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寄藏槍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枝、子彈,仍於93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由綽號「小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並委託乙○○代為保管。詎乙○○竟基於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加以收受後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
二、嗣因丙○○之女友周佩楨之前藉故將蔡原丞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汽車旅館開走未還,事後丙○○知悉周佩楨、蔡原丞 2人曾同在汽車旅館內,不但拒絕返還自小客車,又放話要看蔡原丞如何解決此事,蔡原丞覺得自己無法處理,遂找綽號「不良」年約40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乙○○幫忙找回該自用小客車,為了找到丙○○住處,乙○○遂另行起意,攜帶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並萌生若與丙○○發生衝突時,即持該槍彈射擊,縱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先於94年12月 9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號庚○○住家,並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以上開改造手槍脅迫庚○○及蔡勝有 2人帶同綽號「不良」者、蔡原丞等人到丁○○、戊○○兄弟(按知悉丙○○住處)住處,並以若不帶他去找車,就會向他們開槍等語之脅迫方式,而強制庚○○及蔡勝有一同前往丁○○、戊○○兄弟的住處,致令蔡勝有及庚○○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從,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丁○○、戊○○兄弟住家,到達後,乙○○又以槍枝抵住丁○○腰部等方式,恐嚇丁○○、戊○○ 2人,若不帶他去丙○○家尋車,就要對他們開槍等語之脅迫方式,而強制丁○○、戊○○等人一同前往丙○○住處,並連續剝奪蔡勝有、庚○○;丁○○、戊○○之行動自由。丁○○、戊○○心生畏懼乃帶同乙○○等人共同搭乘 3部車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40號住處。同日23時許到達丙○○住處後,丙○○自屋內監視目賭 3輛自小客車驅駛至住處,乃覺得有異狀,立即至住處 2樓房間取出業已裝填子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92手槍 1枝,並下樓至客廳等候。丁○○、乙○○下車後,乙○○持槍抵住丁○○,示意丁○○叫門,丁○○始趨前敲門,並叫喚「順仔」(台語),周佩楨聞聲開門後,丁○○往門內踏進一步,乙○○跟隨在丁○○身後進入,手持前揭改造手槍對丙○○問「車呢?」,並基於前開對黃順意射擊,縱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朝丙○○之身體射擊 2槍(此時丁○○聽到乙○○開槍之聲音,隨即彎身調頭跑出),而丙○○見狀亦同樣基於對乙○○射擊,縱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改造仿貝瑞塔92手槍朝乙○○之身體射擊(丙○○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結果二人均各自中彈,丙○○受有腹部穿刺傷(彈頭停留在體內),經其兄長送往醫院救治取出彈頭,倖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乙○○則受有下腹壁潰瘍(約1公分x1.5公分)、左下背深部穿刺併小部分皮膚缺損(約0.5公分x0.5公分)。乙○○中彈後隨即逃出門外,搭乘蘇玫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蘇玫玉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民權2街205巷52弄17號住處躲藏,乙○○乃自行取出子彈,亦未生死亡之結果。嗣94年12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2顆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稽。 該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4019254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6至143頁)。另被告持上開槍彈朝丙○○射擊,使丙○○受有腹部穿刺傷等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丙○○指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則被告所寄藏之子彈 2顆既可供擊發,並穿刺丙○○之腹部,顯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寄藏槍彈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未用強制手段脅迫蔡勝有、庚○○、丁○○、戊○○,只是請他們帶路去找丙○○,因丙○○先開槍射擊,伊才朝黃某腳下開槍反擊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持槍剝奪蔡勝有、庚○○之行動自由,脅迫該
2 人帶往丁○○、戊○○住處;再持槍剝奪丁○○、戊○○之行動自由,脅迫上開 4人帶往丙○○住處等情,業據證人蔡勝有於原審法院結證:被告有拉槍機脅迫我,並且恐嚇要我們帶他去戊○○家,當時被告叫我及庚○○都上車,並有說若我們不上車,他就要開槍,去戊○○家及丙○○家,都是被脅迫的,丁○○、戊○○也是被脅迫的,因為被告去蕭氏兄弟家的時候,也是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證人庚○○於原審法院結證:被告到我家找蔡勝有,要蔡勝有帶去找戊○○,因被告有拿槍出來,所以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結證:我下樓,就看到被告在我家樓下門口,拿著槍,被告問我是否認識順仔(指丙○○),我說認識,被告就拿槍抵住我,要我上車;庚○○、蔡勝有也是被持槍脅迫到我家,要我弟弟帶他們去丙○○家,因為庚○○、蔡勝有不知道丙○○家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證人戊○○於原審法院結證:被告先押蔡勝有、庚○○到我家,被告將手放在我的肩膀,要我帶他們去丙○○家,我說不要,被告就把槍拿出來,並且拉槍機指著我的腰,後來我哥哥(指丁○○,下同)出來的時候,被告有拿槍出來要我哥哥跟著一起走,若不然,我們會中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互核蔡勝有、庚○○、丁○○、戊○○等人所述之情節俱屬相符,渠等與被告在發生此事之前復無何恩怨,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詞均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持槍剝奪蔡勝有、庚○○之行動自由,脅迫該 2人帶往丁○○、戊○○住處;再持槍剝奪丁○○、戊○○之行動自由,脅迫上開 4人帶往丙○○住處。至證人蔡原丞、蘇玫玉、陳婉如等人雖證述未見到被告持槍強押蔡勝有、庚○○、丁○○、戊○○等人云云,惟被告係因受證人蔡原丞之託始犯下本案,證人陳婉如則係蔡原丞之女友,證人蘇玫玉為綽號「不良」男子之友人,被告受槍傷後更住在蘇玫玉之住處,且該 3位證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全程同行,渠等與被告或屬關係匪淺;或恐自己淪為共犯,所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或避重就輕之處,而與實情不符,自均無可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如何先舉槍朝告訴人丙○○射擊,使丙○○腹部穿刺傷(中彈),但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先遭被告槍擊受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 112頁、原審卷第142、143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述:被告先開槍,被告一進門,就說什麼車,然後就直接開槍,我就往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8 頁)相符,並有前揭改造手槍扣案足證,復有丙○○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第52頁可佐。參諸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述:我第一個進去,我只看到丙○○站在前面,被告站在我的正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 128頁);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 112頁),可知其與丁○○係認識半年多之朋友,彼此間並無怨仇。則被告既站在丁○○之正後方,衡情丙○○應無未遭攻擊即先朝毫無恩怨之戊○○所立方向開槍射擊之理,是證人丙○○、丁○○證述係被告先開槍朝丙○○射擊,應與實情相符。而丙○○係受到腹部穿刺傷,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係朝丙○○之身體為射擊。是被告辯稱丙○○先開槍,其為自保而朝丙○○腳下開槍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受蔡原丞之央請,代為尋找車子,若是採用合法正當之方式取回,應不需隨身攜帶槍、彈至丙○○住處。況槍彈之殺傷力極大,稍有差池,極易使人喪命,尤其是朝人之身體射擊,更加可能使中彈者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被告既已事先知悉蔡原丞無法順利取回車子,方央其出面處理,則過程中當有可能發生衝突,應可預見,其仍攜帶槍、彈前往,主觀上當存有於發生衝突時,即開槍射擊,縱然使中彈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雖丙○○遭被告槍擊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既已著手開槍朝丙○○之身體為射擊,其行為自已該當於殺人未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之事證明確,所為上開辯解乃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已移列於修正刑法第25條第 2項,此項變動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對未遂犯為刑之減輕,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㈢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法定刑之罰金最低額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自以適用修正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㈤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再犯之罪如為「過失犯」,即不構成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論處累犯。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應成立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㈥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㈦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㈧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是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強制之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再者,無故寄藏槍、彈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寄藏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寄藏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寄藏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寄藏(持有)罪,故其寄藏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㈠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指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上開各同法條之無故「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因各規定於同法條項,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彈,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㈡剝奪蔡勝有、庚○○、丁○○、戊○○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起訴在案,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先後各以一行為分別剝奪蔡勝有、庚○○2人及丁○○、戊○○2人之行動自由,應依修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先後 2次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開槍射殺丙○○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間,具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告寄藏槍、彈之初,並無意圖供犯罪之用,係受蔡原丞央託尋車,始持以犯罪,因此,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行徒刑 6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殺人未遂罪分,其法定刑之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未遂犯,應依修正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六、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關係,致其所諭知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然非較有利於被告,而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 2顆業已擊發,未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黑色皮包 1個及染血衛生衣 1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原判決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既無變動刑罰之法律效果,應無違誤,此由本院逕予更正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刑法第55條即可)、刑法第271條2項、第1項、第30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原判決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既無變動刑罰之法律效果,應無違誤,此由本院逕予更正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刑法第25條第 2項即可)、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動軋持槍射擊,嚴重影響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敘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 2顆業已擊發,已未具子彈之功能,黑色皮包1個及染血衛生衣1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持槍剝奪蔡勝有、庚○○、丁○○、戊○○之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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