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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乙○○係父子,明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240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豐原市○○段第452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里○村路○○○巷8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丁○○出資建造,並非其等所有,且被告乙○○與丁○○之妻林碧珠就系爭房屋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7日,持該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公證,致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該院89年度公字第2427號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公證之正確性。嗣被告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間持上開公證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碧珠點交系爭房屋,致該院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乃於93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乙○○持有,致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丁○○所建造而為其所有,有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謝德圓、許福星之證述,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核准書、房屋稅繳款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在卷可稽;再丁○○之妻林碧珠亦證稱被告乙○○與林碧珠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等情,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公字第2427號公證書、92年執寅字第45870號執行命令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對上揭時地有將房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復持上開公證書向原審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之事固不否認,然均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乙○○辯稱:伊認為伊有農舍使用執照就是所有權人,當初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就約定房子是伊的,房屋租賃契約並無不實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先與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改建農舍核准後,由丁○○先墊資金改建,所墊現金做為日後之房租,丁○○承租這15年期間伊未曾向他收取房屋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父子,確與告訴人丁○○約定,由被告

等與告訴人丁○○訂立本件土地租賃契約,雙方及林碧珠並約定,由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妻林碧珠等2人出面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再由被告乙○○與林碧珠等2人先後多次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最後一次係於89年12月27日持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公證人因之據以核發本院89年度公字第2427號公證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公字第2427號公證書在卷可佐,上開公證書之內容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房屋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請求人提出如附件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本件為林碧珠,及被告乙○○之代理人被告丙○○)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承認該契約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4條第1款及第11條規定符合應予公證。」,有該號公證書可稽,則公證之本旨係針對請求人即出租人被告乙○○之代理人被告丙○○,及承租人林碧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時,由被告丙○○及林碧珠在公證人前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承認該契約係依法成立,並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0條~99條之規定,探求請求人即被告丙○○及林碧珠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之效果,及核對請求人被告丙○○及林碧珠之身分證件等而辦理公證,從而,公證人所公證者係「請求人丙○○、林碧珠在公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承認該契約依法成立」之事實,而此節復屬真實,則被告丙○○、乙○○所為,即難認有何使公證人為不實之登載,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而被告等於92年11月間再持上開公證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碧珠點交房屋,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㈡系爭房屋固由告訴人丁○○出資,委由勝方土木包工業建造

,惟申請建造時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係農地,系爭房屋以農舍名義建造,而丁○○因未具自耕農身分,乃與被告等約定,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乙○○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俟建造完成後,再由被告乙○○任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於建造完後由丁○○使用,且由丁○○繳納房屋相關稅捐,投保火險,並經營可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勝方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德圓於偵訊、證人即從事系爭房屋鋼架建造之人許福星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承攬廠房土木工程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火災保險單(見發查卷第13~20頁)、估價單(見偵查卷第110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固由告訴人丁○○原始取得所有權(出資建造者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70、1779號民事判決要旨);且被告等與告訴人丁○○於77年間訂定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時,亦約定系爭房屋係屬告訴人丁○○所有,此可由:

⑴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丁○○於77年4月16日所簽訂之本件土地

租賃契約書,其上第2條載明:「甲方(指土地出租人即被告等2人)出名申請農舍建築許可,建造之費用支出均由乙方(指承租人即告訴人丁○○)全部負擔。」,第4條亦載明:「租賃期滿乙方(指丁○○)應回復原狀,將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甲方掌管,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費。」,第8條亦載明:「乙方如有違約,建物由甲方自由處理,並不作任何補償。」,以上有土地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6~38頁),由上開條款可知,雙方約定土地租賃期滿,告訴人丁○○須負責回復原狀,並負責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且不得向被告等要求任何補償費。倘被告等及告訴人丁○○雙方係約定房屋自建造完成後,即為被告等所有,則土地租賃契約屆滿,該房屋仍係被告等所有財產,其等要求告訴人丁○○於土地租賃屆滿,將所有物品遷出而「返還房地」即可,豈可能要求承租人即告訴人丁○○須負責拆除屬於出租人即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可見契約當時雙方應係認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丁○○出資建造而為其所有,故告訴人丁○○始須於土地租賃契約屆滿時,負責拆屋還地。

⑵倘雙方約定房屋自建造完成後,即為被告等所有,則雙方何

須於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建物由甲方(即被告等)自由處理」?該房屋既建造完成後即為被告等所有,何須於乙方違約時,房屋始得由被告等自由處理,而原即為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卻不為相同之約定?反之,因雙方於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認定房屋建造完成後,係告訴人丁○○所出資而為其所有,故要求承租人即告訴人丁○○於土地租約屆滿時「回復原狀」並「拆屋還地」,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又承租人即告訴人丁○○如有違約,其所有建物即系爭房屋則由出租人自由處理,且不對丁○○作任何補償。再參以系爭房屋至94年9月6日,始由被告乙○○以起造人名義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更與客觀事實上,因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丁○○出資所建但因無自耕農身分,而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無從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從而遲未辦理登記之情形相符。倘系爭房屋原即約定於建造完成即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豈可能自建造完成之77年4月16日起至94年9月間止,其中甚於92年間持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就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進行法律上主張,惟至94年9月間止,均未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遲於94年9月6日始申請登記房屋所有權?是以告訴人丁○○陳稱系爭房屋依土地租賃契約訂定時之約定,係其所有,自非無依據。

⑶被告乙○○則辯稱:房子自始即係其所有等語,惟查系爭房

屋之歷年房屋稅均由告訴人丁○○繳交,亦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房屋稅是丁○○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房屋稅是我去向告訴人收錢來繳。土地稅的錢我沒有向丁○○收錢,土地是我的,那有可能向告訴人收錢來繳土地稅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倘被告等於77年間與告訴人丁○○約定建造完成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乙○○所有,則何以歷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向告訴人丁○○收取,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亦出租予丁○○,卻係由被告等人負責繳納?再依被告等於92年3月12日寄予告訴人丁○○之土地租賃契約到期通知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請貴方(指丁○○)依照合約約定處理所有地上物,合約日到期以後仍留置本人所有權土地內之所有建物、機器、物料,貴方視同無條件自動放棄所有權,將任由本人處置。...」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4頁),倘被告等主觀上認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原即約定被告乙○○所有,參以被告乙○○於原審陳明:「在我們決定轉租時,已免除告訴人拆屋義務。事實上因為有轉租的存在,告訴人也不可能去拆屋還地,因為我們雙方都有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則被告乙○○並認於轉租時,即已免除告訴人丁○○依土地租賃契約之拆屋還地義務,被告等何以於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前之92年3月

12 日竟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於合約到期處理「所有地上物」,含「所有建物」如仍留置視同放棄所有權?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顯見被告等於92 年3月間土地租賃契約將屆期前,雖明知告訴人丁○○於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之情形下,無從拆屋還地,其本意亦不希望告訴人丁○○拆除房屋,仍依土地租賃契約,要求告訴人丁○○須拆除房屋,否則即依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視同告訴人丁○○放棄房屋所有權,任由被告等處置,足見被告等於寄發存證信函時之92年3月12日,亦認為系爭房屋應係告訴人所有,益證系爭房屋依77年間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時之雙方約定,確係認屬告訴人丁○○所有。是系爭房屋於未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前,該房屋之所有權原應係出資建造人丁○○所有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乙○○於94年9月6日間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該房屋所有權是否因之移轉為被告乙○○所有,此際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不足為被告等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亦與本件被告乙○○於92年11月間向法院申請點交之事,是否具詐欺犯意無關,不能因被告乙○○事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於斯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自始為其所有乙節,尚有爭議。

⑷另被告丙○○於警詢辯稱:伊先與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改建農舍核准後,由丁○○先墊資金改建,所墊現金做為日後之房租,丁○○承租這15年期間伊未曾向他收取房屋租金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惟倘依被告丙○○所述,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丁○○所有,丁○○以支付房屋之建造費用代替支付租金,則被告等竟又約定土地租約期滿,告訴人丁○○並非「遷讓房屋」,而係須負責拆除系爭房屋,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15年來既未能收取房屋租金(已以建造費用取代),又約定期滿告訴人丁○○須將系爭房屋拆除,被告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該項「拆屋還地」之約定,豈非使自己取得系爭房屋實際上毫無獲益?是被告丙○○所述與常情相違,尚難遽然採信。至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系爭房屋因屬在農牧用地上之農舍,依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係於77年10月26日,應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農舍係農業用地之一部分,而認農舍所有權當然歸屬農地所有人所有;且依內政部74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釋及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釋,如農地所有人之直系親屬具有農民身份並有農地者,得農地所有人之同意,亦得在該農地興建自用農舍;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第2款之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起造人,本件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被告乙○○,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應係被告乙○○所有等語,惟於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僅係規定該條例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並非規定農舍不得具有獨立所有權,依上開農業用地之定義,亦無礙民法上認定土地上之建物,有獨立所有權之觀念;再行政機關對取得農舍限於農民身分等等之法律規範,係行政機關對農地之管理規範及限制,及對何人得興建農舍之規範,且行政機關有關農舍之登記規則,亦僅係對辦理登記事項之規範,能否登記與民法基於私權自治而認定農舍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行政機關雖限制具農民身分者始得興建農舍,惟以他人農民身分興建農舍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須以當事人間依其私法自治認定其私權紛爭之歸屬,不能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規範推定私權紛爭之歸屬,是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尚有誤會。

㈢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時,係屬何人所有?告訴人丁○○與被

告等各有主張,亦各有所本而有爭執,惟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土地租賃屆滿之日,即92年4月17日時,告訴人丁○○應拆屋還地,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被告等,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再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倘告訴人丁○○有違反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包括土地租賃期滿未拆屋還地時,被告等就系爭房屋自可「自由處理」,而所謂「自由處理」,其真意自應指取得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而言。由上開契約條文,應可認定該契約約定當時,被告等及告訴人丁○○雙方之共識為:期滿承租人即告訴人丁○○須拆屋還地,倘承租人有任何違約時,包括未拆屋還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即由出租人即被告等取得,且就系爭房屋雖係由承租人丁○○出資興建,但包括建屋、拆屋還地、或未拆屋還地,而由出租人即被告等取得房屋一切權利之際,出租人即被告等均不再補償承租人丁○○任何費用,包括建屋、拆屋等任何費用,承租人亦不得向出租人要求任何補償費用。從而,依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等因之主觀上認為於一定之條件下,其為房屋有權人,亦可認定。且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條文觀之,出租人即被告等於訂約當時,亦不認為土地租賃契約屆滿時,被告等會有「價購」該系爭房屋之意願;換言之,被告等及告訴人丁○○雙方於契約訂立時,並未約定,於土地租約屆滿之際,如承租人即告訴人丁○○有意依約拆除房屋,而出租人認保留系爭房屋對其有利之情形時,係「承租人即告訴人丁○○因之免除拆除房屋之契約義務,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直接由出租人即被告等無償取得」,或於此情形,「出租人即被告等應與告訴人丁○○協議價購該房屋,否則仍須任由告訴人丁○○拆除房屋」;尤其於本案系爭房屋,復於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前,由被告等及告訴人丁○○雙方另與第三人許文山、林益仲等人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亦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丁○○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162頁),使系爭房屋屆期拆除之事,對被告等及告訴人雙方均有不能履約之事實上困難,此屬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訂立契約時,所未約定之事項,更形彰顯。此亦係本件爭點之所在,於此未約定事項之權利紛爭,原係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然於此土地租賃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出租人即被告等依其主觀上認知,認依土地租約屆滿,承租人丁○○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出租人即被告等補償任何費用之合約本意,因之主觀上認其等已合法取得房屋之一切權利包括所有權,進而持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妻林碧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向法院聲請點交房屋,被告等人上開聲請法院點交房屋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明。被告等主觀對此契約未約定事項之民事糾紛之認知,即其等已合法取得房屋一切權利包括所有權之認定,不問是否有誤,然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自不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如告訴人丁○○認其有民事上權利受侵害,自應就此契約所未約定事項所產生之紛爭,另循民事途逕解決。

㈣告訴人丁○○雖再指稱:其未能依約於92年4月17日土地租

賃契約期滿時,將系爭房屋拆除,係因系爭房屋之部分,現由第三人林益仲等人承租中云云,然而,被告丙○○及告訴人丁○○確有共同於88年6月7日、88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各出租第三人許文山、陳俊吉及林益仲,其後租賃契約屆滿,被告丙○○及告訴人丁○○尚有收取租金,而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亦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丁○○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丙○○及告訴人丁○○為共同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4~33頁),已如前述。上開被告丙○○、告訴人丁○○與第三人許文山、陳俊吉或林益仲等人房屋租賃契約之存在,雖係告訴人丁○○未能拆除房屋之事實上理由,惟是否構成其未能履行與被告等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拆屋還地之約定之抗辯事由,乃告訴人丁○○與被告等之民事糾紛問題,尚難因告訴人丁○○主觀上亦認系爭房屋仍係其所有,其有正當事由未能履行拆屋還地之約定,遽即推論被告等申請房屋點交係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丁○○之指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未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於92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時,因其等主觀上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犯意,是其等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以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未有更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