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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丙○○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母子,而其與丁○○則係夫妻。緣於民國83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因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金公司)負責人邱仕棠(即乙○○之夫,丙○○之父)去世,乙○○繼任為裕金公司董事長。而原已離職之丙○○、丁○○則於此際返回裕金公司,分別接任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職務,並實際掌管裕金公司之業務。

㈠86年4月25日,裕金公司以董事會決議,分別解除丙○○、

丁○○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職務。而丙○○、丁○○於86年5月3日收受催告信函後,仍不予理會。嗣於86年7月間,丙○○、丁○○2人,因欲申購裕金公司之統一發票,然發現裕金公司早於86年6月27日已經苗栗縣政府准予備查停業。詎其等為圖繼續經營裕金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6年7月21日,由丙○○將其所保管之裕金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接續蓋用於丁○○所填寫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營利事業蓋章」、「負責人蓋章」等欄位內,共同偽造不實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私文書。再由丁○○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而足生損害於裕金公司、乙○○之利益,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於87年4月3日,因收受苗栗縣政府函附裕金公司復業申請書後,發現申請書內之筆跡乃丁○○所為,循線追查,乃悉上情。

㈡另丙○○除掌管其父邱仕棠之上述裕金公司外,亦曾協助邱

仕棠管理同屬家族企業之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鐵公司),而保管邱仕棠個人印章及苗鐵公司印鑑章等物品。嗣於90年11月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因辦理同市○○巷道路工程,須拆除苗鐵公司位於同縣苗栗市○○○段245及245─24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而有核撥建物補償費之計畫。丙○○明知其父邱仕棠已於83年5月15日死亡,苗鐵公司仍由邱仕棠為董事長,並未改選,亦未授權其處理苗鐵公司業務。詎其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盜蓋苗鐵公司印鑑章及邱仕棠之印章於切結書上,用以表示苗鐵公司及邱仕棠為配合上述工程,同意領取補償費後,由市公所拆除地上物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屬私文書的切結書,交不知情之苗栗市公所人員,使之陷於錯誤,發放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8萬4千9百48元予丙○○領取,致生損害邱仕棠、苗鐵公司之利益,及苗栗市公所關於建物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嗣乙○○因苗栗市公所逕行拆除前述土地上之建築物,詢明苗栗市公所緣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夫婦2人,固坦承曾擔任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職務,並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等事實。被告丙○○另承認領取苗鐵公司之前述建物補償費,但其2人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

一、申請復業的部分,因貴院86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認為董事會解任我的職位不合法,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使用公司的大小章,主觀上並沒有犯意。我申請復業是合法的,因我擔任副總經理的職位沒有免除,乙○○要將公司停業,要經股東會開會同意,我認為85年9月4日的股東會決議停業是不合法的,因沒有通知我去開會,另一董事邱麗華也不能在以臨時會議的方式選舉出來。二、領取補償金部分,民國60幾年我就在我父親苗鐵公司擔任經理級職務,直到77年7月份離開,任職時我有保管苗鐵公司的大小印章,離職後也仍有保管。我父親去世後苗鐵公司沒有重新選舉董事長,董事也相繼退股,只剩下我跟邱陳月娥,邱陳月娥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推薦我代理董事長的職位,苗鐵公司還是由我管理,苗栗市○○○道邱仕棠已過世,要拆除苗鐵公司位於社寮岡段上之建築物,市公所人員要我以邱仕堂的名義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因邱仕棠已死亡,不可能再以邱仕棠名義寫切結書,我有以代理人的名義寫了一張切結書,所以我並非主動有意以他人名義寫切結書。89偵2661卷之205頁所附之同意書,即是我用代理人名義寫的切結書。台鐵管理局也知道我父親邱仕堂已過世,他們明知邱仕棠已過世還叫我寫切結書,我以邱仕棠名義所寫的切結書是為了配合市公所之拆除工作的不得已行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復業部分,當時廠房有出租給他人使用,有租金收入,對方為了要報稅要有公司的統一發票,必須公司有營業才會核發統一發票,我們公司也要做帳報稅,所以必須公司復業,當時股東會沒有通知我們開會就決議停業,我是去領發票時才發現已經停業,所以我才去申請復業。86年時我們因公司印鑑章的事情跟乙○○還在訴訟當中,在公司的職位尚未被解除」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你有無授權叫丙○○去申請復業?)沒有,我自己停業,怎麼可能叫他們去申請復業,因已經賠了很多錢沒辦法做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房子有出租給別人,要收租金,需要開發票的事情?)裕金公司一部分丙○○有租給他人,一部分他自己在經營。(檢察官問:不是你出租的?)不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地上建築物需要拆除,要做三西巷道路的事情?)是剛才作證的小姐告訴我的,她說我們公司在那邊,倉庫也在那邊,要我們給她們方便,她有打2、3次電話給我,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找我,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有無跟那位小姐說邱仕棠已經過世的事情?)好像沒有提到這事情,只有簡單講幾句話而已。(檢察官問:這家公司你是否是股東?)是。(檢察官問:有無授權給丙○○以邱仕棠名義去書寫切結書、同意書?)沒有。(檢察官問:丙○○領取之補償費有無分給你或其他股東?)沒有。(被告丙○○問:你稱印章一直由我保管,我82年12月20日已經離開公司,我沒有保管印章,是否有這回事?)當時他離開公司並不是離的很清楚,他們二人每天幾乎都有去公司,我跟董事長的印章都是他們在保管。(被告丙○○問:83年6月9日我進入公司時,你授權給誰管理公司?)沒有授權,絕對沒有,我不讓你去,你們2夫妻都作不好。(被告丙○○:問公司是由誰管理?)那時候已經差不多要結束了,我也沒有去公司,公司所有事情,會計小姐會來我家裡請示我。(被告丙○○問:公司的大、小印章你交給誰管理?)我在家裡把印章交給你,一整包交給你,是你在家裡跪著求我告訴我你會好好作。(被告丙○○問:我去申請復業,要開發票給房客,是否一定要開發票給房客?)這個我不清楚,他(即被告丙○○)還去申請復業,那時租屋已經發生糾紛,房客已經不要租了,有一段時間歇業,那時他去申請復業時,是公司停業的時候,我記得是這樣,沒有開發票的問題。(被告丙○○問:你是否有去市公所,想領該筆補償金,但證件沒有齊全,張小姐不給你領,是否有此事?)我不曾去市公所。(被告丙○○問:市公所領錢部分,我嬸嬸邱陳月娥是否有簽寫同意書給我,在董事長還沒有選出來前,由我代表公司對內、對外行使公司職權?)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貳第25至33頁)。

㈡是由證人乙○○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

⒈裕金公司因賠了很多錢,無法繼續經營,有向主管機關申

請停業。裕金公司於86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將被告丙○○、丁○○之職務解除,渠並未授權被告丙○○夫婦申請復業。當時被告丙○○有將裕金公司之一部分出租他人,一部分自己在經營,但租屋發生糾紛,房客已經不再續租。在渠之記憶中,被告丙○○申請復業時,係裕金公司之停業期間,沒有開發票之問題。

⒉苗栗市公所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張新慧),曾告知渠苗鐵

公司、倉庫都在三西巷道路處,請渠給市公所方便,曾打

2、3次電話,詳細之談話內容已忘記,但渠未提到邱仕棠已經過世。渠並未授權被告丙○○以邱仕棠之名義,書寫切結書、同意書。被告丙○○向苗栗市公所領取之拆除建物補償費,並未分給渠或其他股東。渠不知邱陳月娥曾書寫同意書,在苗鐵公司董事長未選出之前,由被告丙○○代表苗鐵公司對內、外行使職權情事。

㈢再查,裕金公司於86年4月25日,以董事會決議,分別解除

丙○○、丁○○之副總經理及財務部經理職務,被告丙○○、丁○○2人,於86年5月3日收受催告信函等事實,此有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參88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而裕金公司85年9月4日,以董事會決議暫停營業,嗣經苗栗縣政府於86年6月27日准予備查,亦有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紀錄、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26至29頁、第57頁)。是由前述證據顯示,被告丙○○、丁○○,至遲於86年5月23日,即知其2人在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職務,業經裕金公司以董事會之決議解除的事實。但被告丙○○,仍指示被告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並以其所保管裕金公司之印章、負責人乙○○之印章,蓋用於被告丁○○所填寫之營利事業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章營利事業蓋章」、「負責人蓋章」等欄位內。再由被告丁○○,持上述已蓋妥裕金公司、負責人乙○○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等情,亦據被告丙○○陳稱:「申請復業是我叫丁○○去辦的。印章原來是存放在公司的,有以前的扣繳憑單可證明」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00至101頁,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3至24頁)明確。復經被告丁○○陳稱:「申請書是我填寫的,申請復業程序也是我去辦理的。裕金公司及乙○○的印章是丙○○蓋的,因為印章是丙○○保管」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3至24頁)屬實,且有裕金公司86年7月21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苗栗縣政府87年4月3日87府建工字第8700011410號檢送裕金公司申請復業申請書函及該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88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56、第58至59頁)。雖被告丙○○辯稱:裕金公司解除其2人職務之董事會不合法,且經原審法院86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認為董事會解任職位不合法,其有權申請復業。申請復業係因公司廠房出租,需開立統一發票予房客云云;被告丁○○辯稱:關於裕金公司解除其職務之訴訟仍在進行之中,其職位尚未解除云云。然查:

⒈原審法院於86年7月2日以86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駁回

裕金公司請求被告丙○○、丁○○返還公司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之訴,並認裕金公司上述董事會解任被告丙○○經理人職務不生效力,此有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

⒉但裕金公司對前述民事判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88年10

月13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丙○○英將前述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返還裕金公司確定。並認被告丙○○之副總經理職務,業經裕金公司適法解任,此有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參88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10至23頁)。

⒊嗣被告丙○○對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法

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8年度再易字第8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認裕金公司於86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係解除被告丙○○之副總經理職務,並非解除其董事職務,無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是被告丙○○之副總經理職務,業經裕金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既屬適法,則裕金公司解任被告丁○○財務部經理之職務,亦屬適法,並無疑義。

⒋是被告丙○○、丁○○之前述職務,既經裕金公司解任在

案,則其2 人即無處理裕金公司事務之權限,亦無權再使用裕金公司及乙○○之印章,處理裕金公司事務之權。且證人乙○○認裕金公司無法再經營,方申請停業,未授權被告2 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乙節,已如前述「參犯罪事實欄二(一)、(二)2 」。復徵之被告丙○○陳稱:「我一直到要購買裕金公司統一發票才知道公司已經停業」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丁○○自承:「我在領取裕金公司發票時才知道公司停業」等語(參同偵卷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2 人,為繼續經營裕金公司,於申請復業之際,明知證人乙○○不願繼續經營裕金公司,已申請停業之情事。但其等2 人,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蓋用裕金公司及證人乙○○之印章,於前述營利事業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等事實。

㈣證人張新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0年

間在哪裡任職?)苗栗市公所,是工務課課員。(檢察官問:有無承辦苗栗市○○巷道路工程?)有。(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丙○○接觸過?)有。(檢察官問:因什麼事情接觸?)因要開三西巷,需要買工程用土地,我們詢問鐵路局,有出具謄本,土地是鐵路局的,我們是要補償建物,得知建物是苗栗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是邱仕棠,即是丙○○之父親,但我們找不到邱仕棠,當時我們知道邱仕棠有二個兒子,我去市公所查,第一次聯絡上丙○○,我們就一直和他聯絡關於建物補償之事情。(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當時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知道?)忘記了,應該是在交涉期間,實際上談補償事宜時一直和丙○○先生聯絡,後來他們家有人告訴我邱仕棠已經過世了,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知道邱仕棠過世時,丙○○已經書寫切結書或同意書了?)不確定。(檢察官問:既然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了,就不能以邱仕棠名義出具切結書或同意書?)我們要發補償費時乙○○有提出聲請書說丙○○沒有取得授權,他是用公司名義。因一開始我們不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是跟丙○○接洽建物補償費事宜,當初他是拿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來聲請市公所補償金,後來是乙○○跟我們講丙○○沒有取得授權,我們那時候才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了。(檢察官問:提示89偵2661號卷第198頁、第201頁,你所謂乙○○告訴你們丙○○沒有取得授權是哪一次申請書?)她書寫2次,2次都有提到邱仕棠已經過世了,2次我都有附在我的卷宗內。(檢察官問:是否於你收到該2次申請書時,才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是。(檢察官問:之前有無跟丙○○提過,請他配合你們市公所,由他來出具切結書及同意書?)有,因要開路的話要請所有權人開具同意書,當時就有丙○○先生代理出具同意書,且該同意書有公司的章。(檢察官問:那時是否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不知道。(檢察官問:後來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補償費為何還是發放?)是補償費發放在先,第一次答覆乙○○公文時,上面有記載於90年就發放了,但乙○○是在91年時才跟我們申請,補償費是發放給公司,不是發放給個人,是給支票。(被告丙○○問:於88年時市公所是否就已經知道邱仕棠已經過世,臺灣鐵路局有發文給苗栗市公所?)我沒有印象。(被告丙○○問:同意書我和你有無談論2次?)同意書我們是事先打好,我不知道你所謂的談論是談論什麼事情。(被告丙○○問:第一次你拿給我看時,我不同意蓋章,是否有此事?)我沒有印象。(被告丙○○問:第2次去蓋時,你是否拿給我看並跟我說明,也跟我說你同意幫我們拆房子,拆遷費給我們領,是否有此事?)我沒印象。(被告丙○○問:是否看過苗栗鐵路局通知苗栗市公所、苗栗縣政府的函,關於邱仕棠死亡之事情?)有,副本有給公所,但內容沒有寫到邱仕棠死亡的事情」等語(參同上審卷第20至24頁)。

㈤是由證人張新慧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

⒈於90年間,在苗栗市公所工務課擔任課員,承辦同市○○

巷道路工程。因需購買工程使用之土地,得悉該土地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但地上物係屬苗鐵公司所有,而苗鐵公司之負責人係邱仕棠。

⒉然因找不到邱仕棠,經渠查證後,獲知邱仕棠有2 個兒子

,第1 次聯絡上被告丙○○,與其談論建物補償事宜,但當時渠尚不知邱仕棠已經過世。

⒊當初係被告丙○○拿苗鐵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

,至苗栗市公所申請補償金。該筆補償金係發放給公司,不是發放給個人,是給支票。嗣於91年1月2日、91年1月17日,乙○○向苗栗市公所提出聲請書,渠方知邱仕棠業已過世。鐵路局雖曾發函予苗栗縣政府、苗栗市公所,但函文內容並未記載邱仕棠死亡之情事等情。

㈥參酌前述邱仕棠死亡證明書1張(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

第197頁)所示,可知苗鐵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邱仕棠,係於83年5月15日去世,邱仕棠自無從預見苗栗市公所欲施作同市○○巷道路工程,須拆除苗鐵公司位於同縣苗栗市○○○段245及245─24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苗栗市公所有意核撥該建物之補償費等情事,而先授權被告丙○○得代為領取建物補償費之可能。復徵諸證人乙○○之前述證詞「參理由欄二(一)、(二)3」,衡諸證人張新慧之上述證詞,並觀諸被告丙○○陳稱:「當初為了配合市○○○路,蓋用了邱仕棠及苗鐵公司的印章,來寫這份切結書。補償費目前由我保管中。我沒有經過邱仕棠的同意,因為邱仕棠已經去世了」等語(參90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04至105頁),復斟酌卷附之證人即告發人乙○○聲請書2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91 年1月4日苗市工字第910000080號函所示(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98至205頁)。可見被告丙○○於90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之苗鐵公司及邱仕棠印章,蓋用於上述之切結書,並持以交付苗栗市公所之承辦人員後,領取684948元之補償費,並自行保管該筆補償費。嗣證人乙○○發覺苗鐵公司之上述建物,業經苗栗市公所拆除,乃於

91 年1月2日,以聲請書向苗栗市公所詢問,係依據何法律拆除上述建物。而苗栗市公所即以前揭函文,函覆證人乙○○,該公所不知負責人邱仕棠於83年間逝世。而前述切結書,係由邱仕棠之子丙○○(該含誤載為邱紹宗),持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出面與該公所協調建物補償事宜所立具,丙○○雖未持公司授權書,唯因其出示公司印鑑卡及印鑑章,且又係邱仕棠之子及公司股東,故該所據以認定丙○○足以代表公司與該公所協議建物補償事宜等情。是由上述論證,可知證人乙○○至此方知前述建物補償費,業已為被告丙○○領取之事實。復衡酌卷附之苗鐵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可徵苗鐵公司於邱仕棠去世後,迄90年11月7日止,苗鐵公司之負責人仍是邱仕棠,並未改選。且就卷內之資料審酌,並無邱仕棠授權被告丙○○可完全處理苗鐵公司業務之資料,自難以其持有苗鐵公司及邱仕棠之印章,遽認被告丙○○有代為出具切結書,領取上述建物補償費之權限。

㈦綜上,被告丙○○、丁○○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乙○○告訴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裕金公司人事命令通報、戶口名簿、裕金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股東會議記錄、委託書、存證信函、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大宗掛號函件收據、裕金公司股東臨時會續行召開通知書、裕金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名單、臨時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簽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苗栗縣政府函暨附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苗栗公司股東同意書、邱仕棠之死亡證明書、聲請書、苗栗市公所函、切結書、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裕金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裕金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裕金公司章程、裕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此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再者,被告2人為事實一(一)部分以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月4日修正,90年1月6日公布,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內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准易科罰金,比較90年1月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應依90年1月6日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95年7月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施行,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等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四、查被告丙○○將其所保管之裕金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蓋用於被告丁○○所填寫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營利事業蓋章」、「負責人蓋章」等欄位內,並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裕金公司復業,足生損害於裕金公司、乙○○之利益,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再被告丙○○盜蓋苗鐵公司印鑑章及邱仕棠之印章,於前述切結書上,持向苗栗市公所,領得上述建物補償費,足生損害邱仕棠、苗鐵公司之利益,及苗栗市公所關於建物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2人,盜蓋裕金公司及負責人即告訴人乙○○之章於前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暨被告丙○○盜蓋苗鐵公司及負責人邱仕棠印章於前述切結書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等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2人,及被告丙○○個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時隔4年多,且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丙○○、丁○○2人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於裕金公司83年5月至12月份薪資表、董監事車馬費表內之「領款人簽章」欄內,並持以向裕金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領取告訴人乙○○之上述報酬等情,係經告訴人乙○○之概括授權(理由容後說明),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原審竟誤認被告丙○○、丁○○2人此部分係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時隔4年多,且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竟認該二部分犯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其辦理裕金公司申請復業部分,並未犯罪云云,非有理由,另以其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領取告訴人乙○○之薪資、董監事車馬費部分,並未犯罪等語,則有理由;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時隔多年,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等語,應有理由,另以告訴人乙○○與另一董事先後多次發存證信函給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至使該銀行不敢讓被告丙○○領取該補償支票兌現之款項,故被告丙○○、丁○○2人謀議,由被告丁○○於91年2月11日偽造未經合法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偽造股東名冊,此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33號案件,該案件於93年6月9日以苗檢惠宙92年度偵續字22字第07731號函送起訴予原審,原審卻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79條、第154條等規定,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則無理由(詳細理由容後說明),綜上說明,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告訴兼告發人乙○○之子,被告丁○○係告訴兼告發人乙○○之媳婦,其2人利用保管裕金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之機會,偽造前述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復業,被告丙○○另行偽造前述切結書,詐領建物補償費,業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乙○○、邱仕棠、裕金公司及苗鐵公司之利益,並損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苗栗市公所建物補償發放之正確性,但被告丙○○、丁○○2人,竟於上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由被告丙○○所主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3項之刑,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接管裕金公司後,因裕金公司當時積欠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華南銀行苗栗分行等鉅額債務,每月需支付利息達121,800餘元,而被告丙○○對該些借款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2人於獲悉擔任董事長者每月均可領取薪資60,000元及董監事車馬費15,000元後,為求公司得以持續經營及避免銀行追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渠等保管之告訴人乙○○印章,共同盜蓋告訴人乙○○印章於裕金公司83年5月至12月份薪資表、董監事車馬費表內之「領款人簽章」欄內,表示告訴人乙○○已知悉並領取該些報酬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領款證明私文書,再交還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門,憑此發放告訴人乙○○之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利益及裕金公司關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被告丁○○於裕金公司發放告訴人乙○○報酬時,在裕金公司之薪資發放現金簽收簿內,以簽署「丁○○代」之方法,表示已得告訴人乙○○授權,向已陷於錯誤之裕金公司財務部人員,領取告訴人乙○○之上開報酬。經扣除固定所得稅34,400元後,共計詐得565,600元,而以該些款項繳納裕金公司之銀行欠款。嗣告訴人乙○○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通知其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行補稅及處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2人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乙○○薪資表、董監事車馬費表、裕金公司之薪資發放現金簽收簿及告訴人乙○○之83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丁○○2人固坦承曾擔任裕金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職務,曾領取告訴人即丙○○之母乙○○上述薪資、車馬費,繳付裕金公司之上述借款利息,但其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對於利用保管乙○○印章領薪水部分,在80年間時乙○○就有用那個印章領公司的車馬費,當時是我父親邱仕棠在處理,每月都有領。我父親於83年5月15日過世,由我母親乙○○擔任現任董事長,比照我父親生前領的薪水及車馬費來領取。我是83年6月9日才進入公司,我們的薪水是每月6日發放,乙○○領多少薪水是她決定的,不是我決定,所以我進入公司時83年5月份的薪資表已做好。乙○○的83年12月份薪資表、車馬費都是我母親授權我蓋章的。薪資表、車馬費表上乙○○的印章,一直放在出納陳瑞蘭小姐那裡,薪資表上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清楚。但乙○○有授權我去幫他領薪水、車馬費,領到的錢也拿去繳乙○○私人的債務。於93年9月29日提出準備狀之附件1所載的1360萬元,借款人原本是邱仕棠後轉為乙○○,要先把利息繳掉才能轉換債務人,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負責繳交利息,我母親都知道,可以證明乙○○有授權我領他的薪水、車馬費去繳她私人借款的利息,不夠的部分由我代墊」等語;被告丁○○辯稱:「乙○○有告訴我邱仕棠已過世,薪水照往例配合,為了繳她在苗信、華南銀行私人債務的利息,沒有領薪就不能繳,所以一定要領薪水,薪水、車馬費的金額都比照邱仕堂所領,因之前利息都是邱仕棠在繳,是乙○○叫我去繳利息的,她有授權給我去領薪水、車馬費,若她沒有授權我不會去作吃力不討好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向苗栗信用合作社借錢?)不是我借的。(檢察官問:何人借的?)房子是在我名下,是董事長邱仕棠拿去合作社借的。(檢察官問:邱仕棠借錢作何用?)裕金公司用的。(檢察官問:邱仕棠過世後與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債務還有多少?)我不清楚,因我沒有管理公司業務。(檢察官問:邱仕棠在世時,利息由誰給付?)他在世時是公司繳納,過世後是我繳納。(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當時之薪資、董監事車馬費是誰領取?)我不知道何人領的,但我知道有該2筆款項。(檢察官問:是否有跟華南銀行借錢?)公司借的,不是我借的。(檢察官問:你有無把印章放在丙○○或丁○○那邊?)當時邱仕棠在世時印章都是他在保管、處理,我不清楚。之後印章他也沒有把印章還給我,但他並沒有把公司印章及我的印章還我,且告訴我印章不見了。(檢察官問:你所稱的他是誰?)丙○○。(檢察官問:丙○○與丁○○何時再回去裕金公司上班?)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在管,邱仕棠回來都會跟我說,他們回去的日期我忘記了,因裕隆汽車公司建議他們2人不要回去裕金公司上班。(檢察官問:他們2人回去後,你就把公司交給他們2人管理?)沒有,我沒有實際把公司交給他們,他們有來求我,說他們會好好作,求我把公司給他們作,公司之會計都來家裡蓋章,後來我才把公司交給他們管理。(檢察官問:你稱他們有領你83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及董監事車馬費?)那時他們後來很淒慘了,錢都是他們領去了。(檢察官問:他們稱83年6月才回去公司,5月份不是他們領的?)我現在手術沒多久,我年紀也大了,有些事情忘記了。(檢察官問:83年薪資應該是84年國稅局會通知你補稅?)通知都是丙○○他們領去,我現在欠國稅局50多萬的稅金」等語(參原審審卷貳第25至33頁)。

㈡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與你的

關係?)她是我親生母親,從小她養我長大。(問:83年5月間公司實際由何人經營?)我是在83年6月9日回去裕金公司,我擔任副總,保管公司及股東的大小印章,所以當時公司是由我實際經營」等語、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83年6月9日妳回去裕金公司是否是擔任公司的財務部經理?)是」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72至73頁)。再觀諸證人即曾於82年間任職於裕金公司財務部之林春蓮,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乙○○沒有實際上班,要去銀行辦理提領款,單據需拿到乙○○家,給乙○○蓋章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83至84頁)、證人何瑞桃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僅保管一般員工之印章,未保管經理級以上之印章。乙○○都很少來公司,也很少管事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及丙○○等語(參同偵卷第100至102頁)、證人陳瑞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略以:邱仕棠去世後,剛開始有段時間公司出納要用印時,要到乙○○家去。丙○○、丁○○於84年間,分別管理事務及財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63至165頁)。復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丙○○、丁○○實際負責裕金公司之業務,並由被告丙○○保管裕金公司大小章及告訴人乙○○印章等事實。而告訴人乙○○,雖擔任裕金公司之董事長,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不知董事長每月有前述薪資及車馬費75,000元等情事。

㈢徵諸卷附之裕金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裕金公司

章程、裕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參92年度偵續字第163至168頁)、裕金公司人事命令通報1張、股東名簿1份、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6張、華南商業銀行借據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份、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繳納利息收據1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紙、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以上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5至21頁、120頁、第126至133頁、136至137頁、第138至154頁,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第190至191頁)、邱仕棠死亡證明書1張、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借據1紙(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97、73頁)。再觀諸被告丙○○、丁○○提出刑事答辯狀之記載(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14至115頁),並衡酌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44至45頁)。又參酌被告丙○○陳稱:對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均有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參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278至279頁),足證:

⒈裕金公司係由邱仕棠、乙○○、邱紹池、丙○○等12人所

發起,並由邱仕棠於77年4月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由邱仕棠任董事長、邱紹池(被告丙○○之兄)等人任董事。⒉裕金公司董事長邱仕棠,於77年3月17日,向苗栗市信用

合作社貸款,並以原為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迄至8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苗栗市信用合作社1,360萬元之貸款。而邱仕棠並於82年11月5日,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貸款40萬元。嗣邱仕棠過世後,於83年7月28日轉單,改以告訴人乙○○名義,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而裕金公司需每月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分別支付118,395元、3,479元之利息等事實。

⒊就邱仕棠借款之期間,衡諸裕金公司發起設立之時間,徵

諸證人乙○○之證詞,並考諸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邱紹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乙○○有一棟房子在苗栗市○○段的房子抵押給銀行?)知道,這筆抵押貸款是用在裕金公司。裕金公司原來有很多股份,其中有一些股東要退股,我父親邱仕棠就用這筆貸款去買股份。(問:乙○○是否擔任公司董事長?)對,但她沒有實際任職,只是掛名。(問: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貸款的利息,何人去繳?)是公司去繳,實際情形要問丙○○、丁○○(以上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99至100頁)」、「(問:乙○○有無在公司支領薪水?)沒有固定支薪,要用錢就向我爸拿(以上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84至85頁)」等語。可知前述借款,係邱仕棠經營裕金公司,而以告訴人乙○○名下之房屋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貸款。

㈣再觀諸被告丙○○陳稱:乙○○任董事期間,支薪1萬5千元

,由邱仕棠領取。在乙○○任職董事長後,由丁○○領走。83年6月份以後薪資及車馬費是其領走。薪資表上乙○○印章與申請復業所使用的印章是同一顆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86至87頁,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丁○○陳稱:83年5月到12月共領得56萬5千6百元。

用於繳納利息等語(參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60頁、第113至114頁)。衡諸證人何瑞桃證稱:未保管經理級以上之印章等語(參89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01頁背面),並考諸蓋有告訴人乙○○印文之裕金公司83年5月至12月薪資表、董監事車馬費表16紙(參86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39至54頁)、裕金公司發放現金簽收簿7紙所示(參92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46至52頁),可見上述現金簽收簿上,載有「丁○○代」字樣。由此可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83年5至12月份之薪資、車馬費,係由被告丁○○所領取。而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渠之印章交付被告丙○○保管等語,且被告丙○○自承保管裕金公司的大小章及股東之印章等情,由此可徵,前述薪資表上告訴人乙○○之印文,應係被告丙○○、丁○○夫婦,趁保管告訴人乙○○及裕金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蓋用於上述薪資表上,並持之交付予裕金公司之承辦人員,具領告訴人乙○○前述報酬等事實。

㈤依上說明,告訴人乙○○確係知悉其名下房屋有提供抵押借

款,故需按月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且其夫邱仕棠在世時,係由其夫代為領取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薪水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可見告訴人乙○○就其在裕金公司薪水之領取一事應有概括授權。至其夫邱仕棠過世以後,告訴人乙○○就其在裕金公司薪水之領取一事並未表示欲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且其名下借款仍需按月繳納利息,故被告丙○○、丁○○繼續代為領取告訴人乙○○擔任公司董事之薪水、車馬費用以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仍應認有獲告訴人乙○○之概括授權。雖告訴人乙○○事後陳稱:其知道其在公司有薪水、車馬費,但不知道是被何人領走的云云,然就其名下借款之利息究係如何繳納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被告丙○○、丁○○係未經授權即代為領取告訴人乙○○擔任公司董事之薪水、車馬費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而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等規定,均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則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乙○○與另一董事先後多次發存證信函給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至使該銀行不敢讓被告丙○○領取該補償支票兌現之款項,故被告丙○○、丁○○2人謀議,由被告丁○○於91年2月11日偽造未經合法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偽造股東名冊,此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33號案件,該案件於93年6月9日以苗檢惠宙92年度偵續字22字第07731號函送起訴予原審,原審卻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79條、第154條等規定,乃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亦有參與領款云云。然查,觀諸本件起訴書及卷證資料,此部分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尚難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須為何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許 秀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