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16、1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處有期徒刑柒月與上訴駁回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参月。
事 實
一、戊○○(原名張江池)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不構成累犯),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後之某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住處樓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未扣案,重量約半錢)予其妻之兄甲○○。甲○○取得該包海洛因之後,即將該包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完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一四號聲請觀察、勒戒,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刑事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
二、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六時多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二十街口,飲畢威士忌酒四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六時多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路、忠義街往忠明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太原路與忠義街口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戊○○因酒醉致操控能力降低,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行車距離之保持,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竟疏未注意逆向衝撞對向停等紅燈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腹瘀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詎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駛離現場。戊○○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駕車行經公益路與中美街口時,再擦撞由黃廖淑真所駕駛之NO-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黃廖淑真之車輛再因撞擊力道猛烈而追撞許金風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嗣經據報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九時八分許,測得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一.四○MG/L。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酒後駕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轉讓或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及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伊沒有販賣,也沒有拿過毒品海洛因給甲○○,伊有開車門看對方,對方還很凶,說你給我下來,伊看她沒有受傷才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被告及甲○○之尿液鑑定報告,鑑定人非檢察官所選任,無證據能力,監聽報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未經合法具結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住處之搜索、扣押不合法,同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
尿液鑑定人係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籌採購後簽約訂立 (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檢惠字第0940429439號函檢送之供應契約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及證人甲○○尿液之鑑定報告,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對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之通訊監察書無何不當,警察依法執行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報告 (見卷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報告 ),亦有證據能力,證人甲○○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先訊問是否拒絕證言,於證人表示不拒絕證言後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證人親自於結文簽名 (見偵查筆錄及結文
),經原審履勘偵訊光碟雖光碟沒有聲音,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或命書記朗讀無從明暸,然依光碟影像證人甲○○應訊時表情自然,時有點頭、搖頭及開口回答之動作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勘驗筆錄),且偵訊筆錄內容均能針對問題答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意旨,證人甲○○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警員係持台灣台中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搜索,雖未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欄勾選於夜間入內搜索經住居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淑娟於原審證述不同意夜間搜索等語,然證人即警員游官寶、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搜索有經被告之同意等語,證人王淑娟於原審並證述:警察按電鈴,我在吃晚餐,我開門,警察說:我是警察有搜索票,他們是警察一定要讓他們進來等語,被告及王淑娟嗣均於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簽署,辯護人抗辯搜索扣押不合法,尚無理由,況本院並未引用搜索扣押筆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份有跟戊○○
買過三、四次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伊去他家買了半錢海洛因,因當時伊沒有錢,就先跟他欠著等語 (見一五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 ),與其警訊中所述: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妹婿戊○○免費提供,因伊等是親戚,他不好意思向伊收錢等語 (見000000000號警訊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不合,經本院二次傳訊證人甲○○到庭均拒絕證言,無從就其上開不一之證述訊明。本院審酌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甲○○之觀察、勒戒案卷(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可考,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有非營利販賣之目的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甲○○之事實 (見000000000號警訊卷第十二頁,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警訊時被告遭非法羈押,警察違反被告之意願夜間訊問,並對被告施脅迫,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製作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同意與警察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參,證人即王淑娟於原審亦證述:伊有聽到被告對警察說要自己開車過去..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前往警局接受偵訊,又警員於當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製作警訊筆錄前有先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於被告表示同意後方製作訊問筆錄,警訊筆錄係一問一答,被告回答之表情、聲音均自然,除警詢筆錄第五頁第三行,警員用台語問:內容是說甲○○向你買的或向你調的,或是怎麼樣?被告用台語回答:向我調的。警員再問:有沒有拿錢給你?被告答:沒有拿錢給我。其餘均與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製作之筆錄大致相符,警訊過程中被告還拿鄰桌警員的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見原審勘驗筆錄)。參以警訊內容被告均能針對訊問內容答覆,且始終未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或其他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對被告施脅迫之情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依卷附0000000000 (被告使用)及0000000000號 (證人甲○○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無從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有販賣三、四次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之情事,然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證人甲○○確有與被告聯絡要被告交伊半個 (即半錢)毒品海洛因,僅不能知悉係購買或轉讓,而被告係證人甲○○之妹婿,免費轉讓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既屬可能,爰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轉讓。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甲○○所述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毒品之時間與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八分及六時十二分之通聯基地台分別係在后里鄉及神岡鄉不合,然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證人甲○○確有與被告聯絡要被告交伊半個 (即半錢)毒品海洛因如上述,證人甲○○供稱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聯絡之後,伊有到被告家中由被告交付半錢毒品海洛因給伊符合常情,僅交付之時間應係當日下午二時半後某時,非五時許,此或因證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證述時距轉讓之時間相距達二個多月,記憶有誤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證人甲○○證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坦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與
卷附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載相符,依卷附酒精測試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當日下午九時八分施測之酒精濃度達1.4mg/L換算車禍發生時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酒精濃度為306mg/dL至330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964000023號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④、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時我要從家裡出發上班,綠燈我
剛要起步,戊○○所駕駛的車輛,就逆向撞我機車的正面,我倒下後,坐在地上,因是正面撞擊,機車也有撞到我的肚子,然後機車滑到我後方,撞擊力量很大,我倒下後很痛,沒有辦法爬起來,被告搖下車窗看我一眼,我說你給我下來,他沒有理我開很快跑了,當日我穿著短袖上衣、牛仔長褲,我的手挫傷,腳部有很多瘀青、擦傷,因我穿牛仔褲所以擦傷沒有那麼嚴重,最嚴重的是我的右下復,機車估價要一萬元左右才能修復所以就沒有修等語。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懷生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懷生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另記載證人右肩挫傷,與上開證人所述車禍倒地受傷之情形並不相悖,且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即於十月八日前往診治,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依證人丙○○上開證述,本件撞擊力量甚大,衡情,機車因車禍倒地,騎士大都會受傷,僅受傷程度輕重不一,證人丙○○倒地後坐在地上不能爬起,被告豈能推諉不知,雖證人丙○○於本院另證述:我由戊○○的眼神可看出他精神很渙散,因為這時他就停在我旁邊,離我很近等語,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964000023號函載:...換算車禍發生時間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酒精濃度為306mg/dL至330mg/dL,無法排除被告可達刑法修正前之精神耗弱狀況之可能性。然被告於肇事後既有搖下車窗看證人丙○○一眼後即快速開車逃離現場,且供稱有聽到證人丙○○叫其下車,堪認被告當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知悉證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事,竟置之不理,逕自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炯然,被告辯稱伊看丙○○沒有受傷才離開云云,顯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酒後肇事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就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已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轉讓毒品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甚高,且連續肇事二次,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甚高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扣案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被告雖坦承曾以之與甲○○聯絡,惟被告與甲○○係屬姻親,經常以手機相互聯絡,尚難認該手機係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轉讓毒品及爭執原審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科處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不當為由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助傷者,逃離現場,所為對證人丙○○所生之損害、嗣後業與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九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毒品及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