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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經認罪,惟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依據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經查本件因被告之行為,致發生九人死亡之結果,情節至為重大,而本案發生後,之和解情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害人簡美珠,賠償家屬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害人許耀峻,賠償家屬100萬元,每個月支付1萬元;被害人邱正雄,賠償家屬100萬元,每個月支付5千元;被害人黃家盈、蔡家豪、陳明德、外籍勞工SHAIK ZAHEER、SHAIK SALEEM,找不到家屬所以沒有賠償;被害人陳仕政,家屬拒絕和解,所以沒有賠償等情。依此情形觀之,被告犯後,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有六人之多,已達成和解者,實際賠償之金額亦少,原判決以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本院認為,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F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