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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洪毓良律師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除編號3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寺廟之彩繪師,具有鑽雕、繪製玻璃等技能,其在民國88、89年間,因結識綽號「阿江」、居住於臺南縣柳營鄉之楊清江(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7月間死亡),進而接觸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專業知識,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詎因貪圖利益,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91年7月間楊青江死亡以前之不詳時間,自楊清江處販入口徑9mm(9x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3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47顆(業經鑑驗試射,失其子彈之性質)、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2顆(共計402顆),再於不詳時間,向臺中市大德模型玩具店販入玩具槍及其零件、玩具彈殼等物,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5、6、8、9、10、11、12、13、14、15、16、17、18所示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和金屬槍身、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彈殼、金屬彈頭、彈頭、底火材料、銅條、彈匣、扳機及擊鎚、彈簧、撞針、複進簧桿等物,即於購入前開物品後之不詳時間起之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其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9至32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槍管固定器、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焊接銅條、鑽頭連接線、鐵鎚、拆槍工具、清槍鐵刷等機械設備與工具,參照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2之槍枝分解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利用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及前開彈匣、扳機、擊鎚、銅條、彈簧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利用玩具彈頭、彈殼、銅條等物製造彈頭、彈殼及組裝成子彈,其共製造如下之槍枝4枝既遂:⑴將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將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⑶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⑷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尚未改造完成尚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4枝:①仿SIG SAUE 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②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③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④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製造完成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既遂(業經鑑驗試射,失其子彈之性質),及尚未製造完成其餘不具殺傷力、不具完整子彈結構之具子彈外型之物:⑴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⑵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之土造子彈半成品1顆;⑶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土造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⑷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4顆;⑸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9顆。並伺機販售槍、彈予他人牟利。嗣甲○○於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6分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與林家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1支連同子彈6顆予林家良,並約定於同日交貨,惟因林家良表示其身上並無2萬元現金,雙方乃未進而付款交易而未遂。嗣於93年5月27日,經警前往上揭甲○○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上開制式子彈、已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之上開改造手槍成品、改造子彈成品,尚未製造完成之上開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供其製造手槍、子彈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彈頭、彈殼、實心金屬物、底火材料、銅條、彈匣、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等零件、材料、供其製造手槍、子彈之上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槍管固定器、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焊接銅條、鑽頭連接線、鐵鎚等機械設備與工具,及其所有供其上開製造槍枝參照之槍枝分解圖、供其製造、持有上開改造槍枝所用之拆槍工具、清槍鐵刷等物,及不詳用途之銅製量尺1支、金屬專用塑鋼土1罐,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以言,被告之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有其適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反之,若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仍得據以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⒈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中檢守信聲監續字第000163號、00020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因監聽資料中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涉有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嗣於同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當場逕行逮捕被告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77至

178 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及監聽譯文、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1404號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逮捕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9頁、第30至36 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經警逮捕後,於93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改造手槍

成品4支、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彈匣6個及改造槍彈機具一批是我向大德商店購買,其他查扣物都是我在雲林縣西螺橋下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於翌日(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稱:這些制式及改造子彈是大約88年間我在臺南縣柳營向綽號「阿江」購買,價格及年籍資料我都忘記了,其人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嗣同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改造的槍枝是準備要賣、35粒子彈是我自己製造,制式子彈是我向楊先生買的;徐俊斌於93年4月5日向我訂購一支槍和2支小小的BB槍,但是我還沒有做好,扣案的銀色及黑色的改造槍枝,我沒有給他,他不可能拿槍犯案,扣案的2支小小BB槍是成品,扣案45手槍還沒有裝槍管,是半成品,我所買的改造手槍、只要換裝槍管就有殺傷力;扣案物其中有一支缺撞針,我還沒有改造撞針,還有4支半成品,包括改造子彈35顆是我自己改造,制式子彈4百顆的來源是我向吳景賜的舅舅楊先生買的,扣案物制式槍枝、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及彈殼是我要改造來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2、93頁)。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供承:槍是在玩具店買的,子彈是向楊先生買來的,將槍支組合來賣,我知道錯了;我在警詢所言不實在,在偵訊中所說的才是實話;已做好槍支成品4支,但其中1支有問題,半成品4支,槍管是向楊先生買的,不知道楊先生的槍彈如何來等語(見原審93年聲羈字第260號卷第5頁)。又於93年7月14日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供稱: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6分「嘉良」打電話向其借槍,同日下午6時14分給店名「大德」、綽號「大德」或「阿德」之人訂購玩具的45手槍零件,93年4月5日下午3時16分打電話給「大德」訂購紅外線零件,但其確實沒有製造槍枝、子彈,扣案的槍枝、彈藥、機具來自於住在臺南縣柳營鄉尖山埤的楊先生、綽號「阿江」之人,其向「阿江」購買槍枝及子彈,扣案400多顆子彈中,200顆是向「阿江」購買,200顆是「阿江」寄放,製造的機具是其自己的,槍的零件是「阿江」寄放,改造的槍管33支也是他的,彈殼1855個、彈頭1712個、銅條8支、彈簧196條、半成品彈頭46顆、撞針、焊接銅條、鑽頭連接線、複進簧桿、銅製量尺、扳機、銼刀等物均是「阿江」的,先前承認製造槍彈是怕「阿江」報復才這麼說,當初其不敢講,因為「阿江」說如果其出事情就不能說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於同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改造槍枝,購買零件是因為要裝上去比較好打,不知「阿江」已經死亡等語(見偵查卷第157、158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其在警詢時即供承槍枝、彈匣、機具

是向大德商店購買,子彈是大約88年間在臺南縣柳營向綽號「阿江」購買,其人已經死亡,嗣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除仍坦言子彈是向「楊先生」購買,並供承有製造槍枝、子彈等物之事實,且針對各項扣案物分別供承:2支小小BB槍是成品、45手槍還沒裝槍管是半成品,其中有1支缺撞針,還有4支半成品,改造子彈35顆是自己製造,彈頭、彈殼是改造要來賣的等語,在原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並確認其在偵訊時所言屬實,及進而供稱槍管是向「楊先生」購買等語。雖被告自93年7月14日偵訊時起翻異前詞,迭次否認製造、販賣槍彈犯行,且在偵查中辯稱因畏懼楊清江報復始承認有製造槍彈、不知楊清江已經死亡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稱扣案之子彈是向「阿江」購買,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向「楊先生」購買子彈,在原審法院受理羈押之訊問時亦供承偵訊時所言屬實,及進而供稱向「楊先生」購買槍管,足見其辯稱因楊清江當初說如果其出事情就不能說到他,其畏懼楊清江報復所以不敢說出云云為不實。況被告於警詢時既明確陳稱臺南縣柳營綽號「阿江」之人即楊清江(按係91年7月間死亡)已死亡,則嗣後竟辯稱其怕楊清江報復、不知楊清江已死亡云云,益徵被告所辯為狡飾之詞,難以採信。⒋再者,被告辯稱警詢時怕牽累其太太云云,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是受到警方誤導才承認有販賣,誤認為只要配合偵辦不作辯解就可獲得交保云云,然被告於93年5月28日警詢時雖詢問:「徐俊斌接受警方訊(詢)問時指出看過你5次擁有槍枝且將槍枝零件賣給他人,且你告訴他若有朋友需要,可以直接找你購買?」時,明確答稱:「無此事。」,且被告在警詢時並未供承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之事實,況員警詢問被告之上開問題,更與徐俊斌於警詢時供述內容並無不符(詳後述),依上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受到警方誤導之情形。又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有製造、販賣槍枝及35粒子彈之事實,然始終表明其「知道錯了」、「希望羈押」、「對檢方聲請羈押沒意見」等語。茍被告係為獲得交保的機會,而為不利於己的陳述,焉有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希望羈押」,及檢察官已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尚於該院訊問中表示「偵訊中所言實在」、「對檢方聲請羈押沒意見」,且再於該院承認有製造槍枝、子彈犯行之理?況製造槍枝、子彈係屬極為嚴重之罪行,若被告確無前開罪行,焉有僅為換取交保機會、或擔心牽累配偶,即承認製造槍枝、子彈之罪行,而自陷刑事訴追及處罰之窘境。

⒌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受理羈押之訊問時,坦認有製造、販賣槍枝、子彈,其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茍其自白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得據以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扣押之物品,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製造及販賣槍枝、子彈之佐證:

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5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如前述。又上開搜索扣押過程,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林正義於原審94年11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及當庭提出搜索過程之光碟為憑,復經原審當庭播放上開搜索光碟勘驗結果,其內容確顯示警方搜索被告家中,而分別在客廳電視櫃下、浴室內、臥室內櫃子裡面起出扣案物品之過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係警方經合法搜索所扣押之物品,自得為本案被告製造槍、彈之佐證。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徐俊斌於93年5月27日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徐俊斌於原審94年11月7日審理期日雖經傳喚,惟因住所遷移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而其上開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在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相符(詳如下述),堪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槍枝或子彈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不會製造槍枝、子彈,也沒有販賣,只是持有槍枝、子彈,其不會區分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扣案經鑑定有殺傷力的槍枝其中1支滑套有鐵的是向楊清江買的,子彈其中200顆是向楊清江購買,經鑑定有殺傷力的其餘3支槍枝應該沒有殺傷力,那3支槍、約200顆子彈,以及部分扣案物是楊清江所寄放,扣案的砂輪機、手持砂輪機等工具是其所有,但不是製造槍枝、子彈的工具,而是鑽刻玻璃、繪製玻璃使用的,另外有些玩具槍和零件是其自己在玩的,其當初承認有製造及販賣槍彈並不實在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販賣槍枝之行為:其持有販賣槍械子彈之原因僅係個人玩賞,自始無販賣槍枝予林家良之真意,故其一開始就推託沒有現貨,監聽譯文內談到槍只要2萬元,也和市價不相同,林家良也沒有購買的真意,只是想看看被告吹噓是不是真的有槍,雙方均無買賣真意;被告於警詢中有說要販賣是受到警方誤導,誤認為只要配合偵辦不作辯解就可獲得交保;㈡被告也沒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扣案的槍、彈無法證明是被告製造的,起訴書附表三之物實為被告從事雕刻職業之必須用品,這些物品查扣時均處於收藏狀態,且分別置放於不同櫃內,並非正用於改造槍械,在被告的住居所也沒有發現有改造的跡象,鑑定報告也認為這些物品是否可用以製造槍枝子彈,涉及行為人知識、經驗、技術等因素,又關於子彈方面並未扣到火藥,顯然無法製造出可以擊發之子彈。監聽譯文關於改造槍枝實為玩具槍之維修保養,被告對於槍械本有愛好,跟同好討論玩具槍之維修保養或相約賞玩甚為平常;㈢被告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其餘3把雖經鑑定認有殺傷力,但鑑定報告認為槍枝保險故障不影響擊發的功能,因槍枝之保險和槍枝擊發息息相關,故鑑定報告關於其餘3把之鑑定內容並不正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93年5月28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坦承:「改造槍

枝是準備要賣,35顆子彈是我自己製造,制式子彈是我向楊先生買的..... 我所買的改造手槍、只要換裝槍管就有殺傷力;扣案物其中有一支缺撞針,我還沒有改造撞針,還有4支半成品,包括改造子彈35顆是我自己改造,制式子彈4百顆的來源是我向吳景賜的舅舅楊先生買的,扣案物制式槍枝、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半成品彈頭及彈殼是我要改造來賣的」等語,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坦承:「槍是在玩具店買的,子彈是向楊先生買來的,將槍支組合來賣,我知道錯了;我在警詢所言不實在,在偵訊中所說的才是實話;已做好槍支成品4支,但其中1支有問題,半成品4支,槍管是向楊先生買的」等語,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已坦承有販入、製造以供販賣槍枝、子彈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扣案物歷次經送鑑驗結果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先後經警局及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槍枝4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仿SIG SAUER廠P22 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保險故障,惟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槍枝半成品4枝(即附表編號4所示),鑑驗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實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實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㈢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 000),實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 0),實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身。三、送鑑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指制式子彈400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鑑驗實際清點為399顆),鑑驗情形如下:㈠30顆,認均係口徑為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367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採樣1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34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20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具子彈外殼之實心金屬物。四、送鑑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所指改造子彈35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鑑驗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口徑為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採樣1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其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㈣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14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採樣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㈥9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mm(採樣壹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五、送鑑槍管成品30枝(即附表一編號6),鑑驗情形如下:㈠7枝,認均係長約109‧2mm土造金屬槍管。㈡5枝,認均係長度約78‧8mm之土造金屬槍管;餘18枝,認均係長度約78‧8mm之金屬管狀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16672號槍彈鑑定書、96年3 月3日刑鑑字第0960014302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7頁以下、本院卷第59頁)。

⑵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質疑上開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之送鑑

改造槍枝4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號)有關殺傷力之認定,再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8月4日勘驗結果,被告陳稱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滑套為塑膠,被告之辯護人又於本院辯稱:該鑑定未說明保險故障何以不影響其殺傷力云云。就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4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26179號函說明略以: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滑套部分認係金屬材質,因滑套非為直接承受子彈爆炸高壓之部位,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方法,本局係採「性能檢驗法」鑑驗。該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閉鎖和擊發裝置……等方式來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或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已對其殺傷力之認定做了具體之說明。辯護人請求再送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

⑶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聲請鑑定前揭槍管及如附表編號14

、17、15所示之物(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21、31所示之物)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如附表編號9至13、16、18至30所示之物、及上開扣案之銅製量尺、金屬專用塑鋼土(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之物是否為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機械設備及工具,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一、:㈠長約109‧2mm土造金屬槍管7枝、長約78 ‧8mm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部分,業於93年8月10日以刑鑑字第09301166 72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完畢。㈡送鑑彈匣6個(如附表編號14所示)認均係金屬彈匣。㈢送鑑撞針38枝(如附表編號17所示)認均係金屬柱狀物。㈣送鑑扳機12個(如附表編號15所示)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等零件。

二、:㈠長約78‧8 mm之金屬管狀物18支部分,業於93年8月10日以刑鑑字第0930116672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完畢;㈡送鑑彈殼1855顆(如附表編號9所示)認分係玩具金屬彈殼和土造金屬彈殼。㈢送鑑彈頭1712顆(如附表編號10)認均係直徑分別為10‧2和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㈣送鑑彈頭(半成品)46顆(如附表編號11)認均係長約22‧9mm(採樣1顆測量)之金屬柱狀物。㈤所載之機械設備與工具中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鋸子、銲槍、銼刀、螺絲起

子、老虎鉗、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均係一般五金用品,於「製(改)造」槍彈有各工具適用時機時,自可援用該類工具。㈥所載之機械設備與工具中如清槍鐵刷和拆槍工具,認均係槍枝保養拆卸之工具。㈦上開證物能否為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機械設備及工具,因其運用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技術等相關因素,本局無法逕行臆測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421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3頁以下)。再者,如附表編號15(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並經內政部函覆稱:「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4219號函鑑驗結果,編號五,送鑑扳機12個,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等零件,均非屬土造扳機及擊錘,本部認定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⑷再經本院送請鑑驗上開扣案物是否可互相結合、組合成槍枝

、子彈,或是否可供作改造子彈、槍枝之材料等情,經鑑驗如下:㈠上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彈頭、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彈殼、彈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底火材料,研判應可互相結合組成子彈;㈡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具子彈外型之實心物、銅條,若經過適當加工,不排除可供改造子彈之材料;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編號5、6、14至18所示之槍管、管狀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等物,可互相結合,但仍欠缺部分零件,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又上開如附表編號

5、6、14至18所示之槍管、管狀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等物,可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作為零件使用;又如附表編號6、17所示之金屬管狀物、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若經適當加工,不排除可供作為槍管之材料或槍枝零件使用。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上之工具痕跡或切削痕跡,因均係重複性紋或痕或多次加工所造成之痕跡,無法研判是否係由附表編號19至21、23至26、28、31、32所示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槍管固定器、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鎚、拆槍工具、清槍鐵刷等工具所造成,或上開工具是否足以造成該工具痕跡或切削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143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

⑸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手槍半

成品、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實心金屬物、如附表編號9至11之金屬彈殼、彈頭、金屬柱狀物、如附表編號5、6之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如附表編號13、15、17所示之銅條、金屬扳機及擊錘零件、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其材質,結果認:㈠其中隨機取樣編號2-1-1、2-1-2-2、2-1-3-2、2-2-1-2、2-2-2-2、2-2-3-2、2-2-4-1、2-2-5-2、2-2-6-2、3-1-1-1至3-1-1-3、3-1-3至3-1-5之子彈、彈殼、彈頭,與編號4-12-1至4-12-4之銅條,其外觀顏色近似、其材質亦相似;其中隨機取樣編號2-1-2-1、2-1-3-1、2-2-1-1、2-2 -2-1、2-2-3-1、2-2-5-1、2-2-6-1、3-2-1至3-2-3之子彈、彈殼、彈頭,與編號4-12-5至4-12-8之銅條,其外觀顏色近似、其材質亦相似,綜合研判,①編號2-1之黃銅色彈殼材質、暗黃銅色彈殼材質、編號2-2之黃銅色彈殼材質、暗黃銅色彈殼材質、編號3-1之黃銅色彈殼材質、黃銅色子彈材質、暗銅色子彈材質,均與編號4-12之黃銅色金屬條(銅條)相似;②編號2-1之紅銅色彈頭材質、編號2-2之紅銅色彈頭材質、暗紅銅色彈頭材質、編號3-2之紅銅色彈頭材質,均與編號4-12之紅銅色金屬條(銅條)相似;㈡編號4-1-1、4-1-2、4-14-1、4-23-1至4-23-5 5之槍管、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條、扳機零件,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4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編號1-1-1至1-1-4、1- 2-2至1-2-4、1-3-1至1-3-4、1-4-2至1-4-4、1-5 -3、1-5- 4、1-6-3、1-6-4、1-7-1至1-7-4、1-8-1至1-8-4之槍管、撞針、扳機、擊錘等零件,其外觀顏色近似;編號4-1-15之槍管,與編號1-1-1、1-2-2、1-3-1、1-4-2、1-7-1、1-8-1之扣案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之槍管、撞針、扳機,其材質相似;編號4-23-1至4-23-5之扳機零件,與編號1-1-3、1-1-4、1- 2-4、1-3-3、1-4-3、1-4-4、1-5-3、1-6-3、1-7-3 、1-7-4、1-8-3、1-8-4之扣案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之扳機、擊錘,其材質相似;編號4-14-1之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條,與編號1-3-2、1-3-4、1-5-4、1-6-4、1-7-2、1-8-2之扣案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中之撞針、擊錘,其材質相似。綜合研判,①編號1-1、1-3、1-4改造手槍成品之槍管、撞針、編號1-2、1-7、1-8改造手槍半成品之撞針、槍管,其材質均相似;②編號4-23之扳機擊錘狀物質,與編號1-1、1-3、1-4改造手槍成品之扳機、擊錘、編號1-2、1-5、1-6、1-

7、1-8改造手槍半成品之扳機、擊錘,其材質均相似;③編號4-14之具撞針外型金屬條,與編號1-3改造手槍成品之撞針、擊錘、編號1-5、1-6、1-7、1-8改造手槍半成品之擊錘、撞針,其材質均相似。另說明因市售金屬為大量生產商品,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產品相似成分者眾多,而不同廠牌,亦常見成分相似者,故有關金屬類證物之成份鑑定係屬類化性證物,無法有效個化比鑑及明確研判其關聯性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6249號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訊問時供述其有製造

及販賣槍枝、子彈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又其在警詢時即供稱子彈是向楊清江購買,嗣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子彈400顆向楊清江購買,及坦認有換裝槍管改造槍枝及製造35顆土造子彈之事實,在原審法院為羈押審查之訊問時並確認其在偵訊時所言屬實,並同時遭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編號2、3、7所示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可供作為改造槍枝之上開槍管、管狀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等零件、材料、可供作為改造子彈之上開彈殼、彈頭、底火材料、具子彈外型之實心物、銅條等零件、材料、及扣得上開於「製(改)造」槍彈各適用時機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可供槍枝保養拆卸之清槍鐵刷和拆槍工具、可供參考之槍枝分解圖、與亦有其適用時機之槍管固定器、焊接銅條等物,且其遭查獲之上開零件槍管、扳機、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條,與扣案上開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之槍管、撞針、扳機、擊錘,其外觀、材質各有相似之處;扣案之彈殼、子彈,與扣案之銅條,其外觀、材質各有相似之處;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顯有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上開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槍枝、槍管、管狀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上開彈殼、彈頭、底火材料、具子彈外型之實心物、銅條等物,顯係被告做為改造上開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之零件及材料,上開扣案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清槍鐵刷、拆槍工具、槍枝分解圖、槍管固定器、焊接銅條等物,亦係被告做為改造上開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嗣後否認有製造及販賣槍枝、子彈犯行,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扣案工具是被告從事雕刻職業上之必須用品等語,但工具原本即可作為多元使用,縱被告同時以上開工具用於雕刻等,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上開扣案之工具遭查獲時,縱係分別置放於不同櫃內,僅係有關其存放之方式,與上開工具之用途無關,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

4219號函雖指出:「上開證物能否為製造槍枝及子彈所用之機械設備及工具,因其運用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技術等相關因素,本局無法逕行臆測」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以下);及該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14302號函指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其上之工具痕跡或切削痕跡,因均係重複性紋或痕或多次加工所造成之痕跡,無法研判是否係由附表編號19至21、23至26、28、31、32所示之砂輪機、手持砂輪機、槍管固定器、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鐵鎚、拆槍工具、清槍鐵刷等工具所造成,或上開工具是否足以造成該工具痕跡或切削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該局9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6249號鑑定書於備註說明:「因市售金屬為大量生產商品,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產品相似成分者眾多,而不同廠牌,亦常見成分相似者,故有關金屬類證物之成份鑑定係屬類化性證物,無法有效個化比鑑及明確研判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但查:①本院綜合審酌而以上述理由及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成品、半成品、零件、及部分之材料、工具,足認被告顯有以扣案上開工具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詳細已如上述,被告既得以上開工具,使用上開零件、材料以改造上開槍枝、子彈,可見被告確有此部分改造槍枝、子彈之知識、經驗、技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知識云云,不能採納,又上開工具痕跡,原本即有可能係重複性紋痕,或多次加工所造成,且現實上亦有可能無法查扣所有之製造工具、或所有之零件、材料,上開工具於改造過程既各有其適用時機,而可援用該類工具,縱無法研判上開工具痕跡是否係由扣案之上開工具所造成,或未能查獲車床等有關之工具,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扣案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彈頭、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彈殼、彈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底火材料,既可互相結合組成子彈,且同時查獲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上所述,縱無法查獲火藥,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附表編號1所示4支改造手槍,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亦如上述,被告又同時遭查獲上開外觀、材質相似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等零件、材料,顯可以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加以改造後配合換裝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改造手槍成品、半成品而加以改裝,雖未能查獲有關組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全部零件,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又上開槍管、管狀物、彈匣、彈簧、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複進簧桿、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等物,可供作為改造槍枝之零件、材料,上開彈殼、彈頭、底火材料、具子彈外型之實心物、銅條等物,可供作為改造子彈之零件、材料,即為已足,其成分如何並非重要事項,縱其金屬類證物之成分鑑定無法有效個比鑑,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製造及販賣槍枝、子彈犯行,但

所辯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是本院爰就被告在內勤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暨前揭扣案物及鑑定結果,據以認定事實:

⑴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品包括改造槍枝成品、半成品、彈匣、

槍管、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彈頭、彈殼及機械設備工具等物,且槍枝部分不只1支,子彈數量亦不在少數,而彈頭、彈殼之數量又甚多(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就扣案物之供述要旨略以:

①子彈400顆(經鑑驗時實際清點為399顆)是自楊清江購

入;②子彈35顆是自己製造,彈頭、彈殼等物亦是其改造;③槍枝是其向玩具店購入玩具槍後,再換裝槍管而改造;④改造的工具機械都是自己購買;⑵被告自白購自楊清江之400顆(經鑑驗時實際清點為399顆

)子彈部分,有上開子彈實際為399顆扣案可佐。而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30顆均係口徑為9mm(9 x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347顆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均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性質),其中20顆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又其餘2顆則係具子彈外殼之實心金屬物,並非子彈。故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自楊清江購入口徑9mm(9x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0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47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具子彈外殼之實心金屬物2顆,其中上開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具子彈外殼之實心金屬物2顆,應係供其作為改造子彈之材料。

⑶被告自白其製造35顆子彈、彈殼及彈頭部分:

①此部分有上開子彈35顆扣案可佐。再衡酌本案同時扣得

砂輪機、手持砂輪機、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清槍鐵刷、拆槍工具、槍枝分解圖、槍管固定器、焊接銅條等機械設備及工具,該機械設備及工具為一般五金用品,於製(改)造槍彈有各工具適用時機時自可援用,並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技術等相關因素,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14219號函覆在卷。

被告已自白有製造子彈35顆,而其應無平白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又被告原為寺廟之彩繪師,具有鑽雕、繪製玻璃等技能,嗣又接觸槍彈之知識,且前開機械係被告自行購買,已據其自承明確,再考及本案同時扣得彈殼、彈頭、銅條等物,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技術,堪信其操作上開五金用品,並製造彈殼、彈頭,暨進而製造子彈,當非難事。是以,應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惟前開子彈35顆經鑑定結果,其中3顆係口徑9mm(9

x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酌被告供述制式子彈均是自楊清江處購得,爰就該部分依據被告之供述,認定為亦屬被告自楊清江處購入,經與前揭⒉部分合計,被告自楊清江處購入口徑9mm(9x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3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4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具子彈外殼之實心金屬物2顆。又35顆子彈經扣除制式子彈3顆,其餘32顆經鑑定結果,其中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其餘部分係①1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②3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③14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④9顆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是以,被告所自白製造35顆子彈部分,僅足認定其已製造完成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其餘尚未成為完整子彈結構共計29顆,顯係被告尚未改造完成之子彈半成品。

⑷被告販入上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部分:被告自楊清江處

販入口徑9mm(9x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計33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計347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0顆、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2顆(共計402顆),如上所述,其所販入之物,包括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可供改造子彈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等材料,又有下列改造、販賣手槍、子彈之犯行(詳如下述),足見被告販入上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顯係意圖販賣而販入,被告辯稱僅單純持有云云,不可採信。

⑸被告自白其改造槍枝部分:

①查該部分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改造手槍成品4 枝

」、「改造手槍半成品4枝」扣案可佐。再衡酌被告應具有操作砂輪機、手持砂輪機、鋸子、焊槍、銼刀、螺絲起子、老虎鉗、鑽頭連接線、鐵鎚等工具、清槍鐵刷、拆槍工具、槍枝分解圖、槍管固定器、焊接銅條等機械設備及工具之能力,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改造槍枝技術從軍中學來(見偵字第9865號卷第8頁)。

又被告供承其係以將玩具槍換裝槍管之方式改造槍枝,而本案並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金屬管狀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經鑑定結果,包括長約109‧2mm土造金屬槍管7枝、長約78‧8 mm之土造金屬槍管5枝及長約78‧8mm之金屬管狀物18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166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則依被告前開知識及技能,其確具有操作上開機械設備及工具,換裝槍管之能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槍枝4枝,均為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其餘4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實係玩具手槍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自白製造槍枝部分,足認定其已製造完成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枝既遂,其餘4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 0000000號)玩具手槍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應係其尚未改造完成之槍枝半成品。

㈣被告自白販賣槍枝部分:

⒈被告販賣槍枝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監

聽譯文中關於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林家良及稱謂「許大哥」之人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A為被告甲○○):

①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6分:

B(「嘉良」,發話端):你那裡還有鐵嗎?

A:怎樣?

B:鐵啦!

A:你說那個電話中不要說,哪一種的?我人在花蓮。

B:我現在就要用到。

A:我要去跟人家拿。

B:現在拿有沒有?

A:你是要買嗎?

B:你那裡沒有嗎?

A:你說不要我拿回去了。

B:我要便宜的,像「萬庭(萬霖)」的你知道嗎?

A:嗯。

B:馬上拿就會有嗎?

A:有啦,一定是有的,明天啦!

B:你現在這麼晚了,要跟人拿?明天啦!②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9分:

A(發話端):許大哥,我阿田,我的12345可以拿給我

嗎?B(「許大哥」):已經打到壞掉了,我正在修理,我叫阿成去買零件來裝。

A:你是怎麼弄?怎麼會這樣?你那裡不是還有,能不能先給我?

B:我那個管是用裝的呢!電話不要講了。

A: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B:這麼晚會吵到人。

A:好啦。

B:要是用不好也會賠你。③93年4月4日凌晨零時57分:

A (發話端):明天要拿過去了,你要準備好。

B (「嘉良」):我給你支票好不好?

A:不行!他要現金2。

B:現金可能沒有辦法。

A:我沒有賺你的錢,老實跟你說,沒有送東西要另外買。

B:好啦。

A:你問「萬庭(霖)」就知道,一支本錢多少你也知道。

④93年4月4日12時17分:

A (發話端):嘉良他東西拿過來了,你要不要?

B (「嘉良」):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啦!

A:這樣。

B:可以先看嗎?

A:可以啦,身上都沒有錢。

B:我身上只有支票,我昨天要跟萬庭(霖)借,電話都沒人接。可以看嗎?

A:可以啦。

B:你帶來我家。

A:要兩萬元。好啦我拿過去。⑤93年4月5日15時50分:

A(發話端):喂!嘉良你說要6個他那裡剩12個,你要

不要全部拿?

B (「嘉良」):不要。

A:要6個就好。

B:是啦!⒉證人林家良於原審94年11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

0這隻電話是否,譯文中「嘉良」是我,但我的名字是「家良」,講話對象是被告甲○○,對話的內容也如監聽譯文,本來是要跟他借,但是他都推託,我才說要跟他買,我沒有講說要借或買多少支,只是問他有沒有,要跟他借,被告有說槍要2萬元,我是想要用這個方式看被告到底有沒有槍,我要跟他買,所以他說兩萬元,我就說好,被告說東西拿到了,東西是指槍,我並不是真心要跟他買,所以我跟他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其實沒有看到槍,其本來就沒有要買的意思,所以才說沒有那麼多錢,並且說可否用支票付款,但後來並沒有付款,「萬亭」、「萬霖」,是我與被告同時認識的一個朋友,是「萬能」,被告沒有帶槍給我看,只有帶關於BB彈槍枝的型錄,被告打電話說他那裡有12個,是否全部都要,是指子彈,我只要六顆子彈,跟他買槍他就會送6顆子彈,他說他那裡有12 顆,但是我不需要那麼多,只需要他送的那6顆就好,是因為我告訴沒有那麼多錢,要求賒欠,他不願意,所以沒有買成。我是要買改造手槍,子彈是要真正能夠射擊的子彈。93年4月4日凌晨0時6分的電話裡面,一開頭就問被告說有鐵嗎,因為一開始被告來我店裡,就有用術語講鐵就是指槍等語。

⒊綜觀證人林家良之證述暨上開監聽譯文之記載,被告於93

年4月4日凌晨零時6分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以槍枝之術語「鐵」詢問有無槍枝,被告則警告證人林家良不要在電話中談論此事,雙方並明確表明「你是要買嗎?」、「我要便宜的,像『萬庭(萬霖)』的」、「這麼晚了,明天跟人家拿」等內容,其後,被告旋即撥打電話給「許大哥」,以術語稱:「我的12345可以拿給我嗎?」、「你那裡不是還有,能不能先給我?」、「我現在過去可以嗎?」等語,而「許大哥」亦告誡稱:「電話不要講了。」等語,繼而,被告再度撥打行動電話予林家良,雙方進而討論「明天要拿過去了,你要準備好。」、「給你支票好不好?」、「不行!他要現金2。」、「我沒有賺你的錢,一支本錢多少你也知道。」等事項,且雙方於翌日並進而商議就證人林家良所需子彈數目,足見雙方確有購買槍枝、子彈之真意,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槍枝、子彈之真意云云,與上開監聽譯文顯示之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林家良既已就槍枝、子彈買賣之價格、數量、品質等事項達成合意,再依證人林家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其告訴被告沒有那麼多錢,要求賒欠,但被告不願意,始未能買成,其是要買改造手槍,子彈是要真正能夠射擊的子彈等語,證人林家良此部分證述核與上開監聽之內容相符,應係其2人對話之真意,足見雙方僅係因證人林家良未能立即付款,要求賒欠,始未交付而未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買賣真意云云,不可採信;至證人林家良上開又證稱:「我並不是真心要跟他買」等語,核與上開監聽內容之整體對話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㈤被告具有取得槍枝零件之能力,則有證人徐俊斌於警詢時之

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監聽譯文中關於被告與徐俊斌之通話內容可資佐證:

證人徐俊斌於93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甲○○曾告知我他有槍枝零件,他告訴我他將槍枝零件販賣給他人,甲○○有將槍枝零件包括槍管、撞針及彈殼等,給我看過5次上下,都在他使用的自小客車內,他告訴我若有朋友需要,可以找他購買接洽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中,①被告甲○○、證人徐俊斌93年4月5日14時27分通話內容記載:「(甲○○:)我這裡只有一支45,但是沒有子彈。」、②93年5月13日16時39分通話內容記載:「(徐俊斌:)你暫時不要到花蓮,我有case要報給你。(甲○○:)你要帶朋友到我這裡買零件!(徐俊斌:)好!我知道。」等語互核相符,綜合證人徐俊斌證述及監聽譯文以觀,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受理羈押之訊問時供明徐俊斌在93年4月5日向其訂購槍枝、其改造手槍只要換裝槍管就有殺傷力等語,參酌證人徐俊斌證述被告甲○○表明可找其接洽購買槍枝零件,且見過甲○○出示槍枝零件等情,暨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徐俊斌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甲○○確有取得槍枝零件之能力無訛。

㈥綜據上述,被告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並有如前所述之補強

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見其自白並非虛構之詞,係與事實相互吻合,而具有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94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已移列為第8條第1項,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下列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現行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1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若同一期間內製造數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一期間內製造數顆子彈,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分別僅論以一罪。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不同期間連續製造,僅足認其係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被告取得玩具手槍及其零件等物之時間或有不同,然於同一時間接續製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一期間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分別僅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期間著手製造上開子彈共計32顆僅論以一罪,雖其中部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不具完整子彈結構而未製造完成,然其中3顆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自楊清江處意圖販賣而買入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又被告與林家良買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債權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因林家良賒欠金錢、被告不同意而未交付,惟已達著手販賣之行為,其販賣槍枝部分,應成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其販賣子彈部分,應係上開意圖販賣而販入子彈後之賣出行為,與上開意圖販賣而販入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成立上開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販入子彈及著手販賣子彈予徐家良之販行,雖未記載所犯罪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子彈罪名,但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然經起訴書載明,本院自應審理。被告製造後、販賣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暨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且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暨連同其自楊清江處買入而持有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伺機販售槍、彈予他人牟利,嗣已著手販賣上開手槍而未遂,是前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犯罪態樣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多次購買玩具手槍等物後,連續加以改造槍枝、子彈,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然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被告係同一期間內緊密之接續製造,應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併予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舊刑法比較部分,難以正確適用法律;⑵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被告販入土造子彈部分,經本院將全部扣案子彈送請鑑驗結果,其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計係350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計21顆,原審誤認分別為372顆、8顆,顯有未洽;⑶原審認定被告買進上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係基於不詳原因,但本院認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上所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販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不佳,流入市面後將嚴重危害治安,惡性非輕,且其已製造完成之槍枝4支、已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僅3顆,然有自楊清江處販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3顆、土造子彈350顆,數量並不算少,其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33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製造或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50顆,業因

鑑驗試射而耗損滅失,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上開銅製量尺1支、金屬專用塑鋼土1罐,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販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⑴土造金屬槍管7枝、⑵土造金屬槍管5枝、⑶彈匣、⑷撞針、⑸扳機12個,因認被告除涉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等罪外,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然查: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彈匣均係被告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扳機12個,經鑑驗結果,認係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故均堪認係被告製造槍枝所用零件,其中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依內政部函覆結果,則因屬土造扳機及擊錘,經該部認定非屬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又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撞針」經鑑驗結果,實係金屬柱狀物,應係被告製造槍枝所用零件,再者,上開槍管、彈匣、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係被告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先持有槍管或前開彈匣等物再持以組裝手槍,因之,被告持有上開槍管、彈匣、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等物之行為,係製造槍枝行為之部分階段行為,無從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1 改造手槍(成品) 4枝││ ①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②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③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④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2 口徑9mm(9x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33顆││3 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50顆││ (均經鑑驗試射,失其子彈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改造手槍(半成品) 4枝││ ①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槍機)和金屬槍││ 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②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 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③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 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④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不含││ 槍機)和金屬槍身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 土造金屬槍管 12枝││ ①長約109‧2mm土造金屬槍管 7枝││ ②長約78‧8mm土造金屬槍管 5枝││6 長約78‧8mm金屬管狀物 18枝││7 改造尚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半成品共 49顆││ ①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殺傷力之之土造子彈 22顆││ ②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殺傷力之之土造子彈 3顆││ ③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不具底火之土造子彈1顆││ ④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組││ 合而成不具發射火藥之土造子彈 14顆││ ⑤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mm土造金屬彈頭組││ 合而成不具發射火藥之土造子彈 9顆││8 具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 2顆││9 玩具金屬彈殼和土造金屬彈殼 1855顆││10 直徑分別為10‧2和8‧9mm之土造金屬彈頭 1712顆││11 具彈頭外型之金屬柱狀物 46顆││12 底火材料 1包││13 銅條 8支││14 彈匣 6個││15 金屬扳機及金屬擊錘零件 12個││16 彈簧 196條││17 具撞針外型之金屬柱狀物 38支││18 複進簧桿 19支││19 砂輪機 1台││20 手持砂輪機 1台││21 槍管固定器 4台││22 鋸子 1支││23 焊槍 1支││24 銼刀 6支││25 螺絲起子 13把││26 老虎鉗 2支││27 鑽頭連接線 1條││28 鐵鎚 1支││29 槍枝分解圖 1張││30 焊接銅條 10支││31 拆槍工具 4支││32 清槍鐵刷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