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明知其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起,已係銀行拒絕往來戶,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收受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所交付之偽造「發票人戊○○、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支票」空白支票數張後,雖預見該支票係偽造且未經發票人戊○○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擅自在上開偽造之支票票號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上面分別填寫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金額,並於同年六月間在台中市境內,將上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交予壬○○充為土地買賣價金,嗣壬○○分別將支票轉讓予林水境(現已死亡)及邱文彬,經提示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係以:證人壬○○、邱文彬、林淑華、邱鈺婷於警、偵訊中之指證,及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二○○○四八三九號函與扣案之上開支票,以及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對支票之辨別及使用有豐富經驗,且早已知悉支票之領用及簽發,若真係借用支票應明知須獲得發票權人之授權,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初庚○○拿三張支票向我借錢,因他拿給我的三張支票信用不好,我不願意,所以我反問他有無支票可以借我使用,他提出他有朋友因生意經營不善,尚有二十幾張支票,可以借我使用,但有先聲明如果有賺錢要分紅給他」等語,足證被告已知庚○○所提供之支票已有可疑,竟仍收受而加以填載金額,縱非明知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惟本案被告雖坦承伊確有交付上開支票給證人壬○○,亦坦承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係經由伊之指示交由證人癸○○填載之後,由伊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交付給證人壬○○,但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並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與附表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支票共計九張,均是伊向證人庚○○借來使用,借來時已蓋印章,伊並不知道此是偽造的支票,亦不知道證人庚○○如何取得這些支票,伊向證人庚○○借用支票時,就有說將來要包一個紅包給證人庚○○,且伊在收受上開支票之後,亦有請蔡秋燕幫忙查詢上開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經被告知信用狀況良好之後,伊認有獲得授權,才為簽發,且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是證人壬○○向伊借用,並非係要支付伊所經營之敦城公司向證人壬○○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應不為罪等情。
四、經查:
(一)本案證人邱文彬、邱鈺婷(邱文彬之女)二人於警訊中,係就邱文彬如何向證人壬○○收受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及在此後如何交由邱鈺婷持向銀行提示之經過等事項,而為陳述。又證人林淑華(即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職員)於警、偵訊中,亦係就邱鈺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持上開支票委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代收提示之事,而為證述。其等均不知被告係如何取得上開支票,尚無從依據其等三人之警、偵訊陳述或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係明知未獲授權而簽發支票。
(二)又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二○○○四八三九號函,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覆稱:戶名戊○○、票號LH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並非該銀行發給之支票,而係偽造之支票等語(見四九四八號偵卷第二九頁);另經原審法院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四○○○三七四九號函,向原審法院覆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原本六紙,均非該銀行所印製(原審法院卷第一八八頁)。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二○○○四八三九號函,係以上開支票並非該銀行所發給,而認定此張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至於上開支票所蓋印文,是否與戊○○開戶之約定往來印文不符,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則未認定。而經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函查結果,確有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開設帳號為二八四二四之三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合金松山存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依據上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面所蓋之「戊○○」印文,與卷內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各紙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一、
六二、六四、六五、二八○、二八一頁,又附表編號四之支票已遭撕毀)上面所蓋之「戊○○」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無論從印文之大小、字體、字形或字跡,均無從認定其間有何不符之處(原審法院亦認定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支票上面之印文,係以偽造之戊○○印章所蓋)。則在別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各紙支票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係在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戊○○」蓋用印章之後所交付乙情,即難認不可採信。
而上開戊○○,並未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傳喚查證上情,亦未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但經本院按址傳喚無著。則上開戊○○是否確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已非可遽認。雖申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戊○○,不可能會替被告支付上開支票之票款,但被告明知支票嗣後不可能會獲得兌付,仍故為簽發行使,係屬有無向他人詐欺之問題,此與支票之簽發有無獲得授權,係屬不同之二事。如再依據戊○○帳戶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三至一六○頁),顯示戊○○上開帳戶及其另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之後,確有大量且詎額之退票紀錄(全部總張數有四百四十七張,退票總金額有一億七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觀之,上開戊○○至有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再領取支票大量販賣(即證人庚○○所證述之「芭樂票」)之可能。在此種情形,即難認定買受上開支票並簽發之人,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三)另依據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二○○○四八三九號函,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雖非該銀行發給之支票,但在證人邱鈺婷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持上開支票委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代收提示之時,收受上開支票之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職員林淑華當時仍不知道此係假支票,故亦有辦理代收,此後係經警方通知銀行,其才知悉此係假支票,此情已據證人林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係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交給證人壬○○,將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交給證人丙○○(被告原亦有簽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要交給證人丙○○,但其後因受款人公司名稱書寫有誤而撕毀),另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交給證人丁○○,上開各情已據證人壬○○、丙○○、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證人壬○○並證稱其收受支票時,沒有發覺支票的紙質與一般支票不同,其認為是真的,其持向在銀行任職之朋友調錢,該朋友亦認為是真的,另其亦有請其兒子向銀行查證過帳號及戶名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一○、二一六頁)。而證人丙○○雖證稱其收到支票之時,紙質摸起來怪怪,但其同有證稱:其有收受支票,且隔天經其打電話問銀行,銀行人員有告知發票人及帳戶都沒問題,往來正常,所以其乃將支票交給材料商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除未證述其有察覺所收受之支票紙質有何異狀之外,並證稱其在收受支票之後,「有(向銀行照會),照會是正常」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七三頁)。以在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任職之證人林淑華在收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時,尚無從依據上開支票之紙質等外觀,判認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另收受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
七、八、九所示八張支票之證人壬○○、丙○○、丁○○,衡情亦應係無從依據上開支票之紙質等外觀,判認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才會同意收受;而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事項,有超越證人林淑華、壬○○、丙○○、丁○○等人之辨識能力;則本案自亦無從僅憑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所函覆「支票並非該銀行所發給」之情,即據以認定被告在收受取得上開支票之時,可從上開支票之紙質等外觀,而得知此情。
五、次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九紙支票,係證人庚○○交付給被告,此係公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此情並經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九紙支票,究係被告囑託證人庚○○購買,或係證人庚○○自己借給被告使用,本案被告與證人庚○○雙方各執一詞。惟縱使依據證人庚○○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證:「我本身也沒有票,是因為被告要開票給壬○○,所以透過我去看報紙買人頭票,我打電話買票,對方叫計程車送票過來,我就把票交給己○○了,這是銀貨二訖的事情」、「他跟我說這些票沒有要軋進去的,票到期前他會拿錢去換回來,他說當時有一筆土地貸款快要下來了,因為他也知道這種票是芭樂票不可能領到錢的,他知道我也是看報紙買來的」、「被告說要向我借票,但是我信用不好也沒票可以借他,我跟他說現在報紙上有很多可以買到票的廣告,看報紙就可以買了,他說他很忙,我說不然我幫他打電話問看看,但是他要拿錢來,我叫他跟我與對方送票的人都要在場,後來是在文華高中對面由計程車司機送來,己○○也在場,他當場把二萬多元拿給我,我再拿給計程車司機,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是(看報紙廣告接洽的),上面登載【票、借人或賣人、聯絡電話......】,講好一張票三千元,我有告訴被告壹張人頭票三千元,看他買幾張票,就準備多少錢」、「我記得一開始是買了八、九張,後來為了換票又再多買一張,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說己○○拿了二萬四千元買了八張芭樂票」(以上見原審卷宗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因為被告說要處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要使用支票給地主,所以才透過我(買支票)」、「我比較不懂,所以沒有(向賣票的人問支票的簽發有沒有經過票主的同意)」、「他(指賣支票的人)說可以(向銀行)照會(票信),沒有說幾個月(內)可以照會」、「他拿票給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一○七、一○八頁),依據證人庚○○之上開證詞,亦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買賣土地之事,要證人庚○○依據報紙所刊登之「借、賣支票」廣告,去購買已有蓋用印文但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既需以一張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空白支票,且販賣支票之人亦已在支票蓋用印文,並告知各該支票可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之期間(即可簽發並交付他人而不致被拒收之期間),則謂買受上開支票之被告,主觀上會甘負偽造有價證券重責,而買受未獲授權簽發之支票,此尚非可認與情理契合。雖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審判決亦為此認定,惟被告收受取得上開空白支票之時,支票上面既已蓋有印文,且證人庚○○亦於原審法院證稱:在購買支票之時,被告有說這些支票必須要可向銀行照會過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壬○○、丙○○、丁○○在原審法院證述其等向銀行查證之情形相符,則被告在請證人庚○○代購空白支票之時,主觀上有無購買未獲授權簽發之空白支票之意,已屬無從依據推測而為被告有此犯意之認定。況就本案被告嗣後簽發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之情形觀之,依據本案證人壬○○之證詞,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證人壬○○向被告借用,則謂被告會為此目的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顯有悖情理。另外,依據本案證人丙○○、丁○○在原審法院之證詞,被告均係為清償已經積欠之工程款之目的,而簽發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給上開證人。被告要以上開支票清償之工程款,既屬已經積欠在先之債務,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給上開證人,最終亦不能發生任何清償債務之效果,則謂被告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以偽造支票之犯罪手段應付證人丙○○、丁○○之清償債務要求,此亦難認會與情理相合。而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給證人壬○○部分,依據證人壬○○在原審法院之證詞,係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六月間為支付其所經營之「敦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向壬○○購買台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號土地(面積約一萬五千坪)之部分定金而交付(見原審卷宗第二一一、
二一二、二一五頁),惟依據被告與證人壬○○就上開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價金係九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需要支付之定金係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之期票,此有證人壬○○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號偵卷第三○至三三頁)。則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交給證人壬○○,顯在上開契約已經簽訂之後。再依據證人壬○○在原審法院所證:被告就上開契約已經支付六十萬元現金及有一百多萬元之支票兌現等語,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交付,亦不足使證人壬○○需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之效果。證人壬○○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其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因收受上開支票,而受有任何損失。則被告是否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以偽造支票之犯罪手段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定金,衡諸情理,亦有疑義。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為此認定。
六、綜上理由,本院認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定犯意與不確定故意,則其在主觀上認有獲得授權之情形下,請人填寫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而將上開支票交付給證人壬○○之行為,自難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訴,係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案被告以上開手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並予簽發使用,上開支票日後不能兌現,雖屬被告不能推稱不知之事項。惟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部分,既係證人壬○○向被告借用,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指訴被告使用此張支票之目的,就此部分,自難依據推測而認定被告簽發並交付上開支票,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為詐術之實施。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指訴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將之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及論述。且依據證人壬○○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與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交付,並不足使證人壬○○需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之效果。證人壬○○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其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因收受上開支票,而受有任何損失。如再審酌證人壬○○在偵查中曾經證稱:「(被告)最早給我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支票發票人是誰我忘記了,後來他告訴我該張支票無法提示,所以才改換這兩張本案有問題的支票給我」乙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號偵卷第五七頁),及其在原審法院所證「被告就上開契約已經支付六十萬元現金及有一百多萬元之支票兌現」等語,以及證人庚○○亦曾在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有告知在支票發票日前,會用錢將支票換回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二三一頁)觀之,被告簽發上開不能兌現之支票之目的,應僅在藉此維繫土地買賣契約,尚難認定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及公訴人之舉證,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簽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支票之心證,爰不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併此敘明。
八、本案被告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偵查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即:(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宏岳安養院」大樓鋁門窗尚未裝設為由,由案外人杜昭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至告訴人子○○所經營之「聯輝玻璃行」,與告訴人子○○訂立契約,請告訴人子○○為被告施工,工程總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由告訴人子○○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杜昭龍同時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子○○,分別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告訴人子○○於施工期間陸續完工,被告所給付之客票四張(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均跳票而未兌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告訴人之施工材料及施工服務共計七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敦城公司」代表人名義,向「家駒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辛○○佯稱「敦城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之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提出開發興建住宅之申請為由,與告訴人辛○○簽約出售該工程進行中之土石天然級配予告訴人辛○○,且要求告訴人辛○○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辛○○乃簽發支票二紙支付。惟該工程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仍無開工跡象,經辛○○催促後,竟又以因工程申請延宕所致,並表示要支付遲延利息給辛○○,並拿出二十萬元客票一張交付,但要辛○○以五萬元現金支付差額,辛○○受騙再度給付五萬元現金,但己○○隨即逃匿,支票亦不獲兌現,告訴人辛○○始之受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三)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敦城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甲○○佯稱:「敦城公司」承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五六三之三等地號等十筆土地上面之「翡翠商業大樓」,首期工程即地下一、二、三層之挖土及支撐工程要找人承包,而與告訴人甲○○訂立土方與基礎工程合約,施工工程款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約定所挖出之土方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六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七萬元由甲○○價購,兩者相抵應再補給甲○○七十五萬元。嗣告訴人甲○○於完工後,被告再與陳文銘串通,謂「翡翠商業大樓」已轉包給陳文銘興建,陳文銘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高美玲名義之二十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二張用以支付工程款,但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並另再以「芭樂票」向告訴人甲○○調借五十萬元,致告訴人甲○○被騙一百七十五萬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因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既屬犯罪不能證明,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經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縱使有犯詐欺取財罪,此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原審法院漏未退回併案卷宗)。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票 號│ 發票金額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一 │戊○○│臺灣省合作金│28424-3 │0000000 │1,200,000 │⒐⒌││ │ │庫松山分行 │ │ │ │ ││ │ │ │ │ │ │ │├──┼───┼──────┼────┼────┼─────┼───┤│二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1,300,000 │⒐⒑│├──┼───┼──────┼────┼────┼─────┼───┤│三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300,000 │⒐⒑│├──┼───┼──────┼────┼────┼─────┼───┤│四 │同 右│同 右│同 右 │不 詳 │285,000 │⒐│├──┼───┼──────┼────┼────┼─────┼───┤│五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13,000 │⒐⒑│├──┼───┼──────┼────┼────┼─────┼───┤│六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375,000 │⒐│├──┼───┼──────┼────┼────┼─────┼───┤│七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85,000 │⒐│├──┼───┼──────┼────┼────┼─────┼───┤│八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250,000 │⒏│├──┼───┼──────┼────┼────┼─────┼───┤│九 │同 右│同 右│同 右 │0000000 │150,000 │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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