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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乙○○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82年3月10日起至86年3月3日止,擔任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下稱銅鑼鄉農會)理事長,負責監督執行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認可該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業務;乙○○自83年6月8日起至86年5月1日止,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信用部全盤業務;其2人均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貸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所提供之資料亦應盡查證之責,不得僅憑貸款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應確實核估擔保品及核對貸款人之資料及信用,以免損害該農會之利益;且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亦明知依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於80年12月23日第11屆第21次理事會會議修正通過之「銅鑼鄉農會擔保品估價細則」,關於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核貸作業原則規定:㈠土地放款按「時價或公告現值減去應計之增值稅等於評估單價」、「評估單價」乘以「面積」再乘以放款率(90%),即係土地擔保放款總值;㈡公園預定地除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品外,不宜為抵押物;㈢農地農用等始得免扣土地增值稅;㈣對徵取房屋及其基地作押者,應以無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條件。

二、辛○○、乙○○2人,與擔任銅鑼鄉農會總幹事之壬○○(原名曾文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任職期間為64年8月25日起至84年8月25 日止)、擔任銅鑼鄉農會信用部技工之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任職期間為76年7月24日起至84年7月31日止),或4人、或由乙○○、壬○○、丙○○3人,或由乙○○、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銅鑼鄉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銅鑼鄉農會審核擔保放款貸款業務時,違背上開規定,而為違背任務之放款行為,致下列貸款案件於獲貸得款後,借款人分別陸續停繳本息,造成銅鑼鄉農會追索債權困難,足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之財產及整體營運利益,詳情如下:

㈠丁○○及戊○○貸款案⑴丁○○、戊○○夫婦於81、82年間,提供丁○○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以吳毓青、羅俊雄、邱英花、盧義成、邱瑞輝、吳炳元、劉學鎮、邱仕燈、羅文德、羅仕泉等人為借款名義人,陸續向銅鑼鄉農會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

⑵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擔保銅鑼鄉農

會上開8千萬元之債權,且於83年6月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市價約3700萬元,惟因丁○○、戊○○擬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賣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而於83年6月9日,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准予部分清償並塗銷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俾順利移轉所有權,辛○○竟與壬○○、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依辛○○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市價評估為每坪11萬元,而簽擬准先返還2300萬元後予以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辛○○亦不顧當時信用部主任徐世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註之「塗銷上述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後,所餘擔保物(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打8折後只約剩5千萬元」等意見,仍批准丙○○所擬先返還2300萬元即予塗銷登記,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

⑶辛○○、乙○○2人,於84年2月間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2所示不動產擔保價額僅餘5千萬元,亦明知丁○○、戊○○尚有本金5700萬元(未含利息)債務未清償,因丁○○、戊○○於84年2月間,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仍以吳毓青、羅俊雄、邱英花、陳淑賢、邱瑞輝、吳炳元、劉學鎮、邱仕燈、羅文德等9人為借款名義人,俾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每人貸款上限,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增貸,辛○○、乙○○2人,竟與壬○○、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土地每坪市價逕由其前估之11萬元提高至20萬元,並依此計算擔保放款總值,且違反上開規定,未依當時所定放款率90%計算,逕行估算上開土地及其上編號12所示建物擔保放款總值為94,615,695元,而乙○○、壬○○、辛○○亦未依規定審核,均簽示依丙○○計算所得數額准予貸放,使丁○○、戊○○增貸至9895萬元。嗣丁○○、戊○○貸得該等款項後,因未按期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一所示)。

㈡庚○○貸款案:

乙○○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過橋坑小段第38-3地號、面積410平方公尺、地目田、登記所有權人劉浚台之土地,於84年3、4月間之巿價為1300萬元,因庚○○於84年3、4 月間,以價金1300萬元向彭煥勳購買上開土地(彭煥勳前因積欠劉浚台300萬元債務,而將該土地登記在劉浚台名下)後,由庚○○提供該土地,以黃貴勳、鍾一實為借款名義人,俾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每人貸款上限,而向銅鑼鄉農會申貸1500萬元,詎乙○○明知上情,仍與丙○○、壬○○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核貸過程中,由丙○○先將該土地單價超估為每坪20萬元(84年7月間,公告現值每坪24000元),且核算放款總值時,對於應依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均未扣除,乙○○、壬○○簽准核貸,庚○○因之如期超額貸得1500萬元,嗣庚○○貸得上述款項後,只繳納1次利息後,即停止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二所示)。

㈢己○○貸款案

乙○○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169地號、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448、1237、面積分別為

244.02、172.13平方公尺之建物,於84年3月間,依規定該不動產價額所得核貸之金額未達1120萬元,因己○○(改名為李冠逸)於84年3月間,以所有權人楊棟城、楊如玉、林圓玉3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銅鑼鄉農會申請貸款1120萬元。乙○○竟與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核貸過程中,由丙○○計算放款總值,未依規定按土地最高放款率90%、建物最高放款率80%核算,卻逕依其評估土地時價每坪單價8萬元計算;復未依規定以「時價」計算扣除之土地增值稅,逕依「公告現值」計算應扣除之土地增值稅,致估得放款總值為00000000元,由乙○○簽准核貸,己○○因之貸得1120萬元後,只繳納1次利息,即停止繳息,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㈡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下列引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聲明異議,惟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就其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即綜合陳述時間之間隔、陳述人是否有意識的迴避、是否受外力干擾、是否與被告有事後串謀、筆錄記載是否翔實完整等情事加以判斷,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況證人即借款人丁○○、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乙○○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作證,證人即借款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交互詰問程序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辛○○之訴訟權,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分別擔任銅鄉農會理事長、信用部主任,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辛○○辯稱:理事長並無業務權限,關於貸款事情一概不知,均尊重承辦人意見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都是依照往例規定辦理,伊沒有圖利他人或損害農會之意思,農會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自82年3月10日起至86年3月3日止,擔任銅鑼鄉

農會理事長,負責監督執行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認可該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業務;被告乙○○自83年6月8日起至86年5月1日止,擔任信用部主任,負責綜理信用部全盤業務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銅鑼鄉農會91年11月25日91銅鄉農總字第287號函1份(見偵查卷四第74 、75頁)及所出具之服務證明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125頁);又被告等人於丁○○及戊○○貸款案之行為時分別為83年6月、84年2月,庚○○貸款案之行為時為84年4月間,己○○貸款案之行為時為84年3月間,而銅鑼鄉農會當時有效之擔保品估價細則,係依據該農會理事會於80年12月23日第11屆第21次會議所通過之決議,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該農會94年4月4日銅鄉農信字第0940215號函附銅鑼鄉農會擔保品估價細則1份(見原審卷二第34頁以下)、前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3頁)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辛○○、乙○○於核貸過程中,應依據銅鑼鄉農會理事會前揭會議決議之擔保品估價細則所定標準,以計算擔保品之價額並核定放款總值。

㈡被告辛○○、乙○○就上揭借款人丁○○及戊○○貸款案,

被告乙○○就上揭借款人庚○○、己○○貸款案,於核貸過程中均未依前開規定及理事會決議內容審核,其等違背任務為貸款行為,致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陳述甚詳,並經被害人銅鑼鄉農會前後任理事長吳慶文、癸○○及現任總幹事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經證人丁○○、戊○○、彭煥勳、劉浚台、黃貴勳、楊棟城、楊如玉、林圓玉、己○○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各貸款案之相關書面資料復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各貸款案放款後,因各借款人(即借款名義人)均未按期繳納利息,銅鑼鄉農會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一節,並經原審調閱同院88年度執字第4118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68號及85年度執字第694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488號及84年度執字第5383號民事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636號及85年度執字第31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有銅鑼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見偵查卷二第236至241頁)、銅鑼鄉農會授信作業流程(見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8頁、卷二第61至63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辛○○、乙○○2人如何為背信之犯行,又其2人就上開

借款人丁○○及戊○○貸款案、暨被告乙○○就上揭借款人庚○○、己○○貸款案,分別與共同被告壬○○、丙○○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辛○○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核貸可

達市價幾成?)可貸多少錢是由理事長決定」等語(見偵查卷三第87頁),又供稱「(問:..你說准先返還2300萬元,這個金額何來?)這個金額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跟我說的,並不是我自己算出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放款業務都是我承辦的,都是辛○○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理事長蓋章的目的只是形式,還是有實質審核?)貸款金額大的,理事長都會了解」、「(問:丁○○案是否屬於貸款金額大的案件?)應該是」、「(問:貸款金額大的案件,理事長有無權利否決?)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問:前述

丁○○夫婦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案為何經你批示陳核並經理事長辛○○核可?)因塗銷抵押權之案件須陳報銅鑼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辛○○知悉,故經辛○○核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甚麼要呈給辛○○知道?)..這個理事長一定要決定,不然我也不敢放出去」、「(問:所以丁○○增貸案,辛○○最後有指示准信用部主任所擬?)看原簽是這樣,他並沒有挑明說,他是畫一個箭頭,我想很明確,指示如信用部主任所擬」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

③被告辛○○如何不顧原信用部主任徐世嫈簽註之「塗銷上述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後,所餘擔保物(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打8折後只約剩5千萬元」等意見,卻採納共同被告丙○○所擬意見,進而簽准丁○○、戊○○部分清償後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徐世嫈83年6月9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37頁)。

④按農會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監督執行之;又農會對外行

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此為77年10月24日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3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於88年08月12日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時並未變更)。被告辛○○既於82年3月10日起至86年3月3日止擔任銅鑼鄉農會理事長,當屬受銅鑼鄉農會委託,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等業務,被告辛○○雖非信用部相關承辦審核正式人員,然刑法之背信罪主體,固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祇要實際上為他人處理事務即已該當其要件,不以形式上資格為判定標準。是被告既有上開權限,其對信用部業務及金融檢查報告所列農會缺失有無改進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自屬係為銅鑼鄉農會處理貸款業務之人至明,仍應與壬○○、丙○○等人共同負背信之罪責。被告辛○○所辯理事長並無業務權限,關於貸款事情一概不知,均尊重承辦人意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⑤末依卷附授信作業流程圖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41頁),准

貸與否最終權責固在於總幹事,惟本件丁○○及戊○○貸款案與一般貸款案件不同,係屬鉅額貸款,須至現場查看,並經過理事長核可,且申辦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已據被告辛○○供認甚明,況被告辛○○亦自承當時確有與理監事等人前往現場查看等語,則其身為農會重要之法定代理人,批示本件鉅額貸款案前,既親至現場查看,又經書面審核程序,復明知承辦人即共同被告丙○○與信用部主任徐世嫈所簽註之意見不同,何以不採徐世嫈所簽註、對農會保障較高之意見,卻批准被告丙○○所擬對農會保障較低之簽辦意見?被告辛○○明知此情仍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與丙○○、壬○○等人豈可能無損害農會、而共同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足見被告辛○○對於共同被告丙○○、壬○○等人之背信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問:審核不動產價值,是你

去調查就好了嗎?)我調查好做了紀錄之後,還要呈上去給主任審核,很多事情主任可以改」、「(問:本案乙○○有否決的權利嗎?)她有權利可以否決」、「(問:你審核過的案件,信用部主任是否有職責要重新審核1次?)主任的職責一定要了解,不了解怎麼送上去」、「(問:所以主任比你更熟悉貸放款業務?)當然」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證稱「主任也應該審核計算式,看有無高估才呈到我這邊來」等語(以上見原審審判筆錄);再證人丁○○於偵、審中分別證稱「(問:嗣後又增貸至9895萬元,你與農會哪些人洽商決定?)與丙○○、乙○○談的,他們是放款主任與我這借錢的人談」、「我只知道他們來看的人有乙○○、丙○○」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63頁及原審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各貸款案件,確實負有實質審核之職責,其對於各貸款案件之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

②查農會法第1條已揭櫫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

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會員金融事業僅係眾多農會任務之一,簡言之,農會之宗旨及任務,係為服務廣大農友,貸款業務並非主要而唯一之業務,亦非為與銀行競爭而設,且貸款程序應依貸款相關規定辦理,若得以依循往例辦理,置貸款要點於不顧,該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各貸款案所應適用之擔保品估價細則規定,經銅鑼鄉農會理事會修正通過,已如前述,被告乙○○身為信用部主任,乃信用部直接主管,係最熟悉貸放業務之人,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壬○○在各人承辦業務之分層負責範圍內亦各司其職,則被告乙○○既為貸款業務主管,對於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徵信是否詳實、擔保品有無高估等情,豈可能毫無所悉?豈可能均完全聽從或委由共同被告丙○○、壬○○辦理?被告乙○○辯稱伊依照往例辦理,並未違反規定,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積非成是云云,所辯顯與公眾週知之事理常情有違,難以採信。由上可知,被告乙○○未依職權要求增加擔保以確保農會權益,對上開貸款案仍予全數高估審查通過,顯然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③上開貸款案,均因借款人未按期繳交利息,而經銅鑼鄉農會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已見前述,該舉已導致銅鑼鄉農會蒙受本金回收逾期及貸款本金於正常運用下扣除前開已收利息外本可獲取之其他利益等損失,並影響銅鑼鄉農會之資金週轉。而銅鑼鄉農會因被告乙○○前揭行為,除因授信品質不良,逾放比率攀昇,嚴重破壞銅鑼鄉農會信譽外,尚需另行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行等催收程序,增加營運成本,亦係銅鑼鄉農會整體利益之損失;又其中丁○○、戊○○貸款案係由債務人申請協議償還方式達成和解,庚○○、己○○貸款案經強制執行程序,抵押物均未拍定,係由銅鑼鄉農會作價承受,3件貸款案均未獲足額清償,此有銅鑼鄉農會96年5月10日銅鄉農信字第0962000130號號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13、114頁),足認銅鑼鄉農會確實受有損害。被告乙○○辯稱關於庚○○貸款案及己○○貸款案部分,貸放總額均未逾法院強制執行時之第一次估價金額,被告丙○○所核貸金額難認有高估,農會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④按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有關擔保品評估標準、放款額度

度、審核項目等規定,係審酌授信品質良窳之要件,以期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倘貸放款項確能依照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此方為所謂之風險。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放款未能按時回收,係因被告乙○○未按規定審核即逕予批准共同被告丙○○核估之價額,其罔顧授信品質,非但無法達成為農會賺取利息之目的,且已危及本金債權,被告乙○○身為信用部主任,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無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

⑤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乙○○與被告辛○○、共同被告丙○○

、壬○○等人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借款戶均違背規定准予核貸,而對於上開貸放款案之借款戶、保證人資力(有無其他負債,有無在其他金融機構借貸)、信用、年收入、財務狀況、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之確保等因素,均未予實際評量、徵信,被告乙○○身為信用部主任,明知此情仍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與丙○○、壬○○等人豈可能無損害農會、而共同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足見被告乙○○與被告辛○○對於共同被告丙○○、壬○○等人之背信犯行,不僅有犯意之聯絡,更有行為分擔,自為背信之共犯無訛。

⑥至被告乙○○辯稱上開貸款案,伊不認識借款人,且擔保品

價值高才准予貸放,所貸放之金額較擔保品價值低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調查表之計算式3份為佐證,惟被告乙○○確曾審核本件貸款案,本應依規定審核,已見前述,其與借款人是否認識,自不影響其背信犯行之成立;再細繹被告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調查表3張(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2頁),除被告丙○○所製作者為本件貸款案當時計算之情形外,其中1份為85年3月16日另一名調查員根據前次所標定價格核算放款總值所製作,並未重新徵信、調查,另1份則為被告乙○○事後自行重新計算之非正式文件,此觀上開3份不動產調查表即明,然上開三者之計算基準時間及評估單價、增值稅等內容並不相同,不得遽為比較;次依被告乙○○事後計算之不動產調查表所載,評估單價66500元、土地增值稅39798元,均與被告丙○○當時所填寫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之評估單價60500元、土地增值稅116630元、36300元不同,則被告乙○○是否係依據被告丙○○當時所計算之基準重新審核計算已有疑議;而縱使該貸款案於85年3月16日之評估單價、公告現值或土地增值稅等計算基準事後變動,但此並非核算貸款之初即可預見,本件應以貸款當時所有客觀條件按規定計算,而不能以事後不動產價值提高,遽認當初高估金額所計算之放款總值係屬正確,否則不動產價值隨時更動,竟能影響承辦人計算擔保品放款總值,甚至是否違反銅鑼鄉農會規定,而涉及是否構成不法行為,此亦與一般常理不符;況上開三者計算結果亦均與卷附證人陳淑娟依據銅鑼鄉農會當時有效適用之擔保品估價細則所計算之金額不同,則被告丙○○並未依規定計算擔保放款總值,而被告乙○○亦未依規定審核,要求被告丙○○更正,其有違背職務之犯行明確,被告乙○○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⑦另被告乙○○辯稱關於庚○○貸款案部分,附表二所示擔保

品土地係在84年2月7日為買賣移轉登記,同年4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屬同年度移轉設定,毋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始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且該法並非明定同一年度移轉所有權時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係因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係以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如因同一年度移轉,漲價總數額相同,則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至設定抵押權時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無庸置疑。本件附表二所示貸款人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銅鑼鄉農會,並非買賣移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第272頁),顯然與土地稅法所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二事,共同被告丙○○核貸時,仍應按銅鑼鄉農會擔保品估價細則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以計算土地擔保放款總值,竟然違反規定未予扣除,被告乙○○未依規定審核,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前揭各貸款案因被告等人未按「農會信用部業務

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避免借款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及按銅鑼鄉農會理事會所通過之擔保品估價細則規定審核貸放款項,致借款人貸得前開款項後,均未能按期繳交利息,造成農會追償困難,使農會財產及整體營運受有損害至明。被告辛○○、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已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

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⑷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等行為後,農業金融法已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92

年7月23日公布,且該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93年1月9日以院臺農字第0930080138號令,定自93年1月30日施行。依新制訂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為農會信用部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而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處罰。

四、核被告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辛○○、乙○○與壬○○、丙○○就上開丁○○及戊○○貸款案,被告乙○○與壬○○、丙○○就上開庚○○貸款案,被告乙○○與丙○○就上開己○○貸款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辛○○、乙○○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被告2人犯後,上開貸款案中,丁○○、戊○○貸款案已由債務人以申請協議償還方式,與銅鑼鄉農會達成和解,此有銅鑼鄉農會96年5月10日銅鄉農信字第0962000130號號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113、114頁),銅鑼鄉農會之損害有所減少,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⑵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農會放款款項之來源大都係農民辛勤工作所得,農會利用放款賺取利息以平衡收支,固為其經營之道,惟絕非僅理事長或信用部主任可任意放款,被告辛○○、乙○○分別擔任農會理事長、信用部主任,不思審慎執行職務,竟任意損害農會利益,使會員權益亦同時受損,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自省悔悟之意,本不應寬貸,惟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上開貸款案中,丁○○、戊○○貸款案已由債務人以申請協議償還方式,與銅鑼鄉農會達成和解,銅鑼鄉農會之損害已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六、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及戊○○貸款案┌───────────────────────────────────────────────────┐│㈠不動產所有權人:丁○○。 │├───────────────────────────────────────────────────┤│㈡借款名義人:吳毓青、羅俊雄、邱英花、陳淑賢、邱瑞輝、吳炳元、劉學鎮、邱仕燈、羅文德等9人。 │├───────────────────────────────────────────────────┤│㈢連帶保證人:戊○○。 │├───────────────────────────────────────────────────┤│㈣不動產細目: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地號 │33-24 │33-40 │33-87 │33-89 │33-90 │33-125│33-126│33-127│建號│473 │473-1 │ 建號 ││ │ │ │ │ │ │ │ │ │495 │ │ │ 1985 │├────┼───┼───┼───┼───┼───┼───┼───┼───┼──┼──┼───┼────┤│地目 │ 建 │ 建 │ 田 │ 建 │ 建 │ 建 │ 建 │ 建 │ │林 │林 │ │├────┼───┼───┼───┼───┼───┼───┼───┼───┼──┼──┼───┼────┤│應有部分│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 │ │全部│全部 │ │├────┼───┼───┼───┼───┼───┼───┼───┼───┼──┼──┼───┼────┤│面積(平│113 │ 48 │ 3 │ 169 │ 113 │ 15 │ 16 │ 7 │440.│919 │2659 │1435.98 ││方公尺)│ │ │ │ │ │ │ │ │87 │ │ │ │├────┴───┴───┴───┴───┴───┴───┴───┴───┴──┴──┴───┴────┤│㈤強制執行情形(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4118號民事執行卷宗): ││ 丁○○於84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前於8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6年間,││ 經該院強制執行結果,核發債權憑證,於88年間,復聲請原審強制執行編號10-12 號土地及建物,於89年4 月間 ││ ,經原審定最低拍賣價格7141萬元(土地部分5214萬元,建物部分1927萬元),遠不及所貸放之9895萬元,嗣因銅││ 鑼鄉農會與實際貸款人丁○○達成和解,該農會撤回執行之聲請。 │├───────────────────────────────────────────────────┤│㈥證據清單: ││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三第175 頁) ││ 2、被告丙○○於84年2 月24日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偵查卷一第277 頁) ││ 3、抵押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一第240-276 頁) ││ 4 、被告丙○○製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偵查卷一第126-133 頁) ││ 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一貸款資料) ││ 6、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偵查卷一第139-233 頁)○○○鄉○○段第699 、702 地號土地登 ││ 記簿謄本(偵查卷一第104-113 頁)○○○鄉○○段第161 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偵查卷一第116-121 頁) ││ 7○○○鄉○○○○○段第33之24等五筆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地價證明等(偵查卷三第284-296 頁) ││ 8、水美段第699 、702 地號83-85 年間土地地價表(偵查卷一第122 頁) ││ 9○○○鄉○○段歷年公告現值表(偵查卷二第1頁) ││ 10○○○鄉○○段第699 、702 地號土地地價表(偵查卷二第91頁) ││ 11、丁○○與銅鑼鄉農會因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借貸及履行債務關係於82年8 月14日簽定之協議書(偵查卷一 ││ 第114-115 頁) ││ 12、丁○○與新竹企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一第123-125頁) ││ 13、戊○○、丁○○於83年6 月9 日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之申請書及被告丙○○於同日所擬簽呈(偵查卷一第 ││ 136-137 頁) ││ 1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偵卷二第59-76 頁) │└───────────────────────────────────────────────────┘附表二:庚○○貸款案┌───────────────────────────────────────────────────┐│㈠不動產所有權人:劉浚台 │├───────────────────────────────────────────────────┤│㈡借款名義人:黃貴勳、鍾一實 │├───────────────────────────────────────────────────┤│㈢連帶保證人:徐瑞芳 │├───────────────────────────────────────────────────┤│㈣不動產細目:台北縣新店市○○段過橋坑小段第38-3地號土地、地目田、應有部分全部、面積410平方公尺 │├───────────────────────────────────────────────────┤│㈤強制執行情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16 號民事執行卷宗): ││ 庚○○於84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4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於同年間,││ 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拍賣6 次,於86年5 月21日定最低拍賣價格定為1110萬元,仍無人應買。 │├───────────────────────────────────────────────────┤│㈥證據清單: ││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四第208 頁) ││ 2、丙○○製作之新店市○○段過橋坑小段土地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二第269 頁) ││ 3、鍾一實、黃貴勳之抵押借款申請書(偵查卷二第267 、268頁) ││ 4、鍾一實、黃貴勳之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二第273 、274 頁) ││ 5、附表五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查卷二第270-271 頁) ││ 6、附表五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78年至86年之地價謄本(偵查卷三第270-272) ││ 7、附表五所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偵查卷二第272 頁) ││ 8、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5 月1 日北院瑞85民執荒字第316 號公告(第六次拍賣)(偵查卷二第277 頁) ││ 9、銅鑼鄉農會86年10月28日內部簽呈(偵查卷二第278頁) │└───────────────────────────────────────────────────┘附表三:己○○貸款案┌───────────────────────────────────────────────────┐│㈠不動產所有權人:楊棟城、楊如玉、林圓玉 │├───────────────────────────────────────────────────┤│㈡借款名義人:己○○ │├───────────────────────────────────────────────────┤│㈢連帶保證人:無 │├───────────────────────────────────────────────────┤│㈣不動產細目:苗栗縣○○鄉○○段第1169地號土地、地目建、應有部分全部、面積425平方公尺 ││ 及其上建物(建號448、面積244.02平方公尺,建號1237、面積172.13平方公尺 ) │├───────────────────────────────────────────────────┤│㈤強制執行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94 號民事執行卷宗): ││ 己○○於84年間起未再繳息,銅鑼鄉農會於8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5年間,向該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9 月9 日拍賣時,銅鑼鄉農會以711 萬元得標承受,只獲得分配金額0000000 元,不足額為││ 0000000元,總計本案迄今本金加含利息至少造成銅鑼農會損失約0000000元。 │├───────────────────────────────────────────────────┤│㈥證據清單: ││ 1、陳淑娟於90年9 月7 日不變更被告丙○○當初所估價額,重新試算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偵查卷三第203 頁) ││ 2、被告丙○○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含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偵查卷四第188 頁、偵查卷二第282頁) ││ 3、己○○抵押貸款申請書(偵查卷二第280 頁) ││ 4、己○○擔保放款借據(偵查卷二第287頁) ││ 5、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查卷二第284-286 頁) ││ 6、附表六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地價、公告現值及座落該地上之第448 、1237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偵查卷三││ 第263-268頁) ││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3 月25日新院文值禹字第694 號公告(第五次拍賣)(偵查卷二第291-292 頁) ││ 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執字694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偵查卷二第295 頁) ││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執字第694 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查卷四第189 頁) ││ 10、銅鑼鄉農會內部簽呈(偵查卷二第293-294頁)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