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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從事為旅行社招攬遊客,而賺取旅行社給付代辦費之業務人員,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某日,丙○○之友人乙○○在南投縣草屯鎮其所經營之「天生贏家」店內,委託丙○○代向旅行社購買93年10月25日前往中國大陸廈門(經澳門)之來回機票,並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機票金額,因當時機票之金額尚未確定,乙○○乃與丙○○約定,先由乙○○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之持卡人簽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欄簽署「乙○○,1967、8、1,Z000000000、0000-000000」後,即交由丙○○,待確定機票金額後,再授權由丙○○直接在授權書上載填機票金額,並持向旅行社刷卡消費。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機票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萬4500元,詎丙○○竟在不詳時、地,在上開授權書消費金額欄上,將消費金額偽造為「10萬4500元」,逾越乙○○原先授權其得以填載之額度9萬元,而將此逾越授權限度冒刷9萬元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委託其不知情之弟弟胡有蛟於同年10月28日,持往丁○○○○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丁○○○○),轉交不知情之旅行社會計廖慧如,再由該旅行社之職員向發卡銀行玉山銀行申請授權請款,而行使該超過原先授權額度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並將所冒刷請領之 9萬元,作為給付丙○○向丁○○○○招攬「東瀛哈日5天」團體旅遊6名團員之部分行程團費,致廖慧如陷如錯誤,予以入帳,使丙○○獲得免除應給付上述團費給丁○○○○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乙○○、丁○○○○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受玉山商業銀行所寄發之93年10月份信用卡簽帳單後,發現刷卡金額不符,前往丁○○○○理論,經該旅行社將溢刷之9萬元退還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將乙○○簽名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委託其弟胡有蛟持至丁○○○○刷卡10萬4500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係舊識,乙○○先後向伊借款 9萬元未還,此次乙○○委託伊代買機票,在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時,雙方即知機票之價格,並約定由伊多刷卡 9萬元,以償還積欠伊之債務,所以伊才在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10萬4500元,如果乙○○沒有同意,在她收到信用卡的消費帳單時,就應該拒絕繳交該筆款項,但乙○○是繳交信用卡帳單後,才去找丁○○○○爭吵,可見乙○○確實有欠伊錢,且同意伊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多刷 9萬元。況伊向丁○○○○招攬「東瀛哈日5天」團體旅遊6名團員之費用總計11萬1290元,若伊確有偽造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以詐欺得利,則伊應於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11萬1290元,自無僅填載10萬4500元,而再自行繳納6790元之理。又乙○○常常入不敷出,伊因礙於朋友之情分,故所出借之 9萬元並未向她索取借據,此次適伊另須支付丁○○○○之上開團費,乃要求乙○○一併清償,俾伊可利用該9萬元繳交團費云云。

二、惟查:㈠93年10月28日,被告確有委請其弟胡有蛟持乙○○簽名之信

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至丁○○○○,交由該公司會計廖慧如,並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刷卡消費10萬45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該旅行社招攬「東瀛哈日5天」團體旅遊6名團員之團費等情,業據證人胡有蛟及丁○○○○之會計廖慧如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8、29、33頁),並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確有逾越授權額度,冒刷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妳為何委託被告丙○○買機票?)因為知道他在旅行社工作,我就讓他幫我買機票」、「(問;機票錢多少?)1萬4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很多年」、「(問:93年10月間是否有委託被告買機票?)有,我前後共委託被告買過 3次機票,93年10月那次是購買到香港之機票(按應係購買經由澳門到廈門之來回機票),當時被告說金額還沒有確定,所以由他回去填寫,我想以前也沒有出過差錯,所以就相信他」、「(問:〈提示授權書〉其上哪些部分是你寫的?)持卡人之簽名、底下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問:被告有沒有去影印授權書之後,把正本交給妳?)沒有,他只有在我回國當天打電話告訴我,說他不小心多按了一個零」、「(問:與丙○○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如果有也不會在他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被告係於93年10月23日11時26分許,以 1萬3205元之成本價,向丁○○○○購買出發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經由澳門往返臺灣、廈門間之來回機票,並以 1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等情,亦有丁○○○○於95年8月2日陳報之機票、訂單資料、購票確認書及代收轉付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惟上開信用卡授權書嗣後被填載之消費金額卻為10萬4500元(詳如前述),乙○○於繳付該筆消費款項後,旋至丁○○○○爭執該筆消費金額與其購買機票之金額不符,丁○○○○乃簽發面額9萬元支票交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18頁),並有丁○○○○退還9萬元予乙○○之支票及乙○○簽收支票之證明單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確有逾越乙○○授權之額度,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冒刷9萬元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雖辯稱乙○○曾積欠其 9萬元云云,然為乙○○所否認

,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雙方有借貸關係之證明,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無法證明乙○○有積欠伊 9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詰問時,被告亦未以雙方借貸之事詰問乙○○(見原審卷第48頁錄)。縱如被告所辯其因礙於朋友之情分,故未向乙○○索取借據,同理,乙○○既已認識被告多年,先前並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機票(詳如乙○○上開所證),若乙○○確有同意被告多刷9萬元,以其2人之交情,衡情乙○○應無收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該帳單上有該筆10萬4500元之消費紀錄,旋即無故反目,故為攀陷被告犯罪之理,被告辯稱乙○○欠其9萬元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所招攬之「東瀛哈日5天」團體旅遊6名團員之費用總計

為11萬1290元等情,此有該團費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係以刷卡10萬4500元之方式繳交上開團費予雄獅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廖慧如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又一般國外旅遊,為訂購機票及飯店,須先繳納部分之定金予旅行社,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項,是被告所招攬之上開團體旅遊團費總計雖為11萬1290元,然扣除已繳之定金再刷卡10萬4500元,應已足以繳納未繳之餘款,被告辯稱:若伊確係偽造信用卡授權書詐欺得利,則伊應於信用卡授權書上填載11萬1290元,自無僅填載10萬4500元,而再自行繳納6790元之理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另行支付此部分之現金,且與上開繳款之方式相違背(即應先繳納部分定金),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問: 6人的團費是多少?)我忘了,這 6個人有的是付現金,所以我就用刷卡的 9萬元互相沖帳,我就可以拿回來應可以拿到的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亦未提及其有另行給付部分之現金予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參廖慧如於偵查中亦陳明:上開總團費雖為11萬1290元,但扣除每人已繳之定金3000元,僅須再繳納 9萬3290元,被告以刷卡之方式繳交10萬4500元,多繳的部分則由公司開支票退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亦可明瞭。廖慧如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雖未具結,而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但本院自可以廖慧如此部分所述,用以彈劾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㈢而證人乙○○回國後,被告告訴乙○○以上開信用卡持卡人

授權書多刷了 9萬元,並告知會去繳款,嗣因繳款期限已到,乙○○只好先行繳納,事後因找不到被告,才找丁○○○○理論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7、18頁),是乙○○若確有積欠被告 9萬元,且同意被告以上述授權書刷卡購買機票時一併償還該款項,豈有繳付信用卡款項後再找旅行社理論之理,況一般人為顧及個人信用,先清償信用卡帳單再找旅行社處理,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乙○○若沒有同意伊多刷 9萬元,在她收到信用卡的帳單時,就應該拒絕繳交該筆款項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又乙○○在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簽名時,所欲購買之

機票價格尚未確定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被告雖以乙○○於上開授權書上簽名時,機票價格已確定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係於93年10月23日11時26分,才確定以1萬320

5 元之成本,向雄獅公司購得該機票等情,已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出國旅遊或考察均會事先規畫,並預定機票、住宿場所,乙○○既預訂於93年10月25日出國,豈可能遲至93年10月23日11時26分(因此時被告才確知所購得之機票成本)之後,才慌忙要求被告代訂同月25日出國之機票,是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自以乙○○所述較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傳訊乙○○,並命乙○○提出

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正本(被告辯稱當時有將該授權書之正本交給乙○○,其僅取走影本),並由被告與乙○○庭對質有無積欠被告 9萬元云云。查,被告當時並未交付上開授權書之正本予乙○○,乙○○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情,已據乙○○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7、48頁),況原審傳訊乙○○作證時,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是否詰問證人乙○○,然被告卻未針對雙方有無債權債務一事詰問證人,亦詳如前述,是乙○○既於原審結證明確,本院認並無再度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本件刷卡之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玉山銀行事先應有向乙○○確認該筆消費,故乙○○不可能不知情云云。然查,該筆交易係玉山銀行依該行授權流程處理,於向丁○○○○人員核對乙○○之基本資料正確後,始給予授權號碼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4月25日玉卡風字第050414069號函、95年12月1日玉卡風字第06100229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87頁),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確有逾越乙○○之授權(即機票價格)額度,在授

權書上多填載9萬元之不實內容,致其應給付丁○○○○9萬元團費之債務得以免除,足生損害於乙○○、丁○○○○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廖慧如及胡有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又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惟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上開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五、按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制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被告上開逾越授權(即機票價格)限度而冒刷

9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逾越授權限度而偽造授權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胡有蛟交付授權書,及委請不知情之廖慧如刷卡消費,應論以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不法前科,因受乙○○委託代為購買機票,竟逾越權限藉機冒刷 9萬元,造成乙○○及丁○○○○徒生爭端之損害,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將錢歸還丁○○○○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應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續字第149號)略以:被於告93年8月間,自民間邀集印尼峇里島旅行團,而將出團行程委由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城旅行社)及該旅行社之業務林惠蘭安排,團員人數共23人,團費總共38萬4100元,被告向團員收取團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始無給付尾款意願之詐欺犯意,僅預付 6萬9000元之現金予京城旅行社作為出團之訂金,致京城旅行社誤信其將於出團前如數給付剩餘之團費,詎被告竟利用出團日之93年9月4日係星期六,銀行休息,無法提示支票或查詢票據信用之機會,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向前來收款之林佩蓉謊稱:伊身上攜帶現金不方便,改支付支票云云,將其由不詳時、地,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已於 93年6月4日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1張(發票人郭粉及天領實業有限公司、票號HY0000000號、發票日93年9月11日、付款人台北銀行信義分行),充抵未繳交31萬5100元團費,交與林佩蓉,京城旅行社再度陷於錯誤,而先代被告支付其所邀集之旅行團出國行程所需之旅費。嗣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追討後續團費,亦避不見面,經向被告原來所服務之公司查詢,得知其於該次交易前已辦妥離職手續,京城旅行社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併辦案件;按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係以支付空頭支票之方式,而免除其給付團費之債務,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並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兩案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者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畫,而後以連續數個行為反覆實施之。經查,被告於本案及併辦案件所為,雖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兩案間之犯罪手法不同(本案係利用乙○○委託其購買機票之機會犯案,而併辦案件則係藉支付空頭支票,利用假日銀行休息,無法查詢票據信用的機會犯案),況被告於93年9月間犯併辦案件時,根本無從預料乙○○將於同年10月間,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方式,委託其代為購買機票,致其有機可趁,足徵被告於93年9月間犯案之初,無從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計畫將再於93年10月間犯本案,本案應係介入乙○○之偶然因素(即委託被告購買機票),使被告得以另行起意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併辦案件尚難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併辦案件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