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0、3155、3637、38
86、5689、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曾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子○○、黃仲余(另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共組竊車勒贖恐嚇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竊車後向車主恐嚇贖金,子○○、黃仲余二人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午○○則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癸○○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參與,各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手段及分工方法,持黃仲余所有之手電筒(已滅失,起訴書漏載)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均已滅失)等工具撬開車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辛○○等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之車輛,得手後並搜尋車主或持有該車使用人之聯絡電話,再由黃仲余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對除附表一編號二七、三一、三四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恫稱:須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如不付款,即將車輛解體、燒毀或丟棄路邊不予歸還等語,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九、三
十、三二號之被害人因車價高過贖款唯恐蒙受更大損失而心生畏懼,其中除編號二五、二九號被害人係以當面交款方式贖車外,其他被害人則依指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不等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另附表編號一、三、九、十、十
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六、二八、三三號之被害人則未依指示匯款;待被害人將贖金匯入銀行帳戶或當面交款後,即通知被害人贓車之停放地點,且除當面取贖者外,乃分別由黃仲余、午○○、癸○○至彰化縣員林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提款機、臺中縣烏日鄉某提款機、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提款機等地領出贓款後朋分花用殆盡,黃仲余、子○○、午○○、癸○○並均以前揭竊車為業,藉以維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子○○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仲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子○○所有非供本案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竊得物品;復於當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大溪路口,拘提黃仲余、午○○、癸○○到案。
二、案經亥○○、卯○○、天○○、玄○○、巳○○、辰○○、F○○、D○○、E○○、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子○○等,午○○雖僅坦承有參與桃園、台南、屏東地區之竊盜犯行。子○○雖亦僅坦承有參與彰化縣市、台中地區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部分,其沒有做,因其於被害人陳正興95年3月15日失竊汽車時已在看守所,不可能在外行竊云云。惟查,子○○於警詢中坦承,陳正興放在失竊汽車上之身分證,是其在95年3月14日交付其胞弟丑○○的,丑○○於本院亦供稱,陳正興之身分證是子○○所交給的。雖陳正興於警詢中供稱,係於95年3月15日失竊汽車,然汽車放置後,如隔數日後始前往開車,常誤以為該日係失竊汽車之日,由子○○、丑○○之上開供述,足認陳正興係於95年3月14日就失竊汽車,否則如何能取得陳正興之身分證,故子○○辯稱被害人陳正興95年3月15日失竊汽車時已在看守所,不可能在外行竊云云,顯屬假借被害人報告失竊時間之落差為狡辯,殊無可採。又陳正興之身分證,係放在失竊之汽車上,且係連車被竊,已據其在警訊時供述甚詳,子○○如無竊取該車,如何能獲得該身分證,故該車係子○○所竊應堪認定。次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午○○、癸○○、子○○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仲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亥○○、卯○○、天○○、玄○○、巳○○、辰○○、F○○、D○○、E○○、乙○○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辛○○、B○○、戊○○、寅○○、甲○○、G○○、未○○、H○○、申○○、己○○、黃○○、丁○○、地○○、C○○、庚○○、酉○○、A○○、宇○○、I○○、壬○○、宙○○、戌○○、陳正興於警詢證述車子失竊及遭恐嚇贖金等情節明確,而被告午○○、子○○在本院審理中對黃仲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亥○○、卯○○、天○○、玄○○、巳○○、辰○○、F○○、D○○、E○○、乙○○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辛○○、B○○、戊○○、寅○○、甲○○、G○○、未○○、H○○、申○○、己○○、黃○○、丁○○、地○○、C○○、庚○○、酉○○、A○○、宇○○、I○○、壬○○、宙○○、戌○○、陳正興於警詢之證述,並不爭執,自同意作為證據,故上開諸人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且有提款機監視翻拍畫面二十張、查獲照片二三張、借提查證相片三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一份、復華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公用電話卡三張扣案可證,足證被告午○○、癸○○、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被告午○○、子○○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難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等所犯四次以上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竊盜四罪以上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論被告午○○、癸○○、子○○三人所得多寡,如何分工及是否兼作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等為常業犯罪。核被告午○○、癸○○、子○○分別於所參與期間內,陸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以獲取贖金,並皆以此為業,恃以為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另其等各於參與期間內,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九、三十、三二部分,皆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編號一、
三、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六、二八、三三部分,則都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三人與共犯黃仲余間,子○○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各該共同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三人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均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被告子○○附表一編號三十四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係同一常業竊盜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論處。查被告午○○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曾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午○○、癸○○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彼等行竊之次數多寡,危害治安甚鉅,然被告二人並非主謀,大多擔任駕車、把風、取款等分工程度較輕之行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午○○、癸○○參與時間較短,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六月,以示懲儆。(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黃仲余所有,且供其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黃仲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夾克一件、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子○○犯本案穿戴之物,然該等衣、帽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竊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乃被告等行竊所得,非屬其等所有,亦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共犯黃仲余所有,供被告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業經共犯黃仲余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亦皆不為沒收之諭知。㈢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亦與子○○、黃仲余共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非但為被告午○○所堅詞否認,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以無法證明為由,而當庭減縮,是應認此部分被告午○○犯罪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且原審認被告午○○所為本案之常業竊盜犯行,施以如上所示之刑事處分已足,應毋庸併宣告被告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就被告午○○、癸○○從重量處並予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所不妥,請求撤銷云云。第查被告癸○○僅行竊四次,本就不宜從重量處並予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午○○業於92年間被原審裁付流氓感訓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自無庸再宣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其被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屬不輕,綜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原審對被告子○○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子○○如附表一第編號34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甚多,危害治安甚鉅,然被告並非主謀,大多擔任駕車、把風、取款等分工程度較輕之行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參與時間較長,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黃仲余所有,且供其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犯黃仲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夾克一件、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子○○犯本案穿戴之物,然該等衣、帽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竊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乃被告等行竊所得,非屬其等所有,亦經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共犯黃仲余所有,供被告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剪刀、尖嘴鉗,業經共犯黃仲余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亦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黃 日 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行 為 人│犯罪時間(竊│犯罪地點(竊│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 一、竊得財物 ││ │ │車) │車) │ │ │ 二、勒贖款項 │├──┼────┼──────┼──────┼──────────┼────┼───────────┤│ 一 │黃仲余 │九十四年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辛○○ │一、車牌號碼0000-││ │子○○ │月十四日某時│員農街五三巷│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GC號自小客車一輛。││ │ │ │三二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二、十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 下手竊取。 │ │ 匯款。 ││ │ │ │ │二、子○○把風、駕車│ │ ││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二 │同上 │九十四年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B○○(│一、車牌號碼00-00││ │ │月十九日五時│大同路一段二│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張周│ 一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二二四巷十一│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金蘭) │ 。 ││ │ │ │號前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二千元,匯入上││ │ │ │ │二、子○○把風、駕車│ │ 海銀行樹林分行五二││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一六五號帳戶內。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三 │同上 │九十四年(起│彰化縣花壇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亥○○ │一、車牌號碼0000-││ │ │訴書誤載為九│中正路7-1│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LF號自小客車一輛││ │ │十五年)十二│1超商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及行動電話一支。 ││ │ │月十九日凌晨│ │ 下手竊取。 │ │二、二十萬元,被害人稱││ │ │一時三十分許│ │二、子○○把風、駕車│ │ 無錢贖車致未匯款。││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四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花壇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卯○○(│一、車牌號碼00-00││ │ │四日二十三時│中正路六五號│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陳淑│ 五一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媛)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上││ │ │ │ │二、子○○把風、駕車│ │ 海銀行樹林分行五二││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一六五號帳戶內。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五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二林鎮│同上 │戊○○ │一、車牌號碼00-00││ │ │五日凌晨一時│成田巷內 │ │ │ 五0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 │ │ │ 。 ││ │ │ │ │ │ │二、六千元,匯入上海銀││ │ │ │ │ │ │ 行樹林分行五二二0││ │ │ │ │ │ │ 000000000││ │ │ │ │ │ │ 五號帳戶內。 │├──┼────┼──────┼──────┼──────────┼────┼───────────┤│ 六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同上 │天○○(│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凌晨一│惠明街一九六│ │車主陳永│ 七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巷三六號前 │ │福) │ 及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二、一萬七千元,匯入上││ │ │ │ │ │ │ 海銀行樹林分行五二││ │ │ │ │ │ │ 000000000││ │ │ │ │ │ │ 一六五號帳戶內。 │├──┼────┼──────┼──────┼──────────┼────┼───────────┤│ 七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同上 │亥○○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凌晨三│山腳路二段九│ │ │ LF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一號前 │ │ │ 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 │ │ │ │ │二、三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 │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 。 │├──┼────┼──────┼──────┼──────────┼────┼───────────┤│ 八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大村鄉│同上 │寅○○(│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五時許│山腳路一號之│ │車主施鄭│ 二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 │ │二前 │ │秀雲) │ 。 ││ │ │ │ │ │ │二、五千元,匯入復華銀││ │ │ │ │ │ │ 行草屯分行八0六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五0號帳戶內。 │├──┼────┼──────┼──────┼──────────┼────┼───────────┤│ 九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員林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甲○○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某時 │員東路二段三│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六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 │五一巷一號旁│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空地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因匯款方式││ │ │ │ │二、子○○把風、駕車│ │ 未達成共識致未得手││ │ │ │ │ 接應。 │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十 │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臺中縣烏日鄉│同上 │楊源章(│一、車牌號碼0000-││ │(起訴書│十四日八時許│中山路二段二│ │車主葉素│ LE號自小客車一輛││ │誤載張瑋│ │六0巷三五號│ │甄) │ 。 ││ │智亦有參│ │前 │ │ │二、五萬元,被害人尚未││ │與) │ │ │ │ │ 匯款。 │├──┼────┼──────┼──────┼──────────┼────┼───────────┤│十一│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曾肇虹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六日凌晨一│一段三七六巷│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八0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五二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二千元,匯入復││ │ │ │ │二、子○○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二│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彰化縣社頭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G○○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六日凌晨二│民生路四七五│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五一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十萬元,被害人稱││ │ │ │ │二、子○○把風、駕車│ │ 無錢贖車致未匯款。││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十三│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雲林縣虎尾鎮│同上 │巳○○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九日凌晨一│文科路統一加│ │ │ JZ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二十分許 │油站內 │ │ │ 及現金約五萬元。 ││ │ │ │ │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 │ │ 匯款。 │├──┼────┼──────┼──────┼──────────┼────┼───────────┤│十四│黃仲余 │九十五年一月│桃園市○○街│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辰○○ │一、車牌號碼00-00││ │午○○ │二十四日凌晨│二一七號前 │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六0號自小客車一輛││ │ │三時許 │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二千元,匯入復││ │ │ │ │二、午○○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五│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桃園縣蘆竹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H○○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四日凌晨│海山路一九一│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0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某時 │巷三一弄八之│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一號前 │ 下手竊取。 │ │二、四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午○○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十六│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台南縣學甲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申○○(│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六時│中學路三二巷│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楊登│ 三五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一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萬七千元,匯入復││ │ │ │ │二、午○○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七│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台南縣七股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黃○○(│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八時│玉成二八號之│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葉宣│ 三八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二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午○○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十八│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台南縣學甲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己○○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某時│新伐子頭九九│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一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 │號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二、午○○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十九│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台南縣鹽水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丁○○(│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五日二十│二號前 │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李芳│ 七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 │三時許 │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儒)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午○○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二十│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台南縣鹽水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地○○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凌晨│舊營五號之十│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二七號自小客車一輛││ │ │某時 │一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二、午○○把風、駕車│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 │├──┼────┼──────┼──────┼──────────┼────┼───────────┤│二一│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台南縣鹽水鎮│同上 │C○○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凌晨│松子腳二二四│ │ │ 七七號自小客車一輛││ │ │三時許 │號前 │ │ │ 。 ││ │ │ │ │ │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復││ │ │ │ │ │ │ 華銀行草屯分行八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一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 。 │├──┼────┼──────┼──────┼──────────┼────┼───────────┤│二二│同上 │九十五年一月│台南縣鹽水鎮│同上 │庚○○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七時│歡雅六三之一│ │ │ 二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許 │號前 │ │ │ 。 ││ │ │ │ │ │ │二、三萬元,匯入復華銀││ │ │ │ │ │ │ 行草屯分行八0六0││ │ │ │ │ │ │ 000000000││ │ │ │ │ │ │ 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 │ │├──┼────┼──────┼──────┼──────────┼────┼───────────┤│二三│黃仲余 │九十五年二月│屏東縣屏東市│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F○○ │一、車牌號碼00-00││ │午○○ │十日七時許 │和生路二段五│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八八號自小客車一輛││ │癸○○ │ │三巷一八六號│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及現金五千元、禮券││ │ │ │ │ 下手竊取。 │ │ 一千元。 ││ │ │ │ │二、黃仲余把風、駕車│ │二、二萬元,匯入三重中││ │ │ │ │ 接應。 │ │ 山路郵局局號二四四││ │ │ │ │三、癸○○把風。 │ │ 一00七、帳號一0││ │ │ │ │四、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六九五六一號內。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二四│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屏東縣屏東市│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酉○○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日九時許 │成功路一0六│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二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 │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萬元,匯入復華銀││ │ │ │ │二、午○○把風、駕車│ │ 行草屯分行八0六0││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四五0號帳戶內。 ││ │ │ │ │ 恐嚇勒贖。 │ │ ││ │ │ │ │四、癸○○把風,得手│ │ ││ │ │ │ │ 後取款。 │ │ │├──┼────┼──────┼──────┼──────────┼────┼───────────┤│二五│黃仲余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A○○(│一、車牌號碼0000-││ │子○○ │十一日凌晨一│金馬路二段二│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李秀│ LK號自小客車一輛││ │午○○ │時三十分許 │三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珠)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二萬元,本要求匯入││ │ │ │ │二、子○○把風、駕車│ │ 復華銀行草屯分行八││ │ │ │ │ 接應。 │ │ 000000000││ │ │ │ │三、黃仲余去電恐嚇勒│ │ 0四一四五0號帳戶││ │ │ │ │ 贖。 │ │ 內,惟該帳戶遭凍結││ │ │ │ │四、午○○取款。 │ │ ,遂改在彰化市金馬││ │ │ │ │ │ │ 路麥當勞旁當面交款││ │ │ │ │ │ │ 。 │├──┼────┼──────┼──────┼──────────┼────┼───────────┤│二六│黃仲余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福興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宇○○ │一、車牌號碼00-00││ │子○○ │十一日七時許│番花路一段一│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 │一五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三萬元,被害人尚未││ │ │ │ │二、子○○把風、駕車│ │ 匯款。 ││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二七│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埔心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I○○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一日二十三│永坡路二段一│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二七號車牌0面。 ││ │ │時三十分許 │二九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下手竊取。 │ │ ││ │ │ │ │二、子○○把風、駕車│ │ ││ │ │ │ │ 接應。 │ │ │├──┼────┼──────┼──────┼──────────┼────┼───────────┤│二八│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秀水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 │ ││ │ │十二日十四時│寶溪十四之四│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 │ │許 │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 │ │ │ │ 下手竊取。 │ │ ││ │ │ │ │二、子○○把風、駕車│ │ ││ │ │ │ │ 接應。 │ │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家屬,惟未得回應│ │ ││ │ │ │ │ 作罷。 │ │ │├──┼────┼──────┼──────┼──────────┼────┼───────────┤│二九│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福興鄉│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D○○(│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二日八時許│彰水路一七八│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車主賴秀│ 三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 │ │號前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春) │ 。 ││ │ │ │ │ 下手竊取。 │ │二、一萬五千元,被害人││ │ │ │ │二、子○○把風、駕車│ │ 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 │ │ │ │ 接應。 │ │ 工業區馬路旁當面交││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款贖回。 ││ │ │ │ │ 恐嚇勒贖,並取款│ │ ││ │ │ │ │ 。 │ │ │├──┼────┼──────┼──────┼──────────┼────┼───────────┤│三十│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彰化市│同上 │宙○○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三日九時許│彰南路四段三│ │ │ 七六號自小客車一輛││ │ │ │0八號前 │ │ │ 及金飾。 ││ │ │ │ │ │ │二、二萬元,匯入三重中││ │ │ │ │ │ │ 山路郵局局號二四四││ │ │ │ │ │ │ 一00七、帳號一0││ │ │ │ │ │ │ 六九五六一號內。 │├──┼────┼──────┼──────┼──────────┼────┼───────────┤│三一│同上 │九十五年二月│彰化縣員林鎮│一、黃仲余持如犯罪事│乙○○ │一、車牌號碼0000-││ │ │二十六日二十│鐵路穀倉西側│ 實欄所述客觀上足│ │ GT號自小客車內之││ │ │一時許 │道路 │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 車用電視螢幕。 ││ │ │ │ │ 下手竊取。 │ │ ││ │ │ │ │二、子○○把風、駕車│ │ ││ │ │ │ │ 接應。 │ │ │├──┼────┼──────┼──────┼──────────┼────┼───────────┤│三二│黃仲余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大肚鄉│一、黃仲余與午○○持│戌○○ │一、車牌號碼00-00││ │子○○ │十三日六時許│中和巷四六號│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六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午○○ │ │前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癸○○ │ │ │ 用之工具下手竊取│ │二、一萬五千元,匯入埔││ │ │ │ │ 。 │ │ 心郵局局號00八一││ │ │ │ │二、子○○把風、駕車│ │ 四七一號、帳號0一││ │ │ │ │ 接應。 │ │ 九四四三六號內。 ││ │ │ │ │三、黃仲余去電被害人│ │ ││ │ │ │ │ 恐嚇勒贖。 │ │ ││ │ │ │ │四、癸○○把風,並事│ │ ││ │ │ │ │ 後取款。 │ │ │├──┼────┼──────┼──────┼──────────┼────┼───────────┤│三三│同上 │九十五年三月│臺中縣沙鹿鎮│一、黃仲余與午○○持│E○○ │一、車牌號碼00-00││ │ │十四日凌晨二│光華路三二七│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五二號自小客車一輛││ │ │時許 │巷口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 │ │ │ 用之工具下手竊取│ │二、因車內無車主資料,││ │ │ │ │ 。 │ │ 故未去電恐嚇被害人││ │ │ │ │二、子○○把風、駕車│ │ 。 ││ │ │ │ │ 接應。 │ │ ││ │ │ │ │三、癸○○把風。 │ │ │├──┼────┼──────┼──────┼──────────┼────┼───────────┤│三四│子○○及│九十五年三月│彰化縣花壇鄉│徒手行竊 │陳正興 │車牌號碼0000-00││ │另一不詳│十四日上午 │南口村中山路│ │ │號及陳正興之身分證。 ││ │姓名成年│ │294之5號前 │ │ │ ││ │人 │ │ │ │ │ │└──┴────┴──────┴──────┴──────────┴────┴───────────┘附表二:
黃仲余所有之公用電話卡三張。
附表三:
一、子○○所有之夾克一件。
二、子○○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三、竊得之擴大機一台。
四、竊得之國際牌汽車音響CD盒一台。
五、竊得之汽車用變壓器一台。
六、竊得之重低音喇叭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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