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民國(下同)88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丙○○為乙○○之妻, 2人均共同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工作。茲因乙○○、丙○○得知甲○○、吳文哉、吳武志、吳文晉及吳盛烘等 5人欲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260、261、277、301、30
4、305、316○○○鄉○○段465、465之1及209地號等共 10筆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代價,向甲○○、吳文哉、吳武志、吳文晉及吳盛烘5人購買前述10筆土地,並於92年8月26日,在吳盛烘住處與上列 5人之代表人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除先支付定金 60萬元外,餘額分3期給付,第1期應於92年9月2日給付300萬元、第2期給付480萬元、第3期給付360萬元。乙○○、丙○○ 2人於訂約完成後,即以支付定金及第1期、第2期價金為誘餌,致甲○○、吳文哉、吳武志、吳文晉及吳盛烘等 5人不疑有他,於接受乙○○、丙○○2人所支付之定金及第1期、第2期價金共840萬元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在 92年10月2日所背書交付,以丙○○名義開具之第3期尾款支票 360萬元應可於5日後如期兌現,而將全部過戶所應具備之資料、證件悉數交付予乙○○以供完成前述10筆土地移轉登記使用。孰知乙○○、丙○○2人, 於取得甲○○所交付移轉土地所須之全部資料、證件後,再無任何顧忌,逕將上開10筆土地逕均完成移轉登記而轉售予第 3人並因而取得全部價金,然卻藉詞拒絕兌現上開支票尾款 360萬元予甲○○等人。嗣經甲○○屢予催討,乙○○、丙○○仍置之不理,甲○○等人如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未依「過戶完成付款」之條件,即在92年10月7日逕將被告丙○○之支票予以提示, 損害被告丙○○之信用,被告 2人始拒絕支付尾款,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之行為。況被告2人於訂約當時,並非無資力,顯見被告2人確實因告訴人違反協議行為,方拒絕尾款;又被告 2人於拒絕給付尾款後,即委託南雄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告訴人以進行協商,惟告訴人並未到場,是被告 2人對此債務並非置之不理,且自始無不給付之意思,故本件應屬民事問題,並非詐欺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二)復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尤以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既是國民經營社會生活不可避免之經濟活動,則當事人締結契約當時,一方面對他造未來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產生合理之期待,而對自己亦將秉持誠實信用之法則履行債務,亦不啻具備「保證人」之資格與地位,即對於締約之他造,負有「保證」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此在成立雙務契約,雙方應互為給付之情形,尤屬重要,否則無以保障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運轉與交易活動之順利進行。質言之,民事上之「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有關規定,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首應探究者,厥為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或履行契約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違反契約規定而拒為給付之惡性。若締約之一方,於訂約或履行時,其主觀上即有屆期將故意「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則因先為給付之一造,對他人之誠實信用通常均有所預期與信賴,認為自己之先為給付必將獲得對造之對待給付,從而先為給付,此時受領他人先為給付之一造,其受領給付,依其行為性質,即屬利用對造之誠實與信賴而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其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即應負詐欺罪責,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本即隱含債之成立與物權移轉關係,並不因雙方間有契約存在,即均屬單純之民事問題,只能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必負任何刑事責任。否則於立法上有民法之規定已足,又何待乎另以刑法規定詐欺罪章?尤以有關民法上諸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之行使,均係在契約當事人並非惡意違反契約之假設前提下,基於衡平法則以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其著眼點係在權益之「保護」,而非對惡意當事人之「懲罰」,此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章,係對於故意惡性違約之當事人,除依法應負民事之返還責任外,尚另應依其所破壞之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法益予以對應「懲罰」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本件被告 2人原應支付之土地價金為1200萬元,雖已支付840萬元,然迄今仍有尾款360萬元分文未付。衡諸民間市場上有關多筆土地移轉買賣之交易習慣,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價金之交付本多有分筆辦理、逐次完成之情形,故買方本即須分期支付相當數額之價金,始可能獲得賣方相關證件之完全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全部之交易行為。換言之,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責,於此種情形,其已支付金額若干並非重點,蓋該部分已給付之金額,非無可能即係誘人上鉤之釣餌,即犯罪行為人施行詐術所必須支付之成本,或取得相對人信賴所必須之投資,此在一般智慧型之詐欺犯罪,本即為常用之手法,自不能逕以被告 2人於本件交易已支付相當金額云云,而引為本件必非詐欺之當然理由。尤以本件未支付之尾款高達360萬元,並非小額,佔被告2人應支付全部土地價金相當高之比例,是被告 2人於本件之拒絕給付,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即應綜合本件全部事實與契約關係予以探究,換言之,被告 2人之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出於不得歸責之意外事由,或係被告 2人自始即有故意違反契約而拒絕自己給付之惡性,殆為本件論罪之基礎。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逕認本件已支付840萬元,應不可能為詐欺云云,非可遽採,合先敘明。
(三)又判例雖有以被告於訂約當時「有無資力」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者,然此係因被告若無資力,仍遽與他人訂約而受領他人之給付,屆清償期又不能為對待給付,此種「不能給付」之情形,應屬利用欺罔手段而施行詐術,故應屬詐欺,無庸待言。惟舉重明輕,若被告本有資力,即非「不能」為給付,而係如前述,自始即違背誠實信用法則,施行詐術,從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先受領他人之給付後,再故意拒絕為對待給付,則此種【拒絕給付】之情形,較諸前揭之【不能給付】,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尤重,更應予歸責,亦始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立法本旨。自不得徒以被告 2人並非無資力,即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2人執此為由,認為被告2人既有資力,即不應以詐欺罪相繩,亦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2人辯稱,本件過戶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係在92年11月間,而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即提示支票,係違反「過戶完成付款」之約定云云。然查:
1、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2人之10筆土地,事實上均已經被告2人完成移轉登記予第 3人,並於結算後,該10筆土地交易,被告2人已取得至少60萬元以上之利潤1節,業據被告 2人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而上開10筆土地,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係至 92年11月間始完成過戶登記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該10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卻查明該10筆土地,實際上於92年10月9日前,被告2人即已次第完成移轉登記(即將該10筆土地分別登記為案外人張國耀等人所有),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日大地一字第0940006641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土地登記薄謄本等原始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卷、第3卷) 。又上開10筆土地登記之申請送件時間,其中6筆係於92年9月6日即已提出申請送件,其餘4筆,則分別於92年9月30日或10月8日送件,且均順利完成登記,並無任何障礙。是證本件於告訴人提示 92年10月7日之支票時,其未完成登記者,事實上僅餘1筆(即新湖段301地號),其餘9筆則均已移轉登記完畢。且該僅餘之1筆(即新湖段301地號),亦已於92年10月8日送件,並於翌日10月
9 日完成移轉登記(距被告2人交付尾款36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92年10月7日,間隔未逾2日)。
2、又被告2人於92年10月9日完成上開10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固又基自己個人買賣上之原因,迄92年11月11日止,繼續進行並完成上開10筆土地第 2次之移轉登記,而將原已移轉完成為張國耀等人之土地,又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蘇連塗等人所有,經原審調閱上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日大地一字第0940006641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土地登記薄謄本等原始資料屬實。是被告 2人供稱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於92年11月間完成云云,固非全無所本,然該92年11月間之登記,係屬被告 2人自行操作之第2次登記,並非告訴人應負移轉責任之第1次登記,亦屬實在。是被告2人所謂於 92年11月間始完成登記云云,並於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指稱被告 2人前已完成第1 次登記等語,始終矢口否認,並要求告訴人須提出證據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本件系爭之移轉事實與契約關係,該第2次之再移轉,既屬被告2人本身於土地買賣業務上之操作,與告訴人、被告 2人之間買賣契約顯無相關。是告訴人甲○○提供本身相關之資料、證件交付被告2人辦理移轉登記,在被告 2人進行第1次移轉登記時,其契約義務即已完成,並無負擔被告2人第2次再辦理移轉登記之配合義務。換言之,被告 2人與告訴人間縱有「登記完成付款」之特約,被告2人於辦理第1次移轉登記完成時起,即應負有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無從推諉。
3、又被告2人在原審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間曾有 「過戶完成始付尾款」之特約云云,並舉出契約第3條 「經手人蓋章」處所註記「過戶完成付款」等文字以為依據。然查:
(1)依民間習慣,土地買賣尾款之交付與土地過戶之登記應同時完成,原無可厚非。惟所謂尾款之同時交付,係指尾款支票之交付日期與過戶登記完成日同時;或支票現金之兌現日與過戶登記完成日同時,則應依雙方之約定。若契約無明文規定或契約文義不明,即應綜合契約之全部文義,並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以為觀察。
(2)依該契約文義,除被告2人所舉契約第3條「經手人蓋章」處註記之「過戶完成付款」文字外,其餘並無明示該契約係以「過戶完成」為條件,始支付第3 期尾款之特別約定。反而依同契約第11條,另有:「本約第三條之給付,甲方若以支票票據為給付,如所給付之票據無法兌現等情事發生時,甲方應於三日內以現款補足,否則乙方仍得就該支票依法求償之,並以違約論」之規定。是上開「過戶完成付款」等文字之真意究係何指,即有探究之必要。
(3)依上開契約第3 條之外在形式以言,係在規定「價款給付方法」,下設有「交付次數」、「交付年月日」、「金額」、「經手人蓋章」、「備註」等欄位。其中第3期款360萬元下之「經手人蓋章」處,除註記「過戶完成付款」等文字外,緊接其下之「備註」欄另註記有「92.10.7 」之數字,有該契約影本 1紙可資佐證。而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認,本件於 92年8月26日簽約當時,只有先寫總價及付款的方式,除寫好3期的價金金額及第1期付款的日期9月2日外,第2、3期的付款日期,在簽約當時並沒有決定,是至92年10月2日給付第2期款同日,才在契約書註明「92年10月2日」及「92年10月7日」等交付年月日,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卷第147頁、第148頁)。惟按92年之年曆,10月2日係星期4, 10月7日則為星期2,中間僅餘工作日不過星期5及下星期1之區區2日。
被告 2人既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且係以票據為支付方法,則對票據之提示過程應有相當之常識,對土地過戶手續之流程亦不得諉為不知,若非有相當之把握,自忖在10月7日前過戶應可完成,則當不致於 10月2日交付5日後即須兌現之支票,否則無異係將票據視為兒戲,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被告 2人若自忖屆期過戶手續未必可完成,即應對支票之提示應有特別之約定以為自保,然何以在票據交付同時,並未對執票人(即告訴人)之提示支票,有任何特別約定形諸於文字?卻僅在「經手人蓋章」處,簡單註記「過戶完成付款」1語?以上均與常理不符。
(4)被告 2人雖主張上開「過戶完成付款」,即是約定以土地「過戶完成」為條件,被告2人始須支付第3期尾款云云,然若真是如此,則當時過戶既尚未完成,被告 2人本不必支付任何金額,又何必在92年10月2日,即交付第3期之尾款支票?且所交付者為5日後之92年10月7日即須兌現之即期支票?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規定期限內為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怠於提示致發票人受有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第134條均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將 5日內即須兌現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其係供作支付第 3期土地價款之尾款使用甚明,而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次日(92年10月3日,星期5)將該支票軋入其日常使用之郵局,以供於發票日即到期日之 92年10月7日予以提示,亦係任何執票人必有之理性作為,對發票人之被告更無任何惡意存在。被告卻逕執此為詞,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於情理亦有未合。
(5)綜合上開契約之文義與前後條文相互對照,本件「過戶完成付款」等文字係註記在「第三期款」之「經手人蓋章」處,「92.10.7」之數字則係在「備註」欄,衡諸其他 「第1期」、「第2期」之「經手人蓋章」、「備註」欄之記載方式,亦係記載 「92.9.2付清」「92.10.1付清」以觀,本件「過戶完成付款」等文義,應係在說明:第 3期款360萬元,已於92年10月7日付清,且經告訴人甲○○收訖而已,此所以須在「經手人蓋章」與「備註」欄處註記,並由告訴人甲○○在「備註」欄蓋章之原意。換言之,該「過戶完成付款」等字,僅係在證明告訴人已收受支票,且該支票係於92年10月7日到期之說明,並非被告2人所謂以「過戶完成始須付款」之特別約定。簡言之,「過戶完成付款」係在證明告訴人持有支票之事由,並非該支票兌現之條件。被告2人辯稱,雙方有 「過戶完成始付尾款」之約定,故被告 2人持票於發票日予以提示係違反約定云云,並無依據,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末查,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本即有保證支票兌現之義務,況告訴人係於92年10月3日(星期5)將該支票軋入戶頭,亦為被告 2人當時所明知。該日距支票之提示期限(92年10月7日,星期2)仍有數日,縱支票因告訴人之軋入戶頭而表示無法取回,然依通常事理,被告 2人並非全無因應之方,縱確有 1筆土地尚未辦理移轉完成,亦非不得即速與告訴人間進行協調,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況依被告2人自己之陳述,當時被告2人不僅於銀行中本即有存款,且本件最後1筆土地亦如前述已於支票退票同時之 92年10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2人理應亦已獲得上開10筆土地轉售第3人之全部價金(依被告2人偵查中之陳述,尚有至少60萬元以上之利潤),則被告 2人當時顯非無資力,應堪認定。況金融機關對支票之提示,本即有得於提示後 7日期限內予以補足現金之退補規定,是被告 2人不論就時間或資力而言,均顯然綽有餘裕可維持其支票之信用,而不致於發生支票退票之結果,卻仍任令該 360萬元之支票退票,其動機不僅難以令人理解,且其支票信用之破壞,尤應歸責於被告 2人本身,而非應諉由告訴人承擔。退一步以言,縱本件支票退票後,被告 2人之信用確有破壞,被告 2人亦容有損失,則該損失之費用究係若干,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是否於被告 2人應支付之尾款價金中予以折抵、扣除,依理被告 2人亦應主動向告訴人提出救濟方案,共謀解決,始為正理,然被告 2人當時雖明知本件土地已全部完成移轉,而支票並未兌現,告訴人並未取得尾款之情形下,一方面片面拒絕支付尾款,另一方面卻避不見面,屢經告訴人催討,仍不為任何解決,亦不主動連繫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其行為尤屬可議。被告 2人雖辯稱,我們並未離開原住所,亦未避不見面云云,然參諸告訴人陳稱,本件支票退票後,告訴人當時因急欲尋覓被告2人追索票款,卻發現被告2人均已不告而別,遷離原住所,不知所蹤等情,業已指訴歷歷,而參酌被告 2人係在92年12月間,遠由臺南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至臺南市律師事務所協調買賣糾紛,是證被告 2人當時確已離開原住所無訛,被告 2人所辯,僅係臨訟託詞,並無可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而被告 2人既原均住居於臺北市(參酌契約住址與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存證信函住所),亦明知告訴人住所係在苗栗,土地買賣之標的亦係在苗栗,若確有解決糾紛之誠意,則何以不在臺北或苗栗尋求解決,卻故意捨近求遠,無理要求告訴人等遠赴臺南之理?又被告 2人何以不自行出面,卻僅委託臺南律師事務所代發存證信函?又告訴人於追索無門後,對被告 2人復提出民事訴訟,並進行假扣押等民事程序,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關假扣押之執行公函等附卷可查,在上開長期之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被告 2人又何以從未出面據理力爭或為任何主張?以上均證,被告 2人之行為確均違背事理且嚴重違反誠實信用法則,殊無足取。
(六)綜合上述,本件顯然係被告2人以支付定金及第1期、第 2期價金 840萬元為餌,誘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均先為給付予被告2人後,被告2人即利用文字之迷障,以契約中「過戶完成付款」之隱晦文字為煙霧,一方面開具即期支票假意支付土地價金尾款,另一方面則利用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之行為,藉口告訴人之提示違約而破壞其信用,從而挾此為由拒絕兌現上開支票尾款,以取得不須支付尾款 360萬元之龐大利益。所謂告訴人違約破壞其信用云云,或曾委託律師發出存證信函尋求告訴人解決云云,依個別觀察雖均似冠冕堂皇,然參照被告 2人本件犯罪事實前後之行為綜合觀察,則均係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貫手法,或係虛張聲勢,或供作緩兵之計,然其目的一以貫之,無非均係在意圖卸脫其應支付尾款 360萬元之目的所為伎倆而已,其行為違背契約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法則,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土地價金尾款之誠意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當時係「無資力」1節,雖係對客觀事實有所誤認,然並不影響於本件被告 2人犯罪行為之認定,爰逕於犯罪事實欄予以更正。故被告 2人上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行為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88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乙○○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2倍。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 2人所處主刑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行為後上開相關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及已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均有未合。被告 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輕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茲念被告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丙○○事後亦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而被告乙○○另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 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乙○○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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