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丙○○

國民乙○○

國民戊○○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135、1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坐落於臺中縣○○鄉○○○路30甲段第111、111-9、111-10、111-30、111-5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上開土地上進行開挖採集土石再回填營建廢棄物,並僱用被告丙○○、乙○○、戊○○等3人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告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綜理現場各項事務,被告乙○○駕駛挖土機負責開挖、回填,並負責聯繫砂石車司機,被告戊○○負責計算砂石載運車次及重量。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丁○○即佯裝業經核准在上開土地興建休閒農場,逾越核准面積大肆開挖採集土石,再由被告乙○○聯絡砂石車司機駕車前來載運採得之土石,並擅自提供上開土地,連續收受不特定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廢棄物,至上址回填、堆置,從中牟利,被告等人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長約60公尺、寬約40公尺,深約15至20公尺不等。嗣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2中隊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員查獲,因認被告丁○○、丙○○、乙○○、戊○○等4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4人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僱用被告丙○○、乙○○、戊○○等3人在臺中縣○○鄉○○○路30甲段111、111-9、111-10、111-30、111-50等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採集土石再回填營建廢棄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份、現場照片、「和多利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書、「和多利有限公司」土資場場外轉運處理計劃書在卷足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協請環保署於93年9月13日會同至上開土地稽查結果,上開地段第111-50地號土地上已傾倒大量廢土及部分營建混合物及大量不明泥狀土壤,且有塑膠水管、垃圾等摻雜在泥狀物中,經採集樣品送驗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且經證人劉嗣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誤為其主要之論據。

而經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於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僱用其餘被告丙○○、乙○○、戊○○等3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工作開挖、及於93年9月13日遭查獲後有回填開挖土地部份等情;被告丙○○固坦承受被告丁○○僱用而在上開地點擔任工地主任,並通知砂石車載運土石回填已開挖土地部分等情;被告乙○○固坦承受被告丁○○僱用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負責開挖及回填工作之事實;被告戊○○固坦承受被告丁○○僱用而在該地負責計算砂石運載車次及重量等情,惟均堅決否認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所回填之物非屬廢棄物等語;被告乙○○辯稱:只是負責開挖、搬運,不清楚進來的土質是什麼等語;被告戊○○辯稱:只是在該地點負責收單,被查獲時其在該處僅工作1天,回收的土都是好的土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具狀辯護稱:「㈠、本案被告係於93年9月10日為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並限令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整復,為此被告當即進行整復回填工作,不料竟於93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本案,據此足證被告確係依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之命令,於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復回填,絕非如起訴書所稱係「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擅自提供上開土地連續收受不特定人由不詳地點載運之營建廢棄物,至上址回填、堆置,從中牟利。㈡、系爭土地業經證人己○○、庚○○等2人到庭證明係被告等所價購而來,足證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存在。㈢、據原審卷內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證系爭土方均為乾淨土方,非屬廢棄物。」等語資以辯護。

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2種,即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者。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

㈡、又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授權,於91年7月29日訂定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進而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91年9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布,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8:「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公告之內容,可知營建混合物係兼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其中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即以臺86內字第52109號號函指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併參環保署93年8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30055142號函說明第4項)。」,是依上開函文說明所示,足認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示之廢棄物範圍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4970號判決同為參照)。次參以行政院92年9月16日臺92內字第0920088854號函准予修正備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等語,足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事業廢棄物,2者均係因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互有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土資場既能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自不得僅因其少量夾雜營建事業廢棄物,即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而將之逕視為廢棄物,此又參諸環保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從而,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非一旦有「夾雜」情形,即得逕視為廢棄物,並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19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亦明文區分定義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方2者,足見如應認定屬於剩餘土石方,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再者,觀諸前開行政院92年9月16日臺92 內字第0920088854號函准予修正備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所示,所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顯見是否歸屬於剩餘土石方,係依該物之物理性質判斷是否為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而定,核與是否業經程序處理完畢無關,僅在經歸類為剩餘土石方時,應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處理方式進行處理甚明。

㈢、查證人劉嗣宗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9月13日其到臺中縣○○鄉○○○路30甲段之現場協助判定所傾倒的是否為廢棄物,當時現場除了廢土之外還有一些水管、不明片狀物質等營建廢棄物摻雜在一起,其有詢問在場之馮先生(即被告丙○○)該東西之來源,因在場之人無法提供相關之文件,所以其即認定是屬於廢棄物,不是屬於可再利用之廢土或剩餘土方,該現場所夾雜之不明片狀物占40%、廢棄物占10%等語。然證人上開證稱之不明片狀物,經原審法院會同93年9月13日到場採樣檢測之環保署之人員即證人劉嗣宗再至現場勘驗,並採集經證人劉嗣宗確認與93年9月13日所採集之片狀物屬同種類物品之樣本後,送「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鑑定結果,確認該不明片狀物,其中文名為「海月」或「雲母蛤」,年代為更新世,此有原審法院94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95年3月9日館第字第0950001002號函各1件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01、206頁),足認上開證人證稱上開40%之不明片狀物,係存在於土壤內之貝類化石無誤。而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並不相同。是上開片狀物既為土壤內原已存在之貝類化石,並非由家戶或其他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一般廢棄物有所未合,是證人劉嗣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該原已存在土壤內之貝類化石為不明片狀物,且為一般廢棄物等語,應非可採。

㈣、⒈再經原審法院經會同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至現場進

行勘驗,並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人員將現場分為「空地區域」、「土堤區域」2部分,其中「空地區域」以15公尺乘以15公尺列定為1網格,每網格隨機抽取1點,以直壓式鑽機之鑽探方式進行深度5公尺鑽探,並於2公尺及5公尺處分別採樣,而進行網格法採樣,共採集18個樣本;「土堤區域」部分則以每5公尺為間隔,每1採樣點採集寬1公尺、長1公尺、深2公尺之樣品,共採集15 個樣本,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進行採樣鑑定結果:

⑴「空地區域」:「①、「區塊2」在深度5公尺處含有

木竹、稻草、落葉類0.03%;②、「區塊3」在深度2公尺、5公尺處分別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各0.01%;③、「區塊4」在深度2公尺處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01%一之情形。」。

⑵「土堤區域」:「①、「採樣點1」部分含有木竹、

稻草、落葉類0.15%;②、「採樣點2」部分含有塑膠類1.49%;③、「採樣點3」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29%、塑膠類0.37%;④、「採樣點4」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02%;⑤、「採樣點5」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65 %、鐵金屬類7.15%;

⑥、「採樣點6」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01%、塑膠類0.35%;⑦、「採樣點7」部分含有塑膠類0.03%;⑧、「採樣點8」部分含有塑膠類0.1%;⑨、「採樣點9」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01%;⑩、「採樣點12」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2.01%:

⑪、「採樣點13」部分含有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

0.03%、塑膠類0.2 4%;⑫、「採樣點14」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03%、塑膠類0.02%,是所採集樣本除上開所示百分比之木竹、稻草、落葉、塑膠、鐵金屬類物外,餘均為陶瓷、砂土塊類物質。」,此有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94年12月29日省環技字第094122901號函檢附之鑑定結文及採驗分析計劃、95年3月21日省環技字第09503 2101號函檢附鑑定結果各1件可稽(原審卷第159~169、207頁)。⒉而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在全部鑑定之33個樣本(含「

空地區域」樣本共18個、「土堤區域」樣本共15個)中,「空地區域」部分有夾雜非土石類物質處僅有3處,且均係木竹、稻草、落葉類物品,而「土堤區域」部分雖有12 處夾雜非土石類物品,惟亦多為木竹、稻草、落葉類物品,少部分屬於塑膠類、金屬類及皮革類,況僅「土堤區域」之「採樣點5」部分含有木竹、稻草、落葉類0.65%、鐵金屬類7.15%之夾雜比率為最高,其餘樣本所夾雜非土石類物質比率均在2.1%以下;復將全部採集之樣本合併計算結果,「空地區域」部分共18個採樣點合計所夾雜非土石類比率應為0.1333%(計算式:

0.03%+0.01%+0.01%+0.01%=0.06%;0.06%X4\18=0.1333%,小數點4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堤區域」部分共15個採樣點合計所夾雜非土石類比率應為10.368%(計算式:0.15%+1.49%+0.29%+0.37%+0.7%+0.02%+0.65%+0.01%+7.1%+7.15%+0.01%+0.35%+0.03%+0.1%+0.01%+0.01%+2.01%+01%+0.03%+0.24%+0.03%+0.02%=12.96%;12.96%×12/15=10.368%),將「空地區域」與「土堤區域」全部共33個採樣點合併計算所夾雜非土石物質之比率亦僅達6.5745%【計算式:(0.06%+12.96%)X16/33=6.5745%】,益見上開「空地區域」及「土堤區域」之土壤中所夾雜之非土石類物質比例均甚低,且所夾雜之物質項目絕大多數為木竹、稻草、落葉類等可回收、填埋等再利用之物品,僅少部分物品為塑膠類、金屬類與皮革類,亦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質。

⒊再者上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本件回填坑洞部分

及土堤部分進行全面性分區採樣鑑定,其中「空地區域」部分以每15公尺見方為1區,共分9區,據以計算該範圍之土壤體積為10125立方公尺【計算式(單位公尺,下同):15X3= 45(長)、15X3=45(寬);45(長)X45(寬)X5(深)= 10125立方公尺】、「土堤區域」部分每間隔5公尺採樣,實際長度則約與「空地區域」相同,據以計算該範圍之體積為90立方公尺【計算式:

15X3=45(長)、15X3=45(寬);45(長)X45(寬)X2(深)=90立方公尺】,顯然均低於臺中縣政府於95年1月9日覆函附件「臺中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管理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3項所規定土資場所得容許之最低暫存容量1萬立方公尺之規範。

⒋是依據上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內容所示,本案經查

獲地點所夾雜其他非土石類物品之比率甚低,所夾雜需處理之非土石類物品數量之比率亦不高,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傾倒在該土地之物品,係屬一般家戶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惟難將全部系爭物品逕視為廢棄物,並遽為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認定,已甚明灼。

㈤、另依卷附93年9月13日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地點所傾倒之系爭物品內容,固包括:砂、土、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塑膠類(即藍白色破碎塑膠帆布、廢塑膠管)、不明之片狀物(即前開經鑑定確認之貝類化石)等物,此有93年9月13日查獲之現場照片6幀(93 年度偵字第18141號偵查卷第11~13頁)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足憑,惟細觀該偵查卷內所附照片,該偵查卷第34頁之2張照片僅有該不明之片狀物(即前開經鑑定確認之貝類化石),並無其他廢棄物;第35頁上頁之照片僅顯示有1支塑膠水管露出土堆,下頁照片亦僅顯示有露出1支塑膠水管及1片破碎之藍白塑膠帆布;第36頁上頁照片內僅有1支塑膠水管;下頁照片僅顯示有1支塑膠水管及1片藍白塑膠帆布露出,是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該地點土石中所夾雜非土石類如塑膠管、塑膠帆布等物之比率甚微,均未足證明當日查獲之該批土石所夾雜之廢棄物比率已超過土資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無法充作為資源使用而應視為廢棄物,從而,尚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丁○○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⒈再者被告丁○○所有上開地段第111-50地號土地向臺中

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地上2層、地下1層,SRC構造之地上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見93年度偵字第16135號偵查卷第104頁),並加以開挖,其中所開採石塊部分,委由「民峰實業有限公司」、「六磊實業有限公司」加工(代工合約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88、89頁),將天然級配加工為碎石級配,惟因開採後超挖,為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25日以府建土字第0930308286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罰鍰新臺幣1百萬元,並限於93年12月31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此有臺中縣政府93年6月8日府農水字第0930145097號函及上述處分書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丁○○就上開地號土地係具有所有權之人,原又申請建築執照以構造地上物,惟因超挖而經臺中縣政府飭令整復土地及清除設施,被告丁○○於欲建築地上物即尚繼續使用該土地必要之情況下,檢察官指稱被告丁○○等人以回填上述事業廢棄物以牟利等語。此顯與被告丁○○嗣後欲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客觀情事相違。

⒉更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

認識在座的4位被告?)我之前沒有與他們認識,後來載土過去我才認識綽號「小龍」(指著庭上的丙○○)的人。?有。」、「(問:當時土方從何處來的?)臺北工地,那時候臺北很多工地,那時候營建土地,有的是挖地下室的土方。」、「(問:所載的土方是建築拆除的廢棄物土方,還是地下室開挖的土方?)地下室開挖的清潔土方。」、「(問:那時候那些土方原來要載去哪裡?)雲林土庫堆置場。」、「(問:為何後來會載去賣給「小龍」?)因為當時有剩餘的土方,我在載去處理,原來也是要載去土庫那裡,後來南下的時候,有人在我們無線電那裡公告說苑裡那邊有人要回填要清潔土方,要我們載過去,我們就載過去賣給他。」、「(問:當時如何到那裡的?)當時從北二高苑裡交流倒下去,走臺1縣過大安溪橋,過去1個紅綠燈右轉,再2、3個紅綠燈再右轉,那裡有1家「民峰水泥預拌場」那邊,就在他旁邊附近那邊。」、「(問:1部車的土方買給小龍多少錢?)5百元。」、「(問:總共賣了幾車?)2、3車而已,因為剩餘的土方沒有很多。」、「(問:93年到現在你從是何種職業?)砂石車司機。」、「(問:有無證件可以證明?)我之前到現在換很多家公司,而且也換很多砂石車子了,我有駕照可以證明。(當庭提出駕照,己○○駕照記載為職業聯結車,駕照閱後發還)」、「(問:當時93年間你1天要載幾趟砂石車?)1天只有1趟,我們載成品到臺北,下完之後,我們又從臺北載土方回來。」等語。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

在座的被告?)我只認識「小龍」。(指被告丙○○)」、「(93年9月初有無載土方賣給「小龍」?)有。

」、「(問:賣給他的土方從何處來的?)臺北。」、「(問:是建築廢棄物還是乾淨的地下室土方?)乾淨的地下室土方。」、「(問:賣給他一車多少?)5百。」、「(問:總共買幾車?)忘記了,大約3、4台。

」、「(問:如何知道他要買土方?你載到何處?)在高速公路聽到無線電說要乾淨的土方。我從苑裡下交流道,走臺1線過大安溪橋右轉,大概3、4個路口在右轉,走到底,左轉看到貨櫃,他有在路口指揮。」、「(問:事情為何會記的如此清楚?因為事實上我有載去,....。)」、「(問:現在的職業?與93年的職業?)聯結車的司機。」、「(問:有無駕照?)有。(當庭提出駕照,其上記載職業聯結車,駕照閱後發還)」、「(問:當時是受僱的?還是靠行的?車號是否記得?)我是受僱的,93 年我是駕駛618-GU,開了半年。我自己沒有車子,所以我是受僱的,93年那時候到現在我換了2個老闆。618- GU我是從93年5月份開始開了半年,當時我是在「仟郁交通公司」,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報勞健保,一般司機沒有報勞健保。」、「(問:從93年到現在都一直是砂石車司機?)是。」、「(問:一直在運砂石?)是。」、「(問:從93年到現在的工作情形,是否每天跑車?)有。」、「(問:一天跑幾趟?)1天2、3趟。」、「(問:剛才陳述的載運的路線當時是根據何種情形到達現場?)我是聽從無線電的指揮到達現場的。」、「(問:有沒有辦法舉證所載的土方來自於哪個工地、負責人何人、土方是乾淨的土方?)有的工地有開,我們當司機的無法知道誰是負責人,當時工地是大直那邊的國防部,路名我不知道,承包商是何人我沒有辦法知道,一開始他有開單據給我們,但是這些是剩餘的,所以就沒有開單據。」、「(問:載土方給「小龍」,小龍有無開單據給你?)有。但是這些單據我交給公司,時間這麼久了,公司有無留存,我不知道。」、「(問:「小龍」給你的單據上有無註明是乾淨的土方?)有。」、「(問:單據交給何人?)仟郁公司。」、「(問:這家公司是否存在?)在。」等語。

⒋依據上開2證人證言內容,亦足認被告丙○○以無線電

聯絡上開2證人以大貨車載運而來之物品,係欲載運至雲林縣土庫鎮土資場之土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㈦、末查環保署提出之檢測報告書固記載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土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該檢測報告書並未就該批廢土中所夾雜之非土石類之物品或垃圾等夾雜比率進行檢測,以認定是否已逾土資場可收受處理之範圍,遽為判斷屬廢棄物,此之檢測程序實有不完備之處,且該批土壤所夾雜之非土石類之物品或垃圾等物,不論經鑑定結果或從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檢視結果,該批土壤所夾雜非土石類之物品或垃圾等物之比率甚低,亦如上述;另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份、現場照片、「和多利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書、「和多利有限公司」土資場場外轉運處理計劃書等文書證據,雖得證明被告等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挖後將開挖之土方交由「和多利有限公司」載運處理,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嗣後回填之物確為廢棄物。是上開環保署檢測報告結果等文書證據部分,並不足作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列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回填之物確為廢棄物。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等人回填之物為營建混合物,且無合法之清除證明文件,該傾倒物品中已夾雜垃圾,自應屬事業廢棄物等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如上開所述,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