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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61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 (七)至 (九)所示「書記官江百偉」印文共九枚、附表編號 (十)、(十一)所示「主任廖繼弘」印文共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瀚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簡稱翰鉅公司) 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代客記帳、報稅及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等業務,詎因缺錢運用,竟基於盜用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所述犯行:

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趁陳光輝欲就其妻林

秀美所經營之茶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下簡稱茶神科技公司)申請進出口卡之機會,在茶神科技公司對陳光輝詐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下稱經濟部國貿局)規定辦理公司進出口卡,必須提存超過公司資本額之現金於法院,才可辦理進出口卡」云云,致陳光輝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甲○○收受。甲○○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彰化縣○○鎮○○○街○○號瀚鉅公司影印其原持有內容真正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 (其上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該院院長職章公印文及主辦會計、主辦出納章、收款日期戳章私印文),並將相關文字以電腦繕打貼在相應欄位,再重行影印,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份,在同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予陳光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甲○○又於同日以電話對陳光輝謊稱:「經濟部國貿局最新規定辦理公司進出口卡,必須提存公司資本額二點五倍金額」云云,並於翌日 (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瀚鉅公司,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二份,並由其他經濟部公文剪下部長何美玥簽名章私印文貼在上開通知函上,再行影印,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二份,旋於當日傳真予陳光輝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陳光輝,致陳光輝陷於錯誤,於過約一星期,再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予甲○○。陳光輝其後向甲○○查詢何時可取回提存款項時,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其公司以同上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一件交付予陳光輝而行使之,欲藉該偽造公文使陳光輝誤信拖延還款係國貿局作業程序緩慢所致,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國貿局製發公函之正確性。

②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餐廳,

趁陳光輝之友人陳緯中欲與其妻進行離婚訴訟之機會,乃對陳緯中詐稱:「要向法院繳交執行房屋假扣押費用八十五萬元及裁判費三萬二千元」云云,致陳緯中陷於錯誤而於三、四日後在臺中市某餐廳如數支付。甲○○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在其公司,影印其原持有內容真正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該院院長職章公印文,及主辦會計章、主辦出納章、收款日期戳章私印文),並將相關文字以電腦繕打貼在相應欄位,再重行影印,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二份,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其公司傳真予陳緯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款項收據之正確性。其後甲○○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電話對陳緯中訛稱:「進行離婚訴訟須再繳納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陳緯中再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如數支付,甲○○並於翌日於其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一份,並以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於彰化縣員林鎮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之「書記官江百偉」印章,偽蓋上揭私印文於該證明書上,復於同日傳真予陳緯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江百偉。③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瀚鉅公司,趁乙○○委託其

申報佃農補償費所得稅之機會,向乙○○謊稱:「將錢提存在法院,一樣可以節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在上開公司交付六十三萬元予甲○○。甲○○為取信乙○○,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書記官江百偉」印章,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二份,並偽蓋上開「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於該二份請求書上,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乙○○住處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提存物請求書之正確性及江百偉。

④甲○○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趁蕭淑芬欲向頌揚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機會,在彰化縣○○鎮○○路「奇化家餐廳」內,向蕭淑芬誆稱:「要進行假處分,以扣押對方之財產」,使蕭淑芬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四、七日共交付一百萬元與甲○○。甲○○為取信於蕭淑芬,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左右,在其公司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裁定二紙,並以電腦選字型方式繕打偽造「主任廖繼弘」之私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十)、(十一)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裁定二紙。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奇化家餐廳交付予蕭淑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發提存所裁定之正確性及廖繼弘。

嗣因陳緯中質疑離婚訴訟毫無進展,經查證發現甲○○並未進行假扣押程序,而陳光輝經查證亦發現申請進出口卡無須提存現金於法院,另乙○○及其妻李吳智惠(起訴書誤植為李吳美智,應予更正)持上開提存物請求書,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何時可取回提存物,蕭淑芬持上開提存所裁定書二份至同院查詢有無辦理提存手續時,經同院書記官察覺該請求書、提存所裁定係屬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證人陳光輝、陳緯中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當事人 (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二人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至乙○○、李吳智惠、蕭淑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輝、陳緯中於調查站調查時,及乙○○、李吳智惠、蕭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十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江百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書函一件、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一份及附件真正收據六紙、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調查局調查時業已供承:附表編號 (二)、(三)、(四)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上「部長何美玥」之簽名章印文,係其自其他經濟部公文剪下部長何美玥簽名章印文貼在上開通知函上,再行影印等語。本院衡酌被告調查站之筆錄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距離本案行為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晰,,且觀諸上開偽造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上「部長何美玥」簽名章印文,與本件扣案證物袋所附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Z0000000000號真正公函上「部長何美玥」簽名章印文核屬一致,肉眼可辨,有上開偽造傳真通知函及經濟部真正函文分別存卷及扣案可佐,堪認於調查站所為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至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時改稱:上開印文,係以電腦選字型方式偽造等詞,因該次審理時間距被告行為時間已逾一年六月,記憶難免模糊,故本院認以其於調查站時之供述,較為可採,附為說明。

三、按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 (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 (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 (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參照)。又未經授權就他人真正之印文以影印方式套用,既係由真正印文所影印而成應屬盜用,而非偽造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故如附表編號 (一)、(五)、(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文、該院院長職章印文,應屬盜用之公印文,而其上所示主辦會計章印文、主辦出納章印文、收款日期戳章印文,及附表編號 (二)、(三)、(四)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上所示之「部長何美玥」簽名章印文係屬盜用之私印文。至如附表編號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編號 (八)、(九)同院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所示「書記官江百偉」印文,及附表編號 (十)、(十一)同院提存所裁定上所示之「主任廖繼弘」印文,則均屬偽造之私印文。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制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制作而言。至其所制作之權限、內容、程式如何,則非所問。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公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重加影印,再於影印之文書上蓋用盜用之公印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 (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七O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雖僅就前揭事實欄編號③所示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二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書記官江百偉」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其分別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一次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二份,於當日一次持以行使;⑵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一次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一次提出行使;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一次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二件,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次提出行使;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一次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 (十) 、(十一)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裁定二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一次提出行使,其各次分別同時偽造及行使之客體同為公文書,均各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揭盜用公印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印文、同院院長職章公印文)、盜用印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主辦會計章私印文、主辦出納章私印文、收款日期戳章私印文、「部長何美玥」簽名章私印文)、偽造印章 (「書記官江百偉」印章)、偽造印文 (「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主任廖繼弘」私印文)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俱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偽造之「書記官江百偉」印章、印文及「主任廖繼弘」印文,係屬普通印章及私印文,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公印及公印文,洵有未當。⑵「書記官江百偉」印章二顆,係被告二度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敘明,顯有疏漏。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方式、態樣甚為多元,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五)、(六)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係以盜用該院公印文、院長職章公印文、主辦會計章、主辦出納章及收款日期戳章私印文方式為之,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經濟部國貿局傳真通知函公文書,係以盜用「部長何美玥」簽名章私印文之方式為之,未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亦有未備。⑷被告尚有事實欄第④項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未及併案審酌,併有未洽。⑸被告分別一次偽造附表編號 (二)、(三);附表編號 (五)、(六);附表編號 (八)、(九);附表編號 (十)、(十一)之公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分別一次行使之,其各單次分別同時偽造、行使之客體,均同為公文書,皆各分屬單純一罪,原判決於理由欄未加論述,亦欠完備。⑹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十一紙,業經被告於各次行使時分別交付予陳光輝、陳緯中、乙○○及蕭淑芬等人,分據被告與陳光輝、陳緯中、乙○○、蕭淑芬陳明在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公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所偽造公文書之原稿及偽造之「書記官江百偉」印章二顆,咸於偽造公文書完成後分別予以丟棄、銷燬而不存在,並據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已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就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 (九)之公文書及「書記官江百偉」印章,併予宣告沒收,同有未當。衡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嚴重影響社會對公文書之信賴,且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高達五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危害非輕,量刑不宜從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事實欄第④項所示犯行併予審酌提起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六、經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利用民眾對於國家機關公文書之信任,恣意偽造並行使相關機關之公文書以訛詐他人,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且所詐取之金額高達五百三十一萬二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且業已分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如數歸還被害人,經被害人陳光輝、陳緯中、乙○○、蕭淑芬述明在卷等一切情狀,衡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 (七)至 (九)所示「書記官江百偉」印文共九枚、附表編號 (十)、(十一)所示「主任廖繼弘」印文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十一紙,業經被告於各次行使時分別交付予陳光輝、陳緯中、乙○○及蕭淑芬等人,業據被告與陳光輝、陳緯中、乙○○、蕭淑芬陳明在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公文書諭知沒收。而被告所偽造公文書之原稿及偽造之「書記官江百偉」印章二顆,咸於偽造公文書完成後分別予以丟棄、銷燬而不存在,並據其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已無從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林 宜 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收入科目:茶神生物科技、案由:公司進出口商標、進出口卡提存金、標的:提存金、金額六十萬元、編號A000000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 (盜用該院公印文、院長職章公印文,及主辦會計章、主辦出納章、收款日期戳章私印文各一枚)。

(二)偽造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發文字號:經國貿字第○九三七一七九四三○號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傳真通知函一紙(盜用「部長何美玥」簽名章私印文一枚)。

(三)偽造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發文字號:經國貿字第○九三七一七九四三○號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傳真通知函一紙(盜用「部長何美玥」簽名章私印文一枚)。

(四)偽造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無發文字號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傳真通知函一紙 (盜用「部長何美玥」簽名章私印文一枚)。

(五)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陳緯中申請執行假扣押、金額八十五萬元、編號A0000000號、案號記載九十四年審字第三五三八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 (盜用該院公印文、院長職章公印文,及主辦會計章、主辦出納章、收款日期戳章私印文各一枚)。

(六)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收入科目:規費收入、對造當事人:陳緯中、案由:申請執行假扣押、費別:裁判費、金額三萬二千元、九十四年審字第三五三七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 (盜用該院公印文、院長職章公印文,及主辦會計章、主辦出納章、收款日期戳章私印文各一枚)。

(七)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蓋有偽造「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一紙 (偽造「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二枚)。

(八)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金額五十萬元、蓋有偽造「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紙 (偽造「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三枚)。

(九)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元、蓋有偽造「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紙 (偽造「書記官江百偉」私印文四枚)。

(十)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蓋有偽造「主任廖繼弘」私印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裁定一紙 (偽造「主任廖繼弘」私印文一枚)。

(十一)偽造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蓋有偽造「主任廖繼弘」私印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裁定一紙 (偽造「主任廖繼弘」私印文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