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 列 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
陳惠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臺中縣○○鎮○○段大庄小段三八四之二地號並非其所有,而係丙○○所有之土地,且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七時許,未經丙○○之許可,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工人四名,在丙○○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位置設置長達二十三公尺之木架樁並搭蓋部分之鐵皮圍籬(厚約○‧二五至○‧三公分,公訴人起訴書內誤為「圈圍土地」,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設置開放式之區隔圍籬),以達到其阻撓丙○○在其土地上設置圍牆之目的,而竊佔上開丙○○所有如附圖虛線所示圍籬所在之土地,嗣於同日上午為丙○○興建房屋之承包商吳忠育發現而通知丙○○前往察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派遣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工人四名,前往告訴人丙○○之上開地號土地,以木樁、鐵皮搭蓋簡易圍籬隔開該土地以及鄰近之同地段地號三五五之八四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設置簡易圍籬之所在土地,並非告訴人丙○○所有,而係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之所以派四名工人前往丙○○上開土地搭蓋該簡易圍籬,乃因其認定該處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利地,上方本有水利溝,其早在八十四年間為慮及附近學童嬉戲時有不慎落水之虞,始於該水溝之西側建造圍牆以策安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只是再去把圍籬蓋好,分一個內外(亦即將土地界線劃分清楚),沒有要佔用丙○○土地的意思,所以其並無主觀上之竊佔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確實有派遣四名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開地號
三八四之二之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行於其上以木樁架、鐵皮搭建簡易圍籬一事,業據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坦承在卷,復有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在場發現前情之證人吳忠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相片附於警卷第十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八一號卷第四至五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七頁,並經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一日履堪現場屬實,除繪製現場圖以外並製作有勘驗筆錄,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鑑測當日現況實測繪製之鑑定圖一份在卷可稽,該鑑定圖上並載明:「‧‧‧虛線表示簡易圍籬位置,長度為23公尺。實線表示水管位置,長度為3.3公尺。‧‧‧以上現況均坐落於384-2地號上。」一節,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而前開臺中縣○○鎮○○段大庄小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一情,亦有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派人以搭建簡易圍籬二十三公尺(該鐵皮厚約○‧二五至○‧三公分)之方式占有、使用上開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一節,已甚為明確。
㈡被告甲○○雖以其主觀上並不曉得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時搭建之圍籬設置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係歸屬於告訴人丙○○等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甲○○之子王至亮於八十六年間向臺中縣政府申辦將前
開系爭地段三五五之六七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經臺中縣政府合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上曾經在示意圖下方載明:「保留現有水溝0.8公尺、管理道路0.8公尺,現地水溝(即前稱之水利溝)及管理道路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有該證明書附於偵卷第三十頁可考,則八十六年間之地政單位測量成果係「有水溝在該段三五五之六七地號上」一節,應堪認定。而該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經地政單位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結果係「坐落於該段三八四之二地號上」一節,亦如前所述,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沙簡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筆錄所附之鑑定圖內所示:「該由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灌溉溝渠(面積○‧○○○三六公頃)係坐落於臺中縣○○鎮○○段大庄小段三八四之二號土地。」,則被告甲○○辯稱:其以為原來作為灌溉農田之水利溝係坐落於該段地號三五五之六七號之國有土地上一節,尚可採信。
⒉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間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前
,即已多次就該水利溝所坐落之土地究竟是否為告訴人丙○○所有一事起過多次糾紛,告訴人丙○○並曾指界予被告甲○○知曉其興建圍牆之所在地,並表明此確實已經地政機關鑑定其與鄰地間之界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甲○○固辯稱:其就此並不知情云云。然衡諸一般人與他人有土地界址糾紛時,如已有能確認其權利之指界標示存在,自無不逕將該界址指示予該有爭執之人知曉以定紛止爭之理,本件告訴人丙○○至遲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就該筆三八四之二號土地四周申請鑑定界址,並經地政機關釘下鋼釘、噴上噴漆,以公權力昭示該筆土地之地界所在,衡諸前情,自無不予以告知以終結雙方紛爭之理;此在經驗法則上核與證人吳忠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在施工期間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吵過架,且有聽到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這個已經鑑界過並且界址位於某處等語(參閱原審卷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相符,則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吳忠育之證述不實,實礙難採信。況無論該水利溝坐落之土地係國有財產抑或告訴人丙○○所有,均無礙於被告甲○○於主觀上知悉該筆土地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一情,已因被告甲○○於歷次庭訊中堅稱:水利溝是坐落在國有財產之土地上等語而堪以認定。則被告甲○○於派人設置圍籬時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或國有財產局所有,而應屬「他人之不動產」一節,應已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甲○○固辯稱,其子王至亮因擁有同地段三五五
之四七號而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對同段地號三五五之六七土地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云云。惟該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就此頒發予被告甲○○之子王至亮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僅為八個月,業據載明於該證明書上(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卷第三十頁),而該王至亮嗣後並未辦理該筆土地之承購等情,乃被告甲○○所自承,顯見其被告甲○○就該水利溝所在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之使用權源無疑。
⒋至被告甲○○雖一再辯稱,該圍牆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存在
,然此部分為當初整地興築房屋之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稱:當時沒有圍牆,核與證人吳忠育在原審審理時到院證稱:「(檢察官問:你去整地的時候,這土地的狀況如何?)一片農地,有種果樹、稻子,但是沒有建物,也沒有圍籬」(參閱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陳蕙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們沒有看到國有土地上有圍籬存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去看(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簡易圍籬(參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情相符,而被告甲○○雖提出其有合併使用前開地段三五五之六七號土地之申請,姑不論該核可效果僅有八個月,業已載明於該臺中縣政府合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上,被告甲○○或其子王至亮如何使用該筆土地以及使用之情形如何?該部分尚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難認其所述為實在,則被告甲○○所辯於八十六年間已由被告甲○○於該處水溝邊設置圍牆一節,尚難逕予採認,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
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就上揭臺中縣○○鎮○○段大庄小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明知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且無合法使用權源,竟逕以木樁架、鐵皮搭建簡易圍籬而使用告訴人丙○○之前開土地長達二十三公尺(簡易圍籬之鐵皮厚約○‧二五至○‧三公分)之行為,即屬侵害告訴人丙○○對於前開土地之支配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陳惠玲律師,雖均主張本件應有傳訊證人楊金亮代書到庭證明被告甲○○於82年間即有簡易圍籬所在之位置種植黑板樹,而該位置坐落於合併使用之臺中縣○○鎮○○段大庄小段三五五之四七及三五五之六七號,是本件應罹於追訴時效之必要,另陳惠玲律師並聲請內政部測量局確認簡易圍籬位置,因華興測量有限公司就丙○○興建磚牆圈圍面積為五五一‧六五平方公尺,而丙○○所有之三八四之二、三四八之一七、三四八之一八等面積共計五○四平方公尺,顯見臺中縣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云云,惟查:①、本件簡易圍籬實際坐落位置經臺中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結果係「坐落於該段三八四之二地號上」己如前所述,且該該鑑定僅就圍籬之座落為測量鑑定,並未就丙○○上開土地之面積為測量,而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所提華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測量範圍係包括丙○○興建之磚牆圈圍面積,其面積縱與丙○○所有之三八四之二、三四八之一七、三四八之一八等三筆土地面積有誤,亦無從執此指摘臺中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本件簡易圍籬實際坐落位置結果認係「坐落於該段三八四之二地號上」有誤,是本件顯無再請內政部測量局確認簡易圍籬位置之必要。②、本件簡易圍籬既「坐落於該段三八四之二地號上」,而該段三八四之二地號係丙○○所有,縱證人楊金亮代書到庭證明被告甲○○於82年間即有簡易圍籬所在之位置種植黑板樹,惟辯護意旨認該位置係坐落於合併使用之臺中縣○○鎮○○段大庄小段三五五之四七及三五五之六七號,亦與本件被告甲○○佔用之土地不同,則被告本件興建簡易圍籬之行為,即無所謂罹於追訴時效問題,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傳喚楊金亮代書到庭,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開土地上以鐵皮、木樁架興建簡易圍籬,而竊佔上揭土地,係屬間接正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竊佔犯行,原審遽予認定共犯,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乃為一時意氣之爭,卻導致其與告訴人之間長達近二年之糾紛,而其所搭建之簡易圍籬雖簡易如其名,但訟爭其間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未敢逕自將之拆除,因而導致告訴人長期不能在其土地上為正當、合理之使用,受害已屬深遠;加以被告甲○○綜事後已知悉農田水利會已進行施工,將該水利溝西移而在舊有之農水路西岸以西新設溝渠(此係農田水利會與告訴人丙○○間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移調字第二六號調解成立之結果,農田水利會願意在調解成立日起五個月內完成前該水溝西移而不再佔用告訴人丙○○前開三八四之二號土地),竟仍未前往將該簡易圍籬拆除,猶前往拍照執詞爭辯(參閱被告甲○○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相片,可知即便水利溝渠已進行西移之工程,該簡易圍籬仍未經拆除一情),益徵其視公權力就土地界線劃分效力之無睹,惟該簡易圍籬業已遭海棠颱風吹毀,現已不存在,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指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 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伍拾日,另被告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 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二人明知坐落於臺中縣○○鎮○○段大庄小段三八四之二地號係丙○○所有之土地,亦未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搭建鐵皮圍籬長二十三公尺「圈圍土地」之方式竊佔丙○○之上開土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三張以及被告乙○○○對於上開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佔犯行,辯稱:伊並未搭建簡易圍籬,且其對於甲○○派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去告訴人丙○○之土地上搭建簡易圍籬一事均無所悉,亦未到場,此次竊佔情事與其無關等語。
三、經查:
1、本件派遣四名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開地號三八四之二之土地,以木樁架、鐵皮搭建簡易圍籬之人係甲○○,業據甲○○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於本院分別再坦承:簡易圍籬係伊叫工人圍的等語(見本院審卷第一○六頁),核與被告乙○○○開所辯相符。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你有無問過工人是誰叫他們來圍圍牆的?)有,他們說是甲○○、乙○○○叫他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惟受僱於告訴人丙○○之吳忠育於同日原審審理卻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甲○○我記得有,乙○○○女士我現在沒有印象」、「(問:當天你有無聽到丙○○問工人是何人叫你們來圍的?)有,工人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七月十三日那天丙○○用手指給甲○○看‧‧不是丙○○去跟乙○○○講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三頁),而告訴人丙○○同日於原審復證稱:「‧‧‧我制止工人不可繼續作,工人就離開到馬路上,工人並打電話給甲○○,後來甲○○有過來」、「(問:當天被告乙○○○有無到現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則當日被告乙○○○確未在場,且工人打電話時僅通知甲○○且僅由甲○○到場,均足以證明工人僅係受僱於甲○○,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工人亦有受僱於乙○○○,從而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工人向其表示係受被告乙○○○及甲○○二人所僱用,不僅止於傳聞,且與甲○○之證述及乙○○○之供述不符,復未能得到證人吳忠育之證述補強,本院認並無從以告訴人丙○○上開傳聞指述認定被告乙○○○涉有共同竊佔犯行。
2、雖證人吳忠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筋的部分當場我沒有看到,丙○○的監視器有拍到,從監視器的畫面是乙○○○;板模的部分,我當場看到泰勞在剪板模的鋼絲,那時乙○○○有在場‧‧‧」、「我從錄影帶看到乙○○○用手及腳去推鋼筋,造成鋼筋傾斜」、「(乙○○○問:你說我有叫工人去破壞板模,是叫哪一個人去?在何時?何地?)地點是在地界靠近北側,是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九點多,我是當場看到有外勞在破壞,乙○○○也在場,但我沒有說是乙○○○叫的。」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與卷附之由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下來之相片相符(偵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堪信所證述之內容屬實,惟此亦僅屬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在不同期日之施工糾紛,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乙○○○七月十三日之僱工圍圍籬之行為,雖該遭破壞之鋼筋、板模所在地即與簡易圍籬位在同一條線上等情,亦經證人吳忠育及告訴人丙○○委請之圍牆施工包商到庭證述屬實,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對於丙○○之施工有所反對,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甲○○共同僱工圍圍籬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乙○○○被訴竊佔罪嫌不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竊佔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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