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原審判決第三頁第六行乙○○引導從附圖甲箭頭處的位置(即412之3號土地靠南邊處)進入,應更為乙○○引導沿溪旁小路經附圖B再從附圖甲箭頭處的位置 (即412之3號土地靠南邊處)進入及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曾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擔任技士,應知悉自己及丙○○種植香蕉之地號,被告擬辦理系爭四一二之三號土地之承租,對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當甚為清楚,況當時系爭四一二之三號土地即有地籍圖,被告縱然未向乙○○指稱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之香蕉為其所種植,至少明知該部分之香蕉為丙○○所種植,被告竟向乙○○表示全部之香蕉作物為其所種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竊佔犯行,罪證明確,原審竟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為由上訴。經查告訴人邱有雄陳述於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種植香蕉,固據提出照片 (見92年發查字第3990號卷第24頁之照片 )並有證人許東興、許寶進、連春貴、游春生、游勝義、詹鎮泉、賴炳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在69年3月就在該處種桃花心木,69年到85年每個月有半個月在那裡,85年到921地震之前,每個月有10天在那裡,921地震之後,約半個月1次,每次去2、3天,目前每個禮拜去1次。我種植的桃花心木,都是在412號土地,涼亭、貨櫃屋也是在412地號土地,但貨櫃屋前面停車的區域是在412之3地號,該處並未埋界椿,但之前土地有崩下來,丙○○有去劃紅線,所以我確認我的貨櫃屋沒有超過412 地號土地。本來那個土地(指412之3地號附圖B部分)沒有道路,而是在縣政府做好引道後(要去溪底的道路),但沒有做的很好,只做15公尺,後來是我和被告在85年許做好堤防,再修道路,才有那塊地(指指412之3地號附圖B部分),該處九十年元月有人整地,但是種植香蕉在五、六月間,分二、三天種,但之前也有香蕉,沒有幾棵,大概沒有超過10棵,因為上面的人種植香蕉,只要有人丟香蕉頭,就會自己發 (即生長 ),根據我的觀察香蕉種植後半年就有照片 (指92年發查字第3990號卷第24頁之照片 )所示那麼高等語。而香蕉種植後一年即可長成,丙○○所提之照片 (92年發查字第3990號卷第24頁之照片)
並不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在系爭412之3 地號附圖B部分種植如照片所示茂密之香蕉。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八十九年十月至系爭頭汴坑段412之3土地履勘時,由代書先帶我進去,被告在最裡面的工寮等我(如簡上卷所附照片的工寮)。當時勘驗之土地除了412之3外,398、398之1也有看,這些土地當時沒有埋界樁,412之3 號土地沒辦法確認界址,因為太長,398、398之1 大概可以確認,因為在後面往山上延伸可以判斷,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當時並未履勘,是履勘鐵鍊進去的地方,附圖B部分當時不是如照片( 指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十四頁之照片及原審判決ㄋ、ㄌ照片 )這樣,沒有柏油路,有香蕉但沒有那麼高,香蕉是不是種在該處,我也不知道,當天履勘時被告說412之3土地他耕作種植的範圍在當時的鐵鍊以內等語。又412之3號土地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與乙○○所述被告表示其種植之部分 (即鐵鍊進去的地方,現已改為鐵門 (見本院卷六十五頁下面之照片 )間隔著證人丁○○圍築之涼亭、貨櫃屋(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及一九三頁照片),412之3號土地且無界椿 (見上開證人所述 ),證人乙○○亦不知其明確界址如上述,丙○○於原審亦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沒有就412之3號土地申請鑑界等語,被告辯稱不知原判決附圖B部分係在412之3號土地內尚非無據,殊難以八十九年十月履勘時有地籍圖謄本即認被告明知412之3號土地尚有丙○○種植香蕉,況當日乙○○並未履勘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尚難以被告告訴乙○○鐵鍊範圍內之香蕉作物係其所種植遽認其犯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