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1月10日至18日間,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陳棋憲及戴明商、綽號「阿宏」為監工及挖土機司機,以及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男子駕駛特種大貨車,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路與國泰路路口,即位於苗栗縣○○鎮○○里○○○段山子坪小段279之3及87號之土地上,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以竊取鋼筋及混凝土等財物,並已得手價值新台幣(以下同)5,870000元以上之鋼筋及混凝土運走,嗣於94年1月18日10時許,為國華公司之員工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蔡添福雇用,與蔡添福訂有工程合約書,伊係相信訂約對象蔡添福為有權拆除該等廠房之人,而訂約後始雇工至現場拆除舊廠房,伊僅知道現場之廠房係國泰塑膠所有,不知係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貞如路是新路,以前該處叫國泰路,又蔡添福每天都有到現場監督,現場之鋼筋均由蔡添福僱請卡車運走,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國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孫國松及國華公司員工即證人甲○○指述綦詳,且有國華公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範圍圖及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94年偵卷596號第39至45、58、59頁)。雖被告乙○○固提出其與証人蔡添福簽訂工程合約書,用以証明其所辯為實在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合約工程地點,係坐落於○○
鎮○○路及環市路口。惟被告乙○○自承實際上施工地點係○○○鎮○○路及國泰路口等情,且上開工程合約書內所載工程地點之環市路,與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所在地點○○○鎮○○路及國泰路距離尚屬很遠之情事,並經告訴代理人丙○○、孫國松指陳甚明,且有國華公司於原審陳報狀所附上開國華公司所有舊廠之位置地圖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40頁),又被告乙○○自承其原本就是竹南當地人,對工地很熟悉,我從小就在那邊進進出出云云,則何以被告乙○○不知其施工地點,係在貞如路上為國華公司所有舊廠房,並非位在其上開工程合約書內所載○○○鎮○○○路之環市路上,且在該廠房外面豎立有國華人壽公司之大看板,被告自93年1月10日起長達一星期左右之期間進進出出現場,僱工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其辯稱不知情所拆之廠房為國華公司所有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信。
②上開工程合約書簽約之對象,被告是與蔡添福簽訂工程合約
書,惟証人蔡添福於原審已證稱:戶籍被遷到林口戶政事務所,我是遊民,沒有去偷國華公司廠房,在林口竹林山寺附近簽合約書,該合約書是一個男的、女的拿酒給我喝,請我喝酒的人,我不認識,那天我喝醉,他們叫我寫名字,不知道有簽什麼,那個男的,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也不認識,也沒有在聯絡,自離婚開始即變成遊民,快十年了,從未到過苗栗,不知道苗栗在哪裡,是警察送我過來(開庭),不然我不知道怎麼來,大部分我在林口,簽約是在林口竹林山寺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熊秉威於原審具結證稱「(蔡添福是不是遊民?)是」、「(他的活動範圍?)在林口鄉竹林山寺附近(靠什麼維生?)平常在竹林山寺向香客乞討錢,有時會跟我們巡邏員警要一百元或二百元。」、「(蔡添福從何時在竹林山寺流浪?)我有印象是從去年94年開始。」、「(蔡添福有無講過流浪的原因?)之前沒有,今日在車上有聊到,跟太太離婚後,就開始居無定所。」等語(參原審卷第174、175頁),二人所供尚相符合,且參以証人蔡添福之戶籍確於90年2月26日戶籍被遷入林口戶政事務所,亦有証人蔡添福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証人蔡添福於本件93年1月5日被告乙○○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時,已因離婚而成為遊民,戶籍早於90年2月間已被遷入林口戶政事務所,連至原審開庭作証均由員警帶同到庭,如何有能力與被告乙○○簽訂該工程合約書,是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顯屬可疑。再質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認識蔡添福?)他以前在林口的棄土場工作,管理車輛進出,我跟他沒有交情只是見過,我們是在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認識的。」、「(你如何跟他訂約?)我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竹南科學園區承包污水管線工程,他就夥同另一人開車來找我,問我是否能承作怪手拆除工程,我說有承作拆除工程,他就帶我到工地看,我原本就是竹南當地人,對工地很熟悉,我從小就在那邊進進出出,當時那邊的廠房有拆過一次。」、「(你於八十八年與蔡添福認識以後到訂約之前,有無跟他來往?)從來沒有來往。」、「(蔡添福為何能找到你來做此工程?)因我當時在竹南科學園區工作,我的工地就在馬路中央。」、「(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認識蔡添福,那時你們是否交情很好?)當時都不知道彼此的名字,只是有見過面,知道這個人而已,都沒有來往,如果他沒有提起,我也不知道這個人。」、「(蔡添福十年前左右離婚後就是遊民,戶籍已遷到林口戶政事務所,如何與你簽訂工程契約?)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的時候,蔡添福有拿身分證過來與我訂約,我請小姐打合約書的,我當時是依據他的身分證戶籍記載所寫的,我沒有去查他的戶籍資料。」、「(蔡添福跟你訂約時是否有拿出拆除執照或是其他承包工程的資料?)沒有。系爭的廠房在十幾年前已經拆過一次,他訂約時說是跟人家承包要拆除的,但沒有拿出他所承包的合約或是其他資料出來。」、「(蔡添福是遊民,還是由警察帶他到法院來開庭,他如何去找你訂立工程契約?)他當時都有在工程現場。」、「(蔡添福於原審供稱是在林口竹山寺有人找他喝酒,要他簽名,他喝醉了不知道簽什麼合約,對其所言有何意見?)他當時不是那樣,這個合約是在苗栗寫的。」云云,而依被告乙○○所供其於88年間認識証人蔡添福後,並無往來,係於92年底時,當時已是遊民且素無往來之証人蔡添福自己找到被告乙○○在苗栗簽訂該工程合約書,且訂約後旋即持續一星期左右僱工拆除上開國華公司所有之一大片舊廠房之建築物,則本件僅憑素無往來之証人蔡添福訂約時對其口頭上說係跟人家承包要拆除,不必提出任何相關之拆除執照或是其他承包工程的資料,而其又非至為愚痴之人,竟即遽予相信並同意與証人蔡添福簽訂該工程合約書,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拆過很多房子,知道拆屋須要拆除執照,更顯見被告乙○○之所辯,悖於經驗法則而違情理之至。
③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九十萬元,付款方式,為驗
收合格後,次月15日領款,一半現金,另一半開六十天期票,施工期限六十日,工程內容為拆屋整平。而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工程總價多少?如何付款?)工程總價九十萬元。拆除完畢、整地完成之後蔡添福才要付款給我,一半現金,一半票據給我。」、「(你找幾位工人來施工拆除?)我找了三個工人。」、「(工期多久?)大約二個月左右可完成。」、「(如何整地?)將拆除的東西整平。」、「(你請的工人工資如何計算?)每天兩千元,用大型挖土機施工,挖土機是我自己所有。我僱用三個工人,每天工資共六千元。」、「(你何時開始拆除工作?)我總共做了五天而已。」、「(你做五天後被發覺,是否只剩下壹片牆壁沒有拆除?)對的。」、「(是否有領到工程款?)迄今尚未領到,我有發出存證信函。工程訂約時雙方也沒約定要拿訂金。」、「(你不詳查他的身分資料又不拿訂金,又與他沒有來往沒有交情,工程做完之後,如何拿到工程款?)我每次與他人訂約都這樣,我還拿錢給人擔保,我是做怪手工作,常常都是先作。」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2年底時與其素無往來,且當時已是遊民之証人蔡添福,果真有簽立該工程合約書,被告乙○○既不熟識証人蔡添福,甚至連証人蔡添福當時之戶籍已早於90年2月26日戶籍被遷入林口戶政事務所之情形,亦不知情,已如上述,則依常理,被告乙○○至少亦應查詢証人蔡添福之現在住所地,以便日後完成工作能夠收取得到工程款,甚或至少亦應拿取大部分訂金,以保証工程做完之後,不至於損失其全部工程款,惟被告乙○○竟於訂約後,不管將來工程款項能否取得,於對方均未支付分文款項之情形下,旋即自行支付工資僱用工人,持續一星期左右拆除上開國華公司所有之一大片舊廠房,運走拆除之鋼筋及混凝土等物,然後迄今猶未取得分文之工程款,均亦顯與一般承包工程慣例不相符合,甚至於國華公司人員發現本案報警後至偵查起訴前,被告乙○○竟稱無法找到証人蔡添福本人,更有違常情,被告乙○○竟諉稱其與人訂約後,均先開始工作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況被告乙○○自承僅僱工做了五天後,被發覺時,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只剩下壹片牆壁沒有拆除,而其僱請的三個工人工資每天共六千元,用大型挖土機施工,總共做了五天等語,而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的員工甲○○亦指陳「該合約載明施工的天數為六十天甚不合理,因被告才拆了五天就只剩下一面牆壁,剩下的一面牆壁很快就可以拆除,大約半天,頂多一天就可拆完。」等情,則以被告乙○○施工之速度,一星期左右即可拆除完畢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其僱請的三個工人工資每天共六千元,工資亦為四萬餘元左右,縱包含工程合約所載之拆屋後整平時間及工資亦不必再花費太久及太多,則該工程合約書之施工期間訂為60日曆天,工程總價高達90萬元,距被告乙○○實際上施工之上開一星期左右時間及花費之工資四萬餘元左右及其應有利潤,證人甲○○證稱此約定甚不合理,亦誠屬有據,被告乙○○雖稱「工期大約二個月左右可完成,包括整地,將拆除的東西整平。」云云,亦未合其上開工作現況實情,要難採信。
④至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工地現場,為位於貞如路陸橋下的
死巷,經過之車輛都是走上面過平交道的陸橋,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國華公司舊廠房現場貞如路之陸橋上,雖有車輛交通繁忙之情,然橋下為死巷,人跡尚少之環境,自亦無從為被告乙○○未為本件竊盜之有利証明。另證人陳祺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月17日前5天左右去拆國泰廠房,去現場操作怪手,蔡董(即蔡添福)每天都會去,我去這幾天看到拆下5、6台卡車的鐵,拆下的廢鐵都由蔡董叫人載走等語,證人戴明商具結證稱:乙○○委託我去那邊打雜,現場有拆的人開怪手的,蔡添福來來去去,有時我去時,蔡添福已經在那邊,有時他給另外一人載,乙○○有跟我介紹那是董仔,拆下來的鐵條、廢材料是蔡添福叫人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及第78至79頁),惟証人陳祺憲及戴明商均為被告所雇用之人,告訴代理人丙○○提起告訴後警方偵訊時,亦曾將此受雇於被告乙○○之司機等人提出一併告訴之意,有該警訊筆錄可稽,故證人陳祺憲、戴明商等人因恐使自己亦併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彼等上開之證言已難採信,亦顯為附合及迴護被告乙○○之詞,自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由前揭不利被告乙○○之眾多事由,顯見被告乙
○○上開辯解,顯有違經驗法則,且悖於常情,純屬被告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之犯罪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於93年1月10日起接續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竊取鋼筋及混凝土,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陳棋憲、戴明商、綽號「阿宏」以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為監工、挖土機司機以及駕駛特種大貨車,而施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為敘明。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竊取國華公司所有舊廠房之鋼筋及混凝土,竟假冒其係受託而僱工接續拆除他人之舊廠房,對被害人造成損失非淺,危害非小,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諉稱其不知情,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追加擴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僱工拆除國華公司所有之上開舊廠房,另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本件訊之告訴代理人丙○○已明確供稱「(本案的廠房是否已經廢棄,且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經辦理登記滅失?)(提示原審卷第145、146頁照片)對的。該廠房已經辦理滅失登記且無門窗等相關設備,依照片所示,已無法供工廠或是住宅使用,所以以竊盜罪提出告訴。我們辦理滅失登記時,有將三樓屋頂及門窗打破,其他整個建築物外觀還算完整。」等語,並有上開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照片可稽,是依上開見解所示,被告乙○○所為拆除上開國華公司所有之舊廠房,並未符合上開刑法規定之所謂建築物,且告訴代理人亦供明本案的廠房已廢棄,並已經辦理登記滅失,自無繩被告以毀損建築物罪或毀損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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