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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丁○○

號2樓被 告 戊○○被 告 辛○○被 告 丑○○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98號、93年度偵字第6307號、94年度偵字第3700號、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参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張蒼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清理該祭祀公業所屬之土地,乃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由當時已列名登記之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決議委由己○○儘速清理、出售屬於張蒼洲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己○○即依此決議內容積極展開土地清理及出售之業務。惟該祭祀公業自八十八年以來,向己○○主張享有派下權之人數日益增多,經年訴訟後,由法院民事判決新確認之派下員不斷成長,部分完成補列登記為派下員之法定程序,仍有許多尚未完成登記手續。己○○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由當時已列名登記之四十一位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續聘及追認己○○為管理人,及委由其繼續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該次決議並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繼又有其他派下員陸續完成補列登記派下員之程序,與原已登記之派下員合計達七十五人,己○○乃又徵得其中部分派下員追認同意授權其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而在形式上維持經合法授權之狀態(亦即以列名登記派下員人數計算,仍保有超過半數同意)。己○○因慮及派下員人數持續變動,補列登記手續耗時費日,倘以祭祀公業名義對外出售土地,恐使有意購買者望之卻步,及民間認為祭祀公業為死人留下來的土地,觀感較差等因素,竟思將附表所示祭祀公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胞弟乙○○一人,使產權外觀單純化,以期解決土地脫售不易之困難。己○○明知該祭祀公業與乙○○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藉其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清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及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陳清福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使地政機關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陳清福再依己○○指示至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以及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十筆土地設定二千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己○○,再度使地政機關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徽鎛、癸○○、壬○○、子○○、丙○○、庚○○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經被告五人所委託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乙○○固均坦承明知被告乙○○與張滄洲祭祀公業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由被告己○○徵得被告乙○○同意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將附表所示之十四筆土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清福,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祭祀公業自八十八年以來,向其主張享有派下權之人數日益增多,經年訴訟後,由法院民事判決新確認之派下員不斷成長,惟補列登記手續耗時費日,倘以祭祀公業名義對外出售土地,恐使有意購買者望之卻步,及民間認為祭祀公業為死人留下來的土地,觀感較差等因素,才會決定將土地暫時過戶登記在其胞弟乙○○名下,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示土地實際上仍屬於祭祀公業,又此舉已取得當時列名登記之七十五位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云云,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只是受被告己○○委託當人頭,僅借名登記,並不知道被告己○○到底將幾筆土地過戶在伊名下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乙○○間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雙方明定在過戶登記後,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仍歸屬於張滄洲祭祀公業,又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之認可,此舉實未損及祭祀公業任何利益,況被告己○○亦不知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並非故意捨信託登記而採借名登記一途,是以被告己○○、乙○○二人欠缺主觀犯意,為此請求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張滄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為檢辯雙方不爭執外,另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與該祭祀公業之往來函文,亦係因被告己○○為管理人身分而以之為行文對象(見員林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員鎮民字第二四一九六號函文,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九二頁),是其管理人身分並無疑議。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即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己○○依此規定,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列名之派下員除一名未參加外,其餘派下員決議通過:「為配合政府加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政策,本公業現有二十筆土地,同意全部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己○○先生處分出售」,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卷宗第九六頁),其後張滄洲祭祀公業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其中第八點亦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包括設定負擔),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提供之該祭祀公業公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卷宗第七四頁)。是以被告己○○當時展開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清理之各項業務,尚非無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己○○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由當時已列名登記之四十一位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通過續聘及追認己○○為管理人,及委由其繼續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該次決議並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准予備查,繼又有其他派下員陸續完成補列登記派下員之程序,與原已登記之派下員合計達七十五人,己○○乃又徵得其中部分派下員追認同意授權其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而在形式上維持經合法授權之狀態(亦即以列名登記派下員人數計算,仍保有超過半數同意)等情,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三號卷㈠第七七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員鎮民字第○九三○○二七二四九號函文(同上卷宗第七五頁)、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員鎮民字第○九三○○二三三五八號函文(同上卷宗第五一頁)、追認授權同意書(同上卷宗第一○八頁)、切結書(同上卷宗第一六三頁至一七三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檢辯雙方對此事實亦無爭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卻提及:該祭祀公業在九十三年十月間,經民事判決確定而尚未補列登記之派下員,與業經列名登記之派下員七十五人,合計人數已達一百八十九位,而當時被告己○○僅取得三十九名登記派下員之同意,仍持續為出售土地作準備,乃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乙○○...情,因而不免使人懷疑被告己○○未通知尚未列名登記之派下員而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亦未徵得此部分派下員追認同意處分土地,其處分土地之正當性?倘欠缺合法授權,是否可能另涉其他犯罪而應併予審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載明,原審為確認審理範圍,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曾在準備程序前發函請檢察官說明上述疑義,並再次確認起訴事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說明:「本件被告未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變賣祭祀公業土地,本署認未構成背信理由已詳述於起訴書末段《第十四頁至第二四頁》」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彰檢宙字第四二七六八號函文,附於原審卷),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復當庭表明:「依照起訴書之意見,在原來決議未撤銷前,被告己○○還是有權處理土地」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是以本件雙方在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之土地處分授權正當性部分,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前提事實,至辯護人引用「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眾文圖書公司印行,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陳稱:縱使出席派下員作成的決議未超過半數,而致決議產生瑕疵,惟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故被告己○○乃有權處分土地之看法,與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己○○係自始無權處分之意見相左,此部分民事法律關係之疑義,雖可能在敵對利益之派下員成員間產生爭執,惟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四、惟被告己○○與乙○○均坦承明知乙○○與祭祀公業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將附表編號十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十筆土地設定二千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己○○,顯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被告己○○及乙○○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在主觀上均有所認識(明知無買賣之原因關係),且有意使其發生(委託代書使公務員將不存在之買賣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認其二人有犯罪故意。至被告己○○辯稱此舉曾經過已列名登記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及不知信託法相關規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人頭,不知這樣犯法云云,乃係動機問題,與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無涉。此外,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三號卷㈠第八十五至第一○七頁)、借名登記契約書(同上卷宗第一六八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雖併予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但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行使」之行為,此條文顯係贅載,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己○○與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比較問題)。其等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日將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按九十四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清福實施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此部分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己○○、乙○○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及原審未就此部分事實併論以背信罪刑為由上訴亦無理由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被告己○○將判決書附表所載上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由被告乙○○將附表編號l至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4之10筆土地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己○○犯背信罪,原審審理時函檢察官確認起訴事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彰檢宙字第四二七六八號函覆不構成背信罪,被告己○○以已登記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授權處分尚非無據,雖告訴人爭執被告己○○係無權處分,此部分爭執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如上述,原審蒞庭檢察官因職務調動緣故更替後,在原審審理時主張此部分可能另涉及背信問題,明顯與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文意旨相違,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祭祀公業)利益之主觀犯意,無從遽認被告己○○、乙○○等犯背信罪行,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乙○○有意圖為自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告訴人癸○○於本院且陳稱:被告已將未處理土地之權狀交給我們,銀行存摺也交給我們,我們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己○○、乙○○有背信罪之犯意,尚難以被告己○○未得全部派下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為上開處分及被告乙○○就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遽認被告己○○、乙○○所為構成背信罪 ),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為使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產權外觀單純化,以提高土地出售價格及機會,而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基於兄弟情誼同意擔任人頭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比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代表祭祀公

業張蒼洲與案外人詹秀梅、游松雄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詹秀梅購買祭祀公業蒼洲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鎮○○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二 、六六之三、六六之六等四筆土地(其中大饒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及六六之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間,先合併為六六之一地號一筆土地後,復自大饒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大饒段六六之十九、六六之二十及六六之二一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大饒段六六之二十、六六之二十一之後又合併入六六之十九地號成為一筆土地,並因而分割增加六六之二十二地號土地),共計二千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游松雄則購買祭祀公業張蒼洲所有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雙方約定詹秀梅、游松雄支付第一、二期之價金共計五百萬元後,祭祀公業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該二人,由詹秀梅再憑土地所有權狀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剩餘價金。嗣被告己○○因故未能取得土地登記義務人即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履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詹秀梅、游松雄向鈞院訴請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後,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詹秀梅、游松雄。惟移轉登記後,因當時之詹秀梅已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縣二林鎮農會等金融機構數千萬元債務未還款,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債信不良,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足額款項支付剩餘價金,經被告己○○催討仍未果,乃於得知上情後,為避免詹秀梅未能履行給付剩餘價金之損失及上開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情急之下,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代表祭祀公業與詹秀梅以買回之方式達成和解,雙方約定祭祀公業張蒼洲必須將詹秀梅所已支付五百萬元價金,連同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為二百五十六萬元給付予詹秀梅後,詹秀梅則同意將原有之彰化縣○○鎮○○段六六之一、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及六六之六地號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祭祀公業。詎被告己○○原本應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張蒼洲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其深恐將來又有派下員不同意變賣祭祀公業土地,而拒不交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為使土地將來處分容易,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詹秀梅並未出賣上開土地予被告己○○,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詹秀梅名下所有大饒段六六之六、六六之十九及六六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己○○名下,而使地政機關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法條雖併予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但起訴事實並未提及「行使」之行為,此條文顯係贅載)。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張徽鎛之指述、詹秀梅與祭祀公業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己○○所簽立之切結書(此乃被告己○○在其他七名派下員見證下,立書切結其僅將買回之土地暫時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後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仍歸屬派下員全體所有)、地政機關公務員證人張文魁之證詞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員地一字第○九一○○○五三○二號函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員地一字第○九四○○○一五四八號函文、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員鎮民字第○九四○○○六四四八號函文(證明被告己○○將買回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本無任何困難,而故意將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及系爭土地之相關地籍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向案外人詹秀梅買回土地,當時地政機關人員告知因作業程序問題,不可回覆登記予祭祀公業名下,只好暫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

㈢經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以管理人身分將祭祀公業

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詹秀梅,詹秀梅給付頭期款後,因被告己○○未依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詹秀梅乃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判決被告己○○履約,經獲判勝訴確定,隨後詹秀梅即依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惟被告己○○於九十年間發現詹秀梅經濟狀況不佳,債台高築,擔心詹秀梅應給付之土地價金尾款無法支付,又恐系爭土地遭詹秀梅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更將無法順利取得尾款,而損及祭祀公業之利益,乃與詹秀梅約定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買回,並過戶登記於被告己○○名下等情,業據詹秀梅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卷宗第五一、五二頁),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宗第一○二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同上卷宗第五至九頁)、和解書(同上卷宗第一○七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宗第一三至第二九頁)在卷可參。由上述土地買賣期間之訴訟情形,足認被告己○○與詹秀梅之土地買賣經過,並非出於假買賣,且起訴書亦認為被告己○○確實因買受人詹秀梅債務狀況欠佳,迫不得已才將土地買回,此部分事實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起訴意旨以被告己○○買回系爭土地本意要回復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卻登記於自己個人名下,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節,固有己○○簽立之切結書一紙為憑,其上記載:「本祭祀公業座落於○○鎮○○段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六六之六《原地號》等三筆土地,登記為管理人己○○名下保管,俟本公業派下權糾紛確定後再議決如何登記,期間如有合理價位而出售土地,仍應將出賣之價金歸屬全體派下,不得據為私有」等語(同上卷宗第一○八頁)。然而被告己○○向案外人詹秀梅買回系爭土地之行為,既係基於真正之買賣關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出賣人詹秀梅與買受人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告成立,至於系爭土地究竟登記於何人名下,與締約雙方意思表示之真偽無關,被告己○○依據其與詹秀梅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地政機關公務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無虛偽登記之情事,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犯起訴書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上開判罪部分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己○○與詹秀梅二人為將張蒼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鎖大饒段65之l、66之2、66之3、66之6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目的,彼此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虛偽作成假買責,由詹秀梅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原審認證據不足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背信罪,蒞庭檢察官因職務調動緣故而更替後,在原審審理時主張此部分可能另涉及背信問題,除與起訴意旨相左外,檢察官於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祭祀公業)利益之主觀犯意,參以該地當時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張蒼洲祭祀公業非財團法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 (見九十一他二五五號卷第二二五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被告己○○且書立切結書等情,殊難以被告己○○買回系爭土地過戶於自己名下,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祭祀公業)利益之犯意,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犯背信罪,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為祭

祀公業張蒼洲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竟夥同丁○○、戊○○、辛○○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渠等彼此間不法利益,以及基於損害祭祀公業張蒼洲全體派下員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未經徵得當時祭祀公業張蒼洲全體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按當時原有之派下員連同民事判決已確認之派下員,合計為八十二名,另有一百零七名派下員已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且違反上開祭祀公業張蒼洲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中分配出售土地所得之委任意旨,即由被告己○○逕自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財產中,分別交付被告丁○○、戊○○、辛○○及丑○○與一般交易常情顯不相當之酬金,其中被告己○○、丁○○、戊○○及辛○○各得款一百萬元,被告丑○○得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損及祭祀公業張蒼洲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丁○○、戊○○、辛○○、詹宗益,雖非祭祀公業管理人,與祭祀公業本身無委任關係存在,但與被告己○○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涉

犯背信罪嫌,係以張滄洲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派下員會議紀錄、推選書,相關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電匯通知單、祭祀公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丁○○、戊○○、辛○○、詹宗益出具之收據,與相關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本院更字㈠第二一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取得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不等之利益,顯與市價不相當,超過一般交易行情,且其等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將處分土地實得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提撥作為酬勞金,亦應先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淨利計算,不應以未扣除費用前之處分所得計算,是其等所分配之金額已超過決議 內容所容許範圍,又其等分配報酬金當時,經由前揭民事判決所確認之派下員已增加至八十二名,惟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等人竟未經開會討論,即擅自分配屬於祭祀公業之財產,顯損及全體派下員之利益,而構成背信行為等語。㈢訊據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均堅決否認犯背信罪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己○○辯稱:分配報酬金之依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分配當時係以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分配範圍,並由其中先行支付部分給我及戊○○、辛○○、詹宗益等人,因為我們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土地費神費心達數年之久,期間遭遇重重困難,而未獲得任何利益,乃有給予報酬之必要,且依其他祭祀公業之慣例,也不認為要先扣掉費用才能計算報酬比例,自無背信情形等語。

②被告丁○○辯稱:我為祭祀公業工作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

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當時我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具有公務員身分,識智程度較高,且居住台北市,與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在地點較近,所以被告己○○拜託我協助處理相關文書業務,又本祭祀公業係於八十三年始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此之前之管理人張火堂早在民國三十多年間過世,故自民國三十多年至八十三年間,約有五十年時光祭祀公業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況,相關文獻資料幾乎沒有留存下來,如何認定誰是派下員,祭祀公業所屬土地有幾筆,佃農是誰都有困難,所以我利用公餘時間向內政部民政司詢問,並至圖書管找參考資料,才將個案逐一解決,期間與公務機關往來之文件達七十幾個,所付出之勞力至少有二百七十天,任何所需費用都由我先行代墊,所以我分配到一百萬元之酬勞自屬合理等語。

③被告辛○○辯稱:因為我對於本祭祀公業之情形比較了解

,所以我從八十三年就開始幫忙被告己○○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前後共十多年,八十七年間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紀錄中就有特別記載要我協助幫忙,而我經常往來高雄及彰化,處理期間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及車馬費,所以此次我分配到一百萬元報酬金是合理的數額。

④被告戊○○辯稱:我從一開始就協助被告己○○處理祭祀

公業之土地問題,主要是派下員間之協調及佃農有關三七五減租條例爭議問題,我認為拿到一百萬元報酬金是合理的數額。

⑤被告詹宗益辯稱:當初被告己○○處理祭祀公業事情,卡

在公所那邊,無法進行,因為兩邊我都有認識,所以我幫忙協調處理,原先己○○只說要給我一個紅包,後來拿到五十萬元之數額並非我所決定等語。

⑥另辯護意旨略以:張滄洲祭祀公業於八十七年間已召開派

下員大會決議將土地經處分實得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提撥為經辦費用及管理人之酬勞金,此決議從未經撤銷,故縱使在九十年間之派下員人數有所成長,也不能認為早年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而所謂土地經處分實得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經辦費用並非過高,依實務慣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報酬多以總財產提撥百分之十五至三十計算(舉出祭祀公業張良饒、張觀、張孔彭、張啟盛等例),從而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歷經數年勞心勞力之付出,分別獲得五十至一百萬元之報酬,未逾越一般交易常情,具有其合理性等語。

㈣經查:被告己○○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當時列名之派下員除一名未參加外,其餘派下員決議通過:「為配合政府加速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政策,本公業現有二十筆土地,同意全部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己○○先生處分出售,並請派下員辛○○、張尚塊、張水生三位會同協助」、「同意依第三案所提三點分配原則辦理(其中第一點原則為:按本祭祀公業總財產處分實得總金額,比照其他祭祀公業之案件,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經辦費用及管理人之酬勞金),並請管理人妥為處理」,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五號卷宗第九六頁),此乃被告己○○所主張分派報酬之依據。雖該祭祀公業人數自八十八年以來不斷增長,至九十年間已達一百零七人,有起訴書所列舉之相關民事判決為證,然該決議是否當然無效非無爭議,檢察官亦未認定上述八十七年間之派下員決議已經失效,否則起訴理由即無從說明被告己○○計算報酬應受限於百分之二十之範圍,是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等人背信之主要理由,應係認為其等所領取之報酬金數額超過決議內容而欠缺合理性。依前揭八十七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所謂「按本祭祀公業總財產處分實得總金額,比照其他祭祀公業之案件,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經辦費用及管理人之酬勞金」之文義,無法認定「實得總金額」係指費用扣除後之淨額或係以已處理之土地逐筆計算,且所謂「比照其他祭祀公業之案件」一節,依辯護人提出之其他祭祀公業案例,亦不乏未予扣除費用,而直接以產權標的總面積一定比例(百分之十五至三十)移轉給管理人作為酬勞之案例,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未扣除費用即先行提撥酬勞金與常情不符一節,尚嫌無據。況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公告現值達一億五千多萬元等語,以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所分得總計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而論,實際上並未達到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另被告丁○○辯稱:張滄洲祭祀公業自民國三十多年至八十三年間,歷經五十年多無人管理之時光,相關文獻資料幾乎沒有留存下來,如何認定誰是派下員,祭祀公業所屬土地有幾筆,佃農是誰都有困難等情(見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該祭祀公業在八十三年間正式登記時,財產狀況混頓不明,祭祀公業與佃農間租佃關係均有待處理,派下員人數之認定有其困難,而期間產生之派下權糾紛如何協調也非易事,衡情被告己○○不可能獨立完成清理土地、協調派下員利益之重大任務,是以被告戊○○辯稱其委託被告丁○○、戊○○、辛○○、詹宗益多人協助處理一節,尚不悖常情,而被告丁○○辯稱其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利用公餘時間研究法令規章、民間習慣,與公務單往文書往來,已付出相當勞心費用,亦屬可能。再被告己○○、戊○○、辛○○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被告詹宗益之見證下,曾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報酬分配方式,有協議契約一紙附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卷宗第七四頁),可見被告己○○、戊○○、辛○○、詹宗益等人早在八十七年間即曾介入處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其等辯稱為祭祀公業處工作時間很長等情,均屬有據。至於被告己○○、辛○○、戊○○、辛○○、詹宗益等人為祭祀公業所付出之辛勞,是否與其等所領取之報酬相當,除經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詳細說明其工作內容外,其餘被告亦大略提及其工作概況,而被告等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認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所領取之報酬欠缺合理性一節,應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何以其等不應領取報酬,或在歷經多年處理事務後,所分得之報酬比例仍嫌過高,但此部分並未見起訴書有何說明,起訴意旨逕以「被告等人應先扣除費用後方能按處理土地所得百分之二十計算報酬」為由,認定其等分配方式不當而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損及祭祀公業之利益等情,尚嫌無據。況被告等亦與該祭祀公業達成和解,派下員就此部分亦不再爭執 (見癸○○於本院之陳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戊○○、辛○○、詹宗益等人犯檢察官所指背信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参、至告訴人其餘爭執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部分且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移送併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犯該等部分之罪行,與起訴判罪部分間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予審理,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 、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備 註 ││ │ (彰化縣員林鎮) │ │├──┼──────────┼─────────────┤│ 1 │豐年段634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2 │豐年段635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3 │豐年段637地號 │權利範圍為4929分之1929 │├──┼──────────┼─────────────┤│ 4 │豐年段637之1地號 │權利範圍為4929分之1929 │├──┼──────────┼─────────────┤│ 5 │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 │權利範圍為全部 ││ │28之1地號 │ │├──┼──────────┼─────────────┤│ 6 │大饒段66之5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該地號於93年││ │ │11月1 日因分割增加大饒段66││ │ │之23地號 │├──┼──────────┼─────────────┤│ 7 │大饒段66之8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8 │大饒段66之12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該地號於93年││ │ │11月1 日因分割增加大饒段66││ │ │之24地號 │├──┼──────────┼─────────────┤│ 9 │大饒段66之14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10 │大饒段274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11 │大饒段274之1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12 │大饒段274之2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13 │大饒段274之3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14 │大饒段279地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