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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8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5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 82年4月30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 83年1月17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85年5月3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自 95年3月上旬某日起,利用夾報廣告刊登「身分證,票貼,保密,來就借,0000000000,劉小姐」之訊息,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丁○○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貸款後,即與欲借款之客戶約定地點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10日為 1期,每期每萬元為2000元(即週年利率720%),借款之初須預扣第 1期之利息,並須簽發所借款項2倍票面金額之本票1紙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於交付借貸之款項時即要求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為擔保。嗣後再按期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借款人催繳並收取本息,丁○○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游威筌及丙○○,因急需現金供周轉,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夾報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丁○○則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游威筌及丙○○並同時簽發本票為擔保,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嗣因丙○○不堪負擔重利,遂報警處理,並與丁○○相約於95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11號前繳還本息,經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丁○○,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經營重利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空白商業本票2本及乙○○及丙○○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10至14頁之警詢筆錄、第35至36頁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186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夾報廣告、指認照片、查獲照片及乙○○、丙○○所簽發之本票附卷,暨搭配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空白商業本票 2本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刑法第 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 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第 344條普通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從而認定刑事法上之常業犯,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 5月2日經警察查獲止,僅貸與丙○○、乙○○2人,且所貸放之金額各為1萬元,利息收入之獲利約為 2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雖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因收入不穩定,且有家庭負擔,所以才從事重利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2、3個月間僅有

2 萬多元之收入,依目前家庭之消費水準,實難恃此收入維生,是被告雖有貸放兩次重利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此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之依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本案應係觸犯普通重利罪,為被告辯護),被告先後兩次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重利罪,雖被告行為後,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廢除,但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實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卻僅依因被告被查獲之重利犯行有 2件,而認依普通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本刑為輕,認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以普通重利罪 2罪,最有利於被告。然上開見解似以被告所犯之重利件數是否超過 5件,而有所不同,而忽略依舊法規定,被告只犯1罪,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則犯2罪,故原審認犯數罪較 1罪為輕,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按本院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之連續普通重利罪,詳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僅有兩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空白商業本票 2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游威筌及丙○○所簽發本票各 1紙,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如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尚屬無據。而夾報廣告上所刊登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 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業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5452號)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