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號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其中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非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信公司)負責人,亦未獲得豪信公司負責人丙○○同意得以使用豪信公司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緣陳俊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將一批模具交付己○○以為代工生產之用,並由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就其收受之模具開具一紙「模具保管書」交予陳俊霖。後壬○○表示願意代償陳俊霖積欠己○○代工之貨款,陳俊霖乃將上開模具出售給壬○○,並言明陳俊霖積欠己○○代工之貨款,應由壬○○承受代償。壬○○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先行取走部分模具,而上開「模具保管書」之當事人、模具數量均有變動,需重新確立保管書內容。詎壬○○竟以豪信公司負責人自居,冒用豪信公司名義簽寫更改後之模具保管書,行使交付己○○,足以生損害於豪信公司及己○○。而因壬○○向己○○佯稱其為豪信公司負責人,且壬○○為取信己○○,交付發票人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表示願清償陳俊霖積欠己○○之貨款,並以豪信公司名義向己○○訂購隱型眼鏡塑膠盒組件,己○○不疑有他,即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出貨予壬○○,壬○○除少部分以現金給付及將債權轉移由己○○收取,用以取信己○○外,其餘貨款657340元(即870800元減去213460元),均未給付。嗣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壬○○明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丁○○,票面金額為八十七萬零八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係發票日屆至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承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得豪信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下,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一枚),而偽造成「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背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己○○,用以抵償前揭積欠貨款及陳俊霖欠款(000000元+213460元=8708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豪信公司與己○○。嗣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該支票帳戶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豪信公司負責人丙○○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於原審審理時逃匿,經發佈通緝,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經警緝獲歸案,移付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己○○訂購隱型眼鏡塑膠盒組件,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己○○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豪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合夥關係,伊係代表豪信公司而非偽造豪信公司名義,簽寫模具保管書,另系爭支票係伊客戶辛○○所交付,系爭支票上豪信公司之印文係伊拿給豪信公司董事丙○○親自蓋用,並非伊所偽造,且伊已清償對己○○之欠款,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原向陳俊霖代工製作隱型眼鏡放置盒,因代工之模具
為陳俊霖所有,於代工前即簽立一紙模具保管書,表示模具由告訴人使用保管中;其後因被告表示願代陳俊霖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陳俊霖即將該塑膠加工模具售予被告,並言明陳俊霖積欠貨款由被告承受代償等情,業據己○○、陳俊霖證陳在卷,並有模具保管書影本一紙(偵字第4169號卷第41頁)附卷足稽,故該模具保管書上當事人欄人因而由「豐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更改為「豪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且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妻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等語(偵字第4169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69頁),並有於台照欄上書寫「豪信─佳鼎」、「豪信」,而由被告、癸○○及黃英貴等人簽名收受貨物之台楊塑膠廠送貨單影本份附卷足稽(偵字第4169號卷第8-12頁),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伊以「豪信」名義向告訴人訂貨等語(偵字第4169號卷第30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自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並以豪信公司名義訂貨甚明。次查,卷附模具保管書(偵字第4169號第41頁),當事人欄人由「「豐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更改為「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係其所為(偵字第4169號第31頁反面、36頁正面); 復於96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你有在模具保管書上以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居簽名其上?)是我簽的」等語在卷,復有該模具保管書可稽。被告既非豪信公司負責人,亦未獲得該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卻以豪信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寫該張保管書,其有冒用豪信公司名義製作該份保管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而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豪信公司與己○○,其冒用豪信公司名義偽造該模具保管書並行使之犯行至臻明確。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伊與豪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是合夥關係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於與證人庚○○合夥一節,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合夥內容是做眼鏡盒,伊出模具,證人庚○○負責做塑膠射出,共同組裝、銷貨,後來虧錢,虧了多少錢不知道,因為沒有會算云云(原審訴緝卷第96、97頁)。然查,被告若與人合夥,卻未談及合夥最重要之利益分配事項,且被告直言未訂定書面契約(原審訴緝卷第96頁),則被告所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豪信公司負責人係伊太太丙○○,被告並非豪信公司股東,伊沒有同意被告對外以豪信公司名義作買賣,豪信公司是幫被告代工等語(偵字第4169號卷第3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豪信公司負責人,與證人庚○○一起經營豪信公司,被告非豪信公司股東,伊並未與被告合夥,豪信公司做射出交貨給被告,是替被告代工等語(同上卷第34頁),均否認與被告有合夥關係。被告又提出一張計算書(原審訴緝卷第44頁),自稱內容係與庚○○拆夥時對合夥財產之分配云云。然該計算書中記載有「賣方:壬○○」、「買方:庚○○」等文句,由上開文句觀之,該計算書已難充為被告所稱雙方係合夥關係之主張。況經原審諭請被告解釋上開計算書內容時,被告陳稱:模具十五個共價值八十八萬元,右上方庫存是指放在彰化縣和美鎮那個承租來的房子裡面的庫存,總共價值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下方空壓機、打字機、輸送帶、銅線、瓶模,瓶模等,連同上開模具十五個、庫存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全部總價是一百六十五萬元,左下角部份,一百六十五萬元扣掉庫存要給己○○庫存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再扣庚○○那邊存放的九十萬元庫存後,庚○○還要付給伊四十八萬八千元(原審訴緝卷第103頁)。 然依被告上揭所言,合夥財產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但其中庫存只有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抵扣之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九十萬元,為何也是庫存?為何不計入合夥財產?被告對此辯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扣款云云( 原審訴緝卷第103頁),顯然被告無法自圓其說,足徵其所言要非實在,應認證人庚○○、丙○○所言為真,被告主張雙方為合夥關係,尚難以遽信!⒉次查,被告於88年3月23 日訊問時供承:「(黃英貴為何
人?)‧‧‧他有幫我代工,己○○所做小零件寄到黃英貴所組裝,我由黃英貴那取貨,黃英貴向我領錢。黃英貴工廠為佳鼎製模廠在斗六」、「(向告訴人訂貨時,庚○○有無陪同?)沒有」、「貨有無送到『豪信』公司?)沒有」等語;又稱:「(癸○○與你關係?)我僱用工人」(偵字第4169號卷第30至32頁)。而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陳俊霖、壬○○?)他們二人為我前後老闆,陳俊霖在前」、「(何時受僱於壬○○?)87年8月間起,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壬○○,我受僱壬○○做眼鏡盒塑膠射出」、「(為何原在陳俊霖處,再轉換老闆?)陳俊霖在4、5月時有稱不想做了要將工廠賣了,有次聽員工講老闆將工廠賣了。壬○○有次來工廠看到我,問我是否要到他工廠工作,陳俊霖工廠在莿桐國中附近,壬○○處工作地點在彰化和美」、「(該處〈和美〉有無招牌?)沒有」(88年偵緝字第11 58號卷第26-27頁)等語。則己○○於偵查中證陳:並未將貨送到豪信公司,而係送到和美鎮壬○○租屋處,或壬○○代工黃英貴位於斗六工廠等語( 偵字第4169號卷第19-20頁、偵緝字第1158號卷第33頁反面),即屬可信。台楊塑膠廠之負責人己○○既未曾送貨至線西鄉之豪信公司,而係送至和美鎮之壬○○租屋處或斗六之壬○○代工黃英貴(佳鼎)處,且在和美壬○○租屋處工作之工人癸○○亦係受僱於壬○○,益見被告與庚○○間係合夥關係之說詞,難以採信。卷附己○○所提或由黃英貴、癸○○,或由被告簽收之台楊塑膠廠送貨單影本,送貨單抬頭雖記載「豪信─佳鼎」、「豪信」,然此除能證明被告係以豪信公司名義向己○○訂貨,及己○○所送之貨物係由被告或其代工黃英貴、受僱人癸○○簽收外,尚無以證明己○○有將貨物送至位於彰化縣線西相之豪信公司,及被告與庚○○有合夥關係之事實。 證人癸○○於95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伊在線西工作約半個月之後,又移到和美那裡工作,是從莿桐那家公司買東西之後伊就跟過來了,因伊不知道老闆的名字,所以稱呼該公司的老闆為「老闆」,稱呼壬○○為「楊大哥」或「楊仔」(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癸○○為伊僱用之工人,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實受僱於壬○○在彰化和美工作,未曾提及在線西之豪信公司工作過,且己○○未曾送貨至線西鄉之豪信公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己○○之貨並未送到豪信公司,均已如前述,況上開己○○所提送貨單影本無一由庚○○或丙○○簽收,足見證人癸○○於本院補證曾在線西工作約半個月一節,係臨訟與被告互為勾串之詞,委無可採。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豪信公司僅幫壬○○代工之詳細
情形為:「(是否曾與壬○○合夥生產眼鏡盒小組件?)我交貨給壬○○拿帳單向他算帳」、「(所做旅行盒材料來源?)我向別人買原料(彰化耐特公司莊先生)」、「(交的貨給壬○○?)裝隱形眼鏡盒子在豪信公司要以射出方法製造需要模具,射出模具是壬○○的,我幫他代工,壬○○帶我到己○○那取模具四組(做旅行盒模具〈眼鏡〉)」、「(該模具現在何處?)我公司」、「(為何替壬○○代工?)是宋名立介紹,他賣機器,人住台中,聽說現在大陸」、「(替壬○○代工有無單據?)有簽收單。我叫司機送貨○○○鎮○○路一住家」(88年偵字第4169號卷第32-33頁)等語。 其中證人庚○○述及曾至己○○處載回模具一節,雖與證人戊○○於同日訊問時所證:「(庚○○到你家做何事?)載模子(隱形眼鏡外殼模具共4、5 組),是壬○○陪他來」(同前卷第31 頁反面)。然庚○○至己○○處載走之模具既係作為替被告代工用途,此與己○○曾替陳俊霖代工而保管陳俊霖之模具無異,尚難執此遽認庚○○因與被告有合夥關係,始至己○○處載走模具。又,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有一天晚上去豪信公司看到伊出的貨放在豪信公司,但是伊等並未將之載回等語(原審訴緝卷第73頁),然己○○並未曾送貨至豪信公司,業據己○○與被告供明如前,則證人戊○○所述,非可將之解讀為其所見之貨物,係己○○直接送交豪信公司者。又,戊○○於本院雖又陳稱其曾與己○○送貨至線西鄉田中央之工廠裡面,是庚○○接貨等語,然告訴人己○○告訴時所提送貨單並無一由庚○○簽收者,足見戊○○所述上情,應係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系爭支票退票後,庚○○有以豪信公司名義向渠等訂貨之部分(原審卷第69頁),所述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一份名為「合夥還款明細表」,
再對其於原審所提計算書作出說明。然所提「合夥還款明細表」係被告單方面所作成,未經庚○○夫婦簽名確認,內容已難遽信為真!況其中記載「庚○○說要給台楊的貨值90萬元」、「豪信公司的庫存值421800元」,與其於原審所述「庫存421800元(這部分是要給己○○的部分)」、「90萬元(是庚○○說他那邊放有90萬元的庫存」,適相反對;又記載「壬○○替庚○○還地下錢莊16萬元」,非僅未見被告於原審對此有所說明(原審訴緝卷第103 頁),復為其於原審提出之計算書所未載,足見係臨訟拼湊之數據,尚無足採為被告與庚○○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託運單等單據( 見偵字第4169號卷第53-57頁、原審訴緝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34-46頁),充其量只能證明託運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上廠商有出貨之事實,要難直接推論被告與庚○○有合夥之情事。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其與庚○○間有合夥情事,然乙○○之妻王麗珠業以書函向本院陳明證人乙○○患有巴金森症(本院卷一第121頁), 則以證人之病況,自難以期其就相關待證事項為正確之詢答,爰不為傳喚,附此敘明。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辛○○,也沒有收過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豪信公司所有,也未委託他人代刻印章等語(偵字第4169號卷宗第33、3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豪信公司的印章有二個,一個是印鑑章,一個是蓋支票用,平時由伊保管印章,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不是豪信公司所有,伊不認識辛○○,也不認識丁○○,是告訴人拿系爭支票給伊看,伊才知道有這張支票,之前沒有看過等語(同上卷第34、35頁)。證人丙○○更於偵查中親自攜帶豪信公司印章二枚,當場蓋用印文附於偵查卷(同上卷第52頁),經查與系爭支票背書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一相符,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上開印文六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以豪信公司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負責人係證人丙○○,監察人為證人庚○○,被告並未列名於董監事名單上,此有豪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同上卷第14、1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又無與證人庚○○有合夥關係,則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顯與豪信公司無涉,豪信公司董事丙○○焉有可能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上背書,使豪信公司無故承擔票據上之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印文是證人丙○○親自蓋章云云,顯非可採,證人庚○○、丙○○所言,堪信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偽造豪信公司印章,自行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證人即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遠
距訊問設備訊問時證稱:華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的支票帳戶是虛設帳戶,伊當人頭開完戶,交給綽號「大胖」之人,當時伊從事水泥工、臨時工之工作,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也不知道是何人簽發的,不認識辛○○,也沒聽過等語,足見本案支票確為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無訛。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該支票係伊友人辛○○所交付,伊賣眼鏡盒給辛○○,辛○○為中盤商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影本二張為憑(偵字4169號卷第57頁)。然偵查中檢察官依被告所稱辛○○向其買貨時所留下之地址 「彰化市○○路○段○○○巷○○號」傳喚辛○○,結果竟係「查無此址」(見偵字第4169號卷第
43、44、58-60、32頁), 是被告是否確曾送貨至「彰化市○○路○段○○○巷○○號」該址予辛○○,已非無疑! 本院審理時,經以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搜尋姓名為「辛○○」之人,所得之資料(本院卷一第98-102頁),辯護人王能幸律師於95年10月5 日審理時稱:「就年齡來說這裡面的資料沒有辛○○這個人」,則壬○○是否係因與辛○○交易而自辛○○處取得系爭支票,益足滋疑!而被告雖又陳報其所稱「辛○○」者之居住地址「彰化縣○○鄉○○路○○○○號」供本院傳喚(本院卷一第144頁)。 然經核對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所查得之全國姓名「辛○○」者之戶籍資料,並無設籍該址姓名為「辛○○」者,再經以該址傳喚結果,亦未能送達,有退回之傳票、信封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1至151-4頁),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更難以輕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辛○○給你的這張支票退票以後,你有找辛○○追討?)我有請朋友去找,但是已經找不到了,我沒有對他提出告訴,也沒有發存證信函追討」(原審訴緝卷第102頁)。 苟系爭支票確係案外人辛○○向被告購買眼鏡盒,而交付予被告充為價款之客票,則被告於該支票退票並遭告訴人己○○追償後,以該支票金額高達87萬餘元言,衡情,被告應對辛○○採取更具體之法律追討行動,而非僅請朋友去找,找不到即作罷。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二張估價單以證明辛○○與其有交易之事實,然其上記載之抬頭為「陳先生」,未能證明該「陳先生」即為「辛○○」,且其上亦無作成名義人即被告之姓名,該二張估價單影本尚未足證明被告與辛○○有交易之行為,辛○○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充為貨款給付,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自他處取得系爭支票,而該張支票係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且被告又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豪信公司背書後交予告訴人,足徵其向告訴人佯稱係豪信公司負責人詐騙貨物後,再以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搪塞告訴人,並有該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佐。
㈤被告交付予己○○之前開票款為870800元之支票,係包含先
前被告所交付代償陳俊霖欠款票據金額213460元,此業據己○○於偵查時證陳明確(偵字第4169號卷第26頁),是扣除該筆213460元,餘額應為657340元;然己○○於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向其買貨之款項為731711元(偵字第4169號卷第 6頁),其間何以有此差額?己○○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有給一部份現金,有部分要伊等去向客戶收取,其餘積欠之貨款加上前揭面額21萬餘元之支票款,總共為870800元等語。雖被告辯稱其已將積欠己○○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云云,然被告並未收回系爭支票,業據其供承在卷,若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卻未收回系爭支票,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雖提出計算單一紙為憑(見原審訴緝卷第40頁),然就上開計算單內容所載事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退貨給我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觀諸該計算單為被告自行書寫,並無告訴人己○○或證人戊○○簽名其上,亦難以證明被告確已完全清償之事實。況被告所提計算單,其所記載之日期為「87年12月18日」,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88 年1月7日」、退票日為「88年1月8日」。 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87年12月18日,即讓己○○載走表列貨物以抵付票款之理!雖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曾陳稱其經被告同意有去搬一些絨布(偵字第4169號卷第21頁),然關於數量、價值若干,則未進一步說明;參以若該等絨布數量龐大、金額甚高,衡情被告自無不提出該項抵債貨品細目之理,實難以己○○曾經由被告處取回數量不詳之絨布一節,即認被告業已完全清償對告訴人己○○之欠款,並進而推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本院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子○○用以證明己○○確實載回眼鏡盒零件301600個,每個2元, 並將之出售給證人子○○,證人子○○經本院傳喚,寄存送達後未到庭。本院以縱證人子○○曾向己○○購買眼鏡盒零件,然上開眼鏡盒零件並無何無特殊性,屬一般商品,且買賣雙方所關注者厥為雙方能否按照買賣內容履行而已,至該貨品來源如何,並非買方所需探求者,則證人子○○縱使到庭作證,亦無法證實己○○有自被告處取回眼鏡盒零件301600個一節,自無需再予拘提證人子○○到庭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證人庚○○、丙○○到庭詰問,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然本院以相關待證事項已然明確,尚無待其二人將來到庭行交互詰問後始終結本案之必要。又,證人庚○○、丙○○、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就所述具結以為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己○○業已死亡,業據證人戊○○陳明在卷,其上開陳述具任意性,並有模具保管書、系爭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足佐,其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再證人陳俊霖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辯護人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偵查所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又與己○○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模具保管書可佐,本院認以其陳述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冒用豪信公司名義簽寫「模具保管書」,及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並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背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且對告訴人己○○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被告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模具保管書,及在系爭支票上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背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模具保管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豪信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表示提出告訴,見偵字第4169號卷第35頁反面),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累犯,所持見解已有未當;又對於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為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圖以詐取他人之物滿足自己慾望,並偽造豪信公司名義之文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豪信公司信譽受損,且尚未能與告訴人之妻戊○○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系爭支票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豪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帳 號 │付 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 │票 號 │ │ │(新臺幣)│├──┼───┼─────┼──────┼───┼────┤│一 │丁○○│000000000 │華信商業銀行│⒈⒎│870800元││ │ │A0000000 │彰化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