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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

34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 月間某日,向劉敏鋒佯稱其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385之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之價值不菲,日後繁榮美景可期,願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價格,將該筆土地持分百分之4 售予劉敏鋒,惟因上開土地面積太大,分割不易,須過些時日,始能過戶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使劉敏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2月3日,以上揭金額向甲○○購買上揭土地之持分百分之4。詎甲○○其後竟未將上開土地持分百分之4 過戶予劉敏鋒,反而於同年12月15日,將該土地全部過戶予陳炳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稽。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依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所有權人記載為甲○○之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轉給證明書、上揭土地業已登記為陳炳烈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

本件告訴人所匯款之280 萬元係投資前揭土地,而在告訴人匯款之前,伊確實業已購入該筆土地,並無詐騙行為,其後係因投資營造廠虧損失利,才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債權人陳連財之父陳炳烈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細分,告訴人投資該筆土地之目的係欲賺取土地轉售之差價,而非購買其中 110坪建屋,又告訴人若果係遭被告詐欺,當早即提出詐欺告訴,豈會於發現該土地已移轉他人後2 年餘,且係在執行名義執行無效果之後,才提出本件告訴,足見本件應係民事糾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確曾先後於88年1月29日、88年2月3日匯款1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甲○○,且雙方於88年2月3 日簽立載明「一、承購土地彰化市○○段阿夷小段385之13、385之57號兩筆,面積為2775平方公尺,約839.43坪。二、甲○○所屬部分轉讓百分之4 ,面積111平方公尺,約33.57坪給劉敏鋒先生,價款為280 萬元整。」等內容之轉給證明書一節,固有匯款單2紙、轉給證明書1件存卷可據,然此部分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購買其就第385之13 號、第385之57號兩筆土地所屬部分之百分之4,且業已支付價金之事實,至於被告究係基於詐欺犯意訛騙告訴人款項,或僅係單純之土地權利買賣契約履行糾紛,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而須另行審酌其他相關事證始足認定,應先敘明。

(二)次查上揭坐落彰化市○○段阿夷小段385之13 號土地係自85年5月18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於88 年12月27日始移轉登記為陳炳烈所有1 節,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該筆土地之面積高達2314平方公尺,遠超過告訴人支付280萬元所欲購買之111平方公尺,則告訴人於88年1月底及2月初先後匯款購買被告就第385之13號及第385之57 號兩筆土地所屬部分之百分之4時,被告既確實擁有前揭第385之13 號土地之所有權,殊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其理甚明。

(三)另查前開坐落彰化市○○段阿夷小段385之57 號土地係自85年5月18日起登記為案外人陳連財所有,迄89年4月18日列印謄本時仍登記為陳連財所有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1 件附卷可憑,而依上揭轉給證明書第一點載明告訴人所承購之土地包括第385之13號及第385之57號兩筆,且於第二點載明係由甲○○就「所屬部分」轉讓百分之4 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於購買前揭土地權利之際,對於上開兩筆土地係甲○○、陳連財二人所合資購買而分別登記為渠二人所有一節已然知悉,否則上開轉給證明書應會載明告訴人所承購之土地僅為登記為甲○○所有之第385之13 號,不可能包括登記為陳連財所有之第385之57 號土地;基此,告訴人既對上揭兩筆土地之合資購買情形及所有權登記現狀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實難謂告訴人於承購前開兩筆土地權利之際,有何遭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形,至為炯然。

(四)再者,上揭坐落彰化市○○段阿夷小段385之13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於88年12月27日固由甲○○移轉登記為陳炳烈,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存卷可按,惟被告辯稱係因投資力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遭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退票倒帳而虧損失利,為償還債務,才將其對於前揭兩筆土地之權利全數轉讓予另一投資人陳連財,並將第385之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連財所指定之陳炳烈,有其提出載明被告為董事之力群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1 份、力群公司遭易欣公司退票倒帳達38,574,372元之退票明細表及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準此,被告既係因投資虧損而轉讓上開兩筆土地之權利以謀償還債務,雖因此影響被告之債務履行能力致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然此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固得依法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究不能遽謂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而犯有詐欺罪行,至為顯然。

(五)末查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方式結案,惟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並無承認具有詐欺犯意而有詐欺罪行,且其後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須就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依嚴格證據裁判主義嚴加審認,尚不得逕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提出之緩起訴處分,即認被告必然犯有詐欺罪行而遽以詐欺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茲據告訴人劉敏鋒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是資金緊縮才設此騙局,假稱其土地將全部分割出售,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其111 平方公尺約33坪,並非判決書所寫111 坪。被告且以等全部土地分割售出後,一併辦理過戶為由,騙取告訴人等待過戶,然後暗中於88年12月27日過戶,其後對告訴人百般推諉,嗣後更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隨即於89年7 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併提出告訴,非如原審所認遲於2 年餘才提出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嗣後翻供,原審據以採信,亦難令人甘服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原審理由已詳敘理由,原審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