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出售南投縣○里鄉○○○段478、622號土地上砂石之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晚上,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販賣給砂石業者丁○○(所涉竊盜部份,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每車新台幣(下同)1,500元,丁○○即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史耀光、砂石車司機尤東榮、洪景雲、張進建、許富霖等人(均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牌照號碼X4─34 3、X4─44 2、X4─232、852─GT、XM─906、X2─861、7J─471號等砂石車,於93年11月12日8時許,至南○○里鄉○○○段○○○○號及同段622地號之國有土地,挖取並載運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而由甲○○在現場按車次收取傳票計算載運數量,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砂石,開挖面積在上開478土地部分為23.84平方公尺,在上開622土地部分為42.16平方公尺,合計為66平方公尺,已載離現場共計七車,合計重約155公噸得手,並由丁○○安排將其載運至臺中火力發電廠工地,透過林萬彰(亦經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砂石販售予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輛、砂石車3部及計算載運車次之傳票11份。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委請丁○○在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並按砂石車載運土石之車次收取傳票,按每車1,500元計算費用之事實,然辯稱:上開土地係於84、85年間向丙○○讓渡而來,後於91年間透過綽號「石頭」之人將土地租給林文燦作堆置砂石之用,於93年11月9日發現己○○在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告知該處挖取堆置土石係合法的,乃於同年月11日請丁○○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以供耕作之用,並無竊盜等語。經查: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委請丁○○在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並按砂石車載運土石之車次收取傳票,按每車1,500元計算費用,已載送7車等情,此部份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並有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上開計算載運車次之傳票11份附卷可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地上砂石交由丁○○雇請上開司機挖取、載送,且已載走7車合計重約155公噸,並約定收取每車1,500元之金錢等情,堪先予認定。
2、上開478、622地號土地均係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有土地,其中478地號土地未曾同意他人使用,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5年6月29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500
06 354號函可按,其中622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台灣大學,其部分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有出租與戊○○等6人,雙方權益關係按竹林保管許可證規定,此外未同意他人使用,有向竹林保管人收取受益金,惟並未委託水里農會代收租金或費用,且94年度之受益金業經繳納完畢等情,亦有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5年7月4日實管字第0950003608號函可按,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係向丙○○讓渡而來等語,且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上開土地係由陳阿喜死亡前讓渡而來,水里農會開單來,有到水里農會繳地租,我種檳榔之後,再讓渡予謝印銓,只有收幾萬元當地上物的讓渡費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夫謝印詮於原審亦稱:是丙○○讓渡的,讓渡後沒有繳租金,讓渡時丙○○說沒有繳租金了等語,被告亦坦承讓渡後未曾繳納租金等情,但被告或證人謝印詮、丙○○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文件,且依上開台灣大學管理處函示,並未委託水里農會代收租金或費用,且94年度之受益金業經繳納完畢,證人丙○○所稱水里農會開單繳地租等情,已有可疑,另證人丙○○及被告夫妻均稱多年未繳租金,但上開台灣大學管理處之竹林保管人卻已繳納至94年度受益金,可見被告及證人謝印詮、丙○○所指其讓渡來源,並非有權管理之上開台灣大學管理處或國有財產局,被告所辯已受讓渡云云,顯非合法權源,又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明知丙○○早已未繳租金,其所謂受讓後亦未繳納租金或任何費用,其主觀上亦顯可知其並非合法取得使用權源,縱然被告因與沒有權源之丙○○有上開讓渡之合意,惟依上開證人丙○○所述情節,其間僅讓渡地上檳榔作物,並非地上砂石、土石,被告亦應明知其對於上開國有土地之砂石、土石均無處分權。不能以上開證人丙○○、謝印詮所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份所辯,不可採信。
3、被告又辯稱:曾經其夫謝印詮於93年11月9日報案,警員到場說土石堆置是合法等語,固據證人謝印詮證實確有報案,並有通聯記錄可證;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莊正雄於原審稱:當天謝印銓報案說有人在他承租的土地上挖石頭,不過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有人在挖,之前我同事去看過,說是合法的堆置,當時還有一些土石在現場,有一個人來說要跟謝印銓談,遂告知謝印銓若有事再打電話來,不過事後都沒有來電,我有告訴他說我同事說他們堆置是合法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之前同事庚○○有接到報案去那裡處裡,跟我說那裡沒有發現違法的事等語,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曾對莊正雄說該處是合法,並稱:10月29日有去處理界址糾紛,有人報案說堆置的砂石超過他的土地,我沒說可以合法堆置砂石,當時報案人陳清富與砂石場己○○在場等語,可見證人莊正雄所稱聽聞同事庚○○說該處是合法等語,並非事實,又被告明知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更無地上砂石、土石之處分權,已如上述,縱證人莊正雄曾對被告說該處堆置是合法等語,應不影響被告對於其並無使用權源及並無處分權之認知。
4、被告又辯稱:係於93年11月9日發現己○○在上開土地上挖取砂石,經協調後己○○交還土地,乃於同年月11日請丁○○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清除,以供耕作之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在現場遇見丁○○,請其搬砂石等語,並未提及有關土地租人堆置砂石之任何情節,於偵查中亦從未提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則稱上開土地於91年間租林文燦堆置土石,林文燦又租給己○○,他將石頭留在土地上,「水旺」介紹丁○○要將石頭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林文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綽號「石頭」之人幫我承租上開土地,當轉運站,「石頭」可賺佣金,他向何人承租我不清楚,因我向河川局標售砂石,在附近工作,在信義鄉筆石作河川疏濬工程,土地是己○○在管理,我和他有合夥關係,不清楚「石頭」佣金何人支付,我出錢,事情大部分是己○○負責,轉運站約作10個月,從92年3月到92年10月或11月左右,砂石都賣給砂石場,要問己○○才知道,買賣都是他在處理,後來己○○說砂石剩約1千立方米,只有租1年,地主要討回去,我們就還給他們,1立方米約有2噸3,1千立方公尺約有2千噸,可以賣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證人己○○於原審稱:土石向大喜公司買,從筆石疏濬過來的,和林文燦是個案買級配的股東,大喜的料從第4河川局標售的,○○○鄉○○段筆石,疏濬工程本來是正勇公司,後來資金不夠,由大喜接手,林文燦邀我合夥時,土地就租好了,何人租的我不清楚,我用了約半年多,93年10月左右使用,合夥買土石,料估價100萬元,我出50萬元,沒有人說到土地租金的事,直到被告夫婦來說土地是他們的,要我們繳租金,我就將土地還給他們,土石剩約1、2千立方米,約3、4千噸,約1、20萬元,土地還給他們,地上土石就交由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1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6紙,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土地我使用至案發前1周,用來轉運石料,和林文燦接洽使用權,林文燦說他有料,找我合夥,我出50萬元,從信義鄉介興營造買的料,是河川○○○鄉○○段開的,90、91年載的,土地還給地主,土石剩下約10萬元,有砂也有石頭,地主要我們抵租金,我估計那些料,2、3月會出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他們在那邊挖2、3個月了,他們把土石搬走,剩下大石頭,我正好需要大石頭,我問現場的人,叫我去找「水旺」,「水旺」介紹我認識被告,去載時,是堆置在地上,「水旺」他們是挖堆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稱租林文燦堆置土石之時間,與證人林文燦所述時間,顯有不符,另證人林文燦、己○○雖均稱合夥租地做轉運站等語,但證人林文燦稱現場及土地管理均由己○○負責,其不清楚,證人己○○亦稱:林文燦邀其合夥時土地早已租好,不知租金之事等語,該2人具有合夥出資、現場管理之關係,卻對於租地及租金支付之事均推稱不知情,顯有可疑,又關於其砂石來源,證人林文燦係其向河川局標得信義鄉筆石作河川疏濬工程,證人己○○則稱是向大喜公司或介興營造買的等語,證人林文燦、己○○所述砂石來源顯有不同,又依證人己○○所述情節,其所買土石之料估價100萬元,其出資50萬元,竟將所剩高達1、20萬元、尚需清運2、3月之之砂石輕易留給所謂地主,亦不符合商場將本求利之常情,證人林文燦、己○○之上開證述,疑點甚多,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開證人丁○○雖稱:是挖堆置的石頭等語,但證人謝印詮於原審稱:有挖到地面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查獲第2天去現場看查扣機具,有看到向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即警員莊正雄於本院亦證稱:查獲前一禮拜,被告之先生報案,我去現場,土地有被挖較低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又現場照片攝示,現場除石頭外,尚有大量土石、砂石(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足見查獲現場之砂、土石顯經向下挖取,上開證人林文燦、己○○、丁○○、謝印詮所稱僅挖取堆置石頭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被告辯稱要將土地整平等語,均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被告明知並無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亦無上開砂石之處分權,證人莊正雄上開所述,尚無從影響其認知,仍將上開土地上之砂石交付丁○○雇工載運,並收取報酬,顯係將該砂石販賣,又現場載運之砂石,有向地下挖取之情形,並單純非堆置在土地上,亦如上述,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利用買受人丁○○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史耀光、砂石車司機尤東榮、洪景雲、張進建、許富霖等人,挖運上開砂石方式竊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自93年11月12日8時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遭查獲時止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行為緊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原審以證據不足為由,諭知被告無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有所違誤,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上開方式竊盜之手段、開挖之面積僅約66平方公尺、得手之砂石數量約155頓,所造成國有土地及環境保護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證人己○○、林文燦自承曾在該處挖取砂石,是否涉有竊盜犯行?上開證人丁○○是否涉有贓物犯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