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擔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受首期保費及相關之保戶服務工作,其薪資係從招攬之保險中收取佣金。詎其於任職期間,為賺取佣金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於民國90年12月間偽造「台灣人壽儲蓄存款理財」及「存款理財帳戶」等不實之廣告,並持此不實廣告至台中、桃園各地招攬保險,向不知情之子○○等人(詳如附件)佯稱台灣人壽有推出年利率百分之6之儲蓄存款,並附送存款人保險,存款滿1年後即可終止存款,領回本金及利息等語,足生損害於台灣人壽之信譽,致子○○等人誤以為真,陸陸續續填寫要保書並交付款項,寅○○再持上開款項向台灣人壽投保,台灣人壽不知上情,誤以為係子○○等人自願投保,經審核同意投保後交付新台幣(下同)1,709,838元之佣金予寅○○(含招攬津貼1, 020,433元及招攬津貼(高)、展業津貼、直展津貼、超額、招攬未契撤等合計911,592元,再減掉當月契約撤契追扣佣金183,349元),致生損害於台灣人壽之財產。嗣於

91 年4月間因子○○、庚○○發覺有異,向台灣人壽提出申訴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文齡、庚○○、子○○於警詢所為供述,固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已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李文齡之指述、及證人庚○○、子○○所述為其主要論據,並以被告所製作之不實文宣2份、客戶申訴單3份、業務人員匯款明細表、要保人保險名冊各1份、庚○○投保之送金單3紙、子○○匯款之傳票2紙及客戶契約撤銷申請書17紙等件,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台灣人壽之業務員,並分別於上揭時間,持台灣人壽公司總處長陳耀成所製之文宣,向附表所示之人,推銷保單,並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業績奬金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當時剛進入保險業,對保險業務並不熟習,其是依陳耀成所製作的文宣及訓練之方法而招攬保險的,根本不知該等文宣及陳耀成所教導的話是不實的,其沒有詐欺,也不知那些文宣是不實在的等語。

二、經查:

1、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固據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告訴,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齡於警詢中證稱:台灣人壽收到庚○○、子○○、癸○○等3人申訴內容,都是指寅○○以台灣人壽儲蓄存款理財附送保險為名,向客戶收取費用,並以不實之文宣推銷內容如下:1、儲蓄存款利率按百分之6;2、附送保險;3、存款滿1年以上,可以終止存款,領回本金及利息;4、現金使用帳戶領出後不另計息等語,使客戶以為公司有該優惠專案,填寫要保書並繳存款,之後寅○○以客戶要保書、客戶繳交之存款向公司以一般保戶向公司報件,公司再將前其招攬之保險契約佣金轉入其個人帳戶,後來因為其他客戶卯○○、壬○○、辰○○、甲○○、午○○、牛許靜江、丁○○、凃歐碧娥、巳○○、丑○○、己○○、丙○○、辛○○、乙○○等人,主動都在投保後二個內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才知道的等語(見警詢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18頁),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包括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2、且證人李文齡上開所述,及起訴書所指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申訴單3份、業務人員匯款明細表、要保人保險名冊各1份、庚○○投保之送金單3紙、子○○匯款之傳票2紙及客戶契約撤銷申請書17紙等件,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投保人之基本資料、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審核結果、台壽人身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核保照會單、契約撤銷申請書、保全報告共計28份及台灣人壽業務人員銀行匯款明細表等件,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向告訴人投保、嗣後撤銷保險契約、及告訴人將業績獎金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以詐術、或背信之犯行。

3、被告一再堅稱:其當時剛進入保險業,對保險業務並不熟習,其是依台灣人壽業務部門總處長陳耀成所製作的文宣及訓練之方法而招攬保險的等語,並提出「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52頁),依上開「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所載,均屬關於保險之介紹,其中雖有記載「繳費期間依基本保額8%複利每年增值」、「繳費期滿依增額後之當年度保額8%單利每年增值」之字樣,但保險契約原本即有其保單價值,用以行使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請求、解約金之計算、或以保險契約為質用以借款等(參保險法第109、117 、119、120等條文),此部分文字仍屬關於保險契約之說明,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即台灣人壽總處長陳耀成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擔任營業單位總處長,職務內容為業務拓展、保單行銷、新人培訓,有看過被告提出之「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那是公司營業單位的書面資料及行銷DM,我們推展業務上都會有這些資料給客戶作參考,保險也是一種儲蓄,儲蓄過程中有高額保障,台灣人壽存款理財帳戶明細表是公司業務單位給客戶參考的建議書,是電腦跑表,給客戶解說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9頁),而上開告訴代理人李文齡於原審所提出資料中(均外放卷外),有關丑○○及巳○○部分,其中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內亦附有「存款理財帳戶」,其內雖載有「存入帳戶」、「現金使用帳戶」等欄位,但該「存款理財帳戶」既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又附於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內,顯亦係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認可之文件,而被告係於90年12月間始進入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據告訴代理人李文齡於警詢述明(見警詢卷第12頁),距離被告招攬本件各保險契約之時,僅有數月,被告既係告訴人公司之新進員工,應受包括上開總處長陳耀成等人之訓練,上開文宣資料依證人陳耀成所述,又係告訴人公司營業單位之行銷DM,被告辯稱:招攬客戶所使用之資料均由公司總處長提供等語,並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台鵬管理處經理楊政民於原審結證稱:「存款理財帳戶表」不是我們公司的,(上開「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有看過,可能是夥伴他們自己想出的花招,公司不會提供這種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頁),但上開「存款理財帳戶表」既已由告訴人公司收錄於保險契約中,顯已經告訴人公司認可,如上所述,而上開「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均屬關於保險之介紹,亦如上述,證人楊政民此部分陳述,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否認警卷之傳真資料即「台灣人壽儲蓄存款理財」(附於警卷第24頁)是其所作的(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開文件除抬頭書寫「台灣人壽儲蓄存款理財」等文字外,另外並無有關製作名義人之文字,該文件形式上是否可以認為係以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之名義所製作,已有可疑,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她不是推銷保險,是儲蓄性質,保險是送的。她說儲蓄有6%的利率,儲蓄理財可以附贈保險等話,她說滿一年可以中止領回。她沒有給我宣傳單,只有用手上資料翻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告訴我是存款送保險,利息有6%,保單下來後我看不是這樣子。她說存滿一年可以領回來,但保單上沒有記載一年可否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該2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庚○○所述情節,被告於向其招攬時,僅出示資料,並未交付宣傳文件,所以上開「台灣人壽儲蓄存款理財」是否被告所製作以後交付庚○○或子○○?亦有可疑,公訴人所指上開「台灣人壽儲蓄存款理財」,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庚○○、子○○上開雖證稱:被告說是存款送保險等情,證人陳耀成證稱:其不可能告訴寅○○招攬業務時,稱公司有推出6%的儲蓄存款,並附送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證人楊政民於原審稱:沒有告訴被告公司有存款送保險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亦坦承招攬時有說存款送保險等語,但依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公教人員優惠專案平安投資理財簡介」、「台灣人壽公職人員福利專案條款樣本」等文件,均屬有關保險之介紹,又證人庚○○、子○○所簽署之相關文件、及所收取的契約亦係具有儲蓄性質之保險保單,並無有關開立帳戶存款之相關文件,又告訴代理人李文齡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有關丑○○部分之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內,亦附有身故保險金/解約金/繳清保額/展期保險表,顯示台壽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年度滿1年後,第2年起即有解約金之記載,可見證人庚○○、子○○於與被告接洽時,亦明知將簽署保險契約,僅被告係依上開公司訓練時所教導之方式,將保單之現金價值換算其相當於儲蓄之利率,以誇張而簡略之方式,向客戶介紹其具有儲蓄性質之保險產品,並以該保險滿1年即可終止領回等語作為推銷而已,被告之行銷手法雖誇張而簡略,但其客戶即證人庚○○、子○○等人既明知其所簽署的是保險契約,僅能認為其間所定之契約,並不符合證人庚○○、子○○原來之期待而已,應屬民事糾葛,難僅以此遽而認定被告係使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

6、綜上所述,被告為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之新進業務員,依公司訓練之方式招攬客戶,所持上開文件又係公司之高層人員所製作交付,難認被告有背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被告雖有說存款送保險等語,但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不能認定被告係使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亦如上述,從而公訴人雖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但其所舉上開證據,均有如上可資合理懷疑之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表

┌─────┬───────┬───────┬───────┐│要 保 人│ 要 保 日 │ 撤銷契約日 │ 佣 金 │├─────┼───────┼───────┼───────┤│ 卯○○ │ 90.12.28 │ 91.01.31 │ 18473 │├─────┼───────┼───────┼───────┤│ 壬○○ │ 91.01.04 │ 91.02.05 │ 37156 │├─────┼───────┼───────┼───────┤│ 辰○○ │ 91.01.04 │ 91.02.05 │ 10445 │├─────┼───────┼───────┼───────┤│ 甲○○ │ 91.01.07 │ 91.02.05 │ 37122 │├─────┼───────┼───────┼───────┤│ 午○○ │ 91.01.07 │ 91.02.05 │ 37430 │├─────┼───────┼───────┼───────┤│ 牛許靜江 │ 91.01.07 │ 91.02.20 │ 37122 │├─────┼───────┼───────┼───────┤│ 丁○○ │ 91.01.18 │ 91.02.26 │ 48392 │├─────┼───────┼───────┼───────┤│ 歐碧娥 │ 91.01.18 │ 91.02.26 │ 48309 │├─────┼───────┼───────┼───────┤│ 巳○○ │ 91.01.18 │ 91.02.26 │ 60866 │├─────┼───────┼───────┼───────┤│ 丑○○ │ 91.01.21 │ 91.02.26 │ 36011 │├─────┼───────┼───────┼───────┤│ 己○○ │ 91.01.22 │ 91.03.13 │ 146091 │├─────┼───────┼───────┼───────┤│ 丙○○ │ 91.01.24 │ 91.03.06 │ 73796 │├─────┼───────┼───────┼───────┤│ 辛○○ │ 91.01.25 │ 91.03.06 │ 71557 │├─────┼───────┼───────┼───────┤│ 庚○○ │ 91.01.25 │ 91.05.17 │ 37063 │├─────┼───────┼───────┼───────┤│ 子○○ │ 91.01.30 │ 91.05.17 │ 263214 │├─────┼───────┼───────┼───────┤│ 癸○○ │ 91.02.07 │ 91.10.30 │ 36945 │├─────┼───────┼───────┼───────┤│ 乙○○ │ 91.01.17 │ 91.02.26 │ 20441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