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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劉文賓 律師被 告 子○○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林軍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張志隆 律師劉文賓 律師被 告 辛○○(原名張國忠)指定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5、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子○○、己○○、丑○○、辛○○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鍾崇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丁○○、子○○、己○○、丑○○、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處有期徒刑捌年;子○○,處有期徒刑捌年;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丑○○,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二年間因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尚於假釋期間未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丑○○前於七十七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罪,經法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另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罪,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先後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乙○○於八十七年間三、四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毛」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毛」)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付「大胖毛」,以作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用,幾日後,「大胖毛」旋在臺中市某處,將該換貼乙○○照片之變造「鍾崇瑋」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乙○○使用,乙○○於取得該變造完成之「鍾崇瑋」國民身分證後,乃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之某二時間,各在臺中市、臺北市,先後二次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供警察查核身分,而連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警察機關對國民身分之查核之正確性及鍾崇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為警緝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乙○○身上扣得上揭貼有乙○○照片之變造「鍾崇瑋」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乙○○、丁○○、子○○、己○○、丑○○、辛○○(原名張國忠)及綽號「九指」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謀議由子○○到台北接洽一個詐賭集團到台中聚賭,再以其等詐賭為由強劫其等財物;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先由乙○○出面向友人林正賢借用業已停業之台中市○○○街○○○號一樓店面,再電請己○○於當晚到達該址,配合抓詐賭;再由子○○於該日下午五時許,向寅○訛請一同南下台中市協助處理一筆五千萬元之債務,寅○乃再邀請友人壬○○、癸○○(原名陳志理)、卯○○、戊○○、甲○○、丙○○等人(以下稱寅○等七人)一夥南下台中市,約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子○○與寅○等七人抵達上開台中市○○○街○○○號一樓,子○○即言現去處理債務仍太早,先捧其友人丁○○(綽號阿柳)、辛○○(綽號細架)所經營之賭場,寅○、壬○○、癸○○、卯○○、戊○○五人不疑有詐而分別下場與乙○○、己○○等人玩賭天九牌,丁○○、辛○○二人在旁泡茶招呼,甲○○、丙○○二人則在賭桌旁觀看賭博情形,直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丑○○打電話與乙○○聯絡暗示要進場,乙○○即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己○○到外面帶人,己○○出去外面接洽時,丑○○即給己○○一把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其帶在身上並暗示進場後要伺機指證寅○等人詐賭,丑○○即帶著「九指」及另二位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場,再由「九指」之男子下場賭博,約十餘分鐘後己○○即依丑○○暗示持槍朝寅○等人指稱詐賭,丑○○及「九指」等人,每人均自腰際取出槍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寅○等七人指稱詐賭,在場經不詳姓名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己○○)隨即持該手槍品敲打寅○頭部成傷(未據告訴),並喝令寅○等七人在牆邊蹲下,「九指」及該二不詳姓名男子等又分別拿出膠帶綑綁寅○等七人手腳,且矇住其等之眼睛,並拿出錄音機喝令寅○等七人承認詐賭之事實而予以錄音,且令寅○、壬○○、癸○○、卯○○、戊○○等人每人各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並搜刮寅○等七人身上之財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寅○等七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寅○身上之現金四萬五千元及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壬○○身上之之現金四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誠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強取戊○○身上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包括其男友卯○○所寄放之現金)、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郵局金融卡一張及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強取卯○○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癸○○身上之現金五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強取丙○○身上之現金五千元、金融卡一張、強取甲○○身上之現金四千五百元及樂透彩券一張。己○○、丑○○及「九指」等人復逼問壬○○、戊○○、癸○○等人前開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九指」等人中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上揭所搜括自壬○○、戊○○、癸○○等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分赴位於臺中市某處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經輸入密碼,使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壬○○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款共三十二萬元(含提款十二萬元、轉帳二十萬元,惟其中十萬元轉入戊○○上揭郵局帳戶中後,再以戊○○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取得自戊○○上揭臺北商業銀行存款二十萬元(提領十萬元,轉帳十萬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四萬元、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取得癸○○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一萬元。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己○○、丑○○及「九指」等人始將寅○等七人鬆綁,且要求寅○等七人立即駕車北上返家。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⑴關於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其於警察逮捕製作筆錄前,曾恐嚇要其關於強盜犯行部分配合筆錄記載而陳述,否則將帶其至警局地下室灌水,且在偵查中如不配合警詢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故其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強盜犯行之陳述係依照警員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為之,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Ⅰ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製作完警詢筆錄後

,隨即移送檢察官訊問,且檢察官訊問後隨即於當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己○○均未向檢察官、原審法院抗辯有何遭恐嚇製作筆錄之情事,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於羈押原因消滅而釋放後之同年七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九日、十一月八日之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均未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有各該偵訊筆錄足稽。

Ⅱ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供

述內容觀之,除被害人等是否確有詐賭一節外有所不同外,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被告己○○竟遲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後始為上揭之抗辯,其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Ⅲ又羈押權之行使乃屬法院之職權,被告己○○為警逮捕後

,是否即會因此即遭受羈押,仍屬未定,此乃屬被告己○○所得知悉之事,則被告己○○當日在羈押與否尚未決定之時,其於警詢中何以能預測未來警方確實可以對其借提出去?又如何能於借提中對其不利?警方人員又何能得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何?是被告己○○以警方曾揚言借提為由,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任意性,難謂有據。

Ⅳ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己○○之承辦警員廖武郎、林俊義二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並無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被告己○○配合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曾對被告己○○恐嚇稱若於偵查中不配合警詢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被告己○○上揭所為之抗辯應屬不實等語。

Ⅴ依後列各項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己○○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綜合上述,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其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七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查:

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一五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Ⅱ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甲○○、丙○○等

五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乙○○、丁○○等人於強取財物發生時是否在場部分,與警詢所供並非一致,本院審酌:①被害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台北,立即向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等人既係以討債為由南下台中,而因參與賭博而發生本案,事發原因,本非正大光明之事,而竟挺身請求公權力協助,衡情應無誣指必要;②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所指事實,有通聯紀錄等客觀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③依被害人寅○於原審審理所證,本案偵查前,綽號「九指」之人已派人與被害人等七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被害人等因和解已無追究之意,且觀被害人寅○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語多保留、迴護,詳見後述,認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Ⅲ證人即被害人等七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通聯紀錄等客觀

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Ⅳ上開被害人寅○等五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就遭何人強盜、

如何分工、損失之財物等強盜情節均屬一致,內容如出一轍,大同小異等情,固見警方製作筆錄之瑕疵,然查:①本案發生過程乃上開被害人等所共見共聞,其所述內容一致自為事理之必然;②被害人等於甫受暴力侵害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供述被害內容,請求協助,事理上難以想像有非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③依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亦足佐證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尚難以警詢製作筆錄方式之瑕疵,遽爾認定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林育陞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乙○○行使變造「鍾崇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鍾崇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變造「鍾崇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稽。而該扣案貼有被告乙○○照片之「鍾崇瑋」國民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屬變造之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彰警鑑字第0九四00二五六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就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三、就被告等所涉強盜犯行部分,本院查:㈠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於你住家中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於大豐當舖所典當之當票質押品:為鑽石墜子乙只重約42分,當價為五千元整,是否為你所有?)答:不是我所有,那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從朋友丁○○、子○○設計之賭局一位女性被害人(戊○○)取下皮包內偷走的」「那是朋友丁○○、子○○,也找乙○○一起設計之賭局,要我配合演出抓詐賭,整件事情並不是我設計的」「我是第一位拔槍之人沒錯,但是我並沒有以槍柄重擊被害人寅○頭部」「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大概知道要到台北接洽一個詐賭集團,到台中聚賭。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接獲乙○○(綽號肥仔)的電話,叫我晚上幫他一個忙,到丁○○(綽號阿柳)的場子去抓詐賭,我有答應於晚上二十時許到場子幫忙。我於晚上二十一時許到場子裡,就發現丁○○所稱台北詐賭集團的人已經在聚賭了,我也下場參與賭博,但我一直到二十三時許均未發現他們有詐賭情形,此時丑○○打電話給乙○○暗示要進場子,乙○○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我到外面帶他們進場,我立即到外面接洽,丑○○給我一把槍帶在身上並暗示我進入時,要說他們有詐賭,接著丑○○及一位九指男子另二名不知名男子一起進入,只有九指男子參與賭博,在進入約十分鐘後,我便依照丑○○給我暗示,立即持槍朝正輪到作莊家的男子,說他詐賭並要他的手不要動,然後九指男子就拿走手上的槍,由丑○○控制場面處理,我就在一旁觀看他們處理,此時丑○○夥同另一不知名男子用槍柄敲打寅○」「我純幫忙乙○○,不知道乙○○及丁○○、丑○○會拿槍出來,設局拿取別人財物」「寅○他們被丑○○等四人蒙面取財時,我和乙○○、張國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直到兩、三點才離去」「(問:你當場所見是何人強迫寅○等人說出信用卡密碼並至銀行提款機取款,以及強迫他們每人簽下新台幣三十萬的本票及現金、首飾?)答:我見到的是丑○○等四人所為的」「(問:你與乙○○於凌晨二時許離開後何時又回現場?所見何人?)答:只有我約於早上六、七點回到現場。我見到子○○、張國忠、丁○○、丑○○等人及被害人寅○等人都還在現場」「是乙○○拿出錄音機,由丑○○強迫他們承認有詐賭的」「我還拿走新台幣面額三十萬本票約六、七張」「是丑○○他們要我拿給丁○○或乙○○」「被我取走的本票本來放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該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時在台中市○區○○○街公園旁遭竊,有車輛失竊四聯單(編號:警行車字第A357096號)可資證明」「(問:你為何要誣賴寅○等人詐賭?)答:我純粹要幫忙乙○○,當時要拿槍誣指寅○等人詐賭,我事前並不知情」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那天乙○○拜託我說要去抓詐賭,我到現場後看到認識的乙○○、丁○○、張國忠在那裡,其餘的子○○、丑○○、..等人都是丁○○帶去的」「(問:去之前就打算要抓詐賭?答:是」「(問:你們這一方共有幾人?)答:約七、八個人,其他的我不認識」「(問:你們有持槍要脅被害人寅○等七人並且以膠帶綑綁蒙面手法搜刮其身上財物?)答:那是丑○○和另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處理的,我只負責指控他們詐賭」「當時我已經與乙○○跟被害人在賭了,丑○○打電話給乙○○說他們要來了,乙○○就叫我出去帶他進來,我帶他們要進去時,丑○○拿一把槍給我,說如果等一下如果丑○○等人在賭時,對方有動手腳要我指證他們。進去後寅○那邊的人有五、六個人在玩,我們這邊只有乙○○,後來我發現對方做莊的人偷換牌,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丑○○等人處理。我有拿出槍來叫他手不要動,..,接著丑○○的朋友就把那支槍拿回去了。再來丑○○和他那三個朋友就去綑綁被害人,七個人都蒙面,接著丑○○問寅○怎麼處理,他們就一直談,我到了兩、三點時先離開。我到了早上六、七點時又再回現場,有看見被害人的財物都放在桌上,本票是在約十點左右放他們有之前叫這七個人簽的,七個人每人都有簽本票,但是簽多少張我不知道,只知道每張金額三十萬」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乙○○打電話給我,他說對方會詐賭,乙○○另叫丑○○等人來,我不認識,後來丑○○拿槍給我,叫我拿著,他們就進去賭,..,接著丑○○他們便去處理,我拆穿對方後,槍枝即由丑○○拿去,其餘之事,由他們處理,..」「..,槍由趙克昆拿走,現場沒有開槍」「(問:與乙○○等人一起走的?)答:對。丑○○與被害人講事情,子○○、丁○○去用信用卡領錢,我與乙○○在現場等,等領到錢才一起走」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甲○○、丙○○等五

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台北,立即向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並於警訊時證稱:伊等與壬○○、癸○○(原名陳志理)等七人,受被告子○○之邀南下台中處理債務問題時,被歹徒分持長短槍及膠帶綑綁手腳及眼睛搶劫,並就其過程證稱:「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左右打電話給我並邀請我及朋友陳志理等七人一起到台中市處理一件新台幣五千萬元債務,我便邀他們其他六人分別駕駛兩部轎車到台中,途中子○○就一直以行動電話與台中市友人聯絡,我們八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到達台中,子○○之友人就帶我們八人一起到被害地點,剛好該地地址是一家賭場,子○○就提議我們先捧他朋友(即賭場負責人)綽號阿柳及細架的場,一直到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我們有下去賭的都贏錢,共贏了籌碼大約一百萬元左右,我就看見有四個歹徒,三人持短槍,一人持長槍進來,說我們詐賭,並以膠帶綑綁我們七人手腳及眼睛,並搜刮我們身上財物、提款卡及信用卡,又逼問我們提款卡密碼,又強迫我們五個有下去賭的人(即戊○○、壬○○、李志理、卯○○及我)每人簽下三張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本票,但我朋友壬○○因眼睛膠帶有縫隙可以看見現場,才發現歹徒沒有綑綁子○○並和那些歹徒在竊竊私語,才知道原來子○○是跟他們同一掛的,直到今天(五日)早上才將我們釋放,子○○當時已經不在現場,我們七人就開車要去報案,但因為歹徒恐嚇我們如果不馬上回台北,就要開槍打死我們,所以我們就開車回台北在土城交流道下來並到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寅○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警詢時證稱:

「當時與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丁○○、乙○○、丑○○三人,另有一名是綽號阿強(特徵手指有九隻),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五人,丑○○當時亦有進進出出。約至凌晨二時許,丑○○及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進來掏槍對準我們叫我們不要動,..,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當時我和丑○○一起進來的不詳之男子先持槍敲打我的頭部,並說我們詐賭要我們賠償損失。而當時丑○○進來時持槍抵住陳志理的頭部。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綑綁,蒙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刮我們身上的財物。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卡片密碼。另阿強硬要我們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不然不讓我們走。到了上午十一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趙克昆、綽號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子○○已經不見蹤影。丑○○即說你們的東西都在桌上拿了就可以走,臨走時放話說我們不能報警趕快回台北,如果還留在台中就要開槍打死我們,並沿路尾隨在後直到我們上高速公路才離開,當時我們都很害怕馬上開車回台北」「事後子○○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賠償我們被強盜所有損失,因此我們都懷疑子○○與丁○○等人設局的,所以不敢再跟他有所接觸」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與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丁○○、乙○○、丑○○三人,另有一名是綽號阿強(特徵手指有九隻),..,約至凌晨二時許,由阿強率先拔槍叫我們不要動,後又進來三名不詳男子掏槍對準我們頭部,喝令我們都不要動,..,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丑○○持槍抵住陳志理的頭部。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綑綁,蒙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刮我們身上的財物。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卡片密碼。到了上午十一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丑○○、綽號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子○○已經不見蹤影..」等語。

㈣依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己○○及前揭被害人等上開供述

證據與事實相符⑴依偵查卷附(九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九十頁)被害人

寅○於案發當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接受檢驗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後側撕裂傷浮腫3X2公分等傷害;另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3151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亦認定:案發現場血跡棉棒與被害人寅○DNA-STR型別相同等情,足見上開供述證據所稱,被害人寅○遭本案共犯以外型類似槍枝之凶器擊傷頭部一節,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即大豐當鋪負責人林育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

證稱:「我公司(大豐當鋪)於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己○○典當贓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是我本人接受己○○典當乙只鑽石項鍊墜子」「該鑽石項鍊墜子重四十二分。共典當新台幣五千元正」等語,並有大豐當鋪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負責人林育陞證明書各一紙附偵查卷可考。⑶依偵查卷附被告子○○等人案發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五日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聯絡對象、時間及聯絡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Ⅰ被告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九分、十六時二十六分,被告

子○○先後二次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②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被告子○○與被害人寅○所持用之

0000000000聯絡③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十七時二十三分,再與被告柳閔

鍾所持用上開電話聯絡④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與被害人寅○聯絡⑤同日下午十六時一分、十八時八分、十八時十九分、十八

時四十二分,密集與被告辛○○所持用(吳俊成名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上開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依序分別在台北縣及桃園縣境內⑥同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時十二分、二十時二十分

、二十時二十七分、二十時三十二分,再多次密集與被告辛○○所持用上開電話聯絡;此部分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址除第一通在台中縣大雅鄉外,其餘均在台中市境內依上開紀錄,足見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寅○等人於警訊之供述,伊等七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七時左右,受被告子○○電話之邀,一起到台中市處理債務,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到達台中,一起到案發地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Ⅱ被告乙○○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登記於其妻鄭依萍名下)於91.12.4日下午10時18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34分許止,共有16通電話,其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案發現場附近台中市柳陽西十六號基地台。

Ⅲ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四時零六分、十四時十分、十

五時二十二分、十五時五十五分,分別與被告乙○○上開電話聯絡②與被告子○○聯絡情形如前所述③十二月四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十六時二十六分、二十

二時十八分,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電話接收、發射及收取簡訊地點均在現場附近之台中市○○○街○號七樓頂。

Ⅳ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三分、十九時三十六分、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時九分、二十時二十分、二十時三十五分、二十一時二十三分,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八時十分、九時三十二分,電話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現場附近台中市○○○街○號七樓頂。依此部分之證據,核與前揭被告己○○及被害人寅○等所供,被告人在場之情節相符。

⑷證人即案發地點不動產之所有人林正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為綽號『肥龍』(即被告乙○○)之男子約於十二月四日到右述我住處找我商量,叫我把一樓的店面供他人賭博。之後我就把遙控器拿給綽號『肥龍』之男子使用至十二月五日才還我,只跟我說聲謝謝就走了」「我住在那裡(案發地點樓上),我借給乙○○,他只向我借一天說我沒有做生意,他有朋友要來玩牌,那是十二月四日下午二、三點向我借的,我就借給他了,五日的中午他才將鑰匙還我」「文昌東七街與柳陽西街是相同處所,文昌東七街是在二樓,柳陽西街是一樓出入,因為進出口不同,所以門牌號碼就不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上我在文昌東七街」「(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是何人跟你借柳陽西街處所?)答:乙○○」「他說約朋友要打個牌、打個麻將」「(問:乙○○何時向你借上開處所?)答:那天下午」「(問:上開處所,是否沒有做生意後,朋友來會使用該地打牌?)答:是」「(問:之後警方至上開處所搜索,查到麻將牌、骰子、天九牌,這些東西你的?)答:是」「(問:第二天乙○○將鑰匙還你,你有無進去看?)答:有,但我沒有發現異樣,是之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發現裡面有兩滴血才採證」「(問:你與乙○○關係?)答:朋友,時有往來」「我都叫他肥龍」等語。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是否認識林正賢?)答:認識,是牌友」等語。

㈤認定本件強盜案係被告乙○○等人事前謀議之理由⑴前揭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且其供述與證

人即被害人寅○等人前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且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⑵案發地點及賭博器具均係被告乙○○向其牌友林正賢所借用

,且只借用一天,已見前述,顯見其非常態性供賭博使用之賭場其明;而被害人等係由被告子○○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邀請南下台中,然於到達台中市後,被告子○○即以他詞,將被害人等,帶往上開地點賭博,並發生強盜事件。

⑶依前揭己○○之供述,其在被害人等尚未參與賭博前之九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左右,接獲乙○○電話,告知要準備要到案發地點幫忙「抓詐賭」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張榮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確與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紀錄之事實,有東信通訊雙向通聯紀錄影本附偵查卷可查。實則,被害人寅○等係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始應被告子○○之邀到台中市處理債務,且於晚上八時許始到達台中市,業據前述,被告乙○○等人既於事前準備臨時賭場、賭具、捆綁被害人等使用之膠帶、強迫承認詐詐賭之錄音機、空白本票等,並調集人手,足見此為一有計劃之作為。

㈥被告乙○○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丑○○雖辯稱:當日係應丁○○之邀前往該處泡茶,到

場後確有參與玩賭,而在被告己○○發現對方詐賭後,有與對方發生爭執,且持行動電話機打傷寅○,然隨後即與乙○○、辛○○到房間外面泡茶,現場並無槍枝出現,之後發生何事並不知情,亦無強盜寅○等七人財物之犯行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現場並沒有槍枝,寅○方面之人確實有詐賭之行為遭伊當場發現,雖有與寅○方面之人發生爭執,然事後即與乙○○先行離開現場,不知有何強盜之行為,應是「九指」等人與寅○等七人間之糾紛,又伊於警、偵訊、鈞院聲請羈押訊問庭所為之強盜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並無強盜寅○等七人財物之犯行云云。然查:

Ⅰ被告己○○之自白及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已

見前述;其另於偵查中係供稱:「(問:你們有持槍要脅被害人寅○等七人並且以膠帶綑綁蒙面手法搜刮其身上財物?)答:那是丑○○和另三位我不認識的人處理的,我只有負責指證他們詐賭」「……,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丑○○等人處理。我有拿出槍來叫他手不要動,.

.,接著丑○○的朋友就把那支槍拿回去了,再來丑○○和他那三個朋友就去綑綁被害人,七個人都蒙面,接著丑○○問寅○怎麼處理,他們就一直談……(寅○)七個人每人都有簽本票,但是簽多少張我不知道,只知道每張金額三十萬」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

Ⅱ證人即被害人寅○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丑○○當時

有無掏槍出來?)答:有,但不曉得是否和己○○所拿的是否同一把」「(問:何人打你?)答:己○○拿槍有打我,丑○○也有拿西打我,丑○○打我的時候我已經被制伏在牆角,我沒有看到他拿何物打我」「(問:己○○何時離開現場?)答:剛開始玩牌時他叫我們不要動,要我們將手打開,他認為我們詐賭,我們打架時他還在現場,我們被押著到牆角時因面對牆壁,所以不曉得他何時離開,但是我們被解開時已經沒有看到他了,他有無在另外一間房子我不知道」「(問:衝突發生之原因?)答:己○○說我們詐賭,之後有五、六個人押我們,己○○、丑○○有押我們,子○○僅在旁邊,其他的人我們並不認識」等語。「(問:事情完後是何人要你們趕快回臺北不然對你們不利?)是手指僅有九隻的那人還有丑○○及己○○,但是九隻手指的那人一直找不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偵查卷二第四三頁、四四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遭被告丑○○毆打、遭「九指」等人強盜財物之事實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

Ⅲ證人即被害人癸○○(原名陳志理)於偵查中證稱:「我

現金被拿走了五萬元,是丑○○拿走的,我提款卡內有將壬○○的錢轉過來,他們再領走,我的錢也被領走一萬元,他們有強迫我說密碼……另外還有幾個人我不認識,丑○○、己○○的確有拿槍,我們簽的本票不曉得跑到何處去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偵查卷二第四四頁)。

Ⅳ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由子○○

的帶領下進去,看到丑○○等人,這些被告都有看到,寅○和丑○○、乙○○、己○○玩牌,我們在旁邊看,有時也有下場,之後因為己○○說我們詐賭就拿槍出來叫我們不要動,叫我們七人蹲著面對牆壁,之後我們跟他處理,……隔天我才知道被他們轉帳轉走了,也有被提領」「(問:當時除了己○○拿槍出來,尚有何人拿槍?)答:有丑○○……」「(問:何人叫你們簽本票?)答:丑○○叫我們簽的,我簽了三張三十萬元的本票,他們總共三個人坐在桌子那裡,叫我們每個人都過去簽三張各三十萬元的本票」「(問:他們拿你的提款卡到何處去領錢及轉帳?)答:不知道,但是是己○○來拿走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偵查卷二第四二頁、四三頁)。

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黑色的東西是否確定是槍?)答:是短槍,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問:

槍從何處取出?)答:腰間掏出來」「(問:把你們綑綁的人有無參與賭博?)答:有」「(問:那個人是否拿槍打寅○的頭部?)答:是」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綜合上述,顯見當日經被告己○○聲稱寅○方面下場玩賭之人詐賭後,被告己○○、丑○○及「九指」等人當中確實隨即有人取出疑似手槍外型之製品強盜證人寅○等七人之財物應屬無疑。況衡諸常情,若當日現場無出現外型疑似手槍之黑色堅硬製品,以當時與寅○等七人玩賭而起爭執之人數觀之,在雙方互相爭執一陣子之後,何以寅○等七人會乖乖聽從「九指」等人之指示蹲在牆邊?並甘於接受以膠帶綑綁身體?應足認上揭證人所述之遭強盜等情節應非虛構。是被告己○○、丑○○二人所辯稱,應屬無據。

⑵被告子○○辯稱:並未與被告己○○、丑○○等人設局強盜

寅○等七人財物,所有被告當中,僅認識被告丁○○而已,當日確實與寅○等七人南下臺中,之後寅○等七人與臺中方面之人發生爭執,心裡亦覺得過意不去云云;然查:

Ⅰ被告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一分、十八時八分、十八時十九分、十八時四十二分,同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時十二分、二十時二十分、二十時二十七分、二十時三十二分,多次密集與被告辛○○所持用(吳俊成名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已見前述,所辯僅與丁○○認識云云,應非事實。

Ⅱ依前開通聯紀錄,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

先與被告丁○○先以電話聯絡後,再於四時許,邀集被害人寅○等七人到台中市處理債務,且於晚上八時許始到達台中市,由被告子○○、丁○○等人帶往案發現場;然被告乙○○已於先前向友人林正賢借妥案發現場之系爭場地,並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己○○,要求其於晚間至現場幫忙「抓被害人等人詐賭」,並備妥賭具、捆綁被害人等使用之膠帶、強迫承認詐詐賭之錄音機、空白本票等物,足見被告子○○參與此項強盜行為之謀議,被告子○○所辯亦難採信。

⑶被告乙○○辯稱:該柳陽西街二二號一樓房屋平日其常在出

入,當日係應被告丁○○之邀前往泡茶聊天,之後雖曾有參與玩賭,且輸了約十餘萬元,惟在被告己○○發現詐賭之後,與對方發生口角,且覺得不必付款,旋即至外面的客廳,之後離開該處回家,事後「九指」等人有無強盜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Ⅰ被告乙○○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登記於其妻鄭依萍名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至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共有十六通電話,其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亦見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Ⅱ被告乙○○確曾於被害人寅○等尚未從台北出發之前,即

以電話聯絡被告己○○,要求其晚上至案發地點「幫忙抓詐賭」等情,已據己○○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佐。

Ⅲ案發地點亦係被告乙○○向友人林正賢所借用,借用期間又僅係一日等情,迭據證人林正賢證述明確。

Ⅳ證人即被害人癸○○、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檢

察官偵查訊問證稱:除被告己○○、丑○○外,當日被告乙○○亦有持槍等語。而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被告己○○發現寅○等人詐賭後,己○○、乙○○等人即和寅○等人打架,伊亦下去發生拉扯等語,被告乙○○當庭供稱:「這都是他們詐賭造成的,這中間沒有人拿槍,打架自會造成傷害」等語,言下之意,亦未否認綜合上述,參酌被告己○○前述供述,被告乙○○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居於主導地位,所辯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⑷被告丁○○則辯稱:當日子○○與寅○等七人南下臺中後,

其即將渠等帶至上揭柳陽西街處所喝茶、聊天,並以電話邀同乙○○、丑○○前來泡茶,剛開始尚無打牌之情事,在有人提議要玩賭天九牌後,其因另有要事即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Ⅰ依前開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所辯:另有要事先行離開云云應非事實。

Ⅱ被告己○○於獲案之初即供明,本件係其友人即被告丁○

○、子○○、乙○○設計之賭局,業據前述,並有前開相關證據足佐。

綜合上述,被告丁○○所辯亦難採信。

⑸被告辛○○則辯稱:其認識林正賢,平日就在該處所出入,

當日到現場僅是在泡茶,並未下場玩賭,只在裡外走動,之後見有人發生衝突時,有請他們不要爭執,嗣即到外面客廳喝茶,不知寅○等七人遭人強盜之情事云云。然查:

Ⅰ本件自被害人寅○等七人至現場賭博至本案發生,被害人

等遭被告己○○等人持具有槍枝外型之凶器強盜後離開現場,被告辛○○均在現場等情,已據其自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被告辛○○既在案發現場,竟對此七名被害人遭以凶器擊打頭部受傷流血、膠帶捆綁、強迫發音承認詐賭、簽發本票、告知提款密碼等暴力侵害之事實,以在客廳為由辯稱不知情,顯難置信。

Ⅱ綜合全案,案發現場之人,除被害人等七人、綽號「九指

」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外,即為被告己○○、丑○○、子○○、乙○○、丁○○、辛○○等人,參酌本件案發現場之場地係被告乙○○向證人林正賢所借用,事前即約定僅使用一日、前揭被告辛○○於本件案發前,密集與被告子○○以電話聯絡之事實、被告辛○○於本件強盜案發生時、發生後,仍逗留現場等情綜合觀之,被告辛○○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應可認定,所辯亦難採信。

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認定部分⑴被告己○○等人嗣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被害人寅○等人詐

賭部分,查為寅○等人所否認,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依前所述,本件即係被告乙○○等人,事前謀議,以誣指被害人寅○等人詐賭,做為強取其等財物之藉口,其具體內容並已見前揭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內容。

⑵證人即被害人寅○、卯○○、戊○○、癸○○、甲○○、壬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丁○○在見面不久即離開,未參與賭博、亦未參與強盜行為部分。查:

Ⅰ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約於早上六、七點(

十二月五日)回到現場。我見到子○○、張國忠、丁○○、丑○○等人及被害人寅○等人都還在現場」等語,核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時十八分二十秒起及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五十八秒止,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聯紀錄相符。

Ⅱ證人即被害人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警詢,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警詢,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警詢,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柳閔鍾有參與賭博,且於被告己○○指稱彼等詐賭時在場等語,參酌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偵查前,綽號「九指」男子已透過朋友與被害人等七人達成和解,賠償每一位被害人損失、「(問:為何會發生糾紛?)答:我不太瞭解,之後才瞭解可能是中部、北部賭法不同」「(問:報案時,你說他們用膠帶綑綁你們七人的手腳、眼鏡,有無這回事?)答:他們叫我們不要動、蹲著,但沒有綑綁我們的手腳、眼睛」「(問:警訊、偵訊、今天證述,哪一次是真的?)答:案發後幾天九指透過我台北友人找我,他們坦承一切是一場 誤會,也有把當天我們損失的金錢退還給我,所以我認為不是預謀的,應該事擦槍走火發生的」等語,足見上開被害人等係於和解後,起意迴護,就被告丁○○未參與賭博及於強盜案發生時不在場部分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寅○等人所證,被告丁○○及辛○○

未參與強盜行為部分。查依前所述,被告丁○○及辛○○二人係參與本件犯行之謀議,客觀上未實施強盜行為,此係被告分工之結果,然依共同正犯之規定,無解於彼等本件罪名之成立。

⑷證人即被害人寅○、戊○○、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子○○客觀並無強暴及脅迫行為,認子○○涉及本案應係誤會所致等語。惟認定被告子○○與被告乙○○等人如何有犯罪謀議之理由已見前述,未為強暴脅迫行為係分工所致,不足為被告子○○有利認定。

⑸證人即被害人寅○、卯○○、甲○○及被告己○○另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稱:對方拿槍出來,強迫拿現金、簽本票時,被告乙○○不在場云云,然此與彼等前開於警詢所證情節不符且與前揭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不符,難以採信。

㈧此外,復有在上揭臺中市○○○街○○號一樓所扣得之林正

賢所有天九牌一付、骰子六十五顆、戊○○所有之郵局存簿及金融卡影本、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對帳單、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帳單明細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資金往來資料、壬○○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癸○○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未有上揭強盜之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持變造之「鍾崇瑋」國民身分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之某二時間,各在臺中市、臺北市,供警察查核身分,而連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警察機關對國民身分之查核之正確性及鍾崇瑋。又,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丑○○等人持前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槍枝攻擊寅○,致寅○頭部受有上揭之傷害,顯見該物品其質地堅硬,依其重量、材質及使用方式,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是該未扣案疑之槍枝雖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但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被告乙○○換貼自己之照片於鍾崇瑋之國民身分證上,復持

以行使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本件扣案之「鍾崇瑋」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而非偽造之情,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乙○○先後所為二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核被告乙○○等六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大胖毛」,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被告乙○○等六人與「九指」等三人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犯行部分,雖漏未認定係以攜帶兇器強盜,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條文,惟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丑○○前於七十七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罪,經法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另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罪,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先後犯賭博、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定:

⑴被告子○○、丁○○、辛○○、乙○○未參與強盜部分而為無罪判決,應有未當,已見前述。

⑵認定己○○所涉竊盜有罪,亦有未洽,詳見後述。

⑶被告乙○○因案通緝,為隱藏其身分,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屬過輕。

⑷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連同前開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部分,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

被告己○○、丑○○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應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丁○○、辛○○、丑○○、乙○○、己○○部分均予撤銷。查,依被告子○○、丁○○、丑○○、乙○○、己○○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共同謀議,分工合作,引誘被害人寅○等七人參與賭博,再以誣指詐賭方式強盜彼等財物,其中被告乙○○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己○○、丑○○於犯案過程中使用暴力,其他被告等雖於過程中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惟此究屬彼此之分工所致,彼等既合謀於前,復分工於後,仍應負共犯之責;被告己○○於最初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供出犯罪全貌;其餘被告等均否認犯行,未見有改悔之意;另被告乙○○係為警方逃避、掩飾身分而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鍾崇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乙○○之照片一張,係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強盜案所使用之手槍並未扣案,無從查證是否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上開被害人寅○等七人手腳及眼睛遭捆綁、矇住限制行動自由,經被告丑○○等人將寅○等人身上財物搜括後之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己○○欲與乙○○一起離去現場時,發現被害人戊○○皮包內另有條值錢之鑽石項鍊,竟自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將之竊取佔為己有,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持往台中縣潭子鄉大豐當舖典當得款五千元,因認被告己○○另涉有竊盜犯行。然查: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之監督權;行為人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構成竊盜。本件被告己○○係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害人戊○○所有上開財物既因強盜行為而在被告等人之支配下,戊○○已失去對該皮包之監督權,是被告己○○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前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該部分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修正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