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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74、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戊○○、丁○○、乙○○及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庚○○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戊○○、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均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以下簡稱刑警隊二組)組長,戊○○係刑警隊二組小隊長,庚○○、乙○○、丁○○、己○○則均係刑警隊二組偵查員,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從事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公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依法逮捕之人,依據法令負有監督、監管之職責。民國93年 2月20日下午3、4時許,戊○○、庚○○、乙○○為查緝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乃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執行搜索,因該處大門關住, 3人即就近埋伏,嗣見子○○自惠安街91號住宅外出,戊○○、庚○○、乙○○即現身表明來意,並自子○○隨身手提袋內找到上開住宅之遙控器, 3人遂於同日下午 5時許,偕同子○○開門進入上開住宅進行搜索,當時田智賢(綽號「小黑」)正在1樓廚房烹煮食物,而為警搜獲身上之注射針筒 1支,戊○○等人即帶同子○○、田智賢上樓逐層搜索,發現 3樓房間房門深鎖,戊○○等人撞開房門後,見裡面尚有癸○○(綽號「福義」,與子○○係夫妻)、壬○○、蕭麗華(兩人係男女朋友)等人,並當場在蕭麗華之背包內搜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總淨重0.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又在該房間地上之側背包內搜獲癸○○所有之海洛因7包(驗後總淨重65.73公克)及削尖吸管 1支,另子○○之手提袋內亦有數量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現金。因查獲人數眾多,戊○○等人隨即以電話聯絡組長丙○○到場支援,丙○○到場後,因癸○○尚在假釋中,且有案件未到庭,害怕被移送後會遭收押,即在該處 1樓向丙○○表示,希望警方不要將其移送,其願以50萬元擺平此事,丙○○即要求癸○○交槍代替,癸○○表示沒有槍枝後,丙○○等人即將癸○○、壬○○、田智賢、蕭麗華押解(潘素鍾亦隨同)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嗣因乙○○自隔壁辦公室之 3組同仁處,得知有監聽到癸○○擁有槍械之資訊,丙○○遂再度要求癸○○交出槍械,並利用癸○○、壬○○深怕警方移送其等販賣毒品及渠等均尚在假釋期間之弱點,認有機可趁,為取得查槍績效及獎金,遂向癸○○表示若交出2支制式手槍,且有1人願承擔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即可只移送該名擔罪者,而不移送癸○○、壬○○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罪責,並可不必對癸○○、壬○○採尿送驗,因癸○○、壬○○均在假釋期間(癸○○之假釋期間自 92月2月7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壬○○之假釋期間自91年2月8日起至97年1月2日止),惟恐假釋遭撤銷,只好同意丙○○之提議,由癸○○、丙○○與田智賢達成協議,癸○○並答應提供田智賢在監所期間之生活費用,田智賢乃應允承擔持有上開 7包毒品海洛因及相關槍械之罪責,並與丙○○談妥將槍械來源推給已死亡、綽號「殺鰻」之王東樹(已於92年1月9日死亡)。壬○○、癸○○隨即著手聯絡購買槍枝事宜,壬○○隨即於同日(2月20日)晚上8時28分22秒,先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友人綽號「阿木」陳春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彰化縣福興鄉境內之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與省道台17線交叉路口附近見面後,丙○○、戊○○、庚○○、乙○○、丁○○、癸○○、壬○○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推由丙○○、庚○○、丁○○於壬○○與陳春木在同日晚間 8時29分54秒通完電話後,押解壬○○外出前往約定之地點見面,並由丁○○駕駛、丙○○坐在右前座、庚○○坐在後座戒護壬○○。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春木見到與壬○○同行者中竟有其原本就認識、原擔任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組長之丙○○,甚感訝異,得知壬○○此行之目的係為購買槍枝供警方做為肅槍績效,更是不願涉入其中,遂藉機拖延,佯稱須再打聽有無槍枝來源,而與丙○○等一行人相約稍後在彰化縣○○鄉○○村○○街 ○號辛○○之住處見面,再告知結果。丙○○一行人乃先抵達辛○○住處,在屋內與辛○○泡茶等待,陳春木隨後到達即表明無法找到買槍來源,丙○○不悅,表示如此即要以現行犯將壬○○等人解送等語,並指示啟程返回,惟在壬○○、庚○○、丁○○上車後,丙○○隨後又過來表示其已聯絡妥買槍來源,需款25萬元,其一行人即在辛○○住處停留約30分鐘後,則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向癸○○表示需款25萬元,癸○○乃向子○○拿取現金25萬元交給壬○○後,即由丙○○自行駕車,另一部車仍由丁○○駕駛,後載庚○○、壬○○,當壬○○乘坐之車輛駛至辛○○住處約20至30公尺外之某土地公廟前停下,即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走近,自車窗向壬○○拿取現金25萬元,隨後壬○○等人之座車又驅往辛○○住宅,當時丙○○已在屋內,手持1只牛皮紙袋(內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隨即由丁○○、庚○○將壬○○帶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返抵後,丙○○表示若欲釋放癸○○、壬○○,渠兩人須再設法交出 1支制式手槍,為爭取買槍時間,並指派二組偵查員乙○○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己○○於晚間9時28分、不知情之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9時30分、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10時40分、乙○○及尚不知情之己○○於晚間10時42分、陳東昌及顏志峰於晚間10時58分,分別製作蕭麗華、田智賢、壬○○、癸○○、子○○等人拒絕夜間詢問之筆錄。癸○○無奈,只得另行聯絡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買槍,談妥買槍事宜,適其毒癮發作,丙○○遂指示庚○○駕車帶同癸○○之妻子○○至約定地點向綽號「阿龍」買槍,並指派不知情之同組偵查員陳東昌、林照鴻駕駛另一部車輛尾隨在後,子○○即基於與丙○○、戊○○、庚○○、乙○○、丁○○、癸○○、壬○○等人共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子○○等一行人至相約見面之彰化縣○○鎮○○路稅捐稽徵所附近,經綽號「阿龍」者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仿BERETT

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予庚○○,並索價25萬元,惟該槍枝經庚○○審視,認為係改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遂討價還價至 4萬元成交,並由子○○支付款項後,庚○○等人隨即押解子○○返回二組辦公室,因癸○○等人所購買之第 2支槍枝並非制式槍枝,故丙○○表示持有槍枝及毒品部分仍由田智賢擔罪,癸○○、壬○○不移送販賣毒品,惟兩人仍需採尿,然不以現行犯移送其施用毒品罪嫌。丙○○、戊○○、庚○○、乙○○、丁○○等人均明知93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迄同日下午5時55分止),在彰化縣○○鎮○○街○○號3樓查扣之上開7包海洛因及削尖之吸管1支,均非田智賢所有,且該2支槍枝並非警方所查獲,而係癸○○、壬○○等人為供警方做為肅槍績效,由警方帶同壬○○及潘素鍾外出所購得,作為交換警方不追究癸○○、壬○○販毒罪嫌及不將渠兩人以現行犯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條件,復因癸○○、壬○○已履行交換條件,為使田智賢與搜獲毒品之相對位置合理化,決定在詢問筆錄上記載搜索時田智賢及蕭麗華在 3樓,而癸○○、壬○○、子○○則在1樓,以順利將在3樓房間內搜獲癸○○所有之海洛因7包及削尖之吸管1支推給田智賢承擔,丙○○並指示,由戊○○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己○○於次日即93年2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陳東昌及林照鴻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尚不知情之己○○及顏志峰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戊○○及庚○○於同日凌晨 3時許、乙○○及丁○○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分別對田智賢、壬○○、子○○、癸○○、蕭麗華製作筆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又為將購得之槍、彈推由田智賢承擔,由丙○○指示戊○○及庚○○於同日凌晨 5時許,將田智賢所供:「91年11、12月時,『殺鰻』要求寄放 1包物品在我家,我未同意且不知是何物,但我覺得應該是違禁物品,後來只答應陪同他前往我租住處後方停車場由他放置該物」等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警詢筆錄上。而丙○○、庚○○、乙○○、戊○○、丁○○均明知田智賢並未持有槍械及子彈,竟於93年2月21日上午6時許,由丙○○率領乙○○、戊○○、丁○○共搭一部箱型車押解田智賢,攜帶甫購得之制式手槍 1支、制式子彈3顆及改造槍枝 1支、土造子彈2顆,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地區,欲尋覓一隱密地點,作為田智賢藏放王東樹所交付槍枝、子彈之處所,此時己○○應知上開槍、彈並非田智賢所持有,竟仍與丙○○、乙○○、戊○○、丁○○、庚○○及癸○○、壬○○、子○○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與子○○間僅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與丙○○、乙○○、戊○○、丁○○、庚○○、癸○○及壬○○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吳寶等人一同押解田智賢外出,田智賢提議該惠安街91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無人在用,草叢甚高,可以藏放槍、彈於該處,丙○○等人遂將車開至惠安街91號後面之自立汽車教練場,到達後,由丙○○先指示其中一名員警將攜來之槍、彈藏妥在自立汽車教練場旁與田智賢上開居所間之草叢中,故田智賢在錄影前即已知悉槍彈藏放之位置,之後丙○○、田智賢等一行人再重回停車場上車,佯裝係田智賢帶領丙○○等員警到藏槍地點,同時由戊○○以錄影機錄下田智賢自下車起,假裝帶同警察起出上開槍、彈之過程,最後再由乙○○佯裝打開塑膠袋起出槍、彈,同時由己○○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待「取槍」完畢返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後,於93年2月21日上午7時58分許,由戊○○及丁○○將田智賢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丙○○、乙○○、戊○○、己○○、丁○○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栽贓誣陷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丙○○並指派不知情之顏志峰製作內容不實之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移送書,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取槍過程VCD及照片,將田智賢及蕭麗華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田智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移送;另捏指上開 7包毒品係海洛因係田智賢所有,而將田智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田智賢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癸○○並在田智賢、蕭麗華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內,交付 5萬元之生活費予田智賢(嗣再委由胡坤成於 93年2月24日寄入現金8000元、張修文於同年3月2日寄入現金8000元、詹淞江於同年 3月17日寄入現金8000元、張清貴於同年3月29日寄入現金8000元)。

丙○○、庚○○、乙○○、戊○○、己○○、丁○○等人即共同基於縱放人犯之故意,依約縱放依法逮捕之癸○○、壬○○。嗣 於93年6月14日,彰化縣警察局乃發文至內政部警政署,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緝槍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因此核發獎金 5萬2000元(其中應扣除鑑驗及作業費1040元,因此實際上可領取之總獎金為5萬960元),丙○○於該獎金核發到彰化縣警察局後,其與庚○○均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及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 4條所列之槍砲,並追出來源者,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 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將獲發獎勵金,及獲記 1大功之行政獎勵。丙○○竟與庚○○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庚○○於93年8月4日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之簽呈,其中丙○○應領金額為4500元,戊○○、庚○○應領金額各為4000元,乙○○應領金額為6000元,丁○○應領金額為2500元,己○○應領金額為1500元,該簽呈先後經丙○○、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用印後,即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約談丙○○等人所涉之「栽槍」犯行,致分配之獎金尚未具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93年2月20日下

午 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搜索時,癸○○、壬○○、子○○在1樓客廳,田智賢、蕭麗華則在3樓,且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確係田智賢、蕭麗華所有,已據癸○○、壬○○、子○○、田智賢、蕭麗華等人於 93年2月21日警詢時供述屬實,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至於癸○○、壬○○、子○○、田智賢、蕭麗華等人嗣後雖指稱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但癸○○等人之證述不僅互核不符,且彼此供述亦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更不得作為伊不利之認定;綜觀癸○○、壬○○、田志賢、子○○、蕭麗華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有無聽聞伊要求癸○○交槍,暨係在何時、何地聽到等節,所證互核不符,故原審判決認定伊與癸○○達成交槍之交換條件云云,即非事實;再徵之卷附壬○○於 93年2月20日之通聯記錄以觀,壬○○與陳春木之通話時間均甚短暫,以如此短的通話時間,顯無可能於電話中聯絡買槍之事,此與壬○○所證於電話中均未提及任何買槍之事相符,足見當日壬○○打電話給陳春木僅係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目的即係為誘捕通緝犯,並非購買槍枝;又陳春木歷次的筆錄均未提到伊於辛○○住處有攜帶裝槍枝之「牛皮紙袋」,且壬○○於93年8月4日之前歷次調查、偵查筆錄中,亦從未陳稱「槍枝係由辛○○交予被告丙○○」、「被告丙○○自辛○○住處攜走裝有槍枝之「牛皮紙袋」返回警局」等說詞,辛○○於偵查中所供,係因檢察官誘導所為之供述,已據證人辛○○於法院結證屬實,足證辛○○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證人陳東昌當時僅係支援之員警,並非該案之承辦人員,是以其於中機組詢問時對當時所發生時間經過之陳述,係在受檢調人員故為錯誤誘導訊問之情況下所製作,而陳東昌係在田志賢經戒護外出取槍回到警局之後,始於警局看到槍枝之事實,已據陳東昌於原審結證屬實;另 93年2月21日庚○○與陳東昌、林照鴻偕同子○○前○○○鎮○○路稅捐稽徵處,係要查緝子○○所提供之通緝犯線索,並非如原審所認定,要去向「阿龍」購買槍、彈等情,亦據庚○○、林照鴻結證屬實;本件槍械確係田智賢導引前往取出,事先並未經過演練,亦據證人乙○○、丁○○、戊○○、姚金山於原審結證屬實,且依原審及鈞院就伊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前○○○鎮○○街○○號田智賢租屋處後方草叢起槍 VCD之勘驗筆錄可知,當時起槍過程一路均係依田智賢手指方向行進,足見當時起槍之過程非常順利,而田智賢對於藏槍地點亦非常熟悉,況藏槍地點之草叢長得非常的高,倘若槍枝係經人先行進入藏匿後始進行錄影,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草叢應會有踩過之痕跡,惟徵之原審就起槍 VCD所勘驗之畫面,並無有草叢於不久前方經人踩過之痕跡,原判決認該槍彈,係由伊指示一名員警先行藏妥在草叢中後,始再開始綠影起出槍彈云云,顯屬率斷,自難憑採。況依原判決所載:「癸○○向組長表示願以50萬元擺平此事」,為伊所拒絕,伊連50萬元都不屑一顧,又豈會為了數千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伊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云云。

㈡訊據被告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按

癸○○除有槍砲前科外,由卷附案外人謝春合(綽號阿扁)於 93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所示,足見癸○○於 93年2月間確擁有槍枝,果如癸○○所稱其真需交槍才能脫身,其頂多找其手下為其擔罪責即可,又何需在急迫、無議價空間之情況下,以高於市價之鉅款買槍?另 93年2月20日,田智賢等人在彰化縣○○鎮○○街○○號遭查獲之事件,根本與壬○○無關(亦非現行犯),其根本無須因所謂怕被移送而對外購槍並交給警察,另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93年6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壬○○當時亦擁有槍枝,其又何庸對外購槍,足徵壬○○供稱其有所謂對外購槍云云,絕非事實。而就交槍之原因,癸○○先供稱是怕被移送而撤銷假釋、怕被關,後又改稱是因怕遭收押云云,前後所供已有矛盾,壬○○則稱是怕被關云云。然上開惠安街91號為田智賢所居住, 93年2月20日警方搜索時所發現之海洛因65.73公克,係自3樓床下之手提包搜出,正常合理之懷疑應認為係居住於該處之田智賢所有或持有,且當時亦無人指認係癸○○所有,更與壬○○無關。癸○○豈有可能僅因組長2、3句空洞無據的話即感到恐懼,進而同意買槍來交?又癸○○、壬○○當時均有施用毒品,應知如採尿送驗將呈陽性反應,警方將會函送偵辦,渠等之假釋將遭撤銷,是以倘癸○○、壬○○當時果真因害怕假釋遭撤銷、怕被關而與警方有交換條件,則理應談妥不驗尿或驗尿但作假等方式,方足以達到假釋不會遭撤銷或不被關之目的,但事實上,93年

2 月20日警方對於癸○○、壬○○均有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證癸○○、壬○○所謂買槍來交換取假釋不遭撤銷、不被關之說法,顯非事實。嗣壬○○於原審因遭質疑此點,為圖圓謊,始又改稱:剛開始說的時候不移送也不採尿,但是槍支交出來的時候因為裡面有 1支改造手槍,所以就要採尿且函送,要 2支都是制式手槍才不移送等語」,完全異於其先前之供述,足徵其於原審所述,確非事實,而壬○○就買槍過程之陳述,亦前後矛盾,且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見壬○○所述之買槍過程,顯非事實。再潘素鍾所謂之買槍過程,亦與癸○○、壬○○所述不符,其供述顯不可信。尤有甚者,據潘素鍾所述,癸○○與「阿龍」談妥之買槍價格為23萬元,然當時潘素鍾身上只有10餘萬元,豈有可能只帶10餘萬元卻要去買23萬元的槍?潘素鍾雖稱當時因為錢不夠,有打電話向朋友借調,然而向何朋友借調?以何電話號碼向朋友借調?如何交錢?潘素鍾全然無法陳述,嗣因無法自圓其說,竟供稱已忘記有無向朋友借調云云,而癸○○則供稱潘素鍾並無向朋友借調,足見潘素鍾所述向朋友借調云云顯非事實。另查,被告庚○○駕車載子○○前往員林鎮時,陳東昌及林照鴻駕駛另1部車尾隨在後,倘該次果真係為買槍,此種非法之事,組長丙○○豈有可能會指派不知情之陳東昌、林照鴻跟隨在後,弄得盡人皆知,並留把柄予他人?且關於田智賢願意頂罪之原因,田智賢先是供稱欠癸○○人情,後供稱與癸○○認識很久,癸○○很照顧他,後又改稱與癸○○交情還好,雖認識但是沒有聯絡云云,其供詞反覆,已難認為真實。況持有槍械及海洛因係重罪,田智賢與癸○○既無深厚之交情,癸○○亦未提供報酬,田智賢為何願意為癸○○擔下重罪? 實有違常理,尤難採信。

㈢被告乙○○、戊○○、己○○均矢口有何犯行,辯稱:己○

○未參與 93年2月20日下午○○○鎮○○街○○號住宅之搜索,當日在該處所查扣之7包、重65.73公克海洛因,均無人指證係癸○○所有,且癸○○每次購買並隨身攜帶之海洛因並未超過一錢等情,亦據癸○○於94年11月30日原審時證稱在卷,而 65.73公克相當1.75兩,為癸○○平時攜帶量之18倍,益徵查扣之海洛因非癸○○所有,而本案係田智賢係最先到○○○鎮○○街○○號房屋之人,且其於所涉毒品案之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持有查扣之毒品,是該 65.73公克之海洛因應係田智賢而非癸○○所有,已至為明確。雖田智賢、壬○○、蕭麗華在中機組及偵查中均指稱,查扣之該 7包毒品係癸○○所有,惟此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更與在法院之證詞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警詢筆錄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據以認該毒品係癸○○所有。警方於 93年2月20日下午,○○○鎮○○街○○號所查獲之毒品既屬田智賢及蕭麗華所有,而由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亦載明受搜索人為癸○○,扣押物所有人為蕭麗華與田智賢,並由該兩人親自在該筆錄上簽名及按指印,該扣押筆錄自無任何不實情事。丙○○、庚○○、丁○○在帶壬○○外出時,均未將其目的告知乙○○、戊○○、己○○,此經丙○○、庚○○、丁○○證述屬實,故丙○○等人縱確有外出購槍之事實,亦非乙○○、戊○○、己○○所知悉,其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子○○、癸○○與「阿龍」之通話紀錄,且究竟係子○○或癸○○出面聯絡「阿龍」,與「阿龍」相約會面之地點究在員林稅捐處旁,抑在莒光路之甘蔗攤旁,及在電話中有無討價還價等情,癸○○、壬○○、子○○前後所供證均不符,自非實在。況買槍彈之價格若經癸○○與「阿龍」談妥25萬元,自無僅因庚○○出面減價,而降至 4萬元之理;況錢又非庚○○支付,庚○○更無要求減價之理,故子○○、癸○○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顯與常情有違,不得據以認子○○有偕同警察購槍之行為。況庚○○及陳東昌、林照鴻均未將外出目的告知乙○○、戊○○、己○○,此經庚○○及陳東昌、林照鴻證實,故庚○○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亦非乙○○、戊○○、己○○所知悉,更無前往取槍之陳東昌、林照鴻不知情,未同行之被告3人反而知情之理。93年2月21日上午,確因田智賢之供述及帶領下,始取獲 2支手槍及子彈,刑警隊因之依相關規定請領獎金,本無施用詐術可言,況有關槍枝獎金之請領,乙○○、戊○○、己○○未參與其事,亦無人告知可受分配之數額,迄今更分文未得,故乙○○、戊○○、己○○不但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令其負貪污罪責。

㈣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另以:

⒈子○○在中機組應訊時雖稱當天攜帶30幾萬元的現金等語;

壬○○亦稱:警方人員搜索時從子○○身上取出30幾萬元現金等語;蕭麗華則稱:警方把搜索到的東西都擺在桌上,當時伊看到警方人員從子○○身上取出大筆現金,但後來又歸還子○○,金額大約40至50萬元等語;癸○○在偵查中則稱:子○○身上大約帶40幾萬元,是買車的錢等語。然子○○於原審則證證稱:當天伊先生叫伊過去,伊剛好標到會,皮包裡面有30多萬元現金,要去還農會的借款,警察搜伊皮包的時候就有看到,當時他沒有扣押就還給伊等語。本案子○○就為何攜帶鉅額現金、曾否遭警取出置於桌上及其數額若干,各相關人員所供證均不符。況子○○既於93年2月20 日下午4時20分始抵○○○鎮○○街○○號,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始欲離開該址,此均已逾農會之營業時間,無法再前往清償貸款,且子○○住彰化縣永靖鄉,又向永靖鄉農會借錢,若欲清償債務,自無不攜帶存摺直接前往辦理,反而先至彰化縣員林鎮找癸○○,故子○○所謂欲邀癸○○共同前往還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信。而潘素鍾就其所攜帶之現款來源,先供稱係會款,嗣經辯護人追問並要其提出「跟會」之相關資料,其為避免穿幫,即趕快改口稱其未跟會,而係向友人借款云云,足見潘素鍾當時身上並無所謂30幾萬元現金,既無此所謂30幾萬元之款項存在,自無所謂以此款項買槍之情事存在甚明。

⒉依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壬○○自93年

2月20日下午6時11分51秒起至晚上 8時28分21秒止,均未與外界通話,惟自晚上 8時28分22秒起至9時32分50秒止,有7次與他人對話,除於晚上9時16分係接到000000000所打之電話外,均係壬○○撥打0000000000與陳春木對話,且壬○○

7 通電話之基地台均在埔鹽鄉與鹿港鎮,此足以證明壬○○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出發以前,未先打電話給陳春木,且最後1次對話係於當天晚上9時32分50秒,依壬○○於 93年2月20日晚上所持電話基地台位置所示,楊明詮當日晚上8 時28分起至 9時32分止,均○○○鎮○○路、中山南路、民族路與永安三路附近移動,均未前往台 17線,另依壬○○第1份警詢筆錄所示,其應訊時間係93年2月20日晚上10時40 分起至10時45分,故壬○○及丙○○、庚○○、丁○○返回刑警隊之時間應在晚上10時40分以前,亦即自壬○○與陳春木最後 1次通話時起至返抵刑警隊時止,相距約1小時又8分鐘。而陳春木在辛○○家停留時間約30分鐘,此經陳春木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自陳春木與丙○○在台17線會合處至辛○○住所,及自該住所至彰化縣警察局各需15分、19分鐘之車程,此經鈞院勘驗屬實,故壬○○縱於當日晚上 9時33分打完最後1通電話即抵達台17線,當晚9時48分始能抵達辛○○家,若停留30分鐘即10時18分離開,19分鐘後即10時37分始抵達刑警隊,此與筆錄製作時僅相距3分鐘,此3分鐘之時間顯無從再度往返上開辛○○住處與警察局之間,故癸○○、壬○○、子○○所供壬○○於 93年2月20日晚上2次外出及第2次有購得槍彈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自無足採信。⒊有關於取槍之過程,田智賢固然供稱取槍過程先經過模擬,

全部警員下車,找到放槍的地方,由警員走到草叢中指示位置,再由組長叫一名警員放槍後,全部人回到車上,才開始錄影云云。惟查, 93年2月21日取槍之過程,自田智賢下車開始全程錄影,由錄影內容可知藏槍位置係在隱密之草叢中,由田智賢指示警員前往,田智賢並帶同警員至該處取出一包塑膠袋,其神色自然,看不出有佯裝之態,而該藏槍處周圍雜草茂密,高度約有1、2公尺,亦看不出有人曾事先進入過之痕跡。由該錄影內容可知,取槍過程確屬實在,並非如田智賢所稱是先經過模擬云云。

⒋本案實係壬○○、子○○於警局用完餐後表示要提供通緝犯

線索,丙○○方與庚○○、丁○○帶壬○○到鹿港地區準備逮捕對方,見面時才發現對方是陳春木,並非通緝犯,壬○○因為怕遭到陳春木報復,就要求找辛○○代其說情,當天只帶壬○○鹿港到一次,並無買槍之事。而子○○則是由庚○○帶往彰化縣員林鎮勘查緝通緝犯「楊仔」,後面則跟著由陳東昌、林照鴻駕駛之車子,後來發現該地點庚○○曾執行搜索過,子○○所說之「楊仔」即為楊錫清,並非通緝犯,所以就返回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壬○○、癸○○、田智賢、子○○、蕭麗華、陳春木、陳東昌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上開證人更於法院審理中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組長(即被告丙○○)離開我家時,並沒有交東西給我,組長與壬○○當天只到過我家 1次」、「(問:你於93年8月4日偵訊時,為何說:組長有拿1包東西給你?)檢察官於8月4日約下午3、4點,來我家2、3趟,說要問我筆錄,當天我也急著要去看病,後來我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回答問題,當初檢察官問我說你有無印象組長有無再到你家,我就回答我印象中組長事後隔了1、2個月又回來一趟,我就把組長留在我家的東西拿還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然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再度請辛○○確認偵訊時所說的話是否屬實,辛○○則證稱:「我有這樣說沒錯,不是檢察官要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足見辛○○於本院上開所證,要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而其偵訊筆錄既經具結在卷,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偵訊筆錄又出於其自由陳述,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陳東昌於原審雖證稱:「(問:當時調查員是問你為何在凌晨 2點45分幫壬○○製作筆錄,你回答說你只知道組長等人查扣手槍及子彈回組裡後擺在辦公桌上,組長要大家趕快將筆錄完成以便移送,所以徵詢田智賢等 5人同意後,組長才指派你和林照鴻製作壬○○筆錄,是否表示你為壬○○製作筆錄之時,扣案槍彈均已查獲?)組長有指示我跟林照鴻幫壬○○製作筆錄,但 2點多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槍,那是調查員誤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頁反面),然調查員究如何誤導,證人陳東昌並未提出說明(見原審卷㈣第160頁反面、第161頁),且其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伊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確屬實在,伊亦有看過筆錄後才簽名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11頁),而當檢察官再就同一問題訊問陳東昌時,陳東昌亦與中機組時為相同之供述(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12頁反面、第313頁),嗣更於原審證稱:中機組之筆錄是根據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頁),足徵證人陳東昌於原審上開所證係遭調查人員誤導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其中機組之筆錄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田智賢、子○○、壬○○、陳春木、蕭麗華、胡坤成、辛○○證述屬實,分述如下:㈠證人癸○○於原審證稱:「(問:警察來搜索時,屋內的人

位置為何?)我、壬○○、蕭麗華在3樓,田智賢當時下樓時,有說要到 1樓要煮吃的,我太太是要出去,我那時候有拿鐵門遙控給她」、「(問:警察進來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要我趴在地上,然後開始搜索,搜索到蕭麗華及房間內的毒品,搜索到65公克海洛因,蕭麗華的身上也有一些海洛因」、「(問:之後有無其他人到場?)後來組長(即丙○○)有來,我直接就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要送,因為我還有假釋殘刑,且有案件我沒有去開庭,怕我被送了之後會收押」、「(問:你是向哪一個人說的?)是組長來了之後,我才跟組長講的,組長就跟我說看我如何表示」、「(問:你要怎麼做,才可以不用移送?)剛開始在樓下我要他們不要送,他們意思叫我要交槍,我說我沒有,他們說要看我怎麼做,後來在解送警局的車上時,我有跟組長同一輛車,和我同車的警員跟我說看我怎麼做,他們主要是要槍,我就問壬○○說你有沒有辦法,他們本來要我們全部交 1支就好,後來跟組長講一講,就要我和壬○○1人各交1支制式槍,說要我們交 1支槍的人,不知道是組長還是其他警員,回到警局時,我跟壬○○就開始聯絡,我聯絡一名綽號『阿龍』,『阿龍』那時候去台中,說何時要回到彰化,但一直延誤,延誤到很晚之後,才又聯絡到,我要出去與『阿龍』接洽,警員不讓我去,要我太太跟他們去」、「(問:壬○○是否聯絡到?)有,他們先買1支槍回來後,才換我太太和他們組裡警察(即庚○○)去買槍,我印象中只有庚○○跟我太太去,壬○○剛開始是和陳春木聯絡,聯絡結果壬○○有去,之後回來說要拿現金去,我才叫我太太拿25萬元現金,壬○○他們幾個人去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人在裡面,是警員陪壬○○去的,壬○○總共出去2次,第2次才買到槍回來」、「(問:你去警局時,有無馬上製作筆錄?)等他們將2支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很晚了」、「(問:為何10點42分時不製作第2次筆錄,而要拖到3點才製作筆錄?)因為那時候沒有槍,第1次筆錄是因為要聯絡買槍,才說我們要休息」、「(問:你老婆出去買的槍多少錢?)那支本來說是制式槍,要20幾萬元,結果那支槍警員說是土製的,我太太又不懂槍,我聽我太太說那支槍好像買 4萬元」、「(問:買到的2支槍何人頂罪?)組長說除了交槍外,還要交人,那時候田智賢在那裡,我才跟田智賢說,是否可以頂罪一下,我說完之後,組長才又跟田智賢講,我跟田智賢說,我事情比較多,請他先頂罪一下,以後監所期間的生活費,我會寄給他,田智賢是有點頭同意,之後組長才又找田智賢去講」、「(問:提示93年2月21日3點癸○○警詢筆錄,請你看當時你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搜索當時問你在哪裡,你說你在 1樓客廳與壬○○、你太太在客廳聊天,當時為何這樣講?)當時都是做假的,他們問我什麼,我就說什麼,那些都是他們說的,不是我講的,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員這樣跟我說的,問、答、打字、錄音都有,那時候我毒癮發作,問我一句,我就回答是」、「(問:當時警方問你,田智賢是否販賣或施用毒品,你回答:你約在一星期前曾經看過田智賢於租住處拿1把黑色手槍把玩,之後並表示手槍應該是田智賢的,為何當時如此表示?)製作筆錄的警察要我這樣說的」、「(問:為何你要配合警察這樣說?)因為要田智賢擔槍的罪,所以要我配合警察這樣說」、「(問:實際上你是否在91號住處看過田智賢把玩1把黑色手槍?)沒有」、「(問:後來你有無陸續給田智賢錢?)我有託人寄送,我一個禮拜寄1次,1次8000元,我請人家寄的」、「(問:

你託何人寄送,如何寄送?)1個住在中壢、桃園的朋友,叫張修文,胡坤成我不記得有無託他寄,詹松江、張清貴這 2個我都有託他們寄錢給田智賢」、「(問:在警察車上原本不是只要交1支槍而已,為何又變成要交2支槍?)買第1支槍回來時,我原本也有聯絡『阿龍』,有聯絡上,但因為他在台中,所以時間上一直耽誤,他們買第 1支槍回來之後,就問我是否可以再聯絡,他們看我還有在聯絡,所以要我再交1支槍,那時候我太太就跟他們抗議說交1支槍就好,為何還要交第2支,他們就說我跟壬○○1人要交 1支」、「(問:

如果你們沒有交的話,會如何?)就會移送,我的意思就是交槍後,不用移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至93頁)。㈡證人田智賢於原審證稱:「(問:你的房間在何層樓?)我

房間在2樓,那都是我1個人住比較多,有時候癸○○會來住,他有時會睡我房間,我睡樓下,癸○○有時也會睡 3樓,我很少睡3樓」、「(問:警察有幾個人進來?如何進來?)癸○○他太太剛好開門出去,警察剛好在外面的樣子,我沒有看到,我在後面廚房(按在1樓),我看到3個警察進來」、「(問:屋內有無其他人?)1樓沒有人,2樓也沒有人,3樓有癸○○、壬○○、蕭麗華3人」、「(問:為何知道他們在3樓?)癸○○本來就在3樓,壬○○和蕭麗華進來時我有看到」、「(問:警方查獲6、7包海洛因時,有無問你們海洛因何人的?)沒有,也沒有人承認」、「(問:在搜索現場警員有沒有拿文件給你簽名?)沒有」、「(問:印象當中,當天晚上有沒有簽過這類扣押物品目錄?在何處?)在警察局。我記得過了很久之後才簽的。有過一點時間才簽名的。是在模擬取槍之前簽的,之前的什麼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聽到癸○○打電話?)有。是到達警局之後過一陣子之後才打的,因為我坐的地方,和他們坐的地方不同,其他人都坐在沙發那邊」、「(問:為什麼後來警方移送你持有制式、改造槍枝、子彈?那是你的嗎?)不是。那是組長和癸○○談條件的,至於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癸○○和組長他們在說話,之後癸○○跑來跟我說,組長有和他談,說要交槍出來,要我來承擔,問我說好嗎?我說好,當時癸○○並沒有告訴我說有幾支槍,當時我答應說好的時候,我並沒有想到那麼多」、「(問:當天沒有搜到槍,後來哪來的槍?)是去買的」、「(問:何人想到要去那裡〈按即惠安街91號後面的教練場〉?)當時組長說放槍要找一個地方,我說我家後面的教練場沒有人在用,草叢很高可以放在那裡」、「(問:這 2支槍當時是說是你買來的還是別人寄放的?)是別人寄放的,當時是警察告訴我這樣說的,他說的意思是要我說槍枝是別人寄放給我的,並要我說一個已經過世之人,這樣子我的罪才比較輕」、「(問:你有沒有想到何人?)有。因為之前我有一個朋友父親剛過世沒多久,他的綽號叫『殺鰻』」、「(問:是否有告訴警察你已經想到可以把責任推給『殺鰻』?)我有告訴警察,但是哪一個警察我忘記了。我應該是向其中一位警察說,那位警察說他知道『殺鰻』這個人,他問我他的名字,最好除了外號之外,還有要名字,他說他要去查查看,查到之後他有告訴我是王東樹,是在出去取槍之前」、「(問:到達之後是否有先模擬?)有先模擬一遍,先去找放槍的地方,是組長帶頭先走,他找到一處草叢,當時還沒有放槍上去,我印象中,他是找到地方,然後告訴我,並指給我看放槍的地方,然後先由其他員警將我押回車上,然後找一個人去放槍。後來就正式錄影」、「(問:正式錄影的情形如何?)所有人都有下車,然後我到那個地方指認現場給他們看,正式拍攝取槍過程的時候,我才第 1次看到槍」、「(問:究竟上開毒品是否為你所有?)不是」、「(問:為何說毒品是你所有?)因為要替癸○○擔,毒品不是我的,是癸○○的」、「(問:癸○○在何時告訴你要你承擔?)警察告訴癸○○,警察怎麼跟癸○○說我不清楚。但後來是癸○○告訴我叫我把毒品的部分擔起來」、「(問:你幫癸○○擔這的罪,他是否有拿錢給你?)剛開始有,當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他拿給我 5萬元,錢是癸○○的。他並沒有告訴我之後要拿給我多少錢,我進去地檢署之後,就被收押,之後癸○○還有拿錢給我,印象中好像有3、4次,每次8000元,他是叫別人會客寄放進來的,印象中寄放之人的名字我不太記得」、「(問:當場警察是否有要癸○○交槍?)有」、「(問:在現場的何處說的?)住的地方,是在1樓的客廳」、「(問:當場還有何人在場?)有,其他人都在場」、「(問:剛才回答律師說你不會後悔頂替,卻為何於 93年3月31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訊時就全部翻異前詞,稱全案是一個頂替案,為何從不後悔到 3月31日的借訊卻急轉直下,這中間的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我擔這條罪的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入所之後,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從來沒有後悔,且後悔也來不及了,我也習慣看守所生活,之後苗栗地檢署突然來問我,我自己也莫名其妙,之後他們問我的時候,並告訴我頂替不聰明,並要我老實說,之後我才實話實說」、「(問:既然在檢察官借訊之前都沒有後悔,也習慣監獄裡面的生活,為什麼檢察官要你說實情,你就說實情?)我沒有壓力。當時擔槍枝的罪很重,但畢竟我沒有遇過,檢察官有開導我,擔這個罪沒有意義,當時我也很掙扎,之後他開導之後讓我想了幾分鐘,我自己想了幾分鐘之後,就決定要說頂替槍、毒之事」、「(問:3月31日經過檢察官開導你就想通,為何在6月23日法院訊問毒品案件時,你又承認毒品是你的,又承認犯罪事實,為什麼?)因為檢察官有告訴我說,因為事情很複雜,他跟我說除了跟他說之外,不要再跟其他人說,因為偵查不公開,希望我不要再去跟別人亂說。我以為說連我自己的案件也不能亂透露實情,所以沒有說出毒品真正來源,而另外編出一套毒品來源的說詞」、「(問:警察跟你製作槍砲筆錄之前,有沒有教你如何說,要承擔什麼樣的罪?)有。他口頭告訴我,有的事先有說好,要我承擔毒品與槍枝的罪責。槍枝說是別人寄放」、「(問:所以製作筆錄之前,是否是先講好才開始做的?)是的」、「(問:為警查獲時,身上有無帶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至43、

49、50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什麼你取槍的過程只有5分40秒的長度?)當天我是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出發至取槍的地點,約半個鐘頭左右,除了我之外,還有 5名警察同搭一部 7人座車至現場,連同回到刑警隊二組辦公室約1個鐘頭左右,期間警察人員錄了這5分40秒左右,原因是因為我們到了取槍地點在錄影之前,警察就已經在我的面前放置好內含手槍、子彈之塑膠袋,所以我在錄影之前就已經知道槍枝及子彈的位置,之後我們 6個人再重回開始錄影的停車場,重新裝模作樣的錄影,所以這一段錄影是警方刻意製造出來的,事實上我只是配合表演而已」、「(問:為什麼塑膠袋還是那麼新?)因為這些塑膠袋及槍彈都是警察在辦公室包好,然後跟我們的車再至現場事先放置的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19、220頁)。

㈢證人子○○於原審證稱:「(問: 93年2月20日當天,有無

在彰化縣○○鎮○○街○○號被何人攔檢?)被3、4個警察攔檢,當時他問我是不是住這邊,我說不是,然後他拿給我看搜索票,我看到上面有我先生癸○○的名字,因為該住處的大門一關上便鎖上,警方要我開門,我說不是我家,我皮包裡面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他們就搜我的皮包,按遙控器將門打開,然後他們就帶我進去,進去時,裡面 1樓有田智賢在煮稀飯..,當時我先生他們在 3樓,另外那個男的、女的我不認識他們,男的叫「阿肥」,我只見過2、3次面。壬○○不是我先生的弟弟,壬○○就是「阿肥」,那女的就是壬○○的女友,當時他們都在3樓,警察還沒到之前,我從3樓下來1樓的時候,田智賢和我下來1樓煮東西,他是住在那裏」、「(問:妳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有鑰匙,還有小皮包,當天我先先叫我過去,皮包內有30多萬元...」、「(問:回去警局之後,是否一直待在裡面沒有出去過?)有出去,出去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問:當時有無說壬○○有跟組長表示他有辦法買到槍械‧‧‧之後壬○○在二組組長陪同下出去購買槍械,1、2小時之後返回警局‧‧‧等語?)我只記得他們有帶『阿肥』出去,出去約1、2個小時回來」、「(問:是否有說過看到二組組長拿著該把買來的槍給其他同事看‧‧‧聯絡好後,二組組長派該組其中一名警員帶我在員林稅捐處附近與『阿龍』會合‧‧‧4萬元成交不要再討價還價等語?)『阿肥』有跟我拿25萬元,但是我不知道是出去之前拿的還是回來之後拿的,我先生叫我拿給他,我就拿給他,作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問:為什麼要拿4萬元?)要拿東西。我沒有看到。好像也是拿槍,因為到員林的時候,我遇到我女兒跟我女婿,屋主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和我先生的車子在那裡,車子裡面的東西很亂,我和我女兒及女婿在聊天,地方是在員林稅捐處旁邊,所以我要警察和我先生的朋友自己去講。我是跟我西螺的朋友介紹說這是我的朋友,要他們自己說,他不知道他是警察,當時我也沒戴手銬,所開的車也不是偵防車,要是他知道是警察的話,就不敢跟他說話了。因為他也有在吸毒」、「(問:4萬元是拿給警察還是拿給朋友?)我是拿給警察,我要他們自己去說。 4萬元後來並沒有還給我,我記得當時有買東西回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問: 4萬元是何人說的?)我記得我拿4萬元給他,4萬元是那個朋友說要跟我拿 4萬元,好像是我直接拿給那個朋友,當時警察跟我朋友先講好之後,我再跟他們講話,就是要我去付錢」、「(問:當天有無提供警察線索去查案?)沒有。好像沒有」、「(問:是否有提供何人為通緝犯?)沒有」、「(問:是否於93年9月22日偵查中表示壬○○共出去2次,中間回來1次,組長和壬○○向我先生說那1把槍需要25萬元,我先生就叫我拿25萬出來,第 2次回來後,看到組長站在桌旁拿那把槍在看,說好漂亮?〈提示並告以要旨〉)好像是這樣子對,我記得我先生要我拿25萬元給『阿肥』的,然後他們就出去了,他們說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聽到槍這個字,但到現在很多之前我說的話都忘記了」、「(問: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很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去找你?)當時我的朋友在看守所裡面被關時有遇到組長他們,說組長他們出來時,我們就該死。這個話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沒錯,因為其他人都關在裡面,只有我 1個人在外面,所以我會怕。當時檢察官有留電話給我,要我不要怕,他們不敢」、「(問:壬○○打電話給『阿木』時,你有無在旁邊聽?)有」、「(問:電話中談到什麼?)說要去找他,說要跟他調東西。他回來之後就跟我拿錢」、「(問:請審判長提示 93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第 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聯絡買槍的經過為何?請仔細看你當時的回答,這些回答是否親眼看到才回答,還是別人說的才回答的?)我有聽別人說的,在裡面的時候聽到跟我一起被抓的人在當場說。中機組的人後來找我先生跟我說事情都已經爆發,我先生要我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我不敢亂講」、「(問:當天有發生過很多事情,但是今天沒有辦法交代清楚,為何?)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我記性不好,我都忘記了」是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問:你到底有沒有親耳聽到罪由癸○○、壬○○、田智賢協商由田智賢扛下?)我先生跟我拿那麼多錢出去,我不甘願這麼多錢拿出去,所以我先生當場對我說他怕被關,他不要被關,要我把錢拿出去,他才不會被關,之後錢就被拿出去」、「(問:妳先生只有跟你說這些話而已嗎?)時間太久了,我大多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至9、15至17頁)。因子○○上開所證(94年11月25日)距離其於93年2月20日案發時已相隔1年9月之久,其上開所證因時間太久了,大多已忘記等情,亦與常理相符,參以子○○上開所證:中機組的人後來找伊先生跟伊說事情都已經爆發,伊先生要伊聽到什麼、看到什麼要老實說,所以伊不敢亂講等語,足見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較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自較清悉,其於93年9月22日(距離案發時僅7個月),偵查時結證稱:「(問:93年2月20日搜索惠安街91號時,在場人所在的位置?)我剛走出房子,田智賢在廚房(即1樓)煮東西,癸○○、壬○○及蕭麗華在3樓」、「(問:癸○○的房間在幾樓?)3樓。他很少在那裡睡,只是過去時,比較常待在 3樓那個房間」、「(問:到警察局後壬○○外出幾次?)2次,我不知道幾個警察帶他去,但壬○○出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組長。壬○○說鹿港有 1個朋友有槍可以賣」、「(問:中間為何要回來1次?)組長和壬○○向我先生說,我先生就要我拿25萬元出來,因為那1把槍需要25萬元」、「(問:第2次回來後,是否有帶槍回來?)有,我看到組長站在桌旁邊,拿那把槍在看,說很漂亮,在場所有人應該都有看到那把槍。我很害怕,怕警察出來之後會來找我」、「(問:妳後來是否也有出去1次?)是,我和那個朋友只見過1、2次,不太熟。

可是我先生毒癮發作,所以組長不讓他出去,一個瘦瘦高高的警察帶我出去,約在員林稅捐處,『阿龍』來到我車子旁邊,把槍交給警察,我連摸都沒有摸到,警察說是改造的,只值3萬元,『阿龍』說5萬元,最後4萬元成交」、「(問:田智賢有答應要扛槍,妳先生是否有要妳給他錢?)有拿一點錢給他放身上,但忘記多少錢」、「(問:為何警察說,妳去員林是要報通緝犯的線索?)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165至168頁)㈣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問:警方何時進來?)警察進

來時有敲3樓的門,有表明身分。我是直到警方在3樓房間門口敲門,我才知道警察進來了,當時門有上鎖,我們並沒有開門讓警方進來,當時警方有踹門,癸○○有去阻擋,因為大家都害怕,都在假釋中,所以不讓警察進來,這是反射動作」、「(問:後來警察有沒有進來?)有。後來有2個人衝進來,並拿槍要我們趴下,並說再動就開槍,後來就在房間搜索,在床上有搜到一些海洛因,當時我們趴在地上,桌子上有一些是蕭麗華的海洛因,還有一些注射針筒。在我身上並沒有搜獲任何東西」、「(問:床上的海洛因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這要問癸○○比較清楚,因為是癸○○帶我們去那個房間,房間是誰的我不知道,進去時並沒有看到放在那裡,是警方搜索時才知道,因為警方有去翻動床上的東西,應該是棉被拿開時看到的,後來回到警局後,警方就問我們床上的海洛因及桌子上的海洛因等物品是何人的,是到了警局之後過一段時間才問,當時是在晚上的時間還沒有半夜」、「(問:在91號處所,是否有製作扣押搜索筆錄?)沒有」、「(問:警方當場有無問東西為何人的?)搜到的東西有分開,當場也有問東西是何人的,當時蕭麗華有承認桌子上的東西是她的,因為她坐在桌子前,但是床上的海洛因沒有人承認」、「(問:在車上有無聊天?)有,丙○○有和我聊天,當時他要我們交槍,他跟癸○○說的,說有人指證癸○○那裡有槍械,所有要他交槍」、「(問:對話情形如何?)他告訴癸○○這樣,癸○○說沒有。之後癸○○就說還要聯絡,因為組長說若沒有交槍,就要移送癸○○販賣海洛因。是說要聯絡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在車上已經有說了,在車上時就有說要2把制式手槍,並沒有談到子彈,是組長說要制式的」、「(問:有無被上手銬?)有。在搜索現場,一直到警局還有上手銬,但是在警局裡面的時候,手銬有拿掉,還剩下腳鐐,後來我沒有被移送地檢署,是用函送的」、「(問:回去之後為何沒有馬上製作筆錄?)因為當時在聯絡我朋友,因為要買槍,因為癸○○先聯絡沒有,他是用自己手機聯絡,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給朋友,問看看對方有沒有槍,我知道他聯絡的對象是以前在監獄裡面同工廠的李進財,聽說他最近車禍過世,當時李進財說沒有就掛掉了,接下來癸○○就跟組長說聯絡不到,之後癸○○就問我有無辦法聯絡,我說我要問看看,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聯絡陳春木,綽號『阿木』,在電話中我跟他說有事情要跟他說,他不知道我被逮捕,我跟他約時間見面,並說見面再說,他有答應要跟我見面,是約在鹿港鎮的一個橋,就是我之前在調查站人員去看的地點,是在台17線那邊(經提示偵卷5874卷內第12頁照片第1張?)就是那個地方,後面有一個橋,我們約稍後見面,他要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問:約了之後就出發了?)是的,還有組長、另外還有2個警員,連我一共4個人,我坐在左後座,跟我同坐後座的是庚○○,駕駛是丁○○,組長坐駕駛座旁邊,當時開小客車,我並沒有看到車子有噴機關名稱,也沒有警示燈。我聯絡之後,我有跟組長說,就說聯絡到人了,他問我聯絡何人,我說是陳春木,當時我有反悔,想說不要找他,怕陳春木胡思亂想,但組長說陳春木他有熟,所以到時候他會自己跟他說,之後就出發了」、「(問:到達約定地點的情形?)到達時,陳春木和他的弟弟就在那裡等,他們2人開車去,就在約定地點等我們,我看到他們時,就打電話說我們到了,陳春木自己1個人走過來,之後就從左後方上車,就在我旁邊,當時他看到組長時嚇到了,陳春木上來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情形,我和癸○○被查獲,組長他們要我們交槍,陳春木問為何要交槍,我說這樣的話我們才可以用函送,他說他要問問看,之後他就下車,在車上時,他也有和組長說話,組長的意思是要陳春木幫忙」、「(問:當時陳春木有沒有說問完之後要如何聯絡?)要下車的時候,有說等一下要在鹿港的『良哥』(按即辛○○)那裡見面,陳春木說他要聯絡看看,並沒有說要多久時間,我們有要他儘量快一點,所以我們先去『良哥』那裡泡茶等陳春木」、「(問:何人建議要約在『良哥』那裡見面?)是組長,我和組長2人都有說。因我們3人都認識『良哥』,之後就到『良哥』那裡,車上所有的人都有去」、「(問:進去之後如何?)進去之後大家都在客廳沙發,『良哥』問組長什麼事,組長說明情形給他聽,組長是說因為有麻煩『阿木』,跟『阿木』約在這裡,並說明是要『阿木』去聯絡買槍的事情,和他約在這裡等。『良哥』聽了之後,並沒有表示什麼,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聊天,之後過了大約 1個多小時,『阿木』就過來了,來了之後,他就對組長說對不起,因為聯絡不到,組長就當著大家的面罵他『裝孝維』,為何聯絡不到,然後就把『阿木』趕出去,不想聽他解釋」、「(問:之後如何?)我就說我沒有辦法,之後組長要我和另2名員警先出來,在車上等他,大約半小時後組長才出來」、「(問:組長出來之後有說什麼?)他說他有聯絡到買槍的門路」、「(問:是何人?)何人我不知道,只是叫我負責跟癸○○拿25萬元」、「(問:後來是先去拿槍還是拿錢?)先去拿錢。所以我們先回警局」、「(問:回到警局之後,是否有把遇到的人、事跟何人說?)有跟癸○○說,之後我就跟他要25萬元,並說組長已經聯絡好了,癸○○就跟他老婆拿25萬元。」、「(問:25萬元交給何人?)交給我」、「(問:拿到錢之後去何處?)我們就再出去,就剛剛那些人一起出去,我坐的車上有原本的另外 2位警察,組長另外開一輛車,去『良哥』那裡,我記得我沒有進去,別人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去那裡是拿錢過去,車子到達時,是停在『良哥』的三合院門口,有 1個人過來我這輛車跟我拿錢,我沒有下車,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問:組長有無下車?)組長來告訴我們要我們先回去,是在我拿錢給別人之後」、「(問:當晚有無指出該海洛因是田智賢的?)沒有」、「(問:請審判長提示 2月21日凌晨 2時45分的壬○○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為何這樣說?)製作這次筆錄的時候,2把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刑警要我說田智賢、蕭麗華在 3樓,我和子○○、癸○○在 1樓,他們要我這樣說的,當時訊問我筆錄的刑警要我說海洛因是田智賢的,他說這樣講的話,我、癸○○才可以函送」、「(問:根據93年7月6日調查局筆錄曾提示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顯示93年2月20日晚上8點20分,你曾與陳春木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過,當時你表示聯絡的對象就是陳春木?)是的」、「(問:製作完筆錄,是否有馬上移送?)是他們移送完之後,我們才從警局出來」、「(問:如何知道他們是要去買第2次槍?)因為組長說1把不夠,組長說要2把,因為當初組長就說我們要交2把槍,第 1把買回來的時候,組長說還要聯絡買第 2支槍,當時他是對著癸○○說,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癸○○跟組長說都已經沒有門路了,之後癸○○叫子○○去聯絡之前的朋友,因為之前的朋友有要拿槍去賣給他,然後子○○有去聯絡」、「(問:是否有聽到第2支槍多少錢?)回來之後聽到警察說,剛開始對方說要25萬元,因為刑警有拿去看,發現是改造的,所以在那邊討價還價,最後不知道是以4萬或是4萬5000元成交」、「(問:有無看到他們回來?)有,也有聽到他們說購買的過程」、「(問:因此大家製作筆錄的時間都是在2 把槍都買回來之後才陸續製作?)是的」、「(問:買槍回來,由何人負責頂替?)我聽組長說要癸○○找1個人出來頂替,至於何時說的,我忘記了,當時我有看到癸○○和田智賢在說,至於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因為他們 2人在旁邊自己說,之後田智賢應該有答應要扛下,因為後來田智賢和警察去模擬現場,如果沒有答應,他不可能去」、「(問:是否一到警局便馬上採尿?)沒有。因為剛開始在忙買槍的事情,是到第 2次製作筆錄的時候才採尿」、「(問:為何之前已經拒絕夜間訊問,卻又在半夜2點45分配合製作筆錄?)因為當時槍都已經買回來了,當時我在休息的時候,警察就叫我起來製作筆錄,製作完之後,我就繼續休息」、「(問:剛才稱在車上組長有要癸○○交槍,否則要辦他販毒?)是的」、「(問:是否能夠確定癸○○向子○○拿25萬元?)確定,錢是癸○○交給我的」、「(問:這件事情和你沒有關連,為何怕被移送?為何要去買槍?)因為我在假釋當中」、「(問:第1次要去買槍的時候為什麼沒有帶錢?)因為第1次去是要先去確定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槍,若是有再回來拿錢」、「(問:在電話中沒有辦法確定嗎?)沒有辦法,若是告訴他,他就不會答應跟我見面,我在電話中只是告訴他要與他見面跟他商量」、「(問:剛才稱第2次去的時候,有1個人出面出來拿錢,你沒有拿到槍,為何會把錢交給他?) 因為第1次回來的時候,組長要我回來拿錢,所以我們第2次去到那裡的時候,就有 1個人過來拿錢,說25萬元在哪裡,我就拿給他」、「(問:當時有沒有詢問槍枝在何處?)我沒有問。我心想組長已經安排好了,我只負責拿錢給他」、「(問:根據你以上所說,惠安街91號不是你的住處,且當時你也沒有攜帶毒品,且當時純粹要去找癸○○聊天,為何要配合警察作栽槍的事情,因為此事涉及偽造證據及誣告罪,為何?)因為我女朋友有攜帶毒品,且警方有查扣毒品時,就一定要我們採尿,因為我有吸,採尿之後一定會有反應,就一定會被移送,假釋就會被撤銷」、「(問:剛才稱被查獲當天有吸食毒品,然後也有被採尿,所以跑不掉,依照這樣的供述,驗尿報告出來你還是會被警方移送,那你還有什麼樣的條件與警察談不被移送施用毒品的罪責?)剛開始說的時候不移送也不採尿,但是槍枝交出來的時候因為裡面有1支改造手槍,所以就要採尿且函送,要2支都是制式手槍才不移送」、「(問:既然槍枝買回來,才跟你說要 2支制式的才不採尿、不移送,一開始被查獲的時候你又為何會依照警察的指示去買槍?)因為剛開始有說好,買2支制式槍枝回來就不採尿,不移送,我只負責買那隻制式手槍,後來子○○負責買第 2支回來的時候,因為是改造的,組長就說一定要制式的才可以,我們和組長討價還價,組長說不可以,所以就要採尿,我有被騙的感覺,我們這麼努力之後,因為第

2 支槍不是制式的,變成還要採尿,覺得很可惜」、「(問:既然這麼努力配合最後又被採尿移送被騙的情節,為何又要配合警方製作2月21日的第2次筆錄?)我們並沒有反抗的餘地」、「(問:第 1次去買槍買不成,後來制式槍枝是誰聯絡去買的?)組長」、「(問:為何知道是組長?)因為組長說他有聯絡上,叫我回去拿錢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至35頁)。

㈤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問: 93年2月20日當天晚上有

無與壬○○見面?)有」、「(問:聯絡經過?)當天壬○○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第一通電話語焉不詳,我覺得是有類似有一些不正常的事情,因為當時壬○○說要見面才知道。壬○○是跟我說見面再講,我就在等他,當時我跟他說,因為是他要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告訴他我人在粘厝村,叫他到附近時,再打電話給我,但是我等了很久,還沒有來,我打電話過去給他的時候,我就是用回撥的電話打給他,然後就是癸○○接的,我問說『阿肥』,他說『阿肥』去找你了,我並且問他是誰,他說是我同學,我聽不清楚,然後我才想起來,他(癸○○)跟我之前在監期間是同一個工廠工作,所以是同學,癸○○說『阿肥』去找我了,其實當時壬○○已經拿另外 1支電話,因為是壬○○要找我,所以我就等壬○○的電話,過了大約一些時間的時候,壬○○打電話給我說他快到了,我說你快到何處,那時候我問他的時候,他就說快到我家了,我說不要去我家,我叫他從我家那裡直走不要轉進我家,可以到台17線與快速道路交接處左轉,我在那裡等他,他快到的時候,他又連續打1、2通電話跟我確認,我說他轉過來,我車子的訊號燈在閃,那輛車就是我,所以我本來想要開車帶路帶他去粘厝村談事情,可是他忽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極重要的事情,不能耽擱,說叫我進去他車上談,我 1個人走過去,我從後座的左邊進去車上,進去的時候,我第 1個看到壬○○坐我身邊,他旁邊還有坐人,我不認識,我以為是他的朋友,我抬頭看,發現 1個人很面熟,坐在右前方乘客座,才發現原來是丙○○」、「(問:如何認得出來是丙○○?)我有看過他,人家跟我說是丙○○,他之前是在鹿港刑事組三組,後來聽人說已經調走,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就覺得他是警察,所以覺得心理怪怪的」、「(問:之後情形?)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就問組長說你們要幹什麼,丙○○他開始說壬○○要找我,我就問壬○○何事,壬○○說他們有事情被抓到就是了,但是我想也是跟毒品有關係,因我們之前除了是朋友之外,我們都有吸毒,所以我知道情形之後,壬○○就跟我說要交換條件要交槍,當時我沒有心情去瞭解交換條件的內容,因為當時我一心只想要如何才能夠下車,我覺得我是被人家設計去的,當時壬○○有私下叫我去找陳文翰議員,我覺得他的意思是要我找人來阻止這件事情,當時明著就是說要槍,我跟他們說,我沒有槍,當時丙○○說我們也知道你沒有槍,但是要請你幫忙去找 1把槍,壬○○也有說,他還說錢不要煩惱,錢他有準備好,當時我就想辦法要如何應付下車,所以我跟他們說槍我沒有,但我可以去幫他們問,時間大約要半個小時,他們要我打電話問,我說這種事情不可以打電話聯絡,要我親自單獨去,這樣才可以符合下車脫身的目的,當時我一方面看壬○○,但是我心理是在騙他們,但是我看壬○○在困難中乞求我的眼神,另一方面,組長好像怕我晃點他們,所以一再跟我確認,所以那時我心理的感覺很複雜,之後先是壬○○很明顯的怕我走人,且組長也有這種憂慮,並問我說在何處等,當時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們先回去,因為如果有約在 1個地點的話,但我後來沒去的話,會讓人家的感覺更不好,所以我極力勸他們回去,我說如果我弄到的時候,我再幫你們送過去,或者另外跟你們再約定,當時他們很猶豫,最後他們說那就拜託你了,他本來有要跟我約在綽號『大食』那裡,我說不要,並拜託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我就頭皮發麻到處亂逛,時間到了之後,我就亂逛,我開車往溪湖方向走去,想說這麼晚去找議員,不好意思,後來我有接到電話回撥給我的,但是『大食的』告訴我說,你有沒有約『吳董』(指被告丙○○)到我那裡,『大食的』就是辛○○,我說不是我約的,當時辛○○是拿壬○○在車上撥電話給我的那支電話跟我說的,並問我要不要過去,這之後我又接到辛○○的電話3次,辛○○第1通的電話很不高興,他以為麻煩是我引出來的,他說你不是約『吳董』到我家,我跟他說我沒約,後來辛○○說我約人家,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我還在找人,其實我沒有去找人,只是想拖延時間,如果沒有壬○○的話我就一定不會去,但有壬○○在,而且他們又已經跑去辛○○那邊,後來我就請辛○○跟丙○○及壬○○說,我人在別人家等人,後來大約有 2通電話,我告訴他我人快到了,我在半路上,但是沒有告訴他,我是否已經弄到槍,之後到辛○○位於番婆村的家附近的時候,我就把車停靠在較遠的地方走路過去,進去時,看到之前在車上看到的所有的人還有辛○○,到那邊的時候,丙○○和我到辛○○廚房談,辛○○在客廳泡茶給其他人喝,廚房距離客廳大約10幾公尺的地方,當時我就在廚房跟丙○○說我真的有幫你們去弄,但如果有東西的話,我現在就拿來的,但是我特別又跟他解釋說或許是因為我沒有帶錢去,人家以為我不是認真的要跟人家買..。當時我故意跟他說,10幾萬元也可以買到,也有40至50萬元才可以買到,所以我就跟他說要30至35萬元才買得到,後來丙○○才跟我說25萬就好了,但那只是說說而已,最後什麼也都沒有。第1次我故意跟他說我去問問看,第2次我就故意跟他說我沒有帶錢,人家跟我哈拉而已,結果丙○○就不高興,並說我說這些廢話幹什麼,結果後來丙○○說他那也是生氣的話,並且說不然我們兩人一起出去, 1個小時之後,每個人要弄出 4把槍出來,我告訴他說他有辦法,我沒有辦法,我是小卒仔,後來丙○○說要不然就回去,就要按照規定辦,我就再跟他說,如果拿錢回來說不定也可以弄出來,要不然要辦也只好照辦,又不是我被你們抓到的。我們的對話剛開始是在廚房,但後來他生氣講的話都已經在客廳,他是走到客廳的時候,才故意講這些氣話,之後他就要帶壬○○回去,我本來是要送他們先走,後來丙○○不讓我送他們,他很生氣趕我先走」、「(問:剛才提到你實在不願意配合買槍的事情,為何不直接拒絕,還要敷衍?)因為在車上的時候我想要下車,所以我敷衍,之後壬○○是我好朋友,我不忍心不幫他,再加上後來約在辛○○家中,所以我不得不去處理」、「(問:壬○○打電話給你,直到要過去你那裡,當時雙方是不是還沒有買槍?)只有到車上之前還沒有確定,上車之後就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107、110、112頁)。

㈥證人蕭麗華於原審證稱:「(問:之前於 93年9月13日檢察

官訊問你警察搜索時屋內的人所站的位置〈提示 93年9月13日筆錄〉,你當時是否向檢察官表示你和癸○○、壬○○在3樓,田智賢在1樓,子○○在1樓的門外?)應該是這樣沒錯」、「(問:後來警方進來之後,警察做什麼?)他進來搜索,我當時沒有看到搜索票,有搜到我自己的小皮包,裡面有海洛因一點點,還有吸管等,至於其他人我不知道。在現場有搜到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但沒有搜到槍」、「(問:請提示蕭麗華於 93年2月21日4時5分,是否向警方表示是你主動提出要求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提示筆錄內容〉並表示搜索時,你在3樓去找田智賢?)我覺得這段筆錄怪怪的,我沒有去 3樓找田智賢,我不認識田智賢,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的」、「(問:當時田智賢位在何處?)1樓」、「(問:請審判長提示證人於93年7月8日調查局筆錄第 59頁倒數第2行至第60頁〈提示並告以要旨〉,向調查員表示你曾向田智賢求證,他表示他願意承認扣案毒品是他的?)要移送的時候,田智賢有說過這段話,之前製作筆錄的時候他也有說。至於是他主動告訴我,還是如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請提示 93年9月13日偵查筆錄第 98頁倒數第5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搜索時,是否有看到子○○身上有很多錢,你說在壬○○跟他拿錢的時候才看到,為何?)我在搜索的時候有看到,在警局的時候也有看到」、「(問:在現場有沒有人回答毒品是他的?)沒有,我個人部分是我自己擔,至於另外那部分當時是沒有人這樣說」、「(問:與田智賢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其他之人在何處?)就只有送我們兩人,其餘之人在我們被移送的時候離開的,時間差不多」、「(問:在警察局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展示嗎?)有看到,但不知是誰的」、「(問:所謂看到,何意?)有看到2支槍」、「(問:在什麼階段看到?那時第2次筆錄製作完了嗎?)有沒有做完,我忘記了」、「(問:壬○○出去幾次知道嗎?)大約2次」、「(問:剛才提到 9月13日的偵查筆錄有問到65.5公克的海洛因是何人的,你回答不知道是誰的,田智賢有承認海洛因是他的,是在什麼時候聽到的?)在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在車上我有問他,這些事情你都要擔下來,我有告訴他說,你還這麼年輕,要想清楚你自己在做什麼,他沒有做什麼樣的回答」、「(問:所謂的擔下是什麼意思?)就是頂罪的意思」、「(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要頂罪?)我不想說那麼多。」、「(問:移送地檢署之前,是不是知道田智賢要頂下槍、毒?)我大約知道,詳情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8至104頁)。

㈦證人胡坤成於原審證稱:「(問:田智賢於 93年2月20日進

去看守所到出所這期間,看守所函文中回覆稱你於2月24 日有寄入現金8000元給田智賢?另一份接見明細表則顯示田智賢於 93年2、3、4月在押期間你並沒有接見過他,是否表示當時你只是單純寄入現金8000元給田智賢並未接見?)應該是這樣。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寄的,因為他沒有錢吃飯,因為住在我那裡的時候,都沒有辦法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我付給他的,大約有1000至2000元。我對他的經濟情形很瞭解,他沒有錢」、「(問:8000元是否你出的嗎?癸○○當天有沒有和你一起去?)我忘記了。如果癸○○有去的話,應該是癸○○出的,我忘記8000元是我自己出的,還是先跟癸○○拿的」、「(問:為何知道田智賢被押在何處?)當天我知道他被彰化縣刑警隊查獲,就一定會被送去彰化看守所。當天晚上我看到癸○○的太太被一個斯文斯文的人帶回惠安街91號門口遇到,當時是晚上11、12點,我有問子○○為何這裡會這樣,子○○說那一位也是警察,警察有來搜索過,叫我不要管,趕快走(經當庭指認為在庭的庚○○)當時是穿白襯衫、黑褲子、穿皮鞋沒有配槍,當時看起來比較年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96頁)。

㈧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93年2月20日深

夜,丙○○組長是否曾帶『阿肥』來你家?談何事情?)有的,丙○○及 2名警員及綽號『阿肥』的壬○○確實有一起來找我,沒多久『阿木仔』陳春木也自己來到我家,他們一起在商量一些事情,有時吳組長帶『阿肥』到旁邊去談,也有時是吳組長帶『阿木仔』至旁邊小聲談事情,我雖在旁邊,只是泡茶,不方便插嘴」、「(問:事後為何『阿肥仔』說槍是你交給組長?)因為丙○○組長要離開我家時,有交

1 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裝的東西給我,吳組長說他再去辦件事情,回頭再來拿這包東西,這包東西我未打開看,所以不知道是啥東西」、「(問:吳組長何時來取回這包東西?)約莫半小時左右,吳組長又來到我家取回上述那包東西,我願意與吳組長對質」、「(問:吳組長第2次來有帶何人來?)原來的 2個警察及壬○○,陳春木這次則沒有看到,當場壬○○有看到我把那包牛皮紙公文封包著的東西交給吳組長,所以他(壬○○)才會說是『阿良仔』(即是我的綽號)把槍交給吳組長」、「(問:那天吳組長帶壬○○來,所為何事?)當時聽吳組長要約『阿木仔』見面,挑了很多地點,陳春木均不願意,一直到提議到我家後,陳春木才同意。所以他們才會一起來到我家,我事先並不知情,他們一來就是在我家商量事情」、「(問:吳組長帶他們來你家,是否調解事情或排解何糾紛?)沒有,我跟『阿肥』不熟,不可能出面幫他們調解糾紛,吳組長也不可能說把人犯帶到我家要我說情,增加困擾,這是不可能的。『阿木仔』是福興人,我跟『阿木仔』有熟,純粹是吳組長要找『阿木仔』,『阿木仔』約到我家,他才會放心,才會有上述一起到我家的事。」、「(問:(那包東西是啥?)我因未拆開看,所以不知道是何東西,摸起來是硬硬的、重重的」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

二、證人田智賢於原審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時雖自白:伊係以每個月8000元,向朋友「阿成」(即胡坤成)承租彰化縣○○鎮○○街○○號,蕭麗華與壬○○是男女朋友,癸○○與子○○是夫妻,都是伊的朋友前來聊天泡茶,上開7包海洛因(驗後總淨重65.73公克),係伊於 93年2月16日,以15萬元的代價,向綽號金龍的人所購買等語;另於原審法院 93年度訴字第86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於 91年2月間,向胡坤成承租惠安街91號,扣案之槍、彈,是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拿來伊承租處交給伊,說要寄放在伊那裡,但伊不敢收,他說要找一個隱密的地點藏放,因伊經常經過伊承租處後方汽車教練場,該處樹林不多,容易認得,所以伊就帶王東樹到該教練場旁樹下草叢處藏放槍、彈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上開兩案之卷宗查核屬實,惟田智賢上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惠安街91號之屋主胡坤成於原審證稱:是伊讓田智賢

住在惠安街91號,田智賢是在93年1月中旬前後1個星期,才搬進去惠安街91號居住,伊是在92年12月,進去彰化看守所勒戒的時候才認識田智賢,93年1月9日伊才出勒戒所,田智賢都沒有錢吃飯,因為住在伊那裡時都沒有錢付房租,吃飯等零用錢也是伊給他的,91年年底或92年年初房子是空的,那時並沒有提供該處給田智賢居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95頁)。參酌證人田智賢與胡坤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田智賢與胡坤成確均係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同一勒戒所釋放無誤。足認證人胡坤成上開所證應可採信。是以證人田智賢於91年12月間,既未曾在彰化縣○○鎮○○街○○號借住,且上開惠安街91號亦非其向胡坤成所承租,則其於上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93年度訴字第86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警詢或偵訊時所供,顯不實在。

㈡彰化縣○○鎮○○街○○號住宅除了田智賢之外,癸○○亦同

住於該處,亦據證人胡坤成於原審證稱:其與癸○○均住在惠安街91號,1樓是共用, 2樓以上及3樓的前面是田智賢在使用,3樓的後面是癸○○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95頁),而胡坤成此部分所證,益徵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自白:癸○○與子○○是夫妻,都是伊的朋友前來聊天泡茶云云,確屬虛偽。而證人田智賢因身無分文,又無他處所可供居住,證人胡坤成因而自上開時間起,提供該惠安街之房屋供田智賢借住,並會不時提供生活費用及請吃飯等情,亦據胡坤成證述在前,故田智賢自無可能有15萬元之鉅款可供購買上開海洛亦堪確定。而經警查扣上開 7包海洛因之房間,當時係癸○○偕同壬○○、蕭麗華進入,並鎖上門等情,亦據癸○○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壬○○、蕭麗華在 3樓,伊等有鎖門,直到警察撞 3樓的門時,伊等才知道警察要來搜索(見原審卷㈣第79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是直到警察到

3 樓敲門時,才知道警察來了,當時門有上鎖,警方踹門時,癸○○有去阻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及田智賢於原審證稱:癸○○本來就在 3樓,伊有看到壬○○、蕭麗華進來惠安街91號,後來警察到3樓時查獲他們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屬實,該經警查獲毒品之房間既非田智賢在使用,該查扣之毒品絕非田智賢所有,故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自白持有上開7包海洛因自與事實不符。

三、另原審於 94年2月22日勘驗被告丙○○、乙○○、戊○○、己○○、丁○○等人帶同田智賢「取槍」之 VCD,其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一開始田智賢在車子後座,鏡頭遠方有一人在走動。丙○○問:「這是否是這個附近」。

田智賢答:「是的。」丙○○問:這下去是靠近哪個地方?田智賢答:後面那邊,丙○○問:這是教練場?田智賢答:是的。

丙○○問:就是在你家後面?田智賢答:是的。我家後面。

㈡畫面跳到汽車教練場圍牆入口,合計6人,包括田智賢以及

持數位相機的刑警1人,負責攝影者1人,由田智賢在前,丙○○緊接在右邊,丁○○在左邊,走到教練場盡頭時,田智賢以手指向右方,一行人向右邊走過去。

攝影者(即戊○○)旁白:現在是93年2月21日早上6點23分,帶領犯嫌田智賢到所供稱的朋友寄放物品的地方,尋找該物品。

㈢畫面出現: 5人含田智賢在汽車教練場後方空地暫時停留數

秒之後,由田智賢指向所面對的方向,隨後 5人並走向菜圃處。

㈣畫面出現:丙○○先跳下菜圃旁空地,隨後田智賢及丁○○

也跳到菜圃邊空地上,乙○○跳到丙○○的旁邊,丙○○與乙○○在田智賢的右邊,丁○○在田智賢的左邊。攝影者旁白:稍為等我一下,我收一下音。在哪裡。

丙○○說:在那裡。

畫面出現:田智賢以手指向行走方向前方。丙○○手持橘色手電筒。

攝影者旁白:在那邊喔。

丙○○說:走慢一點,那裡會陷下去。

畫面出現:田智賢走在最前面,後接著是丙○○、丁○○。

攝影者旁白:四處找看看,看在哪裡。

㈤畫面出現:田智賢以手指向樹下處,丙○○跟著將手指向樹下。

丙○○:是在這棵樹還是在哪裡。

丙○○:是在樹邊喔,你是否有埋下去。

攝影者旁白:那是誰放的?丙○○問:那是誰放的?你自己放的還是怎樣?田智賢答:我朋友拿來放的。

丙○○說:是你朋友拿來放的。

攝影者旁白:四處旁邊找找看,旁邊找找看。

㈥畫面出現:田智賢往草叢走 3步,在草叢內先以手向右撥雜

草,再彎腰尋找,丙○○在後,田智賢找到物品並蹲下拿起物品時,又蹲下。

丙○○問:在哪裡?丙○○:等等,你先退後,是不是這項(台語)。

田智賢:是的。

畫面出現:1個塑膠袋,中間有枯葉、枯草。

丙○○:阿龍,你把它打開看看,你有沒有帶手套。

乙○○:沒有。

丙○○:沒有喔,那用手帕,用手帕把它翻開看看。

畫面出現:手持手帕將塑膠袋上雜草撥開後,然後翻開塑膠袋,出現槍枝,塑膠袋並未打結。

丙○○問:是有幾支?田智賢:2支。

丙○○也接著說:2支喔。

丙○○說:有2支槍喔。

田智賢說:是的。

丙○○說:1支銀的,1支黑的。

田智賢說:是的。

丙○○說:先把它收起來。

丙○○說:有照相嗎?你過來這邊照,拍拍看。

己○○說:你的手比一下。

丙○○說:你的手比一下。你要過來這邊。

田智賢說:我蹲著好了。

畫面出現:田智賢手比著槍,拍照。

丙○○說:這東西你怎麼知道東西放在這裡?田智賢說:我和我朋友來的,他藏的。

戊○○說:這東西你不知道是什麼吧?田智賢說:我不知道。

丙○○說:這東西藏多久了?田智賢說:藏很久了。

攝影者旁白:剛剛沒有發現彈匣,現在發現彈匣繼續錄影。

組長你先幫我照著彈匣,有2個彈匣。

㈦畫面出現:2個彈匣。

㈧該取槍之整個過程計5分47秒,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VCD

1 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9頁,原審卷㈢第26至47、221頁)。

㈨查:

⒈依田智賢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6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中之自白:上開扣案之槍、彈,是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與伊一起藏放在上開教練場旁樹下之草叢處等情觀之,該槍、彈藏放在該處,迄 93年2月21日經警取獲時,已相距1年3月,而依上開 VCD影帶所示,上開槍、彈僅以塑膠帶包裹即置於草叢中,並未打結,是該塑膠帶經長期之日曬雨淋,衡情應已破舊、毀損,然依 VCD之影像及照片(見原審卷㈢第47頁)顯示,包裝槍、彈之塑膠袋仍然完好如新,足徵該槍、彈絕非於91年12月中旬即已放置該處。⒉雖癸○○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69號刑事案件之警詢筆

錄曾供述:田智賢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左右,有在上開惠安街91號把玩1把黑色手槍云云(見該案 93年2月21日3時之警詢筆錄),然田智賢於該案偵查中已否認曾取出上開槍彈把玩(見該案93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65頁),且癸○○於原審亦證稱:伊係為配合栽槍予證人田智賢始為上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2頁),況田智賢若如癸○○所述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有把玩過 1把黑色手槍,但該把黑色手槍是否即係本案所查扣之手槍,亦有可疑,縱認係本案所查扣之手槍,田智賢既於藏放經年後,重新取出該槍把玩,表示其已有持有支配該槍之意思,其豈可能僅於把玩 1次後,隨即又將之藏放於草叢處,足見田智賢應不曾於上開搜索日前約一星期左右,取出本件扣案之黑色槍枝把玩後再放回該藏匿地點。

⒊又田智賢係於93年1月9日觀察勒戒出所後,因無處居住,始

暫住在彰化縣○○鎮○○街○○號,已詳如前述,足見91年12月中旬田智賢尚未居住該址,故王東樹果曾要求田智賢代為寄藏扣案之槍、彈處,亦不可能藏放在彰化縣○○鎮○○街○○號後方之草叢,足見田智賢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中供稱:王東樹於91年12月中旬,拿扣案槍、彈前來寄放等語,純係為配合王東樹死亡之時間。

⒋該取槍地點經原審實地勘驗,藏槍之草叢位在自立駕駛訓練

場內,處於西北角,而彰化縣○○鎮○○街○○號住宅位在草叢之東北方,屬於某棟大樓之其中一戶,附近係住宅區,與草叢區中間隔有圍牆,欲行至藏槍地點,有兩條路徑,一係經由稅捐處正對面之自立駕駛訓練場大門,一係經由該戶向東隔六戶有一往南之小徑進入自立駕駛訓練場,小徑末端西側係一長形菜圃,菜圃西側直至馬路,即為藏槍之草叢,有原審94年3月7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6頁)。該藏槍草叢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宅與自立駕駛訓練場之間之土地,並非惠安街91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田智賢無法掌控該地,將槍、彈藏在該處,並不合理。況自立駕駛訓練場附近緊鄰住宅區,對面又係稅捐處,且田智賢居住之惠安街91號亦屬連棟之住宅,處於民眾往來出入頻繁之地,又隨時有自立駕駛訓練場之工作人員、學員及附近之居民在附近進出,並非隱密之處所,且該草叢面積不大,與菜圃相連,隨時可能因所有權人之使用而遭開墾(原審履勘現場時,原取槍錄影中之「大樹」已遭砍除,地貌已有所變化,而本院於 95年9月26日履勘現場時,該處之草叢已遭鏟除,現場已興建 3層樓房之建築物〈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之勘驗筆錄〉),絕非安全可靠之藏槍地點,該槍、彈竟能藏在該處一直未為人發現,且承受風吹雨打至 93年2月21日清晨取獲時為止,包裝之塑膠袋仍完整如新,實不可能。參以取槍之過程僅 5分47秒,整個過程甚為順利,更徵田智賢所證該槍、彈係在取槍之前,始由刑警隊二組內某員警藏置該處等語,確係實情。

四、參以證人陳東昌於93年8月4日中機組詢問時證稱:「(問:前述壬○○於 93年2月20日18時30分,早已被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且拒絕夜間詢問,為何到93年2月21日凌晨2時45分,又同意夜間詢問並願意接受你及林照鴻對他製作筆錄?)‧‧‧田智賢等人拒絕夜間詢問後,‧‧‧又發現田智賢涉嫌持有槍械,隨即由組長丙○○領隊‧‧‧解押田智賢外出起槍,‧‧‧我只知道有查扣手槍及子彈回到組裡,回來後擺在辦公桌上,組長丙○○‧‧‧要大家趕快將筆錄完成以便移送,所以‧‧‧指派我及林照鴻製作壬○○筆錄‧‧‧」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72頁);於偵查中訊問時除與上開於中機組詢問所證相同外,檢察官再度確認時,其又證稱:「(問:你前述在2月20日21時左右,田智賢等5人拒絕夜間詢問之後,到2月21日凌晨2時正式製作詢問筆錄之間,看到丙○○押解田智賢外出取槍,該槍枝外觀如何?如何查扣?)我確定他們有查扣手槍回來,至於槍枝外觀如何我無法苗述,只感覺好像是改造的,如何查扣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12頁反面、第313頁),足見陳東昌於93年2月21日凌晨2時45分開始製作壬○○筆錄之前,即已在二組辦公室內看到手槍及子彈。若如被告丙○○等人所辯,槍、彈係93年2月21日上午6時26分,押同田智賢至彰化縣○○鎮○○街○○號租屋後方之草叢起出後,始帶回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則何以證人陳東昌竟能在該日凌晨 2時45分前,即已見到槍彈擺放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之桌上?再度印證槍、彈確係早先由被告丙○○等人押解壬○○,及被告庚○○帶同子○○外出購買所帶回,為將該槍彈栽贓予田智賢,才另安排演出取槍之過程。

五、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警員搜索惠安街91號住宅時,在場人之位置為:子○○自惠

安街91號住宅外為警帶回住處1樓,田智賢在1樓廚房煮食物,癸○○、壬○○、蕭麗華在 3樓癸○○之房間內,此業據證人癸○○、壬○○、田智賢、子○○、蕭麗華於原審結證屬實。而蕭麗華當天係與壬○○一同前往惠安街91號找癸○○,其與與田智賢並不相識,搜索當天才見到田智賢等情,業據蕭麗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0、102頁),況壬○○與蕭麗華既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子○○、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 5、19頁〉),蕭麗華豈可能在其男友壬○○面前,與初次見面之田智賢獨處,並反鎖在3樓內,而癸○○、壬○○等人卻在1樓之理?,故上開證人於原審就渠等 5人案發當時分別所處位置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上開證人於田智賢、蕭麗華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供稱:搜索當時田智賢、蕭麗華在3樓,其他人在1樓云云,顯係配合警員所為不實之陳述無疑。

㈡被告丙○○、庚○○、丁○○於 93年2月20日晚間,確曾兩

度押解壬○○外出買槍,買槍之經過業據證人壬○○、子○○、癸○○證述屬實,核與證人陳春木、辛○○結證之情節相符,已詳如前述,復有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和陳春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71至76頁)。被告丙○○、庚○○、丁○○雖均辯稱僅押解壬○○外出 1次,目的係為逮捕壬○○提供之通緝犯「阿木」云云;然被告丙○○於接受中機組詢問時,先辯稱:壬○○在刑警隊用完餐後,向伊等表示要提供毒品及槍械的線索,伊等 3人帶壬○○到鹿港鎮進行查證準備逮捕對方,但對方沒有出現,就返回辦公室,壬○○可能是提供假情報,以拖延偵訊時間云云,後又改口稱:壬○○當時講的對象係「阿木」的男子,由壬○○打電話將「阿木」引誘出來,但「阿木」出現後,伊才發現「阿木」是陳春木,並無通緝云云(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08頁反面、第210頁、第212頁反面);被告庚○○於93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伊有去鹿港、福興一帶,不確定1次或2次,嗣到組長的朋友家泡茶,伊在一旁戒護,未注意他們的談話內容,沒有印象有到其他地方下車或見其他人云云(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07頁反面、第308頁),嗣於93年9月14日偵查中則改稱:渠等先到路邊遇到一個人,組長說「裝笑維,沒通緝」(臺語發音),壬○○說怕那個人報復,才又到一間民宅,要民宅主人幫忙排解糾紛云云(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109頁)。被告丙○○、庚○○關於是否曾在路上與陳春木相會一情,前後所供差異甚大,顯係刻意隱瞞事實。參以上開辛○○於偵查中所證:伊跟壬○○不熟,不可能出面幫他們調解糾紛,吳組長也不可能把人犯帶到伊家,要伊幫忙說情,增加困擾,這是不可能的。陳春木是福興人,伊跟陳春木有熟,純粹是吳組長要找陳春木,陳春木約到伊家,他才會放心,才會一起到伊家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96反面、第297頁),及以被告丙○○身為組長被證人壬○○「裝孝維」(臺語發音),當時感覺到很生氣,則其又怎麼可能幫證人壬○○調解其與證人陳春木間之糾紛,此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丙○○所謂係壬○○要求請辛○○為其和陳春木排解糾紛一情,實係子虛烏有之說辭。又被告丙○○於93年8月4日偵訊中雖辯稱:壬○○拜託辛○○打電話給陳春木,要陳春木不要找他麻煩,伊等沒有幫忙說情,只在旁邊聽,伊等也怕壬○○因為協助辦案而被報復,陳春木後來有來, 3個人講一講,伊等才回刑警隊云云(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327頁),意指被告丙○○至辛○○家確係應壬○○之請求,由陳春木為壬○○說情,與其無關。但被告丁○○於 93年8月20偵訊中卻稱:有1個人(按即陳春木)伊不認識,有到辛○○家,他和丙○○、壬○○及辛○○在談事情,主要是丙○○與壬○○在講話等語(見偵字第5874號卷第91、92頁);被告庚○○於93年9月14偵訊中亦供稱:那個人(即陳春木)來了以後,丙○○、辛○○、那個人在一邊談話等語(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110頁);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丙○○、 2名警員及壬○○確實有一起來找伊,沒多久陳春木也到伊住處家,他們一起在商量事情,有時吳組長帶壬○○到旁邊去談,有時吳組長帶陳春木至旁邊小聲談事情,伊雖在旁邊,只是泡茶,不方便插嘴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95頁反面),足徵被告丙○○辯稱:當天去辛○○家僅係要排解壬○○與陳春木間之糾紛云云,顯不可採。再佐以證人陳春木於原審證稱:當天伊不會覺得遭壬○○設計,因為伊等是很要好的朋友,伊知道他的處境,所以不會跟他計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8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與陳春木從小就認識,他不會認為伊係「爪耙子」(意即告密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頁反面),益徵被告丙○○將陳春木、壬○○約至辛○○家,純係為「買槍」一事無誤。

㈣被告丙○○、庚○○、丁○○雖辯稱押解壬○○、子○○外

出之目的係為查緝通緝犯云云,惟據證人陳東昌於原審所證:「(問:一般要去查通緝犯的流程?)我們要先看他有沒有遭通緝,要根據姓名然後去查身分證字號,然後去查有沒有被通緝。若不知道姓名,就沒有辦法查詢是否遭通緝。普通會先確認有沒有遭通緝,才會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5頁)。被告丙○○、庚○○、丁○○卻均未先查詢「阿木」之真實姓名及確認其是否通緝犯,即貿然聽信壬○○之言而大費周章押解其外出,並於一看到陳春木,在未加查詢之情況下,即稱其非通緝犯,未免過於草率且不合情理。另參以證人林照鴻於原審所證:當天晚上與陳東昌、庚○○帶子○○一起到員林是要查緝一名通緝犯,因為怕子○○曝光,所以開2部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3頁反面、第175頁),是依警方之報案原則,為保護檢舉人曝光,於查緝通緝犯之際,應避免檢舉人與通緝犯見面,以保護檢舉人之人身安全,果被告丙○○確係帶同壬○○外出查緝通緝犯,依被告丙○○身為組長之職,理應注意相關查案細節,豈可能輕率至此,而讓陳春木與壬○○見面。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辯稱:帶線民去查通緝犯是否要保護線民,不要讓線民曝光,要看線民有無提出要求不要曝光,本案因壬○○一開始並沒有要求不要曝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1頁)。查,員警辦案應依其既定之辦案原則,尤其檢舉人之保密,涉及人身安全,豈能因檢舉人未要求(或疏未要求,甚或不知提出此要求),即草率行事,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更徵壬○○與楊春木見面之目的係為買槍無疑。再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當天係丙○○組長叫伊帶子○○外出,組長說子○○要報一個通緝犯,但組長沒有說什麼名字,因為員林比較熟,所以才叫伊去,如果對象出現,伊再通知後面那輛車(即陳東昌、林照鴻與子○○之座車)過來支援,子○○只知道地點,不知通緝犯的姓名或綽號,她指那一戶後,伊就知道那一個人是「楊仔」,伊之前搜索過那個地點,所以伊知道那個「楊仔」叫楊錫清,不是通緝犯,然後伊就回到警局,伊是在92年年底搜索過那裡云云(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111頁)。查,被告庚○○上開所供若屬實,則子○○既不知道通緝犯的姓名或綽號,被告庚○○又如何判斷子○○所稱之通緝犯即係楊錫清,況被告庚○○縱於92年底曾搜索過楊錫清之住處,又如何能判斷楊錫清於 93年2月21日未遭通緝,是庚○○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參酌被告丙○○於中機組曾辯稱:伊指示刑警隊二組員警在93年2月20 日晚上對壬○○等 5人製作拒絕夜間詢問筆錄後,卻隨即在次日凌晨又開始偵訊之原因,係為了趕送案件,而且人犯很多,必須趕快完成調查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11頁),若當夜二組員警果真忙於處理案件,何以仍能分別騰出三名警力,處理壬○○、子○○提供之不可靠且全然未經查證之線索?是以被告丙○○、庚○○、丁○○所辯押解壬○○、子○○外出,係為查緝通緝犯之理由即不可信。

㈤ 93年2月20日,警員在惠安街91號搜索時,子○○究竟有無攜帶現款?現款來源為何?數額多少?攜帶現款之目的何在?子○○、癸○○於原審所證雖不符合,子○○證稱:當時伊皮包內有30幾萬元,係剛得標之會款,要拿去還農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反面);癸○○則證稱:子○○當時攜帶40至50萬元,因伊女婿要買中古車,說要去看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3頁反面)。惟攜帶金錢者係子○○,究竟攜帶多少數額之款項自以子○○最為清楚,自不能因子○○與癸○○就數額部分之證述不符,即認子○○上開所證不實。又田智賢於 93年2月21日入所時,由臺灣彰化看守所代為保管之現金為5萬元;93年2月24日胡坤成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93年3月2日張修文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 93年3月17日詹淞江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 93年3月29日張清貴接見寄入現金8000元,田智賢於 93年4月14日當庭釋放,同日臺灣彰化看守所發還其保管金餘額為 6萬4750元等情,此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3年12月23日彰所總字第093000433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依證人即被告乙○○、戊○○於本院所證:當天並未搜索到金錢等語;被告庚○○於本院證稱:當天伊除了在子○○的皮包內發現約有2、3萬元外,並未在其他人的身上搜索到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0頁),足見田智賢當天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時身上所攜帶之 5萬元,並非田智賢原即所有,應係如田智賢、子○○上開所證:係癸○○向子○○拿取後,交予田智賢無誤。而計算子○○當天所支付之款項,即給付5萬元予田智賢、另支付25萬元及4萬元購買上開 2支槍枝後,恰與子○○於原審所證:當天剛被警察查獲時,皮包內大約有30幾萬元,後來離開警局回到家裡時,身上只剩下2萬多元(合計應係36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7頁),證人子○○所證前後相符,而被告乙○○、戊○○及庚○○上開所證則有所隱瞞(蓋當天既有搜索在場之人員,豈會未發現子○○身懷巨款,而僅如被告庚○○所稱曾發現子○○身上有2、3萬元,且癸○○、田智賢當時在警局已遭渠等監控,又豈能未發現癸○○從子○○處取得現款交予田智賢),自應以證人子○○所證為可採。雖子○○、癸○○就上開款項之用途,證述迥異,且子○○無法詳細說明該款項之來源,容或渠等 2人有難言之隱,然亦不可因此而抹滅子○○當天確有攜帶約36萬元之事實。再勾稽臺灣彰化看守所上開函文所示,核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伊曾陸續委託張修文、詹淞江、張清貴等人,每次各寄入現金8000元予田智賢等語相符,佐以胡坤成上開所證,茍田智賢未答應癸○○擔罪,癸○○又何庸先給田智賢 5萬元,嗣後又陸續委託他人寄入現金予田智賢。

㈥依卷附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壬○

○於 93年2月20日晚上8時28分22秒至8時29分54秒,曾以該支行動電話撥打陳春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73頁),而壬○○撥打該通電話後,隨即由被告丙○○、丁○○及庚○○帶往台17線與台76線交叉口處與陳春木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5頁)、證人陳春木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6頁),核與被告丙○○於中機組詢問時供稱:在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內,伊先讓壬○○用自己的電話打給陳春木,該通電話打通後,因為彰化到鹿港車程約20分鐘,壬○○就約陳春木20分鐘後,到鹿港鎮○○○鄉○○路邊見面,陳春木同意見面後,伊、丁○○與庚○○等人就帶壬○○搭偵防車到達約定地點等語(見他字第1179號卷第213頁)相符,足見壬○○等人應於93年2月20日晚上8時29分54秒許與陳春木通完電話後隨即出發,而壬○○第1份筆錄警詢之製作時間係93年2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起至10時45分止,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警詢筆錄第11頁),此段期間相距2時10分許,而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車速,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至台17線與台76線交叉口陳春木、壬○○會面處,約需26分鐘;從該會面處至辛○○之住處,約需15分鐘;從辛○○之住處再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約需19分鐘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依此計算,被告丙○○等人帶同壬○○至上開地點與陳春木會合,再到辛○○處停留30分鐘(此業據陳春木於原審證稱:當天去莊圳家的時間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1頁反面〉),嗣由辛○○處返回彰化縣刑警隊向子○○拿取25萬元後,再回到辛○○處交錢取槍,又返回彰化縣刑警隊,所需之時間約2小時8分鐘(即26分+15分+19分+19分+19分+停留之30分),並未超過上開之2小時10分鐘,足徵壬○○等人證稱:當天確曾兩度外出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壬○○當天除以該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春木連繫外,期間亦曾持其他門號之易付卡撥打陳春木之電話等情,亦據證人壬○○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㈣第30頁反面),是選任辯護人以壬○○於93年2月20日晚上所持電話基地台位置所示,壬○○當日晚上 8時29分起至 9時32分止,均○○○鎮○○路、中山南路、民族路與永安三路附近移動,均未前往台17線,壬○○縱於當日晚上 9時33分打完最後 1通電話即抵達台17線,依法院實地勘驗之結果,壬○○顯不可能於當晚 2次外出購槍等語,為被告等人辯護,亦不足採。

㈦被告等人雖又以:癸○○與「阿龍」談妥之買槍價格為23萬

元,然當時潘素鍾身上只有10餘萬元,豈有可能只帶10餘萬元卻要去買23萬元的槍?潘素鍾雖稱當時因為錢不夠,有打電話向朋友借調,然而向何朋友借調?以何電話號碼向朋友借調?如何交錢?潘素鍾全然無法陳述,嗣因無法自圓其說,甚竟供稱已忘記有無向朋友借調云云,且癸○○亦供稱潘素鍾並無向朋友借調云云置辯。惟壬○○要求陳春木先代為調槍,及被告丙○○嗣後取得該支制式手槍,均未事先交錢,同理,縱子○○當時身上僅餘10餘萬元,亦可以先行購槍再給付餘款,或向朋友調借款項支應,而子○○不願供出友人之姓名,或雖與癸○○究有無向友人調借款項之部分所供前後不符,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豈能因癸○○、子○○就無關本案部分之供述稍有不一致,即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㈧而藏槍地點之草叢四週並無其他障礙物圍住,田智賢等人進

入草叢處之藏槍地點之路徑,並非到達藏槍地點之唯一通道,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8、46頁,本院卷㈡第19頁),故勘驗取槍VCD所示之畫面,於田智賢等人行經之路徑,光碟影像畫面中所出現之草叢縱無踩過之痕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從其他之路徑進入該草叢,而事先藏好槍枝,被告等人辯稱取槍 VCD所勘驗之畫面,並無有草叢於不久前方經人踩過之痕跡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㈨又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丙○○等人無須為了

區區5000餘元之緝槍獎金栽槍,且被告丙○○93年度之考績分數已超過 100分,本案無論有無查獲槍枝,對被告丙○○當年度之陞遷與否並不影響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之第

3 點:獎勵範圍─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第4點核發標準─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追出來源係指查獲製造、販賣槍彈嫌犯並移送法辦或追出國內、國外走私管道集團者。第 5點獎勵對象及第 7點作業程序─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 4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 3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94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30192295號函檢附之「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可徵(見原審卷㈡第73至78頁);另依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刑偵一字第0940094888號函檢附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見原審卷㈤第11頁),可知查獲制式槍枝1支者,亦可獲記1大功;乙次查獲制式槍枝 1支,並追出來源者,1次計 2大功。足見查獲槍枝,除績效良好外,又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易有高陞之機會,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上開查扣之槍、彈,分屬具殺傷力之奧地利 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暨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2顆一節,有刑事警察局93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3004317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99-1頁至99-7頁)。而被告丙○○嗣將如何分配查獲槍枝獎金之事,交由被告庚○○繕打製作獎金分配清冊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田智賢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案獎金分配清冊及簽呈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618號卷第79至81頁),而該筆獎金因本案尚有疑義而未發放,嗣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並將該筆獎金檢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彰警鑑字第094009427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3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03號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附癸○○、壬○○、田智賢、蕭麗華、子○○等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9 號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附田智賢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被告等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要求被告癸○○、壬○○交槍之員警雖僅被告丙○○,而洽談交換條件、聯繫買槍、派人押解壬○○及子○○外出、指示製作筆錄等各項公文書、安排演出取槍過程等事務,固係被告丙○○所主導,然被告戊○○、庚○○、乙○○在上開惠安街91號搜索時,明知癸○○等人在惠安街91號之相關位置,並非如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載之情形,且扣押之毒品海洛因 7包亦非田智賢所有,竟故意扭曲事實,足徵被告丙○○、戊○○、庚○○、乙○○一開始即知栽槍擔罪之事,才會配合被告丙○○之指示行事;而被告丁○○曾兩度帶壬○○外出買槍,故其一開始亦應知栽槍擔罪之事,至被告己○○雖未參與惠安街91號之搜索,亦未帶同壬○○、子○○外出買槍,然依證人田智賢上開所證,上開取槍之過程曾經過事先演練,顯見被告己○○最遲於帶同田智賢外出取槍之時,亦已知悉栽槍擔罪之事。被告庚○○、丁○○、戊○○、乙○○、己○○等人任職警界多年,對於被告丙○○上開指示命令係屬違法一節,當知之甚詳,渠等既未拒絕被告丙○○之要求,而配合其行事,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例經修正後,原第11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8條第4項,且其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丙○○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作修正。

二、刑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行,本案相關之法律已有變更,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應依數罪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

前該條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核其修正理由,係因公務員在刑法上所扮演的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員性質加以檢討修正。是修正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範圍較為限縮,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丙○○、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適用該條例之對象,亦因刑法公務

員之定義修正,而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有關之公務員定義。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之刑罰,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然

僅係文字部分之修正,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戊○○、庚○○、丁○○、乙○○、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同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同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僅就田智賢違反槍砲彈要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關93年2月21日7時58分起之田智賢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部分,犯此部分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丙○○、庚○○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庚○○、丁○○、戊○○、乙○○、己○○等人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及被告庚○○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部分,雖漏未提及,惟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等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證據及該公文書(被告己○○僅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顏志峰製作內容不實之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己○○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負間接正犯)。被告丙○○等人所為上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被告丙○○等人與癸○○、壬○○另就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己○○僅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犯罪)、持有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罪(按就修正前第11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 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部分,尚包含子○○亦屬共同正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並行使之,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等人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 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刑法第134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134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等人所犯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被告丙○○、庚○○權另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戊○○、乙○○、己○○等人應從一重依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丙○○、庚○○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雖已著手於詐取財物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庚○○所犯詐取財物未遂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嫌,及被告丙○○等人在癸○○、壬○○履行買槍、交槍之交換條件後,依約將渠兩人釋放而未以現行犯移送,亦未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據法律拘束其

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諸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包括民事管收、刑事逮捕、拘提或羈押等,均屬之。又所謂公力監督,不限於實質監督,亦包括狀態在內,當警察人員在癸○○、壬○○所在之惠安街91號發現上開 7包毒品海洛因,癸○○、壬○○即有持有毒品之嫌疑,在場之癸○○、壬○○應為現行犯,被告丙○○等人並表示要將被告癸○○、壬○○等人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調查時,被告癸○○、壬○○即屬依法逮捕之人,惟因客觀上,被告癸○○、壬○○已在被告丙○○等警察逮捕能力內,即屬已在公力監督之下。被告丙○○等人就查獲被告癸○○、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犯,職務上將案件併同逮捕之人犯,應移送檢方偵查處理,渠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事後竟故意縱放癸○○、壬○○,自已觸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犯行。㈡被告庚○○竟依被告丙○○之指示,製作查獲槍枝之獎金請

領清冊及簽呈,顯已參與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庚○○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犯行,亦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子○○當天所攜帶之現款約36萬元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審誤認子○○攜帶40至50萬元之現款;㈡被告戊○○、丁○○、乙○○、己○○等人均堅決否認知悉有申領取槍獎金一事,而被告庚○○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是丙○○將如何分配獎金的公文交給伊,伊重新繕打,再呈報,如果核准後還不能領獎金,必須要由領取獎金的人他們蓋完章後,另外再製作公文呈報上去,如果核准後,就把獎金直接匯入他們的帳戶,而伊當時所製作的只是內部的簽呈,都沒有知會他們領獎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反面、第280頁),足見被告戊○○、丁○○、乙○○、己○○等人尚不知有申領獎金之事,原審誤認渠等亦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㈢被告己○○並未參與當天下午搜索惠安街91號之行動,是其就癸○○等人在該處所之相關位置及扣案之

7 包毒品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自無從知悉,原審誤認被告己○○就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警詢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件移送書之部分,亦應負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罪責;㈣被告丙○○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顏志峰製作內容不實之田智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己○○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原審疏未論以間接正犯;㈤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上均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庚○○、丁○○、乙○○、己○○等人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庚○○、丁○○、乙○○、己○○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或為迎合組長即被告丙○○(長官)之命令,即使明知命令違法,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強令癸○○等人買槍交出,並為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無辜之田智賢承擔,不惜偽造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事後並依約縱放癸○○、壬○○,若非查獲本案被告丙○○等人「栽槍」之事實,將使田智賢受到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重罪之處罰,不僅嚴重戕害人權、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而該等犯行將更加助長槍枝之需求,對現今社會上黑槍氾濫之亂象無異雪上加霜,危害匪淺,犯後態度,暨被告丙○○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庚○○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制式口徑9mm子彈 3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 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 4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略以:請斟酌刑事警察長期處於上級要求績效之壓力與無奈,及被告庚○○、丁○○、戊○○、乙○○、己○○等人係在組長即被告丙○○之提議及主導下,不得不配合 辦理,姑念渠等身處警界上命下從之生態,對上級之指揮不容有異議,致罹本件犯行,衡酌渠等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丁○○、戊○○、乙○○、己○○均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本件被告庚○○、丁○○、戊○○、乙○○、己○○等人將證人田智賢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之現行犯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之刑度不可謂不輕,且被告庚○○、丁○○、戊○○、乙○○、己○○等人,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及為迎合組長即被告丙○○(長官)之命令,即使明知各該命令違法,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強令癸○○等人買槍交出,並為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無辜之田智賢承擔,其等之犯罪情狀實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符,自不得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 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 163條第1項、第16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或便利逃脫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二、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三、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其餘一顆業已試射滅失)。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