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農會代辦收購公糧之業務,須由確實種稻之農民確實申報並且實際繳售,因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信用部之催收兼稻穀倉庫管理員陳周同(另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攜帶相關名冊至乙○○位在彰化縣○○鄉○○村○鄰○○路住處,要求乙○○找出名冊內認識之農戶,詢問該等農戶如不申報繳交公糧,其等原登記之公糧配額,可由陳周同代為處理,每甲土地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補貼費用,竟與陳周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陳周同之提議,二人即共同尋找農戶,先由乙○○尋得已死亡、或未真正種稻、或無繳售稻米真意之農戶洪長(已死亡)、盧其山(已死亡)、盧國雄、王滿在、乙○○本人、陳辨即乙○○之父、洪菜、林文成、吳少雄、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洪有志、林川、洪樹木、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宗長(已死亡)、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順其(已死亡)、洪全來(已死亡)、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同時一次申報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公糧,其後續則交由陳周同處理,陳周同乃超越與乙○○之上開犯意聯絡範圍,自行利用負責報繳驗收公糧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原已堆積在十五號倉庫內之八十七年二期秈稻稻谷,撥調為應報繳之公糧(此部分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使上開報繳公糧程序中之其他不知情之執行公務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審查通過並核撥糧款,而詐取上開糧款得逞,再由上開盧國雄等人自其帳戶內提領上開糧款後,交與乙○○,合計報繳公糧之總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扣除乙○○自己以低價取得之稻米,即洪有志、陳辨、乙○○本人得繳交之公糧部分,合計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以及給付農戶每甲土地補貼費用三千元,合計三萬元,其餘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陳周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乙○○家中要求結算相關帳目,經乙○○結算結果,應給付陳周同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乙○○即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另給付現金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惟事後陳周同認為支票面額太大,恐有不便,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乙○○家中,將一百萬支票,改換成五十萬元現金,另由乙○○簽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嗣後陳周同即將該五十萬元支票,存入其妻林美秀設在芳苑鄉農會之帳戶內。陳周同扣除付出之成本即價購飼料米每公斤三.八五元,約可獲得八十一餘萬元之不法利益,陳周同、乙○○即共同詐得之不法利益八十一餘萬元。嗣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㈠另案被告陳周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攜帶相關名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村○鄰○○路住處,要求被告找出名冊內認識之農戶,詢問該等農戶如不申報繳交公糧,其等原登記之公糧配額,可由陳周同代為處理,每甲土地有三千元之補貼費用,被告旋即代為向如附表所示盧國雄等農戶詢問,並協助各該農戶向芳苑鄉農會辦理申報繳交公糧手續;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另案被告陳周同至被告家中要求結算相關帳目,經被告結算結果,應給付陳周同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被告即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另給付現金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惟事後陳周同認為支票面額太大,恐有不便,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被告家中,將一百萬支票,改換成五十萬元現金,另由被告簽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等情,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配合陳周同等語。經查:被告尋找未實際報繳公糧之上開盧國雄等人,充作人頭,由另案被告陳周同報繳公糧,並由各該農戶領取每甲三千元補貼費用,並與另案被告陳周同結算金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上,核與證人盧國雄、王滿在、陳辨、洪菜、林文成、吳少雄、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林川、洪樹木、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木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周種之證述相符,其代為申辦報繳公糧等情,亦經證人林振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洪長、盧其山、洪春家、洪順其早已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被告以上開支票與另案被告陳周同結算金錢等情,又有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陳周同親筆書寫之結帳帳冊附卷可稽,及證人陳式亨之證述可證,足見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陳周同並非實際耕種之農民,並無報繳公糧之資格,仍尋找上開已死亡、或未真正種稻、或無繳售稻米真意之農戶,充作另案被告陳周同之人頭戶,用以報繳公糧,使林振偉、陳墀和以外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誤認其資格,而准其報繳公糧,並核撥上開糧款,被告顯係與另案被告陳周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本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人頭戶申報而施以詐術,詐取上開糧款,被告辯稱:僅配合陳周同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
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月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依糧食管理法第二條、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原訂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委託農會執行經收公糧稻穀業務。而陳周同於八十九年間,係擔任芳苑鄉農會供銷部辦事員,職務範圍包括芳苑鄉農會草湖辦事處糧食管理、稻穀雜糧經收、加工碾米工廠、糧食總報表,及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此有芳苑鄉農會人事令(原審卷㈠第九九頁)、芳苑鄉農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芳鄉農供字第○五六二號函(原審卷㈡第五八頁)各一紙在卷為憑;林振偉於八十九年間,則擔任芳苑鄉農會供銷部辦事員,職務範圍包括芳苑鄉農會及草湖辦事處自營糧食業務、糧食收撥、稻谷計劃、餘糧收購、轉作雜糧轉帳,及受理公糧收購申報審核,此經證人林振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一○四頁),並有芳苑鄉農會人事令一紙(原審卷㈠第一○○頁)附卷可考;陳周同承辦公糧經收之事務、林振偉承辦受理公糧收購申報之事務,均屬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論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所謂「主管事務」
,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芳苑鄉農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收購公糧事務,陳周同僅負責承辦公糧經收部分,關於受理公糧收購申報審核部分,則屬林振偉之承辦事務,已如前述,按諸前揭說明,陳周同之主管事務,應僅限於公糧經收之事務範圍內,至於受理公糧收購申報審核之事務,既屬林振偉之承辦範圍,且陳周同對於該項事務復無監督之權責,即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主管事務」或「監督事務」。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陳周同之提議,代為尋找盧國雄等農戶,並將該等農戶申報獲准繳交之公糧配額,交由陳周同代為處理,固經被告自白無訛;其中,盧國雄、陳辨、洪樹木、洪金爐等農戶之土地均另申報轉作,原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亦經證人盧國雄、陳辨、洪樹木、洪金爐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八十九年第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影本二紙(原審卷㈡第二四、三九頁)在卷可考;然關於受理公糧收購申報審核,既非陳周同之主管或監督事務,縱使被告與陳周同有共同將已申報轉作之農戶土地,重複用以申報繳交公糧,藉以詐得公糧配額,而獲取稻米市價與公糧收購價之差額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⑶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振偉於偵訊時既僅證稱:伊於核對八十九年一月作報繳公糧作業時,發現被告與洪源泉等人竟然以輪作、休耕農戶為人頭戶,重複申請報繳公糧作業,於法不合,而他們又是主任陳墀和之好友或親戚,伊不知道如何處理,經向陳墀和請示,陳墀和指示配合辦理,伊迫於無奈,只好遵從陳墀和指示,對於輪作、休耕農戶不予剔除等語(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卷第八七頁),復於原審偵審期間之多次證述,均未曾述及陳周同有利用其承辦公糧經收事務之機會或身分,影響林振偉辦理上開被告代為申報繳交公糧之農戶土地審核事務,藉以取得公糧配額之情形;況且,陳周同與林振偉於八十九年間,同為芳苑鄉農會供銷部辦事員,並非擔任林振偉之主管,自難率認陳周同對於林振偉辦理公糧收購申報審核事務,有何影響力存在。是以,被告與陳周同之上開行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論以該款之罪。
⑷至於公訴意旨另載稱:陳周同利用負責報繳驗收公糧之職務
上機會,將其原已堆積在十五號倉庫內之八十七年二期秈稻稻谷,撥調為應報繳之公糧,而獲取暴利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與陳周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辯稱:伊只是幫忙農戶,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並不知道陳周同是拿飼料米去繳交公糧,也不清楚陳周同賺取多少利益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本人與洪有志、陳辨名義,向芳苑鄉農會申報繳交公糧經審查獲准之公糧配額部分,係由被告以自己之稻米繳交,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㈢第二四頁),且為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七、十八行),倘若被告與陳周同間就「陳周同利用負責報繳驗收公糧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原已堆積在十五號倉庫內之八十七年二期秈稻稻谷,撥調為應報繳之公糧」一節,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陳周同為能獲取更大利益,理應連同被告本人與洪有志、陳辨申報審查獲准之公糧配額,一併推由陳周同以原已堆積在十五號倉庫內之八十七年二期秈稻稻谷,撥調為應報繳之公糧,方符常情,豈有另由被告以自己之稻米繳交其本人與洪有志、陳辨申報審查獲准之公糧配額,而減少獲利之理。況且,被告代各農戶申報並審查獲准之公糧配額,合計可領取之公糧款項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經芳苑鄉農會於繳交公糧後,將公糧款項撥付至各該農戶之帳戶內,各該農戶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於扣除其以自己之稻米繳交本人與洪有志、陳辨公糧配額可領取之十一萬二百二十七元,以及應給付各農戶每甲土地三千元之補助金後,所餘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經與陳周同結算後,即以現金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並簽發面額五十萬支票之方式,全數給付予陳周同,迭經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審理(原審卷㈢第二四頁)、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陳周同配偶林美秀之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為憑,且為公訴人所肯認之事實(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三頁第五行);益徵被告所辯: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並不知道陳周同是拿飼料米去繳交公糧,也不清楚陳周同賺取多少利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周同間,就陳周同利用負責報繳驗收公糧之職務上機會,將其原已堆積在十五號倉庫內之八十七年二期秈稻稻谷,撥調為應報繳之公糧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是以,縱使陳周同此部分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按諸前揭說明,亦難令被告就陳周同此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亦不能對被告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
⑸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云云,尚有未洽(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起訴書已詳載被告以人頭戶報繳公糧等詐欺取財之同一基本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周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偕辯護人自動到庭,要求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免其刑,並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詳見該日偵查筆錄,附於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有關問題二之補充資料第十頁以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該偵查筆錄雖漏未記載檢察官事先同意減免其刑之旨,但於將被告簽分偵案之簽呈中,明確記載被告乙○○係依證人保護法簽分偵辦等文字(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三號簽呈第三頁,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卷第四頁),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於簽呈中認為乙○○另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簽分偵辦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一七八頁),顯見檢察官於上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述前,已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被告上開犯行,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自首云云,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上開自白前,檢調單位早已進行偵辦,不能認為被告自首,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周同、林振偉、陳式亨、盧國雄、王滿在、陳辨、洪菜、林文成、吳少雄、吳猛龍、洪清龍、洪慶雄、洪從、林川、洪樹木、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木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周種之證述,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盧其山、洪長、洪春家、洪順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洪宗長、洪全來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簽發之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八十九年一月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資料,陳周同親筆書寫之帳冊,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農戶,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並不知道陳周同是拿飼料米去繳交公糧,也不清楚陳周同賺取多少利益等語。經查:
㈠關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以洪長、盧其山、盧國雄、王滿在、陳辨、洪菜、林文成、吳少雄、吳猛龍、洪慶雄、洪從、洪有志、林川、洪樹木、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宗長、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春家、洪木筆、洪順其、洪全來、洪爐、洪樹、洪宗禮、洪金爐、洪正、洪周種等農戶之名義,向芳苑鄉農會申報繳交公糧,係經該等農戶或其繼承人之同意,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盧國雄、王滿在、陳辨、林川、洪菜、洪宗禮、洪從、林文成、吳少雄、吳猛龍、洪慶雄、洪樹木、洪水混、洪水旺、洪媽谷、洪清匯、洪啟宗、洪隨身、洪秋分、洪長春、洪文泰、洪堯福、洪木筆、洪爐、洪樹、洪金爐、洪周種分別於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芳苑鄉農會於收繳公糧後,係將公糧款項撥付至各該農戶之帳戶內,各該農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被告,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被告係經上開農戶之同意後,始以其等名義申報繳交公糧無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上開農戶同意,始以各該農戶之名義,製作八十九年一月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並持向芳苑鄉農會申報繳交公糧,縱使其中部分農戶另已申報轉作,致所載內容不實,按諸前揭說明,亦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自難採取。
㈡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係以:芳苑鄉農會職員林振偉於審核被告所申報之洪長、盧國雄、陳辨、洪樹木、洪添福、洪金爐等農戶農地時,發現均已申報轉作,而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然因林振偉初接該項業務不知如何處理,乃詢問其業務直屬長官陳墀和該如何處理,陳墀和明知有前揭重複申報之情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定,應予剔除,陳墀和竟指示林振偉不需剔除,均給予審查通過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惟證人林振偉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拿來申請報繳公糧資料中,有無查出輪作休耕的農戶?)我是去公所那邊核對的,印象中多少有一、二人。」「(剛剛陳述稱:你會審核不符的人,會刪除,就表示你會去查證?)是的,我有先去查證,被告拿來的申請資料確實有些不符合。」「(不符合的人有全部刪除?)沒有全部刪掉,只有刪除一部分的資料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七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於核對八十九年一月作報繳公糧作業時,發現被告與洪源泉等人竟然以輪作、休耕農戶為人頭戶,重複申請報繳公糧作業,於法不合,而他們又是主任陳墀和之好友或親戚,伊不知道如何處理,經向陳墀和請示,陳墀和指示配合辦理,伊迫於無奈,只好遵從陳墀和指示,對於輪作、休耕農戶不予剔除等語(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卷第八七頁);然證人林振偉前開證述,僅能證明陳墀和與林振偉二人有明知被告所申報之部分農戶已申報轉作,不得再行申報繳交公糧,仍給予審查通過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與陳墀和、林振偉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陳墀和、林振偉間,對於陳墀和、林振偉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亦難採憑。
㈢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印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等犯行,不能證明,且認被告以人頭農戶報繳公糧等詐欺取財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云云,固非無見,但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以人頭農戶報繳公糧等詐欺取財犯行基本社會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為起訴範圍內,公訴人雖誤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然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原審誤認未經起訴,尚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係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共犯云云,雖無理由,亦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之行為、手段、詐取財物之數額、分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