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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2386、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之丑○○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卯○○之署名伍枚、巳○○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之丑○○駕駛執照、身分證各壹張、偽造之卯○○之署名伍枚、巳○○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臺中市臺中技術學院之畢業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曾在臺中市○○路某服飾店內工作,閒暇時,至臺中市臺中技術學院附近買書並在該處附近之簡餐店用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進入臺中技術學院散步,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逛到該校弘業大樓六樓企管科教室時,見教室無人在內,教室內並有四、五個書包,欲行竊書包內之財物,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即徒手進入該教室內,先將子○○及寅○○書包取走,將之攜至女廁所內,竊走其內之子○○之皮包(內有子○○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學生證二張、臺中市立文化中心借閱證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現金三百元)及寅○○之皮包(內有手機配件耳機、讀卡機及現金二千元),並將子○○皮包帶回住處,證件放在其住處之抽屜內、現金花用殆盡,皮包於翌日丟於垃圾桶,書包棄置於女廁所內;另將寅○○之手機配件及現金取走,皮包及書包棄置於女廁所內。

二、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籃球場時,見籃球架下有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現金二千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皮包拿走,至籃球場旁之廁所內,打開皮包,將其內之現金二千元竊走,其餘物品約五至十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場。

三、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行經該校資訊館四樓教室內,見庚○○所有之黃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咖啡色皮夾一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現金約一萬元許)放置於此,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該手提包拿走,至大樓之廁所內,打開皮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其餘則約五至十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場。

四、己○○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操場時,見辰○○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機一個、皮包一只、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現金三百元)及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GX31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百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黑色側背包及黑色背包拿走,往學校大門方向逃逸,於途中,打開該2背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餘約五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場。

五、己○○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昌明樓教室內無人,其內有乙○○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五百元)置於此,欲行竊背包內之財物,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打開背包,徒手將背包內之皮包拿走,至男廁所內,打開皮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餘棄置於該男廁所內。

六、己○○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至臺中技術學院閒逛,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行經籃球場時,見籃球架下有癸○○所有之淺黃色背包一個(內有健保IC卡、學生證、補習班上課證、眼鏡盒、現金二百元)置於此,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將背包拿走,往大門方向逃逸,於途中,打開背包,將其內之現金拿走,餘約五分鐘後,棄置於該校之垃圾場。

七、另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在臺中市某餐廳用餐時見聯合報上刊登「各種證件買賣,電話****」之廣告,己○○即撥打電話過去,由一位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接聽,「小高」要己○○交予一吋、二吋相片各一張,「小高」即與己○○、馬玉欣三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己○○、「小高」二人即相約於翌日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己○○並與馬玉欣相約,在臺中港路澄清醫院附近先將一吋、二吋相片交予己○○,己○○取得照片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依約將馬玉欣之一吋、二吋照片各一張交予「小高」,並由「小高」將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修平技術學院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上之照片換貼上馬玉欣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丑○○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丑○○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小高」並於是日下午將變造好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己○○,代價是一萬元,己○○取得變造之丑○○身分證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某路邊交予馬玉欣以供行使之用。

八、另己○○前曾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初,在中華商業銀行上班,適卯○○、巳○○等人前往申請銀行信用卡,己○○即於九十三年底,在臺中市○○路東昇行銷有限公司將上開申請資料影印,適己○○因卡債問題,與馬玉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在電腦上違法製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網咖店上,在雅虎PCHOME網站,網址為(HTTP://S

HOP.PCHOME.COM.TW/)上,佯稱自己係卯○○,欲購買1.5吋512型MP3彩屏動畫天使三台,並冒用卯○○在網路上之電磁紀錄器輸入卯○○之身分證字號、姓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地址、購買MP3數量、品名等資料,向承銷商宥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智公司)洽購MP3,致生損害於卯○○及宥智公司對於購買人管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申請信用卡人管理之正確性,宥智公司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即將網路訂購單EMAIL到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待銀行審核通過後,即將MP3委由新竹貨運以貨運方式,送至臺中市○○街○○○號,己○○再冒用卯○○之名字簽收,並將簽收單交付行使予貨運行之送貨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卯○○及新竹貨運對於託運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前概括犯意聯絡,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某網咖店,己○○佯稱係巳○○要購買手機,於同年一月六日,亦在同一網咖店內,佯稱係卯○○、巳○○要購買手機,自雅虎網站,在網路電磁紀錄器上輸入卯○○、巳○○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卡號,卯○○部分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號,巳○○部分係使用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地址、購買MP3數量、品名輸入電腦內,向壬○○所經營之全球通訊行購買手機,其中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購買OKWAPA 375,售價為六千九百十元(冒巳○○之名購買),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購買之手機係OKWAPA236,售價為六千一百八十二元,MOTOROLA A732,售價八千九百九十元,以上三支手機均係冒巳○○之名購買,合計偽造巳○○之署名二枚,SAMSUMSGHE638,售價係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元,SAMSUMSGHD608,售價係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均係冒卯○○之名購買,合計偽造卯○○之署名為二枚,致生損害於卯○○、巳○○之名譽及全球通訊行對於購買者管理及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取貨,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送簽收單,己○○即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馬玉欣前往領取收機,代價是給予馬玉欣一支MOTORA V3黑色手機一支,斯時,馬玉欣依約持變造丑○○身分證前往領取手機時,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乃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持上開變造之丑○○身分證件,至臺中市○○路領取手機,並交付行使變造之丑○○身分證予不詳姓名之手機行人員核閱,並偽簽卯○○之署名於簽收單上,再交付行使予該手機行人員,而收受該詐得之物;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馬玉欣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宅急便領取手機,己○○在附近由馬玉欣持丑○○之身分證領取手機時,馬玉欣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馬玉欣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丑○○身分證予不詳姓名之人員,並在宅急便送所收執聯「收件人請簽全名」欄上偽簽卯○○之署名,並交付行使予不詳姓名之人,惟因為在場之警察查獲,而未收受到手機。

九、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丑○○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

十、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至編號九所載無意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七所載無意見。時間應該是下午,並沒有到七點多,應該是黃昏時候,約五點左右,偷壹個黃色背包」,「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八所載無意見。當時確實有交給「小高」馬玉欣的照片,變造好之後,「小高」交給我,我再交給馬玉欣供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九所載無意見。當時我有留存客戶資料,於網路上輸入他們的資料,電腦有簽二次,新竹貨運的MP3簽一次,總共簽卯○○的署名共五次(含馬玉欣簽二次。)」,「巳○○部分我簽電腦二次,當時我分二次買,手機數量是在同一單上填寫的。於逢甲商圈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簽一次,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約中午左右是在同一目錄下填數量的」等語。共犯馬玉欣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九所載無意見,我簽卯○○的名字二次」,「就巳○○部分當時我沒有簽他的名字」,「我都沒有簽丑○○的署名,只有告訴他,是用丑○○的名義買的」,「我有拿丑○○的身分證給他看,問他要不要影印,他說不用影印,說錢已經付了,所以我就簽了卯○○的名字就拿走了」等語。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巳○○、卯○○、壬○○、辛○○、丑○○、寅○○、丁○○、甲○○、庚○○、辰○○、戊○○、乙○○、癸○○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列證人即被害人子○○等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復有變造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查獲照片七張、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信用卡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旗銀行大來卡月結單、勞工保險卡、購物簽收單、手機廣告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及收執表、臺中技術學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中技學生字第0950000595號函、手機訂購單、PCHOME資料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鑑識小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所轄內修平技術學院遭竊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卷及其所附之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鑑驗書一份,鑑驗結果,現場留存之指紋經比對係被告馬玉欣留下之左食指、右拇指指紋,有該局刑紋字第○九四○一九八五七五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二人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十條六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所犯變造丑○○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又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偽造訂購單後,又行使偽造之訂購單,偽造簽收單後,又行使偽造之簽收單,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犯罪事實七及犯罪事實八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各罪間,又其中犯罪事實七部分己○○與馬玉欣及綽號「小高」三人,犯罪事實八部分己○○、馬玉欣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竊盜部分,及犯罪事實八,二次分別以卯○○、巳○○名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七與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文書、偽造私文書各罪間,與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論處。所犯竊盜罪與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

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

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

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另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修正後刑法第67條所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為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茲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予以併罰,卻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入,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詐財犯行之手段細膩,犯罪參與之程度,竊盜被害人等均是學生遭損失之財物雖不多,但被害人喪失各類證件,重新申請手續繁複,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變造之丑○○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卯○○之署名五枚、巳○○之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黃 日 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