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叁拾張、本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伍拾貳枚(含簽名捌枚及印文肆拾肆枚),及偽造之「辛○○」印章貳枚(均為方形,大小各壹枚)、「庚○○」方形印章壹枚、「黃祖勳」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後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28日發布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綽號「阿林」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89年4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交付之「庚○○」身分證及戶名「辛○○」、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帳號03369-1號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庚○○」身分證,係庚○○於89年4月2日凌晨,在其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遭竊;戶名「辛○○」之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係辛○○於89年4月4日在台中市○○路○○○號5樓遭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收受之;並與「阿林」者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詐欺、侵佔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林」者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方形大小不同之「辛○○」印章各1枚、「庚○○」方形印章1枚,再推由乙○○冒名「庚○○」其人之名義,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89 年6月20日1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300號12樓之1房屋內,冒用「庚○○」之名義,向丙○○佯稱要承租該房屋,而在如附表二編號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庚○○」簽名1枚,並持偽造之「庚○○」印章蓋用「庚○○」印文19枚,虛偽表示「庚○○」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並持其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12張及編號②所示支票1張,交予丙○○行使之,而作為給付該房屋租金及押金之用,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乙○○使用,使乙○○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辛○○,及丙○○確認承租人身份之正確性。嗣上開支票屆期,經丙○○提示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89 年6月21日15時許,乙○○在台中市○○區○○路2段133號「東大代書會計聯合事務所」,經由不知情之己○○仲介,冒用「庚○○」之名義,向甲○○佯稱要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2段139號1、2樓全部房屋,而在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庚○○」簽名2枚,虛偽表示「庚○○」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甲○○收執而行使之,並當場偽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支票5張及編號④所示支票1張,作為給付該房屋租金及押金之用,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支票1張予己○○,作為仲介費用,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乙○○使用,使乙○○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辛○○,及甲○○確認承租人身份之正確性。嗣上揭支票屆期,經甲○○、己○○分別提示不獲兌現,甲○○、己○○始知受騙。
(三)89 年6月間某日,乙○○冒用「庚○○」之名義,向子○○偽稱購買貨品,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1房屋內,交付其所偽造之以「辛○○」名義所簽發,由其在背面偽造「庚○○」簽名之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支票1張,予子○○充當貨款而行使之,致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迄子○○於89年6月29日至銀行提示該支票遭拒,子○○始知受騙。
(四)89 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乙○○以「辛○○」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支票3張,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庚○○」簽名以為背書後,持交予自稱「壬○○」不詳姓名人士行使,嗣該不詳姓名人士以「壬○○」名義分別於89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示而遭退票。
(五)89 年6月26日14時,乙○○冒用「庚○○」之名義,在台中市○○區○○路二段139號之房屋內,因向丑○○借款,而持其簽發以「辛○○」名義偽簽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支票3張,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庚○○」簽名以為背書;另乙○○以「庚○○」名義偽簽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本票1張,供作向丑○○借款之擔保,並向丑○○詐借得15萬元,迄由丑○○於89年6月30日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丑○○始知受騙。
(六)89 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及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乙○○冒用「庚○○」之名義,先後2次向丁○○偽稱購買沙發、窗簾布等物品,而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1房屋內,當場偽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⑩至⑫所示支票共3張,持交丁○○充當貨款,致丁○○陷於錯誤而收受該3張支票,迄丁○○遵期至銀行提示遭拒(丁○○尚未交付貨品,尚未發生損害),丁○○始知上情(原判決誤認丁○○以如數交付貨品予乙○○)。
(七)89 年7月18日在台中市「太平洋房屋」大雅總店,乙○○冒用「庚○○」之名義,向癸○○佯稱要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為癸○○之夫黃祖勳所有),而在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房租現況確認書上偽簽「庚○○」簽名3枚,並持偽造之「庚○○」印章,蓋用「庚○○」印文12枚,虛偽表示「庚○○」承租該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現況確認書,持交癸○○收執而行使之,並在發票人為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面額6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庚○○」簽名1枚,背書後與租金現金3萬元一併交予癸○○收執,作為給付押金及租金之用,致癸○○陷於錯誤,誤信乙○○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乙○○使用,使乙○○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黃祖勳及癸○○確認承租人身份之正確性。
(八)乙○○於租得上開黃祖勳所有之房屋後,即與「阿林」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所租得黃祖勳所有之房屋,交由「阿林」者佔有,再推由「阿林」者以偽稱其為屋主「黃祖勳」之方式,並冒用「黃祖勳」之名義,分別於89年7月26日下午3時及4時許,先後與戊○○、寅○○就上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致戊○○、寅○○陷於錯誤,誤信「阿林」確為屋主而依約分別交付2萬元及3萬元予「阿林」者,「阿林」者則再與寅○○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簽「黃祖勳」簽名1枚,並持其偽造之「黃祖勳」印章,蓋用「黃祖勳」印文13枚,足生損害於黃祖勳、寅○○。「阿林」者於得手後,嗣將原放置於上開房屋內,為癸○○、黃祖勳所有,因租賃關係暫時供其使用之冷氣機3台、沙發1組、矮櫃1個、床組1套、餐桌椅等物(合計約值178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並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上開物品搬運一空,事後癸○○發現上開房屋內之冷氣機3台、沙發1組、矮櫃1個、床組1套、餐桌椅等物遭搬空;而戊○○、寅○○事後亦發現,上開房屋之實際屋主並未出租與渠等;癸○○、戊○○、寅○○始知受騙。
三、嗣因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員警將乙○○冒名庚○○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即附表一編號⑨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被害人庚○○、辛○○、丙○○、甲○○、己○○、子○○、壬○○、丑○○、丁○○、癸○○、戊○○、寅○○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其有冒用「庚○○」名義,並以「庚○○」之名義,與丙○○、甲○○、癸○○等人,分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以「張敦淋」名義偽造簽發附表一①至⑫所示支票共30張及本票1張,與在如附表二編號④之支票上,偽造「庚○○」之背書;暨確有做上開事實欄中之(一)、(二)、(三)、(四)、(五)、(七)之行為;惟辯稱:上開事實欄中(六)所示之事實,係「阿林」者叫丁○○來向伊收取支票的,伊並沒有向丁○○購買任何貨品;上開事實欄中(八)部分,伊自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一) 上開(一)、(二)、(三)、(四)、(五)、(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己○○、子○○、壬○○、丑○○、癸○○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形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編號⑨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租賃契約書、編號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⑧之支票及編號⑨之本票,係持交不詳姓名人士行使,嗣該不詳姓名人士持上開支票及本票,向丑○○購買貨品,而交付與丑○○乙節;因原審認定之上開事實,係以被害人丑○○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害人丑○○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訊中之陳述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因向被害人丑○○借款之原因而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與購買貨品無關等語;本院認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丑○○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且被害人丑○○於警訊中之陳述與本件案發之時間較接近,,且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有指認被告之口卡,並指稱被告即為向其借款之人,倘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害人丑○○並未實際與被告接觸,而係自不詳人士手中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則被害人丑○○焉能在警訊中指認被告即為向其詐騙之人(因為見面,且不認識,如何指認),因此,堪認被害人丑○○於警訊中之陳述,較可信而為可採。原審採認被害人丑○○於偵訊中之證述,然因與被害人丑○○自己於警訊中陳述之過程全然不符,且向其詐騙之人,既非被告,則其如何指認被告向其詐騙?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上有違誤,並此說明。(二)庚○○之身分證係於89年4月2日凌晨,在其住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遭竊;而戶名「辛○○」之空白支票(票號000 0000至0000000號),係於89年4月4日在台中市○○路○○○號5樓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辛○○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報案三聯單、陳情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該「庚○○」國民身分證及戶名「辛○○」之支票核屬贓物無疑。通緝中之被告冒用其妹身分而陷害其妹之理?是在共犯「阿林」者任意交付「庚○○」國民身分證及戶名「辛○○」之空白支票之情形下,就該國民身分證及空白支票之來源,依社會通念,應足以讓人認知其來源不明係贓物,又被告並未經「辛○○」之同意或經「辛○○」之授權,即以「辛○○」對外偽簽該支票,並為防止他人察覺,而冒用「庚○○」之名使用,在在均證明被告係怕為人察覺,才有偽造之行為,故被告對上開「庚○○」國民身分證及戶名「辛○○」之支票,係屬贓物應有認識,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當無疑義。(三)被告明知其遭通緝,猶以「庚○○」名義承租房屋,並在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被害人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依各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資料,均足以令被害人丙○○、甲○○、黃祖勳、癸○○誤認承租人即為自稱「庚○○」之被告本人;再佐以被告於短時間內(89年6月20日、89年6月21日、89年7月18日)承租多間房舍,並以無法兌現之偽造票據支付租金及押金,嗣後亦不告而別,其有施用詐術,冀免支付租金及押金之不法意圖,彰然明甚。(四)被告雖否認曾持附表一編號⑩至⑫之支票向被害人丁○○詐購貨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六)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於89年6月26日14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1,庚○○(即指被告)因向我買沙發乙套,而拿給我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帳號33691、戶名張敦淋,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57000元及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9年6月30日及89年7月3日之2張支票;庚○○(即指被告)因在台中市○○路○段○○○號1樓,經營一間服飾店,而我因業務推展前往拜訪時認識的。、、、、於89年6月28日14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路○段○○○號12樓之1,因向我買窗簾布,又拿了一張張敦淋的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5萬元、到期日為89年7月6日給我、、、、、。等語;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本件被告既已自承偽造附表一編號⑩至⑫之支票,則被告所應負此部分之罪責即已成立,縱其此部分抗辯屬實,亦與其應付之責任無涉。) (五)被告承租上開黃祖勳所有房屋後,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氏將屋內之冷氣機3台、沙發1組、矮櫃1個、床組1套、餐桌椅等價值17萬8千元之物品搬運一空,再由共犯「阿林」者以偽稱其為屋主「黃祖勳」之手法,於89年7月26日下午3時及
4 時許,先後與戊○○、寅○○訂立租賃契約,致戊○○、寅○○分別交付2萬元及3萬元予「阿林」者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戊○○、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以「庚○○」名義與證人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件、土地所有權狀1件、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上開租賃契約書內所附「房屋租賃現況確認書」明確記載屋內現有物品包括冷氣、沙發、床組等物,被告固不否認有人來將屋內物品搬運一空,卻雖辯稱對何人來搬東西及「阿林」者將房屋轉租另詐取租金之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短期內承租多間房舍,又以無法兌現之偽造票據支付租金及押金,已如前述,其雖辯稱準備經營成衣生意云云,然於承租之房屋內均未見有任何生財器具,反係於承租取得房屋管領使用權後,容認他人進入屋內搬運房東所附家具電器,又於數日內即將房屋轉租他人,其承租房屋之初即意在詐取租金甚明。縱使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將屋內物品侵占入己,及將黃祖勳所有之上開房屋轉租戊○○、寅○○之過程,然其負責先行出面向黃祖勳承租房屋,顯已就侵占及詐欺行為與其餘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自不以親自為侵占行為及將房屋轉租以收取租金為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應就共犯侵占及轉租以詐取租金之行為,負其責任。(六)此外,附表1編號⑨之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上所按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指紋鑑驗書1份(89年9月26日《89》刑紋字第143087號)、指認口卡8張、壬○○身份證及身份證申請書各1件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丑○○、壬○○、寅○○、戊○○部分;查被害人寅○○、戊○○於警訊中均指訴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及收受所交付之租金者,並非被告本人,其等亦未見過被告本人,且公訴人之起訴書也認定非被告與被害人寅○○、戊○○簽訂租賃契約書及收受所交付之租金之人,而係「阿林」者與被害人寅○○、戊○○簽訂租賃契約書及收受所交付之租金,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寅○○、戊○○之待證事實部分,既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則本件即無再傳喚證人寅○○、戊○○之必要。再證人壬○○部分,因壬○○係因身份證遺失,而遭冒名提示如附表一編號⑦之支票,且其與被告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故證人壬○○縱到庭證述,亦不能提供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⑦之支票,有關犯罪事實之查明有何助益,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丑○○部分,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係根據丑○○在警察局之陳述為依據,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係以證人丑○○在偵訊中之證詞為依據,已有不同;而本院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在本院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丑○○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作證,然因其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予證人丑○○,致其無法到庭作證,惟本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抵償租金(所交付有價證券之面額與租金數額相等),當然亦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第220條)、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 (八)詐騙轉租之租金部分,至犯罪事實 (一)、(二)、(七)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抵償租金,及犯罪事實 (三)、(六)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當貨款,暨犯罪事實 (五)以偽造之有價證做為借款之擔保等,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與「阿林」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阿林」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辛○○」印章2枚(均為方形,大小各1枚)、「庚○○」方形印章1枚、「黃祖勳」印章1枚,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將承租之黃祖勳屋內物品搬運一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簽訂上開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時,多次偽造「庚○○」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應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欺取財(指詐騙戊○○、寅○○租金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五)被害人丑○○係借錢予被告,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⑧之支票及編號⑨之本票,而非係由被告持上開票據,交予不詳姓名人士行使,再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持該票據,向被害人丑○○購買貨品而交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二)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害人丁○○尚未交付貨品予被告,而原審竟認被害人丁○○已交貨予被告。(三)原審就詐欺取財(指詐騙戊○○、寅○○租金部分),漏為論及連續犯,亦有疏漏。(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以相同手法一再犯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案件及同院93年度訴字第881號案件,均為冒名承租房屋,再一屋多租),惡性重大,對房屋出租者及承租者均造成危害,僅為個人私利而偽造有價證券,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5條業經修正,並於90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且刑法第205條修正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05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30張、本票1張,應依現行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辛○○」印章2枚(均為方形,大小各1枚)、「庚○○」方形印章1枚、「黃祖勳」印章1枚,為被告或共犯「阿林」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及如附表二所示署押52枚(含簽名8枚及印文4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提示人││ │ │ │新台幣 │ │ │ │├──┼─────┼───────┼────┼────────┼──┼───┤│① │TC0000000-│自89年7月1日起│均為1萬6│「辛○○」印文(│支票│丙○○││ │TC0000000 │至90年6月1日止│千元 │大章)每張各2枚 │ │ ││ │共12張 │,每月1日 │ │,共24枚 │ │ │├──┼─────┼───────┼────┼────────┼──┼───┤│② │TC0000000 │89年7月1日 │3萬2千元│「辛○○」印文2 │支票│丙○○││ │1張 │ │ │枚(大章) │ │ │├──┼─────┼───────┼────┼────────┼──┼───┤│③ │TC0000000-│自89年8月1日起│均為1萬8│「辛○○」印文每│支票│甲○○││ │TC0000000 │至89年12月1日 │千元 │張各2枚,共10枚 │ │ ││ │共5張 │止,每月1日 │ │(大章) │ │ │├──┼─────┼───────┼────┼────────┼──┼───┤│④ │TC0000000 │89年7月1日 │5萬4千元│「辛○○」印文2 │支票│甲○○││ │1張 │ │ │枚(大章) │ │ │├──┼─────┼───────┼────┼────────┼──┼───┤│⑤ │TC0000000 │89年7月1日 │9千元 │「辛○○」印文2 │支票│己○○││ │1張 │ │ │枚(大章) │ │ │├──┼─────┼───────┼────┼────────┼──┼───┤│⑥ │TC0000000 │89年6月29日 │7萬元 │「辛○○」印文2 │支票│子○○││ │1張 │ │ │枚(小章)、「張│ │ ││ │ │ │ │金奉」簽名1枚 │ │ │├──┼─────┼───────┼────┼────────┼──┼───┤│⑦ │TC0000000-│89年6月28日、 │均為5萬 │「辛○○」印文每│支票│壬○○││ │TC0000000 │同年月29日、同│元 │張各2枚,共6 枚 │ │ ││ │共3張 │年月30日 │ │(小章)。 │ │ ││ │ │ │ │「庚○○」簽名每│ │ ││ │ │ │ │張各1枚,共3枚 │ │ │├──┼─────┼───────┼────┼────────┼──┼───┤│⑧ │TC0000000-│89年6月30日、 │均為5萬 │「辛○○」印文每│支票│丑○○││ │TC0000000 │同年7月3日、同│元 │張各2枚,共6 枚 │ │ ││ │共3張 │年7月5日 │ │(小章)。 │ │ ││ │ │ │ │「庚○○」簽名每│ │ ││ │ │ │ │張各1枚,共3 枚 │ │ │├──┼─────┼───────┼────┼────────┼──┼───┤│⑨ │278145號 │89年7月5日 │15萬元 │「庚○○」簽名1 │本票│丑○○││ │1張 │ │ │枚,指印5枚 │ │ │├──┼─────┼───────┼────┼────────┼──┼───┤│⑩ │TC0000000 │89年6月30日 │5萬7千元│「辛○○」印文2 │支票│丁○○││ │1張 │ │ │枚(小章),「張│ │ ││ │ │ │ │金奉」簽名1枚。 │ │ │├──┼─────┼───────┼────┼────────┼──┼───┤│⑪ │TC0000000 │89年7月3日 │5萬元 │「辛○○」印文2 │支票│丁○○││ │1張 │ │ │枚(小章),「張│ │ ││ │ │ │ │金奉」簽名1枚。 │ │ │├──┼─────┼───────┼────┼────────┼──┼───┤│⑫ │TC0000000 │89年7月6日 │5萬元 │「辛○○」印文2 │支票│丁○○││ │1張 │ │ │枚(小章),「張│ │ ││ │ │ │ │金奉」簽名1枚。 │ │ │├──┴─────┴───────┴────┴────────┴──┴───┤│ 支票共30張、本票共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數量 │├──┼─────────────┼───────────┤│① │89年6月20日與丙○○簽訂之 │「庚○○」簽名1枚 ││ │「房屋租賃契約書」 │「庚○○」印文19枚 │├──┼─────────────┼───────────┤│② │89年6月21日與甲○○簽訂之 │「庚○○」簽名2枚 ││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 ││ │特約事項書」 │ │├──┼─────────────┼───────────┤│③ │89年7月18日與黃祖勳、曾美 │「庚○○」簽名3枚 ││ │玲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庚○○」印文12枚 ││ │」及房屋租賃現況確認書 │ │├──┼─────────────┼───────────┤│④ │發票人為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庚○○」簽名1枚 ││ │、面額6萬元、票號UA0000000│ ││ │號支票背面背書 │ │├──┼─────────────┼───────────┤│⑤ │89年7月26日「阿林」與趙虹 │「黃祖勳」簽名1枚 ││ │如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黃祖勳」印文13枚 ││ │」 │ │├──┴─────────────┴───────────┤│ 署押共52枚(含簽名8枚、印文4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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