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龍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發生困難,實際上已無償還互助會會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參加告訴人乙○○(原名鄭金龍)所招募之互助會,再競標取得下列會款:
㈠、民國89年9月1日,以「龍崎」名義為會員,參加乙○○為會首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該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計23會(含會首),利息計算係由活會會員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之標息後繳納會款,每月 1日晚上 8時開標,致使乙○○誤認其具有日後按期履行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遂同意其參加1會。嗣丙○○於 90年2月1日(第6會)開標時,以 13,500元標息參加競標而得標,會款197萬500元,致使會首乙○○陷於錯誤,不知丙○○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賄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於數日後依約交付上開會款。
㈡、90年3月15日, 丙○○又以「龍錡」名義為會員,參加乙○○所召集之每會10萬元,共計23會(含會首),亦以同一方式計算應繳會款之民間互助會(下稱乙會) 2會,而丙○○被告於90年4月15日(第2會)、90年7月15日(第5會)開標時,各以15,600元、16,800元之標息參加競標而得標,標得會款分別為178萬8800元、179萬7600元,致使會首乙○○陷於錯誤,不知丙○○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賄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於數日後依約交付上開會款予丙○○。合計丙○○先後標得上開互助會會款共計555萬6,900元,嗣於得標時分別1次開立龍錡公司名義、帳號23-5號、面額各10萬元、發票日期年月未填之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之支票予告訴人充當日後每月應付會款,詎自 90年8月份起,上開支票分別遭退票12紙(甲會)、18紙(乙會)、18紙(乙會),退票金額達480萬元,乙○○事後屢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參加告訴人乙○○召集之互助會甲會1會、乙會2會,共計 3會,已分別標得會款,而開立支付會款之上開支票自 90年8月份起發生退票48紙,金額共 48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係告訴人主動招募,並非第一次參加,迄至 90年8月間以前均有按期繳付會款,嗣伊經營之龍錡公司營運不佳,財務發生困難,始無法繼續繳納會款,但伊於90年8月1日即主動與告訴人協調,願將伊妻嚴王明珠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縣○里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754-83地號,應予更正,該筆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后義段433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折價300萬元、600萬元過戶予告訴人,抵付積欠告訴人之上開會款,並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於同日相偕前往台中縣外埔鄉之溫上錡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伊認為上開債務已處理清楚,遂前往中國大陸謀生,不知道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辦理過戶,絕無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參加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甲會1會、乙會2會,共計 3會,被告已分別標得會款,而開立支付每月死會會款之上開面額10萬元支票,自90年8月份起發生退票48紙 (其中甲會死會之票款12紙,乙會第2會、第5會後之死會之票款各18紙),金額共 48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 2份、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87、88年間,已週轉不靈,龍錡公司於90年6、7月間跳票,並於 90年8月倒閉,於向告訴人領取會款時,已知無力繳納死會會款(但辯稱事後已有房子給告訴人抵債,此部分詳後論述)等情,業據被告於94年8月8日偵訊時坦承在卷 (見94年度偵字第15410號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89年9月1日、90年2月1日,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時,其經濟狀況已無力償付互助會款,加以被告加入甲、乙互助會共計 3會,若以得標後之死會標金計算,每月所需繳交之會款共計高達30萬元,明顯超過其所能負荷之程度,是其於參加甲、乙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等情,足可認定。
㈢、被告於加入互助會後,因第 1會係由會首收取而無法投標,但隨即於會期之前階段可投標之甲會第 6會競標取得標金,至於乙會則於第2會、第5會競標取得標金,均屬於會期之前階段,顯見其需款孔急,於可得標時即儘量搶標,此種情形與參加互助會之常態不符,再參之被告於 90年7月15日乙會第5會取得標金後,旋即於 90年8月1日甲會開標日將甲、乙共計三會停會,其所開立之支票嗣並跳票之事實,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互助會成立時,相互間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因此特別著重會首與會員間相互間之信賴關係,故會員與會首間對於資力部分,應不得有刻意隱瞞或不為告知之情形,否則極易令對方陷於錯誤,對於社會交易安全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是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艱困之境,告訴人如知有此等情事,必不會願意同意被告參加互助會,而被告竟隱瞞此等重大事實,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放任其入會、得標、取款,顯見被告明知自身根本已無資力繳付互助會款,仍加入告訴人之互助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其加入並標得會款至明。
㈣、再者,被告另辯稱:伊於停會拒繳會款後,即於90年8月1日與告訴人協調,願將伊妻嚴王明珠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縣○里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折價300萬元、600萬元過戶予告訴人,抵付積欠告訴人之上開會款,但銀行貸款由買受人負責清償,並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於同日相偕前往台中縣外埔鄉之溫上錡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嚴王明珠、溫上琦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且有上開買賣契約書 2紙在卷。但查,被告於告訴人起會之初及得標取款時,隱瞞其已無資力繳付互助會款之情而詐騙告訴人之會款,其詐欺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嗣後與告訴人和解,即可解免其刑責。況查:
1、上開【西屯段131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在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8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以債務人嚴王明珠名義,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為中興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72萬元抵押權,當時尚積欠中興銀行本金118萬餘元,嗣於 92年間經中興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鑑定價格93萬5000元,至第三拍得標價67萬3800元,尚不足清償中興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 1,438,547元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828號民事執行卷,核對中興銀行債權憑證、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等查明無訛。參照上開鑑定及拍賣價格,上開西屯段1310地號房地,顯無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價值 300萬元之價值(鑑定價格93萬5000元,拍定價格67萬3800元),且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向中興銀行貸款,縱經拍賣亦不足以清償原有借款,告訴人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承受銀行貸款,不僅未獲清償會款,反而承擔額外銀行貸款。至於,原審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承受原中興商業銀行之債權債務)函詢「丙○○或龍錡公司」是否曾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原中興銀行借款,經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95年1月23日
(95)聯銀權字第12號函覆稱:「丙○○或龍錡公司於原中興銀行無借款資料」等情,顯然與上開西屯段131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在90年8月1日時業以嚴王明珠為債務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並已為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實不符,是聯邦銀行之函覆,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上開【圳寮段154-8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在兩造於 90年8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尚積欠臺中銀行 1,790,626元,債務人嚴王明珠、龍錡公司,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設定抵押權320萬元,嗣於 91年間經該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執行鑑定價格224萬4000元,第三拍得標價275萬元,清償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法定執行費、稅款之後,餘額僅剩9萬6632元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受償2,008,901元) ,由中興銀行假扣押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97號執行卷,核對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分配表等查明無誤。參照上開鑑定及拍賣價格,上開圳寮段154-83地號房地,顯無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600萬元之價值(鑑定價格224萬餘元,拍定價格275萬元),且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貸款,縱經拍賣經抵押權人受償後,其餘額顯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會款。
3、綜上,被告雖於90年8月1日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西屯段1310地號房地、圳寮段 154-83地號房地,分別折價300萬元、600萬元過戶予告訴人,抵付積欠告訴人之上開會款,但銀行貸款由告訴人負責清償,但上開二筆房地產顯無被告開口與告訴人約定之價值,且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告訴人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並承受銀行貸款,不僅未獲清償會款,反而承擔額外銀行貸款,由此益見被告於標得全部會款後,旋即停會,縱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房地抵償會款,但實無其所稱之價值,可見被告並無清償會款之真意。
㈤、被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於90年8月16日出國,91年2月4日始返抵國門,為被告所自認, 並有其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益可見被告在標得全部會款後,旋即停會,拒繳死會會款,90年8月1日雖以無價值之房地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地抵償會款,實則其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債權人)虛與委蛇,拖延時間,旋即出國避不見面,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 (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其詐欺金額 480萬元,影響告訴人生計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何悔意,惡性重大,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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