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所示支票上變造塗銷之「受款人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1月間起至93年2月間任職於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壯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係主辦會計人員,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甲○○自91年2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止,利用業務上製作展壯
公司員工薪資表及提領員工薪資之機會,明知實際應提領之員工薪資係如附表一「薪資表金額欄」及附表二「應支現金欄」所載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虛報應提領之員工薪資為如附表一「帳戶金額欄」、附表二「實支現金欄」所載之金額(詳細偽製之情形詳見附表一、二「說明欄」),而連續虛偽製作不實之「薪資表」、「現金匯款名冊」、「92年年終獎金名冊」,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員林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自展壯公司所有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連續提領高於實際應支付薪資或年終獎金所需之款項,並對於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欄」之金額,連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附表一編號1、8、14、19、21部分匯入甲○○在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為圖掩飾,事後再將現金匯款名冊上之金額以修正帶塗改回復為實際應提領之金額(即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表金額」、附表二所示之「應支現金」),並填製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及記入會計帳冊,將應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後(按附表一編號14部分,92年4月4日應支出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632,259元,甲○○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632,259元,故此部分並未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18部分,92年8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1,726,299元,甲○○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726,299元,故此部分並未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19部分,92年9月6日應支出之薪資為1,589,936元,甲○○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589,936元,故此部分並未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20部分,92年10月6日應支出之薪資為1,454,703元,甲○○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454,703元,故此部分並未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持向不知情之展壯公司相關主管行使以便通過核准及覆核,足生損害於展壯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共侵占2,524,807元、附表二所示共侵占292,987元。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自90年4月4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利用業務上持用⑴戶名:展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戶名:展壯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⑶戶名:賴大鷹(即展壯公司負責人),合作金庫銀行員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戶名:丙○○(即展壯公司經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⑸戶名:
賴本智(即展壯公司經理),郵局員林支局郵政劃撥帳戶:
0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連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製作會計憑證傳票,或虛偽記載不實之交易事項於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含展壯公司明細分類帳)(虛偽記載不實及未製作轉帳傳票之情形詳見附表三),再持向不知情之展壯公司相關主管行使,以便通過核准及覆核,足生損害於展壯公司,就附表三所示總計侵占達9,436,204元。
㈢甲○○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明知如附表四所示
展壯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前已簽發支票或匯款而給付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展壯公司應支付之貨款,業已簽發支票或匯款而付款完畢,竟連續重複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持該等不實之轉帳傳票,連續向展壯公司總經理丙○○、內銷課長陳妙麗等主管行使,謊稱貨款尚未支付,需要開立支票以便付款等語,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支票中已記載受款人者,甲○○並佯稱:應在支票金額欄上蓋用「賴大鷹」之印章(按,甲○○在職期間,展壯公司之負責人為賴大鷹),蓋的方式須斜斜的,使印文得以同時蓋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以避免支票金額遭到竄改等語,致使展壯公司之主管丙○○、陳妙麗等人陷於錯誤,重複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交予甲○○,甲○○即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以畫線方式塗銷變造,使該等支票成為無記名支票。另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新蘭園」,不知由何人在支票背面蓋上「新蘭園」之印文(本案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甲○○有盜刻「新蘭園」印章或盜蓋「新蘭園」印文之行為),甲○○再於該支票後面背書。甲○○即持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提示行使,藉此提領詐取現款或將款項轉存至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其不知情之胞姐楊玉桃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支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展壯公司,總計詐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1,679,465元。
㈣甲○○自90年1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業務上持有展壯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無記名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向中國商銀提示付款後,轉帳入甲○○或甲○○之姐楊玉桃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支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3,028,965元。
二、案經展壯公司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原審坦承有將附表四編號2至6、8、10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以劃線方式塗銷,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展壯公司之支票一般均有習慣在支票上之金額欄蓋章,用以避免金額遭到竄改,且依票據實務而言,發票人只要在受款人處蓋上發票章,即已發生取消受款人之效力,至於有無在受款人處劃線,並不影響是否取消受款人之效力,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7年11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任職於告訴人展壯公司
,擔任會計工作,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94年度發查字第304號卷第18頁),復有員工資料卡1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係主辦會計人員,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曾於93年2月9日書寫悔過書,坦承自92年6月間起挪用
告訴人展壯公司之公款,楊玉桃帳戶代收之支票也是被告侵占公款無誤,並開立本票11紙交告訴人展壯公司收執等語,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1件(見93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11頁)、本票11紙(見93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12至13頁)附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8月11日與告訴人展壯公司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承認侵占告訴人展壯公司之公款17,276,549元,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另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此部分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主管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之支票,
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蓋用「賴大鷹」印文,使「賴大鷹」印文同時蓋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有無取消支票上之受款人之意思或效力?⑴被告辯稱:在支票受款人欄上蓋章,毋待畫線塗銷,即生取
消受款人之效果云云。查,經原審及原審公訴人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是否在支票上之金額欄及受款人欄間蓋上發票人之印章,即發生取消受款人之效力?經該行均函覆稱:「依據票據法第11條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以,支票受款人名稱劃掉並蓋上發票人印章,即使記名支票成為無記名支票。」、「發票人於記名支票之正面『受款人欄』及『金額欄』蓋一個發票人之印鑑,而未有其他任何註記,不會產生任何效果。惟依據票據法第11條規定: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以『受款人欄』蓋印並將受款人名字劃掉,即發生取銷受款人,使記名支票成為無記名支票之效力。」,有該行95年8月14日(95)中銀員聯字第237、23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35頁)。
⑵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章之位置
,然發票人如僅在支票金額之上加蓋印章,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項在金額上蓋章,應認為係用以防止塗改金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本院再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結果,據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本院稱:「在銀行實務上,一般發票人為防止支票被偽(變)造,習慣於所填載之項目上加蓋印鑑章。」、「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定之,貴分院所函詢之三項疑義,其共通點都是發票人於票據記載之事項上蓋印鑑章,而未有劃線刪除或其他任何文字記載,揆諸上開金融實務案例,似宜解釋為防止支票被偽(變)造,並無取消或刪除之意,在銀行處理票據交換之實務上,並不影響票據上原載文義之效力。」,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60000456號函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發票人於票據記載之事項上僅蓋用印鑑章,而並未有劃線刪除或其他任何文字記載,依社會通常觀念及金融實務案例,應認為係為防止支票被偽造或變造,並無取消或刪除原記載文義之意,自不影響票據上原記載文義之效力,足認被告辯稱:僅在支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間蓋印即生取消受款人之效力,伊再畫線劃去受款人應不生任何效力,並無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陳妙麗(即展壯公司內銷部經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們公司有無在金額欄、受款人欄間蓋上發票人章的習慣?)這是會計(按即被告)要求要蓋上面一點,有蓋的時候,都是為了防止金額欄遭塗改,都是蓋在金額欄,如果稍微有蓋的上面一點,都是會計(按即被告)要求的。
」、「(問:會計為何要求要蓋上面一點?)我不知道,我很信任會計(按即被告)。」、「(問:甲○○是否有常時間要求要蓋上面一點?)有好幾次,後來全部都是這樣蓋了。」、「(問:這種蓋法,就你認知,是否會將憑票支付受款人取消掉?)我不知道,我沒有概念這樣是否會被取消。
」、「(問:你蓋印章於金額與受款人間,是否有意思要取消受款人?)沒有。」、「(問:金額欄與受款人欄間的章,是否在支票上面蓋好發票人的印鑑章之後,才蓋的?)同時蓋的,大、小章蓋好之後,就蓋金額欄與受款人間的章。
」、「(問:會計有無要求你要取消受款人的名義要你蓋章?)沒有,會計(按即被告)都是要求我蓋上面一點。」、「(問:是否完成發票行為後,會計再要求你於受款人與金額欄間蓋章?)是我有時候蓋在金額欄,會計(按即被告)要求我蓋上面一點點,支票上面受款人與金額欄都是由會計(按即被告)先打好字,會計(按即被告)再將打好的支票請我用印,所以金額欄上的小章,是與發票人欄內公司大小章,同時蓋的,之前是因為有時候我只有蓋在金額欄上,會計(按即被告)會將支票拿回來說蓋太低了,所以之後我就記得要將金額欄的小章蓋上面一點。」、「(問:你說是同時蓋章,但你剛剛說會計好幾次要求你蓋章,時間是在何時?)那是會計(按即被告)說以後蓋章要蓋高一點,所以我只要有蓋高一點,會計(按即被告)就不會特別跟我反應,有時候蓋的比較低,會計(按即被告)會重新製作支票,要我再蓋高一點。」、「(問:你們公司有無在支票大寫金額欄上蓋章以防止竄改的習慣?)沒有,大部分都只有蓋大小章。」、「(問:會計要求你蓋章時,有無說為何要叫你蓋章在金額欄與受款人之間?)沒有,她只說要蓋上面一點。
」、「(問:會計叫你這樣蓋的目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很單純的人,不知道她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正面);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展壯公司的支票是由會計(按即被告)先打好受款人姓名及金額欄後,交由我或陳妙麗於發票人欄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同時被告會以防止金額欄遭竄改為由,要求我們在金額欄上蓋章,先前我們僅將印章蓋於金額欄內,被告都說蓋的太低,無法防止竄改,要求我們將印章蓋高一點,結果竟然造成被告將受款人劃線刪除,這是之前始料未及的,我跟陳妙麗是夫妻,我如果不在,就是找陳妙麗蓋,我們蓋的次數差不多。」、「(問:你們公司蓋公司大小章時,有無同時在金額欄上蓋上印章以防止竄改?)有,以前就有這樣,我們會在金額欄上蓋,後來被告要求我們要蓋高一點,才不會被竄改。」、「(問:是否會計叫你們蓋,你們才蓋?)會計(按即被告)將支票製作好之後,一般我們就會在金額欄上蓋章,因為怕被塗改,但是因為被告叫我們蓋高一點。」、「(問:大小章與金額欄上的章是否同時蓋的?)是,同時。」、「(問:既然同時蓋,為何會有被告要求蓋高一點,而且要蓋斜斜的?)通常蓋的時候,會有正,也會有斜的,但主要是被告要求我們蓋高一點,正、斜不一定。」、「(問:被告要求你們蓋高一點的用意何在?)我不知道,被告說蓋高一點,才不會被改。」、「(問:被告何時跟你說要蓋高一點,才不會被改?)如果支票上金額欄蓋低一點的話,被告就會要求我蓋高一點,就是不時會提醒我,但確實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會計支票開好後,支票上你蓋幾個章?)支票上面發票人欄處蓋大、小章就是一個公司章及壹個董事長印章,金額欄蓋一個董事長的印章是為了怕被塗改。當時董事長是賴大鷹。」、「(問: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是何人蓋章簽發?〈提示原判決附表四之支票影本〉)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支票不是我蓋章,應該就是我太太陳妙麗蓋章的。」、「(問:為何簽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提示原判決附表四之支票影本〉)因為被告甲○○告訴我要付貨款,我才開立作為支付客戶貨款用。」、「(問:是否知道原判決附表四〈證物編號4-
1、4-7、4-9、4-11除外〉之支票,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蓋用之『賴大鷹』印文,為何會蓋的斜斜的,使『賴大鷹』印文同時蓋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是何人蓋的?)是被告甲○○要我與我太太蓋金額欄上面一點,所以才蓋在金額欄與受款人之間,被告甲○○沒有告訴我理由,我也不懂,我才聽她的。這些印章如果不是我蓋的,就是我太太陳妙麗所蓋的。」、「(問:你或公司的其他主管對於原判決附表四〈證物編號4-1、4-7、4-9、4-11除外〉之支票,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蓋用『賴大鷹』印文,使『賴大鷹』印文同時蓋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是否就是表示你或公司的主管要取消支票上之受款人的意思?)並沒有要取消支票上受款人的意思。
」、「(問:你或公司的其他主管對於原判決附表四〈證物編號4-1、4-7、4-9、4-11除外〉之支票,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蓋用『賴大鷹』印文,使『賴大鷹』印文同時蓋在受款人與金額欄間,是否就是表示你或公司的主管同意將支票上之受款人以劃線方式塗銷?)沒有。」、「(問:你有無對被告說,將原判決附表四〈證物編號4-1、4-7、4-9、4-1 1除外〉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以劃線方式塗銷?)沒有。因為這些客戶並沒有要以劃線方式塗銷。」、「(問:公司其他的主管有無對被告說,將原判決附表四〈證物編號4-1、4-7、4-9、4-11除外〉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以劃線方式塗銷?)其他主管沒有權這樣指示。所以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5頁背面),依證人陳妙麗、丙○○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見證人陳妙麗、丙○○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之金額欄及受款人間蓋上發票人之小章,係為避免支票金額遭竄改,而被告則對陳妙麗、丙○○佯稱:需蓋高一點等語,陳妙麗、丙○○不疑有他,即以為蓋的位置如被告所言,始得防止支票金額遭竄改,被告辯稱:公司平時即有將印章蓋於支票金額欄及受款人間之習慣,伊要求陳妙麗、丙○○蓋章之目的,是要取消受款人之記載,並未要求陳妙麗、丙○○為防止竄改金額而在金額欄上蓋章云云,自委無可取。
⑷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將附表四編號2至6、8、10支票之受款人
處劃掉,並領取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附表四編號2至6、8、10之支票均未經過主管同意,由伊劃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已坦承係由其自行劃掉附表四編號2至6、8、10支票上之受款人,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大部分是丙○○叫我劃掉的」、「部分是主管自己劃線,有些主管要我自己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10頁),顯係事後推卸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原判決附表四〈含證物編號4-1、4-7、4-9、4-11〉所示的支票,是否是你向公司主管謊稱貨款尚未支付,而重覆開立後,據以詐欺取財所得之物?)這部分我也承認。這部分貨款已經付過,我騙主管重複開立,再拿支票去重複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騙使告訴人展壯公司之主管丙○○、陳妙麗等人重複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⑸另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受款人欄記載為「新蘭園」,此有證
物編號4-12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95年6月6日以(95)中銀員聯字第159號函覆原審法院時雖稱該張支票憑票支付欄為空白(見原審卷第82頁),係因該銀行於影印該張支票時遮住支票之左邊,未影印支票之全部,致發生誤認所致。又附表四編號12之支票,在支票背面有蓋上「新蘭園」之印文,被告於支票後面簽名背書後提示兌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盜刻「新蘭園」印章或盜蓋「新蘭園」印文之行為,本案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盜刻「新蘭園」印章或盜蓋「新蘭園」印文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此外,被告之上開犯行,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5
年5月29日(95)中銀員聯字第149號函及其所附之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8至79頁)、95年6月6日(95)中銀員聯字第159號函(見原審卷第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95年6月26日合金員新字第0950001175號函及其所附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94年8月8日合金黎營字第094000374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發查字第304號卷第155至20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自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入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關於「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前揭犯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8條之規定。
㈧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尚有誤會。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帳傳票、員工薪資表、現金匯款名冊、92年年終獎金名冊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至16、20至23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13部分、附表三編號15至33、49至62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先連續後牽連法則論以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
㈤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範圍,更正為不含附表四所示受款人欄無記載之支票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7、9及11部分),附此敘明(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⑴被告係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之會
計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應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尚有未洽。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施行,原判決據以對被告論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法定刑已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95年8月31日為裁判時,上開條文已經公布施行,但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⑶附表一編號13至16、20至23部分、附表二編號7至13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該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認、調查,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按附表三編號15至33、49至6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已併予審理)。
⑷本件依卷存證據,附表一編號18部分,92年8月5日應支出之
薪資為1,726,299元,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726,299元;又附表一編號19部分,92年9月6日應支出之薪資為1,589,936元,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589,936元,故就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被告雖有侵占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原審未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亦有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並以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⑸本件依卷存證據,被告並未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受
款人「新蘭園」以劃線方式塗銷,是被告並未變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審未察,認被告亦有變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並以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尚有未當。
⑹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原判決既認定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之支票,受款人欄遭被告以劃線方式塗銷變造,僅受款人部分係屬變造,則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乃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變造之有價證券時,竟將真正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刑法第205條並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認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沒收變造之支票,自有未洽等語。查,刑法第205條未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雖記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變造之支票(見原判決第8頁第3行),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難認原判決就此有違背法令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為係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利用擔任展壯公司會計且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極度仰賴之機會,連續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展壯公司之財物,且犯後未坦承全部之犯行,對於刑度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否認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侵占告訴人展壯公司之款項係為投資股票及期貨,已經將侵占所得之款項花用完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係因為玩期貨,才會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展壯公司雖於93年8月11日成立調解,惟被告僅於93年2月9日清償50萬元、於93年5月18日清償5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7頁),對於其餘金額迄今尚清償,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之支票係由
告訴人展壯公司簽發,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之支票,受款人欄遭被告以劃線方式塗銷變造,僅受款人部分係屬變造,則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6、8、10所示之支票上變造塗銷部分,應僅就受款人欄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告訴人展壯公司在該銀行申設之帳戶,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已兌現之支票中,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自行劃掉附表四編號2至6、8、10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又發票人於票據記載之事項上蓋用印鑑章,而並未有劃線刪除或其他任何文字記載,依社會通常觀念及金融實務案例,應認為係為防止支票被偽造或變造,並無取消或刪除原記載文義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變造附表四編號2至6、8、10所示支票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展壯公司簽發交付他人有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與判斷被告有無變造附表四編號2至6、8、10所示支票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連性,自不具調查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92年8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1,726,299元,被告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1,826,299元,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等語。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92年9月6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
載為92年9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1,589,936元,被告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1,689,936元,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之轉帳傳票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等語。
⑶被告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新蘭園」以劃線
方式塗銷變造,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再提示兌現,因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8部分,92年8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1,726,299
元,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726,299元,此有證物編號1-8之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故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堪認被告雖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
⑵附表一編號19部分,92年9月6日應支出之薪資為1,589,936
元,被告在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589,936元,此有證物編號1-9之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故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堪認被告雖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
⑶又被告並未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受款人「新蘭園」
以劃線方式塗銷變造,此有證物編號4-12之支票附卷可稽(影本另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雖有詐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票款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變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支票。
㈢據上所述,此部分之卷證既有不足,自難認定被告涉嫌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欄一、㈠、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分別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法律之適用: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甲○○利用發放薪資之機會侵占款項一覽表┌──┬──────┬─────┬─────┬────┬─────┬─────────────┬───────┬────┬──┐│編號│日 期│ 帳戶金額 │薪資表金額│應支付之│差 額│說 明│甲○○侵佔差額│傳票號碼│證物││ │ │(新臺幣)│(新臺幣)│薪資月份│(新臺幣)│ │ │ │編號││ │ │【說明1】 │ │ │ │ │ │ │ │├──┼──────┼─────┼─────┼────┼─────┼─────────────┼───────┼────┼──┤│ 1 │91年2月5日 │1,595,680 │1,553,990 │91年1月 │41,690 │91年2月5日(起訴書及原判決│甲○○在同日將│00000000│1-1 ││ │ │ │ │ │ │誤認為係91年3月5日)應支出│溢領之差額自展│(註:編│ ││ │ │ │ │ │ │之薪資為1,553,990元,楊玉 │壯公司在中國國│號1-1證 │ ││ │ │ │ │ │ │娟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應│際商業銀行員林│物為轉帳│ ││ │ │ │ │ │ │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 │分行,戶名:展│傳票、薪│ ││ │ │ │ │ │ │1,595,680元。甲○○將差額 │壯園藝股份有限│資表) │ ││ │ │ │ │ │ │41,690元侵占入己。 │公司,帳號:03│ │ ││ │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匯入甲○○│ │ ││ │ │ │ │ │ │ │在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員林分行之│ │ ││ │ │ │ │ │ │ │帳戶,戶名:楊│ │ ││ │ │ │ │ │ │ │玉娟,帳號:03│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2 │91年3月5日 │1,554,694 │1,501,159 │91年2月 │53,535 │91年3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 │ │ │ │1,501,159元,甲○○製作不 │ │ │ ││ │ │ │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1,554,694元。 │ │ │ ││ │ │ │ │ │ │甲○○將差額53,535元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3 │91年4月4日 │實際提領 │1,743,255 │91年3月 │31,290 │91年4月4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1,774,545 │ │ │ │1,743,255元,甲○○製作不 │ │ │ ││ │ │(轉帳傳票│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記載為 │ │ │ │資虛偽記載為1,774,445元, │ │ │ ││ │ │1,774,445 │ │ │ │實際提領1,774,545元。楊玉 │ │ │ ││ │ │) │ │ │ │娟將差額31,290元侵占入己。│ │ │ │├──┼──────┼─────┼─────┼────┼─────┼─────────────┼───────┼────┼──┤│ 4 │91年5月6日 │1,825,577 │1,758,254 │91年4月 │67,323 │91年5月6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 │ │ │ │1,758,254元,甲○○製作不 │ │ │ ││ │ │ │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1,825,577元。 │ │ │ ││ │ │ │ │ │ │甲○○將差額67,323元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5 │91年6月5日 │1,735,000 │1,711,540 │91年5月 │23,460 │91年6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 │ │ │ │1,711,540元,甲○○製作不 │ │ │ ││ │ │ │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1,735,000元。 │ │ │ ││ │ │ │ │ │ │甲○○將差額23,460元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6 │91年7月5日 │1,751,381 │1,699,400 │91年6月 │51,981 │91年7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 │ │ │ │1,699,400元,甲○○製作不 │ │ │ ││ │ │ │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1,751,381元。 │ │ │ ││ │ │ │ │ │ │甲○○將差額51,981元侵占入│ │ │ ││ │ │ │ │ │ │己。 │ │ │ │├──┼──────┼─────┼─────┼────┼─────┼─────────────┼───────┼────┼──┤│ 7 │91年8月5日 │提際提領 │1,680,503 │91年7月 │104,037 │91年8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1,784,540 │ │ │ │1,680,503元,甲○○製作不 │ │ │ ││ │ │(轉帳傳票│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記載為 │ │ │ │資虛偽記載為1,784,430元, │ │ │ ││ │ │1,784,430 │ │ │ │實際提領1,784,540元。楊玉 │ │ │ ││ │ │) │ │ │ │娟將差額104,037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8 │91年9月6日 │實際提領 │1,610,143 │91年8月 │159,455 │91年9月6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甲○○在同日將│00000000│同上││ │ │1,769,598 │ │ │ │1,610,143元,甲○○製作不 │溢領之差額自展│ │ ││ │ │(轉帳傳票│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壯公司在中國國│ │ ││ │ │記載為 │ │ │ │資虛偽記載為1,669,598元, │際商業銀行員林│ │ ││ │ │1,669,598 │ │ │ │實際提領1,769,598元。楊玉 │分行,戶名:展│ │ ││ │ │) │ │ │ │娟將差額159,455元侵占入己 │壯園藝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帳號:03│ │ ││ │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匯入甲○○│ │ ││ │ │ │ │ │ │ │在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員林分行所│ │ ││ │ │ │ │ │ │ │有之帳戶,戶名│ │ ││ │ │ │ │ │ │ │:甲○○,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號。 │ │ │├──┼──────┼─────┼─────┼────┼─────┼─────────────┼───────┼────┼──┤│ 9 │91年10月7日 │1,634,926 │1,468,840 │91年9月 │166,086 │91年10月7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 │ │ │ │1,468,840元,甲○○製作不 │ │ │ ││ │ │ │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1,634,926元。 │ │ │ ││ │ │ │ │ │ │甲○○將差額166,086元侵占 │ │ │ ││ │ │ │ │ │ │入己。 │ │ │ │├──┼──────┼─────┼─────┼────┼─────┼─────────────┼───────┼────┼──┤│ 10 │91年11月5日 │實際提領 │1,396,929 │91年10月│181,210 │91年11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1,578,139 │ │ │ │1,396,929元,甲○○製作不 │ │ │ ││ │ │(轉帳傳票│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記載為 │ │ │ │資虛偽記載為1,478,139元, │ │ │ ││ │ │1,478,139 │ │ │ │實際提領1,578,139元。楊玉 │ │ │ ││ │ │) │ │ │ │娟將差額181,210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 11 │91年12月5日 │1,543,067 │1,398,327 │91年11月│144,740 │91年12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同上││ │ │ │ │ │ │1,398,327元,甲○○製作不 │ │ │ ││ │ │ │ │ │ │實之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 │ │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1,543,067元。 │ │ │ ││ │ │ │ │ │ │甲○○將差額144,740元侵占 │ │ │ ││ │ │ │ │ │ │入己。 │ │ │ │├──┼──────┼─────┼─────┼────┼─────┼─────────────┼───────┼────┼──┤│ 12 │92年1月5日 │1,693,518 │1,593,518 │91年12月│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1月6日「現金│ │00000000│1-2 ││ │ │ │ │ │ │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領│ │(註:編│ ││ │ │ │ │ │ │之現金為355,467元,甲○○ │ │號1-2證 │ ││ │ │ │ │ │ │先製作不實之應提領540,387 │ │物為轉帳│ ││ │ │ │ │ │ │元之「現金匯款名冊」,並持│ │傳票、薪│ ││ │ │ │ │ │ │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 │資表、現│ ││ │ │ │ │ │ │行行使,提領出540,387元之 │ │金匯款名│ ││ │ │ │ │ │ │現金,再以修正帶塗改「現金│ │冊、薪資│ ││ │ │ │ │ │ │匯款名冊」,將540,387元塗 │ │匯款名冊│ ││ │ │ │ │ │ │改成440,387元。而展壯公司 │ │、存款查│ ││ │ │ │ │ │ │該月份應支之薪資僅 │ │詢資料)│ ││ │ │ │ │ │ │1,593,518元,而甲○○卻製 │ │ │ ││ │ │ │ │ │ │作不實之92年1月5日(起訴書│ │ │ ││ │ │ │ │ │ │及原判決誤認係92年6月6日)│ │ │ ││ │ │ │ │ │ │轉帳傳票,將應支出之薪資虛│ │ │ ││ │ │ │ │ │ │偽記載為1,693,518元(起訴 │ │ │ ││ │ │ │ │ │ │書及原判決誤認係1,692,388 │ │ │ ││ │ │ │ │ │ │元)。甲○○將差額100,000 │ │ │ ││ │ │ │ │ │ │元侵占入己。 │ │ │ │├──┼──────┼─────┼─────┼────┼─────┼─────────────┼───────┼────┼──┤│ 13 │92年2月10日 │736,792 │636,792 │92年1月 │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2月10日「現 │ │00000000│1-3 ││ │ │ │ │ │ │金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 │(註:編│ ││ │ │ │ │ │ │領之現金為132,128元,楊玉 │ │號1-3證 │ ││ │ │ │ │ │ │娟卻提領232,128元之現金。 │ │物為轉帳│ ││ │ │ │ │ │ │而展壯公司該月份應支薪資僅│ │傳票、薪│ ││ │ │ │ │ │ │636,792元,甲○○卻製作不 │ │資表、現│ ││ │ │ │ │ │ │實之92年2月10日轉帳傳票, │ │金匯款名│ ││ │ │ │ │ │ │將應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 │ │冊、薪資│ ││ │ │ │ │ │ │736,792元。甲○○將差額 │ │匯款名冊│ ││ │ │ │ │ │ │100,000元侵占入己。 │ │、存款查│ ││ │ │ │ │ │ │ │ │詢資料)│ │├──┼──────┼─────┼─────┼────┼─────┼─────────────┼───────┼────┼──┤│ 14 │92年4月4日 │實際提領 │1,632,259 │92年3月 │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4月4日「現金│甲○○在同日將│00000000│1-4 ││ │ │1,732,259 │ │ │ │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領│溢領之差額自展│(註:編│ ││ │ │(轉帳傳票│ │ │ │之現金為440,587元(告訴意 │壯公司在中國國│號1-4證 │ ││ │ │記載為 │ │ │ │旨誤認為440,581元),楊玉 │際商業銀行員林│物為轉帳│ ││ │ │1,632,259 │ │ │ │娟卻匯款並提領540,587元。 │分行,戶名:展│傳票、薪│ ││ │ │) │ │ │ │而展壯公司該月份應支薪資為│壯園藝股份有限│資表、現│ ││ │ │ │ │ │ │1,632,259元,甲○○在轉帳 │公司,帳號:03│金匯款名│ ││ │ │ │ │ │ │傳票上記載1,632,259元(告 │000000000號帳 │冊、薪資│ ││ │ │ │ │ │ │訴意旨誤認甲○○製作不實之│戶,匯入甲○○│匯款名冊│ ││ │ │ │ │ │ │92年4月4日轉帳傳票,將應支│在中國國際商業│、存款查│ ││ │ │ │ │ │ │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1,732,25│銀行員林分行之│詢資料)│ ││ │ │ │ │ │ │9元),實際提領1,732,259元│帳戶,戶名:楊│ │ ││ │ │ │ │ │ │。甲○○將差額100,000元侵 │玉娟,帳號:03│ │ ││ │ │ │ │ │ │占入己。 │000000000號。 │ │ │├──┼──────┼─────┼─────┼────┼─────┼─────────────┼───────┼────┼──┤│ 15 │92年5月5日 │1,562,540 │1,462,540 │92年4月 │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5月5日「現金│ │00000000│1-5 ││ │ │ │ │ │ │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領│ │(註:編│ ││ │ │ │ │ │ │之現金為371,043元,甲○○ │ │號1-5證 │ ││ │ │ │ │ │ │卻提領471,043元。而展壯公 │ │物為轉帳│ ││ │ │ │ │ │ │司該月份應支薪資僅 │ │傳票、薪│ ││ │ │ │ │ │ │1,462,540元,甲○○卻製作 │ │資表、現│ ││ │ │ │ │ │ │不實之92年5月5日轉帳傳票,│ │金匯款名│ ││ │ │ │ │ │ │將應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 │ │冊、薪資│ ││ │ │ │ │ │ │1,562,540元。甲○○將差額 │ │匯款名冊│ ││ │ │ │ │ │ │100,000元侵占入己。 │ │、存款查│ ││ │ │ │ │ │ │ │ │詢資料)│ │├──┼──────┼─────┼─────┼────┼─────┼─────────────┼───────┼────┼──┤│ 16 │92年6月5日 │1,692,388 │1,592,388 │92年5月 │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6月5日「現金│ │00000000│1-6 ││ │ │ │ │ │ │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領│ │(註:編│ ││ │ │ │ │ │ │之現金為440,387元,甲○○ │ │號1-6證 │ ││ │ │ │ │ │ │卻先製作不實之應提領 │ │物為轉帳│ ││ │ │ │ │ │ │540,387元之「現金匯款名冊 │ │傳票、薪│ ││ │ │ │ │ │ │」,並持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資表、現│ ││ │ │ │ │ │ │行員林分行行使,提領出 │ │金匯款名│ ││ │ │ │ │ │ │540,387元之現金,再以修正 │ │冊、薪資│ ││ │ │ │ │ │ │帶塗改「現金匯款名冊」,將│ │匯款名冊│ ││ │ │ │ │ │ │540,387元塗改成440,387元。│ │、存款查│ ││ │ │ │ │ │ │而展壯公司該月份應支之薪資│ │詢資料)│ ││ │ │ │ │ │ │僅1,592,388元,甲○○卻製 │ │ │ ││ │ │ │ │ │ │作不實之92年6月6日轉帳傳票│ │ │ ││ │ │ │ │ │ │,將應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 │1,692,388元。甲○○將差額 │ │ │ ││ │ │ │ │ │ │100,000元侵占入己。 │ │ │ │├──┼──────┼─────┼─────┼────┼─────┼─────────────┼───────┼────┼──┤│ 17 │92年7月4日 │1,787,910 │1,587,910 │92年6月 │2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7月4日「現金│ │00000000│1-7 ││ │ │ │ │ │ │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領│ │(註:編│ ││ │ │ │ │ │ │之現金為341,914元,甲○○ │ │號1-7證 │ ││ │ │ │ │ │ │先製作不實之應提領541,914 │ │物為轉帳│ ││ │ │ │ │ │ │元之「現金匯款名冊」,並持│ │傳票、薪│ ││ │ │ │ │ │ │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 │資表、現│ ││ │ │ │ │ │ │行行使,提領出541,914元之 │ │金匯款名│ ││ │ │ │ │ │ │現金,再以修正帶塗改「現金│ │冊、薪資│ ││ │ │ │ │ │ │匯款名冊」,將541,914元塗 │ │匯款名冊│ ││ │ │ │ │ │ │改成341,914元。而展壯公司 │ │、存款查│ ││ │ │ │ │ │ │該月份應支薪資僅1,587,910 │ │詢資料)│ ││ │ │ │ │ │ │元,甲○○卻製作不實之92年│ │ │ ││ │ │ │ │ │ │7月4日轉帳傳票,將應支出薪│ │ │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1,787,910元。 │ │ │ ││ │ │ │ │ │ │甲○○將差額200,000元侵占 │ │ │ ││ │ │ │ │ │ │入己。 │ │ │ │├──┼──────┼─────┼─────┼────┼─────┼─────────────┼───────┼────┼──┤│ 18 │92年8月5日 │實際提領 │1,726,299 │92年7月 │100,000 │92年8月5日應支出之薪資為 │ │00000000│1-8 ││ │ │1,826,299 │ │ │ │1,726,299元,甲○○在轉帳 │ │(註:編│ ││ │ │(轉帳傳票│ │ │ │傳票上記載1,726,299元,實 │ │號1-8證 │ ││ │ │記載為 │ │ │ │際提領1,826,299元(起訴書 │ │物為轉帳│ ││ │ │1,726,299 │ │ │ │及原審判決誤認甲○○將應支│ │傳票、薪│ ││ │ │) │ │ │ │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1,826, │ │資表、存│ ││ │ │ │ │ │ │299元,並持以行使)。楊玉 │ │款查詢資│ ││ │ │ │ │ │ │娟將差額100,000元侵占入己 │ │料) │ ││ │ │ │ │ │ │。 │ │ │ │├──┼──────┼─────┼─────┼────┼─────┼─────────────┼───────┼────┼──┤│ 19 │92年9月6日 │實際提領 │1,589,936 │92年8月 │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9月5日「現金│甲○○在同日將│00000000│1-9 ││ │(起訴書及原│1,689,936 │ │ │ │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領│溢領之差額自展│(註:編│ ││ │審判決誤載為│(轉帳傳票│ │ │ │之現金為524,028元,甲○○ │壯公司在中國國│號1-9證 │ ││ │92年9月5日)│記載為 │ │ │ │先製作不實之應提領624,028 │際商業銀行員林│物為轉帳│ ││ │ │1,589,936 │ │ │ │元之「現金匯款名冊」,並持│分行,戶名:展│傳票、薪│ ││ │ │) │ │ │ │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壯園藝股份有限│資表、現│ ││ │ │ │ │ │ │行行使,提領出624,028元之 │公司,帳號:03│金匯款名│ ││ │ │ │ │ │ │現金,再以修正帶塗改「現金│000000000號帳 │冊、薪資│ ││ │ │ │ │ │ │匯款名冊」,將624,028元塗 │戶,匯入至楊玉│匯款名冊│ ││ │ │ │ │ │ │改成524,028元。而展壯公司 │娟在中國國際商│、存款查│ ││ │ │ │ │ │ │92年9月5日應支領之薪資為 │業銀行銀行所有│詢資料)│ ││ │ │ │ │ │ │1,589,936元,甲○○在轉帳 │之帳戶,戶名:│ │ ││ │ │ │ │ │ │傳票上記載該月份應支領之薪│甲○○,帳號:│ │ ││ │ │ │ │ │ │資為1,589,936元(起訴書及 │0000000000號。│ │ ││ │ │ │ │ │ │原判決誤認為1,624,023元) │ │ │ ││ │ │ │ │ │ │,實際提領1,689,936元(起 │ │ │ ││ │ │ │ │ │ │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提領 │ │ │ ││ │ │ │ │ │ │1,724,023元)。甲○○將差 │ │ │ ││ │ │ │ │ │ │額100,000元侵占入己。 │ │ │ │├──┼──────┼─────┼─────┼────┼─────┼─────────────┼───────┼────┼──┤│ 20 │92年10月6日 │實際提領 │1,454,703 │92年9月 │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9月份薪資表 │ │00000000│1-10││ │ │1,554,703 │ │ │ │、薪資匯總表,展壯公司該月│ │(註:編│ ││ │ │(轉帳傳票│ │ │ │份應支出之薪資為1,454,703 │ │號1-10證│ ││ │ │記載為 │ │ │ │元,甲○○在轉帳傳票上記載│ │物為轉帳│ ││ │ │1,454,703 │ │ │ │1,454,703元,實際提領1,554│ │傳票、薪│ ││ │ │) │ │ │ │,703元,溢領10萬元。甲○○│ │資表、薪│ ││ │ │ │ │ │ │將差額100,000元侵占入己。 │ │資匯總表│ ││ │ │ │ │ │ │ │ │冊、存款│ ││ │ │ │ │ │ │ │ │查詢資料│ ││ │ │ │ │ │ │ │ │) │ │├──┼──────┼─────┼─────┼────┼─────┼─────────────┼───────┼────┼──┤│ 21 │92年11月5日 │1,741,024 │1,641,024 │92年10月│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11月5日「現 │甲○○在同日將│00000000│1-11││ │ │ │ │ │ │金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溢領之差額自展│(註:編│ ││ │ │ │ │ │ │領之現金為390,412元,楊玉 │壯公司在中國國│號1-11證│ ││ │ │ │ │ │ │娟先製作不實之應提領 │際商業銀行員林│物為轉帳│ ││ │ │ │ │ │ │490,412元之「現金匯款名冊 │分行,戶名:展│傳票、薪│ ││ │ │ │ │ │ │」,並持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壯園藝股份有限│資表、現│ ││ │ │ │ │ │ │行員林分行行使,提領出 │公司,帳號:03│金匯款名│ ││ │ │ │ │ │ │490,412元之現金,再以修正 │000000000號帳 │冊、薪資│ ││ │ │ │ │ │ │帶塗改「現金匯款名冊」,將│戶,匯入至楊玉│匯款名冊│ ││ │ │ │ │ │ │490,412元塗改成390,412元。│娟在中國國際商│、存款查│ ││ │ │ │ │ │ │而展壯公司該月份應支薪資僅│業銀行銀行所有│詢資料)│ ││ │ │ │ │ │ │1,641,024元,甲○○卻製作 │之帳戶,戶名:│ │ ││ │ │ │ │ │ │不實之92年11月5日轉帳傳票 │甲○○,帳號:│ │ ││ │ │ │ │ │ │,將應支出之薪資虛偽記載為│0000000000號。│ │ ││ │ │ │ │ │ │1,741,024元。甲○○將差額 │ │ │ ││ │ │ │ │ │ │100,000元侵占入己。 │ │ │ │├──┼──────┼─────┼─────┼────┼─────┼─────────────┼───────┼────┼──┤│ 22 │92年12月5日 │1,739,022 │1,593,022 │92年11月│2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12月5日「現 │ │未出帳 │1-12││ │ │ │ │ │ │金匯款名冊」、薪資表,展壯│ │(按未製│ ││ │ │ │ │ │ │公司該月份應支出之薪資為 │ │作轉帳傳│ ││ │ │ │ │ │ │1,593,022元,其中應提領之 │ │票) │ ││ │ │ │ │ │ │現金為501,110元(告訴意旨 │ │(註:編│ ││ │ │ │ │ │ │誤認為391,560元),甲○○ │ │號1-12證│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現金匯款名冊│ │物為薪資│ ││ │ │ │ │ │ │」,虛列20萬元,持以向中國│ │表、現金│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行使,│ │匯款名冊│ ││ │ │ │ │ │ │共提領701,110元(告訴意旨 │ │、薪資匯│ ││ │ │ │ │ │ │誤認為591,560元)之現金, │ │款名冊、│ ││ │ │ │ │ │ │溢領虛列之20萬元。甲○○將│ │存款查詢│ ││ │ │ │ │ │ │差額200,000元侵占入己。 │ │資料) │ │├──┼──────┼─────┼─────┼────┼─────┼─────────────┼───────┼────┼──┤│ 23 │93年1月5日 │1,724,023 │1,624,023 │92年12月│100,000 │依展壯公司93年1月5日「現金│ │00000000│1-13││ │ │ │ │ │ │匯款名冊」、薪資表,應提領│ │(註:編│ ││ │ │ │ │ │ │之現金為417,716元,甲○○ │ │號1-13證│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載│ │物為轉帳│ ││ │ │ │ │ │ │為517,716元,持以向中國國 │ │傳票、薪│ ││ │ │ │ │ │ │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行使,共│ │資表、現│ ││ │ │ │ │ │ │提領517,716元之現金。而展 │ │金匯款名│ ││ │ │ │ │ │ │壯公司該月份應支薪資僅 │ │冊、薪資│ ││ │ │ │ │ │ │1,624,023元,甲○○卻依上 │ │匯款名冊│ ││ │ │ │ │ │ │開方法,提領1,724,023元。 │ │、存款查│ ││ │ │ │ │ │ │甲○○將差額100,000元侵占 │ │詢資料)│ ││ │ │ │ │ │ │入己。 │ │ │ │├──┼──────┼─────┼─────┼────┼─────┼─────────────┼───────┼────┼──┤│ 24 │93年1月20日 │1,240,400 │1,140,400 │92年年終│100,000 │依展壯公司「92年終獎金名冊│註:編號1-14之│ │1-14││ │ │(提領現金│ │獎金 │ │」,92年終獎金本應發放 │證物為中國國際│ │ ││ │ │840,400元 │ │ │ │1,140,400元(起訴書及原審 │商業銀行員林分│ │ ││ │ │,另轉帳 │ │ │ │判決誤載為740,400元),楊 │行客戶歷史檔交│ │ ││ │ │400,000元 │ │ │ │玉娟卻製作不實之「92年終獎│易明細查詢表、│ │ ││ │ │) │ │ │ │金名冊」,虛列為1,240,400 │92年終獎金名冊│ │ ││ │ │ │ │ │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 │ │ ││ │ │ │ │ │ │840,400元),並持以向中國 │ │ │ ││ │ │ │ │ │ │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行使,轉│ │ │ ││ │ │ │ │ │ │帳400,000元,另提領出 │ │ │ ││ │ │ │ │ │ │840,400 元之現金,溢領10萬│ │ │ ││ │ │ │ │ │ │元。甲○○將差額10萬元侵占│ │ │ ││ │ │ │ │ │ │入己。 │ │ │ │├──┴──────┴─────┴─────┴────┴─────┴─────────────┴───────┴────┴──┤│合計 $2,524,807 │└──────────────────────────────────────────────────────────────┘
說明1:此一帳戶為展壯公司用以發放薪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 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甲○○製作不實薪資表及侵占款項一覽表┌──┬──────┬────┬────┬────┬────┬────────┬────┐│編號│日 期│實支現金│應支現金│所屬月份│差 額│說 明 │證物編號│├──┼──────┼────┼────┼────┼────┼────────┼────┤│ 1 │92年3月4日 │16,260 │3,379 │92年2月 │12,881 │蕭翠容依考勤表之│2-1 ││ │ │ │ │ │ │記載,僅工作7日 │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3,379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蕭翠容之薪│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16,260元,並據以│ ││ │ │ │ │ │ │行使提領薪資,然│ ││ │ │ │ │ │ │僅發放3,379元。 │ ││ │ │ │ │ │ │甲○○將差額 │ ││ │ │ │ │ │ │12,881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2 │92年3月4日 │38,513 │0 │92年2月 │38,513 │陳惠娟、蕭淑萍、│同上 ││ │ │ │ │ │ │梁富美、游麗鵑、│ ││ │ │ │ │ │ │曾雪如等5人未簽 │ ││ │ │ │ │ │ │名,不應發放,楊│ ││ │ │ │ │ │ │玉娟卻在提領後未│ ││ │ │ │ │ │ │歸庫。甲○○將 │ ││ │ │ │ │ │ │38,513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3 │92年4月4日 │16,180 │5,367 │92年3月 │10,813 │杜佩燕依考勤表之│2-2 ││ │ │ │ │ │ │記載,僅工作11日│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5,367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杜佩燕之薪│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16,180 元,並據 │ ││ │ │ │ │ │ │以行使提領薪資,│ ││ │ │ │ │ │ │然僅發放5,367元 │ ││ │ │ │ │ │ │。甲○○將10,813│ ││ │ │ │ │ │ │元侵占入己。 │ │├──┼──────┼────┼────┼────┼────┼────────┼────┤│ 4 │92年5月5日 │13,340 │2,340 │92年4月 │11,000 │徐志琴依考勤表之│2-3 ││ │ │ │ │ │ │記載,僅工作5日 │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2,340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徐志琴之薪│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13,340元,並據以│ ││ │ │ │ │ │ │行使提領薪資,然│ ││ │ │ │ │ │ │僅發放2,340元。 │ ││ │ │ │ │ │ │甲○○將11,000元│ ││ │ │ │ │ │ │侵占入己。 │ │├──┼──────┼────┼────┼────┼────┼────────┼────┤│ 5 │92年5月5日 │13,340 │2,590 │92年4月 │10,750 │張季媚依考勤表之│同上 ││ │ │ │ │ │ │記載,僅工作5日 │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2,590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張季媚之薪│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13,340元,並據以│ ││ │ │ │ │ │ │行使提領薪資,然│ ││ │ │ │ │ │ │僅發放2,590元。 │ ││ │ │ │ │ │ │甲○○將10,750元│ ││ │ │ │ │ │ │侵占入己。 │ │├──┼──────┼────┼────┼────┼────┼────────┼────┤│ 6 │92年6月5日 │16,120 │6,341 │92年5月 │9,779 │魏惠儀依考勤表之│2-4 ││ │ │ │ │ │ │記載,僅工作13日│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6,341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魏惠儀之薪│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16,120元(起訴書│ ││ │ │ │ │ │ │及原審判決誤載為│ ││ │ │ │ │ │ │16,220元),並據│ ││ │ │ │ │ │ │以行使提領薪資,│ ││ │ │ │ │ │ │然僅發放5,924元 │ ││ │ │ │ │ │ │。甲○○將9,779 │ ││ │ │ │ │ │ │元侵占入己。 │ │├──┼──────┼────┼────┼────┼────┼────────┼────┤│ 7 │92年6月5日 │17,820 │3,610 │92年5月 │14,210 │周潔穎依考勤表之│同上 ││ │ │ │ │ │ │記載,僅工作3日 │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3,610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周潔穎之薪│ ││ │ │ │ │ │ │資記載為17,820元│ ││ │ │ │ │ │ │,並據以行使提領│ ││ │ │ │ │ │ │薪資,然僅發放 │ ││ │ │ │ │ │ │3,610元。甲○○ │ ││ │ │ │ │ │ │將14,210元侵占入│ ││ │ │ │ │ │ │己。 │ │├──┼──────┼────┼────┼────┼────┼────────┼────┤│ 8 │92年8月5日 │14,320 │2,195 │92年7月 │12,125 │盧麗琴依考勤表之│2-5 ││ │ │ │ │ │ │記載,僅工作4.5 │ ││ │ │ │ │ │ │日,應支薪資為 │ ││ │ │ │ │ │ │2,195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盧麗琴之薪│ ││ │ │ │ │ │ │資記載為14,320元│ ││ │ │ │ │ │ │,並據以行使提領│ ││ │ │ │ │ │ │薪資,然僅發放 │ ││ │ │ │ │ │ │2,195元。甲○○ │ ││ │ │ │ │ │ │將12,125元侵占入│ ││ │ │ │ │ │ │己。 │ │├──┼──────┼────┼────┼────┼────┼────────┼────┤│ 9 │92年8月5日 │35,760 │0 │92年7月 │35,760 │梁秀如、施宛伶、│同上 ││ │ │ │ │ │ │施秉驛等3人未簽 │ ││ │ │ │ │ │ │名,不應發放,楊│ ││ │ │ │ │ │ │玉娟卻在提領後未│ ││ │ │ │ │ │ │歸庫。甲○○將 │ ││ │ │ │ │ │ │35,760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10 │92年9月5日 │20,820 │0 │92年8月 │20,820 │吳佩錦、林欣穎等│2-6 ││ │ │ │ │ │ │2人未簽名,不應 │ ││ │ │ │ │ │ │發放,甲○○卻在│ ││ │ │ │ │ │ │提領後未歸庫。楊│ ││ │ │ │ │ │ │玉娟將20,820元侵│ ││ │ │ │ │ │ │占入己。 │ │├──┼──────┼────┼────┼────┼────┼────────┼────┤│ 11 │92年10月6日 │13,456 │3,762 │92年9月 │9,694 │黃裕信依考勤表之│2-7 ││ │ │ │ │ │ │記載,僅工作5日 │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3,762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黃裕信之薪│ ││ │ │ │ │ │ │資記載為13,456元│ ││ │ │ │ │ │ │,並據以行使提領│ ││ │ │ │ │ │ │薪資,然僅發放 │ ││ │ │ │ │ │ │3,762元。甲○○ │ ││ │ │ │ │ │ │將9,694元侵占入 │ ││ │ │ │ │ │ │己。 │ │├──┼──────┼────┼────┼────┼────┼────────┼────┤│ 12 │92年11月5日 │20,448 │2,383 │92年10月│18,065 │洪辰瑜依考勤表之│2-8 ││ │ │ │ │ │ │記載,僅工作5日 │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2,383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洪辰瑜之薪│ ││ │ │ │ │ │ │資記載為20,448元│ ││ │ │ │ │ │ │,並據以行使提領│ ││ │ │ │ │ │ │薪資,然僅發放 │ ││ │ │ │ │ │ │2,383元。甲○○ │ ││ │ │ │ │ │ │將18,065元侵占入│ ││ │ │ │ │ │ │己。 │ │├──┼──────┼────┼────┼────┼────┼────────┼────┤│ 13 │92年11月5日 │16,220 │5,924 │92年10月│10,296 │童碧超依考勤表之│同上 ││ │ │ │ │ │ │記載,僅工作9日 │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5,924元,甲○○ │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童碧超之薪│ ││ │ │ │ │ │ │資記載為16,220元│ ││ │ │ │ │ │ │,並據以行使提領│ ││ │ │ │ │ │ │薪資,然僅發放 │ ││ │ │ │ │ │ │5,924元。甲○○ │ ││ │ │ │ │ │ │將10,296元侵占入│ ││ │ │ │ │ │ │己。 │ │├──┼──────┼────┼────┼────┼────┼────────┼────┤│ 14 │92年11月5日 │15,690 │0 │92年10月│15,690 │戴雪梅未簽名,不│同上 ││ │ │ │ │ │ │應發放,甲○○卻│ ││ │ │ │ │ │ │在提領後未歸庫。│ ││ │ │ │ │ │ │甲○○將15,690元│ ││ │ │ │ │ │ │侵占入己。 │ │├──┼──────┼────┼────┼────┼────┼────────┼────┤│ 15 │92年12月5日 │21,125 │14,125 │92年11月│7,000 │黃三郎依考勤表之│2-9 ││ │ │ │ │ │ │記載,僅工作17日│ ││ │ │ │ │ │ │,應支薪資為 │ ││ │ │ │ │ │ │14,125元,甲○○│ ││ │ │ │ │ │ │卻製作不實之薪資│ ││ │ │ │ │ │ │表,將黃三郎之薪│ ││ │ │ │ │ │ │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21,125元(原審判│ ││ │ │ │ │ │ │決誤載為21,152元│ ││ │ │ │ │ │ │),並據以行使提│ ││ │ │ │ │ │ │領薪資,然僅發放│ ││ │ │ │ │ │ │14,125元。甲○○│ ││ │ │ │ │ │ │將7,000元侵占入 │ ││ │ │ │ │ │ │己。 │ │├──┼──────┼────┼────┼────┼────┼────────┼────┤│ 16 │92年12月5日 │23,594 │0 │92年11月│23,594 │沈偉勤、林淑菁、│同上 ││ │ │ │ │ │ │賴素蘭、杜瑞美、│ ││ │ │ │ │ │ │童碧超等5人未簽 │ ││ │ │ │ │ │ │名,不應發放,楊│ ││ │ │ │ │ │ │玉娟卻在提領後未│ ││ │ │ │ │ │ │歸庫。甲○○將 │ ││ │ │ │ │ │ │23,594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17 │93年1月5日 │14,300 │3,050 │92年12月│11,250 │楊女惠薪資依考勤│2-10 ││ │ │ │ │ │ │表之記載,僅工作│ ││ │ │ │ │ │ │6.5日,應支薪資 │ ││ │ │ │ │ │ │為3,050元,楊玉 │ ││ │ │ │ │ │ │娟卻製作不實之薪│ ││ │ │ │ │ │ │資表,將楊女惠之│ ││ │ │ │ │ │ │薪資虛偽記載為 │ ││ │ │ │ │ │ │14,300,並據以行│ ││ │ │ │ │ │ │使提領薪資,然僅│ ││ │ │ │ │ │ │發放3,050元。楊 │ ││ │ │ │ │ │ │玉娟將11,250元侵│ ││ │ │ │ │ │ │占入己。 │ │├──┼──────┼────┼────┼────┼────┼────────┼────┤│ 18 │93年1月5日 │20,747 │0 │92年12月│20,747 │高立德、江宸玲、│同上 ││ │ │ │ │ │ │尤淑貞等3人未簽 │ ││ │ │ │ │ │ │名,不應發放,楊│ ││ │ │ │ │ │ │玉娟卻在提領後未│ ││ │ │ │ │ │ │歸庫。甲○○將 │ ││ │ │ │ │ │ │20,747元侵占入己│ ││ │ │ │ │ │ │。 │ │├──┼──────┼────┼────┼────┼────┼────────┴────┤│合計│ │ │ │ │292,987 │ │└──┴──────┴────┴────┴────┴────┴─────────────┘【附表三】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款項一覽表┌──┬──────┬───────┬──────┬────────┬───┬─────┐│編號│日 期│ 帳 號│金 額│備 註│ │ 傳票號碼 │├──┼──────┼───────┼──────┼────────┼───┼─────┤│ 1 │92年4月22日 │ 合作金庫員林 │ ﹩55,000│現支未出帳 │ │ ││ │ │ 支庫,戶名「 │ │(註:意指展壯公│ │ ││ │ │ 賴大鷹」,帳 │ │司所使用合作金庫│ │ ││ │ │ 號:000000000│ │員林支庫「賴大鷹│ │ ││ │ │ 4536號帳戶( │ │」0000000000000 │ │ ││ │ │ 傳票上記載: │ │號帳戶內有此一現│ │ ││ │ │ 合庫11453-6)│ │金提款,甲○○卻│ │ ││ │ │ │ │故意遺漏,未在轉│ │ ││ │ │ │ │帳傳票上予以登錄│ │ ││ │ │ │ │,將該筆款項侵占│ │ ││ │ │ │ │入己。) │ │ │├──┼──────┼───────┼──────┼────────┼───┼─────┤│ 2 │93年1月20日 │同上 │ 10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1/5出 │ │ ││ │ │ │ │1/20提)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 │90年4月4日 │華南銀行員林分│ 22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行,戶名「展壯│ │#17616 │ │ ││ │ │園藝股份有限公│ │(註:意指甲○○│ │ ││ │ │司」,帳號: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000000000000號│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帳戶(傳票上記│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載:14095-3)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4 │90年9月5日 │同上 │ 10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5 │91年2月5日 │同上 │ 17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該筆款項侵占│ │ ││ │ │ │ │入己。) │ │ │├──┼──────┼───────┼──────┼────────┼───┼─────┤│ 6 │91年2月8日 │同上 │ 18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7 │91年3月5日 │ 同上 │ 11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8 │91年3月15日 │同上 │ 10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9 │91年4月4日 │同上 │ 18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10 │91年5月6日 │同上 │ 35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11 │91年6月5日 │同上 │ 23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12 │91年10月7日 │同上 │ 17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13 │91年10月30日│同上 │ 100,000│實支139,000祇匯 │ │00000000 ││ │ │ │ │入中農#17616 │ │ ││ │ │ │ │﹩39,000 │ │ ││ │ │ │ │(註:意指依楊玉│ │ ││ │ │ │ │娟所製作之轉帳傳│ │ ││ │ │ │ │票,於該日應轉存│ │ ││ │ │ │ │139000元至「賴本│ │ ││ │ │ │ │智」中國農民銀行│ │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616號帳戶,實際 │ │ ││ │ │ │ │上卻僅存入39000 │ │ ││ │ │ │ │元。其餘10萬元由│ │ ││ │ │ │ │甲○○侵占入己。│ │ ││ │ │ │ │) │ │ │├──┼──────┼───────┼──────┼────────┼───┼─────┤│ 14 │91年11月5日 │同上 │ 20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15 │91年12月13日│同上 │ 120,000│未入中銀#2776 │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自│ │ ││ │ │ │ │展壯公司華南銀行│ │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0953號帳戶轉存至│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已。) │ │ │├──┼──────┼───────┼──────┼────────┼───┼─────┤│ 16 │92年1月2日 │同上 │ 220,500│未出帳 │ │ ││ │ │ │ │(註:意指展壯公│ │ ││ │ │ │ │司所使用華南銀行│ │ ││ │ │ │ │員林分行,戶名「│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52│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有此一現金提款│ │ ││ │ │ │ │,甲○○卻故意遺│ │ ││ │ │ │ │漏,未在轉帳傳票│ │ ││ │ │ │ │上予以登錄。楊玉│ │ ││ │ │ │ │娟將該筆款項侵占│ │ ││ │ │ │ │入己。) │ │ │├──┼──────┼───────┼──────┼────────┼───┼─────┤│ 17 │92年1月6日 │同上 │ 270,000│現支未入中農 │正本 │00000000 ││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18 │92年2月10日 │同上 │ 170,000│現支未入中農 │正本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19 │92年7月1日 │同上 │ 100,000│6/30出帳未入中銀│ │00000000 ││ │ │ │ │#277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自│ │ ││ │ │ │ │展壯公司華南銀行│ │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0953號帳戶轉存至│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20 │92年9月3日 │同上 │ 200,000│現支未入中農 │正本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21 │92年9月5日 │同上 │ 145,000│未出帳 │ │ ││ │ │ │ │(註:意指展壯公│ │ ││ │ │ │ │司所使用華南銀行│ │ ││ │ │ │ │員林分行,戶名「│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帳號:52│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有此一現金提款│ │ ││ │ │ │ │,甲○○卻故意遺│ │ ││ │ │ │ │漏,未在轉帳傳票│ │ ││ │ │ │ │上予以登錄。楊玉│ │ ││ │ │ │ │娟將該筆款項侵占│ │ ││ │ │ │ │入己。) │ │ │├──┼──────┼───────┼──────┼────────┼───┼─────┤│ 22 │92年9月15日 │同上 │ 110,000│現支未入中農 │正本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23 │92年11月5日 │同上 │ 370,000│現支未入中農 │正本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24 │92年12月2日 │同上 │ 10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該筆款項侵占│ │ ││ │ │ │ │入己。) │ │ │├──┼──────┼───────┼──────┼────────┼───┼─────┤│ 25 │ 93年1月5日 │同上 │ 480,000│現支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26 │ 91年2月5日 │郵局員林支局,│ 70,000│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戶名「賴本智」│ │#17616 │ │ ││ │ │,郵政劃撥帳號│ │(註:意指甲○○│ │ ││ │ │:00000000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27 │91年7月5日 │同上 │ 145,000│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該筆款項侵占│ │ ││ │ │ │ │入己。) │ │ │├──┼──────┼───────┼──────┼────────┼───┼─────┤│ 28 │91年8月5日 │同上 │ 145,000│ 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29 │91年9月5日 │同上 │ 139,000│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0 │91年12月13日│同上 │ 100,000│ 未入中銀 │ │00000000 ││ │ │ │ │ #277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自│ │ ││ │ │ │ │「賴本智」郵局員│ │ ││ │ │ │ │林支局,郵政劃撥│ │ ││ │ │ │ │00000000號帳號帳│ │ ││ │ │ │ │戶轉存至「展壯園│ │ ││ │ │ │ │藝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776號帳戶,卻未 │ │ ││ │ │ │ │依轉帳傳票之記載│ │ ││ │ │ │ │轉存。甲○○將該│ │ ││ │ │ │ │筆款項侵占入已。│ │ ││ │ │ │ │) │ │ │├──┼──────┼───────┼──────┼────────┼───┼─────┤│ 31 │92年1月30日 │同上 │ 200,000│未入中農 │正本 │00000000 ││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2 │92年3月4日 │同上 │ 200,000│未入中農 │正本 │00000000 ││ │ │ │(原審判決誤│ #17616 │ │ ││ │ │ │載為20,000)│(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3 │92年4月4日 │同上 │ 250,000│未入中農 │ │00000000 ││ │ │ │ │ #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4 │92年5月5日 │同上 │ 150,000│未入中農#17616 │正本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5 │92年6月5日 │同上 │ 95,000 │未入中農#17616 │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6 │92年7月4日 │同上 │ 100,000│實支100,000 │正本 │00000000 ││ │ │ │ │未入中農#17616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7 │92年7月30日 │同上 │ 95,000 │未入中農#17616 │正本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8 │92年9月17日 │同上 │ 95,000 │未出帳 │ │ ││ │ │ │ │(註:意指展壯公│ │ ││ │ │ │ │司所使用郵局員林│ │ ││ │ │ │ │支局,戶名「賴本│ │ ││ │ │ │ │智」,郵政劃撥帳│ │ ││ │ │ │ │號: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有此一現金提│ │ ││ │ │ │ │款,甲○○卻故意│ │ ││ │ │ │ │遺漏,未在轉帳傳│ │ ││ │ │ │ │票上予以登錄。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39 │92年9月3日 │同上 │ 100,000│未入中農#17616 │正本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40 │92年11月5日 │同上 │ 80,000│未入中農#17616 │正本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該│ │ ││ │ │ │ │筆款項由甲○○侵│ │ ││ │ │ │ │占入己。) │ │ │├──┼──────┼───────┼──────┼────────┼───┼─────┤│ 41 │92年10月15日│同上 │ 160,000│未出帳 │ │ ││ │ │ │ │(註:意指展壯公│ │ ││ │ │ │ │司所使用郵局員林│ │ ││ │ │ │ │支局,戶名「賴本│ │ ││ │ │ │ │智」,郵政劃撥帳│ │ ││ │ │ │ │號: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有此一現金提│ │ ││ │ │ │ │款,甲○○卻故意│ │ ││ │ │ │ │遺漏,未在轉帳傳│ │ ││ │ │ │ │票上予以登錄。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42 │92年12月2日 │同上 │ 120,000│未入中農#17616 │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該│ │ ││ │ │ │ │筆款項由甲○○侵│ │ ││ │ │ │ │占入己。) │ │ │├──┼──────┼───────┼──────┼────────┼───┼─────┤│ 43 │93年1月5日 │同上 │ 180,000│未入中農#17616 │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該│ │ ││ │ │ │ │筆款項由甲○○侵│ │ ││ │ │ │ │占入己。) │ │ │├──┼──────┼───────┼──────┼────────┼───┼─────┤│ 44 │93年1月19日 │同上 │ 200,000│未入中農#17616 │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轉│ │ ││ │ │ │ │存至「賴本智」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該│ │ ││ │ │ │ │筆款項由甲○○侵│ │ ││ │ │ │ │占入己。) │ │ │├──┼──────┼───────┼──────┼────────┼───┼─────┤│ 45 │92年7月4日 │中國農民銀行員│ 50,000 │領現未入零用金 │正本 │00000000 ││ │ │林分行,戶名「│ │(註:意指甲○○│ │ ││ │ │賴本智」,帳號│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00000000000 │ │票,記載當日自中│ │ ││ │ │(傳票上記載:│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1761-6) │ │行,戶名「賴本智│ │ ││ │ │ │ │」,帳號:068010│ │ ││ │ │ │ │17616號帳戶,提 │ │ ││ │ │ │ │款5萬元作為展壯 │ │ ││ │ │ │ │公司零用金使用,│ │ ││ │ │ │ │實際上卻未存入零│ │ ││ │ │ │ │用金,該筆款項由│ │ ││ │ │ │ │甲○○侵占入己。│ │ ││ │ │ │ │) │ │ │├──┼──────┼───────┼──────┼────────┼───┼─────┤│ 46 │93年1月5日 │同上 │ 27,000│領現未支付友玉帳│正本 │00000000 ││ │ │ │ │款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記載當日自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戶名「賴本智│ │ ││ │ │ │ │」,帳號:068010│ │ ││ │ │ │ │17616號帳戶,提 │ │ ││ │ │ │ │款5萬元,用以支 │ │ ││ │ │ │ │付「友玉公司」貨│ │ ││ │ │ │ │款,但提款後卻未│ │ ││ │ │ │ │支付。) │ │ │├──┼──────┼───────┼──────┼────────┼───┼─────┤│ 47 │93年1月20日 │同上 │ 27,000│領現未支付友玉帳│ │ ││ │ │ │ │款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記載當日自中│ │ ││ │ │ │ │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 ││ │ │ │ │行,戶名「賴本智│ │ ││ │ │ │ │」,帳號:068010│ │ ││ │ │ │ │17616號帳戶,提 │ │ ││ │ │ │ │款5萬元,用以支 │ │ ││ │ │ │ │付「友玉公司」貨│ │ ││ │ │ │ │款,但提款後卻未│ │ ││ │ │ │ │支付。) │ │ │├──┼──────┼───────┼──────┼────────┼───┼─────┤│ 48 │90年9月5日 │ 中國國際商業 │ 100,000│未出帳 │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註:意指展壯公│ │ ││ │ │ ,戶名「展壯 │ │司所使用中國國際│ │ ││ │ │ 園藝股份有限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公司」,帳號 │ │,戶名「展壯園藝│ │ ││ │ │ :0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號帳戶(傳票 │ │帳號:0000000000│ │ ││ │ │ 上記載1178) │ │8號帳戶內有此一 │ │ ││ │ │ │ │現金提款,甲○○│ │ ││ │ │ │ │卻故意遺漏,未在│ │ ││ │ │ │ │轉帳傳票上予以登│ │ ││ │ │ │ │錄。甲○○將該筆│ │ ││ │ │ │ │款項侵占入己。)│ │ │├──┼──────┼───────┼──────┼────────┼───┼─────┤│ 49 │90年10月5日 │同上 │ 56,000│只存入#2776帳戶 │ │00000000 ││ │ │ │ │﹩100,000,少 │ │ ││ │ │ │ │56,000。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156,000元 │ │ ││ │ │ │ │自「展壯園藝股份│ │ ││ │ │ │ │有限公司」中國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員林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8號帳戶轉存至「 │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國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員林分行03│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卻未依轉帳傳票│ │ ││ │ │ │ │之記載轉存。楊玉│ │ ││ │ │ │ │娟只存入100,000 │ │ ││ │ │ │ │元,將56,000元侵│ │ ││ │ │ │ │占入已。) │ │ │├──┼──────┼───────┼──────┼────────┼───┼─────┤│ 50 │91年11月27日│同上 │ 100,000│提領現金200,000 │ │ ││ │ │ │ │元,只存入中國農│ │ ││ │ │ │ │民銀行員林分行,│ │ ││ │ │ │ │戶名「賴本智」,│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6號帳戶100,000元│ │ ││ │ │ │ │。甲○○將其中 │ │ ││ │ │ │ │100,000元侵占入 │ │ ││ │ │ │ │己。 │ │ │├──┼──────┼───────┼──────┼────────┼───┼─────┤│ 51 │91年12月13日│同上 │ 220,000│未入#2776。楊玉 │ │00000000 ││ │ │ │ │娟將提領之220,00│ │ ││ │ │ │ │0元侵占入己。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自│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轉存至「展│ │ ││ │ │ │ │壯園藝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中國國際商業│ │ ││ │ │ │ │銀行員林分行0322│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卻未依轉帳傳票之│ │ ││ │ │ │ │記載轉存。甲○○│ │ ││ │ │ │ │元,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已。) │ │ │├──┼──────┼───────┼──────┼────────┼───┼─────┤│ 52 │92年1月30日 │同上 │ 200,000│領出﹩2,371,595 │ │00000000 ││ │ │ │ │元,存入#2776 │ │ ││ │ │ │ │﹩2,171,595元, │ │ ││ │ │ │ │少入200,000元。 │ │ ││ │ │ │ │甲○○將其中 │ │ ││ │ │ │ │200,000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2,371,595 │ │ ││ │ │ │ │元自「展壯園藝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中國│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員林│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178號帳戶轉存至 │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只存入 │ │ ││ │ │ │ │2,171,595元,將 │ │ ││ │ │ │ │200,000元侵占入 │ │ ││ │ │ │ │已。) │ │ │├──┼──────┼───────┼──────┼────────┼───┼─────┤│ 53 │92年7月30日 │同上 │ 200,000│領出﹩3,852,235 │正本 │00000000 ││ │ │ │ │元,存入#2776 │ │ ││ │ │ │ │﹩3,652,235元, │ │ ││ │ │ │ │少入200,000元。 │ │ ││ │ │ │ │甲○○將其中 │ │ ││ │ │ │ │200,000元侵占入 │ │ ││ │ │ │ │己。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3,852,235 │ │ ││ │ │ │ │元自「展壯園藝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中國│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員林│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178號帳戶轉存至 │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只存入 │ │ ││ │ │ │ │3,652,235元,將 │ │ ││ │ │ │ │200,000元侵占入 │ │ ││ │ │ │ │已。) │ │ │├──┼──────┼───────┼──────┼────────┼───┼─────┤│ 54 │92年8月25日 │同上 │ 200,000│現支未入中銀 │正本 │00000000 ││ │(註:92年8 │ │ │#25986 │ │ ││ │月24日製作轉│ │ │(註:意指甲○○│ │ ││ │帳傳票,92年│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8月25日提領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現款)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自│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提領現款後│ │ ││ │ │ │ │轉存至「賴本智」│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986號帳戶,卻未 │ │ ││ │ │ │ │依轉帳傳票之記載│ │ ││ │ │ │ │存入。甲○○將該│ │ ││ │ │ │ │筆款項侵占入已。│ │ ││ │ │ │ │) │ │ │├──┼──────┼───────┼──────┼────────┼───┼─────┤│ 55 │92年8月25日 │同上 │ 200,000│現支未入中銀 │正本 │00000000 ││ │ │ │ │#25998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該筆款項自│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提領現款後│ │ ││ │ │ │ │轉存至「丙○○」│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998號帳戶,卻未 │ │ ││ │ │ │ │依轉帳傳票之記載│ │ ││ │ │ │ │存入。甲○○將該│ │ ││ │ │ │ │筆款項侵占入已。│ │ ││ │ │ │ │) │ │ │├──┼──────┼───────┼──────┼────────┼───┼─────┤│ 56 │92年11月17日│同上 │ 254,675│領出﹩1,150,718 │正本 │00000000 ││ │ │ │ │元,存入#2776 │ │ ││ │ │ │ │﹩896,043元, │ │ ││ │ │ │ │少入254,675元。 │ │ ││ │ │ │ │甲○○將其中 │ │ ││ │ │ │ │254,675元侵占入 │ │ ││ │ │ │ │己。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該日將1,150,718 │ │ ││ │ │ │ │元自「展壯園藝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中國│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員林│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178號帳戶轉存至 │ │ ││ │ │ │ │「展壯園藝股份有│ │ ││ │ │ │ │限公司」中國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只存入 │ │ ││ │ │ │ │﹩896,043元,將 │ │ ││ │ │ │ │254,675元侵占入 │ │ ││ │ │ │ │已。) │ │ │├──┼──────┼───────┼──────┼────────┼───┼─────┤│ 57 │92年11月17日│同上 │ 89,481│領現93,071元,繳│ │00000000 ││ │ │ │ │地價稅3,590元, │ │ ││ │ │ │ │甲○○將其餘 │ │ ││ │ │ │ │89,481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58 │92年7月4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 100,000│未入中銀#1178 │正本 │00000000 ││ │ │行員林分行,戶│ │(註:意指甲○○│ │ ││ │ │名「丙○○」(│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按原審判決誤載│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為「賴本智」)│ │92年7月4日將10萬│ │ ││ │ │,帳號: │ │元自「丙○○」中│ │ ││ │ │00000000000 號│ │國國際商業銀行員│ │ ││ │ │帳戶(傳票上記│ │林分行0000000000│ │ ││ │ │載25998) │ │8號帳戶轉存至展 │ │ ││ │ │ │ │壯公司同在該行之│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卻未依轉帳傳│ │ ││ │ │ │ │票之記載轉存,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 59 │92年10月16日│同上 │ 100,000│領現未出帳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自中國國際商業銀│ │ ││ │ │ │ │行員林分行,戶名│ │ ││ │ │ │ │「丙○○」,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領取10萬元,│ │ ││ │ │ │ │卻未製作轉帳傳票│ │ ││ │ │ │ │,甲○○將該筆款│ │ ││ │ │ │ │項侵占入己。) │ │ │├──┼──────┼───────┼──────┼────────┼───┼─────┤│ 60 │92年11月6日 │同上 │ 200,000│未入中銀#2776 │ │00000000 ││ │ │ │ │(註:意指甲○○│ │ ││ │ │ │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 │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 │ │92年11月6日將20 │ │ ││ │ │ │ │萬元自「丙○○」│ │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員林分行00000000│ │ ││ │ │ │ │998號帳戶轉存至 │ │ ││ │ │ │ │展壯公司同在該行│ │ ││ │ │ │ │之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卻未依轉帳│ │ ││ │ │ │ │傳票之記載轉存,│ │ ││ │ │ │ │甲○○將該筆款項│ │ ││ │ │ │ │侵占入己。) │ │ │├──┼──────┼───────┼──────┼────────┼───┼─────┤│ 61 │92年7月4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 100,000│未入中銀#1178 │正本 │00000000 ││ │ │行員林分行,戶│ │(註:意指甲○○│ │ ││ │ │名「賴本智」(│ │製作不實之轉帳傳│ │ ││ │ │按原審判決誤載│ │票,虛偽記載欲於│ │ ││ │ │為「丙○○」)│ │92年7月4日將10萬│ │ ││ │ │帳號: │ │元自「賴本智」中│ │ ││ │ │00000000000 帳│ │國國際商業銀行員│ │ ││ │ │戶(傳票載 │ │林分行0000000000│ │ ││ │ │25986) │ │6號帳戶轉存至展 │ │ ││ │ │ │ │壯公司同在該行之│ │ ││ │ │ │ │00000000000號戶 │ │ ││ │ │ │ │,卻未依轉帳傳票│ │ ││ │ │ │ │之記載轉存,楊玉│ │ ││ │ │ │ │娟將該筆款項侵占│ │ ││ │ │ │ │入己。) │ │ │├──┼──────┼───────┼──────┼────────┼───┼─────┤│ 62 │92年1月30日 │中信局 │ 37,548│重覆提撥91年12月│ │ ││ │ │#00000000 │ │至92年1.2月, │ │ ││ │ │ │ │未入退休金專戶 │ │ ││ │ │ │ │(註:意指甲○○│ │ ││ │ │ │ │以電子計算機製作│ │ ││ │ │ │ │「明細分類帳」之│ │ ││ │ │ │ │「勞工退休準備金│ │ ││ │ │ │ │」,在該明細分類│ │ ││ │ │ │ │帳中,記載「91/ │ │ ││ │ │ │ │12月、92/01.02月│ │ ││ │ │ │ │勞基」,37548元 │ │ ││ │ │ │ │,本應匯入展壯公│ │ ││ │ │ │ │司在中央信託局之│ │ ││ │ │ │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 │ ││ │ │ │ │戶,卻未匯入,楊│ │ ││ │ │ │ │玉娟將該筆款項侵│ │ ││ │ │ │ │占入己。) │ │ │├──┼──────┼───────┼──────┼────────┼───┼─────┤│合計│ │ │﹩9,436,204 │ │ │ │└──┴──────┴───────┴──────┴────────┴───┴─────┘【附表四】甲○○騙使展壯公司重複簽發支票,詐取財物(說明1)┌──┬──────┬────┬────┬────┬────┬─────┬────┬────┐│編號│發 票 日│受 款 人│付款銀行│帳 號│支票號碼│金 額│說 明│證物編號│├──┼──────┼────┼────┼────┼────┼─────┼────┼────┤│ 1 │92年10月6日 │無 │中國農民│160563 │0000000 │ 78,000│支票無劃│4-1 ││ │ │ │銀行員林│(發票人│ │ │線,楊玉│(註:卷││ │ │ │分行 │丙○○)│ │ │娟提示兌│內資料詳││ │ │ │(註:95│ │ │ │現 │見原審卷││ │ │ │年5月1日│ │ │ │ │第84頁)││ │ │ │與合作金│ │ │ │ │ ││ │ │ │庫銀行合│ │ │ │ │ ││ │ │ │併後改稱│ │ │ │ │ ││ │ │ │為「合作│ │ │ │ │ ││ │ │ │金庫商業│ │ │ │ │ ││ │ │ │銀行員新│ │ │ │ │ ││ │ │ │分行」)│ │ │ │ │ │├──┼──────┼────┼────┼────┼────┼─────┼────┼────┤│ 2 │92年3月30日 │佳穎攝影│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 │ 2,700│支票入中│4-2 ││ │ │室 │商業銀行│776 │ │ │國國際商│(註:卷││ │ │ │員林分行│(發票人│ │ │業銀行員│內資料詳││ │ │ │ │展壯園藝│ │ │林分行03│見原審卷││ │ │ │ │股份有限│ │ │00000000│第69頁)││ │ │ │ │公司) │ │ │9甲○○ │ ││ │ │ │ │ │ │ │帳戶 │ │├──┼──────┼────┼────┼────┼────┼─────┼────┼────┤│ 3 │92年4月30日 │新蘭園 │同上 │同上 │0000000 │ 2,700│同上 │4-3 ││ │ │ │ │ │ │ │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0頁)│├──┼──────┼────┼────┼────┼────┼─────┼────┼────┤│ 4 │92年8月30日 │巨寶蘭園│同上 │同上 │0000000 │ 256,996│同上 │4-4 ││ │ │ │ │ │ │ │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1頁)│├──┼──────┼────┼────┼────┼────┼─────┼────┼────┤│ 5 │92年8月30日 │巨寶蘭園│同上 │同上 │0000000 │ 282,140│同上 │4-5 ││ │ │ │ │ │ │ │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2頁)│├──┼──────┼────┼────┼────┼────┼─────┼────┼────┤│ 6 │92年8月30日 │易泰電腦│同上 │同上 │0000000 │ 4,240│同上 │4-6 ││ │ │有限公司│ │ │ │ │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3頁)│├──┼──────┼────┼────┼────┼────┼─────┼────┼────┤│ 7 │92年1月30日 │無 │同上 │同上 │0000000 │ 55,710│同上 │4-7 ││ │ │ │ │ │ │ │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4頁)│├──┼──────┼────┼────┼────┼────┼─────┼────┼────┤│ 8 │92年3月30日 │台灣蘭園│同上 │同上 │0000000 │ 211,200│同上 │4-8 ││ │ │ │ │ │ │ │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5頁)│├──┼──────┼────┼────┼────┼────┼─────┼────┼────┤│ 9 │92年9月30日 │無 │同上 │同上 │0000000 │ 208,500│甲○○提│4-9 ││ │ │ │ │ │ │ │示兌現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6頁)│├──┼──────┼────┼────┼────┼────┼─────┼────┼────┤│ 10 │92年11月30日│長厚塑膠│同上 │同上 │0000000 │ 151,142│支票入合│4-10 ││ │ │有限公司│ │ │ │ │作金庫銀│(註:卷││ │ │ │ │ │ │ │行黎明支│內資料詳││ │ │ │ │ │ │ │庫200071│見原審卷││ │ │ │ │ │ │ │0000000 │第77頁)││ │ │ │ │ │ │ │楊玉桃帳│ ││ │ │ │ │ │ │ │戶 │ │├──┼──────┼────┼────┼────┼────┼─────┼────┼────┤│ 11 │92年11月30日│無 │同上 │同上 │0000000 │ 213,543│同上 │4-11 ││ │ │ │ │ │ │ │ │(註:卷││ │ │ │ │ │ │ │ │內資料詳││ │ │ │ │ │ │ │ │見原審卷││ │ │ │ │ │ │ │ │第78頁)│├──┼──────┼────┼────┼────┼────┼─────┼────┼────┤│ 12 │92年11月30日│新蘭園 │同上 │同上 │0000000 │ 212,594│甲○○在│4-12 ││ │ │ │ │ │ │ │支票背面│(註:卷││ │ │ │ │ │ │ │背書後,│內資料詳││ │ │ │ │ │ │ │將支票提│見原審卷││ │ │ │ │ │ │ │示兌現,│第79頁)││ │ │ │ │ │ │ │存入中國│ ││ │ │ │ │ │ │ │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員林│ ││ │ │ │ │ │ │ │分行0321│ ││ │ │ │ │ │ │ │0000000 │ ││ │ │ │ │ │ │ │甲○○帳│ ││ │ │ │ │ │ │ │戶 │ │├──┼──────┴────┴────┴────┴────┴─────┴────┴────┤│合計│ ﹩1,679,465 │└──┴──────────────────────────────────────────┘
說明1: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指展壯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前已簽
發支票或匯款而付款完畢,甲○○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誘使不知情之主管再次簽發支票支付。其中受款人已有記載者,甲○○佯稱:為避免支票金額遭到塗改,應在金額欄上蓋用展壯公司大小章中之小章「賴大鷹」,蓋的方式須斜斜的,使印文呈現◇型,且一定要蓋在受款人與金額欄之間云云。使蓋用印章之公司主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甲○○所言方式蓋用印章,重複簽發支票,甲○○再將附表四編號2至6、8、10支票上之受款人以畫線方式塗銷,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因受款人欄上已蓋有「賴大鷹」印文,縱使甲○○以畫線之方式塗銷,銀行亦誤以為是展壯公司自行將記名支票改寫成無記名支票,不致生疑。楊玉娟遂得以持附表四編號2至6、8、10已變造完成之支票及附表四編號1、7、9、11、12之支票,至展壯公司往來之中國國際商銀行員林分行提示後,或逕行提現;存入甲○○同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存入楊玉桃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支庫000000000000帳戶,以此方式向展壯公司詐欺取財。
【附表五】甲○○侵占展壯公司支票一覽表 (說明1)┌──┬──────┬────┬──────┬────┬──────┬───────┐│編號│日 期│銀 行│帳 號│支票號碼│金 額 │甲○○予以侵占│├──┼──────┼────┼──────┼────┼──────┼───────┤│ 1 │90年1月5日 │中國國際│00000000000 │0000000 │ 37,800│轉帳入甲○○中││ │ │商業銀行│ │ │ │國國際商業銀行││ │ │員林分行│ │ │ │員林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2 │90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7,175│同上 │├──┼──────┼────┼──────┼────┼──────┼───────┤│ 3 │90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56,200│同上 │├──┼──────┼────┼──────┼────┼──────┼───────┤│ 4 │90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2,800│同上 │├──┼──────┼────┼──────┼────┼──────┼───────┤│ 5 │9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2,472│同上 │├──┼──────┼────┼──────┼────┼──────┼───────┤│ 6 │90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30,000│同上 │├──┼──────┼────┼──────┼────┼──────┼───────┤│ 7 │90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4,500 │同上 │├──┼──────┼────┼──────┼────┼──────┼───────┤│ 8 │90年5月4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5,895 │同上 │├──┼──────┼────┼──────┼────┼──────┼───────┤│ 9 │90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14,000 │同上 │├──┼──────┼────┼──────┼────┼──────┼───────┤│ 10 │90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118,300 │同上 │├──┼──────┼────┼──────┼────┼──────┼───────┤│ 11 │90年8月6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16,000│同上 │├──┼──────┼────┼──────┼────┼──────┼───────┤│ 12 │90年8月6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28,000│同上 │├──┼──────┼────┼──────┼────┼──────┼───────┤│ 13 │90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19,200│同上 │├──┼──────┼────┼──────┼────┼──────┼───────┤│ 14 │90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 │ 55,602│同上 │├──┼──────┼────┼──────┼────┼──────┼───────┤│ 15 │90年10月17日│同上 │同上 │0000000 │ 164,400│同上 │├──┼──────┼────┼──────┼────┼──────┼───────┤│ 16 │90年10月17日│同上 │同上 │0000000 │ 850│同上 │├──┼──────┼────┼──────┼────┼──────┼───────┤│ 17 │90年10月30日│同上 │同上 │0000000 │ 200,000│同上 │├──┼──────┼────┼──────┼────┼──────┼───────┤│ 18 │90年10月30日│同上 │同上 │0000000 │ 11,919 │同上 │├──┼──────┼────┼──────┼────┼──────┼───────┤│ 19 │90年10月30日│同上 │同上 │0000000 │ 5,550 │同上 │├──┼──────┼────┼──────┼────┼──────┼───────┤│ 20 │92年1月30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27,476 │同上 │├──┼──────┼────┼──────┼────┼──────┼───────┤│ 21 │92年4月4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2,257 │同上 │├──┼──────┼────┼──────┼────┼──────┼───────┤│ 22 │92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3,750 │同上 │├──┼──────┼────┼──────┼────┼──────┼───────┤│ 23 │92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9,122 │同上 │├──┼──────┼────┼──────┼────┼──────┼───────┤│ 24 │92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100 │同上 │├──┼──────┼────┼──────┼────┼──────┼───────┤│ 25 │9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8,308 │同上 │├──┼──────┼────┼──────┼────┼──────┼───────┤│ 26 │92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1,150 │同上 │├──┼──────┼────┼──────┼────┼──────┼───────┤│ 27 │92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2,828 │同上 │├──┼──────┼────┼──────┼────┼──────┼───────┤│ 28 │92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00000000│ 1,120 │同上 │├──┼──────┼────┼──────┼────┼──────┼───────┤│ 29 │92年10月30日│同上 │同上 │00000000│ 21,000 │92/11/5入楊玉 ││ │ │ │ │ │ │娟之姊楊玉桃 ││ │ │ │ │ │ │在合作金庫銀行││ │ │ │ │ │ │黎明支庫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說明2 ││ │ │ │ │ │ │) │├──┴──────┴────┴──────┴────┴──────┴───────┤│ 合計:﹩3,028,965 │└─────────────────────────────────────────┘
說明1:本附表之證物除最後一筆參照證物編號5-2外,其餘
均參照證物編號5-1展壯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以螢光筆標示者。
說明2:證物參照編號5-2。
附錄所犯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