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檢 察 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8號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執業代書,受告訴人丙○○之委任,代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告訴人並因委任事務所需,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由上訴人繳納土地過戶所需繳交之增值稅、印花稅等稅款。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有委任關係,該金錢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該款項,並不該當於侵占罪之要件,僅須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支付利息予告訴人。且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受告訴人委任之後,於同年7月20日收齊告訴人須負擔之稅金後,隨即在同年7月間將土地二十五分之十二辦理贈與予告訴人之夫蔡志宏,足見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開始辦理告訴人所委任事務。豈知因遭人倒帳,致資金週轉困難,乃先將告訴人所交付繳納稅款之金錢先行使用。惟已於94年11月順利辦妥告訴人交辦事務,上訴人亦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查告訴人係因委任上訴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先行交付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款。告訴人並無將款項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應依委任之關係,謹慎保管上開款項,未經告訴人允許,不能挪用。詎上訴人僅返還其中部分款項,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先予挪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有之意圖,侵占上開款項。又上訴人以土地代書為其業務,除受委任辦理各種不動產登記業務外。因辦理不動產登記,須繳交各種稅款、規費。上訴人於受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時,同時又受委任代繳各項稅款、規費,代繳稅款、規費,亦屬上訴人之業務。而委任人為繳納稅款、規費,先行將應繳之款項交付上訴人,該交付上訴人之款項,自應認係屬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上訴人挪用告訴人欲繳納稅款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其行為該當於業務侵占罪,辯護人以上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已為告訴人辦畢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事實,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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