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能舉證被告於95年5月8日審判庭上所答辯證詞多項疑點,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而告訴人補具聲請上訴理由稱:㈠告訴人前往大陸投資,因被告反對,即向沈乃壽借款二百萬元,並開立票期為901年11月7日之支票交付沈乃壽,被告明知僑光公司每年之營業額均超過一千餘萬元,且公司及被告個人之帳戶存款餘額均足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卻故意讓該支票跳票,造成告訴人債信不良之結果。證人林明道之證言,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雖因顧及節省稅金而有部分股權移轉子女之情事,然其將告訴人之股權移轉殆盡,無論移轉何人,均將造成告訴人喪失股東權益之結果,不因其有一小部份移轉與子女而有差別。原判決僅以被告未將股權全數移轉予自己,即謂被告應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移轉股權,顯有疏誤。㈢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各以百分之三十股權讓與子女,乃係基於家庭財物之平均分配,並非避免公司授信遭到金融機構緊縮所為,因此根本無所謂是否有助於僑光公司對外借款信用情況之改善。㈣告訴人獲悉股權移轉後,為顧及家庭之和諧,並維持被告在子女面前之尊嚴,因而未在子女前面表示被告之違法行為,原審僅以證人桂瑀璟之證言,推論被告漠不關心而遲至數年後才興訟究責,實屬誤謬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詳細調查相關證據,並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一予以審酌,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認為告訴人雖否認有概括授權之情形,惟以告訴人在大陸投資,且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而將僑光公司之印鑑章及其他重要資料,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處理僑光公司之一切事宜,再參諸其他證人之證言,亦認被告於公司股權變更前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審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