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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自 訴 人 戊○○即 上訴人自訴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蔡志忠律師被 告 辛○○

子○○丑○○甲○○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 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王朝禎、丑○○、辛○○及同案被告劉家宏(已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五人均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明知自訴人戊○○與從事代書業之案外人涂俊清、陳淑滿等人因詐欺、背信等案件訴訟中,竟為協助案外人涂俊清等人脫罪,而分別有以下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行:

(一)案外人林陳珠、陳木火係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之二二地號、第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案外人林依潔為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之六號(下稱三三○之六號)、三三○之八號(下稱三三○之八號)、三三○之二三號(下稱三三○之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案外人林瑞瑤為林陳珠之夫,代理林陳珠出面與自訴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上開不動產買賣由涂俊清及涂俊清之妻陳淑滿仲介並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自訴人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上開不動產買賣因涂俊清、陳淑滿二人明知林依潔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平房及三層樓樓房(下簡稱系爭房屋),其中系爭房屋全部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明知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有佔用國有地之事實,涂俊清及陳淑滿、林陳珠、林瑞瑤、陳木火、林依潔等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向戊○○隱瞞上述系爭房屋全部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及有佔用國有土地,無法申請為工廠設立登記之事實,而詐稱系爭房屋僅二、三樓未為保存登記,且詐稱地號三三○號、三三○之二二號土地可作為開設道路及工業用途,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建物之一樓為合法建物及三三○號、三三○之二二號土地可作為道路及申設工廠使用,遂與林依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平房、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基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七萬元,並與林陳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地號三三○號之五七號、三三○之二二號之土地,總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並支付陳淑滿仲介費,嗣於自訴人支付全部價款,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驀然發現系爭房屋第一層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無法獨立取得所有權,而地號三三○之五七號、三三○之二二號土地竟為農業用地,不能為工業用途及開設道路,始知受騙。因而對涂俊清及陳淑滿、林陳珠、林瑞瑤、陳木火、林依潔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受理偵查,於偵查期間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對上開土地、房屋為測量,同案被告劉家宏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為測量,同案被告劉家宏明知上開測量成果圖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明知實施測量之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並無「未登錄地」,且經檢察官指示測量之建物有佔用國有土地,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測量成果圖」上,隱匿林依潔出售予自訴人之建物有佔用國有地之事實,並虛偽登載林陳珠出售予自訴人之道路有「未登錄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測量圖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實際基地位置之正確性,並據之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進而誤導承辦之檢察官,影響檢察官心證而未對林依潔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及林依潔、涂俊清等人隱匿出售予自訴人之建物係佔用國有土地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二)嗣自訴人對林依潔等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經承辦檢察官指示豐原地政事務所再行測量,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被告子○○實施測量,被告子○○明知其經檢察官指示測量之測量成果圖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明知實施測量之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並無「登錄地」,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測量圖上虛偽登載系爭房屋部分佔用之土地有一筆「未登錄地」,並據之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測量圖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所有建物基地位置之正確性。然其測量圖上C部分(即被告劉家宏製作之測量圖上E部分)已無未登錄地,且建物所在位置之B部分確有佔用國有地(○○○鄉○○○段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檢察官始對被告林依潔提起公訴,亦足證同案被告劉家宏所為之測量圖係虛偽登載。因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證據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於發現上開建物佔用國有土地後,為申請該建物補照,而申請購買佔用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申請土地分割測量,由被告辛○○負責測量,辛○○明知系爭房屋實際上僅佔○○○鄉○○○段三三○之五三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並未佔用同段三三○之五二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竟為阻止自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而於測量時亦虛偽登載系爭房屋部分佔用三三○之五二地號國有土地,並由三三○之五二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出三三○之五八、三三○之五九兩筆土地,虛偽登載系爭房屋有佔用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除分割新增之三三○之五八、三三○之五九兩筆土地以外之土地,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測量圖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申請購買國有土地之權益,並將上開不實之測量圖說提出於國有財產局,欲使自訴人縱使購買分割後之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二筆土地而申請補發建物使用執照後,亦無法完成工廠登記(因其不實之測量結果,建物佔用之三三○之五二土地係農業區土地)。嗣自訴人因屢次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將測量員劉家宏移送法辦,與豐原地政事務所關係惡劣,因而懷疑上開測量結果不實,故未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上開分割後之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二筆土地,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復重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佔用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又申請土地分割測量,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劉家宏測量,劉家宏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僅部分佔用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因而由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中將實際佔用部分分割出同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四)自訴人經購買上開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後,因申請補發建物使用執照,續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位置測量,由被告甲○○承辦,因當時自訴人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表明將提出控告,被告甲○○竟於測量時,明知前述三樓建物西面之面寬為四‧三公尺,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測量成果圖上虛偽登載系爭房屋之西面面寬為五‧五公尺,致發生該測量成果圖之地界線與地籍圖相符,然使用分區之區界線竟由北向東偏移之怪異現象,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測量圖說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實際面積之正確性,並蓄意造成自訴人如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必須先將房屋西側及南面拆除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五)自訴人因資金壓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所有○○里鄉○○○段六一三等共六筆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案外人林國禎夫婦,因必需分割點交,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委由癸○○代書代理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申請,並於同年二月三日由該所施測。被告丑○○明知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內地字第八五○七二四八號函解釋,已有違章建築物之土地因未合法申請建築,仍得為分割,竟百般刁難以地上有違建不可分割,經自訴人改委請劉文添代書據理溝通,被告丑○○依然不准,自訴人不得已而請求林國禎同意暫以土地共有持分,先解決產權過戶問題,暫解資金調度燃眉之急迫,和其廠房運用之窘困。被告丑○○顯係因自訴人急需取得讓售資金而必需分割交付土地,而故意枉顧法令拒絕辦理自訴人土地分割,否則被告丑○○豈有於八十九年間不准予分割,卻在九十年間自訴人因林國禎之同意暫時共同持分及自訴人另一棟於豐原市住宅順利出售而將資金困境填平之後,始同意王朝禎測量員以現況是未申請過建築之建地,視同空地分割予以核准分割?同一筆土地僅因時間不同,准予分割與不准分割前後立場矛盾,先不問其心態是否與欲幫助另案被告涂俊清等人有關,即因該分割而不分割,已使自訴人無法取得讓售土地資金而於經濟上難以承受,若非購買土地之案外人林國禎之信任,同意暫以共同持分辦理,自訴人已有違約及經濟崩潰之可能。嗣復因自訴人與前述涂俊清等人之訴訟,多次調取前述三樓建物興建前原有○○○鄉○○○段後寮小段建號三七號建物之建物平面圖提出於法院,丑○○明知上開建物平面圖係他人犯罪之證據,竟為幫助涂俊清等人脫罪,縱容檔案保管人員擅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於上開建物平面圖上加貼『作廢』二字,而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對建物平面圖管理之正確性,並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丑○○所為,分別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變造證據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子○○、辛○○、甲○○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迭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惟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自訴人就自訴被告子○○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證據罪嫌部分,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自訴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載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較重之罪,並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即不得對被告子○○提起偽造證據罪之自訴,合先說明。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與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相同,於自訴程序中自應為同一解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又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足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辛○○、子○○、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及同案劉家宏九十二年二月所為之測量並提出於國有財產局之測量成果圖、被告子○○製作並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九二)豐地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王朝禎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三三五○○○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甲○○、子○○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申請上開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之分割複丈,並於申請書上繪有複丈略圖,伊於複丈當日係依申請人之代理人丙○○到場指界,伊依丙○○之指界辦理分割,且該次僅測量土地,並未涉及建物是否有占用國有土地,故未就系爭房屋是否占用國有土地進行測量等語;被告子○○辯稱:伊經指派協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案件測量系爭房屋位置,測量後,系爭房屋除占用上開三三○之六、三三○之八、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外,並有部分占用未登錄地,伊據實登載於測量成果圖上,並無故為不實之記載等語;被告甲○○辯稱:自訴人申請測量系爭房屋位置,伊複丈後,因工作繁忙,一時疏忽,將該建物之西面面寬誤載為五.五公尺,自訴人提出陳情後,伊調取資料發現有誤,立即重新檢測發現確實有誤載情事,即重新繪製測量成果圖,更正系爭房屋之西面面寬為四.三公尺,並無故意為不實之登載等語。經查:

1、被告子○○、王朝禎、丑○○、辛○○及同案被告劉家宏五人均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業據被告子○○、王朝禎、丑○○、辛○○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堪信為真實。

2、再自訴人指訴因向林陳珠、陳木火及林依潔買受上開不動產引發糾紛,對涂俊清及陳淑滿、林陳珠、林瑞瑤、陳木火、林依潔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受理偵查,於偵查期間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對上開土地、房屋為測量,同案被告劉家宏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為測量後,於其製作之測量成果圖上,登載林陳珠出售予自訴人之道路有未登錄地,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經偵查結果,對林依潔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及林依潔、涂俊清等人之詐欺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對林依潔等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經承辦檢察官指示豐原地政事務所再行測量,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被告子○○實施測量後,於其製作之測量圖上登載系爭房屋部分佔用之土地有一筆未登錄地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豐地測字第○九四○○○八六一九號函送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一○九八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檢楠穆八九發查○○一二一四字第七七七三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豐地二字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等影本(見原審卷《四》第七五、七八、八十至八二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涂俊清、陳淑滿詐欺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一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林依潔、林陳珠、林瑞瑤、涂俊清、陳淑滿等人詐欺案卷核閱屬實。

3、又自訴人指訴於九十一年間申請購買使用之上開三三○─

五三、三三○─五二地號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申請土地分割測量,由被告辛○○負責測量後,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人員丙○○到場指界後,在其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豐地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將上開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三三○─五二號土地分割為三三○─五二、三三○─五八、三三○─五九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各為七十、四十六、五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惟自訴人並未依聲請購買上述分割土地,而於九十二年間復重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佔用之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再次申請土地分割測量,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即同案被告劉家宏測量,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因部分佔用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因而由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等情,亦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復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結證無誤,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財產中處字第○四九○○○九五四九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自訴人,承租標的: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九十二年豐土測三七六○○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售字第○九二B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財臺地售字第BL○九二E一○○三二五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收件字號:九十一年豐土測二○七七○○、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售字第○九一B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處字第○九二○○○二一二二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五二至六六頁),亦堪信為真實。

4、本案自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將本案送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然經原審向該校函詢結果,因該校土木系教師工作繁多,無法協助進行測量、鑑定,有該校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興工字第○九五一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一五○頁),故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⑴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之豐原地政事務所(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E部分未登錄地於地籍圖上是否存在?⑵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之上開測量成果圖 測繪之編號B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符?⑶系爭房屋有無佔用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即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測繪之九十一豐上測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複丈成果圖與同案被告劉家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測繪之九二年豐土測字第○三七六○○號複丈成果圖何者正確?⑷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測繪之(九二)豐地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B部分未登錄地於地籍圖上是否存在?⑸被告王朝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測繪之(收件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三三五○○○號複丈成果圖上記載之系爭房屋面寬與現場房屋實際面寬是否相符?上開圖說之「使用分區」區界線與地籍圖是否相符?等事項進行測量、鑑定,有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件、位置圖一張、照片十一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測籍字第○九五○○○四○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見原審卷《五》第四四至五二頁、第六四至六八頁)附卷可稽,詳述如下:

㈠鑑定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

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並參考歷年來土地複丈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存之一百六十磅地籍藍晒圖,擴大豐原市都市計畫預定地分割測量原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

㈡鑑定事項說明: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⑶放大略圖所示0--0--0--0--0--0--0--0--F--

9----A--B--C--D--E--○○○區○○○○○路號三層樓房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其中A、B、C、D、F點噴紅漆。

⑷圖示2--3--6--7--8--F--9--------2所

圍區域「甲」,係三層樓房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八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一百八十五.十四平方公尺。

⑸圖示9----------9所圍區域「乙」,係三層

樓房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二十六.一二平方公尺。

⑹圖示--A--B--C--D--E--1----所圍區域「

丙」,係三層樓房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二十二.○六平方公尺。⑺圖示1--2----1所圍區域「丁」,係三層樓房坐落於未登記土地範圍,其面積為○.三三平方公尺。

⑻圖示3--4--5--6--3所圍區域「戊」,係三層樓房

坐落於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

㈢鑑定結果:

⑴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測字

第八九○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E部分未登錄地於地籍圖上是否存在?經查結果,上開複丈圖上E部分所指「未登錄地」為何,圖上未標明關係位置及區域,且該局未參與該項複丈工作,故無法研判「未登錄地」所指範圍。

⑵同案被告劉家宏製作之上開測量成果圖測繪之編號B房

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符?經查結果,依上開複丈圖所在「二、經現場檢察官指示測繪本成果圖只須位置坐落。」,及「圖說編號B」,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係坐落於后寮小段三三○之

六、三三○之八地號;經施測結果,如鑑定圖虛線圍成(甲乙丙丁戊)區域所示,兩者鑑測成果稍有不同,係因涉及囑託測量之點位是否相同,及兩單位套繪建物位置認定不同所致。

⑶系爭房屋有無佔用上開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即被

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測繪之九一年豐上測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複丈成果圖與被告劉家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測繪之九二年豐土測字第○三七六○○號複丈成果圖何者正確?),經查結果,依鑑定圖所示系爭房屋有佔用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詳鑑定書三、(六)》;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複丈圖何者正確,被告因辛○○九十一年間係辦理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之分割(分割出三三○之五八、三三○之五九);同案被告劉家宏九十二年間係辦理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之分割(分割出三三○之六○),其分割與建物測量情況不同,無法比較。

⑷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測繪之()豐地

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B部分未登錄地於地籍圖上是否存在?經查結果,上開複丈圖中B部分,含未登記土地,即該局鑑定圖上「丁」區域。

⑸被告王朝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測繪之(收件日期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三三五○○○號複丈成果圖上記載之系爭房屋面寬與現場房屋實際面寬是否相符?上開圖說之「使用分區」區界線與地籍圖是否相符?經查結果:

①上開三三五○○○號複丈圖,係將系爭建物實地測繪

於複丈圖上,而複丈圖並未註記房屋之實際寬度,故無法比較複丈圖上有關系爭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面寬是否相符。

②依上開三三五○○○號複丈圖所示,係依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辦理複丈,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係依何種「地籍圖」辦理數值化,該複丈圖上「使用分區」區界線是否與地籍圖相符,該局並不清楚。

5、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測繪之(九二)豐地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部分:

㈠鑑定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寅○○於原審九十五年六

月一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審判長問:本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鑑定工作是否你負責?)是的。(審判長問:請說明複丈圖上一部分,為何沒有辦法研判未登錄地所指的範圍?)我到豐原地政事務所調閱劉家宏的鑑測成果,劉家宏在複丈圖E部分並沒有標示未登錄地是哪一塊,所以我無法比較。(審判長問:在附近有無未登錄地?)馬路上有。(審判長問:你所繪製的圖與劉家宏所標示的未登錄地,是否同一塊?)因為劉家宏所畫的複丈圖E部分,裡面包括四筆土地,其中三筆有地號,一筆標明為未登錄地,但是圖上並沒有註記哪一塊是未登錄地,所以我無法判斷。(審判長問:就E的部分,扣除三筆有地號的土地,是否可以繪出另有一塊未登錄地?)就我的專業判斷,在E範圍內,根據我套繪地籍圖的結果,E範圍除了這三筆有地號的土地外,應該沒有未登錄地存在。(審判長問:就你的鑑定書四(二)部分,認定兩者的鑑測成果稍有不同,且表明涉及法官囑託點位是否相同,及兩單位套繪位置認定不同所致,如果要解決測量上的問題,必須提供什麼資料,才能認定劉家宏製作的測量成果測繪之編號B房屋與現場房屋實際情況是否相符?)我要先回應自訴代理人提到我為何知道檢察官囑託事項,而我是根據劉家宏的複丈成果圖,其內容上有記載經現場檢察官指示測繪位置坐落得知的。法官指示鑑測房屋位置,我是根據囑託我的法官位置測量,但位置是否相同我不知道。我的鑑測成果如鑑定報告所示,將房屋位置全部測進去。其中ABCDEF部分是法官現場指示的位置。(審判長問:測量成果圖和現場房屋實際狀況是否相符,為何還需要檢察官或法官指定點位?)測量的點位是由房屋所有權人來指出,所以測量員是根據所有權人的申請,例如說測量時,房屋的點位是以牆壁與地面交接點為準,或是以滴水線為準,測量出來的結果,自然就不同。當初劉家宏在測量圖有測點的部分,和我後來測量的部分是相符的,但房屋東面的部分(三三○之六、三三○之八的部分)卻沒有測量,所以我無法完全比較。(審判長問:在鑑定報告書提到兩者鑑測成果稍有不同,是何意?)如我前面所述,我是全部都有測量,但劉家宏房屋有部分沒有測量。(審判長問:你的鑑定結果,是認為系爭房屋指的是測量成果圖編號B的房屋,有占○○○鄉○○○段后寮小段三三○─五二地號?)是的。(審判長問﹕為何辛○○在九十一年間與劉家宏在九十二年間所繪製的複丈圖其分割與建物的測量情況不同,所以無法比較複丈圖何者正確,為何有這樣的情形?)我是根據兩者的複丈圖,其原因都是辦理分割,但分割的地號不同,如何比較兩者為正確。這兩者都是從地籍圖描繪出來的,所以應該都是正確的。」、「(自訴代理人問:為何在你的鑑定圖上看不到有三三○之五八、五九兩筆地號?)三三○之五八是隔壁那塊,因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三三○之五八、五九地號。(自訴代理人問:你的結論這棟房屋沒有占用到三三○之五八、五九?)是的。(自訴代理人問:劉家宏的圖在東面部分沒有測到?)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東面沒有測到,但圖內有記載占用三三○─六、三三○─八的面積,如果有一面沒有測到,如何計算他的占用面積?)他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所以我無法回答。(自訴代理人問:圖說的記載ABCDE,有算出面積是○.○二四二,如何研判有一條線沒有測?)因為他要測房子的位置,但是房子東面的位置沒有測點。(自訴代理人問:你的專業判斷,面積是否正確?)他怎麼算我不知道,我但我研判他可能算到地籍線,與我的並不相符。(自訴代理人問:你的面積是小於○.○二四二或大於○.○二四二?)不一定,劉家宏的圖超出三三○─八、三三○─六的部分沒有計算,因為沒有畫出來,就沒有計算。(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看過臺中地檢命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的公函?)函我沒有看到,圖我有看過。(自訴代理人問:如何知道檢察官當時只有叫他測三三○─六、三三○─八?)我是根據複丈成果圖。(自訴代理人問:若法院命你測房子的位置、坐落,你是否應該將這棟房屋所有占用土地包括國有、私人的全部畫出來?)如果法官有指示,我就會全部畫出來。(自訴代理人問:你的鑑定圖的底圖,你確定三三○─六○、三三○─五三的交接線是在圖上?)三三○─五三分割成三三○─六○,正圖沒有訂正,我是依據劉家宏九十二年辦○○○鄉○○○段后寮小段三三○─五三、三三○─六○土地分割複丈圖去畫的。(自訴代理人問:這張劉家宏三三○─五三土地分割複丈圖,是否正好法院要你鑑定這張圖真實或不真實?)是的。(自訴代理人問:為何你可以將法院命你鑑定真實或不真實的圖作為你鑑定圖的底圖?)因為分割完之後,應該將成果訂正地籍正圖,因為劉家宏沒有訂正,所以我還是參考劉家宏的分割複丈圖。(自訴代理人問:畫完鑑定圖之後,有無與現行的地籍圖核對?)有。(自訴代理人問:如果下午去申請一份三三○─五三、三三○─六○地籍圖,你可以確定兩張的地籍圖交接處是一樣的?)要看地政事務所是依據哪份圖去描繪,如果是依分割圖,就會一樣,如果依照數化圖就可能不一樣。申請的地籍圖會有附記以地籍正圖為準,申請的圖面僅供參考。(自訴代理人問:這張鑑定圖是否確定與地籍正圖相符?)這兩筆分割之後沒有訂正在地籍正圖內,所以在地籍正圖上沒有畫出三三○─六○、三三○─五三分割的線。(自訴代理人問:你的意思說正圖上沒有畫出三三○─五三、三三○─六○的交界線?也沒有標示三三○─六○的字樣?)是的。沒有訂正就沒有。(自訴代理人問:意思是說我們後來去申請的有寫,且有畫出三三○─六○、三三○─五三交界線的地籍圖,都不是依據地籍正圖去描繪的?)這個我不知道,這要問地政事務所的人。我是鑑定人。」、「(辯護人問:關於劉家宏圖在E部分,有標示是四筆土地,但你的鑑定圖道路部分並沒有標明占用幾筆土地?)沒有囑託,所以道路部分我沒有標示。也不知道他占有幾筆土地。(辯護人問:剛才你回答去看地籍圖E部分,並無未登錄地?)根據我的判斷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地籍正圖有無標明?)地籍正圖沒有標明道路的位置,這是去測時才知道的。(辯護人問:你說地籍圖E部分沒有未登錄地,是你自己的判斷?)根據我判斷,他測繪的部分應該沒有未登錄地。」、「所有的原圖都是根據複丈分割訂正的,分割原圖才是第一線的資料,依據該資料去訂正所有地籍圖。那條小段黑線不是分割線,可能是寫地號或是被畫到。自訴代理人提出的指示藍曬圖,且有註明僅供參考,最重要要參考分割原圖,這是第一線資料。(庭呈分割原圖等相關資料)、(自訴代理人問:在鑑定圖上所繪製圖根點,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是否應該顯現在成果圖上?)沒有這樣的規定。」等情,參酌卷附上開鑑定成果圖,可知自訴人所指同案被告劉家宏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有關未登錄地之部分與事實有所不符,固堪信為真實。

㈡但查,同案被告劉家宏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

四十分死亡,並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新大同聯合診所九五死亡證字五九之死亡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五》第一六三頁),自無從調查其於上開成果圖登載有未登錄地與被告子○○後述複丈成果圖所載登未登錄地位置不同之真實原因。

㈢又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測繪之(九二)豐

地二字第00000000號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編號B部分即建物基地佔用土地中,確有部分佔用未登記土地一節,業據鑑定人寅○○於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審判長問:本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鑑定工作是否你負責?)是的。..(審判長問:子○○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測繪的編號B未登錄地,是否就是你鑑定圖上所載丁的區域?面積是否吻合?)根據子○○的複丈成果圖,子○○也沒有在複丈成果圖上面標明未登錄地的實際位置,根據那個區塊,我鑑定的結果,就是有一塊未登錄地,詳如鑑定圖的丁部分(一、二、十二連線的三角形位置)。面積為零點三三平方公尺,詳如鑑定書第二頁第七項,子○○沒有計算未登錄地面積,所以我無法比較我計算的面積與他計算的面積是否相符,但我研判位置應該是相符的,因為該區塊就只有這個未登錄地。」等情綦詳,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測籍字第○九五○○○四○九三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見原審卷《五》第六四至六八頁),故被告子○○上開複丈成果圖有關系爭房屋有部分佔用未登錄地一情,並無不實,是其所辯乃據實依測量結果繪製上開測量成果圖堪信屬實。故自訴人徒以被告子○○上開複丈成果圖與同案被告劉家宏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豐地測字第八九○一九八七號測量成果圖所登載未登錄位置不同,即認被告子○○上開複丈成果圖有不實登載之情況,已嫌率斷,而無法採信。

㈣至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丙○○雖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

三日審判期日證稱:「(自訴代理人問:第二次的指界,與第一次指界的範圍是否不同?)兩次都一樣,自訴人的使用的範圍並沒有變。我要補充的是,過程中,我發現自訴人有好像有使用一部份的未登錄土地,我就依據我們的規定,由國有財產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未登錄土地的登記。但測量那邊,我去現場指界時,測量人員告訴我,問我要登錄何處,我就告訴他是圍牆的部分,測量人員是劉家宏,他說未為登錄土地沒有在圍牆裡面,也是就自訴人使用的土地沒有包括原先我認為的未登錄土地,後來我在製作圖說勘查表時,就把那塊未登錄土地排除在外,其他原先有使用的部分,我就沒有改變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四一至四二頁),惟證人丙○○於同日另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是否知道使用範圍有包括未登錄地?)我依據測量成果來做圖,我認為好像有包括部分未登錄地,施測當時依照我的記憶,應該沒有注意到有未登錄地。(辯護人問:請提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答辯狀證二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圖,圖上沒有標明有未登錄地,你是如何發現有未登錄地?)因為地籍圖上面有這塊未登錄土地。(辯護人問:地政機關給你的是複丈成果圖或地籍圖?)我做圖時是依據地籍圖做的,才發現有塊未登錄土地。」」等情(見原審卷《六》第四四至四五頁),可知證人丙○○依據地籍圖發現自訴人使用範圍確實包括一塊未登錄地,嗣經被告子○○及證人寅○○實際測量鑑定結果亦認建物基地佔用土地中,確有部分佔用未登記土地一情無誤,是證人丙○○供稱:劉家宏說未為登錄土地沒有在圍牆裡面乙節,尚不足採。

㈤況且,自訴人與被告子○○素不相識,且無仇隙一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子○○並不相識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子○○要無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之情形下,甘冒刑事重典,故意在職務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不實登載之理,自訴人空言被告子○○故為不實複丈成果圖,以協助案外人涂俊清等人脫罪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採信。

6、有關被告辛○○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豐地測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複丈成果圖部分:

㈠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第一

項規定,申請租地讓售,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上開國有土地分割前三三○之五二地號面積為一二一平方公尺,三三○之五三地號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因該二筆土地原係以約計面積辦理出租,故於申購時依其實際承租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分割後承租使用土地標示仍為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十平方公尺,又申購案經審核符合規定,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售字第○九一B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通知自訴人繳價承購,惟因逾期未繳款申購案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產中處字第○九二○○○二一二二號函通知註銷在案。之後,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重新提出申請承購,本次申請讓售標的僅其中三三○之五三地號內部分面積,故依照其擬申購範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再申請分割、複丈辦理分割,即三三○之五三地號分割為三三○之五三及三三○之六○地號(擬申購範圍),面積分別為三十三及十七平方公尺,且三三○之六○地號經查符合讓售規定,遂由自訴人繳價承購在案,其餘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則由自訴人繼續承租使用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財產中處字第○四九○○○九五四九號函及所附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自訴人,承租標的:三三○之五二、三三○之五三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九十二年豐土測三七六○○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售字第○九二B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財臺地售字第BL○九二E一○○三二五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收件字號:九十一年豐土測二○七七○○、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售字第○九一B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處字第○九二○○○二一二二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五二至六六頁)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資料可知,自訴人因其使用之範圍有占用上開三三

○─五二、三三○─五三國有土地,故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國有財產局訂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三三○─五二、三三○─五三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十六平方公尺、四十九平方公尺),是自訴人在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上開國有土地之前,就其使用之範圍顯已有相當之了解。再自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上開二筆國有土地,故國有財產局即依自訴人申請之地號,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複丈,並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繪有複丈略圖,並未提及須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位置,測繪出所有佔用之土地,故被告辛○○所繪製之上開分割複丈成果圖雖無未登錄地之記載,此係因自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地讓售之標的為上開三三○─五二、三三○─五三地號國有土地之分割,並未涉及建物測量之故,自訴人徒以上開分割複丈成果圖上未標示系爭房屋有占用未登錄地,即認被告辛○○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亦有未洽。

㈢又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申請分割複丈上開三三○─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佔用未登錄地,致未要求被告辛○○勘測未登錄地,係於分割測量後,才發現可能有佔用未登錄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結證:「(自訴代理人問:現任何職?)國有財產局。(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一年是否有辦理人民申請購買國有財產局的業務?)國有財產局命令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情,並不是叫我去辦理,是國有財產局叫我去的。(自訴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一自訴狀證二之定期通知書,是否由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是的。(自訴代理人問:該案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三三○─五二地號為何會去土地複丈測量的申請?)依據我們業務性質,該土地是自訴人使用,他申請要買,但他沒有全筆使用,依照我們業務規定,必須要分割出來,依他所使用的範圍賣給他。(自訴代理人問:這個人使用的範圍是何意?)依現場認定。(自訴代理人問:是否有將土地圍起來?)現場有水溝和圍牆圍起來。(自訴代理人問:本件測量是否由你負責現場指界?)是的。(自訴代理人問:你去指界是依據房屋的範圍或水溝或圍牆?)現場房屋前面有庭院,自訴人使用的地方和隔壁有條很大的水溝,自訴人的應該是西邊,依水溝邊緣施測。(自訴代理人問:當時測量人員是否有依照你指界的範圍去施測?)我是照這樣指界,我的工作經驗與他們業務以往的經驗,他們應該是知道的。(自訴代理人問:這次測量測量出來的土地,自訴人是否有依照測量結果去購買?)他有申購一部份,施測的結果,應該自訴人使用的不只一筆,且分割出來會變成數宗土地,我知道自訴人有購買一部份。(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二年二月自訴人有重新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他的房屋?)我已經不記得,但我知道他後來有申請。(自訴代理人問:自訴人在這土地要申請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有兩次,是否屬實?)是的有兩次。(自訴代理人問:都是你去現場指界?)應該是我。(自訴代理人問:第二次的指界,與第一次指界的範圍是否不同?)兩次都一樣,自訴人的使用的範圍並沒有變。(自訴代理人問:第二次指界範圍是否與你剛才所說以西邊為準?)不是水溝西邊,是水溝在自訴人使用土地的西邊,所以應該是水溝東邊與北邊,因為水溝是斜的。(自訴代理人問:兩次指界是否依水溝東邊的界線為準?)是的。(自訴代理人問:你製作圖說勘查表時,將未登錄土地排除在外,是何意?)我的工作是去現場去看,看完之後,要做現場的使用現況圖,作圖不是地政事務所的圖才是圖,我們的圖也算圖。性質不同而已。(自訴代理人問:申請自訴人使用部分要分割出來,地政機關是依照你申請的地號去測量還是依實際佔用的去測量?)要看情況,有時我們認為有必要,申請A地號,連B地號要施測,只要補正即可。要看有無必要。(自訴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還是依照實際佔用的部分?)原則是依照『申請哪筆就測哪筆』。如果現場的使用範圍超過申請範圍,我們會先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後,再由我們補申請書,或是日後再申請重新測量。(自訴代理人問:類似本案的案件,人民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佔用購買土地,要申請土地分割測量,是否佔用的國有土地地號幾號,都要分割出來,出售給申請人?)賣不賣不是我在管的,原則上是他申請哪些地號,我們就辦理哪些地號。『他申請哪一筆我們就辦理哪一筆』。(自訴代理人問:自訴人申請兩次購買,是否由你去辦理測量分割?)是的。(自訴代理人問:你兩次的指界,是否都相同?)是的。」、「(辯護人問:剛才提到你發現自訴人有使用部分未登錄土地,是在自訴人第一次申請時,或第二次?)記憶中不是第一次申請時發現的。但是我現在我已經記不清楚,資料應該都有。登錄的案件,確定是劉家宏承辦。(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你是根據申請人申請購買土地施測,是否有依據申請人購買的部分去指界?)去現場,我原則上不會去管土地,請測量人員去測,是否依據申請人的部分去指界,因為我不確定國有土地的現場位置在哪裡,且測量的結果,要測完才知道,我是以現場的狀況為準,請地政人員去測,測出來是依照測量成果圖去辦理後續的工作。(辯護人問:在九十一年第一次自訴人申請購買,是辛○○去現場?)是的。(辯護人問:當時如何指示辛○○去現場?)自訴人有提供一張圖,我將圖和地籍核對,我認為相當準確。依據我現場去檢核的結果,也認為有佔用到國有土地,現場去指界的情形,就是依照現場的狀況。(辯護人問:現場的指界,是否除了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三三○─五二、三三○之五三地號外,是否有包括其他國有土地?)我去現場,現場的使用情形是很清楚,我就直接跟他講,沿著水溝測下去,等於是以水溝為界。(辯護人問:九十一年那次辛○○測量地籍圖其上『有標示建物位置』?)『沒有』。(辯護人問:是根據什麼分割?)根據我指界的界址分割。(辯護人問:你作圖是依據地籍圖作圖,而辛○○的地籍圖沒有,你是如何發現建物有佔用未登錄地?)測量之前,我有先去進行勘測,經過測量後,我再根據測量成果進行修正,這個時候,我發現自訴人使用的範圍有一部分未登錄土地。」、「(自訴代理人問:第一次申請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三三○─五二、三三○─五三地號兩筆土地分割測量,後來為何三三○─五三沒有作分割?)我要看圖才知道。(自訴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示卷二第五十頁,從測量成果圖是從三三○─五二分割出三三○─五八、三三○─五九,但一開始國有財產局申請的兩筆土地是三三○─五二、三三○─五三,為何經過測量之後,只有從三三○─五二分出三三○─

五八、三三○─五九,而沒有三三○─五三分割出其他的地號?)三三○─五八、三三○─五九都是在自訴人使用範圍之外,『三三○─五三全部在自訴人使用之內(意指包括建物以外之使用範圍)』,所以不用另外作分割。」等情綦詳(詳見原審卷《六》第三九至四七頁),可知證人丙○○都是依自訴人所申請購買之上開二筆國有土地,要求被告辛○○從水溝測量以便進行土地分割,且因當時確不知道系爭房有未登錄地,故未請求對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依此被告辛○○既是根據國有財產局申請之三三○─

五三、三三○─五二地號土地分割測量,再據證人丙○○指界的水溝施測,因此沒有為系爭房屋佔用未登錄地測量、登載,且認三三○─五三地號全部在自訴人使用的之範圍內(包括建物使用及其他使用),故不另作分割,尚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辛○○所辯亦堪信屬實。㈣況查,自訴人所指系爭房屋並無佔用上開三三○之五二地

號土地云云;經原審將被告辛○○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年豐上測字第二○七七○○、二○七八○○號複丈成果圖與同案被告劉家宏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年豐土測字第○三七六○○號複丈成果圖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佔用下溪洲段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二地號土地《詳鑑定書三、(六)》,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自訴人之指訴復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㈤至於自訴人所質疑上開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家宏所製

作之二件測量成果圖究竟何者正確一節,因被告辛○○上開測量成果圖,係因國有財產局辦理后寮小段三三○─五二二筆地號土地之分割(自三三○─五二地號分割出三三○之五八、三三○之五九二筆地號),而同案被告劉家宏之上述測量成果圖,則係辦理后寮小段三三○之五三地號土地之分割(分割出三三○之六○),其分割之地號與是否對建物進行施測等情況均有不同,致無法比較一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況且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前揭分割複丈成果圖並無違誤,故就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加以調查同案被告劉家宏之分割複丈圖正確與否之必要。

㈥自訴人又認被告辛○○制發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通知書

,制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郵戳為同日十九時,呈現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根本未收到通知,被告辛○○於該日亦未就系爭神岡國有地進行複丈分割等情。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人問:提示你們地政事務所發給國有財產局臺灣中部辦事處公文,可見你當天早上九點還沒有收到通知,怎麼有辦法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早上九點要去測量?)事隔多年,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我有沒有去測量,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們跟地政事務所業務的聯繫不一定僅有書面通知書,我們常常見面,也許有時候在幾天前見面,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告知何時要測量,或許用電話通知也有可能。重點我確實我是有到現場指界測量,至於確定的日期時間因事隔多年無法去記憶。」、「(自訴代理人問:你確實有到現場指界測量,依照你們作業程序是否需要會同承購土地的申請人或相鄰土地之所有人?規定如何?)我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時,測量時間是地政事務所定的,一般是地政事務所會以副本通知,但這是國有土地申購申請人的陳述僅供參考之用,本案使用範圍非常清楚,是以水溝為界,這地方我去過很多次,也測量很多次,所以我認為通知並不是很必要的,規定是要通知,而本件是否有通知申請人我不是很清楚。(自訴代理人問:提示0000000號測量檔案後面所附照片,這照片是你去現場拍攝,拍攝日期是否九月十三日?)是,應該是九月十三日去拍攝。(自訴代理人問:那是否表示九月九日你沒有到現場?)不能這樣推斷我九月九日就沒有去。」、「(辯護人問:提示臺中縣政府函,實際排定日期,測量人員無法當日測量完畢,實務上可擇期進行補測或檢測,並於複丈完竣後發回申請人複丈成果圖,你們當天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之測量情形是否如此?)測量工作沒有辦法當天完成這是時常發生的,也許前案拖延到或是基於公務上的方面常常和測量人員協調另外找時間去測。至於是否辯護人所問那樣,時間已久我沒辦法記憶」等語。再查證人丙○○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固無填寫至系爭國有地之差假單(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然其事實上有至現場拍攝照片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證人丙○○亦無填寫該日有至系爭國有地之出差紀錄(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由上可知豐原地政事務所與國有財產局之聯繫,有時會以口頭或電話約定測量複丈時間,而實際測量時間不一定就是書面通知關係人之時間甚為明顯。是故不能依郵戳等資料推斷指稱證人丙○○及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未至系爭神岡國有地進行複丈分割一情。

7、雖自訴人以本案鑑定圖上之三三○─六○與三三○─五三相鄰位置,與地籍正圖不符,而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自訴人所指鑑定圖上之三三○─六○與三三○─五三相鄰位置,與地籍正圖不符一節,故為鑑定人寅○○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示鑑定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庭呈歷年複丈圖編號二四六九號這張圖,這張圖上右方有寫訂正地籍圖欄,經辦人員蓋章,上面的印章是否是你蓋的?)是的。(自訴代理人問:這份地籍圖是由你負責訂正?)是的。(自訴代理人問:這份地籍圖上三三○─六○地號與相鄰土地是否地籍線都完整畫在上面?)是的。(自訴代理人問:這份圖在地政機關是否稱為複丈原圖?)是的,是分割複丈原圖。(自訴代理人問:依照地政機關規定,分割複丈測量完畢,是否要經過另一個職員作訂正動作?)分割複丈圖製作完成,送到登記課登記完成,圖就保留在第二課,有聯繫卡再送回來,再由圖庫分給原測量員作訂正,測量員會交代我訂正。(自訴代理人問:你所作的訂正地籍圖,是如何訂正的?)把分割原圖描繪一次,訂正在地籍正圖、副圖、膠片圖。(自訴代理人問:是否就是因為有辦理分割測量,所以必須要將原來的地籍正圖、副圖、膠片圖重新畫地號、地籍線?)是的。分割前後會用紅色的線加註地籍線,所以前後的圖是不一樣的,因為經過分割後,要加註。(自訴代理人問:如果我們去看分割前後的地籍圖,就會看到你用紅色的線在地籍圖上?)是的,正圖、副圖都是用紅色的線畫在上面,膠片圖是黑色的線畫的。(自訴代理人請證人確認三三○─六○地號的地籍線。)是的。是紅色很細的線。(自訴代理人請證人確認被告丑○○提出之地籍正圖影本上,是否有標出三三○─六○的紅色地籍線)有。」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六》第四八至五一頁)。惟鑑定人寅○○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剛才有問證人乙○○,針對上次庭呈二四六九複丈原圖影本,證人乙○○陳述,這份在地籍正圖有訂正過,有何意見?)上次開庭之後,我在六月五日去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圖庫查證結果,我的鑑定圖的分割線誤判,確實有錯,應該要偏東,這是我疏忽。應該是更正之後,紅色的這條,因為在正圖看不清楚,很模糊。(自訴代理人問:上次問你,你鑑定圖上的底圖三三○─六○交接線,你是依據劉家宏九十二年辦理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三三○─五三、三三○─六○土地分割複丈圖去畫的鑑定圖?)是參閱影印圖,因為正圖不能帶出來。所以誤判。因為影印後都變成黑色的,而正圖是紅色的。」等語,以澄清誤載之部分,並當庭提出更正鑑定圖一紙,且依卷附之地籍正圖影本可知,地籍正圖比例尺小,且地籍線相當模糊,而上述三三○─五三與三三○─六○地號二筆土地界址之地籍線影印後僅為一條極細、極短之黑線,故鑑定人所稱影印後相當模糊不清而誤判該地籍線一節堪信為真實。另鑑定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第二次更正的目的為何?)那是第一次繪的圖因自訴人有疑問,法官要我查清楚,我回去查清楚後確實有筆誤,所以馬上更正的。(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給法院的更正鑑定圖,那時有會同自訴人到現場施測嗎?)如法院沒有囑託,我們不可能會同自訴人再到現場去施測,因那僅是圖位置的錯誤,在圖庫裡的圖沒錯,把它更正而已,沒有會同自訴人再去測。」、「(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給法院的更正圖,其更正的內容會影響整個測量的正確性嗎?)更正內容不會影響整個房子的位置,所以不會影響鑑測的結果」等語,是該地籍線之位置,並無證據顯示就上開鑑定結果會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尚難僅憑此點,即認定鑑定人的鑑定不可採。

8、自訴人另指稱寅○○製作之鑑定圖H4圖根點於現場是在鄰地屋前左方,H5是在鄰地鐵架建物與通道前面之菜圃旁邊,寅○○一審證稱H4在東邊田地過水溝狗籠邊,H5在田埂的田角,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屋座落三三0─

六、三三0─八與鄰地三三0─二八、三三0─四二地號共同使用地籍界線,已測釘於原有紅磚圍牆界址,房屋北面東端點與紅磚圍牆形成的地籍線,只有0點六公尺寬,寅○○鑑定圖卻將之鑑定為二點一公尺,均可認寅○○之鑑定圖不可採信云云。經查鑑定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請提示現場照片H3、H4、H5的圖根點是否鑑定人鑑定當時所製作的圖根點?)我自己本身也有照相,經過比對應該是符合。(自訴代理人問:請提示一審卷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十八頁,當時作證講的H3、H4、H5位置與今天照片提示的位置一樣的嗎?)太久我也忘了,無法比對,關於符號H

3、H4、H5如果有差一號,可能有記錯,但我現在比對是一樣的,一審沒有照片可以比對,所以或許位置會差一個號碼。(自訴代理人問:請提示證人當時製作的鑑定圖,該鑑定圖上面標示1234連線這條虛線,E南北向這條線是否你當時鑑測最東邊的位置嗎?)鑑定書有說明,我的印象虛線000000000、13、ABC是房子部分,是否東側我記不起來了。當時法官指示鑑定的位置,有噴漆照相。虛線應該是房子的位置沒有錯。(自訴代理人問:圖上1234位置與你製作的測量圖距離地籍線有多少距離?)我忘記了,無法回答。」、「(自訴人問:既然當天有帶這份圖,怎麼不知道H3、H4、H5圖根點在哪裡?)因圖根點在圖上共有十點,我鑑測確實有打十個圖根點,突然拿出來問我沒有辦法去辨識。」、「(辯護人問:你在鑑定施測時,有無檢測圖根點?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圖根點總共十點,我們是做閉合導線,經過計算符合精度才施測系爭地。(辯護人問:那圖根點的位置記載測量圖上,是否正確?)當然是正確的。(辯護人問:剛剛所述更正測量圖,在調繪過程中是否本予你的專業知識施作?)當然是憑著我的專業施測。(辯護人問: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十八頁末三行之陳述,是憑你的印象陳述嗎?)對,當時憑印象回答沒錯。(辯護人問:這樣的陳述會影響你鑑定圖之正確性嗎?)不會」等語。依此鑑定人寅○○製作之鑑定圖所載H4、H5圖根點位置既屬正確,自不能僅憑其於原審就現場圖根點因未有照片核對而誤答即遽認該鑑定圖不可採信。

9、再查證人即與系爭建物座落之三三0之八地號土地相鄰之三三0─二八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春地之子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豐原地政己○○去測量時有在圍牆上面噴漆,與我們舊有的界址一樣,所以我們當天沒有異議。當場去量,圍牆跟自訴人那邊牆角是0點六公尺,從自訴人牆角到我們的房子是二點一公尺沒錯。」等語,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自訴代理人問:本院卷二第二七頁複丈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豐原地政去測量是否你去測量的?)是我去測量的沒錯。(自訴代理人問:測量點1、2是否噴在原有的紅磚上面?)不太記得是否噴在紅磚上面,我記得地地籍線那邊有圍牆,是噴在圍牆上面。(自訴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現場拍的照片,照片上紅漆是否你噴的?)時間有點久遠,那個點是否我噴的沒有辦法確定。(自訴代理人問:是否可以確認該點構成三三0─二八、三三0─八、三三0─五三地號來確認地籍線的根據?)當時噴的1、2兩點連起來的地籍線是三三0─二八跟三三0之八的地籍線。(自訴代理人問:那這兩點是否根據來測量地籍線?)圖解法不是根據這兩點,這兩點是我去現場測繪來的,我才噴漆作記號,因圖解法是根據這附近地籍的狀況測出來的。(自訴代理人問:這兩點到底對你們而言,是測繪系爭標的整個測繪流程為何?)複丈成果圖上面有一些三角形,中間有一個點,就是把圖平板,我是放在馬路旁邊那裡,去套繪旁邊周圍的地籍狀況,三三0─二下面有一個倒三角形中間有一點,我把平板放在這裡去套繪附近的地籍狀況,套完後下面還有三個三角形,我記得1、2是根據這點去測繪訂出四方形的。就是用第四個三角形來測量四方形1、2這兩個點,然後用倒三角形2、3來測量出四方形2、3、5。因有些地方被房

子、樹木擋住沒有辦法通視,我們要打補點,2、3、4倒三角形為了要去解決通視問題所打的補點。」、「(辯護人問:你測量該張測量圖,有無去考慮三三0之八土地上的建物?)沒有。(辯護人問:你作該張測量圖是用數值法或是圖解法測繪?)用圖解法測繪。(辯護人問:數值法測繪比較精準或是圖解法比較精準?)一般我們了解是數值法比較精準。(辯護人問:測量圖上四方形1、2的點,是否能確認就是二審卷二第一四八頁圍牆上面的噴漆紅點?)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辯護人問:既然測繪上開測量圖時,沒有考慮到三三0之八土地上的建物,則你是否能夠確認四方形1、2點之連線與三三0之八土地上建物圍牆之距離?)三三0─八上面有建物的話,我並沒有去考慮四方形1、2連線之間的關係,因那不是我測量的範圍。」、「(自訴代理人問:剛剛你說圖解法與數值法,數值法比較精準,系爭標的物比鄰接近,為何你不用精準的數值法而使用不精準的圖解法?)因系爭該地段還沒有重測,沒有辦法變成數值區,所以沒辦法用數值法來測」等語。依上所述,證人己○○係採較不精確之圖解法依地籍圖平板套繪附近的地籍狀況,即採用第四個三角形來測量四方形1、2這兩個點形成之三三0─二八與三三0之八地號地籍線,然其並未考慮三三0之八土地上建物座落情形,亦無法確認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圍牆上面的噴漆紅點為其所噴,據此,即無法得知自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北面東端點與地籍線距離只有0點六公尺寬乙節為真實,且依卷附寅○○製作之鑑定圖及寅○○之證詞亦無法知悉系爭房屋座落三三0─八地號與鄰地三三0─二八地號共同使用地籍界線,與房屋北面東端點之距離為二點一公尺之情,是自訴人依此否定鑑定人寅○○鑑定圖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10、被告甲○○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三三五○○○號複丈成果圖:

㈠自訴人所指其於九十二年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

屋位置測量,由被告甲○○承辦,被告王朝禎測量後,於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三三五○○○號複丈成果圖上,將該建物之西面面寬誤載為五.五公尺,自訴人發現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陳情後,被告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簽呈准予延期結案,並排定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往現場,通知自訴人前往現場勘查,並重新繪製測量成果圖,更正系爭房屋之西面面寬為四.三公尺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三三五○○○號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陳情書影本、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一一一九三○○號函影本、簽影本、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影本(見原審卷《二》第四七至五十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量測技術真值在學理及實務上均不可得,其差異性受

使用測量儀器種類、測量方法、量距、測角、圖紙伸縮、套圖(即推圖)、視差、氣候、濛氣、地形障礙物、地物形狀(即建物整形與不規則)、取點位置(滴水或本體建物、牆壁內外、彎曲處)等不確定因素影響。查本案土地為圖解地籍圖地區,其圖籍為日據時期製作至今,年代久遠,使用頻繁致模糊、破損伸縮嚴重(附地籍圖正圖影本)、比例尺小、精度誤差甚大;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複丈收件三三五○○○號為建築物位置測量,其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檢測複丈之差異僅係建築物本身邊長之些微比較誤差,純係因前述各種因素及技術上客觀研判等關係所致,至檢測結果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間數次向自訴人詳細說明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豐地測字第○九四○○○二九五五號函及所附地籍正圖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四九至五一頁)。又按地籍正圖、地籍副圖及膠片圖,目前均伸縮、破損嚴重,已存在不規則扭曲變形現象,測量人員實際調製檢視複丈圖時,是否有該當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九條規定之破損皺摺情形,仍應由實際測量人員以其專業知識判斷。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九條第一款後段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等規定,係由實際測量人員依其個案所使用之圖解地籍圖作專業之判斷,有行政上判斷餘地之適用。本件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三三0─五二、三三0─五三、三三0─六0地號土地本身之地籍界線於地籍正圖、地籍副圖經承辦人員檢視並無破損、皺摺之情形等節,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豐地測字第0九五00一三七一四號函、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豐地測字第0九六000二二七一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台內字第0九六0一五二七八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一二二頁、二一三頁)。由上可知,系爭三三0之五二、三三0之五三、三三0之六0地號土地之地籍界線於地籍正圖、地籍副圖並無破損、皺摺之情形,自無繪明破損皺摺情形之必要,而土地複丈圖是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九條等規定繪明破損皺摺情形,應由實際測量人員以其專業知識判斷,且測量結果與實物之面積,會因上開各種客觀因素發生差異,此為測量實務所可能發生,而非必定出於人為之蓄意妄為甚明。

㈢再者,鑑定人寅○○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判期日

結證:「(審判長問:請說明鑑定書四《五》有關複丈成果圖記載的房屋面寬和現場房屋面寬,是否相符?你在鑑定上面遇到何問題?)法院給我的面寬,我不知道是房屋的哪一個面寬,所以我無法比較。(審判長問甲○○:在說明部分提到甲○○的複丈成果圖是將系爭建物實地測繪於複丈圖,而複丈圖並未註記房屋的實際寬度,故無法比較複丈圖上有關系爭房屋和現場房屋實際面寬是否相符,是何意?)根據我調閱甲○○的複丈圖,應該是數值化,數值化是指每個界址點位都有XY座標,因此裡面沒有註記房屋的面寬,所以不能用比例尺量圖,應該用真正的使用數值去反算座標,如果有數值我就可以反算。(審判長問被告甲○○:是否用數值化的方式製作複丈圖?)不是。我是用圖解法,可以用比例尺去量的。(審判長問:甲○○說他是用圖解法,你可否用比例尺去反算房屋的面寬?甲○○的成果圖房屋面寬與你的測量結果圖房屋面寬是否相符?)我是根據圖才研判應該是用數值化,如果是圖解法的話,因為沒有提供註記面寬,我所測量的是房屋的實際面寬,我的鑑測圖沒有註記面寬,但繳交給測量局的圖有面寬,但現在我無法計算,因為我已經忘記數值。(審判長問:既然你當初是認定三三五○○○複丈圖是以數值化方式辦理,現在甲○○提到他是用圖解法,你的鑑定書四《五》之二這個結論是否仍相同?)我是以複丈圖數值化繪圖,所以我研判測量的方式是數值化,結論二部分,使用分區數化圖。(審判長問甲○○:是用數值化或圖解法?)圖是數值化,測量用圖解法。數值化的圖到底與正圖相符都還不知道。數化圖是保存地籍原貌的方法。(審判長問:使用分區區界線與地籍圖是否相符,在獲取結論上面有何困難或瓶頸?)數化圖與地籍正圖有差異,因為數化的成果圖有個區界線漏掉,所以我認定數化圖與地籍圖有些不相符。(審判長問:是認定不相符或是否相符不清楚?)因為數化圖有部分區界線不見了,所以我懷疑數化圖與原來地籍正圖在區界線上面有不相符。地籍原圖已經滅失了。(審判長問:這樣的結果,是如何造成的?)數化的技術造成的,因為地籍圖的正圖保存至今,已經斷成好幾塊,有的有摺損,數化以後要回復原來的長寬一定有誤差,所以要和地籍圖校正才可以使用,三三五○○複丈圖可能在展繪前懷疑沒有校正,所以才會產生這樣的誤差。(審判長問被告甲○○:有無校正?)與數化出來的圖,是地籍正圖出來的,如果校正,還是會一樣的,我有畫薄的透明紙去套地籍正圖,區界線在之前就沒有了,我也沒有辦法。(審判長問:所謂的校正是否就是畫薄的透明紙?)應該也可以,這是屬於間接校正,如果直接校正應該是用膠片圖套繪。(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區界線不相符,是指哪段區界線?)斷掉的那一段。(審判長問:你自己測繪部分,是否可以畫出那條區界線? )地籍正圖可以顯現出來,但實際就沒有辦法,因為要必須配合區界的樁位,而區界樁位現在已經不存在了。數化圖上沒有,地籍正圖我沒有注意到,但七十二年豐原在辦理擴大都市計畫的分割原圖有區界線。豐原地政事務所的正圖破舊,每次複丈與鑑定的圖、分割的圖,沒有完全訂正在地籍圖上,所以造成複丈時描繪困難,會產生些微誤差。..(審判長問:現在測量出的成果是否都存檔在電腦?)是的。(審判長問:有無看過地籍圖?)有,地政事務所的正圖有看過,有去描繪。(審判長問:為何剛才說地籍正○○○區○○○○○道?)我是沒有特別注意。(《審判長問被告甲○○:地籍正圖到○○○區○○○○ ○段不見了。)(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定?)正圖我無法確定,但擴大都市計畫那張圖有。(審判長問:當初為何不去看擴大都市計畫分割原圖?)不見那段區界線是在測量的地號以外。(審判長問:在本○○○鄉○○○段后寮小段三三○─六、三三○─八地號內有無區界線?)三三○─八地號與三三○─二三地號相接部份,這一段○○○區○○○○段區界線與地籍圖的記載應該相符,三三○─八與其他地號相鄰的部分與區界線應該無關。」、「(自訴代理人問:你說三三五○○○複丈成果圖研判是用數值化展繪圖去做的,你是用何依據判斷展繪圖是數值化?)根據圖內的地號、比例尺是用電腦寫的。(自訴代理人問:你有去調豐原地政事務所的什麼圖?)原始的複丈圖。鑑定圖不是原始的資料。(自訴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去豐原地政事務所看甲○○另有一份數值化的展繪圖?)是甲○○用方格紙去展繪的。(自訴代理人問:電腦展繪圖是印在哪裡?)是電腦展繪到方格紙上。..(自訴代理人問:甲○○為何不直接把圖送法院,還用手工繪製第二次?)機構作鑑定或複丈時必須要有原始的資料。(自訴代理人問:依據你的專業判斷,甲○○交給法院的三三五○○○複丈圖不是當時繪製的圖?)是根據我們複丈的原始方格圖再去調繪的。就像我的鑑定圖也是再用電腦展繪的。先展繪在方格紙上,去現場測量,再根據現場測量的結果,依圖解法,繪製成果圖。(自訴代理人問:依照測量實施規定,你去測量前,可以用數位化作為底圖或是用地籍正圖作為底圖?)根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目前數值化尚未列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目前土地測量局針對全國尚在測試階段,但是如果要使用數值化,作底圖,要先跟地籍正圖作校正。(自訴代理人問:有無規定要經過如何的校正程序?)目前沒有規定。(自訴代理人問:請說明依照目前的地籍實施規則,是否要用地籍正圖作為底圖,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的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底圖第一順位為地籍正圖,但若地籍正圖已經破損,得參照一六○磅的底圖、歷年的複丈圖、分割圖、公共設施分割圖,即該區域實施都市計畫的圖可以參考。(自訴代理人問:可以參照那麼多,但就是沒有規定可以參照數值化的圖?)是的。因為尚未上路。(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二年的規定,與現在有無不同?)沒有。(自訴代理人問:在鑑定圖上,所套繪的底圖,是用數值化的地籍圖或地籍正圖?)我參照地籍正圖及七十二年豐原擴大都市計畫分割圖。」等語,可知,測量結果有時會因套繪所參考使用之底圖不同,致可能有錯誤之情形發生。且被告甲○○該次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面寬雖有不正確,然其於發現有誤之後,立即重新施測,並重製成果圖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之測量成果圖因其疏失而發生錯誤,此固有可議之處,但此究屬是否涉及公務員行政疏失或怠忽職責之責任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其有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

㈣至自訴人質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未測試完成

之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能否作為公務上之測量使用一情,經查未完成驗收之數化成果,依約委外廠商並不會先繳交圖檔,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豐地測字第0九六000七九六七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一》第一六六頁),依此,圖檔數值化成果應已驗收完成,被告甲○○據此繪製複丈成果圖,即無故為登載不實之犯行。況且,自訴人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復無仇隙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甲○○並不相識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甲○○要無在無任何犯罪動機之情形下,甘冒刑事重典,故意在職務上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不實登載之理,自訴人空言被告甲○○故為不實複丈成果圖,要使伊拆除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辛○○、王朝禎、子○○等三人分別確有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王朝禎、子○○等三人有罪之心證。自訴人請求重新委託鑑定或測量或釘樁,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辛○○、王朝禎、子○○等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王朝禎、子○○等三人犯罪,原審就被告辛○○、王朝禎、子○○等三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子○○其餘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所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建物平面圖、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稿、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豐地測字第○九四○○○五二三一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二)豐地測字第○九二○○一二二四一號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豐地測字第○九四○○○六○○四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四》第七至十頁)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上開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就沒有實際從事測量業務,自訴人申請的案件不是伊主辦,伊只是負責書面審查及法令規定,至於上面尚有課長及主任,准許分割與否並非伊能作決定,這些都是測量的工作,與伊無關,且測量分割的部分,土地是屬於工業區的土地,當事人必須要提出合法建物的證明,或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辦理分割。又伊上班是在四樓,核發建物平面圖是二樓,二樓另有承辦人員,雖蓋印伊的章,是因機關須有人核章,核章的人可以是伊也可以是其他人,只要是測量員都可以核章,地政事務所內有刻謄本核發專用章,與伊的職章不同,專用章是地政事務所專門刻給二樓核發人員在蓋的,並沒有經過伊,其他核章人員也是沒有實際核章,本案的時間地政事務所所有的測量員只有伊在事務所裡面擔任內勤工作,伊是做一般測量案件的行政業務及審核,其他測量員都要出差測量,貼『作廢』的人員也不是伊,是誰貼的,伊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有關臺中縣○里鄉○○○段○○○號等多筆土地分割登記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得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否則縱因犯罪結果間接受有損害,亦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自訴人主張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六一三─十六、六一三─十九、六一三─二十、六一三─二八、七○五─十四、七○五─十六等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其配偶陳秀珍,並非自訴人一節,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豐地登字第○九四○○○一三五九號函所附之: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土地異動索引、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一六土地異動索引、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一九土地異動索引、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二○土地異動索引、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二八土地異動索引、臺中縣○里鄉○○○段七○五之一四土地異動索引、臺中縣○里鄉○○○段七○五之一六土地異動索引、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一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一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二○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二八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縣○里鄉○○○段七○五之一四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縣○里鄉○○○段七○五之一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一六土地登記謄本簿、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一九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二○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里鄉○○○段六一三之二八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里鄉○○○段七○五之一四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里鄉○○○段七○五之一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所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收件第三四三○號、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收件第五三二五號、五三二六號、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件第六

七九八、六七九九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收件第七○三一○號、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收件第一四二九二○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收件第八九四九○號登記申請書與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不論被告丑○○有無自主訴人主張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或其他罪嫌,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即不合法。準此,證人即代書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辛○○、丑○○當時有合法通知說要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才可辦理分割,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基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等語,自毋庸審酌判斷。

(二)有關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建號三七號建物平面圖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迭有判例可稽。次按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惟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變造證據罪嫌部分,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故其自訴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係較重之罪,並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得對被告丑○○提起變造證據之自訴,合先說明。

2、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丑○○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檢查員兼圖庫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建號三七號建物平面圖上貼有「作廢」等情,固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豐地測字第○九四○○○八六一九號函檢送之六十年九月一日第八二六四號建物平面圖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七九頁)固堪信為真實。

3、惟查,上開建物平面圖平日放置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圖庫室內,被告丑○○僅掛名監督,並未實際負責管理工作,且因進行建物平面圖掃瞄作業,實際接觸建物平面圖之人員並非僅被告丑○○一節,業據證人丁○○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自訴代理人問:在豐原地政事務所擔任何職務?)我是臨時單工,協助圖庫管理。(自訴代理人問:協助圖庫管理的工作時間何時開始至何時?)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開始至今。(自訴代理人問:協助何人作圖庫管理的工作?)丑○○。(自訴代理人問:工作內容?)管理圖庫,有地籍圖整理、複丈成果圖的歸檔。..(自訴代理人問:建物平面圖有無借到圖庫外面的情形?)無。(自訴代理人問:若有人調用,要用何程序?)調用不是我負責的,一般是由民眾到櫃臺申請,由二樓圖庫人員負責將圖庫內的建物平面圖影印後,再核發蓋章。(自訴代理人問:請再詳述是在圖庫裡面影印?)是的。(自訴代理人問:二樓的人員?)現在是林正昌、及替代役人員在負責影印。(自訴代理人問:由何人核發蓋章?)影印的人要蓋章,另外一個是蓋章丑○○的章,也是印的人蓋的。看何人影印,就由何人蓋章,可能是林正昌或替代役人員。..(自訴代理人問:擔任協助圖庫管理工作的期間內,事務所是否還有作建物平面圖的掃瞄工作?)有。(自訴代理人問:何人在作?)替代役。之前是替代役,現在是洪志鴻,他是測量助理。」、「(辯護人問:建物平面圖的掃瞄何時由替代役改為洪志鴻?)九十四年十一月月初。(辯護人問:何人叫替代役作掃瞄工作?)課長。(辯護人問:丑○○是否會叫替代役作掃瞄工作?)都是課長在指示。」、「(自訴代理人問:圖庫管理員到底何人擔任?)丑○○。」、「(審判長問:丑○○有無實際負責圖庫管理的相關工作 ?)他應該算是監督我們。(審判長問:丑○○平日實際負責圖庫管理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作都是我們在作,他負責監督。」等語(詳見原審卷《四》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八頁)。

4、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結證:「(自訴代理人問:在豐原地政事務所的工作?)目前擔任測量員。(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三年在豐原地政事務所是否有負責建物平面圖的掃瞄作業?)建物平面圖是從九十年至九十一年是委外掃瞄,數量有七萬多筆,掃瞄後,我負責軟體、硬體資料的驗收,至於九十三年度負責掃瞄的作業是指什麼案件我不清楚。(自訴代理人問:豐原地政事務建物平面的掃瞄委外作業的部分,是否完成?)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每天新增的掃瞄何人負責?)我整理好後交給丁○○,再請替代役人員負責掃瞄。(自訴代理人問:每天新增的是指什麼意思?)民眾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或是有異動的,因為建物掃瞄是因應建物平面圖謄本核發。(自訴代理人問:所指在九十一年委外掃瞄驗收完畢時,九十一年之前舊的建物平面圖是否全部掃瞄完畢?)應該是掃瞄完畢。(自訴代理人問:建物平面圖需要掃瞄的範圍,房屋已經報滅失案件,其建物平面圖是否要掃瞄?)建物平面圖的掃瞄是因應建物平面圖的核發來掃瞄使用,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不用再掃瞄進去,當初我辦理的建物掃瞄時,我有跟廠商說已經滅失的建物,不用掃瞄,且建物平面圖是永久保存的,就算掃瞄過或不需掃瞄的都依然保存在圖庫裡,目前建物平面圖的圖庫是設置第二樓。(自訴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已經辦理滅失登記的建物不須再掃瞄?)是的。(自訴代理人問:在你承辦案件過程中,你有無將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的平面圖另行分類?)無。因為建物滅失登記的平面圖上面有一個建物滅失勘察的記載。當初我向廠商說如果有這個記載,就不用掃瞄。因為數量很多,廠商是借回去掃瞄,或是帶掃描器回事務所掃瞄,因為我另外還有其他的測量業務,所以我不可能全程在旁邊監控。..(自訴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建物平面圖的圖庫何人管理?)圖庫有圖庫管理員,但他又兼任檢查人員,他們內部實際何人負責掌控我不清楚。(自訴代理人問:圖庫管理員的名字?)丑○○。(自訴代理人問:取得建物平面圖在何情況或何程序下可以取得原先保存在圖庫的平面圖?)我們測量外業需要核對建物平面圖位置時,才會有需要到圖庫調用,調用也是在圖庫裡面影印,之後在歸檔,拿出來外面的情形不太可能,因為有單工在裡面,但單工的數量流動比較大,我不確定。(自訴代理人問:你們去調用圖庫內的建物平面圖是否可以在其上加註任何字樣?)依規定必須要異動如建物滅失或門牌號勘察、基地號勘查等測量員必須在建物平面圖上加蓋戳記,並且加蓋職章並同平面圖影本、異動人的申請書送檢查人員及課長逐級呈核,再轉到登記課辦理異動登記。(自訴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在委外掃瞄作業期間,這些建物平面圖是否有被廠商拿到圖庫外面?)有,因為我們的圖庫很小。(自訴代理人問他們歸還的時候,這些建物平面圖有無經過檢查?)我們會作張數、本數的核對,五十張為一本。」、「(辯護人問:剛剛提示的建物平面圖貼作廢標籤,是否會影響平面圖永久保存?)不會,建物平面圖是永久保存,因為我們事務所只有正式的戳記,不會有其他的標籤,至於剛才提示的建物平面圖上所貼的標籤的來源是否為委外廠商掃瞄方便以區分哪些要掃瞄、哪些不掃瞄的,我就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丑○○在事務所擔任何工作?)目前擔任檢查人員及圖庫管理員。..(審判長問:當初為何掃瞄工作會由你與廠商接洽?而不是圖庫管理員與廠商接洽?)因為課長理念是掃瞄完成要作為電腦謄本(即建物平面圖)的核發使用,請廠商設計一套謄本核發的系統、及硬體,因為我比較懂電腦系統的操作,所以課長指定我辦理驗收工作。(審判長問:有關圖庫掃瞄的部分,總共有誰負責?每個人負責人部分?)圖庫掃瞄是針對建物平面圖,其他掃瞄工作是由廠商負責,我只提供廠商應掃瞄的範圍,其他實際掃瞄工作,都是由廠商派工作人員辦理。九十年間辦理工作非常繁雜,我只記得我負責這項工作,至於課長有無指派其他人員在旁協助我就不知道。有時廠商來我在外面,課長可能會找其他人。(審判長問:被告丑○○有無負責此項工作?)應該沒有,驗收工作是我負責。(審判長問:驗收過後,是否需要過給丑○○核章?)不需要。我們有驗收人員,有課長、政風人員、會計,不需要丑○○核章,驗收有驗收證明。(審判長問:剛才提到廠商會把建物平面圖帶到外面掃瞄,所謂外面是指何處?)圖庫以外的地方,也有可能包括廠商自己的公司。(審判長問:依照規定,建物平面圖不是不能帶出圖庫?)因為這是權宜的變通辦理。(審判長問:依照你們的規定,這張建物平面是否要掃瞄?)因為上面有記載建物滅失,所以不需要掃瞄。因為建物滅失,建號也會滅失。(審判長問:建物滅失的平面圖你們如何管理歸檔?○○○鄉鎮○段別、建號的順序每五十個建號為一本歸檔。(審判長問:有無保存期限?)是永久保存。(審判長問:這張建物平面圖上面貼的作廢標籤會不會影響其效力?)建物已經滅失,建物已經沒有,不會有影響。..(自訴代理人請求法院訊問證人其驗收的時間點?廠商自圖庫借出平面圖其借出及歸還是否要經過丑○○?)驗收時間點九十一年二月份左右。借出平面圖的借出、歸還不需要經過被告丑○○。..(審判長問:為何有關建物滅失部分,建物平面圖的歸檔整理丁○○所述與你不同?)建物滅失登記之後,建號就註銷掉,該地段如果辦理重測後,重測後的標示會變更,也就是重測前 後段名會不同,建號也會重新編號,建物如果在重測前滅失,建號已經沒有了,辦理重測時,是針對當初所有建號,再重新辦理編號,所以以前滅失就一定會剔除掉,因為電腦裡面就已經沒有這個建號。建物滅失的建物平面圖是否會另外歸檔與重測沒有關係,只是如果重測前滅失的建物,在重測後,會另外蒐集起來,裝訂成冊,存在在二樓圖庫備查。重測後滅失的建物平面圖仍會與未滅失的建物平面圖一起依順序歸檔,但登記簿上面會查不到這個的建號。」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四》第一○七頁至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另證稱:「(自訴代理人:請提示鈞院卷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九六中分通刑盈字第八六三二號所發公文所詢問內容,參照你所回函內容有關作業人員作為區分掃瞄之用,是否基於你自己的猜測?)是我自己猜測。(自訴代理人問:你的推測有無依據?)因這張圖在我們辦理建物平面圖委外掃瞄之前就已經辦理滅失,所以可能沒有建號就不需要核發建物平面圖,也就不必掃瞄及不需要有建物平面圖建檔。」、「(辯護人問:你能否完全排除作業人員為了區分是否掃瞄之用,而不會在測量圖上貼註作廢之標記?)作業人員他們要掃瞄之前有來詢問哪些要掃瞄,哪些不用掃瞄,如何區分,我有跟他們表示建物有滅失或是被法院查封之類就不用掃瞄,至於作業人員會作「作廢」之標記,我不能完全排除」等語。故系爭建物平面圖貼上作廢之貼紙,仍有可能是作業人員區分掃瞄之用,依此,即難認有何變造公文事之故意。又建物平面圖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或九十一年二月間已全部驗收掃瞄完畢(參本院卷《二》第四、五頁驗收紀錄及鑑定人寅○○之證詞),惟系爭建物平面圖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有無外借或公務攜出之紀錄並無從查明,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豐地測字第0九六000七0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是自訴人主張上開建物平面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期間所貼「作廢」之標籤為被告丑○○所為,或其教唆、幫助他人所為,尚屬無據。又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該建物平面圖上面縱使貼有作廢字樣之標籤,仍屬管理者之權限,亦不影響該平面圖之效力甚明。

5、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丑○○確有變造公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丑○○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丑○○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參以首開規定,原審就被告丑○○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其餘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亦無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