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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前 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影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丙○○之母親,戊○○之夫為甲○○之兄,甲○○之妻則為丁○○,戊○○、丙○○與甲○○、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張興鎽與乙○○為夫妻,係甲○○及戊○○夫之父母,緣張興鎽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遭丙○○與戊○○以整修臺中市○○區○○路○○號住宅為藉口驅趕出門,只得暫住在其次子甲○○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倉庫,而丙○○與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該處張興鎽與乙○○暫時棲身之居所,因遭乙○○責罵不孝,丙○○與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將張興鎽(未據告訴)推倒在地未成傷,乙○○持竹製掃帚上前欲阻止時,丙○○乃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丁○○見狀乃趨前欲救助乙○○時,戊○○非但未制止丙○○之行為,竟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眼皮瘀傷、左背部瘀傷、左肩部瘀傷、右腳盤瘀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瘀血等傷害。在場之甲○○見狀,因其中風,左手及左腳行動不便,遂以右手勾住丙○○之頸部,阻止丙○○繼續傷害乙○○,丙○○復拉扯甲○○之手部,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二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略以:其係與其母親戊○○去看祖父母張興鎽與乙○○,其未推其祖父,而其祖母乙○○先拿竹掃帚朝其母親頭上敲去,其並未毆打其祖母,其只有與甲○○拉扯,因為甲○○用手拉住其脖子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略以:當時是甲○○先質問為何讓張興鎽與乙○○遷移到臺中市○○路四十六之二號倉庫居住,其婆婆乙○○就拿掃帚從其後面敲下去,當時其一直閃躲,但是敲到其額頭,後來丁○○過來拉其頭髮,其才出手反抗,而其兒子丙○○這時才靠過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及證人乙○○、張興鎽分別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就主要情節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其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受傷照片影本九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張興鎽、乙○○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祖厝,倘非遭被告二人驅趕,應無搬遷至臺中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倉庫居住之理,且因之對於被告二人心生怨懟,繼而於案發當時責罵被告二人不孝,並隨之發生衝突等情,亦與常情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一同前往被害人乙○○與張興鎽之居住處所,在遭乙○○責罵不孝後,隨即發生本件衝突,且依衝突的過程,被告丙○○出手傷害乙○○、被告戊○○出手傷害丁○○及被告丙○○出手傷害甲○○係在同一場所緊接發生,且彼此相互掩護,足見其等就分別出手傷害丁○○及甲○○之行為,均於行為當時基於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傷害被害人丁○○、甲○○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丙○○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顯較被告戊○○為主要,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丙○○有期徒刑參月、戊○○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被害人乙○○之長孫,其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被告丙○○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倉庫,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部,並將被害人乙○○推倒在地,致被害人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胸部挫傷、右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傷害被害人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雖被害人乙○○嗣後表示其係受詐欺始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其並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與被告二人簽立和解書,並於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則既經向本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縱其嗣後反悔,訴訟條件之欠缺亦無從再予以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乙○○亦不得再行告訴。另依前開和解書所載,該次和解係在賴源興(協和里里長)、張坤亮之見證下所進行,證人賴源興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出面協調乙○○與丙○○和解?)有的。」、「(該和解書是否當時和解時所簽立的?)是的。」、「(簽和解書時有何人在場?)張坤亮、乙○○女兒、張興鎽、被告二人都在場。」、「(和解書在那裏簽的?)就在倉庫那邊安和路四十六之二號。」、「(有無解釋和解書的內容?)我有告訴他們說針對里長的立場,希望他們能夠和解,乙○○當時很不高興,但是後來講一講之後,她有接受。」、「(撤回告訴狀是否你幫忙寫的?)是我代替她寫的。」、「(撤回告訴狀是否與和解書同時簽立的?)是的。」、「(有無跟乙○○解釋說要跟法院撤回對被告二人的告訴?)當時去的目的就是希望他們不要爭執要和解,剛開始時,乙○○不高興,後來他有接受。」、「(乙○○蓋指印時,現場有那些人在場?)和解書上面有名字的人都在場。」等語,及證人張坤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乙○○告戊○○、丙○○等案件,是否有參與協調?)有的。」、「(和解書是否你見證的?)里長有拿給我蓋章,我有稍微看一下。」、「(和解時你有無在場?)有的。」、「(當時和解什麼事情?)我只知道要和解,好像就是說不要再告訴。」、「(和解是在何處?)安和路四十六之二號」、「(現場有何人?)就是乙○○、丙○○、戊○○、里長、我、張興鎽。」、「(和解書蓋章時,這些人是否都在場?)都在場。」、「(當時乙○○的態度如何?)後來有聽里長的勸解,心情有平靜下來,也有同意要和解,不然不會蓋手印。」等語,顯然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及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並未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其撤回告訴自屬合法有效無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