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然查:㈠宙紘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宙紘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證人束建彰,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宙紘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惟宙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束建彰與林佑樺,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乙節,已據證人束建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既僅係掛名負責人,對公司實際事務應未了解參與,不能謂伊必會至查封現場查看或可由公司員工知道廠房遭查封事,是不能擬制推認被告必知該公司廠房已遭查封;㈡被告縱曾交付其身分證予乙○○,惟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乙○○簽立之同意書記載「因本公司(指合併前之宇朕物流有限公司)由於林佑樺(同意書誤載為華)、束建彰虧空公司潛逃,而導致本公司積欠大筆龐大債務無法再續營業,本人(指被告)因不克前往公司處理及看守公司產物,特立此同意書委託乙○○暫時看管本公司產物,以示本人之同意權」,該宇朕公司既積欠債務,而乙○○逼債方法應非僅一端,其持有被告身分證或為供其他逼債手段,尚不能以乙○○持有被告身分證即逕推認被告同意乙○○處分上揭廠房;㈢乙○○經檢察署緝獲後固曾稱「(甲○○是否知道公司有被查封之事?)她應該知道,她知道的時間是我借她錢的時候就知道。」、「(為何去拆被法院查封的工廠?)是甲○○授權的。」、「(是否有強迫甲○○簽同意書及讓與協議書?)沒有。」,然乙○○有無強迫被告簽上揭同意書及讓與協議書,此涉及妨害自由或強制刑責,難認乙○○必無卸責之詞,不能僅據乙○○片面陳述認定之,乙○○拆除廠房變賣廢鐵之行為遠超逾上揭同意書所載之「暫時看管本公司產物」,如被告確有同意乙○○拆除廠房變賣之,二人何不逕於同意書載明之,乙○○稱被告「應該」知道公司被查封,顯係個人臆測言詞,伊亦已因相同罪名經檢察官偵辦而通緝到案,並經起訴,有起訴書等在卷可考,其為脫免或減輕本身刑責,難免有避卸言詞,本案不能置原審判決記載之眾客觀事證於不顧,僅據乙○○片面之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等情,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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