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手戴白手套,利用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七二巷口,騎乘上開機車,趁丙○○行走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從後方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Bobtek廠牌之MP3一個、隨身碟一個、便當一個、充電電池四顆、凡士林一瓶等物)得逞,隨即逃離。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其騎乘贓車,而攔車盤查,當場查獲前開丙○○遭搶奪之物品,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白色手套一雙、鑰匙一支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搶奪、竊盜罪嫌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被告雖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惟被告並未提出低收入戶之證明資料,本院認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是否委請律師為被告辯護,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要資格審核,但我資格並不符合。我捨棄聲請公設辯護人為我辯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反面),是被告既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被告雖無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自仍得依法審判,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吳宗諭、陳承堯、丙○○、庚○○、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庚○○、丑○○、子○○、戊○○、辛○○、寅○○、辰○○、丁○○、林麗真、乙○○、壬○○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扣得手提包一只、鑰匙一支及白色手套一雙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搶奪丙○○之物品,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Bobtek廠牌之MP3一個、隨身碟一個、便當一個、充電電池四顆、凡士林一瓶等物,係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手戴白色手套一雙,利用自備鑰匙,
發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證人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子○○(即癸○○之妻)於警詢證述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子○○領回前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鑰匙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逢甲路七二巷口,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趁證人丙○○行走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從後方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Bobtek廠牌之MP3一個、隨身碟一個、便當一個、充電電池四顆、凡士林一瓶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復有證人丙○○領回遭搶奪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四十頁)。又被告係於搶奪證人丙○○後約十五分鐘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七時三十分,為巡邏員警陳承堯發覺騎乘贓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車盤查,並於被告持有之手提包內查得隨身碟一只(外殼貼有丙○○姓名之標貼),經以電腦查詢前開隨身碟內之檔案,於檔案內證人丙○○與其學生合照之照片中,得知證人丙○○任職之學校,嗣再至其學校查證,方知前開手提包係證人丙○○所有而於同日七時十五分許遭搶奪之事實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被告騎乘贓車之員警陳承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且前開查獲之手提包及其內隨身碟物品雖經員警發還,而於原審審理時命證人丙○○攜帶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該隨身碟有透明塑膠外殼,在底部貼有「丙○○」三字之貼紙,外觀型式,與查獲被告時,經員警所拍攝之扣案物品中之隨身碟照片相同,足認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持有之前開手提包應係證人丙○○所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警卷第三七頁)。準此,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及被告於證人丙○○遭搶奪後約十五分鐘,即為警查獲持有前開丙○○所有之物品,而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前開物品之來源,足認前開搶奪證人丙○○之犯行,應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手提包係伊所有,伊無搶奪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揭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刑法,依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僅從一重罪處斷,而新法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原有牽連犯關係之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法、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被告為達搶奪之目的,先竊取前開機車,復再趁證人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手提包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之目的在於搶奪證人丙○○之財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及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於先竊取機車供作搶奪之工具,見證人丙○○一人行走,有機可趁,即趁其不備搶奪其財物,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與被害人癸○○、證人丙○○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扣案之白色手套一雙、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頭戴安全帽之
方式,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地,趁證人壬○○、庚○○、寅○○、辛○○、己○○、戊○○、乙○○、丑○○、丁○○、辰○○等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搶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
白,證人壬○○、庚○○、寅○○、辛○○、己○○、戊○○、乙○○、丑○○、丁○○、辰○○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搶奪地點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搶奪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刑求;借提出來後,員警即帶伊去各處照相,回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即要伊配合,直接要伊按照一份筆錄念,伊並無搶奪,且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搶奪之人係伊等語。經查:⒈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該條第三項雖僅規定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已明白表示檢察官不僅就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提出證據的責任而已,尚必須負起舉證責任。
換言之,當被告就自白的任意性加以爭執或者是法院發現自白有可疑為非出於任意性的情形,檢察官即須提出證據證明該自白並沒有同條第一項所規定自白非任意性的情形,而該項證據必須讓法院對於自白的任意性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如果檢察官沒有提出證據或提出證據不足以讓法院就被告自白任意性達成無可置疑的心證,即應該認為被告的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十分起至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起至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曾自白供述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搶奪壬○○、寅○○、辛○○、林麗真、戊○○、乙○○、丁○○、辰○○等人財物云云(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惟經原審法院調取前開警詢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被告前開自白部分確係被告依照文件直接逐字連續朗讀,並非一問一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各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三頁、第二一四至二一九頁)。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即非無疑。雖證人侯志鵬警員(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前開供述,係借提出來後,先詢問被告曾於何處搶奪,再依被告陳述之地點,帶被告去照相,回來後再製作筆錄,並查證是否有於該處所遭搶奪之被害人,並非借提後即帶被告去各地照相,製作筆錄時即要求被告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惟員警所述之先由被告自白搶奪地點、照像查證之過程,於員警移送之卷證資料,並無法顯現員警確有經歷此種查證之過程,且證人侯志鵬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隱瞞前開警詢筆錄未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二頁),而係由被告直接逐字朗讀文件之方式製作,是證人侯志鵬之證述顯有刻意迴避其調查過程之瑕疵,故其所證前開自白係事先與被告查證後,由被告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云云,即無可採信。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被告另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之所以承認曾搶奪證人廖麗音、庚○○、丙○○,係因警方對伊刑求,警方逮捕伊後,先將伊留在拘留室好幾個小時,後來就對伊刑求,伊就照著唸,他們要伊在筆錄上簽名蓋指印,說要趕快移送到第六分局的刑事組,警察用很厚類似電話簿的本子放在伊的腹部,就用手搥打伊腹部,還有拿類似藤條的東西打伊腳底,還有用電擊棒電伊上半身腰部以上,胸部、背部等部位,打伊的警察伊不曉得他的名字,但不是對伊作筆錄的人,也不是查獲伊的人,應該是他們派出所內的人,共有二個人,他們是在偵訊室對伊刑求,裡面沒有其他人,當時對伊作筆錄的人也不在,移送到地檢署時,伊也有告訴檢察官說被刑求,檢察官只有叫法警拿拍立得拍照而已云云。查證人陳承堯(即於警局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製作筆錄時,係吳宗諭負責記錄,伊詢問,係採一問一答,被告被帶回警局時,都安置在偵訊室,偵訊室在辦公室旁邊,但辦公室看得到,偵訊室並非可以隨意進出;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連續錄音,並無照著筆錄念的情形,亦無隔著電話簿打被告腹部,或拿藤條打被告的腳底,亦或用電擊棒電擊被告,也沒有對被告有類似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的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依證人陳承堯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於西屯派出所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被告所辯有對其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至十七時七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係全程錄音,而警詢筆錄之內容,於警員開始告知權利及所涉罪名之後,警員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製作筆錄警員並有一再重複誦讀與被告確認回答的內容,並無被告所述該筆錄係依照已製成之筆錄回答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前開警詢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一00頁),且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並無外傷等情,亦有前開偵查筆錄及被告身體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頁)。復經原審調取被告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身體檢查報告,僅記載被告之腰及右膝有舊疤等情,此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如果被告確有遭人隔著電話簿本毆打腹部,或拿藤條打被告的腳底,並用電擊棒電擊腰部以上、胸部、背部等部位,何以被告身體均無外傷。再參酌,於原審經詰問完證人陳承堯員警後,詢問被告之意見,其亦供承員警陳承堯、吳宗諭在派出所時對伊很禮遇,在派出所時沒有被刑求,並同意不須再詰問證人吳宗諭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是以,被告所辯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係遭刑求,要伊照筆錄念云云,即無足採。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起至十七時七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供述曾搶奪證人丑○○、庚○○云云,應係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實體部分:
⑴、證人壬○○、庚○○、寅○○、辛○○、己○○、戊○○
、乙○○、丑○○、丁○○、辰○○等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遭人搶奪等情,業據證人壬○○、庚○○、寅○○、辛○○、己○○、戊○○、乙○○、丑○○、丁○○、辰○○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九、二一頁,偵卷第三二、三三、三六、三七、四一、四二、四五、四六、五十、五一、五四、五五、五八、
五九、六二、六三頁,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二頁、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一九三至二○六頁)。惟此僅得證明證人壬○○、庚○○、寅○○、辛○○、己○○、戊○○、乙○○、丑○○、丁○○、辰○○確有遭搶奪之事實,惟搶奪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⑵、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初於警詢供承曾搶奪證人庚○○、丑○○云云,惟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即又改稱並未搶奪證人庚○○、丑○○云云,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借提查證後,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又坦承曾搶奪證人庚○○、丑○○云云,其後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即又否認有前開犯行。職是,被告所供反覆不一,其所述是否詳實,即非無疑。而證人丑○○雖於警詢時證述:伊得確認搶奪伊之人,即為被告云云(見警卷第二二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搶奪伊之人是從背後搶的,伊無法確定是被告,那人是瘦瘦的,但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說被告有承認在逢甲路搶奪一名婦人,伊是因警員跟伊說被告自己有承認,所以伊才指認,在筆錄上說今日一看到就能認出被告,主要是指認照片上六個人的身材只有被告是瘦瘦的,所以才指認這張照片,但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行搶人的面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而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搶奪伊之人是從後面奪伊的,沒有看到那人的臉,亦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偵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八二頁)。由上可知,被告前開供述搶奪證人庚○○、丑○○之自白前後不一,而證人庚○○、丑○○亦無法確認搶奪之人係被告,自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自無法證明搶奪證人庚○○、丑○○之人即係被告。
⑶、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供述曾搶奪證人壬○○、寅
○○、辛○○、林麗真、戊○○、乙○○、丁○○、辰○○等人財物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壬○○、庚○○、寅○○、辰○○、丁○○、乙○○、戊○○、辛○○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自背後遭人搶奪,未曾看見搶奪之人的面孔,故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八一、八二、一六
二、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二○二、二○三、二○五頁),而證人林麗真亦證述搶奪伊之人係穿雨衣戴安全帽,伊被打倒在地上,並沒有看清楚該人的面相、身材、體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再參酌前開證人所述,其遭搶奪財物之手法,有騎車自背後搶奪(證人庚○○、丑○○、壬○○、寅○○、戊○○、乙○○、丁○○)、有下車徒手搶奪(證人辰○○)、有持安全帽敲打其頭部致其倒下強取其財物(證人林麗真)、亦有趁人騎車欲停車停等紅燈之際下手搶奪(證人辛○○)等方式,手法均不一致,是前開證人遭人強取財物之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雖證人寅○○、林麗真於警詢時確於員警提示指認嫌疑犯紀錄表上之六張指認照片,請其等指認搶奪其等之犯嫌為何人,其二人均明確指出被告之所在,惟證人寅○○、林麗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搶嫌係自後搶奪,當時並未正面看到犯嫌等語;當時昏暗及歹徒戴安全帽,所以臉型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第五五頁),故其等當時既未看見犯嫌之正面臉孔,何以其確能自前開正面之指認照片指出犯嫌即係被告,是其等指認結果顯有瑕疵。而證人辛○○、戊○○、辰○○等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背影與搶奪其等之犯嫌背影相像等語,然背影得供區辨之特徵太少,背影相似之人甚多,是亦難以背影相似即認定係被告所為。又證人丁○○、壬○○、乙○○亦均證述並無法辨認搶奪其等之人即係被告等語。準此,依證人壬○○、寅○○、辛○○、林麗真、戊○○、乙○○、丁○○、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搶奪其等之人即係被告。
㈣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搶奪證人壬○○、
庚○○、寅○○、辛○○、林麗真、戊○○、乙○○、丑○○、丁○○、辰○○等人財物之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所犯論罪科刑搶奪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依法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證據,自仍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丙○○、壬○○、庚○○、寅○○、辛○○、林麗真、戊○○、乙○○、丑○○、丁○○、辰○○、陳承堯、吳宗諭、侯志鵬、黃宏亮,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前揭證人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何志通法 官 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 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搶奪財物 │├──┼────────┼──────────┼─────┼───────────────────┤│1 │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臺中市○○區○○路與│壬○○ │手提袋一只(內有手機二支、信用卡一張、││ │十一時十分許 │長安路口。 │ │金融卡三張、身分證二張、汽車駕照二張、││ │ │ │ │機車駕照一張)。 │├──┼────────┼──────────┼─────┼───────────────────┤│2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臺中市○○區○○街七│庚○○ │證件、存摺、八千餘元。 ││ │日六時許 │六巷口。 │ │ │├──┼────────┼──────────┼─────┼───────────────────┤│3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臺中市○○區○○街七│寅○○ │新臺幣三萬餘元、提款卡二張、存摺五本、││ │七時許 │六巷十二弄十五號前。│ │印章三枚、身分證二張、支票一本。 │├──┼────────┼──────────┼─────┼───────────────────┤│4 │九十四年七月十一│臺中市○○區○○路與│辛○○ │白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皮夾、手機一支、││ │日八時五十五分許│漢口路口。 │ │一千五百元)。 │├──┼────────┼──────────┼─────┼───────────────────┤│5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臺中市西屯區天水東二│林麗真(原│皮包一只(內有隱形眼鏡、化妝品、電話簿││ │一日三時三十分許│街十一之四號前。 │審判決誤載│、五千元)。 ││ │ │ │為己○○)│ │├──┼────────┼──────────┼─────┼───────────────────┤│6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臺中市○○區○○○街│戊○○ │皮包一只(內有八萬九千元、信用卡四張、││ │十時五十分許 │二段三九九巷六號前。│ │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7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乙○○ │三千六百元、提款卡二張、存摺一本、身分││ │二日九時二十分許│路八二號前。 │ │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各一張。 │├──┼────────┼──────────┼─────┼───────────────────┤│8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臺中市○○區○○路二│丑○○ │皮包一只(內有九千元、金融卡、身分證、││ │十時二十分許 │○二號前。 │ │錄音機)。 │├──┼────────┼──────────┼─────┼───────────────────┤│9 │九十四年十月十九│臺中市○○區○○街三│丁○○ │手提包一個(內有二千餘元、身分證、健保││ │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四號前。 │ │卡)。 │├──┼────────┼──────────┼─────┼───────────────────┤│10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臺中市○○區○○路二│辰○○ │公事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等各││ │日十二時許 │段九九號前。 │ │一張、提款卡四張、存摺二本、七萬多元、││ │ │ │ │日幣四萬五千元、所有權狀八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