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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謝燈洲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31日結婚,成為謝燈洲再婚之妻子,嗣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突然中風陷入重度昏迷,乙○○唯恐謝燈洲若因此死亡,謝燈洲在銀行之現金存款將成為遺產,不僅謝燈洲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將與其共同繼承,且可能被課徵遺產稅,其明知謝燈洲生前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謝燈洲名義填寫金融機構提款單提領現金款項,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謝燈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均由其代為保管之機會,自88年9月16日起至謝燈洲死亡前一日即88年9月17日止,連續至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之帳號金融機構,以親自或委由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填寫謝燈洲欲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由其自己盜用謝燈洲真正印鑑章在每張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之方式,先後偽造謝燈洲名義之提款單計12張(詳情參附表貳),每次偽造完成後,均隨即交予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等偽造之提款單,致該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謝燈洲有授權乙○○代為提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十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及謝燈洲。俟謝燈洲於88年9月18日12時10分左右死亡後,乙○○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8年9月18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以前揭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之謝燈洲名義提款單計6張(詳情參附表貳),每次偽造完成後,亦均隨即交予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以行使該些偽造之提款單,致該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謝燈洲有授權乙○○代為提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八所示之提領金額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正確性,及謝燈洲遺產繼承人庚○○、戊○○、辛○○、丁○○、己○○(以上5人均為謝燈洲與前妻所生之子)與丙○○(謝燈洲與乙○○所生之子)。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保管被害人謝燈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並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以前揭方式填寫提款單,提領附表貳所示之十八筆款項,且於88年9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承租保管箱,放置其所提領之現金,及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因中風陷入重度昏迷直至同年月18日12時10分左右死亡止均未曾清醒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謝燈洲於79年3月間即第一次中風,因肢體重度殘障行動不便,謝燈洲即委任伊代為處理銀行存提款等一切業務,且謝燈洲自知病況不佳,生前即一再以口頭授權之方式,謂他如有不測,要趕緊將他名下的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成現金,作為準備支付遺產稅、清償他所經營之代奇商號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代奇公司)之貸款、貨款及員工薪資之用,這些話伊友人林惠美曾經聽過並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在卷,伊是依照謝燈洲生前之授權提領上揭款項,並因恐提領之鉅額現金遺失及國稅局調查,方於88年9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承租保管箱,將所領出之現金放置在該保管箱內備用,又伊提領該些現金後,目前已支出部分有①於91年11月25日繳納謝燈洲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4,655,677元,②於88年9月16日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已於當日分別存入庚○○、戊○○、辛○○之銀行帳戶內各1,560,229元、1,860,212元、1,814,921元,③代償代奇公司貨款、貸款及其他支出至少11,000,000元,④代償代奇公司銀行貸款4,200,000元,以上合計至少35,091,039元,伊並未將所領之款項據為私有,另庚○○、辛○○、丁○○及己○○因不信任伊,不願由伊委任代理人處理申報謝燈洲遺產稅事宜,乃共同推舉戊○○委任廉純忠會計師辦理,伊亦表同意並於88年12月25日在告訴人丁○○要求下,將謝燈洲全部存摺計22本均交予廉會計師,由廉會計師及戊○○立據簽收,嗣因戊○○不滿廉會計師要求之報酬過高而終止委任,廉會計師乃將22本謝燈洲存摺交由戊○○取回,戊○○取得22本存摺後,即委由其妻之表姐張碧綢代書辦理,之後因國稅局查悉系爭存款之事,戊○○與丁○○互相推諉拒不負責,國稅局遂於91年6月中旬通知伊配合調查領取存款經過,依此,告訴人至遲於88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伊領取存款之事,非如告訴人所指係於91年8月間接獲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發現內載有「死亡前提領現金」項目後,始知伊提領存款之事,本件係因伊與吳燈洲前妻所生之子間遺產糾紛無法解決,及丁○○對於伊代償代奇公司之款項再三爭執,伊因而曾對丁○○提起侵占罪嫌等刑事告訴及對代奇公司提起請求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對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丁○○始挾怨提起本案告訴,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領款項之意圖,如有不法意圖,伊會主張剩餘財產而非以七分之一來申報遺產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丁○○、戊○○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你父親何時過世?)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中風就不省人事。」、「(你父親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住院後到他過世時,是否就沒有清醒過?)都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101~102頁),並有謝燈洲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9頁)、如附表壹所示之謝燈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附表壹所載各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附卷之頁數)、附表貳所示謝燈洲名義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影本(見附表貳所載各提款單影本附卷之頁數)、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影本、保管箱押租金鑰匙保證金收據(見偵查卷第64~66頁、第63頁)、謝燈洲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8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24頁、第25頁及第26頁)等附卷可稽,又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3年10月18日(九三)一北台中字第224號函稱:「乙○○(即被告)於88年9月間向本分行承租保管箱1只(保管箱箱型長60公分、寬33.3公分、高29.8公分」等字句(見偵查卷第96頁),故被告所承租之保管箱體積為59,540.4立方公分。而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3年10月18日臺中出字第09300101321號函示:「現金三千三百六十三萬元(以千元鈔為計算單位)之體積,經概算舊版約為47,166.075立方公分;新版約為41,432.16立方公分。」(見偵查卷第95頁),顯見被告所承租之保管箱應能容納其所提領之現金,是被告坦承之部分應屬事實。

㈡次查,謝燈洲自88年9月15日因中風陷入重度昏迷直至死亡

止均未曾清醒過,已如前述,是以謝燈洲於該段時間中,並未對何人交代隻字片語,自亦不可能於該段時間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存款。又證人丁○○、戊○○、己○○、庚○○、辛○○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①丁○○證稱:「(你父親在主導代奇公司,貨款跟公司資金進出是由誰掌管?)我父親他七十九年中風後還是繼續到公司處理業務,也可以自己開手排車到公司,貨款及資金都由我父親掌管。...(你父親在生前一直到過世之前,有沒有向你們說過死後財產該如何處理?)沒有。(有沒有聽你們兄弟或其他人講過?)沒有,我父親生前常常說算命跟他說可以活到七、八十歲,所以他在之前常說他還有十幾年好活。(你知不知道你父親有無授權被告在他死後或死前無法處理事情之際,授權被告將存摺裡面的金額領出?)沒有」等語,②戊○○證稱:「(父親在世的時候代奇公司是誰在掌管?)我去公司的時候,我看到我父親還在那邊處理。(你或你的兄弟有無人聽過或誰跟你講過你父親在世的時候說他死了之後金融機關的錢由被告領出來支配?)沒有,父親在生的時候,他排八字說他可以活到七十四歲,他認為他自己還有十幾年的壽命,所以我們不曾聽過他交代後事」等語,③己○○證稱:「(你有沒有聽過你父親說他過世的時候,他保管的帳戶裡面的錢授權被告領取出來處理分配?)沒有。(有沒有聽兄弟或誰講過父親曾經這樣交代?)沒有。」等語,④庚○○證稱:「(你有無聽過你父親說他過世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有無交代是否由被告領出支配?)據我所知,我父親再怎麼生病都一直認為他還有十幾年可以活,因為有廟幫他延壽,怎麼可能交代後事。(你有無聽過任何人或兄弟有向你提起你父親有交代後事,他過世之後錢授權給何人處理?)沒有」等語,⑤辛○○證稱:「(問:你有無聽過你父親交代他如果過世授權由被告將其掌管帳戶的錢領出來處理?)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我沒有聽過我父親交代被告主動去辦理什麼事情。(你有無聽過你兄弟或何人說你父親有交代其過世後,叫被告將其存款領出處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99、103、106、107、109頁),⑥被告於93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謝燈洲是在七十九年三月中風,... 雖然行動不方便,但意識清楚,所以,雖然中風,但公司業務仍由謝燈洲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綜上可知,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突然中風之前,仍可以到代奇公司上班掌管處理業務,且丁○○、戊○○、庚○○均不約而同稱謝燈洲曾說自己可以再活十幾年,參以謝燈洲自79年3月間中風後至88年9月15日再次中風前,有近10年之時間不曾再中風過等情,應認謝燈洲於88年9月15日再度中風之前,應不可能有交代遺言之行為,且其兒子眾多,若真有意要交代遺言,依常情亦不會僅對被告1人提起。另證人林惠美雖於94年3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謝燈洲有無在妳面前說過,若他有不測,要乙○○將他的股票變賣、定存解約、並將現金提領出來,以支付公司貸款、貨款、遺產稅及其他債務之用?)沒有,謝燈洲只有說如果他有不測的話,要提早把財產處理掉,但沒有講很清楚的詳細情形,也沒有指定要如何處理,當時都是他太太乙○○在處理他的財產及生活、醫療費用等開銷... (謝燈洲有無說明他自己部份有多少現金、股票等財產?)我不知道,這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過問。」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然由其對答中可知,謝燈洲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如何處理財產或明示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存款,而若謝燈洲果事先有授意被告處理財產,以其財產之眾多(有不動產多筆、股票、債權、定存等,詳偵查卷第21~24頁之遺產稅申報書),依常情應會具體指示處理方式才是,從而本院認證人林惠美所言,尚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雖主張丁○○等其他繼承人應早於88年12月25日

其將謝燈洲之22本存摺交予廉純忠會計師時,即已知道其提領存款之事,惟①證人廉純忠於93年11月2日在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丁○○等五兄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中證稱:「存摺是我要求原告(即丁○○等人)與被告(即乙○○)提供的,後來是被告拿給我的,沒有製作申報文書,... 遺產稅申報事宜後來沒有委託我申報完成」等語(見該案影卷第159頁背面),②證人丁○○於94年10月21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後來沒有委任廉會計師的時候,存摺由誰取回?)戊○○,什麼時候取回不知道。... (存摺你後來有無拿到?)沒有,我是在遺產稅核定下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有一些金額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③證人戊○○於94年10月21日在原審證稱:「(委託廉會計師的時候,被告有無將你父親的存摺交給廉先生?)有,我跟被告一起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交一些存摺給廉先生,我後來知道一共有22本。(後來沒有給廉會計師辦的時候,誰去取回這22本存摺?)我。(後來給張碧綢辦的時候,有沒有將22本存摺交給張碧綢?)我後來去廉會計師那邊將存摺拿回來,被告一直叫我將存摺拿回去還給她,我就拿回去還她,所以沒有將存摺交給張碧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④證人張碧綢於94年10月21日在原審證稱:「(妳在申報謝燈洲遺產稅的時候有無取得謝燈洲名下的存摺?)沒有,一本都沒有看過。(妳寫的申報書,銀行現金多少,資料如何取得?)那是被告提供的謝燈洲的財產清冊,存款部分是向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來申報的,那是戊○○委託我去向銀行申請的。(妳知道妳申報謝燈洲遺產稅現金部分是由誰提領的?)他們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所以才會去申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上面所寫的三個銀行帳戶資料妳從何取得?)根據國稅局通知課稅明細上面所記載銀行及帳戶,再向該些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綜合證人廉純忠、丁○○、戊○○、張碧綢前揭所言,可知被告係經廉純忠之要求方被動的交出謝燈洲之22本存摺,且丁○○沒有碰過看過,戊○○從廉純忠處取回後即交還被告,也沒有交給張碧綢申報遺產稅,是以被告辯稱丁○○等其他繼承人,應於88年12月25日即知道其提領存款之事,顯有疑義,況無論丁○○等其他繼承人是88年12月25日即知被告提領存款之事,抑或於91年8月間接獲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發現內載有「死亡前提領現金」始知該事,惟被告於提領謝燈洲如附表貳所示之存款前、後,均未主動告知其他繼承人,則為可確定之事實。

㈣又查,⑴被告固辯稱謝燈洲授權其提領銀行存款,是要償付

代奇公司之貨款、貸款等款項云云,惟其竟先於92年11月21日以自己名義對代奇公司提起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內容略謂:「原告(乙○○)與... 謝燈洲... 結婚,... 亦任職於被告(代奇)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謝燈洲不幸過世,茲因謝燈洲之其他繼承人遲遲不願辦理遺產繼承以及申報遺產稅等相關事宜,被告公司在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亦因公司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而無法動用。因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知情且不反對之情形下,自89年起至92年間陸續以自己之金錢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金額至少達1,100萬元,然而原告每於公司會議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出於無奈始提起本訴」(見92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案件影卷),繼於原審具狀辯稱:「因被告提領之現金轉入被告甲、乙存帳戶支出,在帳面上看是個人名義,被告於提起該事件時,為避免複雜,乃簡化以個人名義起訴,被告目的係在促請丁○○及其兄弟等五人出面協商遺產糾紛,並非意欲將遺產侵吞入己。被告既以個人名義起訴,當然在書狀及言詞辯論時... 均陳述係以自己之金錢為代奇公司墊款」(見原審卷第26頁)。茲被告既已提領謝燈洲存在銀行之鉅額款項,且目的是為了代償代奇公司之貨款、貸款,則其何以不以所提領之款項支付代奇公司之貨款及貸款,卻要以其私有之金錢代墊?且若其提領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支付代奇公司之貨款及貸款,則為何又起訴請求代奇公司償還,訴訟程序又不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顯見被告視所提領之現金為其所私有之意思甚為灼然。⑵被告於91年11月25日繳納謝燈洲遺產稅14,655,677 元部分,雖經丁○○五兄弟承認在卷,並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惟被告提領附表貳款項之事,於其繳納遺產稅之前,即已遭丁○○兄弟發覺(詳如前述),被告到底是自願繳交或不得不繳,亦有疑問,是以非能以遺產稅係由被告繳納,即認被告已得謝燈洲授權提領存款。⑶被告於88年9月16日所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分別存入庚○○、戊○○、辛○○之銀行帳戶內各1, 560,229元、1,860, 212元、1,814, 921元部分,雖有該三帳戶之出入明細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3年9月20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㈢中均稱:「因為這三個帳戶都是我先生(謝燈洲)在使用,該三個帳戶當初有質押借款,有透支情形,所以才要匯進去補錢清償。」、「作為清償謝燈洲使用前述... 帳戶透支款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0、108頁),足徵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該三個帳戶內之初衷,並非要給庚○○等三人,其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㈤此外,本件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寶島商業銀行)94年

4月13日日盛銀臺中字第94138號函檢送謝燈洲之提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前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94年4月18日合金南屯字第0940000010號函檢送之歷史資料、94年9月22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40004933號函檢送之提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4年4月14日一中港字第11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94年8月18日一中港字第305號函檢送提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5月11日一北中字第76號函檢送提款資料及提款單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4年8月26日 (94)一臺中字第276號函檢送提款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91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及其提款傳票、94年8月18日三信銀管字第1746號函檢送提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4年6月2日北富銀中字第0195號函檢送交易往來明細表、94年8月11日北富銀中字第0304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4年8月17日九四民權字第225號函檢送提款憑條等在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若為逃避稅捐機關調查,不敢

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內,而租保管箱存放,雖尚可理解,但謝燈洲若生前果有授權被告提領銀行存款以清償代奇公司之貸款、貨款及繳納遺產稅,則被告為何不主動將該授權及提領款項之事告訴其他繼承人,還要於訴訟中一再自己推論丁○○五兄弟應於88年12月25日其交付存摺給廉純忠時,應該就已經知道,並對代奇公司提起返還墊款之訴訟?是本件應係被告因未得謝燈洲之授權擅自提領存款,唯恐遭其他繼承人發覺及稅捐機關調查,方刻意隱瞞丁○○等五兄弟並租用保管箱存放所提款項,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提款單係存款人表示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文書,屬私文書,又謝燈洲在金融機構之存款,若未提領出來,於其死亡後,即成為遺產,稅捐機關得據以核算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是以被告乙○○偽造附表貳所示之18張提款單後,並持以行使交由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之行為,足以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均失其正確性,而受有損害,並使謝燈洲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指附表貳編號一~十二部分),使庚○○、戊○○、辛○○、丁○○、己○○、丙○○受有可繼承之遺產減少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謝燈洲真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二~四、十~十四請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代填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8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又因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除謝燈洲及丁○○等繼承人外,尚有金融機構及稅捐機關,是以本件不受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告訴乃論及告訴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長年照顧謝燈洲,雖事後已與丁○○等其他繼承人達成處理謝燈洲遺產之協議,惟本件犯罪所得甚鉅,且尚否認部分之犯行,猶未取得丁○○五兄弟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並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18張提款單,業已由被告先後交給該等金融機構以提領謝燈洲之存款,已屬該等金融機構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其上謝燈洲之印文為真正,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偵查中,業已於94年1月28日與告訴人丁○○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共同簽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87頁),告訴人丁○○並具狀表示無追究之必要(見偵查卷第18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稱:「並不要求她受刑,只是事情要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表壹(被詐領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編│ 金融機構名稱 │被詐領之帳號 │卷附帳戶影││ │ │ │本、交易明││號│ │ │細之頁數 │├─┼────────┼─────────┼─────┤│一│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93年度發查││ │北臺中分行 │ │字第2558號││ │ │ │卷(以下簡││ │ │ │稱發查卷)││ │ │ │第6至7頁 │├─┼────────┼─────────┼─────┤│二│第一商業銀行 │ │發查卷第4 ││ │中港分行 │ 00000000000 │至5頁 │├─┼────────┼─────────┼─────┤│三│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20││ │臺中分行 │ │至21頁 │├─┼────────┼─────────┼─────┤│四│寶島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22││ │臺中分行 │ │至25頁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0││ │中正路分行 │ │至11頁 │├─┼────────┼─────────┼─────┤│六│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00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2││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3頁 │├─┼────────┼─────────┼─────┤│七│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00000000000000 │發查卷第14││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5頁 │├─┼────────┼─────────┼─────┤│八│臺中市第三信用合│ 0000000000 │發查卷第16││ │作社南屯分行 │ │至17頁 │├─┼────────┼─────────┼─────┤│九│第一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 │發查卷第8 ││ │臺中分行 │ │至9頁 │├─┼────────┼─────────┼─────┤│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 0000000000 │發查卷第18││ │作社中正分行 │ │至19頁 │└─┴────────┴─────────┴─────┘附表貳(提款單):

┌─┬──┬──────┬────┬─────┬───┐│編│提款│提領金額 │被詐欺 │卷附提款 │被告親││號│時間│(新臺幣) │之金融 │單影本之 │自填寫││ │ │ │機構名 │頁數 │或行員││ │ │ │稱及帳 │ │代填 ││ │ │ │號 │ │ │├─┼──┼──────┼────┼─────┼───┤│一│88年│387,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被告親││ │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自填寫││ │16日│ │ │卷第252頁 │ │├─┼──┼──────┼────┼─────┼───┤│二│同上│4,000,0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行員代││ │ │ │編號二 │第56頁 │填 │├─┼──┼──────┼────┼─────┼───┤│三│同上│2,185,36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同上│4,6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五│同上│9,28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被告親││ │ │ │編號三 │第52頁 │自填寫│├─┼──┼──────┼────┼─────┼───┤│六│同上│3,00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 │ │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 │ │卷第219頁 │ │├─┼──┼──────┼────┼─────┼───┤│七│同上│115,48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 │ │編號五 │第58頁 │ │├─┼──┼──────┼────┼─────┼───┤│八│同上│77,1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 │ │編號六 │第62頁 │ │├─┼──┼──────┼────┼─────┼───┤│九│同上│87,4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 │ │ │編號七 │第61頁 │ │├─┼──┼──────┼────┼─────┼───┤│十│88年│2,55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行員代││ │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填 ││ │17日│ │ │卷第253頁 │ │├─┼──┼──────┼────┼─────┼───┤│十│同上│48,0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一│ │ │編號二 │第56頁 │ │├─┼──┼──────┼────┼─────┼───┤│十│同上│110,0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同上 ││二│ │ │編號八 │第54頁 │ │├─┼──┼──────┼────┼─────┼───┤│十│88年│1,76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三│09月│ │編號一 │第15112號 │ ││ │18日│ │ │卷第254頁 │ │├─┼──┼──────┼────┼─────┼───┤│十│同上│14,500,000元│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四│ │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 │ │ │卷第220頁 │ │├─┼──┼──────┼────┼─────┼───┤│十│88年│12,600元 │如附表壹│原審卷 │被告親││五│09月│ │編號九 │第60頁 │自填寫││ │20日│ │ │ │ │├─┼──┼──────┼────┼─────┼───┤│十│同上│60,0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六│ │ │編號十 │第15112號 │ ││ │ │ │ │卷第257頁 │ │├─┼──┼──────┼────┼─────┼───┤│十│88年│13,900元 │如附表壹│93年度偵字│同上 ││七│09月│ │編號四 │第15112號 │ ││ │23日│ │ │卷第221頁 │ │├─┼──┼──────┼────┼─────┼───┤│十│88年│120,000元 │同上 │93年度偵字│同上 ││八│09月│ │ │第15112號 │ ││ │27日│ │ │卷第222頁 │ │├─┴──┴──────┴────┴─────┴───┤│合計金額:33,636,122元(起訴書誤載為33,636,252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