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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詐欺罪 、竊盜罪等前科,民國87年10月6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0年11月初,應允代友人丙○調現,丙○即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交予丁○ ,之後丁○因未能尋得金主代為調現,且無法聯絡丙○ ,乃未將該2張支票交還丙○。嗣於92年5月間 ,因林銘飛向丁○提及陳啟彰積欠其款項未清償一事,丁○乃向林銘飛表示可代為向陳啟彰追討債務,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陳啟彰、丙○授權或同意,竟向林銘飛詐稱陳啟彰願以其友人之支票換回其先前交付予林銘飛之支票,而丁○為達到換票之目的,竟將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該紙支票侵占入己 ,並擅自於92年5 月底、6月初間某日 ,至臺中市北屯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陳啟彰」印章1顆(未扣案),翌日即在其臺中市○○路之租屋處 ,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背面偽造「陳啟彰」之簽名1枚 ,並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陳啟彰」印章於附表編號1號之支票背面,偽造「陳啟彰」印文2枚,表示陳啟彰於該支票背書之意思,而偽造陳啟彰於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於翌日持該張支票至臺中市○○路與崇德二路口林銘飛擺攤販賣檳榔之處所,將該張支票交予林銘飛,佯稱係陳啟彰用以清償債務之客票,而予以行使,其並應林銘飛之要求,當場在該張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親自背書,林銘飛因發現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11月10日,乃要求丁○取回該張支票以更改發票日。詎丁○取回該張支票後,竟為供行使之用,再至臺中市北屯區委由某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丙○」之印章1顆 (未扣案),並在其上址租屋處,將該支票正面之發票日「91」年之部分,變造為「92」年後,再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於該變造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該張支票。隔數日後,丁○又持該張變造後之支票至上揭林銘飛擺攤處,將該張業經變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銘飛收受,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啟彰及林銘飛 。待林銘飛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後,丁○即要求林銘飛將陳啟彰本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 6萬8750元之支票1張交還丁○ ,林銘飛則以該張支票尚未兌現為由予以拒絕,嗣後丁○又向林銘飛詐稱丙○要以現金清償其餘100萬元之債務 ,以取回上開陳啟彰本人簽發之支票,其後又對林銘飛騙稱丙○因發生事故無法交付現金等語,而作罷。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伊於90年11月初,曾委託被告代為向金主調現 ,而將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調得現金,亦未歸還支票予伊 ,附表編號1之支票嗣遭被告變造發票日等語(見偵字第17966號卷第17頁);㈡證人陳啟彰於警詢證述 :伊並未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背面簽名及蓋章背書,印章亦非伊所有 ,伊並不認識丁○等語 (見偵字第17966號卷第10頁);㈢證人林銘飛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啟彰有投資之關係,被告向伊稱陳啟彰有誠意要和伊處理債務,但因陳啟彰沒有支票,要用他朋友的支票來處理,以換回伊所持有之陳啟彰所簽發面額196萬8750元之該張支票 ,嗣被告即拿附表編號1之支票到台中市○○區○○路與崇德2路口伊擺設檳榔攤的地方,將該張支票交給伊,伊發現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即要求被告更改,隔幾天後,被告再將該支票交給伊時,日期即已更改為92年 。被告第1次將支票交給伊時,支票背面即有陳啟彰之簽名及印文,因被告係中間人,伊即當場要求被告在該張支票上背書,後來伊將該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後,被告要求取回陳啟彰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伊以支票尚未兌現為由拒絕之 ,其後被告又說丙○要拿100萬元之現金換回陳啟彰之上開支票 ,嗣後又說丙○在路上發生車禍,所以陳啟彰之支票其未讓被告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相符。復有丙○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93年4月27日合金昌平字第0930002306號函 (函覆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人之資料)、附表編號1之支票影本(正本見偵字第17966號卷第37頁)及上開陳啟彰簽發予林銘飛面額196萬8750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17966號卷第21、22、31頁,偵字第16419號卷第12頁 ),足認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丙○、陳啟彰上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本院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64年臺上字第1597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初始確有意代丙○調現,僅因事後未覓得金主調現,又尋找丙○未果,始未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還丙○,嗣後被告係為處理林銘飛與陳啟彰間之債務,始起意侵占該張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67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自始即以代丙○調現為由,而向丙○詐取附表編號 1之支票,參以被告所辯情節,並無何顯悖常情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不實,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上開「陳啟彰」及「丙○」印章各 1顆,為間接正犯。

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藉由交付附表編號 1之支票,向林銘飛騙取陳啟彰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未果之行為,惟被告此舉既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參之被告又應林銘飛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準此,將來持票人定可向被告行使票據之追索權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所為數次舉動,雖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易言之,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立犯罪之行為,而以概括犯意,對於同一罪名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行為後,尚未達成其犯罪目的,而再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在行為人主觀上,不過為該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83年度臺上字第6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陳啟彰背書)後,因林銘飛要求更改發票日,始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取回,旋於變造支票發票日後即再度持以行使,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係實施犯罪行為後,因尚未達成其犯罪目的,而再接續進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先後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在被告主觀上,不過為該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開偽造「陳啟彰」印章、偽造「陳啟彰」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變造有價證券,而私刻「丙○」印章,變造上開支票,該支票內所蓋偽造之「丙○」印文,為構成變造支票之一部,而偽造「丙○」之印章則屬變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變造支票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陳啟彰背書)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目的與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 ,於9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雖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於變造發票日前,即第1次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林銘飛時 ,即應林銘飛要求當場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且林銘飛所持有陳啟彰所簽發之支票,亦未遭被告取走,本案所生危害非鉅,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變造發票日期,且其曾於變造發票日前在支票背書,所生危害不大,復於偵審中直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再以被告僅變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91」年為「92」年,應就該張支票上所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將該張支票發票日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 、支票背面偽造之「陳啟彰」印文2枚、「陳啟彰」簽名1枚,予以宣告沒收,並認上開被告偽造之「丙○」、「陳啟彰」印章各1顆 ,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應從一重依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0年11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丙○佯稱有熟識之金主同意貸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支票1張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該張支票後,隨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惡意詐欺丙○,當初伊確係代丙○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尋找金主調現,之後因未能尋獲金主,且伊至臺中後,又未能與丙○取得聯絡,而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嗣又遺失,才未交還丙○,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丙○確係因被告表示可代為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代為調現,始將該 2張支票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嗣經案外人劉瓊珍於 92年10月7日提示後,因付款人即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旋於同年月 8日,由劉瓊珍領回,此有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函文、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函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7966號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若自始即有意詐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衡情,該張支票當無於90年11月間由被告取得後,間隔近 2年後之92年10月間,方由劉瓊珍提示。況告訴人於90年11月初,將支票交予被告時,係住在臺北市○○區○○街,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7966號卷第43頁),嗣告訴人丙○於91年8月15日,即將戶藉遷至臺北市○○區○○路,亦有告訴人丙○之戶役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因係事後尋告訴人丙○未果,始未將支票返還等語,尚堪採信。再者,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並無遭偽造、變造情事,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7966號卷第44頁),而告訴人丙○及劉瓊珍嗣經原審依職權傳訊無著,檢察官於本院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惡意向告訴人詐取附表編號 2號所示支票,自難僅憑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 │帳號 │票號 ││ │ │) │幣) │ │ │ │├──┼─────┼──────┼───────┼────────┼─────┼──────┤│一 │丙○ │變造前發票日│一百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00716│BC0180││ │ │九十一年十一│ │分行 │65 │714 ││ │ │月十日 │ │ │ │ │├──┼─────┼──────┼───────┼────────┼─────┼──────┤│ │ │九十一年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BC0180││二 │同上 │月十日 │ │ │ │713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