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向乙○○承租原由乙○○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山逸園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休閒農場(下稱山逸園)後,自行經營,約定以山逸園每月營業額之2成為租金。被告甲○○為增加營業收入,乃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廠商於92年12月1日起在山逸園旁之河川公地施作溫泉設施(所涉竊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甲○○明知乙○○並未聘任其擔任山逸園之總經理,且上開溫泉設施係其自行僱工興建,應自行支付興建溫泉設施之工程款、貨款,竟於施作完成後廠商向乙○○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貨款時,因乙○○拒絕付款,被告甲○○遂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3年3月1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前開溫泉設施係乙○○委託施工,應由乙○○負擔全部工程款與貨款,乙○○拒不支付工程款、貨款予施作溫泉設施之廠商,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又施作三羿提出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繫屬,被告甲○○明知前開溫泉設施並非乙○○委託施作,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11月15日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對「山逸園溫泉設施究係乙○○或甲○○自行僱工興建」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去年(即92年)11月間,乙○○來找我,要我幫山逸園公司做溫泉設備,並且要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我是經乙○○授權,去向原告(即黃金和、劉朝明)訂貨及請他們施工」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事實為憑空捏造而出於虛偽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誣告之故意,進而有申告虛構事實之行為,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令所告不實或其陳述涉於虛偽,或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偽證及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3年3月1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乙○○之內容、被告於93年11月15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民事案件所為證詞、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證人陳政宏、邱玉嬌於93年度易字第441號案件之證詞、證人陳佩君、廖筍、蕭幼婉、李金樺、許嘉偉、丙○○、謝鴻連、石宗杰、林孟潭、劉朝明、莊錦堂等人於偵查中證詞及未簽署完成之契約書2紙、聲明書1紙等資料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2月6日止經營山逸園之事實,且僱請廠商興建溫泉設施,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是聘請伊擔任山逸園總經理,溫泉設備亦是乙○○指示而鳩工興建,93年2月6日聲明書是乙○○要讓我經營山逸園並支付貨款,且伊擔任總經理期間,乙○○還有製作山逸園的廣告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佩君、廖筍、蕭幼婉、李金樺、許嘉偉、丙○○、林孟潭、劉朝明、莊錦堂、謝鴻連、石宗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山逸園經營權於上揭期
間是否移轉乙節,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來找我,他說他觀察很多次,說地點絕對可以賺錢,我沒有空,他說他的理念可以賺錢,他找了我幾次,我就相信他,我就讓他作,因為他說他在鹿谷也在經營民宿,...因為他說可以賺錢,我想讓他試試看,當時條件是說公司讓被告經營,用抽成的方式,以營業額的2成交給我,其餘都歸被告」、「92年12月的確是把山逸園租給被告經營,不是僱用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告訴人乙○○主觀上認其自92年12月起即移轉山逸園之經營權予被告。惟被告於93年11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案件為證人時,供前具結,證述:「去年(即92年)11月間,乙○○來找我,要我幫山逸園公司做溫泉設備,並且要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我是經乙○○授權,去向原告(即黃金和、劉朝明)訂貨及請他們施工」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供述:「我跟乙○○的關係應該比較像股東的關係,但是我又沒有投資,我跟他的關係,我收營利的百分之30,但是因公司還沒有賺錢,所以我還沒有跟他拿錢」、「他說我沒有跟他股東,是因為分的方式,比較像股東,我投資的的創意,也沒有領薪水,他請我去幫他做整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租,賺錢以後的盈餘,我跟他分享百分之30,所有的資源、資金都是他出的沒錯,以他有20萬給我做工程款的預支款,如果不用現金支付, 就由我接下叫廠商送貨來,由我簽收做月結」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2頁),被告主觀上係認其係受僱於告訴人乙○○或合夥關係,非山逸園之經營權人。是其2人主觀上就山逸園經營權是否移轉一節,認定已有不一。
㈣山逸園員工多人固然於偵查中證述其等曾受僱於被告,證人
陳佩君(山逸園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8月起受僱於乙○○,在山逸園擔任吧檯人員,也處理進貨事項,到
92 年11月底,甲○○要自92年12月1日起經營,我們員工有開過會,乙○○、被告都有到,當時決定自12月1日起由被告接手來經營,以後我們的薪資及相關事宜,就由被告來主導,被告接手後,有任何問題都請示被告,溫泉池的設施,是被告接手後找人來作的,那塊土地在乙○○經營期間我們都未用過」等語,證人廖筍(山逸園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2年12月15日才去山逸園上班的,是被告僱用我,所以我的老闆是被告」等語,證人蕭幼婉(山逸園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所知道的事跟陳佩君說的相同,我們知道老闆換成被告,蓋溫泉池的地之前乙○○有說過那是河川地,所以之前我們沒在用等語,證人李金樺(山逸園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的跟陳佩君說的差不多,溫泉池是被告來作的,不是乙○○作的」等語,證人許嘉偉(山逸園員工)證稱:我是12月才去上班的,老闆是被告」等語(見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80至83頁);又證人丙○○(山逸園員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任職山逸園,我所知道事情如陳佩君所言,我還知道被告是以營業收入之百分比給乙○○作為租金,12月1日以後是被告經營,被告叫人來作溫泉池,我們廚房仍在營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於原審亦證稱:「有一天乙○○告訴全部員工說從什麼時候開始山逸園全部由被告負責,成敗由被告負責,員工每個人發多少薪水我問被告,被告經營山逸園之後有增建溫泉設施,我沒有問過乙○○是否要施作,因為是被告在做,沒有做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以及薪資單」等語(見原審卷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於本院證述:「(乙○○有說被告來擔任什麼職務,或山逸園要以什麼方式由告經營嗎?)好像說營業額的錢,要給乙○○百分之3或百分之2。(這是權利金或租金的性質?)我不知道,我有拿錢一次給乙○○,金額大約是2到3萬元。(以前你說是租金?)那就是租金。(營業額的百分之2或百分之3要給乙○○,是誰說的?)應該是乙○○跟我說的,但是被告也知道。(多久結算一次?)應該是要每個月算,但是乙○○說後來才跟我結算,大概過了第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所存在之民事法關係,究竟係如被告所主張係其受僱於告訴人乙○○,再受委任購進溫泉設施?抑或如告訴人乙○○所主張,其將山逸園出租與被告?上揭證人即山逸園員工等並未參與2人之約定,自不能據證人等之證言遽認被告所供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陳佩君、蕭幼婉、李金樺、丙○○等人均為被告經營山逸園之前即已任於告訴人乙○○之員工,並未更替;被告於經營山逸園期間,山逸園員工陳佩君、丙○○、廖筍、蕭幼婉、李金樺、許嘉偉有部分薪資未獲給付,事後即由告訴人乙○○支付,此有證人等簽具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聲明書固稱告訴人乙○○係代為墊付薪資,惟苟如告訴人乙○○所陳述其係將山逸園出租與被告經營,則積欠工薪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何須由告訴人乙○○代為支付。參以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被告預支款項前,我曾打電話到大陸問乙○○,乙○○說決定權在我,我是裡面的總管及會計」等語,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告對於山逸園財務尚無實質指揮權力,更見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就經營山逸園,其2人究係基於何種民事法關係以定權利義務,並非明確。
㈤證人林孟潭(溫泉設施上之竹屋包商)於偵查中證述:「是
被告找我去施作,被告自己說山逸園會付錢,但山逸園老闆(指乙○○)沒說過要付錢,還欠我20幾萬元,事後才知道被告要我作的竹屋的位置是水利河川地,我有聽過山逸園員工在聊天說這些設施是被告自己做的,山逸園不付錢的,我沒有接觸過乙○○」等語,證人劉朝明(水電工程包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找我去做的,山逸園員工都叫他是總經理,我沒有接觸過乙○○」等語,證人莊錦堂(加熱鍋爐包商)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做的,對於誰付錢給我,他說了3個版本,1次他說山逸園的董仔(台語)會付錢給我,1次他說他自己會找人投資付錢,1次又說過完年經營後他會給我錢,我沒有接觸過乙○○」等語(上均參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又證人謝鴻連於偵查中證稱:
「我開鹿谷大賣場賣家庭五金,我之前沒有跟山逸園作過生意,只有於92年12月25日、27日及93年1月1日3次被告有到我店裡叫貨,我只認識被告,但是沒付清,我只好去把一些貨搬回來」等語,證人石宗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海產店的業務,我送貨去山逸園,收不到貨款,我去找吧檯,陳佩君就說就叫我去找被告等語(上均參他字第241號卷第82至83頁)。惟依證人陳穎羊(山逸園董事)於93年10月11日原審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給付貸款案中證述:「甲○○之前確實是被告公司的經理,住職期間我不清楚,當時是我二哥乙○○擔任法代」等語,證人劉朝明於同日證述:「我是幫被告公司做水電工程含工帶料,我都是跟被告公司的經理甲○○接洽的」等語,及證人黃金和於同日證述:「我是賣水泥及砂及磚塊給被告,也是被告的經理甲○○來訂貨,他也說施工地點為山逸園公司」等語,可知被告對外非以經營者自居,而係自稱為山逸園之經理人。依前開證人即廠商等證述情節,可見被告對外係以或曾以山逸園總經理身分僱工施作,是其主觀上認應由告訴人乙○○支付貨款,亦符常情;至告訴人乙○○否認指示被告施作溫泉設施,並認被告係以經營者身分僱工施作,應由被告自行支付貨款等語,要屬被告與告訴人乙○○何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民事糾葛問題。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於93年2月前曾印製山逸園之月曆、消費券及製作山逸園之招牌等語,再觀之乙○○所印製月曆下方之照片3張(見外放證物袋),其一為以告訴人乙○○穿著山逸園紅衣制服為划船背景之照片,其一則印有「溫泉渡假木屋」字樣之照片,並列宣傳,顯示外觀上告訴人乙○○對於山逸園增設溫泉設備之經營,亦非完全未參與。是以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所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究竟係如被告所主張係其受僱於告訴人乙○○,再受委任購進溫泉設施?抑或如告訴人乙○○所主張,其將山逸園出租與被告?上揭證人即廠商並未參與2人之約定,亦不能據此部分證人等之證言遽認被告所供述全然不可採信。
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就經營山逸園究竟係基於何種民事
法律關係,並無契約文書可資釐清,偵查卷附契約書亦未簽署完成,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未簽立何契約文件;又證人陳政宏(告訴人之兄)於本院調閱之原審另案93年度第441號竊佔案雖證稱:「乙○○有將山逸園租讓給一個姓宋的先生(指被告)用」等語(見該卷第100頁),另證人邱玉嬌於該案證稱:「乙○○有將山逸園說要租給甲○○做」等語(見該卷第102頁),然而其等2人對於契約之具體內容並未能知悉供陳,亦不能據證人等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93年2月6日與乙○○簽署聲明書(見他字第241號卷第41頁),觀之該聲明書之內容,載明「...甲○○於乙○○所有山逸園旁水利地所興築之溫泉設施,非屬山逸園園區一部份,該溫泉設施之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概與山逸園無涉」等語。惟此聲明書乃溫泉設施完工後所書立,其所以強調山逸園與溫泉設施無關之字句,乃繫因於溫泉設施興建之地非屬山逸園園區之產權範圍,山逸園自不負給付責任,故為此約定,尚無從遽此推認告訴人乙○○已移轉經營權予被告,自難遽為被告誣告罪之不利證據。是本件前案告訴人甲○○(即本案被告)所以申告告訴人乙○○涉有背信罪嫌,究其由乃渠等2人因山逸園經營權歸屬未明,導致究何人始為經營權人、何人應對外負給付貨款及工程款責任發生糾葛;加以告訴人乙○○並未支付薪資於被告、被告亦未交付租金或擔保金於告訴人乙○○,雙方復未完成承租經營契約書及委託經營契約書以資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使告訴人乙○○與被告關於其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主觀認定不一所致,然告訴人乙○○既坦認被告曾與之磋商如何經營山逸園、惟雙方就經營條件並未完成簽署契約或再為明確約定,則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乙○○仍為經營權人、山逸園所生之工程款應由告訴人乙○○給付等情,即非無因。
四、綜上:⑴、被告於93年3月15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陳稱:「(告何人何事?)乙○○背信。(背信事實為何?)他開山逸園農場,請我做竹屋及溫泉設施,92年12月1日開始做...施工完後,有開始營業,而今年93年1月5日要去跟他請領工程款共計140幾萬,後來沒有付款,導致我的下游廠商沒有辦法領到款項,所以認為他涉有背信。(乙○○與你關係?)我只是幫他材料,幫他執行。」等語(見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4頁),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依被告告訴意旨,係其受告訴人乙○○委任而處理事務,並非告訴人乙○○受其委任處理事務,基本上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即屬有間而不該當,又被告告訴之事實,核屬其基於民事委任關係之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必要債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要屬民事糾葛,是以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年度偵字第3162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謂「對於清償廠商之工程費用部分,然並非『被告(指本案告訴人乙○○)受告訴人(指本案被告)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允諾由其清償工程款一情,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仍與前揭刑法上之背信構成要件不符,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而,被告所指訴其先取得告訴人乙○○授權而經營山逸園,並購進營業設施而積欠廠商債務,俱非出於虛構,其自認與告訴人乙○○之間係受僱經營關係,而主張告訴人乙○○應給付廠商欠款,乃本於自認之民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亦非出於虛構,是其所申告核與誣告罪成立要件有別。
⑵、被告及告訴人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案件,對於貨款及工程款應由何人給付乙節,係各依其所認知為權利上之爭執,渠等2人自各為對己有利之主張以保權益,自難僅以前開證據資料,遽予認定被告在93年10月11日93年投簡字第276號給付貸款案中所為證述,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有誣告或偽證情事,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