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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樓之1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6、1614;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詹益才之女(詹益才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詹益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乙○○則為丁○○之男友,詹益才於民國90年間,係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8鄰182號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鴻公司)之董事長,其姪丙○○為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業務經理管理公司財務,兩人間前因改選董事及詹益才要求退還股金等事宜早有嫌隙。詹益才先於同年 9月下旬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薑母鴨店與友人曾進福(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會面,請其出面與丙○○協調退還股金事宜,曾進福應允之。後詹益才又得知丙○○將於同年10月1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長,心中益加不滿。曾進福嗣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阡鴻公司欲協調退還股金一事,但因臨時無法聯絡到丙○○而作罷,旋即隨同乙○○至詹益才苗○○○鄉○○村○○路○段○○○號住處。詹益才即向曾進福稱: 3天後即將召開股東會,伊董事長一職可能遭罷免,看如何處理,不要讓丙○○參加股東會等語,曾進福則表示可綁架丙○○修理他,在場之詹益才、乙○○及丁○○均附和此議。乙○○及丁○○則與曾進福、詹益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帶領曾進福前往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82號住處附近觀察四周環境。嗣於同年 10月14日晚上,曾進福即帶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另1部借得之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出發,約於晚上7、8時許,到達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公館休息站等候,其間曾進福與乙○○多次互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丁○○亦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曾進福是否押到丙○○。嗣約於晚上 9時許,乙○○以上開手機告知曾進福「丙○○將離開其父親家返回自己住處」等語,曾進福等人隨即駕車前往苗栗公館鄉館南村台灣蠶絲改良場後方產業道路上埋伏,約10餘分鐘後,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駛來,即以2車前後攔阻之方式攔停丙○○,曾進福並持綽號「阿仁」所有長約7、8公分之小刀架在丙○○脖子上,喝令其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再以事先預備之膠帶、手銬,矇住其雙眼及銬住雙手,以此強暴手段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隨後曾進福等人帶同丙○○驅車前往苗栗公館鄉北河村之某處偏僻山區,解開丙○○之手銬及眼部膠帶後,渠等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進福持其所有之鋁棒2支毆打丙○○,致其受有右胸第9肋骨骨折、右前臂尺股骨折、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臂挫傷血腫20x8公分、右眉部裂傷7x1x1公分、右臉擦傷3x3公分、頭左顳部裂傷4x1x1公分、左大腿血腫8x3 公分、左小腿挫傷血腫20x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15x5公分、右小腿挫傷血腫8x4公分等傷害,直至丙○○意識到可能與股東會議有關,表示不出席股東會後,曾進福始停止毆打,將小刀、鋁棒2支、手銬、膠帶等物丟棄於該山區,並棄丙○○於該處後驅車離去,曾進福並以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乙○○處理結果。嗣旁人聽見丙○○呼救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7、197頁)。而本案因聯絡不到告訴人,致無法協調退還股金一事,被告乙○○、丁○○與詹益才、曾進福始共謀以綁架告訴人方式,阻止告訴人參加同年10月15日之股東會,嗣如何透過乙○○聯絡,由曾進福率人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帶至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某偏僻山區加以傷害等情,亦據證人曾進福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5號卷第85至103頁)。而被告乙○○、丁○○與曾進福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誤;經核對卷附之通聯記錄,自90年10月14日20時5分起至21時27分止,被告乙○○與曾進福有8次通話紀錄,被告丁○○亦於同日20時56分許,發話予曾進福(見偵字第3146號卷第88、89頁),參以證人曾進福上開於另案審理中所證:伊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7、8時許,抵達苗栗後,與乙○○多次互通訊息,丁○○亦曾電話詢問人押到否,約於晚上 9時許,接獲乙○○通知告訴人之行蹤,約10餘分鐘後攔截到告訴人,於離開棄置告訴人之山區後亦電話告知乙○○處理完畢等語,則其與被告乙○○、丁○○通話時間與通聯記錄顯示之時間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46號卷第58、59頁)。足見被告乙○○、丁○○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中辯稱:曾進福於90年10月12日,並未隨同乙○○至伊苗○○○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云云,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與詹益才、曾進福共同謀議綁架告訴人後,推由同案被告曾進福與綽號「阿廣」、「阿仁」、「阿勝」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乙○○、丁○○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雖再予以傷害,然此為被告等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此觀曾進福先備妥鋁棒後再綁架告訴人自明,是渠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原審以被告兩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本案起因於共犯詹益才與告訴人間之公司股權利益糾葛,被告兩人雖與詹益才、曾進福共同謀議,以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暴力方式,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參與公司經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產之損害非輕,參以被告兩人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兩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之初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究其原因,據辯護人表示,可知係因同案共犯即被告丁○○之父親詹益才一案當初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兩人顧慮認罪結果恐影響詹益才一案審理之結果。是以,被告兩人雖未自始即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但渠等否認犯罪,乃係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尚屬人情之常。嗣共犯詹益才一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被告兩人即於原審表示願自白認罪,尚能亡羊補牢,知所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被告兩人開庭態度尚稱良好,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予以自新之機會。再者,被告丁○○案發時年僅22歲,智識尚淺,其見父親詹益才畢生之心血與成就即將為人所奪取,始與男友即被告乙○○一同與父親等人謀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其雖屬共犯,但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而被告乙○○則於審理過程中尚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已展現其最大誠意,並參酌共犯詹益才及曾進福之量刑,復綜合被告兩人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兩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自始即否認犯行,且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顯然未有悔意,其惡性顯高於同案被告乙○○,原審判決被告丁○○、乙○○應負相同刑期,顯未符合比例原則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顯有未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其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同屬無理由,亦應駁回。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乙○○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共犯曾進福等人持以犯罪之小刀、鋁棒、手銬及膠帶等物已丟棄於山區,業據曾進福於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行為時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四、檢察官於94年11月7日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422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