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等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二人與另外共犯,共同以俗稱「金光黨」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財物,所得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其等詐騙之次數頻繁及金額龐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已坦承犯行,對涉案所知亦供稱頗詳,且被告甲

○○為單親媽媽,尚有一名十三歲女兒需要撫養,遽遭羈押,其女孤立無靠,且被告甲○○有諸多家務尚待親自解決,對於所為犯行諸為悔恨,並無再犯之虞,故請准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此種詐騙方式,非

一人所能為之,被告乙○○僅依指示行事,並無組織能力,足見被告乙○○交保後,其一人無從為如此之詐騙行為,又被告乙○○已與三位被害人其中二位達成和解,均可認被告乙○○應無具體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與其他共犯王建成、丙○○、丁○○、潘健林、綽號「阿弟仔」、「鐵仔」等人共謀,由其中一人假扮傻女,另一人負責與被害人搭訕,其餘成員分別駕駛二部自小客車,誘使被害人與傻女、搭訕者乘坐其中一部自小客車,在車上乘機將被害人財物以飲料罐掉包,另一部自小客車則在後把風隨行,已有固定之詐騙流程,復參以被告甲○○、乙○○二人向被害人詐騙之次數至少四次以上,所得之款項不少,可見其等所為詐騙行為已有相當規模,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形態,而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本院認聲請人甲○○、乙○○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無法撤銷羈押,亦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至被告甲○○、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尚有女兒需要撫養,被告乙○○已與其中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與羈押之要件無涉。是本件被告甲○○、乙○○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