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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熊梓濱律師鞠金蕾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59號、204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4622號、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壬○○、庚○○、癸○○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車牌、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車牌、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羅育雄(綽號小羅、眼鏡,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自民國90年9月間起,與戊○○(現通緝中)、許清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阿富」、「阿民」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竊車勒贖、解體贓車集團;壬○○(綽號多歲人)自93年3、4月間起;丁○○(綽號黑仔,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自94年1月間起;癸○○自94年4月間起;己○○(綽號阿宏,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94年8月間起;辛○○(綽號鱷魚)自 94年9月間起;庚○○(羅育雄之妻)自94年10月間起,加入羅育雄為首之上開竊車集團。辛○○、壬○○則與羅育雄等人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及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癸○○、庚○○則與羅育雄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育雄指示丁○○、辛○○、己○○、許清海、「阿富」、「阿民」、「阿信」等人下手竊車(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羅育雄並提供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車牌經由壬○○轉交予丁○○、辛○○等人,由丁○○、辛○○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辛○○竊輛得手後,每輛車可自羅育雄處獲得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報酬,辛○○並以所得之報酬作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

二、羅育雄為藏放、解體贓車,復透過壬○○代尋倉庫,並於94年 9月30日,由戊○○承租臺中縣○○鄉○○村○○路編號忠和枝121右8號電線桿前之鐵皮屋(下稱蚵寮路鐵皮屋);及於94年10月間,以辛○○之名義承租彰化縣○○鄉○○路○○號等處所作為倉庫,該集團於丁○○、辛○○、己○○、許清海或「阿富」、「阿民」、「阿信」等人竊得車輛後,隨即將車交予羅育雄及壬○○,而羅育雄、壬○○為解體贓車,另由壬○○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僱用乙○○、甲○○,在蚵寮路鐵皮屋倉庫負責解體贓車,壬○○再將車輛解體後之零件運送予戊○○,甲○○、乙○○每解體 1台車可各得5千元之報酬,而壬○○則可得1萬元之報酬(乙○○、甲○○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羅育雄為能順利銷贓,另向不詳姓名者購得渠等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並將所收購之事故車輛連同所竊得車輛之解體零件交予癸○○,由癸○○負責維修電機、組裝及烤漆後,再由羅育雄將拼裝後之車輛(俗稱AB車)賣出獲利,癸○○每台車可得 2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反覆為之,並以所得之報酬供為生活所需之費用;庚○○則於羅育雄出售上開AB車時,負責抄寫車籍資料及買賣之價額,並於94年10月間,依羅育雄之指示,分別交付10萬元、12萬元之竊車報酬予辛○○,庚○○亦以竊車、販售AB車所得之利益作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

四、嗣經警於:㈠9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查獲癸○○,並在和美村司公部11號癸○○之老家扣得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同日18時許,癸○○復帶同警員至嘉義市○○路 ○段239之4號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扣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㈡9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 ○段○○號前查獲辛○○、丁○○,並在懸掛2899-GH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7868-LR、1868-LR號及附表二編號之㈡所示丁○○用以行竊之工具,辛○○並於同日18時許,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興工路32號之倉庫,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贓車及已遭解體之零件;㈢94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街 ○○○號羅育雄之住處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持以行竊如附表二編號之㈠之行竊工具;㈣94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庚○○,又扣得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及如附表二編號之㈢所示羅育雄所有之行竊工具;㈤94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壬○○,警員再偕同壬○○,至上開龍社路51巷17號查獲乙○○、甲○○,並查扣偽造之0038-LN、8999-HZ號等車牌,於同日17時許,警員復帶同乙○○、甲○○至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查扣大批遭解體之贓車零件。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辛○○、己○○、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之經過,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辛○○、己○○、丁○○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榮洲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辛○○、癸○○、庚○○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於本院96年 2月14日最後一次審理時突爭執被害人陳榮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之目的,係因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欲藉交互詰問之實施以發現真實。何志陽律師於原審即受聘為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其於原審95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同意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而於本院95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僅爭執同案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嗣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查,何志陽律師於原審即已閱卷而充分瞭解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內容,果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確有疑問、不實之處,理應於原審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爭執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況本院自95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後迄96年

2 月14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已間隔數月,歷經多次開庭,何志陽律師均未曾爭執被害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豈有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時突然驚覺,而爭執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排除,係欲藉交互詰問以發現真實,而非藉交互詰問以拖延訴訟之進行,是本院認何志陽律師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己○○、丁○○之警詢筆錄,被告壬○○、辛○○、癸○○、庚○○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在上開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搬運解體之贓車零件;被告辛○○亦坦承有參與竊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不諱,然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參與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依卷附蚵寮路鐵皮屋倉庫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倉庫係於 94年10月1日,始由戊○○出面承租,且同案被告等人亦無人供述伊有參與竊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縱使伊有參與搬運、處理贓車,亦係94年10月以後的事,且參與處理之贓車亦僅10餘輛,而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與處理之贓車數量不多,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並無犯罪之習慣,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被告辛○○另辯稱:伊僅參與竊車,且所竊取之車輛亦僅 9件,參以同案共犯丁○○所竊取之車輛比伊更多,亦僅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且未宣告強制工作,伊於同案被告等人中犯罪情節較輕,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強制工作 3年,顯屬過重,又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主修汽車修護,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汽車修護技工執照,伊於91年間從軍中退伍後,即在嘉義市保養場擔任汽車修護工作,一直持續 至94年9月間,嗣因經濟不佳,積欠銀行卡債47萬7286元,才會在羅育雄之聳恿下,一時起貪念,於 94年9月間北上臺中,並於94年10月間起,聽從羅育雄之指揮參與行竊,伊本身原有正當之工作,僅因一時貪念始觸犯本案,並無潛在之危險性格,且犯罪時間不長,竊取的車輛不多,於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訊據被告庚○○、癸○○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原審雖曾表示認罪,惟認罪之內容係坦承伊曾受羅育雄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辛○○、曾幫羅育雄抄寫部分車輛買賣盈餘之資料及於94年12月13日受羅育雄所託,將其交代之汽車電腦暨其他零件搬至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伊並未就竊盜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辛○○雖曾指稱伊為竊車勒贖集團之成員,負責文書處理及車輛過戶之事宜,然辛○○並未指稱伊有參與竊車之行為,而辛○○所稱之文書處理,應即係伊所坦承幫羅育雄抄寫部分車輛買賣盈餘之資料,至辛○○所稱之車輛過戶一事,更屬子虛烏有,蓋贓車並無法辦理過戶,而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則從未見過,本案不能以伊明知羅育雄等人為竊車集團之成員、伊所抄寫者係贓車資料、或曾受羅育雄之指示交錢給辛○○、甚或伊係羅育雄之配偶,即推論伊亦為竊車勒贖集團之成員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本身係經營汽車修配廠,本案純因羅育雄為伊胞兄,伊才於 94年4月、10月間,同意幫羅育雄組裝其所交付之 2台賓士車,伊未曾參與竊車之行為,縱伊主觀上知悉所組裝者可能係贓車,亦僅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要與常業竊盜等罪無涉,又伊雖於原審曾表示認罪,然認罪之內容僅承認有幫羅育雄所竊取的贓車加以組裝、維修電機,並將車輛烤漆,除此之外並未就竊盜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確有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自93

年3、4月間起,參與羅育雄等人的竊車集團。辛○○(鱷魚)、羅育雄(小羅)、己○○(阿宏)、丁○○(黑仔)竊車後,開到我的住所台中縣○○鄉○○路○○巷○○號,有時開到台中縣龍井鄉附近的全家超商給我,我再開到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的倉庫(即上開興工路32號)或台中縣龍井鄉的解體廠(即上開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放置,再由甲○○、乙○○解體車子,他們拆解下來的零件裝好後,我再運到台中監理所附近交給「阿福」。丁○○、鱷魚、己○○、羅育雄交車給我時,我都知道是贓車。警方在臺中縣龍井鄉解體廠內所查獲的汽車零件,都是我們所解體的」等語(見偵字第20411卷第126至128頁);於警詢供稱:「『阿賢』(即乙○○)、『阿元』(即甲○○)每將1部贓車拆解後,分得1萬元(即每人各得5千元),我也分得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竊車集團成員有伊、丁○○、己○○、羅育雄、癸○○、壬○○、庚○○等人。我將竊得的車子交壬○○,由壬○○解體車子」(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43頁)、「(6面偽造車牌〈即7999-LM、7868-LR、1868-LR〉來源?)我去壬○○那裡拿的」 、「 (你們向壬○○拿6面偽造車牌用途?)竊車時要更換的,我們將所竊得的車子車牌卸下,再換上偽造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緝」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359卷㈡第283頁)。而證人乙○○、甲○○確係受僱於被告壬○○,負責在蚵寮路鐵皮屋解體贓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10月間,即受僱於壬○○,在蚵寮路鐵皮屋拆解車子,每拆解1台車,壬○○即給付伊5千元,直到遭警方查獲時,總共拆解11台車子,伊先在該鐵皮屋拆解車子,甲○○自同年11月間,才到該鐵皮屋來拆解車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19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受僱於壬○○,在蚵寮路鐵皮屋從事拆車的工作,伊與乙○○每拆解1台車,各得5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0頁)。

㈡被告辛○○確有以竊車為常業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 94年9月決定加入竊車,同年10月起開始竊車。我幫丁○○開車,由丁○○到洗車廠偷換被害人鑰匙,及到被害人家,以自備鑰匙、持美工刀割壞被害人家紗窗進入被害人家中偷車子鑰匙,再開走被害人車子,我在外面把風。我與己○○去竊車,是由己○○持鐵鉗夾被害人車子的車門手把,打開車門後進入發動開走車子,我們都竊取雙B車,集團成員有伊、丁○○、己○○、羅育雄、癸○○、壬○○、庚○○。我竊得每台車約可分得4、5萬元的代價」(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42、43頁)、「在2899-GH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之7999-LG(應係7999-LM)號、7868-LR、1866(應係1868)-LR號等車牌均係偽造的,該6面偽造之車牌是我去壬○○那裡拿的,我們向壬○○拿偽造車牌之用途,是竊車時要更換的,我們將所竊得的車子車牌卸下,再換上偽造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緝。竊車期間我並沒有其他工作,均係以竊車所得報酬維持生活費用。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是羅育雄以我名義承租等語」(見偵字第20359卷㈡第

283、284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月初起參與竊車集團,辛○○負責竊車,伊竊取的車都交給辛○○,辛○○再交給壬○○等語(見偵字第20359㈠第371、372頁);證人洪嘉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8月間,開始參與竊車,辛○○大都與丁○○去竊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359㈠第368頁)。

㈢被告癸○○自 94年4月間起,即負責為羅育雄維修、組裝AB

車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供稱:「(何謂AB車?)所謂AB車,就是購買車禍事故車後,以其事故車之合法車籍來源,再以贓車之零件借屍還魂成1部完整車輛」、「(你於何時開始組裝AB車?係受何人委託?代價為何?)我於94年4月間開始,受我哥羅育雄〈委託〉以組裝每台AB車、新台幣 4萬元之代價組裝AB車」、「(你迄今共組裝過幾台AB車?何時?何車型?車牌為何?組裝1台時間多久?)我於94年4月組裝1台BMW-X5的AB車,94年10月組裝 1台BENZ-E320的AB車,總共組裝過2台。組裝前均無車牌號碼,每台均1個月的時間組裝完成」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69頁);於偵查中供稱:「(羅育雄開車到你的修理場為何事?)羅育雄讓吊車將車載到我的修理場,要我組裝 、烤漆、電機,成為1台AB車」、「(羅育雄要你為上述行為,你有無懷疑車子有問題?)有,我有懷疑車是偷的」、「(羅育雄給你代價?)1台4萬元」、「(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查獲的贓物是何人的?)羅育雄的 ,我從94年4月與羅育雄接觸時,知道他有從事竊盜、擄車勒贖行為 ,我幫他組裝、烤漆第1台時,我就知道是贓車,因我欠錢,又在94年10月幫他再組裝、烤漆、維修電機1台車 ,當時我都知道我組裝的都是贓物,我收到東西時,都知道是贓物」、「我只負責組裝車子,我組裝好後,羅育雄會來牽走 」等語 (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249至250頁)。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癸○○負責修理車子、電機及烤漆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283頁)相符。

㈣被告庚○○則負責為羅育雄抄寫AB車的車籍資料及買賣之價

額,並依羅育雄之指示,分別交付10萬元、12萬元之竊車報酬予被告辛○○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你先生羅育雄等人組織該汽車竊盜集團?)我知情,我於94年10月間,才知道我先生羅育雄等人組織該汽車竊盜集團」、「(集團當中誰直接受羅育雄指揮行事?)辛○○(綽號鱷魚)就住在我家,聽我先生羅育雄指揮辦事」等語(見偵字第20359卷㈡第91、92頁);於偵查中供稱:「(辛○○交車給羅育雄後,你曾否交錢給辛○○?)有,交2次,1次10萬元、1次12萬元,當時羅育雄在大陸」、「(羅育雄、你都知悉車子是己○○、辛○○、丁○○所竊的?)是」、「(知悉彰化有一處放置贓車的倉庫?)知道」(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48、49頁);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你先生羅育雄是竊盜集團的一份子?)我是知道我先生是竊盜集團的一份子」、「(你是否負責本案竊盜的文書處理?)我先生告訴我賣車多少錢叫我拿給他,我有幫他抄寫車籍資料,我知道我先生給我的車籍資料都是偷竊而來的贓車」、「(本案你是否認罪?)我認罪,我認罪的內容是我知道我先生是竊盜集團,然後我幫他處理的資料都是贓車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竊車集團成員?)我、丁○○、己○○、羅育雄、癸○○、壬○○、庚○○」、「(庚○○曾否交錢給你?)有,她曾交 2次錢給我,當時羅育雄在大陸,庚○○交給我的錢是我竊車交羅育雄的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0359卷㈡第4

3、44頁)相符。㈤又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許清海,於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自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與綽號「阿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辛○○、己○○;而己○○亦與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民」、「阿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綽號「阿信」等人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等情,亦據丁○○、己○○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廖啟村、耿龍杰、劉美如、謝簣帆、洪翊育、周協圍、蔡瑞峰、馬肇蘭、呂張碧雲、游志誠、林阿信、劉偉鴻、洪蕭素蘭、李惠蘭、郭輝煌、蔡東螢、戴金陸、朱明河、張炎成、陳吳芬綺、謝滿、賴嘉德、陳永東、張健均、陳忠維、郭逸祥、游浩翔、官燕玲、黃薇瑄、朱樹銅、、洪誌宏、施麗專、吳結才、黃張美燕、李榮文、李明憲、邱春龍、蕭麗珠、方文明、李金河、林淑芬、李雯華、彭煒強、何燦雄、陳美琴等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失竊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證。而附表二所示之車牌經送鑑定結果:「⑴字與真牌不相符;⑵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⑶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⑷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確屬偽造之車牌等情,亦有鎂有限公司95年3月14日鎂牌鑑字第 9503140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警方又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被告癸○○之老家及嘉義市○○路○段239之4號被告癸○○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 ,查扣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 ;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被告辛○○、丁○○,並在懸掛2899-GH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7868-LR、1868-LR號,另帶同被告辛○○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查獲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贓車及已遭解體之零件;在臺中市○○○街○○○號被告庚○○ 、羅育雄之住處查獲被告庚○○,並扣得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在臺中縣○○鄉○○路○○巷口號查獲被告壬○○,警員再偕同壬○○,至上開龍社路51巷17號查獲乙○○、甲○○,並查扣偽造之0038-LN、8999-HZ號車牌,嗣警員復帶同乙○○、甲○○至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查扣大批遭解體之贓車零件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及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31至35、42至62、144至147-1、178至187、192至205、223至226頁;偵字第20411號卷第71至81頁)。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查,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參與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對羅育雄集團竊車之目的,在於解體贓車販賣零件、拼裝AB車販售圖利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辛○○雖僅負責竊車;被告壬○○僅負責解體贓車、運送零件;被告癸○○僅負責組裝、維修AB車;被告庚○○僅負責抄寫贓車資料、AB車之買賣價差甚或偶而代羅育雄交付竊車代價予被告辛○○,然被告等人之上開分工行為,無非係為達成該集團之整個犯罪計畫,是被告壬○○、辛○○、癸○○、庚○○自應各從渠等加入該集團起,亦即被告壬○○自93年3、4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附表一編號至等部分 ;被告癸○○自94年4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附表一編號至55等部分 ;被告庚○○自94 年10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附表一編號至等部分;被告辛○○自94年9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起 ,就附表一編號至等部分,對該集團整個之竊車行為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精細,所竊取者大多為高單價之「雙B」汽車,價值甚高,顯見被告壬○○、癸○○、庚○○、辛○○等人均有反覆以竊車行為維生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壬○○確自93年3、4月間起,即參與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訊時係供稱於93年3、4月間才認識羅育雄,而非當時即參與該竊車集團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壬○○當日之偵訊筆錄,其確係供稱自93年3、4月間,即參與該竊車集團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頁),況羅育雄為藏放解體贓車,復透過被告壬○○代尋倉庫,並於 94年9月30日,由戊○○承租蚵寮路鐵皮屋作為解體贓車之處所等情,亦據被告壬○○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0頁),足見被告壬○○早於94年10月以前,即已參與該竊車集團無疑,是被告壬○○於偵查中所供,其於93年3、4月間起,即參與本案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被告壬○○於94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案件(本院 95年度上易第919號,業於95年12月27日判決被告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壬○○係犯常業竊盜罪,與其另案所涉犯搬運贓物罪,犯罪類型不同,且被告壬○○另案所犯者係搬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與本案無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156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19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壬○○本案之犯行與上開搬運贓物之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不相同,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又在懸掛2899-GH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偽造之7999-LM、7868-LR、1868-LR號車牌,被告壬○○雖否認係其交付予被告辛○○,但查,上開偽造之車牌確屬羅育雄所有,而由被告壬○○轉交予被告辛○○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20359卷㈡第283、284頁)。雖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上開偽造之車牌係羅育雄交給伊云云,然當本院提示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被告辛○○即坦承其於偵查中所證(即上開偽造之車牌確係被告壬○○所交付)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參以本案又另在被告壬○○處查扣羅育雄所交付偽造之0038-LN、8999-HZ號車牌(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64頁),足見被告辛○○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確屬實在,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亦不值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㈢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22條刪除關於常業竊盜

之規定,因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亦比修正後實施之刑法將連續數個竊盜罪分論併罰為輕,經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刑法論以常業竊盜一罪。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辛○○。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上開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工作: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實施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則改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被告壬○○顯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其參與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長達1年8月餘,顯有犯罪之習慣,故被告壬○○不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是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強制工作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壬○○、辛○○、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壬○○、辛○○另犯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壬○○、辛○○、癸○○、庚○○等人就常業竊盜之部分,自渠等加入竊車集團起,與羅育雄、丁○○、己○○、許清海、戊○○、綽號「阿富」、「阿民」、「阿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自渠等加入竊盜集團起,與羅育雄、丁○○、己○○、許清海、戊○○、綽號「阿富」、「阿民」、「阿信」等人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辛○○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辛○○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4622號、5124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惟:㈠原審疏未認定被告壬○○等人何時參與上開竊車 集團;㈡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之車牌,然判決並未敘明偽造何號碼之車牌;㈢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辛○○、癸○○、庚○○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庚○○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壬○○、辛○○、癸○○、庚○○等人亦觸犯上開罪名,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壬○○、癸○○、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壬○○、辛○○、癸○○、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該集團所竊得者均為高單價之雙B或名貴汽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大,被告壬○○又僱用乙○○、甲○○解體贓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庚○○、癸○○僅分擔竊車後之文書處理或維修、組裝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微;被告辛○○參與之時間雖較被告癸○○較短,但所參與之部分(竊車)情節較被告癸○○為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辛○○、壬○○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庚○○、癸○○有期徒刑2 年6月 ,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竊盜之習慣者。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壬○○為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連續為竊車、解體之犯行,獲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且參與之時間甚長,顯已有習慣性,不僅自身參與犯罪,更僱用乙○○、甲○○協助解體贓車,惡性重大,足見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至於被告辛○○、庚○○、癸○○,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參與之時間不長,之前又無不良素行,本院認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車牌,係共同正犯羅育雄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竊車工具,係共同正犯羅育雄、己○○、丁○○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4人及丁○○、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偵字第20359號卷㈠96、142、218頁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於被告辛○○、丁○○、己○○或許清海、「阿富」、「阿明」、「阿信」等人竊得車輛後,另由該集團之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李榮文、李金和、黃張美燕、劉美如、游浩翔、陳忠維、蔡瑞峰、柯雨汝、張炎成、羅吉衍、江天喜等人,向渠等恐嚇需付款始能贖回車輛,致渠等心生畏懼,李榮文、李金和、劉美如、陳忠維、蔡瑞峰、柯雨汝、張炎成、羅吉衍、江天喜因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黃張美燕、游浩翔則未交付贖車之款項,因認被告壬○○、辛○○、癸○○及庚○○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 、未遂罪嫌;另被告癸○○、庚○○就羅育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交由被告壬○○轉交予被告辛○○、丁○○等人,由被告辛○○、丁○○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辛○○、癸○○及庚○○等人涉犯恐

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李榮文、李金和、黃張美燕、劉美如、游浩翔、陳忠維、蔡瑞峰、柯雨汝、張炎成、羅吉衍、江天喜等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而被告癸○○、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部分,亦據被告辛○○、丁○○供述明確,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壬○○、辛○○、癸○○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雖有參與處理、搬運贓車,但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係於94年10月中旬始參與竊車,而劉美如、蔡瑞峰、柯雨汝、羅吉衍、江天喜等人之自小客車遭竊及被恐嚇取財之時間,分別為94年5月19日、94年8月4日、94年2月8日、92年1月15日、92年2月7日,遠在伊參與本案之前。

另外,李榮文、李金和、黃張美燕、劉美如、游浩翔、陳忠維、張炎成等人車輛失竊,則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自不可能對渠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癸○○辯稱:本案伊僅於94年4月、10月間,幫忙羅育雄各組裝1部車輛,並未參與恐嚇取財及行使特種私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僅曾受羅育雄之指示幫羅育雄抄寫部分車輛買賣盈餘之資料,並未參與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行為,且其他共犯亦無人指稱伊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 ,早於92年1月15日竊取被害人羅吉

衍之自小客車後,即由集團中之成員撥打電話向羅吉衍勒贖5萬元等情,業據羅吉衍於警詢指訴在卷(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200至202頁),斯時被告壬○○、辛○○、癸○○及庚○○均尚未參與該竊車集團 ,而被告壬○○等4人參與該竊車集團後,被告壬○○係負責搬運、解體贓車,被告辛○○負責竊車,被告癸○○負責維修、組裝AB車,被告庚○○負責抄寫贓車資料、販售AB車之價差及受羅育雄之指示交付竊車代價予被告辛○○等情,已詳如前述,且遍查諸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辛○○、癸○○及庚○○等人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況自被告壬○○(93年3、4月間)、癸○○(94年4月間)參與該集團後,亦僅有8位被害人曾接獲該集團勒贖電話(即附表一編號、、、、、、、);被告辛○○ (94年9月間)、庚○○(94年10月間)參與該集團後 ,則僅有6位被害人曾接獲該集團勒贖電話(即附表一編號、、、、、),顯見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應係偶而為之,並非常態 ,被告壬○○等4人既於事後始參與該集團,且又未曾負責撥打勒贖電話,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等4人 ,就該集團某成員偶而為之的勒贖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該集團某成員所另為之恐嚇取財行為 ,應已超越被告壬○○等4人原先之謀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 ,被告壬○○等4人自無庸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⒉又被告辛○○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車牌,

均係羅育雄所提供,而在懸掛2899-GH號自用小客車上遭查獲之7999-LM、7868-LR、1868-LR號等偽造之車牌,係被告辛○○自被告壬○○處所取得,目的是欲供竊車時更換車牌逃避查緝之用,被告辛○○等人將竊取得手之車子車牌卸下,再換上偽造之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緝等情,已據被告辛○○證述如前,而被告癸○○、庚○○於該竊車集團中所分工之部分,係竊得贓車後之維修、組裝或文書處理工作(即抄寫資料、記載買賣價差),是被告癸○○、庚○○雖知悉被告辛○○等人之竊車行為,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庚○○亦知悉被告辛○○等人竊得贓車後,為逃避警方之追緝,尚有使用羅育雄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亦難認被告癸○○、庚○○亦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⒊因公訴人認被告壬○○等 4人就恐嚇取財之部分,被告癸○

○、庚○○另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等 4人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322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竊財物│ 犯 罪 方 式 │備 註 ││號│ │ │(被害人指述筆錄│ │(被告坦承筆錄卷│ ││ │ │ │卷號、頁數) │ │號、頁數) │ │├─┼────┼──────┼────────┼────┼────────┼───────┤│ │90年09月│彰化縣彰化市│陳榮洲 │B8-9669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1│17日7時 │彰水路183巷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許 │15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37筆錄) │ │ │ │├─┼────┼──────┼────────┼────┼────────┼───────┤│ │90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黃耀明 │A5-3677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5日6時許│英士路166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48筆錄) │ │ │ │├─┼────┼──────┼────────┼────┼────────┼───────┤│ │91年11月│臺中縣大雅鄉│順翔興有限公司 │X8-5888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5日11時 │民生路2段10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先偷取車輛鑰匙,│ ││3│ │號 │第20359號第二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194筆錄) │ │ │ │├─┼────┼──────┼────────┼────┼────────┼───────┤│ │91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彭煒強 │CK-3798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23日3時 │後庄村5鄰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4│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145筆錄) │ │ │ │├─┼────┼──────┼────────┼────┼────────┼───────┤│ │92年1月 │新竹縣關西鎮│羅吉衍 │F9-9876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獲恐嚇電話並││ │15日0時 │成功街19巷2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先偷取車輛鑰匙,│匯款新台幣五萬││5│ │號 │第20359號第二卷 │ │再偷竊車輛 │元至指定帳戶。││ │ │ │P201筆錄) │ │ │恐嚇取財既遂 │├─┼────┼──────┼────────┼────┼────────┼───────┤│ │92年1月 │雲林縣斗六市│陳世傑 │Y6-5587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20日7時 │上海西路13號│(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6│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80筆錄) │ │ │ │├─┼────┼──────┼────────┼────┼────────┼───────┤│ │92年2月 │南投縣草屯鎮│洪美娟 │W9-1989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6日5時許│建國街29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7│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77筆錄) │ │ │ │├─┼────┼──────┼────────┼────┼────────┼───────┤│ │92年2月 │南投縣草屯鎮│江天喜 │W8-8668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獲恐嚇電話並││ │7日4時 │民生1街62巷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匯款新台幣三萬││8│ │14號之2 │第20359號第二卷 │ │車輛 │元至指定帳戶。││ │ │ │P205筆錄) │ │ │恐嚇取財既遂 │├─┼────┼──────┼────────┼────┼────────┼───────┤│ │92年2月8│雲林縣褒忠鄉│柯雨汝 │S5-2278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92年2月9日接獲││ │日5時 │中正路97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恐嚇電話,其後││9│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並匯款新台幣27││ │ │ │P130筆錄) │ │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92年3月 │彰化縣彰化市│黃玉麗 │Y5-1815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7日7時 │大埔路488巷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37弄18號 │第20359號第二卷 │ │車輛 │ ││ │ │ │P188筆錄) │ │ │ │├─┼────┼──────┼────────┼────┼────────┼───────┤│ │93年10月│臺中縣大里市│廖啟村 │9U-5569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14日22時│新仁路2段131│(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先偷取車輛鑰匙,│ │││ │巷6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137筆錄) │ │ │ │├─┼────┼──────┼────────┼────┼────────┼───────┤│ │94年2月 │臺中市南區大│耿龍杰 │DD-5857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日18時 │慶街2段27巷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許清海進入洗│ │││ │12號地下室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場調換車輛鑰匙│ ││ │ │ │P85 筆錄)(指認│ │,再偷竊車輛 │ ││ │ │ │丁○○即失竊地點│ │(丁○○於台中地│ ││ │ │ │監視器所拍攝之竊│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嫌) │ │第二卷P6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 │94年5月 │臺中縣大平市│劉美如 │0989-K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接獲恐嚇電話並││ │19日20時│中山路4段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侵入三菁檳榔店│於94年5月25日 ││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偷取鑰匙,再偷竊│以提款卡轉帳9 ││ │ │ │P88筆錄)(指認 │ │車輛 │萬元至第一銀行││ │ │ │丁○○即為店內及│ │(丁○○於台中地│松江分行 │││ │ │路口監視器所拍攝│ │94偵字第20359 號│00000000000000││ │ │ │之竊嫌) │ │第二卷P69筆錄坦 │號帳戶內。另於││ │ │ │ │ │承犯案) │94年6月7日以提││ │ │ │ │ │ │款卡轉帳1萬元 ││ │ │ │ │ │ │至誠泰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恐嚇││ │ │ │ │ │ │取財既遂 │├─┼────┼──────┼────────┼────┼────────┼───────┤│ │94年7月 │嘉義市興業西│謝簣帆 │8999-LN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7日23時 │路521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許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70筆錄) │ │ │ │├─┼────┼──────┼────────┼────┼────────┼───────┤│ │94年7月 │嘉義市西區車│洪翊育 │0679-LU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8日20時 │店里南京路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侵入住宅偷取鑰匙│ ││ │ │451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125筆錄) │ │ │ │├─┼────┼──────┼────────┼────┼────────┼───────┤│ │94年7月 │雲林縣虎尾鎮│周協圍 │Y7-8188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2日7時 │成德街140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75筆錄) │ │ │ │├─┼────┼──────┼────────┼────┼────────┼───────┤│ │94年8月 │南投縣草屯鎮│蔡瑞峰 │0568-DC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獲恐嚇信件。│││4日6時 │玉成路70巷61│(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恐嚇取財既遂 ││ │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122筆錄) │ │ │ │├─┼────┼──────┼────────┼────┼────────┼───────┤│ │94年8月 │臺中市忠明南│馬肇蘭 │5567-LN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3日18時│路五權西路口│(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利用洗車時調換被│ ││ │許 │ │第20359號第三卷 │ │害人車輛鑰匙,再│ ││ │ │ │P45筆錄) │ │伺機偷竊車輛 │ │├─┼────┼──────┼────────┼────┼────────┼───────┤│ │94年9月 │臺中縣霧峰鄉│呂張碧雲 │7588-HP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3日4時 │中正路3號 │(台中地檢94偵字│ │侵入住宅偷取鑰匙│ ││ │許 │ │第20359號第三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50筆錄) │ │ │ │├─┼────┼──────┼────────┼────┼────────┼───────┤│ │94年9月 │臺中市南區高│游志誠 │5872-LE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9日18時│工路68號洗車│(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利用洗車時調換被│ ││ │ │場 │第20359號第三卷 │ │害人車輛鑰匙,再│ ││ │ │ │P147筆錄) │ │伺機偷走車輛 │ │├─┼────┼──────┼────────┼────┼────────┼───────┤│ │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精利投資股份有限│8189-HU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4日17時 │仁和里永和巷│公司 │車輛全部│先偷取車輛鑰匙,│ ││ │ │23-20號 │(台中地檢94偵字│ │再偷竊車輛 │ ││ │ │ │第20359號第二卷 │ │ │ ││ │ │ │P176筆錄) │ │ │ │├─┼────┼──────┼────────┼────┼────────┼───────┤│ │94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林阿信 │5166-LN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7日16時 │玉門路80巷84│(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利用該車未熄火│ │││ │號前 │第20359號第三卷 │ │之際,偷竊該車 │ ││ │ │ │P103筆錄) │ │(丁○○於台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第二卷P70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 │94年10月│臺中市○○路│劉偉鴻 │EE-5539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14日18時│2段262號地下│(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利用洗車時調換被│ │││ │室停車場 │第20359號第三卷 │ │害人車輛鑰匙,再│ ││ │ │ │P115筆錄) │ │伺機偷走車輛 │ │├─┼────┼──────┼────────┼────┼────────┼───────┤│ │94年10月│臺中縣大甲鎮│洪蕭素蘭(台中地│0087-LQ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1日13時│信義路147號 │檢94偵字第20359 │車輛全部│興、辛○○以購買│ ││ │許 │ │號第三卷P63筆錄 │ │家俱為由進入店家│ │││ │ │) │ │偷取鑰匙,再偷竊│ ││ │ │ │ │ │車輛 │ ││ │ │ │ │ │(丁○○於台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第二卷P69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陳昱│ ││ │ │ │ │ │餘於台中地檢94 │ ││ │ │ │ │ │偵字第20359號第 │ ││ │ │ │ │ │二卷P76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 │94年10月│臺中縣大雅鄉│李惠蘭 │2177-F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1日18 │民生路1段287│(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辛○○利用洗│ ││ │時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時調換被害人車│ │││ │ │P91筆錄) │ │輛鑰匙,再伺機偷│ ││ │ │ │ │ │竊車輛 │ ││ │ │ │ │ │(丁○○於台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第二卷P69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 │94年10月│臺中縣大肚鄉│郭輝煌 │0189-HZ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7日4時 │自由路218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117筆錄) │ │ │ │├─┼────┼──────┼────────┼────┼────────┼───────┤│ │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蔡東螢 │6257-LA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8日0時 │昌平路2段與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先偷取車輛鑰匙,│ ││ │ │崇德九路口 │第20359號第三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127筆錄) │ │ │ │├─┼────┼──────┼────────┼────┼────────┼───────┤│ │94年10月│臺中縣烏日鄉│戴金陸 │8598-FY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31日7時 │環中路8段787│(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 │巷65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140筆錄) │ │ │ │├─┼────┼──────┼────────┼────┼────────┼───────┤│ │94年10月│台中市北屯區│朱明河(報案人 │DD-7160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31日23時│天津路4段31 │桑壽星) │車輛全部│興、辛○○利用洗│ ││ │50分 │號前 │(台中地檢94偵字│ │車時調換被害人車│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輛鑰匙,再伺機偷│ ││ │ │ │P27筆錄) │ │竊車輛 │ ││ │ │ │ │ │(辛○○於台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第二卷P77筆錄 │ ││ │ │ │ │ │坦承犯案;丁○○│ ││ │ │ │ │ │於該卷第68頁亦坦│ ││ │ │ │ │ │承犯案) │ │├─┼────┼──────┼────────┼────┼────────┼───────┤│ │94年11月│桃園縣大園鄉│張炎成 │6786-DM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接獲恐嚇電話,│││2日7時 │果林村拔子林│(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並由李元添匯款││ │ │25-36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新台幣十萬元至││ │ │ │P142筆錄) │ │ │指定帳戶。恐嚇││ │ │ │ │ │ │取財既遂 │├─┼────┼──────┼────────┼────┼────────┼───────┤│ │94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陳吳芬綺 │3338-HT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4日18時 │立功路83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辛○○破壞紗│ ││ │許 │ │第20359號第三卷 │ │門,侵入住宅竊取│ ││ │ │ │P23筆錄) │ │鑰匙,再偷竊車輛│ │││ │ │ │ │(丁○○於台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第二卷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陳昱│ ││ │ │ │ │ │餘於台中地檢94 │ ││ │ │ │ │ │偵字第20359號第 │ ││ │ │ │ │ │二卷P77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 │94年11月│臺中縣大雅鄉│謝 滿 │7662-HP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4日19時 │學府路101巷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侵入住宅偷取鑰匙│ │││50分 │20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IBM筆 │,再偷竊車輛 │ ││ │ │ │P53筆錄) │記電腦、│ │ ││ │ │ │ │富士數位│ │ ││ │ │ │ │相機 │ │ │├─┼────┼──────┼────────┼────┼────────┼───────┤│ │94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賴嘉德 │5955-DB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 │11日7時 │大新三街145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許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42筆錄) │ │ │ │├─┼────┼──────┼────────┼────┼────────┼───────┤│ │94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陳永東 │5P-9939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11日8時 │中正東路24號│(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許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72筆錄) │ │ │ │├─┼────┼──────┼────────┼────┼────────┼───────┤│ │94年11月│臺中市北區忠│張健均 │EE-5178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15日11時│太東路8號地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與綽號阿富以假│ ││ │許 │下室 │第20359號第三卷 │ │鑰匙調換被害人鑰│ │││ │ │P20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丁○○於台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第二卷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 │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陳忠維 │V8-8689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94年11月16日││ │15日21時│瑞慶路404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接獲恐嚇電話,│││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歹徒並持續以未││ │ │ │P120筆錄) │ │ │顯示之電話恐嚇││ │ │ │ │ │ │,經過一個多星││ │ │ │ │ │ │期,仍依歹徒指││ │ │ │ │ │ │定之帳戶匯款新││ │ │ │ │ │ │台幣十萬元。恐││ │ │ │ │ │ │嚇取財既遂 │├─┼────┼──────┼────────┼────┼────────┼───────┤│ │94年11月│新竹縣芎林鄉│郭逸祥 │6589-HM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 ││ │16日6時 │文山路42巷25│(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宏、綽號阿民、綽│ │││ │弄13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號阿信使用電子解│ ││ │ │ │P113筆錄) │ │碼器、破壞車門鎖│ ││ │ │ │ │ │而偷竊車輛(洪嘉│ ││ │ │ │ │ │宏於台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第二 │ ││ │ │ │ │ │卷P85筆錄坦承犯 │ ││ │ │ │ │ │案) │ │├─┼────┼──────┼────────┼────┼────────┼───────┤│ │94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游浩翔 │5330-DT │該集團不詳成員破│接獲恐嚇電話。││ │16日11時│嘉勤北路29號│(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壞車門鎖而偷竊車│恐嚇取財未遂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輛 │ ││ │ │ │P110筆錄) │ │ │ │├─┼────┼──────┼────────┼────┼────────┼───────┤│ │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官燕玲 │1113-FH │該集團成員之陳昱│ ││ │17日7時 │中寧街11巷3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餘、己○○偷取鑰│ │││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P108筆錄) │ │(辛○○於台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第二卷P77筆錄 │ ││ │ │ │ │ │坦承犯案) │ │├─┼────┼──────┼────────┼────┼────────┼───────┤│ │94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黃薇瑄 │0688-DS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2日3時 │山腳村26之3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辛○○、洪嘉│ ││ │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宏先侵入住宅偷取│ ││ │ │ │P106筆錄) │ │鑰匙,再偷竊車輛│ │││ │ │ │ │(辛○○於台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第二卷P77筆錄 │ ││ │ │ │ │ │坦承犯案)、(洪│ ││ │ │ │ │ │嘉宏於台中地檢94│ ││ │ │ │ │ │偵字第20359號第 │ ││ │ │ │ │ │二卷P85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 │94年11月│臺中縣神岡鄉│朱樹銅 │2568-LA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2日18時│北庄路33之4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以不詳方式偷竊車│ ││ │許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輛(被害人稱曾於│ ││ │ │ │P34筆錄) │ │遭竊前一週至洗車│ ││ │ │ │ │ │場洗車) │ │├─┼────┼──────┼────────┼────┼────────┼───────┤│ │94年11月│臺中市○○路│何燦雄 │2C-2699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4日11時│1段503巷31號│(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辛○○侵入住│ ││ │30分 │ │第20359號第三卷 │ │宅偷取車主備用鑰│ ││ │ │ │P95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丁○○於台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第二卷P69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陳昱│ ││ │ │ │ │ │餘於台中地檢94 │ ││ │ │ │ │ │偵字第20359號第 │ ││ │ │ │ │ │二卷P76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 │94年11月│彰化縣花壇鄉│陳美琴 │2555-KZ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9日14時│中橋街123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先偷取車輛鑰匙,│ ││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135筆錄) │ │ │ │├─┼────┼──────┼────────┼────┼────────┼───────┤│ │94年11月│彰化縣埔心鄉│洪誌宏 │2993-HX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9日18時│中正路2段129│(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綽號阿富進入│ │││許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洗車場偷取車輛鑰│ ││ │ │ │P60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丁○○於台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第二卷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 │94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施麗專 │8767-LE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2日15時 │中正路217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侵入住宅偷取鑰匙│ ││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82筆錄) │ │ │ │├─┼────┼──────┼────────┼────┼────────┼───────┤│ │94年12月│彰化縣大村鄉│吳結才 │W8-5799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3日14時 │茄苳村茄苳路│(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侵入鴻泰輪胎行│ │││ │139號旁 │第20359號第三卷 │ │內偷取車輛鑰匙,│ ││ │ │ │P97筆錄、P101~ │ │再偷竊車輛(何俊│ ││ │ │ │102為監視器所拍 │ │興於台中地檢94偵│ ││ │ │ │攝丁○○犯過程之│ │第20359號第二卷 │ ││ │ │ │翻拍照片10幀) │ │P70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 │├─┼────┼──────┼────────┼────┼────────┼───────┤│ │94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黃張美燕 │V9-6028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接獲恐嚇電話,││ │5日7時許│上竹路201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宏、綽號阿信、綽│未付款,恐嚇取││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號阿民以電子解碼│財未遂。 │││ │ │P40筆錄) │ │器、破壞車門鎖而│ ││ │ │ │ │ │偷竊車輛(己○○│ ││ │ │ │ │ │於台中地檢94偵字│ ││ │ │ │ │ │第20359號第二卷 │ ││ │ │ │ │ │P85筆錄坦承犯案)│ │├─┼────┼──────┼────────┼────┼────────┼───────┤│ │94年12月│彰化縣芬園鄉│李明憲 │4688-JT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6日13時 │彰南路4段583│(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 │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6筆錄) │ │ │ │├─┼────┼──────┼────────┼────┼────────┼───────┤│ │94年12月│台中縣大肚鄉│李榮文 │5490-LM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接獲恐嚇電話並││ │7日6時30│沙田路1段428│(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侵入住宅竊取鑰│於94年12月9日 ││ │分 │巷10弄18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匙,再偷竊車輛 │匯款新台幣十萬││ │ │ │P9筆錄) │ │(丁○○於台中地│元至歹徒指定之││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台灣企銀南投分││ │ │ │ │ │號第二卷P67筆錄 │行,帳號: ││ │ │ │ │ │坦承犯案) │00000000000 ,││ │ │ │ │ │ │曹錫昌戶頭內。││ │ │ │ │ │ │另以現金袋新台│││ │ │ │ │ │幣十萬元快遞至││ │ │ │ │ │ │豐原站,收件人││ │ │ │ │ │ │游浩翔。恐嚇取││ │ │ │ │ │ │財既遂。(此有││ │ │ │ │ │ │台中商業銀行入││ │ │ │ │ │ │戶電匯通知單影││ │ │ │ │ │ │本、加達快遞證││ │ │ │ │ │ │明影本各一份附││ │ │ │ │ │ │卷,見台中地檢││ │ │ │ │ │ │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第三卷P12) │├─┼────┼──────┼────────┼────┼────────┼───────┤│ │94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邱春龍 │2888-JW │該集團成員之陳昱│ ││ │8日4時 │愛永街4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餘、己○○破壞車│ │││ │ │第20359號第三卷 │ │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 │P132筆錄)、(指│ │ │ ││ │ │ │認辛○○即為失車│ │ │ ││ │ │ │地點監視器所拍攝│ │ │ ││ │ │ │到之竊嫌) │ │ │ │├─┼────┼──────┼────────┼────┼────────┼───────┤│ │94年12月│臺中縣東勢鎮│蕭麗珠 │2577-EM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8日19時 │新盛路638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以不詳方式偷竊車│ ││ │許 │ │第20359號第三卷 │及神明衣│輛 │ ││ │ │ │P31筆錄) │物 │ │ │├─┼────┼──────┼────────┼────┼────────┼───────┤│ │94年12月│臺中縣大里市│方文明 │3767-K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10日13時│新芳路得芳路│(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興利用洗車時調換│ ││ │許 │口 │第20359號第三卷 │ │被害人鑰匙,再伺│ │││ │ │P56筆錄) │ │機偷竊車輛 │ ││ │ │ │ │ │(丁○○於台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第二卷P68筆錄 │ ││ │ │ │ │ │坦承犯案) │ │├─┼────┼──────┼────────┼────┼────────┼───────┤│ │94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李金和 │5589-HF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接獲恐嚇電話並││ │12日8時 │山鼻村南山路│(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宏與綽號阿信破壞│於94年12月13日││ │許 │3段17巷35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匯款新台幣十萬││ │ │ │P15筆錄) │ │(己○○於台中地│元至中國信託豐││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原分行,帳號:│││ │ │ │ │號第二卷P86筆錄 │000000000000,││ │ │ │ │ │坦承犯案) │黃惠觀戶頭內。││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 │ │ │ │ │(有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匯款回條影本││ │ │ │ │ │ │一紙附卷,見台││ │ │ │ │ │ │中地檢94年偵字││ │ │ │ │ │ │第20359號第三 ││ │ │ │ │ │ │卷P16) │├─┼────┼──────┼────────┼────┼────────┼───────┤│ │94年12月│雲林縣西螺鎮│林淑芬 │3802-EB │該集團不詳成員侵│ │││12日15時│漢光里21號 │(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入住宅竊取鑰匙,│ ││ │40分 │ │第20359號第三卷 │ │再偷竊車輛 │ ││ │ │ │P18筆錄) │ │ │ │├─┼────┼──────┼────────┼────┼────────┼───────┤│ │94年12月│桃園縣大園鄉│李雯華 │9B-0709 │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13日7時 │大海村大牛稠│(台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破壞車門鎖而偷竊│ ││ │20分 │6之2號 │第20359號第三卷 │ │車輛 │ ││ │ │ │P13筆錄) │ │ │ │└─┴────┴──────┴────────┴────┴────────┴───────┘附表二

一、偽造之車牌:車號:0000-00、7868-LR、1868-LR、2988-JA、0038-

LN、8999-HZ各2面。

二、作案工具:㈠油壓剪1支、手持式電鑽1支、竊車工具1批。

(94年12月13日18時許 ,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己

○○ ,並循線在懸掛5M-6893號之自小客車查獲己○○所有之上開行竊工具 ,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13-1頁)。

㈡汽車遙控器10個、鑰匙2支。

(94年12月13日15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

獲丁○○,並在懸掛2899-GH號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丁○○所有上開作為行竊調換用之物 ,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47-1頁)。

㈢KEY晶片12個、賓士牌KEY 2支、BMW牌KEY 8支、凌志牌KE

Y 1支、BMW牌KEY晶片1片、賓士牌電腦晶片3片。(94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庚

○○,並扣得羅育雄所有上開行竊工具 ,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225-1、226頁)。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