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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鎮○○○街○○○號 「私立康乃馨幼稚園」之負責人 ,該幼稚園雖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但並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臺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意旨:「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職員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甲○○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 ,乙○○○則自91年5月間起,受僱於甲○○,擔任該幼稚園之教師職務。甲○○於93年12月31日,以乙○○○對工作有異議且與之發生爭吵,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與乙○○○間之勞動契約,惟甲○○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乙○○○資遣費,經乙○○○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調,仍未獲給付。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自91年 5月間起僱用陳顏馥芬為上開幼稚園之教師,而於93年12月31日辭退陳顏馥芬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係幼稚園教師,並非勞工,沒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但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內容,必須是「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職員,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倘若私立幼稚園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其教師及職員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臺中縣沙鹿鎮私立康乃馨幼稚園係於92年 2月25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因該幼稚園申請核准設立之班數為2班,依幼稚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 ,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該幼稚園尚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臺中縣政府94年10月 4日府教社字第0940271942號函文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臺中縣沙鹿鎮私立康乃馨幼稚園既尚未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明。乃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因故辭退告訴人陳顏馥芬,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

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 、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