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3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7、9858、13063號、94年度發查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子○○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及編號三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及編號三⑴⑶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⑵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高慧清,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更名)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九樓之三「柏林頓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BARRINGTON INTERNATIONALCOMPANY,下簡稱BIC公司】前身為遠見國際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柏林頓公司、遠見公司)實際負責人;子○○為馬來西亞設立之奧霖國際文教有限公司( OMNI INTERWORK SDN.
BHD ,下稱奧霖公司)負責人。渠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間某日由子○○出具不實之ICAL(國際英語教師)機構授權開設TESOL (國際英語師資培訓)課程證明書、國外大學名單、BARRINGTONINTERNATIONAL COLLEGE【BIC,即美國柏林頓學院】授權書、當地政府認證書等私文書及 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特種文書予己○○。己○○明知為偽卻仍根據上開不實之文件,負責設計樣式,委託不知情之采新網路數位影印印刷社(下簡稱采新印刷社)已成年負責人黃義智印製ICAL TESOL證照等相關不實文件。再由己○○將上開不實之授權書、認證書及相關不實文件,自行或透過注意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注意力公司)、法蘭實業社對外廣告招收學生,詐稱可取得多家外國大學學位證書及英語教學證照。俟其所招攬學生繳納一定費用或上部分課程後,己○○即提供學員名單與不實之成績內容交予子○○,再由子○○製發不實之成績單、當地政府認證書等私文書,及碩士學位畢業證書、TESOL 證照等特種文書予己○○後再轉交予學員或其合作之法蘭實業社再轉發予學員。其中: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間),由己○○
與注意力公司負責人庚○○合作,由具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庚○○以注意力公司為TESOL 證照之臺灣獨家代理商為名,為己○○負責招攬學生及提供上課地點,並以己○○提供自行設計印製之上開文件、不實之國外大學授權書及當地政府認證書、 BIC授權暨州政府認證等相關文件,對外廣告行使,偽稱為得有美國考試局(庚○○將柏林頓國際學院BIC 中文改稱美國考試局,後又自稱發現不妥,改為BIC 國際認證中心)認可等名義,以資取信他人,使他人誤認係美國主管考試機關認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由庚○○向臺北外語協會理事長丁○○詐稱柏林頓公司係美國TRINITY 大學在臺之代辦中心,該校設有「學歷評估計劃」,學員不須中斷目前工作,亦無須至國外上課,僅須繳納相關代辦及上課費用,己○○之柏林頓公司即可協助學員在國內修畢課程學分,取得美國TRINITY大學之碩士學位及教育學程學位,另開辦ICAL 機構之TESOL 國際英語教學證照,可成為合格教授英文之教師,致丁○○與壬○○、乙○○、甲○○、丑○○、癸○○、辛○○等七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由丁○○向己○○辦理七人申請入學,七人並陸續繳交部分代辦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經由丁○○轉交予己○○收受。嗣丁○○等人於上數次英語教學訓練課程尚未結業前,己○○即於九十三年四月某日,交付偽造之ICAL TESOL教師執照、美國州政府證明、TRINITY 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予丁○○等人,足生損害於TRINITY大學對於學生學籍管理及ICAL核發TESOL 證照之正確性。後丁○○等七人發覺有疑,遂向美國TRINITY 大學查證,經該大學函覆並未授權柏林頓公司在臺灣為任何招收學生或授予學位之課程,丁○○等人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有多年此項業務經驗之戊○○代表
法蘭實業社(負責人王奕程),與己○○之遠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契約,由遠見公司提供學歷評估、遊學規劃及國際英語師資訓練,法蘭實業社負責招攬學生,抽取佣金。嗣有許麗娟(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為取得美國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委託法蘭實業社代為辦理。而於委託辦理期間,戊○○已知許麗娟從未上課,且未曾舉行過考試,無從取得該校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且己○○於同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交付予戊○○之偽造德拉瓦大學 EarlyChildhood Education 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不論成績、學分數等均與許麗娟之實際情況不符,已知該學位證書及成績單有假,竟仍與子○○、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代為將上開偽造之學位證件、成績單等(英文),郵寄至我國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持以行使辦理TECO驗證,足生損害該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及外交部驗證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寅○○經由不知情之楊淑如
,知悉己○○正在推廣ICAL TESOL證照及學歷評估業務,而介紹與己○○認識,己○○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寅○○佯稱不用上課,就可以取得TRINITY 大學碩士學位及ICAL TESOL證照,致寅○○陷於錯誤,誤認己○○確實可以透過管道取得合法之學位及證照,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己○○實際負責之柏林頓公司締結契約,約定款項為四十萬元,頭期款十五萬元,餘款二十五萬元則開立本票一紙交付,寅○○並已陸續匯款十二萬五千元予己○○收受,己○○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嗣經我國駐美國代表處接獲許麗娟前開辦理碩士學位驗證,發覺其所檢附證書俱屬偽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致電並發函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送相關偽造文件,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函送彰化地檢署偵辦。丁○○等人、王奕程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警方報案,經警進行蒐證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十三之六號「元智大學終身教育部臺中分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並查獲庚○○;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九樓之三柏林頓公司,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開柏林頓公司拘提己○○到案;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黃義智所營位於臺中縣○○鄉○○○路七之五號之一「采新印刷社」扣得偽造之空白ICAL TESOL證照一箱。寅○○則於己○○與庚○○遭拘提或約談後經報章媒體予以報導後始悉遭騙,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往警局報案。
三、案經丁○○、壬○○、乙○○、甲○○、丑○○、癸○○、辛○○、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警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固直承為奧霖公司負責人,曾受被告己○○(下直接以姓名稱呼)之託代為申請十一張ICAL TESOL證照,也曾提供ACI交予伊的ICAL TESOL證照之樣張給己○○,與己○○間僅有該代為申請TESOL 證照及撰寫英文教材之合作關係等情;己○○固直承其先後為遠見公司、柏林頓公司(BIC 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與奧霖公司從事學歷評估及ICAL TESOL證照之合作關係,由伊負責在臺灣招攬學生,之後將學生資料送給子○○,子○○遂提供成績單、學位證書、當地州政府認證文件予伊轉交告訴人丁○○等人(下直接以姓名稱呼),或由伊再轉交予被告庚○○(下直接以姓名稱呼)或法蘭實業社之被告戊○○(下直接以姓名稱呼)等情;庚○○固直承其負責之注意力公司與己○○有合作推廣英檢、師資培訓、電腦認證及遠距教學學歷評估等業務,由該公司辦理遠見公司TESOL 證照在臺灣之相關招生及授課業務,並先以BIC 美國考試局名義招生後更為BIC 國際認證中心名義對外招生等情;戊○○固直承其以法蘭實業社名義與己○○實際負責之柏林頓公司締結合作協議書,合約內容其一為學歷評估,伊並受理另案被告許麗娟(下直接以姓名稱呼)委託辦理學歷評估,之後伊交給己○○承辦,待己○○交付許麗娟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後,伊發覺成績單上學分與許麗娟實際上課情形不符,但仍將該等不實文件送往駐美國代表處辦理驗證等情不諱。惟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子○○、己○○、庚○○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等犯行,子○○辯稱:伊並未與己○○合作辦理學歷評估、ICAL TESOL證照等業務,伊雖有簽過己○○所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內含學歷評估乙項),但上該金額與內容已有修改,且實際並無學歷評估案件之進行,也有簽過認證申辦書及AGREEMENT 等文件,但對於認證申辦合約中以手寫部分並沒有特別注意,當時文件很多,印象中文書寫內容都是用打字的,而且己○○有一直詢問關於國外大學相關事宜,伊有提供她這方面訊息,但伊並未授權或幫她向相關單位取得授權,以讓己○○可以自行印製證照,是己○○說她有已經上過課的學員要取得ICAL TESOL證照,伊才協助她取得該證照,伊也是透過AGENT 才能取得該證照,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己○○辯稱:是子○○授權伊所屬之遠見公司、柏林頓公司可以印製ICAL TESOL證照,子○○有提供該證照之樣張給伊,伊才委託黃義智印製ICALTESOL 空白證照,但伊都還沒有使用,伊並不知道子○○提供的文件及證照都是假的;庚○○辯稱:伊所有文件都取自己○○,當時己○○有提出完整資料,經查證結果確係屬實,才在律師見證下簽約,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之所以使用BIC 美國考試局之名稱,也是己○○說可以這樣用,伊才使用,伊並不知道己○○所提供之文件及證照是假的;戊○○辯稱:伊並不知道己○○所提供之學位證書、學分成績單是假的,否則伊也不會在收到許麗娟的成績單後,就立刻送往駐美國代表處辦理驗證,就是相信文件是真的,才敢送往驗證,伊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丁○○等人被害事實,業據丁○○、壬
○○、乙○○、甲○○、丑○○、癸○○、辛○○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指訴:庚○○先向其等介紹國外TRINITY 大學之碩士學位及教育學程之學位,繼而介紹己○○與其等接洽,己○○以其遠見公司(嗣更為柏林頓公司)名義,並提供相關資料,遊說其等參加美國TRINITY 大學之學歷評估計畫,無須到國外大學上課,僅須繳納相關代辦費用,即可在國內修習學程學分,取得該大學之碩士學位及教育學程之學位,並有ICAL之TEFL課程,可讓參與之學生成為合格教授英文之證照教師,其等七人遂報名上課,並陸續繳納六十六萬元費用,惟在其等上課尚未結束前,己○○遂陸續交付其等 ICALTESOL證照,伊等覺得奇怪,遂上網查證該ICAL TESOL 證照之格式與網路上格式不同,嗣後己○○又交付TRINITY 大學碩士學位證明,而所接到之學位證件竟有錯字,繼而再向TRINITY 大學查證結果,該大學並未授權柏林頓公司在其他地區招生或授予學位之課程,丁○○等七人亦均未在該大學註冊資料內,始知受騙等情綦詳(僅子○○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丁○○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認無證據能力,其餘當事人則均表示無意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丁○○等人係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內容之陳述,且其等本身即具告訴人身分,自無可能有受違法取供之情,子○○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丁○○等人於受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如何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採信;況依其真意似認丁○○等人與子○○互不相識,故其等所言俱屬傳聞證據,是否亦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為一談,致為如上辯護意旨,實值斟酌)。並經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至第二七七頁)。復有其等所提己○○交付偽造之ICAL TESOL證照、美國德克薩斯州之州政府證明、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匯款單、學歷評估申請書等資料為證。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亦據許麗娟於彰化地檢署
偵訊時供稱:伊係受法蘭實業社之戊○○主動邀約稱,可以辦理學歷轉換(即學歷評估,下均同),並拿法蘭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伊看,因為伊先前係紐西蘭鳳凰城大學幼教管理學系研究所畢業,故同意戊○○幫忙辦理學歷轉換,伊共給付三十五萬元予戊○○,當時戊○○並沒有提到要以遠距教學方式辦理學歷轉換,純以紐西蘭鳳凰城大學研究所轉成D大研究所(即德拉瓦大學研究所)學歷,伊從未修過德拉瓦大學相關課程或補修任何學分;當初伊取得鳳凰城大學研究所學歷,並未實際到紐西蘭或其他外國地區研習,而係採用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共修四十八學分,為期二年;戊○○將本案德拉瓦大學研究所之畢業證書與成績單交給伊時,有向伊一一解說,但伊因為英文不好也沒仔細看,就由戊○○封袋後送交相關單位進行驗證等語甚詳。復提出其匯款予法蘭實業社之收據、鳳凰城大學畢業證書、復旦大學畢業證書等件為證(以上均參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七二號卷【下簡稱一六七二號】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彰化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卷【下簡稱二二九二號】第一六至第一八頁)。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除同上開證述內容外,並更證稱:戊○○主動打電話邀約,告稱可做學歷轉換一事,當時戊○○並未告知從何處知悉伊電話,但伊有告稱伊剛修完紐西蘭鳳凰城大學幼教碩士課程,該所大學學位是不被臺灣教育單位所承認,遂與戊○○邀約見面,當時戊○○有提出法蘭實業社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伊相信在臺灣可以合法設立登記的公司應該其所從事之業務也是被允許的,雖然戊○○提到單純的學歷轉換就可以取得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沒有提到上課問題,伊也認為應該是合法的,故伊當時有向戊○○提到希望可以取得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TESOL證照,她還主動提及伊希望轉換後之碩士學位證書其修業年限為何,經協商後就以鳳凰城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修業年限為準,戊○○有說等拿到學位後要先進行網路查證,才會送外交部認證(應係驗證之意),但本案她未進行網路查證,直接送外交部認證,才會引發本案,當時伊任職托兒所之負責人,並不需要經歷證明,伊也沒有向戊○○表明急著取得該些證照及學位,只是在辦理的過程中會詢問其進度等情(參原審卷二第七四之一頁至第七七頁)。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下直
接以姓名稱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警詢時,陳稱:伊經由楊淑如介紹與己○○認識,己○○聲稱不用上課就可以取得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及ICAL TESOL證照,款項四十萬元,並拿出他人碩士學位證明、TESOL 證照及外國學校授權證書給伊看,還說將來可以安排伊到大陸上英文師訓的課程,伊業已給付十二萬五千元,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給己○○收執,伊是看到報紙才知道伊所要拿的學位證明及證照都是偽造的等情屬實,並提出匯款單據多份為證(參刑警局卷第九五頁以下、第九八頁至第一0六頁)。並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除具結證述同上情外,另證稱:伊經由楊淑如與己○○會面時,己○○提供一個檔案夾,內有TRINITY大學的資料、證書樣張、TESOL證照樣張給伊看,她說只要伊提供相關學位證書、專業證照、經歷及繳交費用,就可以取得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TESOL 證照,取得該TESOL證照就可以取得國際認證,有當講師的機會,伊想係經由楊淑如介紹,就沒想太多,但第二天就覺得奇怪,產生懷疑,又去問己○○,己○○又說她所提供的證照是經過很多國家認可的,遂又被洗腦;當時伊有提到是否要上課,但己○○說都不用,不論國內或國外都不用上課,己○○還問伊希望將畢業年限寫到何時,伊也有告訴她;依伊當時之認知,就是花錢買證照,因為不用上課就可以取得相關證照及證書,伊也很懷疑;伊陸續匯款十二萬五千元給己○○等語屬實(參原審卷二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
⒋而丁○○等人自己○○處,暨許麗娟輾轉自戊○○、己○○
處所取得之學歷證書俱屬偽造等情,有下列單位函覆資料可
參:⑴駐休士頓辦事處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休士字第0九四000
0四九二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有關 貴署由外交部請代查證四份學歷文件及成績單,經本處向德州聖安東尼市三一大學(TRINITY UNIVERSITY)查詢獲告,該校未發給壬○○、辛○○、甲○○、癸○○等四人碩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該校從未授與該四人學位等情,並檢附TRINITY UNIVERS
ITY 回函及該處洽查函正本各一份為據(參臺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下簡稱一九六七號】卷二第一00至一二一頁)。
⑵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美
休(九三)教字第九三二四一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①據洽三一大學註冊組學生紀錄主辦人DENA WARNEKE女士覆函略以:依據(本組)提供之相關資訊,三一大學查無甲○○、壬○○、辛○○及癸○○等四人之註冊或就學紀錄。②另據該女士電話告稱,三一大學學生號碼採七位數碼形式,與來函所附證件之學生成績單上之學生號碼(DL- 加六位數碼)形式不同。渠亦稱該校似無如所附畢業證書上所列DEAN OFSTUDIES之職稱。W女士亦表示為慎重有關此部分須待查明後再以書面函覆等情(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七號【下簡稱二一五七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五頁)。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領三字第0九三0
二二一二六七0號函彰化地檢署稱:「依據駐美國代表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USA991號電暨本年九月九日美領字第0四一一0二號函辦理。准上揭電略以,國人許麗娟前航寄UNIVERSITY OF DELAWARE之碩士文憑至該處申辦驗證,經該處向D大學註冊組查證獲復,該文憑係偽造,該校未曾於該畢業證書所註記之時間核發文憑且無該項學位,另亦查無許女入學或獲任何學位之紀錄,該處爰拒絕核發其學歷驗證並將該等文件扣留。」等語。並檢送駐美國代表處上揭電、函暨附件影本各乙份,及查扣許麗娟偽造之學歷等相關資料乙份(參一六七二號第一頁至第八頁)。
⒌ICAL 並未認可TESL/TEFL證照發給之獨立國際認可機構,有下列單位函文資料可明:
⑴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美休(九三)教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①經初步瞭解,ICAL係一完全透過網路教學方式,提供其學員英語教學(TESL/TEFL) 相關課程之組織,其學員及教師散佈世界各地,ICAL機構並無傳統教室,僅於美國芝加哥暨英國倫敦分別設有行政辦公室及聯絡電話。②據ICAL網站之簡介資料略以:目前並無認可TESL/TEFL 證照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亦無認可提供網路教學學校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等語。③經查,加拿大安大略湖省渥太華有一同名組織,同樣亦提供國際英語教學課程及核發證書,根據該組織MARGO 女士電稱,該學校係向安大略省教育廳正式立案之組織,所有課程均以傳統教學方式,由教師與學生面對面授課,渠並稱該校與本案之ICAL毫無關係。④有關ICAL機構屬何性質及其核發證照之效力等,似有與該組織直接聯繫之必要。」(參二一五七號卷一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七頁)。
⑵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美芝(九三)文字第三0四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①經查,ICAL並未收錄於美國教育評議會認可之大學參考名冊中,亦未列入伊利諾州教育廳核可之大學學程名單,故非教育廳管轄機構。②依據ICAL 之網址(www.teacher-trainning.net)判斷,其尾贅為net,應屬民間商業機構,而非edu 或org等教育、政府機構。③ICAL 係一透過網路教學之方式,提供學員英語教學(TESL/TEFL )相關課程之組織,目前並無認可TESL/TEFL 證照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亦無認可提供網路教學學校之獨立性國際認可機構。④該課程申請資格為十七歲以上,英語為母語或具備流利英文之人士學員透過繳費,上網學習,依照個人需求及進度完成課程後,即可取得證書,應屬一方付費一方提供課程及證書之消費行為,美國目前尚無規範網路教學或網路商業行為之相關規定,其所頒發之證書於TESOL領域所受肯定程度尚待商榷。」(參二一五七號卷一第一六七頁至一六八頁)。
⒍足見本案丁○○等人所取得、寅○○本欲取得之TRINITY 大
學碩士學位證書、TESOL證照及許麗娟所取得之DELAWARE 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均屬虛偽不實。本件既經我國上開駐外機構查明如上,被告己○○迄於本院辯論終結,猶無法提出上開ICAL TESOL等證照為真實,以實其說,被告己○○所辯稱「其負責公司有經授權核發該證照等予台灣之學員」云云,為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子○○雖辯稱:伊僅幫忙己○○代為申請十一名業已上過課
程學員之ICAL TESOL證照,及ACI提供其ICAL TESOL 證照之樣張給己○○供她對外招生之用,並未與己○○做上開以外之業務合作等情。然:
⒈依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⑴二份合作契約書(各附於一六七二號卷第三五頁及一九六七
卷二證物袋內),其締約當事人名稱雖有所更異,但就締約當事人之乙方均有子○○之親筆英文或中文簽名,則為子○○所均不否認(參原審卷一第二七八頁、第二八六頁)。雖辯稱其上金額與內容有做修改,然該二份合作契約書除金額有變更外,其餘內容均係打字,並無經修改之痕跡,且二份契約書內容除金額外之其餘部分均相同,子○○復無法供出係何處有修改過,自難採信。依該二份協議書內容均包括:A「英語師訓」、B「英檢測驗」、C「學歷評估」等項,確實有包括己○○所指之學歷評估。
⑵AGREEMENT (附於一九六七號卷二第八二頁,原本附於同卷
證物袋內),子○○並不否認該文書即為其所親書之學歷評估文件(參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而依該文書前言載明「This agreement is drafted to BARRINGTON INTERNATIONGROUP in certifying that I VINCENT YONG,being theofficial agent of ACI,USA has been given fullauthorization to act on behalf of ACI in performingassessment degree application,and has agreed to:
a:Accept application on assessment degree forTrinity University,St.Louis University andUniversity of Delaware」,業已明白載明柏林頓國際學院已經授權子○○作為ACI 機構之正式代理人,被全權授權為ACI利益為學歷評估之申請之執行與同意,其中並包含Trinity,St.Louis及Delaware 三所大學,則本案丁○○等人、許麗娟及寅○○之學歷評估,其等所選擇之大學確實在己○○與子○○合作之學歷評估學校名單內,益徵己○○所稱代丁○○等人、許麗娟、寅○○申辦學歷評估之大學資料確實在其與子○○合作範圍內,且所取得之文件資料悉來自子○○一情,即屬可信。子○○辯稱僅有締結該合約,並未實際合作學歷評估案件一情,即屬無據。
⑶二人另所簽之認證申辦合約內容,一份係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簽署(附於一九六七號卷二第八八頁,下簡稱前者合約),另一份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署(附於一九六七號卷三第一0四頁,下簡稱後者合約)。子○○雖供稱前者合約內容之簽署字跡是影印的,很像伊的簽名,但伊並沒有印象有簽過該份文件,後者合約內容是伊簽名的沒錯,但伊並沒有看清楚該內容就簽名(參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然據己○○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所陳前者合約係伊與子○○於網路上談妥後,伊先簽名後再寄給子○○,他簽完名後再將該合約書寄給伊,一共有二份,他自己留存一份,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提出後者合約之正本,後者合約該正本係因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簽署之前者合約遺失,所以內容子○○並再加入遺漏字樣,由子○○簽名後寄回己○○等語(參一九六七號卷二第三九頁以下、一九六七號卷三第一0四頁以下、原審卷二第九頁、第二四頁)。依卷附前者合約之締約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授權年限為五年,後者合約之締約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二者締約時間相差不過半年,仍在前者合約之授權年限內,內容全然相同,足見己○○供稱該後者合約係因為遺失才又請子○○補寫一情,尚堪採信。而無論依子○○辯稱字跡很像但係影印之前者合約,抑或其供認之後者合約書,該二份合約書之項目均為①艾思國際英檢(ICET),②柏林頓美語教學師訓合約(BARRINGTON TESOL TRAINNING
CERTIFICATION)(應繳付文件為:ICAL頒發的無區域限制授權書一張、美國DELAWARE大學師訓品質推薦證書一張、師訓學員結業之後可另外申請獲頒該大學之TESOL證書【不用另外付費】),③柏林頓電腦技術認證,④澳洲教育優良單位等項。於前者合約說明欄第三項「乙方(即子○○)代理甲方(即BARRINGTON INTERNATIONAL COMPANY)申請核准之授權書,於甲方繳交代辦費後,乙方應將甲方之授權書正本交付甲方」、第八條「甲方申辦認證之單位應於授權書上列明為無區域限制之授權」、第九條「甲方可獲授權單位授權於臺灣印製證書與製作鋼印、檔案與樣張由乙方提供予甲方」,於後者合約說明欄第三項及第七項亦有相同之約定,子○○復不否認後者合約確係其簽名無誤,顯然己○○所指子○○確實有與其合作ICAL TESOL證照課程,並授權其可自行印製證書及鋼印一情,即非憑空杜撰。參諸子○○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確實有交付ICAL機構所交付之他份TESOL證照樣張給己○○供其對外招生使用,該證照並非空白證照樣張,而係完整的樣張,但伊並未提供ICAL授權可以開設TESOL證照課程之授課授權證明給己○○,亦即並未提供二一五七號卷二第八五頁之「CERTIFICAT
E OF ACCREDITATION」給己○○,如果學員上完TESOL課程,所領得之證書應係載明「CERTIFICATE OF ACHIVEMENT」或「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而自黃義智處扣得之「CERTIFICATE OF COMPLETION」與伊交給己○○之證照樣張,除鋼印、簽名及影印外,其餘證照樣張之格式均無不同(參原審卷一第二八五頁)。足見己○○所指稱其交付黃義智印製之ICAL TESOL證照樣張確均來自子○○所提供,而後再交付黃義智另行設計製作等情,即屬真實。子○○辯稱其無與己○○合作ICAL TESOL證照業務,即無可採。
⒉再依子○○回覆己○○之電子郵件內容:
⑴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七時二十四分:「(子○○回覆己○○稱
):⒈授權單位給我的授權說明(可以自己印證書做鋼印之類的,何時可以收到?)ANS:辦理中。... 」。(參二一五七號卷二第七九頁)。
⑵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子○○致己
○○)我沒有說要扣押妳的文件,只要我收到其餘的三百元美金,我會將許麗娟的證書寄給妳,...我不會拿學歷評估的項目來跟妳過不去,只要是繳付了該付的費用,我會將證書跟文件都寄給妳,有什麼狀況我也會跟妳說。...」(參一九六七號卷二第八四頁)。
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七時三十七分:「(子○○回覆己○○稱
):... ⒊學歷評估目前我是跟AGENT 合作的,要取得學校直接授權可能AGENT 不願意的,如果妳還想做學歷評估的話,就是把案子交給我」(參二一五七號卷二第八一頁)。
⑷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五時零六分:「(子○○回覆己○○稱
)⒈學歷評估的學員要補辦公證,可以辦嗎?我可以將所需要證書影本與成績單寄過去給妳,需要多久我可以收到文件?回答:這個案子已經是結束了。這樣的要求實在是有點為難。不過,我可以向AGENT 詢問。⒉學員要求申請學位的過程說明,21天內我可以收到學員的證書嗎?對方要求要是延誤要有罰責,可以接受嗎?回答:收到案子全部的7天后(應係’後’,下均同)可以收到證書的傳真,核對後如果沒問題,14天后我可以收到證書的正本,21天后妳可以收到我寄給妳的證書。...妳不用擔心學位真假的問題,雖然妳的推展單位跟我連絡,希望跟我合作,但我們是朋友,況且我們還有合約,跟我連絡的那位小姐叫做Linda ,妳跟我說是法蘭會社的人,是嗎?別擔心,我不會跟他們合作的,感覺上他們好像不能信任,我在馬來西亞跟新加坡也推展學歷評估好多年了,都沒問題,不用擔心,先這樣了。Vincent。」(參一九六七號卷二第八六頁)。
⑸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八分:「(子○○致己○○)
FOR Hsu Li Juan"s(即許麗娟)degree,there are3choices:⒈Monash University, Australia,⒉StanfordUniversity,Califormia(應係California), USA,⒊Princeton University,New Jersey USA.Degree can beobtained within 4-6weeks and can be verified in theuniversity data base after 3 months of enrolment.Agents can deal with the universities and apply it
for me but they are asking for money.It is going tocost USD$1800-USD$2500 for 1 Master degree.I amstill negotiating with them to see how they couldhelp me.Sincerely Vencent」(參一六七二號第四0頁)。
⑹子○○並不否認其上⑴⑵⑶⑷發信者之E-MAIL信箱號碼XUN5
2@HOTMALL.COM為其所有,其上⑸發信者之E-MAIL信箱號碼CSYONG69@tm.net.my亦為其所有(參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足見依子○○與己○○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其有與己○○實際從事學歷評估業務,且依⑴之電子郵件內容,其確實授權己○○可自行印製證書及鋼印,僅係還未辦理完成,依⑵⑸之內容,子○○確實也在積極辦理許麗娟之學歷評估案件,且於許麗娟寄送辦理驗證之文書遭證明虛偽後,復表示可另外申請其他三所大學試行辦理評估。足見子○○辯稱其均不知本案許麗娟學歷評估,也未參與本案犯行,洵無可採。
⒊再依子○○發予己○○之手機簡訊:(以下均參一九六七號
卷二第五四頁以下)⑴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哈佛與劍橋的學歷評估都可以做了
」(參第五四頁)⑵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哈佛與劍橋的學位是3000,4
00,5000」(參第五五頁)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我收到所有款項後十天後妳會收到(應係指:學位影本傳真)」(參第五六頁)。
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可以轉去美國和澳洲WEST
COAST UNIVERSITY,可是學位的價格是一千五百元美金,這也許就困難了。」(參第五七頁)。
⑸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文件是真的,只是查不到」(參第五九頁)。
⑹九十三年十月十日:「30人扣7%,60人扣10%(係指TESOL費用)」(參第六0頁)。
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WCU MBA(西岸大學)1300元」(參第六一頁)。
⑻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這樣的決定最適合妳,因為妳不需還錢」(參第六二頁)。
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我會取消所有ICAL,英檢,
電腦認證的授權」(參第六三頁)、「我會同時取消妳美國公司的營業執照」(參第六四頁)、「所以,案子的錢不應該跟申辦項目的進度比較」(參第六五頁)、「可以的,收到錢再說囉」(參第六六頁)。
⑽子○○亦不否認上開簡訊內容確實為伊所發給(參原審卷一
第二八九頁)。益見子○○確實有與己○○合作學歷評估之業務,且亦實際從事此業務,非僅止於書寫契約之階段。此由許麗娟之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經發覺係偽造後,子○○尚建議許麗娟可改辦理美國及澳洲之WEST COASTUNIVERSITY之碩士學歷,且需費用一千五百元美金一情可明。
⒋再者,依子○○迭自警、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述,伊僅單純幫忙己○○就業已上完TESOL課程之十一名學員辦理證照,己○○僅提供學員名冊及網路上課資料給伊看後,就直接幫忙辦理等情。除經己○○堅詞否認上情外,子○○如何僅憑上開資料即據以代為申請,顯然可疑。其迄今復無法提供確實幫忙辦理十一名TESOL證照學員名單供查證,實難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既然僅係幫忙代為申請十一名學員之TESOL證照,又何需提供空白之TESOL證照樣張給己○○,而自己則無其他TESOL證照留存,既此,子○○又如何能在其他地區進行其原有之TESOL證照推廣業務,亦有可疑之處。而事後由黃義智受託己○○印製之空白TESOL證照,其格式、字體、內容,除簽名與鋼印部分為空白暨紙張係影印外,其餘內容均與子○○交付之證照樣張相符,足見子○○確實與己○○合作本案TESOL證照之取得業務,並授權己○○可自行印製證照,且己○○確實亦依據其與子○○之認證申辦合約印製。雖子○○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陳報狀提出匯款單七份計七千八百五十七美元欲證明,此乃己○○委託伊撰寫英文教材之費用(參臺中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卷一第一頁以下),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更堅稱:己○○僅匯款七千多元美金及陸續零星三百元、五百元美金,並無其他匯款(參原審卷一第二八一頁)。惟經原審提示己○○所指曾匯款予子○○之匯款單據(參二一五七號卷二第七0頁至第七八頁)時,子○○並不否認該匯入之匯款帳戶為其所有(參原審卷二第八0頁),且該匯款總額達九千二百零六美元。雖辯稱己○○所提匯款單即為撰寫英文教材費用,然細觀子○○與己○○所提之匯款單,其日期、金額俱不相符,子○○復辯稱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即為己○○所支付之撰寫英文教材費用,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則己○○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究竟作何用途,是否如子○○所辯之教材費用,實啟人疑竇,而要足取。
⒌綜上所述,子○○辯解均不足採。
㈢己○○雖辯稱:伊並不知道子○○所交付之文件俱屬虛偽,雖然有委託黃義智印製證照樣張,但尚未使用云云。然:
⒈ICAL並未認可TESL/TEFL 證照發給之獨立國際認可機構,已如前二、㈠⒌所述。
⒉己○○所指子○○交付之文件(含以緞帶連接美國國務院證
明書與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BARRINGTONINTERNATIONAL COLLEGE授權予GLOBAL VISIONINTERNATIONAL CO,.LTD TAIWAN之授權書、美國 DELAWARE州政府出具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認證書),經函查結果,並非為上開相關單位出具證明其或子○○或所屬遠見公司、柏林頓公司得開設TESOL 證照或學歷評估之代理單位,有下列函文資料可明:
⑴駐美國代表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美領字第0五0二四一
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①美國國務院2002年2月27日 所發證明書及本處同年1月28日 所發證明書:經分別查詢美國國務院及調閱本處檔存資料,上揭二紙證書雖皆為真實,惟本處上揭證明書係驗證國務院同年1月28日 所發其他證書,而非上揭國務院2月27日 證明書,且本處驗證國務院之證明書向以卯釘與本處證書訂在一起,而非以緞帶固定。②德拉瓦政府2002年4月10日 所發證明書:經向德拉瓦政府查證獲復,上揭證明書為真實。③BARRINGTON INTERNATIONALCOLLEGE校長IVANB.WINNOGRAD於2002年5月15日所發信函:
本處於本年3月2日以雙掛號寄送查證信函,郵局雙掛號回執顯示該校已於3月7日簽收,惟本處迄未獲復,且查無該校電話,無從聯繫,無法證實上揭信函真實性。④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所核發證明書:本處未被授權與該館聯繫,上揭證明書宜經由海基會管道查證。」(參一九六七號卷二第四頁)。
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海德(法)字
第0九四00二二四一八號函覆臺中地檢署稱:「經本會函請『中國公證員協會』查證2002美認字0000000認證書 確係中國大陸駐美使館領事部所出具。」(參一九六七號卷二第九八至九九頁)。
⒊依上開相關單位函覆結果,足見己○○主張取自子○○之上
開文件或原作其他認證用途,或ICAL機構根本未授權予他人有獨立認證機構,業已甚明。
⒋雖己○○憑以與子○○間之上開合作契約書、認證申辦合約
書,及AGREEMENT 等文件,認定其確實獲得授權,並得自行印製證書暨刻印,故才委請黃義智印製扣案之ICAL 之TESOL證照空白樣張多份,計扣得一箱之空白證書(另二箱則為空白之INTERNATIONAL CITIZEN ENGLISH TEST,簡稱ICET)。
然無論申請何間國內外大學之學歷證明,或任何在市場上具舉足輕重地位之營利或非營利機構所發給之證照,除曾獲得學校方面或營利、非營利機構認可之代理機構可代為收受相關證件,居間聯絡繳費、證件、申辦進入學校上課暨如何取得證件等事宜外,其最後要否發給學歷或相關證照之最後核可權仍在學校或該營利、非營利機構,豈有可能於獲得學校或該營利、非營利機構授權後,尚得受託自行印製證張及鋼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常規,此為稍具基本智識者即得明瞭,此觀庚○○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國內並無任何補習班或私人文教機構可以取得授權自行印製TESOL證照可明(參原審卷二第五五頁),更何況從事教育業務多年之己○○更當有此認知方是。己○○竟辯以因為子○○提供上開文書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云云,實有違常人之認知,而難採信。
⒌況依據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
述:當初係庚○○提及他們有開設TRINITY大學學歷評估及TESOL 證照課程,之後因為庚○○較忙故轉而介紹己○○與伊認識,伊才知道己○○即為本案之幕後策劃者,因為伊與己○○認識好多年,之後課程安排及後續服務就與己○○接洽;但伊有對己○○提及伊對於英文界的師資較為熟稔由伊方自行找老師,己○○亦未對授課時間、地點、時數有所意見而直接表示同意,只說要提供授課老師之學、經歷給她即可;伊與壬○○等人共上四次課,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每次上六小時,上到一半己○○就交付TESOL證照給壬○○轉交伊等七人,壬○○等人中有人上網看己○○所交付之版本與網路上公佈之版本不同,己○○解釋說那是新舊版本的緣故,但學員們已產生懷疑,就沒有再上後續課程;伊記得的是只要學員一產生懷疑,伊就詢問己○○,但她每次都迴避問題,轉移焦點,而因為TRINITY大學有好多所,伊等亦無法進行查證,之後等伊等拿到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後,才根據證書上所載之大學名稱、地址直接向該校查詢;於拿到該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時,連同成績單也放在一起,當時己○○有就為何成績單上學分及課程項目,與伊等找老師開課的課程不相同,己○○有做解說,但伊並不是很注意聽,因為伊等目的就在於拿取該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以便進行後續的追查等詞(參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至第二七七頁)。業已證述對己○○所提供之證書及證照之真偽產生極大的不信任,而於屢次懷疑屢次求證時,卻始終未接獲明確之答案。證人寅○○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伊產生懷疑時,就去問己○○,但己○○就說她所交付之證照是經過很多國家認可的,又被洗腦等語,已如前述(參原審卷二第七二頁)。亦同證人丁○○及其他學員般於對己○○有所懷疑時,予以質問,己○○明知丁○○、寅○○等人業已提出質疑,卻僅一再保證學歷為真實,並以其他情事轉移其等注意力,未尋求合法正當管道查證其所指子○○交付證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⒍況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己○○締約,並非九十年四月間,契約內提到學歷評估乙項,當初己○○解釋如社會人士工作一段時間,可利用其工作經驗及社會專長,提供相關證明其學經歷文件,提出申請學歷評估,如高中畢業就可申請大學學位,大學畢業就可申請碩士學位;申請流程為伊負責收件,再轉給己○○由其負責向國外申請相關資格;但伊係碩士畢業,知道碩士學位之取得沒有這樣容易,雖然臺灣有很多外國學位係可以在臺灣修習學分(即外位內修)而取得相關學位,但正常情形上課時間須達一年,己○○所提供之國外大學學校在網路上資料並不完整,推行有所困難,伊也認為己○○所推行之學歷評估與伊認知之正常「外位內修」者不同;剛開始伊有推這項學歷評估業務,一陣子就沒有推廣,後來將丁○○之此項業務轉由己○○接洽處理,因為合約約定如果四個月內伊沒有推廣該業務,則保證金一百萬元就要被己○○沒收,所以伊才轉介己○○接洽丁○○等人案件;關於丁○○上TESOL課程費用,己○○有給伊五萬元作為伊推廣單位之獎金,至丁○○上碩士學位課程的費用,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丁○○是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告訴伊證件及證照係虛偽的事情,伊也有於該時當面向己○○之兄長高貫一反應,高貫一當場打電話向己○○查詢,後來高貫一回去後就出具聲明書給伊,保證所有文件都是真的;在伊個人電腦檔案資料中,BIC COLOURED LOGO,作者VINCENTYONG係己○○傳給伊的,伊並不知道該名作者為何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至第六四頁)。證人戊○○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己○○係提到關於學歷評估部分,如係高中畢業學生可以工作經驗申請大學學位,大學畢業學生可以工作經驗申請碩士學位,並約定於二至三個月即可取得學歷評估之大學或碩士學位證書,當時己○○說不用上課,故伊也沒有幫許麗娟安排課程,原本伊與己○○約定要作每個學校的第一個學生,一定要做TECO驗證,因為這是確保文件真正之最好證明,但本案己○○將許麗娟文件送到公司由老闆王奕程收受時,並未提到她要辦理驗證的事,伊也沒有印象有無要求己○○要送驗證,但伊有說伊要辦理驗證,她就說好可以送,事後TECO回函發現證件係偽造後,伊告訴己○○,她還說可以轉到澳洲的西岸大學,並沒有就文件之真偽做解釋等情(參原審卷二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亦均一再證明己○○所推廣之學歷評估與臺灣現存之外位內修學位方式、時間,必須經過上課及考試等情並不相符。且果存在己○○所指之學歷評估方式,則何以大批甫自臺灣取得大學學位之莘莘學子,要離鄉背井,遠赴異鄉,忍受思親之痛,且花費大額鉅款,僅為取得正式之國外碩士學位?益徵己○○所指學歷評估確屬非法。
⒎而丁○○、辛○○、甲○○、癸○○、壬○○之大學碩士學
位、成績單,均係己○○親自交付丁○○代表收受,許麗娟之碩士學位、成績單則由己○○親自交與戊○○收執後再轉予許麗娟,除據丁○○、戊○○、許麗娟證述在卷外,亦為己○○所不否認。惟觀丁○○、辛○○、甲○○、癸○○、壬○○所提出扣案之TRINITY 大學碩士學位證明,其日期分別載明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七月十日、七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及三月十日,成績單日期則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七月十日、七月三十日、七月十日及三月十日,丁○○等人係同時報名、上課,為何其等領得證書之時間不同,甚者,壬○○取得該學位之時間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竟在其等第一次上課後即行製發,己○○既係實際經手該證書者,豈可能對於上開證書日期相差如此之遠,而不予聞問;而許麗娟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中,所檢送之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證明,其日期竟然載明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而其成績單載明之修業期間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均在許麗娟九十年三、四月委託戊○○申辦之前,顯與事實不符,莫此為甚。而依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詢問己○○是否可將許麗娟轉換後之學位寫成其原先鳳凰城大學之修業年限,己○○說可以(參原審卷二第七一頁),許麗娟證稱:戊○○主動詢問轉換後學位之修業年限要寫何時(參原審卷二第七六頁),寅○○證稱:己○○有問伊希望轉換後學位之修業年限要寫何時(參原審卷二第七四頁)等情。在未經由任何上課及考試的情況下,各該學員竟然可以自行選擇修業年限之時間,己○○顯然明知其所交付之證件俱屬虛偽,乃於申請學位之學員亦知其等取得學位並非源自合法正當之管道,此由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當時認知,這些證照是否花錢買來的?)可以這麼說。因為不用上課,我也很懷疑」(參原審卷二第七四頁)可明。猶者,無論在丁○○等人所拿到之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載明:「ALL REQUIREMENTS OF
THE BOARD OF REGENTS AND EXAMINERS HAVEING BEENSUCCESSFULLY COMPLETED,ALL RIGHTS AND PRIVILEGESTHERENUTO APPRERTAINING ARE HEREBY AWARD」,抑或許麗娟所拿到之DELAWAR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載明「Hashonorably completed the studies and dutiesprescribed by the faculty;therefore,The university
has conferred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Arts EarlyChildhood Education」,均未提及係經由學歷評估後所為之承認,反係載明等同於業已修習該校之全部學分並經考試通過之學位證書無誤,實難令人信服該學位證書僅係經學歷評估後即可發給之證書。己○○於交付上開文件予丁○○、戊○○轉交予許麗娟時,對於上開明顯錯誤之日期、學分數及課程內容均充耳不聞,顯亦知悉為偽,方於丁○○等人、寅○○質疑時,提出另套說辭,或出具聲明書欲蓋彌彰,以掩飾其犯行,要屬無疑。
⒏至就己○○自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止,所曾多次出現之供述內容,亦有頗多疑義之處:
⑴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稱:伊曾提供TESOL 證照
介紹資料、學歷評估書、成績單、學位證書等資料給庚○○,這些來源是國外給伊電子檔,伊再給庚○○電子檔讓他自己印等語(參刑警局卷第四頁以下)。然己○○於原審審理時,既然一再強調伊所取得之TESOL及碩士學位證書均從國外寄來,何以其會保有國外寄來的電子檔,甚至又再傳給庚○○自行印製?⑵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警詢坦承:ICET證照格式自九
十三年初開始自己設計,TESOL 證照證書是九十三年一月初經由國外授權伊等可以自行印製,因為學員反應等太久了,故委託「采新印刷社」印製證書,ICET及TESOL 共有三種證照版本等語(參刑警局卷第九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更異其詞稱雖有自行印製,然並未發給云云。然如係因為國外延誤發證關係,亦僅能循求正當途徑或相關單位予以協助,如上⒋所述,豈可因為等待過久即擅自印製證照,實屬無稽之談。而如其所辯,僅委託黃義智印製,並未核發予他人,惟觀丁○○等人所拿到之TESOL證照與在黃義智處扣得之空白證照樣張均屬相同,且總計在黃義智處扣得TESOL證照一箱,依每十張證照合起來高度為零點一公分計算,該證照疊起來合計高度多達十一點五公分,數量龐大,己○○如非用以發放予學員之用,何以要浪費如此多金錢印製,足見其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⑶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士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伊不
知道丁○○等人安排之上課地點及內容,伊將丁○○所交付之老師上課資料及學員資料告知子○○後,並告知授課老師很資深後,子○○就將成績單及學位證明給伊等語(參士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七號【下簡稱二七號】第三四頁以下)。足見己○○亦如子○○般,根本均不管實際上課情形,即製作內容不實之學分成績單、學位證明及證照交付予花錢上課取得證書、證照之學員。
⑷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發E-MAIL給
戊○○稱:畢業證書正本及副本加鋼印、畢業成績單三份、入學函、推薦信二封、洲證府(為州政府之誤繕,下同)的公證人處公證,以上所有費用為臺幣一萬元。...所有學生都作洲證府的公證(由學校去做對我們是最好的,因為我們幫學生用這樣地方式申請學位,其實並不是可以見光的方式,我們需要學校的多方配合,學校不可能對外說自己用這樣的方式收學生,學校承辦人員不止一位,一個不小心就容易出問題,所以公證由學校來做是最好的,請你相信我的建議)(參一六七二號卷第四七頁背面)。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己○○顯然知悉其證件來源有疑義,亦不願戊○○多做猜測,只需依其建議配合即可。
⑸而在許麗娟之證件經發覺為偽造後,己○○尚在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發E-MAIL予戊○○稱:「可以考慮將許麗娟轉移到美國西岸大學去,WEST COAST UNIVERSITY 它是由澳洲西岸科技及管理學院直屬的學校。我曾跟該學校的主席聯繫過,他答應過我可以幫我做學歷評估的,學生是可以直接致電到學校去詢問的那種,妳們覺得如何?」(參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查丁○○、戊○○均不止一次地向己○○反應文書之真偽,而其復擁有來自子○○之第一手資料,何以己○○不直接向各該大學進行求證工作,以釋眾人之疑慮,反而提供是否另向他所大學尋求認證之建議。顯係明知其與子○○配合之提供TESOL、ICET 證照及學歷證件俱屬偽造,才希望丁○○等人能夠繼續配合下去。
⑹己○○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伊發給丁○○等人之TESOL證書是子○○寄來的,但有二個版本,第一次寄來的是銀色的很精緻,第二次是金色的感覺較粗糙,好像是貼紙再蓋印章,伊有提出質疑,他說是因為改版的關係,且寄來的TESOL證照也有錯字(參原審卷二第九頁、第一0頁)。惟丁○○等人取得TESOL證照之時間係在同時間,何以會出現二種版本之證照,實難想像,況且己○○亦已針對證照版本及錯字提出質疑,卻未再求證,直稱相信子○○所言,亦有可疑。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復證稱:「丁○○部分是子○○有告訴我一個遠程教學網站,他說可以自該網站查詢相關學員的名字資料及系所,我也有上過該網站確實有看到丁○○名字,後來再上該網站就關閉了,之後是丁○○告我偽造文書我才知道證件是偽造」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既然在丁○○提出本案告訴前,己○○原本可查詢丁○○相關學籍之資料網站業已關閉,何以己○○未曾再向子○○質疑?同日審理時復證稱:後來伊知道是假的後,有打很多通電話問他證書為何是假的,他回答在馬來西亞也這樣做了很多案子,也沒有人說是假的,都沒有問題,還說他有上游,他要去問為何是假的,後來他又答說是大學內註冊官私下將證書拿出來賣的,故學生在學校查不到學籍,他還說若把該些證書拿到國際法庭作認可的話,那表示全世界都會認可該文書的真實性,故後來伊有建議戊○○去做國際法庭之認證,但伊並沒有去做等語(參原審卷二第一三頁、第三五頁)。足見己○○依子○○上開所述,亦應當明知子○○所交付之證書俱屬非法,而非辯以伊均相信子○○所言,而將所有責任推往子○○一人身上,即可據此卸責。
⒐綜上所述,己○○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庚○○雖辯稱:伊全部文件均來自己○○,也有與其締結合
約書,也有繳納一百萬元保證金,BIC 美國考試局名稱也是己○○告訴伊的,伊並不知道文件是假的云云。然:
⒈己○○交付與庚○○辨識之文件,均出自於子○○,而上開
文件依㈢⒈⒉⒊所述,均無法證明己○○承辦本案TESOL 證照及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正當性。
⒉且依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審理時所述:伊係
因為庚○○找伊去當他已經開設TESOL課程的講師,提及他有開設這方面課程,伊才會與其他學員一同參加;伊記得是伊與乙○○同去庚○○辦公室之該次,庚○○有詳細介紹大學碩士學歷評估及TESOL證照的內容,之後才轉由己○○作後續課程安排及服務,庚○○介紹取得大學碩士學位取得方式與己○○所介紹之方式並無不同;雖然庚○○反應他並不知道伊等有上碩士學位課程,但伊都有用電話與庚○○聯繫,某次伊要匯款給己○○時有以電話通知他,他回稱說知道了,但伊感覺他當時並沒有聽進去,故方有後續庚○○一直爭執謂並不知情伊等上碩士學位課程之事,但學員之一乙○○係在臺中,當時還與庚○○開玩笑地說如果將來順利取得證照及學位後,如要進入元智大學推廣班任教,到時要請庚○○幫忙,故以此推論庚○○應當知悉伊等確實有上碩士學位課程,伊等與己○○簽學歷評估申請書時,並沒有刻意再讓庚○○知道,因為伊當時主觀認為己○○是庚○○派來幫伊等作服務的,是庚○○說後續服務都可以找己○○,伊等後來才會找己○○作課程之安排及後續服務;後來伊等發覺證書與證照有問題時,曾找己○○及庚○○,但時間先後已經忘記了,應該都很接近,伊記得庚○○聽完伊質疑後,有給伊看很多己○○給的證書,還叫伊不要讓別的學員知道,以免導致學員不滿,他可以提供菲律賓大學的合法管道讓學員們直接將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直接轉換成菲律賓大學之碩士學位,如有多餘成本他要吸收,但伊表示學員們不可能接受,至於己○○則一直轉移話題,並向伊等索取尾款等語。己○○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庚○○應當知道丁○○等人上TRINITY大學碩士課程,因為在伊與庚○○之訴訟中有假扣押文件,有伊及丁○○的,他說所有與伊有關的人都有關係,故他是清楚的(參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庚○○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丁○○等人確實有上碩士學位課程,僅承辦TESOL證照業務,不及碩士學位部分。甚且,於丁○○等人業已提出質疑時,尚要求丁○○不要告知其他學員,並建議可做菲律賓大學碩士學歷之轉換,多餘成本則自願吸收等情,而非轉而再向己○○或直接向TRINITY大學進行查證,顯與單純受害者有別,且縱使被告庚○○係於事後因丁○○提出質疑時,其始要求丁○○不要告知其他學員,並建議可做菲律賓大學碩士學歷之轉換,多餘成本則自願吸收云云,亦無非意在掩飾其已有之上開犯行,自顯與單純受害者有別。
⒊再者,自扣得之庚○○個人電腦檔案中,出現「BARRING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圓形標誌,其作者載明為「VINCENT YONG」即子○○,並非該柏林頓國際學院之名稱,已有可疑。庚○○自行又加註為「BIC 美國考試局」字樣,並刻有「ICET 艾思國際英文檢定考試 BIC美國考試局主辦」、「BIC美國考試局 ICEOT艾思國際英文檢定考試 ICAL國際應用語言學院TESL證照班 重要國際考試資訊敬請立即拆閱」等戳章。雖庚○○辯稱上開BIC 美國考試局名稱及章戳,係己○○告知可如此稱呼,也有授權伊印製云云。惟「
BIC 美國考試局」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該字面意義,易使見聞者誤認係美國主管考試相關部門或其等認可之單位所舉辦之考試,應當為庚○○所明知,此由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警詢時自白稱:「搜索扣得之BIC 戳章,是己○○授權伊刻印且使用,後來覺得不妥,才將『美國考試局 BIC』」改為『BIC 國際認證中心』」等語亦可明之(參刑警局卷第三一頁以下)。庚○○於所刻印之章戳上,有特別放大「
BIC 美國考試局主辦」或「BIC 美國考試局」等字樣,顯係在誤導消費者其所舉辦之考試具有相當之權威與認證,亦不能推諉不知。
⒋再依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警詢供稱:契約上
有載明如果教師是己○○聘請並支付鐘點費,TESOL 證照費用是二萬一千元,後來老師由伊聘請並支付鐘點費,費用一萬二千元,後來伊發現證照上的字有錯,己○○才降回八千元,後來又發生一次錯誤,己○○降回六千五百元等詞(參刑警局卷第二八頁以下)。依庚○○身為注意力公司負責人,復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開始與元智大學推廣部有合作關係,自有一定社會歷練,且長期以來即以證照或相關研習證書之推廣為其業務,憑其歷練,①自無可能屢於己○○所提供之證照出現二次錯字之情況下,僅調降其代辦費用,仍然選擇相信其證書之真實性,而不直接向相關單位作查證之動作,實難採信其不知證件為偽。②如前開㈢⒍所述,被告庚○○其業已知悉己○○所推廣之學歷評估方式,與大批甫自臺灣取得大學學位之莘莘學子,要離鄉背井,遠赴異鄉,忍受思親之痛,且花費大額鉅款,僅為取得正式之國外碩士學位有顯然不同,可見被告庚○○自可知己○○所指學歷評估確屬非法。
⒌況且,庚○○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業已證稱:
剛開始確實有推學歷評估案件,後來未推,丁○○部分申請學歷評估部分,伊當時確實有給她一些學歷評估文件表格,有收取相關證件、文憑等資料,伊有提及依照國內「外位內修」價格約需要一萬元美金左右,後來丁○○自行認定一萬元美金價格(即後來所提之三十五萬元);丁○○嗣後向伊反應關於學位係偽造後,伊確實有經由臺北市教育局長陳漢強之建議,將學員轉到菲律賓馬可仕州立大學就讀,成本較低且合法,可行性較高,故也有這樣建議丁○○轉校(參原審卷二第五六頁)。依庚○○於前開㈢⒍所述,其業已知悉己○○所推廣之學歷評估與伊所認知之「外位內修」情形不同,可以明確認知確係違法,猶仍配合向丁○○說明申請學歷評估所需資料暨學費收取款項,繼而轉介由己○○做後續的服務,實難認其對於與己○○之學歷評估推展均未參與。更於己○○所交付之證件出現多次錯字,暨丁○○等人屢次提出質疑時,僅採取降低費用及建議提供他所大學學歷證明直接轉換,難謂其無配合子○○與己○○所為偽造證件犯行遭發覺,因而採取必要之配合掩飾措施。
⒍綜上所述,庚○○上開所辯「其僅負責推廣業務,所有過程
均受被告己○○之矇騙」云云,顯悖於其從事上開相關業務之社會歷練及一般經驗法則,且不符上開事理,所辯亦無足取。
㈤戊○○雖辯稱:伊並不知道己○○所提供之證件係屬偽造,否則亦不致拿去進行TECO驗證云云。惟:
⒈依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發E-MAIL予戊○○之內容
(此亦為戊○○所不否認,參原審卷二第七0頁),參前開㈢⒏⑷,己○○告知「因為我們幫學生用這樣的方式申請學位,其實並不是可以見光的方式,我們需要學校的多方配合,學校不可能對外說自己用這樣的方式收學生」後,以戊○○直承從事留學行業工作約達三年餘(其供稱:在法蘭實業社九十二年成立前,伊已經從事留學行業二年多,故本案九十三年三、四月許麗娟委託其辦理之際,業已從事約三年餘【參原審卷二第六五頁】)之時間,戊○○應當可以判別己○○提及其辦理學歷評估之程序並非正當,己○○才要強力要求戊○○連同TECO驗證部分亦交由其一併承辦即可,無非在避免戊○○將來如送外交部駐外單位進行驗證後,其多年偽造證件犯行即遭曝光,戊○○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況且,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七
月九日即多次以E-MAIL對己○○所申辦之證件來源提出強烈質疑,以致己○○屢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亦以E-MAIL反駁之,甚至嚴詞措厲地反彈稱「我受夠了一直被假設是假文件的質疑」(參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益見戊○○彼時實已對己○○產生極大之不信任感。
⒊參諸己○○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伊拿許
麗娟證件給戊○○時,她有翻一下,看一下名字,但不知是否在檢查(參原審卷二第一三頁)。戊○○亦不否認當時確實有向己○○質疑學分為何如此多之疑慮。惟戊○○既能當場翻閱該證書及成績單,隨即向己○○質疑何以許麗娟僅有三十六個學分,卻可取得五十四個學分之德拉瓦大學碩士學位,顯然戊○○並非全然對於該證書毫無懷疑。而依許麗娟及戊○○本人所述,戊○○係在徵求己○○同意是否可將修業年限寫成與許麗娟原取得鳳凰城大學碩士學位之相同年限後,才將畢業年限寫成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等情,且在未經由任何上課及考試的情況下,該學員竟然可以自行選擇修業年限之時間。然此實顯然違背一般人之普通常識與認知,已如前㈢⒎所述,猶非業已專門從事留學業務達三年餘之戊○○所得據以卸責。
⒋再者,依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
當時如何跟許麗娟講?)我知道被告有在外面上過遠距教學課程,可以把之前學分轉到本件學校去。」、「(遠距教學的情形如何?)是用電腦教室上課,由遠地方的人利用網路授課,但是本件被告學校的上課方式不是遠距教學,是教授到課堂上來上課。」、「(被告修幾學分?)三十六分,是碩士學位。」、「(卷附德拉瓦大學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當時有看過?)有。」、「(妳沒有覺得成績單學分變多了嗎?)有,我覺得很奇怪,我有問過己○○,但是己○○說,這是學校核准下來的就是這麼多,另外我也覺得,反正在趕就先寄出去了,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八點許畢業證書下來,同年八月六日我通知被告,同年八月七日我送到許麗娟在彰化市住處給她看過,之後我就在同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點以前就把文件寄出去。」等語(參二二九二號卷第四頁)。復依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供稱:「...除了許麗娟案子,我們還有接其他案子,同時收到另外二人的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因為有懷疑,所以只寄出許麗娟部分,其他人部分是用E-MAIL向學校查詢,...」(參一九六七號卷三第一九頁)。及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述:連本案許麗娟案件,伊總共承辦六個人,含四位學士及二位碩士,證件全部來自己○○,但後來伊覺得每個學校的文件都怪怪的,簽名筆跡都差不多,故就沒有去辦理TECO驗證(參原審卷一第一八三頁)。另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理時供稱:伊係在同一時間收到彭國城、王秀月及許麗娟的證書,只有送出許麗娟部分,因為她趕時間,至於王秀月與彭國城部分是屬於聖路易大學,故以電子郵件向該大學查詢王秀月部分,約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幾天查詢,十月十二日當天回覆說無王秀月學籍資料;但於伊將許麗娟證書送往TECO驗證時,心中只有擔心但沒有懷疑文書之真正(參原審卷二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戊○○既係在同一時間接獲彭國城、王秀月與許麗娟之碩士學位證書,針對不同學校所核發之證書字跡卻相似業已產生高度懷疑,何以卻僅就許麗娟之證書送TECO驗證,且依其所述向聖路易大學查證學歷真偽不過數日,許麗娟並業已到庭證稱當時伊並未急著向戊○○要證書,只是會詢問其承辦進度,已如前述,則戊○○如將許麗娟之證書亦以E-MAIL向DELAWARE大學進行查證,並無困難之處,何以不同於王秀月般,而要採取直接送往驗證方式,無非係其一再供稱:如要證明證書真正之最好方式就是送TECO驗證之語。戊○○顯係在取得許麗娟證書之際,業已當場知悉為偽,僅為求證其先前多次質疑己○○,卻均遭己○○嚴厲反駁回應,致採取由其本人送外交部進行驗證,以便取得真偽之確實憑證,藉此反駁己○○之說詞,而非如其所辯僅係擔心,而不懷疑之飾卸語句。雖屬其澄清事實真偽之動機,但其將偽造證件送請外交部驗證之動作,卻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則無庸置疑。
⒌綜上所述,戊○○前開辯解「不知道己○○所提供之證件係屬偽造」云云,亦無足取。
㈥查子○○、己○○、庚○○及戊○○皆明知未實際上課無從
取得外國大學之相關碩士學位證書及未獲ICAL機構授權無法開課授予TESOL 英語教師證書,竟仍分別以遠見公司、奧霖公司、注意力公司及法蘭實業社為名,互為簽訂合作契約,佯稱業經授權名義,對外招攬學員,將柏林頓國際教育機構誇稱為專注於教育領域跨國集團,並以BIC 簡稱,偽稱美國考試局混淆視聽;且宣稱「TESOL 證書包括從執業資格證書到碩士學歷證書多個級別。柏林頓國際教育機構可以提供全系列所有等級的培訓與認證」、「業經考試合格由ICAL與美國柏林頓國際教育機構聯合頒發TESOL 證書,並經由國際認可單位認證證書之公信力,全球通用」等不實內容,輔以相關偽造之授權證明,取信於人,使丁○○等人、寅○○陷於錯誤而交付學費或代辦費用,再由己○○交付偽造之上開文件,戊○○並持以向外交部駐美國代表處為行使,辦理驗證,足生損害於屬我國刑法權以外之美國Trinity 大學、德拉瓦大學對於學生學籍之管理、ICAL機構核發TESOL 證照及屬公家機關之外交部認證之正確性(我國刑法係屬國內法,偽造公文書之處罰係以偽造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限,庚○○並未參與將許麗娟不實文書送驗證之行為,其所參與丁○○等人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自僅生損害於我國刑罰權以外之上開私人單位,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己○○雖希望再就子○○之帳戶進行調查,及向ICAL TESOL、ACI等機構函查,然本院認定其與子○○所提出之匯款單資料之說明,已如前述,且參照其等彼此來往之電子郵件、簡訊及相關事證,業已認定其等犯有上開罪行,核無再調取該等帳戶交易明細之資料及函查上開機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及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或相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甚明。核子○○、己○○、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國外大學授權書、認證書、成績單等)、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國外大學碩士學位證書、TESOL 證照)、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上開偽造文書等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⑴子○○、己○○、庚○○就丁○○、壬○○、乙○○、甲○○、丑○○、癸○○、辛○○等七人被害部分,⑵子○○、己○○、戊○○就許麗娟被害部分,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己○○委請不知情之黃義智印製證書行為,為間接正犯。子○○、己○○、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係認該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罪。子○○、己○○、庚○○、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子○○、己○○、庚○○連續使用、交付他人關於柏林頓國際學院、TRINITY 大學、美國德拉瓦大學(庚○○此大學部分應予除外)等不實之碩士學位證書、TESOL 證照、州政府證明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收取相關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己○○詐欺寅○○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己○○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子○○、己○○、庚○○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至被告子○○、己○○不合於減刑條件,併為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㈠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㈡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六),均尚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前雖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子○○係碩士畢業,己○○係專科畢業,庚○○係碩士畢業(參第一九六七號卷二第二一頁、刑警局卷第四頁、第一五頁),戊○○業已從事留學行業達三年,均為高級知識份子;竟透過以合法契約掩飾非法之管道,互相配合取得虛偽不實之證書及證照,藉此使得亟欲學習英文、取得合格證照之社會大眾趨之若鶩,因而受騙上當,除導致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受損外,更影響我國在國際上之聲譽,沒此為甚;惟考以其等分工程度,子○○係國外提供虛偽證件之主謀者,己○○則屬臺灣負責策劃者,被告子○○、己○○二人犯後互推責任,狡卸其詞,毫無悔意,自不能輕縱。至庚○○與戊○○則均為己○○在臺灣之類代理經銷地位,其等危害及參與程度不若子○○與己○○為深,庚○○業已因與己○○合約關係,其所繳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雖經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達成和解給付三十萬元,惟己○○僅給付數千元,其餘款項尚無法求償,業已取得相當教訓,戊○○部分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其知悉許麗娟所有證書文件係屬虛偽而送件行使一次之犯行,復業已將許麗娟繳納款項部分退還,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庚○○、戊○○部分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⑴偽造丁○○、壬○○、辛○○、甲○○、癸○○、丑○○、乙○○等人名義之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州政府認證書,⑵偽造許麗娟名義之DELAWAR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⑶偽造丁○○、壬○○、辛○○、甲○○、癸○○、丑○○、乙○○等人之TESOL證照,其上署押、印文俱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己○○與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學位證書、成績單、州政府證明雖亦均偽造,然分別為丁○○等人與許麗娟所有之物;在黃義智處扣得之TESOL空白證照一箱,雖係己○○委託其印製,然尚未付款,該空白證照仍非己○○所有,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二人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未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③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七、本件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己○○部分:
1.標示「主辦單位:BIC美國考試局」之廣告旗幟6面。
2.ICET證書226張。
3.BIC TESOL國際英語教師認證宣傳資料6份。
4.全民英語能力檢測大會成績證書16張(底稿)。
5.ICET題庫6本。
6.發文簿1本。
7.海報6張(ICET全民英語能力檢測大會考海報)。
8.美國杜克斯大學入學須知3份 (背面蓋有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章之證書樣本)。
9.帳冊3本。
10.名冊聯絡簿2份。
11.協議書3份(弘光科技大學、加拿大UPP預科班,草稿)。
12.加拿大大學預科班相關資料6冊。
13.柏林頓國際學院授權書1張(附鋼印)。
14.柏林頓國際學院證明書2張。
15.北美大學全日制預科先修班資料3份。
16.全民英語能力檢測大會考簡章8份。
17.免托福碩士學位班宣傳單10張。
二、庚○○部分:
1.TESOL相關資料10本。
2.全民英檢師資培訓課程1本。
3.超速倍、艾思等英檢相關資料9本。
4.英檢推廣相關剪報資料1本。
5.BIC考試局相關資料1本。
6.庚○○個人電腦磁資料光碟1片。
7.遠見、注意力公司契約1份。
8.遠見公司偽造ICAL TESOL及ICET證書2張。
9.與己○○往來之電子郵件2份。
10.高貫一切結遠見公司代表申請之文件為真實2張。
11.有關TESOL招生簡章上課講義相關資料1本。
12.與己○○契約影本4張。
13.TESOL國際證照班每週上課講義2本。
14.詢問TESOL相關詢問資料1本。
15.ICET英檢相關資料1本。
16.招生海報1疊。
17.ICET國際英檢參加證書1張。
18.英語教師研習證明書(成品)1疊。
19.空白元智大學證書1疊。
20.英檢淮考證號碼標案1本。
21.印章6枚(其中2枚有美國考試局BIC字樣)。證人黃義智證物3箱。
三、偽造物品:⑴偽造丁○○、壬○○、辛○○、甲○○、癸○○、丑○○、
乙○○等人名義之TRINITY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及洲政府認證書之署押、印文。
⑵偽造許麗娟名義之DELAWARE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署押、印文。
⑶偽造丁○○、壬○○、辛○○、甲○○、癸○○、丑○○、乙○○等人名義之TESOL證照之署押、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