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謝宗仁

(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謝宗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4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12月初,因將其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予詐騙集團為詐領工具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另行起意,因其無工作且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購車代步之需要,於94年5月初某日看到由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人鄧朝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自由時報刊登之「購車零頭款」廣告,即依該廣告刊載之電話與鄧朝鴻聯絡,並於94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元帥大飯店」內與鄧朝鴻接洽,乙○○即告知鄧朝鴻其因債信不良恐無法購車並辦理貸款,並徵詢鄧朝鴻是否可利用更改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辦貸款之機會,以躲避金融機構在短期之空窗期內無法利用聯合徵信查證並獲得貸款,鄧朝鴻旋即當場檢視乙○○國民身分證,發現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確為「4」(原姓名謝宗仁、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鄧朝鴻遂向乙○○稱以可將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以獲得貸款。其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0日相約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迄變更姓名為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件,再由乙○○將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鄧朝鴻,以利用金融機構聯合徵信於變更身分證字號後3個月內無法查證貸款人債信之空窗期辦理貸款。其2人復相約於94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景賢8街口之「景賢」汽車商行看車,由鄧朝鴻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乙○○,並於94年5月16日由乙○○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擔保,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致不知情之承辦本件汽車貸款之寶華銀行汽車貸款部門職員林泳瀠於貸款對保過程中陷於錯誤,寶華銀行因而同意提撥上開款項,依約乙○○應分48期攤還,即自94年6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每月1期,按期付款10,042元,並應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334號住處,非經寶華銀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汽車停放地點。詎乙○○於取得貸款後均未依約繳款,即於94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屠宰場附近,由鄧朝鴻扣除賣車獲利3、4萬元之差價後,交付佣金3萬3,000元予乙○○,乙○○旋於94年6月間,未經知會寶華銀行即將該車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臺中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致生損害於寶華銀行,其後寶華銀行乃將債權讓與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資融公司)。

二、案經寶榮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詐欺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寶榮資融公司之代理人徐坤堂、甲○○之指述,及證人鄧朝鴻、林泳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及統號更改紀錄資料及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此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再者,此次刑法第11條、第28條共同正犯、第47條累犯等規定,亦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皆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與鄧朝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4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F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