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47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自承與被害人丙○○為舊識,既然如此,僅因催
討丙○○之子丁○○積欠安泰當鋪之債款,竟對舊識之丙○○及其孫即兒童彭伽○、彭士○施以恐嚇,脅迫該3人上車,並將該等載至安泰當鋪,且將當鋪大門關閉,而私行拘禁該3人,則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方法,對照與被害人為舊識之情況下,不可謂為不惡劣。
㈡就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而言,不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
,且飾詞狡辯,係丙○○自願上車隨同被告2人前往當鋪,因丙○○不放心孫子自己在家,才一起帶到當鋪云云。而於貴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初,被告2人仍矢口否認犯罪,且持同前荒誕之狡辯,毫無悔改之意。
㈢本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傳訊丙○○、丁○○等人時,並未
傳訊被告2人,然被告乙○○竟與「戊○○」等人出現於本署,「戊○○」並出言不遜,導致丁○○為恐發生意外而向本署法警求助(過程詳參原審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甚至於95年4月20日在貴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發生不明之狀況,最後由原審諭知請法警護送丙○○、丁○○先行退庭至停車場離去。
㈣丙○○、丁○○等人因本案不但避居他處,且丙○○、丁○
○2人均更改姓名,足見其等心中之恐懼,深怕再與被告2人見面,故丙○○、丁○○2人於原審當庭收受和解金,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乃為正常被害人之舉措,但難認其心中之恐懼已然消失。
㈤且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者,除丙○○外,尚有仍為兒童之彭
伽○、彭士○2人,其等年幼、不知世事,卻於深夜遭被告2人強載至當鋪,並處於當鋪大門關閉之情況下,而求助無門,其等幼小之心靈已烙下無法抹滅之傷痕,更遑論其後心中之陰影與時俱存。
㈥因而被告乙○○前於83年5月20日,因殺人未遂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2月27日期滿,復於期滿後之94年7月3日再犯本罪,審酌其前科與本案之罪名、手段、經過,實不宜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㈦況原審判決僅載明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並透過辯護
人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原諒之情,即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並未說明有何理由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㈧綜上所述,足認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實有不當,
於現今社會中暴力討債層出不窮之狀況,顯然無法達到懲治之效立云云。
三、查被告等二人,於原審審理前,確有不法、不當之行為,惟被告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犯罪,深知悔悟,當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且同意被告等二人受緩刑之宣告,為啟被告等二人之自新,原審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等所為想像競合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原判決無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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