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原審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前開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四五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已確定在案)。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I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106之49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上開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前開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四五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已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下半年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自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一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後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五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一0六之四九號住處及彰化縣大村鄉境內門牌號碼不詳之百姓公廟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下半年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自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一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後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止,以平均三、五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開住處及百姓公廟,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