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87號、94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三四、二四三四之二地號等特定農業區農牧土地,業分別據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先後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時許,至土地現場為查封之標示,且將前揭二筆土地交由甲○○保管,嗣前揭二筆土地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案件辦理強制執行拍賣事宜,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然迄未拍定,而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土地查封期間,未經許可,不得為任何變更現狀使用之行為。詎甲○○於前揭二筆土地查封、拍賣期間,竟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即夥同其弟乙○○,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東隆,逾越從來之管理及使用,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挖掘土石外運至他處利用,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臺灣金聯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報警查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金聯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前揭土地已經租給乙○○使用,乙○○所為係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係要除去土地上廢棄物以整地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甲○○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二四三四
、二四三四之二地號等土地,業分別據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彰院松執甲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三九、一八0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土地現場為查封之標示後,均將土地交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甲○○保管,嗣前揭二筆土地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案件辦理強制執行拍賣事宜,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然迄未拍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九、一八0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可參,且有上開民事執行卷附之查封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已明。
㈡次查,被告乙○○確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雇用不知
情之挖土機司機黃東隆挖掘前揭二筆土地之土方等情,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五、四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原院卷第二三頁背面、二四頁、四五頁背面、四七頁、七九頁),稽之被告乙○○已於偵查中明確坦稱:渠有雇請黃東隆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挖取土石至他處,是把不好的土石挖到鹿港附近的農地去填平,因為他處的地勢比較低,需要土方填平,以增加經濟價值,而且都是同一地主甲○○的地,所以渠認為沒有關係。渠雇工在該處工作時,甲○○偶爾會去看,會問渠進度為何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另有塊土地比較低,所以打算把挖起來的土送到該地,那塊地渠也有承租。是甲○○叫渠去整地的,沒跟渠說拍賣已經結束,可以整地,但之前有說重新申請拍賣。整地時甲○○去看過一、二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四七、六九至七十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挖掘之黃東隆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是乙○○請我到該處挖取土石,他把良質土挖到他舊有的廠房,到系爭土地
二、三公里外之土地放置,他有說要種植用,但確實用途,我不知道。我在挖土石的時候,甲○○有跟乙○○到現場看我工作的情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我用挖土機開挖土,並將柱子頭挖起來,還有挖除雜草,也把廢土挖到別的地方,現場沒有叫我填起來。是我用挖土機照乙○○的指示挖的,他都在現場。甲○○有去現場看我挖土石,他在現場停留約一、二十分鐘,甲○○在現場時,我有駕駛挖土機從事挖石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相符,足見被告甲○○對前揭二筆土地於九十三年
四、五月之查封、拍賣期間,遭被告乙○○雇工開挖一事,知之甚詳,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又證人王文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甲○○承租系爭土地鄰近之大霞段第二四三一、二四三一之一及二四三六地號土地,當時銀行人員來勘查時,地主已經在系爭土地開挖十天了等情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且告發代理人即臺灣金聯公司職員巫坤燦亦於偵查中指稱:現場有挖了一、二公尺深。目前甲○○的二筆土地因四拍無人應買,尚在查封狀態中,沒有撤封,被告將現場砂石盜挖,跟原查封時完全不同。之前有人打電話告訴我們,說有挖土機在挖土,就報告警員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七十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綦詳,復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附卷可佐,並有會勘照片十四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七八至八四頁)、告訴人臺灣金聯公司所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八頁)存卷得憑,均足徵前揭二筆土地外觀已被破壞,因挖掘產生之大水坑非純係整地而已。是被告甲○○既明知且不反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雇工挖取已遭查封土地上之土石至他處利用,顯見被告二人間確有開挖土石外運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僅單純在該處整地復耕云云,不足為採,又代理人已於本院陳述本案土地已經回填,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謝金泰以證明被告已以適於耕作之土壤回填土地云云,自已無必要,亦併敍明。
㈢另被告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系爭土地遭
銀行查封拍賣,也有以承租人名義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觀諸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陳述意見暨聲明異議狀日期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可考,足見被告乙○○至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已知悉前揭土地業遭查封拍賣情事,甚為灼然。且土地是否已遭查封乃屬公示之事項,任何人僅需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即足明瞭,是被告乙○○尚難以其無法確認土地已否啟封或拍賣完畢為由卸責。綜上,被告二人均明知前揭二筆土地仍為法院查封中,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即擅自開挖土石外運,顯與查封係為避免執行標的現狀變更之目的有違,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至明。被告甲○○、乙○○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以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而違背查封效力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故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開挖前揭土地土石外運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效力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黃東隆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應屬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事項,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定有明文,金聯公司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本案土地已經回填,當初提出告訴(發)係因擔心被告所為影響土地賣價,現土地已順利賣出,無意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是本院認以現況言,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已有過重,而原審判決量刑現既有如上失衡之處,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回填土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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