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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44、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V○○、P○○部分,均撤銷。

P○○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⒈「芳苑鄉87年1期公糧搗碎飼料糙米」玖仟柒佰伍拾公斤,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⒉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刻如附表所示之玄○○等29人之印章各壹顆、在「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玄○○等29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V○○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簡稱芳苑鄉農會)於民國89年間與國家所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原為臺灣省糧食局彰化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93年1月30日復改制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下簡稱中區糧食管理處)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芳苑鄉農會因而接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P○○於89年間為芳苑鄉農會稻穀倉庫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承辦公糧之點收、保管,及飼料米之加工、撥付等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方式如下:

㈠、P○○負責辦理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撥售「87年1期庫存秈種稻米搗碎飼料米」之業務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佈之「辦理稻米撥作飼料作業要點」辦理,即由一般家禽、家畜飼養戶,攜帶戶口名簿及印章至芳苑鄉農會申請購買,因庫存量數不多,每戶最高可購買250公斤,最少購買50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85元,並填造「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內容有購買日期、購買戶姓名、身分證資料、住址、購買數量、金額、飼養種類、電話號碼、購買戶蓋章等項),送中區糧食管理處備查。詎P○○見該飼料米價格遠低於一般時價(約5.5元),認為有利可圖,竟利用其辦理撥售飼料米之機會,又基於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玄○○、辰○○、寅○○、r○、辛○○、己○○、陳六米、t○○、G○○、宙○○、申○○、甲○○、y○○、T○○、Z○○、X○、洪萬縳、壬○○、R○○、午○、A○○、c○○、亥○○、O○○、癸○、戌○、b○○、l○○、M○○】等29人之印章各一顆,再將之蓋在其業務上所填造之「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之購買戶蓋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玄○○等29人之印文各一枚。復利用巳○○與【I○○、未○○、J○○、K○○、U○○、S○○、H○○、E○、宇○○】等9人訂立冷凍毛豆原料契約而保管該9人印章之機會,於89年5月間某日至巳○○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巳○○稱因辦理業務需用I○○等9人之印章,巳○○在不知P○○蓋用印章目的之情形下,於未徵得I○○等9人之同意即貿然應允,P○○與巳○○即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巳○○將該9人之印章取出交付P○○後,P○○即盜蓋在其業務上所填造之「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之購買戶蓋章欄內。P○○另利用農戶【庚○○】1人委其代為辦理公糧報繳而交付印章之機會,於未徵得庚○○之同意即擅自將該印章盜蓋在其業務上所填造之「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之購買戶蓋章欄內。P○○並在前開偽造印文及盜蓋印章之「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內,填載玄○○等39人之姓名,每人申購250公斤,每公斤單價3.85元等資料,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偽造完成後,即自行付款購買飼料米,因此計以3萬7537.5元,詐購得9750(即25039)公斤之飼料米。P○○嗣再將該偽造之「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送中區糧食管理處備查,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足以生損害於玄○○等39人及中區糧食管理處撥售飼料米業務之正確性。(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P○○負責辦理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點收、保管89年1期作稻穀公糧之業務時,發現公糧秈稻穀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0元,遠高於市價,因而若能在市面上買進秈稻穀,再利用人頭向農會申報公糧,即有利可圖,遂於89年6月間某日至Q○○位於○○鄉○○村○○路之住處,持該村內經核定可申報89年第1期公糧之名冊給Q○○看,要其找出認識之農戶,問該等農戶如不申報繳交公糧,渠等原登記之配額,可由其來處理,每甲有3000元之補貼費用,Q○○應允後,即與P○○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Q○○出面借得已死亡,或未真正種稻,或無繳售稻米真意之農戶盧國雄、王滿在、洪菜、林文成、乙○○、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林川、洪樹木、玄○○、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洪長、盧其山、洪宗長、洪順其、洪全來(其中洪長、盧其山、洪宗長、洪順其、洪全來五人已死亡,Q○○徵得渠等家屬同意)等34人89年第1期秈稻穀公糧之申報額度,並向芳苑鄉農會負責承辦此次公糧稻穀收購申請及審核之約僱人員丑○○申報,後續則交由P○○處理。前揭申報於經核准後(其中洪長所○○○鄉○○段14-37、38、39號土地已轉為雞舍,仍申報面積0.54公頃,可報繳1037公斤,合計2萬0740元,盧國雄○○○鄉○○段○○○○號土地已轉作鐵樹,仍申報面積0.87公頃,可報繳1670公斤,合計3萬3400元,洪樹木○○○鄉○○段95-2、7、8號土地已轉作毛豆,仍申報面積1.02公頃,可報繳1958公斤,合計3萬9160元,玄○○○○○鄉○○段○○○○○號土地已轉為造林,仍申報面積1.28公頃,可報繳2458公斤,合計4萬9160元,洪金爐○○○鄉○○段39-1、7號土地已轉作毛豆,仍申報面積

1.47公頃,可報繳2822公斤,合計5萬6440元,以上申請雖於法不合,惟均已經核准),P○○即超越與Q○○之上開犯意聯絡範圍,自行利用負責點收、保管農民所報繳公糧之職務上機會,先將芳苑鄉農會草湖分會供價購89年1期稻作公糧存放之第15號倉庫佈置成:左邊門進門之左側至樑柱地面上,使用穀包堆置高度約4、5包,厚度1包之鏤空正方形區域,中間空出,再僱用不知情之洪萬業及胡玉鳳夫妻,以洪萬業所有拼裝車,由芳苑鄉農會草湖分會第4號倉庫載運品質不良之不合格秈稻穀278包(每包100臺斤相當於60公斤)至前揭第15號倉庫,並依序堆放在中間空出之區域內後,在上面覆蓋黑色遮陽網。而以此不合格之稻穀混充前揭Q○○所申報人頭農民應繳交公糧之一部分,並向中區糧食管理處呈報前揭人頭農民均已繳驗合格之公糧,使中區糧食管理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前揭農民均係有意出售(報繳)並皆已繳驗合格之公糧,而如數將價款匯入前揭農民之帳戶中,合計111萬1895元,其中33萬3600元為該278包不合格稻穀之價款(即278包每包60公斤每公斤20元)。P○○於89年8月20日,至Q○○家中要求結算相關帳目,經扣除給付農戶每甲土地補貼費用3000元合計9萬元後,Q○○應給付P○○102萬1895元,Q○○即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另給付現金2萬1895元,惟事後P○○認為支票面額太大,恐有不便,又於89年8月底,至Q○○家中,將100萬元支票改換成50萬元現金,另由Q○○簽交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P○○即將該50萬元支票,存入其妻林美秀設在芳苑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Q○○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玄○○、辰○○、寅○○、r○、辛○○、己○○、陳六米、t○○、宙○○、申○○、甲○○、y○○、T○○、Z○○、X○、C○○、壬○○、R○○、午○、A○○、c○○、亥○○、O○○、戌○、b○○、l○○、M○○、庚○○、I○○、未○○、J○○、K○○、U○○、S○○、H○○、E○、宇○○、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Q○○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P○○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Q○○、陳式亨、洪啟宗、吳猛龍、洪媽谷、洪樹木、洪慶雄、林川、洪清匯、洪金爐、洪爐、洪文泰、洪堯福、洪水混、洪周種、洪秋分、洪水旺、洪木筆、王滿在、洪隨身、洪長春、林文成、玄○○、洪樹、乙○○、盧國雄、洪菜、洪從、洪宗禮、洪萬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P○○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查本件案發後,原為共同被告之巳○○為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而於90年6月6日下午3時許,竊錄其與被告P○○、林坤賢間對話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P○○,固坦承擔任芳苑鄉農會苑鄉農會稻穀倉庫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承辦公糧之點收、保管,及飼料米之加工、撥付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為冒用前揭玄○○等39位農戶名義購買飼料米及利用盧國雄等34位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並以部分不合格之稻穀混充繳驗合格之公糧等行為,辯稱:①伊所登載於「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上之農民,均確實有向芳苑鄉農會申請購買飼料米,②巳○○所提供之錄音譯文雖係伊與巳○○之對話,但對話中並未提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且一般農民申購飼料米,並無本人親自到場申購之規定,因此農民為求方便,平時均委由他人代辦手續,本件證述未申購飼料米之農戶,恐係時間久遠而忘記有請他人代為申購之行為,③本件雖有扣得278包不合格之稻穀,惟收購稻穀之行為,本即多少會雜存有少許不合格之稻穀,伊僅係保管收購後之稻穀,並非承辦收購稻穀業務之人,不應由其承擔責任,④Q○○交付伊之50萬元支票,係償還之前向伊所借之款項,本件恐係Q○○在外舉債3000多萬元,復遭伊強烈催債,心生不滿,致生怨恨而嫁禍於伊云云。

二、被告P○○冒用玄○○等39人之名義購買飼料米部分經查:

㈠、①證人玄○○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不曾向芳苑鄉農會購買飼料米,亦未曾領過飼料米,撥售清冊第3頁之印文,該印章非我所有,我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以我名義請購飼料米。」(參P○○冒名申購飼料米農戶筆錄卷第2頁背面)。②證人辰○○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89年間並無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飼料米,我89年間並無飼養雞鴨,清冊為何會有我申購的資料,我不清楚,我從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參同上卷第4頁背面)。③證人寅○○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不是飼養戶,也未於89年間向農會購買飼料米。」(參同上卷第6頁背面)。④證人r○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本人從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任何飼料米。」(參同上卷第8頁背面)。⑤證人辛○○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本人從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過任何飼料米,顯然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購。」(參同上卷第9-10頁背面)。⑥證人己○○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不曾向芳苑鄉農會購買飼料米,亦未曾授權任何人以我名義申購飼料米。」(參同上卷第12頁背面)。⑦證人陳六米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並非小飼養戶,我不曾向芳苑鄉農會購買過飼料米。」(參同上卷第16頁背面)。⑧證人t○○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G○○是我女婿,G○○或我均未申購飼料米。」(參同上卷第20頁背面)。⑨證人宙○○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購買飼料米,清冊上之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參同上卷第22頁背面)。

⑩證人申○○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本人不曾申購任何飼料米,如果有我的申購資料,一定是有人假冒我的名義去購買的。」(參同上卷第24頁背面)。⑪證人甲○○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本身沒有購買飼料米。

」(參同上卷第26頁背面)。⑫證人y○○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確實從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為何清冊上會有我的申購資料我並不清楚,顯然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購。」(參同上卷第27-28頁)。⑬證人T○○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確實從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為何清冊上會有我的申購資料我並不清楚,顯然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購,去年沒有人向我表示要代我或用我的名義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我也沒有將私人印章提供其他人使用。」(參同上卷第29-30頁)。⑭證人Z○○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家中雖有飼養家禽,但有4、5年沒有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了,89年我也沒有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為何資料上會登記我有申購我不清楚,可能是遭他人冒用我的名義去購買。」(參同上卷第31-32頁)。⑮證人X○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從未飼養過家禽、畜,所以不可能向農會申購糙米。」(參同上卷第33頁背面)。⑯證人C○○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不是小飼養戶,現在已無法工作,我確定沒養向農會申購飼料米,清冊上的印章不是我所有。」(參同上卷第34頁背面)。⑰證人壬○○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在89年間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飼料米,至於有無他人冒用我的名義向農會購買飼料米我不清楚。」(參同上卷第36頁背面)。⑱證人R○○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在89年間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我不清楚為何清冊上會有我的申購資料,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購。」(參同上卷第44頁背面)。⑲證人午○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本人未曾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過任何飼料米。」(參同上卷第54頁背面)。⑳證人A○○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本人不曾向芳苑鄉農會購買過任何飼料米。」(參同上卷第56頁背面)。㉑證人c○○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清冊上之印章不是我蓋的,況且我未申購飼料米。」(參同上卷第60頁背面)。㉒證人亥○○於90年10月23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並未申購飼料米,亦不知道有申購之事。」(參同上卷第62頁背面)。㉓證人O○○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不是小飼養戶,清冊上我與我太太癸○的資料,不是我們申請的,我在88年有申請,89年我確定沒有申請,我不知道為何有我們的資料。」(參同上卷第64頁背面)。㉔證人戌○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不是芳苑鄉農會認定之小飼養戶,我於89年間並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飼料米。」(參同上卷第66頁背面)。㉕證人b○○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本人從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過任何飼料米,如果有我的申購資料,一定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購的。」(參同上卷第68頁背面)。㉖證人l○○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

「我均未申購飼料米,係有人冒我的名義。」(參同上卷第70頁背面)。㉗證人M○○於90年10月23日在警詢中證稱:

「我未申購飼料米,係有人冒我的名義。」(參同上卷第72頁背面)。㉘證人庚○○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不是農會飼養戶,我未曾向農會申購飼料米,清冊中所登載確定是我本人,印章是我本人的,我沒有用印章蓋清冊申購飼料米,我在89年印章有借予周同代為辦理公糧」(參同上卷第14頁背面)。

㈡、①證人I○○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從未曾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也不曾聽過該農會在賣搗碎糙米。」(參P○○、巳○○之農戶指證筆錄卷第1頁背面)。②證人未○○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從未曾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也不曾聽過該農會在賣搗碎糙米。」(參同上卷第3頁背面)。③證人J○○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該名冊J○○印章是我所有,但我並未以該印章向農會申購搗碎糙米,該印章係我在11年前寄放在巳○○家中,從未取回。」(參同上卷第5頁背面)。④證人K○○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從未曾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也從來不知道可以向農會申購搗碎糙米這回事,清冊上的資料顯然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購。」(參同上卷第7頁)。⑤證人U○○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

「我未曾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飼料米。」(參同上卷第11頁背面)。⑹證人S○○於90年5月27日在警詢中證稱:「89年間我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飼料米,清冊中為何如此記載我不清楚。」(參同上卷第22頁背面)。⑦證人H○○於90年6月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確實不曾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過任何搗碎糙米,不知道為何農會會有我的申購資料,顯然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購。」(參同上卷第17頁)。⑧證人E○於90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在89年間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飼料米,至於有無遭人冒名申購我不清楚。」(參同上卷第36頁背面)。⑨證人宇○○於90年5月28日在警詢中證稱:「我沒有飼養雞鴨,因此89年間並沒有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搗碎糙米。」(參同上卷第27頁背面)。

㈢、證人巳○○①於90年8月24日在警詢中證稱:「因我於10年前曾與永興村的農民康民郎等人訂立冷凍毛豆原料契約,每年均須簽約用印,所以他們的印章均留在我住處,89年P○○至我住處找我,告知須用留存在我住處的他人印章,來替尚未申報繳交公糧之農民申報繳交公糧,因我與P○○父親陳有義係多年好友,所以我即答應他,並要他自己至存放印章之抽屜拿取,所以P○○即自行拿取印章於申請書上蓋用,他當時究竟蓋了哪幾個人的章,我不清楚。」、「經貴局人員上次詢問後,我私下查證始知P○○係蓋用I○○、未○○、J○○、K○○、U○○、S○○、H○○、E○、宇○○之印章,來向芳苑鄉農會申購料米。」(參第4244號偵卷一第27-28頁背面筆錄),②於95年3月3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我有交付印章給P○○,因為那些人要申報繳交稻穀,所以拜託我拿給他,我是被他陷害的。」(參本院卷一第61背面筆錄),③於95年7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12個印章(因原審認定12個,故其稱12個,本院則認定9個,詳後述)都被P○○拿去蓋,當時他說沒有,結果害我那麼慘。」(參本院卷一第91頁筆錄)。

㈣、被告P○○於95年7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第5773號偵卷二卷第68頁,即I○○等9人購買飼料米清冊),字是我寫的。」(參本院卷一第90頁筆錄)。

㈤、共同被告巳○○所提出其於90年6月6日下午3時許,竊錄其與被告P○○、林坤賢間對話之錄音帶內容,經原審於94年9月14日勘驗結果為:「P○○:我說稻米啦!啊你怎麼都聽不懂,現在一項一項教你,稻米有沒有另外一回事,事情到這地步,就是都當作沒有,那個要說農民自己去報的,報了之後,農民有去拿也好,然後講給某人去養鴨,養鴨的他自己去報,我們也不知道他報多少,這樣你聽懂沒?改天你這印章,就要這樣講法,這印章,我都說農民他自己報的,講到這裏。」、「巳○○:啊!周同你這種說法,我可不敢講這樣,你這些印章拿去蓋,當時你要跟我講清楚蓋誰的,要做什麼申報的,害我什麼也不知道,你做了什麼事,我也都不曉得。」、「P○○:我知道啦!」、「巳○○:這印章我正確,就是招攬種植毛豆的,我也沒有貪圖過誰?」、「林坤賢:對啦!」、「P○○:你講的正確沒錯,但是就是不能這樣講法,你聽懂嗎?一定要這樣講,才能全部解。」、「巳○○:啊!周同,我講給你聽,你這樣做,我這邊你到底蓋誰的印章去,現在我連誰的被你蓋都不知道。」、「林坤賢:現在教你的就是說不管誰的。」、「P○○:不管誰的,講那麼多你還是聽不懂,要是讓他們都知道,農民大家都說我,我要怎麼說你知道嗎?現在蓋誰的一概不管,他們去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到時候再想辦法,到此為止,你講印章是我蓋的,我一定說沒有,相信賢仔有跟你講過,因為他們都不知道。」,被告P○○當庭對勘驗結果表示:「錄音帶內容是我的聲音沒錯,但是我不知道巳○○哪時候去錄音的。」(參原審卷二第159頁背面-160頁筆錄)。

㈥、綜上可知,證人玄○○、辰○○、寅○○、r○、辛○○、己○○、陳六米、t○○、G○○、宙○○、申○○、甲○○、y○○、T○○、Z○○、X○、洪萬縳、壬○○、R○○、午○、A○○、c○○、亥○○、O○○、癸○、戌○、b○○、l○○、M○○、庚○○、I○○、未○○、J○○、K○○、U○○、S○○、H○○、E○、宇○○等39人於89年均未向芳苑鄉農會申購飼料米,其中庚○○1人的印章曾交被告P○○辦理公糧報繳,而遭被告P○○用來申購飼料米,另I○○、未○○、J○○、K○○、U○○、S○○、H○○、E○、宇○○9人之印章原由巳○○保管,因被告P○○之要求而讓P○○任意蓋用,被告P○○即持以申購本件飼料米。茲①前揭洪天福等39人均係農民,購買飼料米乃渠等合法之權利,是若渠等果有購買飼料米,自無蓄意隱瞞之理,②被告若未向巳○○拿取I○○等9人之印章蓋用,何以於巳○○說:「啊!周同你這種說法,我可不敢講這樣,你這些印章拿去蓋,當時你要跟我講清楚蓋誰的,要做什麼申報的,害我什麼也不知道,你做了什麼事,我也都不曉得。」時,被告P○○竟回答:「我知道啦!」等語,且必須與巳○○為前揭串證之行為,③被告P○○負責辦理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撥售「87年1期庫存秈種稻米搗碎飼料米」之業務,必須填造「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其亦自承I○○等9人之清冊為其所填寫,是可認該9人係遭被告P○○冒用購買飼料米,另其餘30人部分既查無其他持以申購之人,其中庚○○之印章復曾交被告P○○辦理報繳公糧,則可信被告P○○係盜用庚○○之印章,並委由刻印店之人員偽刻其他29人之印章蓋在「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而冒用渠30人之名義申購飼料米。④本件於90年5月28日案發後,警員梁其德實際訪價結果:90年間蛋雞飼料每公斤5.5元,肉豬飼料綜合飼料每公斤5.5元(參第8632號偵卷第9-10頁專案查訪紀錄表),此雖非89年間之價格,但與89年相距不遠,價格應可參考,是可信被告P○○應係認為其負責撥售之飼料米比時價為低,有利可圖,而為此犯行。此外,復有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搗碎糙米合約(參第5773號偵卷第二第170頁)、中區糧食管理處89年5月3日農中糧儲字第893702170號函(參第64號查字卷四第115-117頁),及記載玄○○等39人購買飼料米之「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冒用玄○○等39人之名義購買飼料米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P○○利用人頭戶報繳公糧並以部分不合稻穀混充合格公糧部分經查:

㈠、證人Q○○①於90年5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在89年6月間P○○在晚上到我家找我拿名冊給我看,要我找認識的村民,要他們如不繳交公糧的話,配額由他來處理,他願意一甲給3000元之補貼費,後來我有幫他找如今天證物一附件之紅原子筆寫的名單給他,並跟他說名單內的名額全部願意給他。後來他有與我結算,其中28.25甲共111萬1895是總數,而總數是指村民配額收購之總數,9萬元是給農民1甲3000元的比例款,是28.95甲乘以3000元,近9萬元,而他給整數9萬元,而我要交給他102萬1895元。」(參第64號查字卷一第173頁筆錄),②於90年6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89年8月20日左右P○○要與我將帳目算一下,我即開立一張100萬元支票及現金2萬1895元給他,事後他打電話給我說支票太大數額,請我交一些現金給他及換成小額支票,而P○○於89年8月底到我家,我將農民交給我50萬現金如數交給他,及開立一張臺中商銀二林分行面額50萬元支票給他,交給他時,我的朋友陳式亨也在場。」(參第64號查字卷二第194-195頁筆錄)。③於94年10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P○○拿三合村的名冊說這些農會已經核准了可以申報公糧,但是他不認識這些人,就問我認不認識,並代為找這些人,他就拜託我詢問農民可否將名義借給他去申報,每甲地可以給農民3000元,後來我就去問這些農民要不要,經過他們同意後,我就去告訴P○○這些農民同意。」、「(問:收款的時間有多久?)是P○○對我說這些錢已經撥到農民的農會帳戶中,但是因為我沒有時間收款,就先開立100萬元支票給P○○,但是過了幾天後,P○○又來說要改開面額較小的支票,就是50萬元,另外再以現金50萬元給P○○。」(參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44頁筆錄)。

㈡、證人陳式亨於90年6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約在89年8月底左右,我去Q○○家中泡茶聊天,看見P○○與另外一個人到Q○○家中要談帳目的問題,當時我看Q○○交一疊現金約50-60萬元間及一張支票給P○○,由P○○當場清點認為無訛收起來後,還在一起聊天。」(參第64號查字卷二第196頁筆錄)。

㈢、Q○○提出「發票人Q○○、金額50萬元、付款人臺中商銀二林分行、發票日89年9月30日」之支票影本一張及支票交易明細一份(參第64號查字卷二第199-200頁)。另被告P○○之妻林美秀在芳苑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兌領該張支票(參同上卷第204頁交易明細表)。

㈣、Q○○前揭所稱證物一附件之名單內容記載有:盧國雄等34人名字,每人之公糧款項、農會帳號等項,最下方並寫有111萬1895元減9萬元等於102萬1895元等字(參第5773號偵卷一第48-51頁)。

㈤、檢察官於90年6月28日偵訊中①證人洪啟宗具結證稱:「Q○○以我名義至農會辦理繳交89年1期公糧,我實際並未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我在農會帳戶內領取後交給Q○○。」(參第64號查字卷三第4-5頁)。②證人吳猛龍具結證稱:「Q○○以我名義至農會辦理繳交89年1期公糧,我實際並未繳交公糧,稻穀款撥入我的帳戶後,我親自去提領交給Q○○。」(參同上卷第9-10頁)。③證人洪媽谷具結證稱:「我有申報89年1期公糧,我的公糧是委託由Q○○繳交,我實際並無繳交公糧,我與Q○○一起去農會信用部領錢後再交Q○○。」(參同上卷第19-20頁)。④證人洪樹木具結證稱:「我有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是Q○○要求我配合申報繳交公糧的,我和Q○○到農會提領現金,領出來後全數交給Q○○。」(參同上卷第24-25頁)。⑤證人洪慶雄具結證稱:「我把89年1期公糧的申報權利給Q○○,Q○○用我的名義報繳公量後,我將撥入我帳戶之將稻穀款領出來交給Q○○。」(參同上卷第50頁背面)。⑥證人林川具結證稱:「我有申報89年1期公糧,是P○○借我名義去辦的,我實際上沒有繳公糧,我帳戶有撥入公糧款,我在農會領出後,就交給P○○旁邊一位糧商。」(參同上卷第66頁)。⑦證人洪清匯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撥入的公糧款交給Q○○。」(參同上卷第70頁背面)。⑧證人洪金爐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撥入的公糧款交給Q○○。」(參同上卷第75頁背面)。⑨證人洪爐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領出後交給Q○○。」(參同上卷第81頁背面)。⑩證人洪文泰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由Q○○去領走。」(參同上卷第86頁背面)。⑪證人洪堯福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我領出來後交給Q○○。」(參同上卷第91頁背面)。⑫證人洪水混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我領出來後交給Q○○。」(參同上卷第96頁背面)。⑬證人洪周種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由Q○○拿我的存摺印章去提領。」(參同上卷第101頁背面)。⑭證人洪秋分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由Q○○拿我的存摺印章去提領。」(參同上卷第106頁背面)。⑮證人洪水旺具結證稱:「我借Q○○去申報89年1期公糧,我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我提領出來交給Q○○。」(參同上卷第111頁背面)。⑯證人洪木筆具結證稱:「我把89年1期公糧配額給Q○○,我自己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由Q○○去領。」(參同上卷第115頁背面)。⑰證人王滿在具結證稱:「我沒有報繳89年1期公糧,是Q○○拿我的配額去繳,我自己沒有繳交公糧,撥入的公糧款由Q○○去領。」(參同上卷第120頁背面)。⑱證人洪隨身具結證稱:「我沒有報繳89年1期公糧,我的配額給Q○○報繳,撥入的公糧款我提領交給Q○○。」(參同上卷第125頁背面)。⑲證人洪長春具結證稱:「我沒有報繳89年1期公糧,我的配額給Q○○報繳,撥入的公糧款我領出來後就全數交給Q○○。」(參同上卷第14頁)。⑳證人林文成具結證稱:「我有申報繳交89年1期公糧,我有向Q○○表示沒有稻穀可以繳交,是Q○○拿去辦理的,撥入的公糧款我領出來後就全數交給Q○○。」(參同上卷第45-46頁)。㉑證人玄○○具結證稱:

「我是89年到芳苑鄉農會申報繳交公糧,但我沒有繳交公糧,我都是和P○○接洽的,撥入的公糧款我領出來後就交給P○○。」(參同上卷第46頁)。

㈥、檢察官於90年7月9日偵訊中,㉒證人洪樹具結證稱:「我沒有繳交89年1期公糧,是Q○○用我名義報繳的,公糧款是我提現後交給Q○○。」(參第64號查字卷四第24頁背面)。㉓證人乙○○具結證稱:「我沒有繳交89年11期公糧,是Q○○報繳的,公糧款是Q○○拿我存摺印章去領取的。」(參同上卷第29頁背面)。㉔證人盧國雄具結證稱:「Q○○以我名義去繳交89年1期公糧,公糧款因我欠農會債務,農會直接扣去,我開聯邦銀行支票給Q○○。」(參同上卷第34頁背面)。㉕證人洪菜具結證稱:「我有交給Q○○申報,我知道是虛偽的報繳,我沒有繳交公糧,公糧款領出來交給Q○○。」(參同上卷第58-59頁背面)。㉖證人洪從具結證稱:「我有交給Q○○申報,我知道是虛偽的報繳,我沒有繳交公糧,公糧款領出來交給Q○○。」(參同上卷第58-59頁背面)。㉗證人洪宗禮具結證稱:「我有交給Q○○申報,我知道是虛偽的報繳,我沒有繳交公糧,公糧款領出來交給Q○○。」(參同上卷第58-59頁背面)。

㈦、證人洪萬業①於90年3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P○○要我從與碾米廠同一排得最裡面的倉庫送到15號倉庫,我幫他載三臺次,每臺次1萬多臺斤,總共3萬多臺斤是我跟我太太胡玉鳳共同搬至15號倉庫,並排疊好,大約在一般農會收公糧的前幾天去搬運的。」(參第64號查字卷一第18-19頁筆錄)。②於94年10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於89年2、3月間,P○○有無委託你去載稻穀?)有。」、「(問:這些稻穀是從何處要載往何處?)從農會的某一個號碼倉庫載往另外一個號碼倉庫。」、「(問:載到另一個倉庫是如何堆放?)當時倉庫四邊都有稻穀,我是將這些稻穀堆放在中間。」、「(問:P○○以前有無請你載過稻穀?)只有這次。」、「(問:當時P○○委託你這樣做時,你有無覺得異狀?)P○○付錢給我,我就幫他載。」、「(問:這次總共載多少包?)約300包左右。」、「(問:搬運過程中P○○有無到場在旁觀看?)有去看一下,一會就走了。」、「(問:有多少人搬?)我及我太太而已。」、「(問:P○○有無告訴你在新倉庫堆放的位置為何?)他只有比說新倉庫入門後的左手邊比較好堆放,要我堆在那邊。」、「(問:看到新倉庫左手邊的情形為何?)以稻穀一包一包堆放起來成為一個正方形,但是中間是空的,我將稻穀從舊倉庫載來後,就放在中間填滿。」、「(問:於檢察官偵訊時有說於堆放完畢後,於稻穀上方有覆蓋黑色遮陽網?)是的,黑色遮陽網是原本覆蓋在正方形上方的。」、「(問:所稱一個正方形區域有多高?)約5臺尺高左右,不是很整齊的四方形。」(參原審卷三第46-48頁筆錄)。另證人胡玉鳳同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89年我與洪萬業一起在芳苑鄉農會草湖倉庫搬運稻穀,是從一個倉庫搬到另一個倉庫,約搬1、2趟車,1趟車可載100多包。」(參同上卷第48頁筆錄)。

㈧、檢察官於90年5月29日至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第15號倉庫履勘結果:「檢驗89年第1期公糧計2123包。……另於黑色遮陽網下方五層公糧收集可疑公糧278包,經糧管處人員採樣檢驗結果,判定不合格。」(參第64號查字卷一第195頁履勘現場筆錄)。並有抽驗結果報告表8張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196-203頁)。另證人洪萬業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並在場指認具結證稱:「(問:今天在遮陽網下端五層公糧經統計278包是否你當初為P○○搬運的公糧?)是的,確實那些公糧。」(參同上卷第205頁筆錄)。

㈨、綜上可知,被告P○○確實有與Q○○共同借得農民盧國雄、王滿在、洪菜、林文成、乙○○、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林川、洪樹木、玄○○、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洪長、盧其山、洪宗長、洪順其、洪全來之名義報繳公糧,並由被告P○○負責繳納公糧,被告P○○即利用其點收並保管公糧之機會,僱請洪萬業夫妻搬運278包不合格之稻穀混充為其所繳納公糧之一部分,且將之藏在四週為合格公糧中間,比較不會被發現或抽查到,待公糧款撥入該些人頭農戶之帳戶後,即由Q○○收整交給被告P○○無訛。此外,復有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參第5773號偵卷二第106-122頁)、內載89年第1期稻穀收價格,秈稻穀每公斤20元等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3月22日農糧字第890020235號公告(參第64號查字卷四第112頁)存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P○○就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與Q○○利用人頭戶報繳公糧,並自行利用其點收及保管公糧之機會,以278包不合格稻穀混充為其所繳納公糧之一部分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P○○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牽連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牽連犯及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P○○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及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P○○。③褫奪公權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20號裁定)。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前揭時間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條項第2款即為受託公務員之規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前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但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糧食管理法第1條、第8條、第3條、第4條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糧食管理之主管機關中區糧食管理處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

三、芳苑鄉農會於89年間與中區糧食管理處訂有「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芳苑鄉農會因而接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被告P○○於89年間為芳苑鄉農會稻穀倉庫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承辦公糧之點收、保管,及飼料米之加工、撥付等業務,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另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時,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P○○,故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被告P○○負責辦理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芳苑鄉農會撥售「87年1期庫存秈種稻米搗碎飼料米」之業務,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佈之「辦理稻米撥作飼料作業要點」規定,必須填造「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故「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屬其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且該「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既是被告P○○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則其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僅屬單純之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非能謂係屬另一個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P○○在「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上填載不實之申購農戶資料,並以偽造印章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後,送交中區糧食管理處備查之行為,自足以使該些農戶受有可能被認係被告P○○之共犯而遭追訴之損害,使中區糧食管理處受有處理撥售飼料米業務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五、核被告P○○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冒用人頭購買飼料米及以278包不合格稻穀混充合格稻穀部分)、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造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農戶資料部分)、刑法217偽造印文罪(偽刻印章在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上偽造印文及盜蓋印章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利用人頭報繳公糧部分)。又①起訴書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記載被告P○○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就偽造印文盜用印章部分,記載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被告P○○之業務僅係對於經其他承辦人員檢驗過之稻穀予以過磅點受及保管,並不包括報繳公糧資格之審核及送繳稻穀之檢驗,此經被告P○○屢陳在卷,是以其利用人頭報繳公糧部分,只是讓芳苑鄉農會負責審核合資格及檢驗稻穀之人員陷於錯誤,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通過報繳審核及檢驗,故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惟其於此詐欺過程中,另利用其點收並保管公糧之機會,僱請不知情之洪萬業夫妻載運278包不合格稻穀混充其應繳交公糧之一部分,此部分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對前揭情形未予區分,則有未合。③被告P○○就盜用I○○等9人印章部分,與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P○○就利用盧國雄等34人名義報繳公糧,而觸犯普通詐欺罪部分,與Q○○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被告P○○一個利用人頭農民報繳公糧取得公糧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論處。⑥被告P○○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玄○○等29人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且此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後來持以偽造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⑦被告P○○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印文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⑧被告P○○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為前揭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P○○所犯偽造印文盜用印章罪,原審判決卻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P○○利用人頭報繳公糧部分,原審判決就該278包不合米以外部分,亦全部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判決對於被告P○○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未論以連續犯,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P○○亦有冒用黃○○、乙○○、酉○○、天○、陳鷹涵、L○○之名義申購飼料米(詳後述),原審判決卻予認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前次加工完成之飼料米倒入碾米機內重碾之方式,結餘前揭278包不合格稻穀,且無證據證明該些不合格稻穀為87年2期秈種稻穀(詳後述),原審判決卻予認定,原審判決對於被告P○○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購之飼料米,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之規定,併予宣告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後述)等,而有未合或不當。被告P○○仍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被告P○○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P○○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件所詐得之財物非微,情節非輕,就申購飼料米部分,因數量有限,並佔據其他農民購買之機會,所為有損政府形象及嚴重破壞政府照顧農民之美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沒收部分:①被告冒用人頭購得之飼料米9750公斤,均係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被告利用其點收、保管農民報繳稻穀之職務上機會,以278包不合格秈稻穀混充為其利用人頭申報所應繳納稻穀之一部分,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所得之稻穀款,以每包稻穀60公斤計算,共16680公斤,再以每公斤20元計算,共33萬36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應予追繳,發還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③偽刻如附表所示洪天福等29之印章各一顆及在「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上偽造之印文各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④被告盜用I○○、未○○、J○○、K○○、U○○、S○○、H○○、E○、宇○○、庚○○等10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被告P○○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P○○明知其妻林美秀、友人洪松鐘、洪春來、洪青馬等人,並無申購飼料米之真意,竟仍以渠等名義申購前揭飼料米。⑵被告P○○以Q○○、陳辨(即Q○○之父)、洪有志之名義,申報公糧,並取得公糧款。⑶被告P○○偽刻黃○○、乙○○、酉○○之印章,並在「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米清冊(核定表)」上偽造渠等印文,而以渠等名義申購飼料米。⑷被告P○○拿取巳○○所保管之天○、陳鷹涵、L○○印章盜蓋在「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核定表)」上,而以渠等名義申購飼料米。⑸被告P○○先於89年6月2、3、5、8日,僱用地○○負責操作碾碎米機器,王俊雄、洪怨初、陳介皇、陳林勸、康鍚治、廖素妙、洪玉微、黃珠等人為裝袋、搬運之工人,其即於89年6月3、

5、8日,乘前揭工人及糧食管理處監碾人員到達之前,以將前次加工完成之飼料米再倒入碾碎米機器之原料桶內,並於糧食管理處監碾人員到達後,利用渠等監碾之空檔再粉碎加工一次,復依序核銷其所掌握之飼料米配額之方式,共計結餘87年2期秈稻穀278包。而被告P○○為掩飾前揭犯行,即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6月3、5、8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芳苑鄉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碾碎資料各為622包、905包、574包,並呈送芳苑鄉農會及中區糧食管理處查核。因認被告P○○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本院質之被告P○○,堅詞否認有為前揭不法行為,辯稱:林美秀部分係由伊代理申購,洪松鐘、洪春來、洪青馬部分,均係由洪松鐘所自行或代理申購,又伊並未以黃○○、乙○○、酉○○、天○、陳鷹涵、L○○之名義申購飼料米。另將前次加工完成之飼料米再倒入碾碎米機器之原料桶內重碾,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夫妻間互相代理對方處理事務,本屬常情,且申購飼料米本可利用代理之方式申請,是以被告P○○辯稱代理其妻申購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洪松鐘雖於90年10月22日在警詢中證稱:「P○○曾要求我至農會填寫我二哥洪春來、四哥洪青馬及我個人名字,並蓋章其上,至於為什麼在名冊上簽名蓋章,用途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參P○○冒名申購飼料米農戶筆錄卷第49頁)。惟證人洪松鐘為一年逾50歲之人,具國小畢業之識字程度(參前揭筆錄),應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具有不可輕易簽名蓋章之常識,是其既然自己簽名蓋章,自不可能不知其目的,其自有可能是自己要購買飼料米,並以其兄長之名義加購,是非能僅以其證詞,即為被告P○○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Q○○於90年5月2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Q○○、陳辨、洪有志三人之公糧數量計5400公斤,係由伊繳納」(參第64號查字卷一第173頁筆錄),起訴書亦記載:「被告P○○獲取暴利,合計申報之總金額為122萬2122元,扣除Q○○自己以低價取得之稻米(即洪有志、陳辨、Q○○得繳交公糧部分合計11萬227元)…」等字,亦即此三人係Q○○自己申報繳納公糧及取得公糧款,並未借給被告P○○當人頭,是以非能認被告利用渠三人之名義報繳公糧。

㈢、證人Y○○於90年5月28日在警詢中證稱:「(問:提示芳苑鄉農會89年5月中旬撥售小飼養戶搗碎糙米清冊影本四張,請詳視該清冊是否即你前述替農戶申購舊公糧到碎成飼料米之清冊?)是的,該清冊即是我前述替農戶申購舊公糧搗碎成飼料米之清冊,內容筆跡是我填寫。」(參第64號查字卷一第96頁背面筆錄),而該四頁清冊影本中即有「黃○○」之名字(參同上卷第102頁)。另證人Q○○於90年10月15日在警詢中證稱:「乙○○等12人是我代為申購飼料米,酉○○、乙○○搗碎糙米是由洪禛祥買走餵鴨,故未取得該搗碎糙米。」等語(參第64號查字卷四第142頁筆錄)。足見黃○○部分係Y○○所代購,乙○○及酉○○部分係Q○○所代購,並非被告P○○冒用渠三人之名義購買。故非能僅因渠三人證稱未購買飼料米,即認係被告冒用渠三人之名義申購。

㈣、本案卷內並無任何天○、陳鷹涵、L○○之陳述,故渠三人是否未申購飼料米,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證人巳○○屢陳被告P○○當時究竟蓋了哪幾個人的章,伊並不清楚(詳前巳○○筆錄),是以亦無法據巳○○之證詞認被告P○○有盜蓋渠三人之印章,而冒用渠三人之名義申購飼料米。

㈤、公訴人認被告P○○以將前次加工完成之飼料米再倒入碾碎米機器之原料桶內重碾之方式,結餘278包87年2期秈稻穀,僅係以證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證人地○○於94年10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芳苑鄉農會的碾米機器一天正常約可碾800至1000包,伊於89年6月2日、3日、5日、8日開始碾米之前,都有先檢查原料桶、成品桶,發現都沒有碎米存在,而且該碾米機器沒有辦法二次碾碎,因為第一次碾碎之碎米經過風管會被吹掉。」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0-51頁筆錄),於97年6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如果把已經碾過的碎米再倒入碾米機裡重新碾一次,是否還可以碾出碎米出來包裝?)不可能,因為碎米碾過後,依規定一粒米要切成三塊,米比較小,篩的過程會有一些雜物比較小粒的篩掉,所以弄下去根本不可能再跑到成品桶那,都被篩掉了。」、「(問:你在89年參加芳苑鄉農會碾飼料米過程中,你操作機器之前是否有檢視原料桶跟成品桶?)有,因為機器操作前有一些髒東西要先清理。」、「(問:你是否確定操作機器之前桶子是空的?)對。」(參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筆錄)。又①證人即中區糧食管理處於89年6月2日、3日、5日、8日派至芳苑鄉農會監碾之人員黃椿、張仕穎、p○○於94年10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等於碾米過程均有全程在場監督,碾米前有檢查原料桶是淨空的」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2-55頁筆錄),②中區糧食管理處以98年11月24日農糧中儲字第0981129460號函覆本院記載:「關於貴分院函查有無委託芳苑鄉農會辦理收購87年2期秈稻穀及89年間有無交付委由該農會加工該期稻穀碾成飼料米等事項案:本案經查該農會無收購87年2期公糧秈稻穀。另查89年間亦無交付委由該農會加工87年2期公糧秈稻穀碾成飼料米。」(參本院卷四第51頁),③中區糧食管理處另以99年4月22日農糧中儲字第0991122662號函覆本院記載:「芳苑鄉農會於89年間辦理87年1期稻穀搗碎加工,依本分署通知加工數量搗碎,搗碎完成之飼料米固定淨重為50公斤,飼料米包袋由本分署提供兩種規格(一種為飼料米包袋專用袋,於單面中間以黑色印製台糧雙禾圖等標誌,袋體為淺桔黃色,另一種為台糧再用袋,於單面中間以墨黑、綠色油墨印中華民國台糧禾圖等標誌,袋體為純白色),而稻穀之包袋無印製上述兩種包袋之圖誌及文字,袋體為黃色,可明顯看出其差異。本分署委託該會於上開期間加工搗碎之飼料米立即裝袋,袋口逢繫本分署提供之搗碎飼料米專用標籤,係編號連續,每包均有不同序號。該農會89年間辦理87年1期稻穀搗碎加工飼料米數量為126250公斤,品質及數量均符合核配加工搗碎數量及公糧驗收規定。」(參本院卷四第67頁),④90年5月29日在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第15號倉庫所查獲之該278包不合格稻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採樣鑑定結果為:「依所送樣品分析結果,黃變米粒較高,PH值較低,單粒米檢定溶液為黃色比率較高者,其新鮮度品值較差。由於稻米貯藏後之新鮮度會受水稻田0生育氣候、收穫後調製情形、調製後貯藏環境等因素影響,表現不一致,故不易由分析結果來確定送撿樣品中是否含有87年第1期或其他期別之舊米。」,此有該改良場90年6月18日農中改密字第019號函在卷可考(參第64號查字卷二第219頁)。綜上足徵中區糧食管理處並未委託芳苑鄉農會將87年2期秈稻米搗碎成飼料米,故該278包不合格稻穀肯定不是因此結餘之87年2期秈稻穀,且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是何期別之稻穀。再中區糧食管理處雖有委託芳苑鄉農會將87年1期秈稻穀搗碎成飼料米賣給飼養農戶,惟所交予之稻穀數量均有碾出符合品質、數量規定之飼料米,亦即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且證人黃椿、張仕穎、p○○均證稱,碾米前原料桶都是淨空的,證人地○○嗣亦證稱碾碎之米不可再碾第二次。本院因認並無證據證明前揭278包不合格稻穀係被告P○○以將87年2期秈稻米加工完成之飼料米再倒入碾碎米機器之原料桶內重碾之方式結餘取得,從而被告P○○請求至現場勘驗碾米機,以證明稻米一經碾成碎米後,即不可能再倒入碾米機內重碾部分,已無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卷附由被告P○○製作之89年6月2日、3日、5日、8日芳苑鄉農會搗碎糙米日報表雖記載6月2日加工完畢後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為424包,惟於6月3日加工前,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僅賸319包,6月5日加工完畢後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為758包,惟於6月8日加工前,庫存之搗碎糙米數量僅賸618包部分,本院認為應係被告P○○冒前揭農戶名義購買飼料米而自行取走,縱非如此,依前揭所查,亦無法僅據此率以認定被告P○○有前開重碾飼料米之行為。

四、綜上,本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P○○構成犯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P○○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就前揭⑶至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P○○上訴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⑴至⑵部分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V○○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V○○係芳苑鄉農會之供銷部主任,其業務範圍為總合芳苑鄉農會辦理之供銷業務,農會之供銷業務有接受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委託收購、管理公糧、委託公糧碾製成糙米及飼料米、販售肥料、農藥、經營農會直營之購物中心及芳苑鄉之蔬果共同運銷等業務。丑○○係芳苑鄉農會約雇人員,承V○○之命,經辦供銷部之稻谷轉作、休耕等資料電腦建檔工作,該工作需於每年3、4月間將各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資料列印成「○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

休耕申請書(叁聯單)」,待農會公佈申報繳交公糧日期後,各農戶本人需親自攜帶芳苑鄉農會存摺、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至農會由丑○○核對前述申請書資料有關種稻土地是否有誤,當資料無誤後農戶即在申請書上蓋章而完成申請繳交公糧手續,丑○○則約隔10天左右即會將前述資料收集成冊,再另行核對芳苑鄉公所送交芳苑鄉農會之「○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資料」,其主要係要核對種稻與輪作、休耕是否有重覆情形,因為芳苑鄉公所對於輪作、休耕戶已有發放輪作、休耕補助金,該輪作、休耕土地即無法再生產稻穀,而芳苑鄉農會則係受中區糧食管理處委託收購公糧,故需核對是否有輪作、休耕戶前來申請繳交公糧之情形,因此核對後如發現農戶有重覆申報(即該農戶已由芳苑鄉公所發放輪作、休耕補助金,再申請芳苑鄉農會收購公糧之情形,即予剔除,不讓其報繳公糧,如丑○○核對無誤後,即由丑○○將前述申報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待至同年6月初申請日截止並建檔完畢後,丑○○即將前述資料列印成「核定數量申請清冊」,再逐級呈核供銷部主任V○○、執行秘書、農會總幹事,待其等審核並核可後,丑○○即可將核定數量申請清冊送交糧食局核備審核。B○○、Q○○、W○○、巳○○、Y○○等人均係芳苑鄉之糧商。因89年1期作之公糧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0元,而一般民間行情則約13至17元,其間如預先購買堆放,再以公糧名義由農會收購,即有約3至7元之差價,V○○及丑○○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公糧收購業務,均明知應依法確實審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以下述方式圖前揭糧商不法之利益:㈠B○○明知農民洪照直(芳仁段622號)、洪條宋(芳仁段350、170)、謝中秋(芳仁段922、861、863)、吳正德(芳仁段126、239)、洪義男(芳仁段353等)、洪銀定(芳仁段184、185)、洪明(沙山段559-3、芳頂段619)、陳金評(芳榮段364、4

04、639、640)、謝鍚坤(芳平段422、423、212)、謝春吉(芳榮段16、17)、洪勤(芳新段106)、洪萬得(芳義段275、276)、洪欽鐘(芳義段242、6)、陳水漂(芳榮段

479、479-1)、洪魁(芳義段574、680)、洪文金(芳義段

156、194、247、499、芳仁段275)、林實哲(芳仁段667、668)、陳水長(芳仁段70、287、288、312)、孫福(芳義段396、637)、洪萬壹(芳義段398、405、407、420、421)、洪文卿(芳仁段41)、洪迫(芳榮段457)、張萬(芳榮段360)、洪金賜(芳義段92-94、406)、蔡戶(芳義段

186、228)、洪萬金(芳榮段455、456、341)、林萬號(芳榮段418)、洪慶來(後寮段13-1、14-21、14-123、草湖段5-3950、5-3954)、陳高(芳仁段306、芳義段529)、施受發(芳義段231)、洪水定(芳榮段50、86、481-483)、洪水交(芳義段122、103、234)等人所有之前揭農地,均早已申請轉作,竟仍向前揭農民拿取存摺、印章等物(未拿農民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至芳苑鄉農會,向丑○○申報繳交89年1期公糧,丑○○於審核前揭B○○所申報之農戶農地均已申報轉作,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而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因其初接該項業務不知如何處理,即問其業務直屬長官被告V○○該如何處理,被告V○○明知前揭有重複申報之情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予剔除,其竟指示丑○○不需剔除,均給予審查通過,B○○再以低價(每公斤約13至17元)購入稻谷,復以每公斤20元由農會代為收購。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B○○領得前揭中區糧食管理處撥放之款項後,即分予各農戶1000至2000元不等之酬勞。若以最高購米成本每公斤17元計算,B○○約可獲得13萬3700餘元之不法利益(以價差3元計算)。

㈡W○○明知農民林熳(草湖段5-747、5-748、5-2384、5-2385、5-2386)、黃一郎(草湖段5-736)、蔣塔(草湖段5-2380、5-2381)、蔣來旺(草湖段5-735、5-2383)、康丁王(草湖段5-2373、5-2374、5-2376)、柳秀鳳(草湖段5-668)、林春南(草湖段5-2211、5-2318)、莊專(草湖段5-5525)、陳東盛(草湖段85-7)、陳麗正(草湖段5-5360)、陳平祥(草湖段27-28、27-67、5-1258、27-66、27-51)、陳能咸(草湖段190-46)、陳媽榮(草湖段5-1 245)○○○鎮○○○段5-1618)、賴芳振(草湖段5-1419)、林金棟(草湖段5-1630)、徐祥禎(草湖段5-3340)等人所有之前揭農地,均早已申請轉作,竟仍向前揭農民拿取存摺、印章(未拿農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至芳苑鄉農會,向丑○○申報繳交89年1期公糧,丑○○於審核前揭W○○所申報之農戶農地均已申報轉作,而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因其初接該項業務不知如何處理,即問其業務直屬長官V○○該如何處理,V○○明知前揭有重複申報之情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予剔除,其竟指示丑○○不需剔除,均給予審查通過,W○○再以低價(其自稱每公斤約16元)購入稻谷,復以每公斤20元由農會代為收購。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又W○○領得前揭糧食管理處,撥放之款項後,即分予各農戶數百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W○○約可獲得6萬1600餘元之不法利益(以價差4元計算)。㈢巳○○,明知農戶S○○、宇○○、陳膺函、E○、L○○、洪媽胡三人之土地已申報轉作領取補助金,竟仍前往芳苑鄉農會申報繳交89年1期公糧,其中S○○所○○○鄉○○段○○號土地已申報轉作花生,竟仍申報面積0.23公頃,可報繳442公斤,合計8840元。宇○○○○○鄉○○○段327-1、327-2、埤腳段190等土地亦已申報轉作,竟仍各申報0.40、40、22公頃,合計可報繳576公斤,1萬1520元,陳膺函所有王功段10 31-2土地,已申報轉作,仍申報051公頃,可報繳979公斤,1萬9580元,E○所有溝仔乾段328-4、602、605等土地,已有人申報,竟仍重覆申報1、03公頃,可報繳1978公斤,3萬9560元、L○○所有溝仔乾段574、草湖段5-385 4、3855、3077等土地,已有人申報,竟仍重覆申報1.15公頃,可報繳2208公斤,4萬4160元,洪媽胡所有溝仔乾段265 -1、2、3等土地已變更為工廠、而申報0.49公頃,1133公斤,金額為2萬2660元,另未耕作表面上可合法申報部份,為2458公斤,金額為4萬9160元,巳○○前往芳苑鄉農會申報時,其未拿前揭農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丑○○於審核前揭巳○○所申報S○○、宇○○、陳膺函、E○、L○○、洪媽胡等農戶農地均已申報轉作,而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因其初接該項業務不知如何處理,即問其業務直屬長官V○○如何處理,被告V○○明知前揭有重複申報之情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予剔除,其竟指示丑○○不需剔除,均給予審查通過,巳○○即利用前揭申報額度,以低價米報繳公糧(以每公斤16元計算),中區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巳○○因前揭繳報公糧而獲取約3萬9000餘元之不法利益,洪媽胡並自巳○○處收得6000元之代價。㈣Y○○明知王登科所○○○鄉○○段190-37、38號土地已申報轉作田菁,竟仍申報面積0.62公頃,可報繳1190公斤,合計2萬3800元。莊德政所○○○鄉○○段○○○號土地已申報轉作田菁,竟仍申報面積0.77公頃,可報繳1478公斤,合計2萬95百60元。a○○所○○○鄉○○段57、108-58號土地已申報轉作花生,竟仍申報面積1.08公頃,可報繳2074公斤,合計4萬1480元。黃樂所○○○鄉○○段78-

1、81號土地已申報轉作田菁,竟仍申報面積1.13公頃,可報繳2470公斤,合計4萬3400元。x○○所○○○鄉○○段19-9、21-4號土地已申報轉作田菁,竟仍申報面積0.51公頃,可報繳979公斤,合計1萬9580元。黃帶所○○○鄉○○段○○號土地已申報轉作田菁,竟仍申報面積0.77公頃,可報繳1478公斤,合計2萬9560元。另Y○○亦向陳萬見借用其名下可繳公糧數1267公斤,合計2萬5340元。Y○○前往芳苑鄉農會申報時,其未拿前揭農戶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等資料,丑○○於審核前揭Y○○所申報王登科、莊德政、a○○、黃樂、x○○、黃帶等農戶農地均已申報轉作,而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且應具備之相關資料亦有不足,因其初接該項業務不知如何處理,即問其業務直屬長官被告V○○如何處理,被告V○○明知前揭有重複申報之情形者,應予剔除,其竟指示丑○○不需剔除,均給予審查通過,Y○○即利用前揭申報額度,以低價米報繳公糧(以每公斤16元計算),中區糧食管理處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Y○○因前揭繳報公糧而獲取約4萬2500餘元之不法利益。㈤被告P○○於89年6月間,至Q○○(住處,拿取相關名冊給Q○○看,要其找出認識之農戶,問該等農戶如不申報繳交公糧,其等原登記之配額,可由其來處理,每甲有3000元之補貼費用,Q○○同意被告P○○之提議,即找得農戶洪長、盧其山(前二人已死亡)、盧國雄、王滿在、Q○○、陳辨(Q○○之父)、洪菜、林文成、乙○○、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洪有志、林川、洪樹木、玄○○、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宗長(已死亡)、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順其、洪全來(前二人已死亡)、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等人申報公糧,其中洪長所○○○鄉○○段14-37、38、39號土地已轉為雞舍,竟仍申報面積0.54公頃,可報繳1037公斤,合計2萬0740元,盧國雄所有后寮段25-1號土地已轉作鐵樹,竟仍申報面積0.87公頃,可報繳1670公斤,合計3萬3400元,陳辨所有后寮段14-48、草湖段5-3952號土地已轉作魚池、蘆筍,竟仍申報面積0.79公頃,可報繳1517公斤,合計3萬340元,洪樹木所有後寮段95-2、8、7號土地已轉作毛豆,竟仍申報面積1.02公頃,可報繳1958公斤,合計3萬9160元,玄○○所有後寮段30-13號土地已轉為造林,竟仍申報面1.28公頃,可報繳2458公斤,合計4萬9160元,洪金爐所有後寮段39-1、7號土地已轉作毛豆,竟仍申報面積1.47公頃,可報繳2822公斤,合計5萬6440元,丑○○於審核前揭Q○○所申報之洪長、盧國雄、陳辨、洪樹木、玄○○、洪金爐等農戶農地均已申報轉作,而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因其初接該項業務不知如何處理,即問其業務直屬長官被告V○○該如何處理,被告V○○明知前揭有重複申報之情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予剔除,其竟指示丑○○不需剔除,均給予審查通過。因認被告V○○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嫌云云。(除巳○○、Q○○被判處前揭刑罰外,B○○、Y○○、W○○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而丑○○則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V○○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丑○○之歷次證述,②前揭農戶等人證述有將土地分別提供予糧商B○○、W○○、巳○○、Y○○、Q○○向芳苑鄉農會報繳89年1期公糧,③芳苑鄉公所送交芳苑鄉農會之89年1期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資料,④89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叁聯單)等為其依據。

四、本院訊之被告V○○,堅詞否認有為前揭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辯稱:伊係於89年4月27日起才開始兼任芳苑鄉農會之供銷部主任,伊並未指示丑○○讓不合格之申請案均過關,而丑○○轉呈核准收購公糧之清冊時,伊因其他業務繁忙並未做實質審查,故未能查悉有糧商利用人頭戶申報公糧之情形,本件會有那麼多人頭戶申報公糧之情事,應係丑○○審查不嚴所致等語。

五、依起訴書所載,本件前揭農戶於89年3、4月間開始向芳苑鄉農會申報89年1期作公糧時,係由丑○○負責核對種稻與輪作、休耕有無重覆情形,及電腦建檔、將「89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叁聯單)」收集成冊等工作,被告V○○僅就丑○○於89年6月初申請日截止並建檔完畢後將前述資料列印成「核定數量申請清冊」逐級呈核時,以監督主管之身分予以審核而已。是以本件該些農民之前揭農地不得申報繳交公糧,應予剔除,卻未剔除而准予報繳,其原因即可能是:①丑○○個人明知不合規定卻故意核准,或因審查不嚴行政疏失而予核准後,被告V○○於核章時,未再逐一核對所造成,②如丑○○所言,明知不合規定,卻因被告V○○之指示,而予核准,故意圖該些糧商不法之利益。經查:

㈠、被告V○○係自89年4月27日由原職務(即綜理三合辦事處一切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兼任供銷部主任及各項報表製作之業務,辦公地點在三合辦事處(三合村),而丑○○於同期間係擔任芳苑鄉農會供銷部辦理糧食業務、糧食收播、稻穀計畫、餘糧收購、轉作雜糧轉帳事宜等業務,工作地點為供銷部(仁愛村)。此經芳苑鄉農會以96年12月10日芳鄉農務字第1919號函敘明確,並檢送芳苑鄉農會89年4月24日芳鄉農務字第1035號令、被告V○○及丑○○之簽到(退)簿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01-104頁)。顯見被告V○○係於89年4月27日始兼任芳苑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具監督考核丑○○之權利,在這之前丑○○所為之供銷部業務,均非被告V○○所能干涉,是以丑○○證稱89年3、4月間開始承辦89年1期公糧申報時,被告V○○即予指示「不需剔除,均給予審查通過」等詞,未免籠統不清,又被告V○○與丑○○並不在同一辦公處所工作,一在三合村,一在仁愛村,則丑○○遇有業務不知如何處理時,究係如何問被告V○○,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而有疑義。

㈡、證人丑○○於97年6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89年第一期農戶種稻申報期間為何?)3月。」、「(問:申報完後到何時你要開始審核?)15天內。」、「(問:是否農戶總共有6174戶要審核?)差不多。」、「(問:農會審核人員有幾個?)一個,是我。」、「(問:審核期間除審核外是否有其他工作?)還是有兼其它業務,例如做稻穀企劃或賣食鹽等工作。」、「(問:是否有農民是由糧商代為申報?)可能有。」、「(問:你審核時是否可以從資料看出何人是由糧商代為申報?)沒辦法。」、「(問:是否你審核時並不知道哪些農民是由B○○、巳○○、Y○○、W○○等人代為申報?)有一些可以知道,因為他們拿印章來蓋。」、「(問:有哪一些人你可以知道或者你是否有在申請書上作記號?)沒有。」、「(問上面是否有做特別註記?)沒有。」、「(問:是否只有蓋印章上去?)對。」、「(問:你如何知道這些申請書是由何人代為申報?)不知道,可是我記得幾個不是本人來報。」、「(問:是哪些人不是由本人申報的?)徐祥禎。」、「(問:你是否知道徐祥禎是由何人申報的?)不是本人報的。」、「(問:究竟是何人代為申報的?)不清楚,我那時候進去只有20歲。」、「(問:你審核時只有申請書還需要何種資料?)還會到公所審核。」、「(問:是否在你審核時,公所也是有一份類似的申請書,上面有記載休耕或輪作的,你就拿著公所的資料一筆一筆的對,例如有種花生的就把他劃掉?)對。」、「(問:審查時B○○、巳○○、Y○○、W○○等人拿人頭申報很多資格不符,為何你最後會讓他們通過?)問主任,他說給他們過。」、「(問:為何他會叫你給他們通過?)他沒說為什麼,他只有指示我給他們過。」、「(問:你剛說B○○、巳○○、Y○○、W○○等人拿農民資料申報,因為資料不符你有去問主任,主任說讓他過,你是否是指申報時拿的資料不符所以去問主任?)主任就是說讓他們過。」、「(問:是否是申報還是審核?)審核。」、「(問:是否是審核時知道這些農民是糧商拿來的,所以你去問主任,主任說讓他過?)有一些不符合資料。」、「(問:你既然不知道哪些農民是由糧商拿過來申報,你如何去問主任這些是何人來代為申報的?)剛剛那些,蔣塔、徐祥禎。」、「(問:你在審核時只有申請書,申請書上面除了蓋章也沒有其他資料,他們究竟有哪些資料不符合?你剛也說你是在鄉公所一筆一筆核對如果重複申報或休耕就劃掉,如果剔掉後為何還要去問主任?)就覺得一些不符合。」、「(問:你人是否是在鄉公所核對?)是。」、「(問:你在鄉公所核對時,如果看到土地有休耕或是有轉作雜糧,你是否就會直接劃掉?)對。」、「(問:你覺得看到不符合資格卻不刪掉,反而跑去問主任,這樣是否合理?)不是很合理,但我確實有去問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0-174頁筆錄)。依證人丑○○前揭證述可知,在89年1期稻作申報期間,丑○○一個人要負責6000餘戶農地之申請及核對,還需兼作其他業務,而其知道有些農戶諸如蔣塔、徐祥禎不是本人親自申報是由糧商代報,但其並未在由糧商代報之農戶部分作任何註記,從申報資料中其亦無法知道是由哪位糧商代報,其審核時是在芳苑鄉公所內,有一筆一筆核對,如果看到土地有休耕或是有轉作雜糧,就會直接劃掉。茲①丑○○既不知道哪位農戶是由哪位糧商所報,資料也無註記,是其要如何跟被告V○○說明,到底是何原因,要對哪位糧商所辦的哪位農戶特別通融,被告V○○又如何針對糧商B○○、W○○、巳○○、Y○○、Q○○所辦的農戶部分予以特別通融,②丑○○在芳苑鄉公所一筆一筆審核時,看到土地有休耕或是有轉作雜糧不符合規定時,就會直接劃掉,則其還有何業務不知如何處理之處,糧商B○○等人所報之農戶部分,到底有何部分讓丑○○特別不知如何處理,而要問被告V○○,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丑○○也未說明,且丑○○既在鄉公所進行核對,其又要如何問人在三合辦事處之被告V○○,③丑○○於事先未受到被告V○○特別交代之下,在核對看到不符合資格時,不依規定直接剔除,卻跑去問被告V○○,此與常情亦顯有違背。

㈢、證人丑○○於94年10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於審核報繳公糧之事情時有無確實作審核?)有,是主任說《都給它過》。」、「(問:剛才所言《主任說都給它過》的意思為何?)就是指要有申報就給它過。」(參原審卷三第34-35頁筆錄)。惟①證人o○○、h○○○w○○、u○○、g○○、k○、f○○、m○○、d○○、n○○、s○○均於本院具結證稱渠等土地均由Y○○拿去申報89年1期公糧(參本院卷三第108、129-131、163頁筆錄),而渠等申報之土地各有多筆被剔除不予核准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23、27-36頁89年1期作農戶稻穀及輪作、休耕申請叁聯單),②證人q○○、戊○○、子○○、卯○○均於本院具結證稱渠等土地均由W○○拿去申報89年1期公糧(參本院卷三第164、189-190頁筆錄),而渠等申報之土地各有多筆被剔除不予核准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42、66、69、70頁89年1期作農戶稻穀及輪作、休耕申請叁聯單),③證人z○○、N○○、F○、D○○均於本院具結證稱渠等土地均由B○○拿去申報89年1期公糧(參本院卷三第213-214),而渠等申報之土地各有多筆被剔除不予核准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46、49-51頁89年1期作農戶稻穀及輪作、休耕申請叁聯單)。④起訴書記載糧商Y○○所申報之農戶莊德政、j○○、e○○、丁○○、i○○、v○○,糧商巳○○所申報之農戶S○○等人之土地亦各有多筆被剔除不予核准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21-22、24-26、37-38頁89年1期作農戶稻穀及輪作、休耕申請叁聯單)。足徵丑○○前揭證稱被告V○○說「都給它過」,與事實並不相符。再參諸證人丑○○於前揭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為何主任說都讓它過,你還將這些人剔除?)因為我還是會查一下公所的休耕轉作申報資料,我查了後認為有問題的,我還是會將之剔除。」、「(問:要剔除部分,是否必須經過V○○審核?)不需要。」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7頁面筆錄)。益徵申請案件要准要剔全由丑○○自己決定,且丑○○既是不知如何處理才要去問被告V○○,何以被告V○○指示後,其竟未依照指示處理,反而依照自己之意思處理,此亦與其前揭所言相逆甚明。

㈣、於97年6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①證人Y○○具結證稱:「(問:你替農民申報前後是否有去找被告V○○說今年你有拿多少人的資料申報?)沒有,那時農會倒了沒看到人影。」、「(問:你在89年是否有給V○○任何好處?)沒有,我連交情都沒有。」(參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筆錄)。②證人B○○具結證稱:「(問:89年3月申報前後,你是否有找過被告V○○說你幫多少人申請?)沒有。」、「(問:89年時你是否有拿任何好處給被告V○○?)沒有,我跟他沒有很熟。」(參本院卷二第169頁筆錄)。③證人W○○具結證稱:「(問:89年3月申報前後你是否有去找被告V○○跟他說有替多少人申報種稻米?)沒有。」、「(問:你在89年時是否有拿任何好處給被告V○○?)沒有。」(參本院卷二第169頁筆錄)。④證人巳○○具結證稱:「(問:申報前後你是否有去找被告V○○跟他說你替多少人申報?)沒有。」、「(問:89年3月時你是否有拿任何好處給被告V○○?)沒有。」(參本院卷二第170頁筆錄)。依前揭證人即糧商Y○○、B○○、W○○、巳○○所言可知,渠等並未向被告V○○說過要拿哪些農戶的資料報繳公糧,也沒有給過被告V○○任何好處,而於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V○○有收到糧商好處的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V○○有何圖利該些糧商之動機。

㈤、被告V○○雖有在丑○○呈報之「核定數量申請清冊」上核章,惟其當時必須綜理三合辦事處一切業務及上級交辦事項,且本件之申請案有6000餘件,是以被告V○○因為其他業務繁忙而未逐一審核,亦不難想像,縱此有行政疏失,亦難據以認其有刑事上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該些農民之前揭農地不得申報繳交公糧,應予剔除,卻未剔除而准予報繳,係丑○○受被告V○○之指示而為,自不得僅憑丑○○片面有瑕疵之指證,遽為被告V○○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V○○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V○○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V○○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V○○上訴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被告V○○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V○○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及後)、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附表┌────────────────────────────┐│玄○○、辰○○、寅○○、r○、辛○○、己○○、陳六米、蔡││萬賞、G○○、宙○○、申○○、甲○○、y○○、T○○、陳││錦雲、X○、洪萬縳、壬○○、R○○、午○、A○○、c○○││、亥○○、O○○、癸○、戌○、b○○、l○○、M○○等29││人。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