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間,利用乙○○委託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機會,取得乙○○授權委託詹世涼代刻乙○○印章一枚、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文件之後,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利用上揭資料,冒用乙○○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再盜刷騙取財物或騙借現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並賴以維生而以詐欺為常業。其犯罪情形如下,即:
(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魔力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寶華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及代償撥款服務而行使之,並致寶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為「乙○○」,合於現金卡及代償撥款之申請條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核准魔力現金卡一張,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乙○○印章一枚,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一次,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並將郵件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寶華銀行則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將代償撥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撥入丙○○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丙○○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電話語音開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寶華銀行對於現金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揭魔力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四萬六千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文件,郵寄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為「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張,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民生一巷二號住處,盜用前揭乙○○印章一枚,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一次,以表示收受上揭信用卡二張,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接續在上揭信用卡二張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乙○○」簽名各一枚,以偽造「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商店、地點,於消費加油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收受免簽名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以表示係「乙○○」確認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三千零六十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連續於【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金,共計十三萬四千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並致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為「乙○○」,合於現金卡申請條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現金卡一張,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現金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乙○○印章一枚,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一次,以表示收受該現金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丙○○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電話語音開卡,並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持上揭現金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現金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現金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七萬五千四百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文件,郵寄交付玉山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為「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丙○○復為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乙○○印章一枚,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一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丙○○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乙○○」簽名一枚,以偽造「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商店、地點,於加油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特約商店,並偽簽「乙○○」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枚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以表示係「乙○○」確認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五百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玉山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連續於【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冒用「乙○○」之不正當方法,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十一萬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復華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復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為「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丙○○復為供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乙○○印章一枚,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一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乙○○」簽名一枚,以偽造「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復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予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乙○○」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枚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以表示係「乙○○」確認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三萬零八百零二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六編號㈠】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復華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又連續於【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乙○○」之不正當方法,持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信用卡插入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並輸入銀行核發信用卡時取得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附表六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取得現鈔,共計九千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新竹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後,將上揭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文件,郵寄交付新竹銀行信用卡承辦人員收受,以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之,並致新竹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為「乙○○」,合於信用卡申請條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丙○○復為供領取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掛號郵件,在其前揭住處,盜用前揭乙○○印章一枚,自行在掛號郵件簽收欄上蓋章一次,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簽收欄交還郵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丙○○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前揭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乙○○」簽名一枚,以偽造「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竹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提示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予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並偽簽「乙○○」簽名於簽帳單上(簽名枚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以表示係「乙○○」確認如【附表七】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六萬零二百零九元,與向發卡銀行表示有簽帳消費之意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七】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新竹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丙○○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寶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對授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令上揭銀行及商店分別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
二、嗣經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接獲復華銀行通知,持有現金卡預借現金逾期未清償後,報警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伊於上開案發期間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欺所得為生之外,對上開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惟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之外,並有供承:「因為我朋友找我做生意,而我的信用已經破產,沒有辦法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且我也無付款能力,後來我工作也不順利,(才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之現金用於)一般家庭生活花費」、「(刷卡消費之用途是)日常生活消費」等語(見原審卷宗一一九、一二○頁),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供述:「我的卡用到九十二年後,就因信用不良不能再使用了,因此以他(指告訴人乙○○)的名義辦卡並使用他的信用卡及現金卡」、「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之情(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偵卷第二○、二一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六、五七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各一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四張;新竹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竹商銀卡險字第○九五○三六二○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新竹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復華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復信卡字第○九五○○○○○二九號函檢附之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申請資料、掛號郵件查詢單、信用卡簽帳單二十二張;玉山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玉山卡(風)字第○六○二一五三三號函檢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寶華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寶華消乙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寶華銀行現金卡及代償撥款服務申請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寶華銀行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紙;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富銀個授字第○○六八四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掛號郵件查單及投遞簽收清單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交易提領記錄影本各一紙(見原審法院卷宗七四至八三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新竹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竹商銀卡險字第○九四一○五二七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寶華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寶華消乙字第四二三八號函、復華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復消客字第○九四○○○一○二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北富銀個管字第○二九一七號函檢附之現金卡申請資料、玉山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玉卡(風)字第○五○七一一二七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九至四九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乙○○及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又被告已無支付能力,復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以上開詐術方法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除堪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外,亦堪認定上開被害人亦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盜刷信用卡以詐財或詐欺得利之外顯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或詐欺得利維生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再按刑法常業詐欺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止,惟若不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三罪除應分論併罰之外,被告所犯各罪亦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定其罪數,其後再依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但如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僅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此部分法律適用另如後述)。
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處罰。是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開二罪均未修正)外,尚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購物、消費,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至於被告連續盜用乙○○之印章並蓋用於掛號郵件簽收欄之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連續偽造「乙○○」之簽名於如【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簽帳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之背面簽名欄之行為,應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其各自犯罪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常業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請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因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本案被告受告訴人乙○○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僅在代辦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及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六、五七頁)。是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之申請上揭信用卡,及向寶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並不在告訴人乙○○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是本案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上揭信用卡均放在家中;另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另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㈠備註欄】所示之免簽名之客戶簽帳單、【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客戶簽帳單,均係被告冒名簽帳消費後所留下,由被告自行存查,且尚保存放在家中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上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為被告犯罪後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一式二聯之客戶簽帳單之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因連同上揭簽帳單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又如【附表五編號㈠備註欄】、【附表六編號㈠備註欄】、【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因各該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等情,業據各該銀行函覆原審法院明確,上開簽帳單應已銷毀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復華銀行、新竹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各一份、郵件簽收欄共計六紙等文件,已分別由被告交付予上揭各該銀行、郵局,均非屬被告所有;另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一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一張、寶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各一張,因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所有權屬於上揭各銀行;乙○○印章一枚則為乙○○所有,均並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附表七】所示之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勞而獲,竟連續利用乙○○之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行為,並恃盜刷取財維生,及其所為對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安定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在犯罪之後,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簽名署押與簽帳單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在原審判決之後,有賠償部分被害銀行
一、二萬元,即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壹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壹張、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各壹張、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張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
二、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 、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代償撥款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簽名壹枚。
【附表二】:寶華銀行現金卡之預借現金部分┌──┬───────┬──────┬────┬─────┐│編號│卡 別 │預借現金日期│金 額 │備 註 │├──┼───────┼──────┼────┼─────┤│ 1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9. 8 │20000元 │ │├──┼───────┼──────┼────┼─────┤│ 2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9.10 │10000元 │ │├──┼───────┼──────┼────┼─────┤│ 3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9.13 │ 9000元 │ │├──┼───────┼──────┼────┼─────┤│ 4 │寶華銀行現金卡│93.11.26 │ 2000元 │ │├──┼───────┼──────┼────┼─────┤│ 5 │寶華銀行現金卡│93.12.20 │ 2000元 │ │├──┼───────┼──────┼────┼─────┤│ 6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2.21 │ 3000元 │ │├──┴───────┴──────┴────┴─────┤│ 共 計:46000元 │└────────────────────────────┘【附表三編號㈠】: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部分┌──┬───────┬──────┬────┬─────┐│編號│卡 別 │預借現金日期│金 額 │備 註 │├──┼───────┼──────┼────┼─────┤│ 1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9. 8 │20000元 │ │├──┼───────┼──────┼────┼─────┤│ 2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9.10 │10000元 │ │├──┼───────┼──────┼────┼─────┤│ 3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9.13 │ 9000元 │ │├──┼───────┼──────┼────┼─────┤│ 4 │寶華銀行現金卡│93.11.26 │ 2000元 │ │├──┼───────┼──────┼────┼─────┤│ 5 │寶華銀行現金卡│93.12.20 │ 2000元 │ │├──┼───────┼──────┼────┼─────┤│ 6 │寶華銀行現金卡│93. 2.21 │ 3000元 │ │├──┴───────┴──────┴────┴─────┤│ 共 計:4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