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辛○○丙○○庚○○上 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女 35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太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辛○○、丙○○、庚○○、丁○○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己○○與甲○○簽名署押與印文,均沒收。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5、6與附表三所示之甲○○簽名署押與印文,均沒收。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3、4、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己○○、甲○○簽名署押與印文,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己○○二人係親兄弟。緣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間所成立之「德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德峰公司)係由戊○○、己○○二人之父輩所出資,以供其等兄弟二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二人之配偶辛○○、甲○○亦均分別擔任「德峰公司」之股東。惟戊○○、己○○兄弟二人在八十一年間因為彼此經營公司之理念不合,己○○、甲○○夫妻二人即離開「德峰公司」前往大陸地區自行經營企業,而將「德峰公司」交由擔任董事長職務之戊○○經營,惟己○○、甲○○夫妻二人仍未將「德峰公司」之股權轉讓給他人。
二、戊○○明知其係「德峰公司」之負責人,係受股東己○○、甲○○等人之委託,而負責處理「德峰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務,未受股東之授權,不得違背任務辦理股東股權之變更,詎於八十二年間,因「德峰公司」營運不善處於停業階段,戊○○原有意結束營業並另成立新公司,但此時適逢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縣政府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工業區進行開發土地標售及申請程序,戊○○為讓林叔宏(本案被訴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優先購買權,竟與林叔宏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意圖為林叔宏之不法利益,未得股東己○○、甲○○等人之同意,即違背任務,擅自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德峰公司」股東名冊為不實登載,變更「德峰公司」股東之股權股份,虛設林叔宏股權二千零八十股,並將己○○之股份由六百股減為四百股,另將甲○○股權由六百股減為二百四十股,後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因基於形式審察,而准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德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德峰公司」股東己○○、甲○○等人之財產權益。其後,林叔宏即以「德峰公司」之名義承購大里工業區之土地變賣圖利,事後再交付不詳數目之紅利給戊○○。而林叔宏及徐登榮等人,則另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己○○、甲○○、戊○○、辛○○等人在「德峰公司」之股權均轉讓給他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並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申請停業,最後則於九十年間向經濟部辦理「德峰公司」之解散登記。
三、林叔宏與徐登榮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將己○○、甲○○、戊○○、辛○○等人在「德峰公司」之股權均轉讓給他人之前,戊○○即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在「德峰公司」同一所在地址,以「德峰公司」之資產與資金,另行設立「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健高公司),並由戊○○擔任負責人(持有八百股之股份),辛○○、己○○、甲○○等人均為股東,各持有六百股之股份。其後再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增資,戊○○之股份增為九百股,辛○○之股份增為八百股、己○○、甲○○二人之股份則均增為七百股。
詎戊○○因見己○○、甲○○二人對於「健高公司」業務並未關心且不明瞭「健高公司」成立內情,竟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其配偶辛○○、及其子女丙○○、庚○○等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辛○○、丙○○、庚○○等人之不法利益,先在戊○○「健高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公司章程所列「股東名冊」,違背任務,而擅自變更「健高公司」之股東及股權,虛增辛○○股權六百股(連同原有股份共計一千四百股)、虛增丙○○股權五百股(連同原有股份共計一千三百股)、虛設庚○○股權一千四百股(另有部分股東股權亦均喪失),己○○、甲○○則均喪失股權與股東身份;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上開事務之人員因基於形式審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健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喪失股權之股東己○○、甲○○等人之財產。
四、又戊○○在擔任「德峰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於七十五年間以「德峰公司」為要保人,分別為其本人及公司股東投保人壽保險。己○○部分,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二十年滿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有綜合意外險等三項附約,受益人滿期時為本人,身故時為配偶甲○○;甲○○部分,則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如意字第0-000000-0號),保額六十萬元,並有意外傷害給付、個人傷害及手術津貼三項附約,受益人滿期時為本人,身故時為配偶己○○(以上保險在八十四年間「健高公司」成立後,要保人已變更為「健高公司」)。丁○○為戊○○之女,任職「健高公司」會計期間,負責處理保費繳納事宜。戊○○及丁○○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徐宏岳、蔡玉霞、張素英、許慧英等人、及新光人壽公司職員胡林素美、吳雅芬、簡秀金、許含菊等人雖明知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但並不瞭解戊○○與己○○、甲○○家族間之內部關係之情形下,連續於附表一、二所述時間,分別以表列偽造己○○署押及偽造甲○○印鑑、偽造甲○○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方式,向承保之南山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手續,使南山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均因不知上開私文書係屬偽造,乃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戊○○及丁○○得款之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挪為私人他用,分別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己○○、甲○○。另戊○○、丁○○為順利達成上開以甲○○質借款項之不法用途,又基於同上犯意,利用公司保有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偽刻甲○○印章,並偽簽甲○○姓名,再推由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有概括犯意之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持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冒名開設00000000000帳號,並領用金融卡,致生損害於甲○○ (即附表三所示)。此後,庚○○又承同上犯意,利用保管有甲○○保險單之機會,明知依保單附約約定,被保險人之手術津貼應由被保險人具領,竟利用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胡林素美不知情之狀況下,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含同意調查聲明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及以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甲○○名義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含同意調查聲明書),後並持以行使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手術津貼一萬元,再使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之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一萬元簽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支付,庚○○乃又在上開支票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及以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甲○○名義之領款背書,而在上開甲○○世華銀行帳戶兌領,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甲○○,其後庚○○再以金融卡領取該款項佔為己有。嗣後經甲○○發現前情幾經催討,始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開立丙○○名義之支票,返還冒領之保險金。
五、案經被害人己○○、甲○○委由陳明發律師,及由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辛○○、丙○○、庚○○、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至於被告林德助部分,其雖坦承確有上開變更股權及質借與領取保險金等行為,亦表示願意承擔罪責求為緩刑宣告,但在本院審理時,仍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己○○有向銀行借款繳息不正常,怕連累公司,才變更股權,伊之所為,有經過告訴人己○○、甲○○之口頭同意,但並無證據,所質借及領取之保險金亦用於公司經營等語。
二、然查,依據本案告訴人己○○、甲○○二人於警、偵訊之指訴與證詞(其證據能力均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是認),其等均否認有被告林德助所辯上情。本案告訴人己○○、甲○○二人於警、偵訊之指、證情形如下:
(一)告訴人己○○於警訊先後指訴:「戊○○係我胞兄,丁○○是我兄長二女兒、庚○○是三女兒、丙○○是兒子、林叔宏是我姪子、辛○○是我兄嫂」、「我與戊○○共組德峰鐵工廠,但於七十九年起,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向新光人壽公司與南山人壽公司,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未經我本人同意施于貸款,其林叔宏與戊○○私下變賣公司並將我所持有之股份侵占(詳如告訴狀所述),因我與其協商多次均無達成協議,所以才對他們提起告訴」、「其於八十三年將德峰鐵工廠變更為健高鐵工廠,現依然有在營業中,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該公司賣給林叔宏並訂購大里工業區土地謀利,其過程丁○○偷開我之銀行戶頭並詐領保險金,丙○○、辛○○與庚○○係侵占我的股份」、「(其向新光與南山等二間人壽公司貸款與將公司賣給林叔宏有無向你告知?)答:其在進行右述貸款與買賣事項我皆不知情」(7002號偵卷卷一第15-17頁)、「我從五十九年軍中退伍後開始任職(德峰公司),八十年十月間離職,是因為我二兄弟間有某些嫌隙才毅然離職」、「(德峰公司股份)我持有七百股的股份,每股一千元,共計新台幣七十萬元」、「(戊○○向南山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中之要保人時是否經你同意及簽名?)我並不同意也沒有簽名」、「(戊○○向南山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時是否經你同意及簽名?)我不同意也沒有簽名」、「(是否知道為何人所簽名?)那是戊○○自己簽的名」、「我不知道是何原因要變更」、「我不知道他如何運用(申請保單借款後之運用情形)」、「(如何得知戊○○變更保單契約內容及保單借款?)是在九十年間我二兄弟要清算個人分別所有之財產時,在拿回保單時才知道」(8334號偵卷第13-16頁)等語;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先後證稱:「(問:契約都是你簽名的?提示)答:除了第一份壽險及住院意外險要保書是我簽的外其他都不是」(7002號偵卷卷一第47頁)、「(德峰及健高公司成立時你有出資?)健高公司是德峰公司移過去的,德峰是大家投資的」、「(健高公司的部分有無實際出資?)沒有,但我不知道有無就德峰公司的資產作移轉」、「(你們何時沒在德峰公司做?)八十年十月」、「(你們在德峰公司有無領薪水?)沒有,只有一家領四萬元」、「不知道(公司賺的盈餘如何分配)」、「(八十二年六月你們都還是公司的股東?)是,因為公司資產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清算,所以我們的名字就一直留著」、「(你們何原因離開公司?)兄弟不和,錢都沒分清楚,所以我們才離開公司」(7002號偵卷卷一第128頁)、「(被告所供)有關我是德峰公司的名義股東並未出資,是不實在的。公司是我們兄弟一起拼起來的,當時兄弟尚未分家,公司成立的資金是我爸的土地拿去貸款的,公司是我們兄弟一起做的,我爸只負責出錢並沒有說公司要給那位兄弟,(被告所供)有關把我股東名義處分事也不實在,我雖有向農民銀行貸款,但還不至於影響公司營運,當時因德峰公司我每月只領四萬元,為了養子女才暫時離開公司,將營運交給戊○○,我不願因分公司的營利才暫時離開公司,但我並沒有說要退出股東股份,後來我回來要保單,才知道我夫妻二人的保單被戊○○拿去質借了。我是事後才知道。戊○○是從七十九年我還在公司時就拿去質借了,我在公司時知道公司營運尚不需用保單去質借。戊○○是拿公司的資金去投資別的事業。有關當時公司為我們股東投保並沒有約定公司如需資金時拿股東的保單去質借而且保單一直都放在公司內」(7002號偵卷卷二第318-319頁)等情。
(二)告訴人李月樵先於警訊指訴:「我先生與戊○○共組德峰鐵工廠,但其丁○○利用我住院開刀時而偷向該新光人壽詐領保險金新台幣一萬元,於九十一年四、五月份我才知情」、「(其該筆新光人壽保險金你有無拿到,誰給予你的?)該筆款項是我發現後丁○○才拿一張丙○○的支票給我」等語(7002號偵卷卷一第19-20頁);後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指證:「(印章你放何處?提示)第一份保約七十五年是我簽名蓋章的,我蓋了後印章我就拿回來」、「(簽名是你簽的?提示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不是」、「(這份是你寫的?提示新光人壽要保書)這份是我簽的,但其他內容是保險業務員幫我寫的」、「(公司幫你保防癌保險你知道嗎?)知道,這部分我不告他」、「(保單向誰要的?)我到九十一年七月初向丁○○拿回保單我才向新光人壽請求變更要保人為自己」、「(此南山人壽保險是你簽名的?提示)南山人壽是我自己保的不是公司幫我保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他一派胡言,我八十一年離開工廠,後來他要變更印鑑都沒跟我說,要質借也沒跟我說,理賠金是後來我跟他鬧開了,他拿我的身分證影本到世華銀行開戶,再把一萬元存進去」、「(診斷證明書是你給他的?)他說要幫我請勞保的理賠騙我拿診斷書給他,後來我還打電話問他請的情形」(7002號偵卷卷一第44、46頁)、「(你們何時沒在德峰公司做?)八十年十月」、「(你們在德峰公司有無領薪水?)沒有,只有一家領四萬元」、「不知道(公司賺的盈餘如何分配)」、「(八十二年六月你們都還是公司的股東?)是,因為公司資產一直到現在都還沒清算,所以我們的名字就一直留著」、「(你們何原因離開公司?)兄弟不和,錢都沒分清楚,所以我們才離開公司」「(告其他四人的理由)因為我們在健高公司的股份之後都落入他們的名下(7002號偵卷卷一第129頁)、「...有關用我保單去質借資金的事,事先都不知道,事先並沒有問我,剛才丁○○說有用電話徵詢我的話,是不實在的」(第7002號偵卷卷二第319頁)等情。
(三)依據檢察官所調取之「德峰公司」登記案卷,顯示「德峰公司」係先後自「伸豐機械有限公司」、「德峰鐵工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而「伸豐機械有限公司」係於六十七年間辦理設立登記,股東有二人,分別由被告林德助出資六十萬元,告訴人己○○出資四十萬元。若告訴人己○○並未出資,被告林德助豈有可能將其列為股東?足證被告林德助在偵查中曾經辯稱告訴人己○○並未出資乙節,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被告林德助在本院審理時,即未再辯稱此情。雖仍辯稱:係因告訴人己○○有向銀行借款繳息不正常,怕連累公司,才變更股權,伊之所為,有經過告訴人己○○、甲○○之口頭同意等語,但告訴人己○○未因上情而同意退出股份,業據其指證如上所述。如其確要退出股份,何以並未收取轉讓之股款?又貸款之事亦與告訴人甲○○無關,其又何須退出股份?且亦未收取轉讓之股款?被告林德助上開所辯,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其另外辯稱:質借及領取之保險金均用於公司經營乙情,同為告訴人己○○、甲○○所否認,且被告林德助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辯事實之證據,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同無可採。
三、次查,本案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叔宏已先後於警、偵訊中供述:「戊○○與己○○與我係叔姪關係,我知其名下有一間為德峰鐵工廠另一間公司為何名我就不清楚,我是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月日我不清楚,因要購買土地所以才商請戊○○幫我以德峰鐵工廠名義,並將負責人變更為我名下而買下該筆大里工業區土地(因該筆土地為多人持分之土地,我為其中一持有人,因政府區段徵收,有一條例為原土地持有人有優先權以公司名義購買)」、「該德峰公司原負責人應該為戊○○吧?我無法確認因都是我委託他人辦理,整件變更公司負責人與買土地變賣後我有包紅包給戊○○,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你在欲取得該德峰公司負責人來買土地整件事過程你都與何人接洽?)我都是與戊○○一人接洽」(7002號偵卷卷一第21-23頁)、「(你在八十二年六月是公司的董事長?)是」、「沒有(實際在公司任職)」、「因為要標購大里工業區土地,該土地我是地主,我想經營工廠,如果有工廠的話就不用抽籤,所以我才向戊○○借德峰公司的名字來申購土地」、「(你向戊○○借牌他有何好處?)沒有,我包了一個紅包給他,資金是第三者出的,德峰也沒有出錢,用德峰的名義買了之後就過給第三者成立公司」、「(你原來土地的地號?)太平市○○段○○○號,我後來是賣給徐登榮的」、「(徐登榮有經營德峰鐵工廠?)我只有賣給他而已,事後我不清楚,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7002號偵卷卷一第130頁)、「(你向戊○○借名義有無經營公司?)沒有,我只用來買土地」、「(徐登榮當時有無經營?)不清楚,我只賣權利給他,德峰工廠實際有無在做我不清楚」、「(你留何東西在他那裏?)過戶的印章及德峰鐵工廠的資料」、「(德峰鐵工廠的資料是戊○○給你的?)是」、「(提示、有無向戊○○買賣股權?)沒有,股東名冊是徐登榮他們去辦理的」、「(你當德峰公司負責人後就開十一信的帳戶?)不是我開的,應是徐登榮開的,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我不清楚」(7002號偵卷卷二第181-183頁)、「(當初德峰鐵工廠變更你當負責人何人出面跟你接洽?)我找戊○○的,我跟他說大里工業區要有公司行號及原地主才能優先承購,因那是工業區用地。他只說好而已,當時德峰公司營業狀況我並不清楚。我也沒加入股德峰公司。事後我以德峰公司及原地主承購土地」、「(當時你有無說要多少利潤給戊○○或德峰公司?)沒有」、「(事後你有無給他報酬?)我包一個紅包幾千元給他,因當時八十三年土地利潤正逢谷底沒什麼好賺接近市價」、「(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你是否匯款至德峰公司二百萬元?)我並沒有匯,那不是我匯的」(7002號偵卷卷二第290-293頁)等語。本案共同被告林叔宏供稱:係為購買大里工業區土地,始辦理上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工業局函覆之資料可證,而「德峰公司」確實係以「本工業區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擬興辦工業者」之資格申購土地,且符合本工業區原土地所有權人者係林叔宏,其被徵收之地號為○○里鄉○○○段○段三九二之九地號」,此情亦有台中縣政府出具之土地徵收證明書函可據,足證林叔宏上開所供,應屬可信。依據本案共同被告林叔宏之供述,其為購買大里工業區土地而變更登記為「德峰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告訴人己○○、甲○○均未參與,且其亦實際並未出資加入「德峰公司」,則「德峰公司」就此部分之股份轉讓顯非實在,其情甚明。而在共同被告林叔宏變更登記為「德峰公司」之負責人之後,林叔宏又與徐登榮等人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己○○、甲○○、戊○○、辛○○等人在「德峰公司」之股權均轉讓給他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自八十五年間即陸續申請停業,並已於九十年間向經濟部辦理「德峰公司」之解散登記;另一方面,被告戊○○卻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在「德峰公司」同一所在地址另行設立「健高公司」,並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持有八百股之股份),被告辛○○、及告訴人己○○、甲○○等人均為股東,各持有六百股之股份,其後再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增資,被告戊○○之股份增為九百股,被告辛○○之股份增為八百股、告訴人己○○、甲○○二人之股份則均增為七百股;以上各情均有「德峰公司」及「健高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據。若非被告戊○○係以「德峰公司」之資金,另行設立「健高公司」,則告訴人己○○、甲○○二人豈有可能在並未另行出資之情形下,被登記成為「健高公司」之股東,並取得上開股份?又何以其等在「德峰公司」原有之股份均被轉讓而未取得任何轉讓之股款?復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上開事實明確,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偵字第7002號卷二第268-271頁)。被告戊○○係以「德峰公司」之資金與資產,另行設立「健高公司」,告訴人己○○、甲○○二人之股東權利均屬實在,此情應堪認定。
四、再查,就向保險公司質借部分,本案被告戊○○、丁○○二人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係經告訴人己○○、甲○○同意,且所質借之款項亦作公司經營之用途,因原先告訴人己○○、甲○○就保險契約事宜均概括授權被告戊○○、丁○○等處理,其等並無偽造文書意圖等語。惟上開辯解為告訴人己○○、甲○○所否認,被告戊○○、丁○○二人亦未能提出可資證明所辯屬實之證據,自難信為真實。且就南山人壽公司人員及新光人壽公司人員部分,其等亦分別在警、偵訊中為下列之指證(其證據能力均為本案被告戊○○、丁○○、庚○○等人所是認),足證被告戊○○、丁○○等人上開所辯並非實在。南山人壽公司人員及新光人壽公司人員於警、偵訊之指證情形如下:
(一)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1)證人袁天成(南山人壽公司法務專員)於警訊指訴:「(保單號碼0000000000)該份保單要保人投保的是新台幣三十萬、意外險五十萬。要保人是德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是己○○」、「(德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戊○○」、「戊○○與己○○是兄弟關係,當初戊○○是以他德峰公司的名義向我們南山公司要保壽險及意外險,被保險人是其胞弟己○○,然後戊○○偽造己○○簽名向我們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自己,又辦理保單借款,並偽造被保險人己○○簽名,使我們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報」、「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開始投保),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分別是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保單借款)」等語(8334號偵卷第4-7頁)。
(2)證人張素英於偵訊證稱:「(在南山人壽任何職?)會計室主任,負責付款」、「(徐宏岳及蔡玉霞在公司任何職?)業務代表」、「(本件貸款的流程?)先申請,簽貸款合約書,我們的保戶服務科員會先審查,若沒問題可貸款再送到我們會計處,我開了票之後就會蓋章表示我已開了票不要再重覆開票」等語(7002號偵卷卷一第47-48頁);證人許慧英則於偵訊證述:「(在南山人壽任何職?)行政人員,做保戶服務的」、「(本件如何審核?提示)蔡玉霞幫要保人送件,我就審查看己○○的簽名有無跟最近一件的要保書簽名資料有無相同,主要是以要保人的簽名有無符合,被保險人的部分我有看,我看了之後認為符合就在上面蓋章」等情(7002號偵卷卷一第47-48頁)。此外,證人徐宏岳亦於偵訊為:「(己○○的保險)我有幫他做二次變更,第一次是變更要保人,第二次變更職業,並幫他辦理貸款一次,是戊○○委託我辦理的」、「我不知道(變更要保人有無經過己○○的同意)」、「沒有(見過己○○),簽名時我不在場,我也沒有聽過己○○同意變更,都是戊○○跟我說的」、「(辦理貸款)都只有跟戊○○接洽,沒有見過己○○」、「我不知道(要保書上的簽名是否己○○本人所簽)」等等證詞(8334號偵卷第34、35頁)。
(二)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1)證人胡林素美已於警、偵訊,分別指證:「...我是於八十三年底開始經手收費本項保險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他其是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為要保人所投保的」、「該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我經手前曾以被保險人李月樵名義貸款新台幣八萬元整(詳細時間我不知道),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續增貸至三十萬七千元整(本項是戊○○本人至台中服務中心辦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又繼續增貸至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本項目由其委託我所辦理),以上之款項皆已直接匯入戊○○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號內,戊○○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變更要保人為健高鐵工廠」、「戊○○係己○○之兄長而李月樵係己○○之妻,我不知道己○○係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戊○○亦未曾提起,戊○○向本公司申請貸款手續及變更要保人時,並未會同己○○與李月樵到場,因本公司規定要申請貸款手續及變更要保人時可由要保人檢具保險人身分證與印鑑辦理即可」、「丁○○係戊○○之女兒,亦為該公司會計,我所有保費皆找丁○○收取」(644號偵卷第62-63頁)、「我是組長負責收費」、「(本件是你承保的?)我是中途接這個案件的收費,我都找丁○○,他說要何資料我就提供」、「我們只看要保書上的印鑑卡,重點是要保人的簽名及印章都符合,被保險人我們並不注意」、「(本件有申請質押借款?)有」、「(是否要入要保人戊○○的帳戶內?)是」、「(保險金給付一萬元交給何人?)交給丁○○」(7002號偵卷卷一第45頁)等語。
(2)證人吳雅芬亦於警、偵訊,分別指證:「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公司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向本公司投保員工壽險,民國八十三年底由胡林素美承接該保戶服務工作,而該保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該要保人印鑑同年十二月八日將該要保人變更為健高鐵工廠,一切均符合本公司作業程序,至於己○○與戊○○之間股東糾紛我全然不清楚,因我於審核該印鑑時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貴保險公司貸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元此事你是否知曉?)當時我是擔任主任職務我清楚本案」(第644號偵卷第67-69頁)、「(在公司任職)行政人員,我是內務負責審核再交給總公司辦理」、「(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筆跡簽名都不符合,為何還同意辦理?)我們只看要保書上的印鑑卡,重點是要保人的簽名及印章都符合,被保險人我們並不注意。」、「(本件有申請質押借款?)有」、「(是否要入要保人戊○○的帳戶內?)是」(7002號偵卷卷一第45頁)等情。
(3)證人簡秀金於警、偵訊分別指證:「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公司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向本公司投保員工壽險,民國八十三年底由胡林素美承接該保戶服務工作,而該保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該要保人印鑑同年十二月八日將該要保人變更為健高鐵工廠,一切均符合本公司作業程序,至於己○○與戊○○之間股東糾紛我全然不清楚,因我於審核該印鑑時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貴保險公司貸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元此事你是否知曉?)當時我是擔任主任職務我清楚本案」(644號偵卷第64-66頁)、「(在公司任職)區組長,胡林素美把資料給我審核後我再把資料交給吳雅芬」(7002號偵卷卷一第45頁)等語;證人許含菊亦分別於警、偵訊先後指證:「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公司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向本公司投保員工壽險,民國八十三年底由胡林素美承接該保戶服務工作,而該保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該要保人印鑑同年十二月八日將該要保人變更為健高鐵工廠,一切均符合本公司作業程序,至於己○○與戊○○之間股東糾紛我全然不清楚,因我於審核該印鑑時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德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貴保險公司貸款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元此事你是否知曉?)本案我知曉」(644號卷第59-61頁)、「(在公司任職)處長,內務吳雅芬審核完後再交給我看,我看了之後就交給吳雅芬送總公司」、「(保險契約變更及質借是否要本人簽名?)是」(7002號偵卷卷一第45頁)各情。
(三)復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二彰發字第一二○號文函覆:「本分行客戶甲○○帳戶係於九十年二月初因庚○○委稱其親戚甲○○擬開戶投資基金,要求行員林秋鶴交付空白開戶申請書表以便攜回辦理。九十年二月六日交回開戶資料,由行員林秋鶴核驗資料後辦理開戶,並將存摺、金融卡交與庚○○」等語。告訴人甲○○既未授權與被告庚○○、丁○○二人開設該帳戶使用,其等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甚明。至有關告訴人甲○○手術保險給付一情,被告丁○○雖辯稱,係告訴人甲○○委託代為申領,惟查該筆保險給付經新光人壽公司證實係以指名票據之方式轉送被保險人提領,則何以丁○○未將支票交付予甲○○,直至告訴人甲○○屢次催討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始另行以丙○○名義支票交付?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五、復據本案被告辛○○、丙○○、庚○○、丁○○等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被告林德助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亦為認罪之供述。此外,本案被告林德助等人之上開犯行,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五府建工字第260078號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偵字第7002號偵卷卷一第3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建三甲字第239356號函(偵字第7002號偵卷卷一第34頁)、告訴人己○○、李月樵提出之被告戊○○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貸款資料影本(偵字第7002號偵卷卷一第56-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2年12月18日(九十二)彰發字第239號函及附件李月樵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至金之交易明細乙份(7002號偵卷卷一第99頁)、新光人壽公司台中服務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三台中服字第0001號函及附件(附件一:被保險人李月樵保單號碼G0000000及T0000000之申請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蓋章影本,附件二:T0000000保單貸款借據影本,附件三:T0000000保單增貸貸款借據影本,附件四:90.11.16開立八千三百元整支票其提示銀行為大里郵局託收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附件五:90.11.23開立一萬元整支票其提示銀行為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以上見7002號偵卷卷一第103-114頁)、南山人壽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92)南壽法字第三七一號函及附件戊○○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7002號偵卷卷一第117-124頁)、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工地字第09300024680號函及附件(附件一: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八二台發開字第4620號辦理公告出售函,附件二:「大里工業區土地出售作業要點」,附件三:「大里工業區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申請優先承購工業區優先承購工業區設廠用地審查要點」,附件四:德峰鐵工廠申購資料影本,以上見7002號偵卷卷二第154-174頁)、被告戊○○在台中十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自890701至891231之交易明細表(644號偵卷第70頁)、被告戊○○在台中十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戶自890701至891205之交易明細表(644號偵卷第71頁)、告訴人李月樵之新光人壽T0000000號保單及G0000000號保單保費收款、付款明細(644號偵卷第72-74頁)、告訴人己○○之南山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保費款付款明細(644號偵卷第75頁)、告訴人李月樵及己○○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台中十一信支票存根、筆記紙(644號偵卷第76-86頁)、被告戊○○在台中十一信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存摺明細及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644號偵卷第87-90頁)、南山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92)南壽中字第119號函及附件己○○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共十三張及李月樵投保之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歸檔聯、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及終止保險契約審查表影本共七張(644號偵卷第113-133頁)、新光人壽台中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台中服字第032號函及附件一至三己○○與李月樵之投保相關文件影本(644號偵卷第135-15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880570號函及附件(德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及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各一宗之影卷,見644號偵卷第160頁)、南山人壽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告訴狀提出之保單影本乙份、契約變更書影本三份、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乙份、業務員徐宏岳、蔡玉霞說明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發查字第599號偵卷第3-20頁)等資料在卷可據。
本案被告戊○○與林叔宏上開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及被告戊○○與辛○○、丙○○、庚○○上開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除均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之外,並均足生損害於「德峰公司」股東己○○、甲○○等人之財產權益。至於被告戊○○、丁○○、庚○○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己○○、甲○○及上開保險公司。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戊○○、辛○○、丙○○、丁○○、庚○○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與共同被告林叔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己○○、甲○○等股東為背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仍依背信一罪論處。至於被告戊○○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已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行為之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廢除原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但被告戊○○上開所犯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而依現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因被告戊○○上開所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雖漏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就被告戊○○上開所犯,共同被告林叔宏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辛○○、丙○○、庚○○等四人就告訴人己○○、甲○○等人之「健高公司」股權部分,所為之上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背信犯行,雖指訴被告戊○○、辛○○、丙○○、庚○○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但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辛○○、丙○○、庚○○等四人有受告訴人己○○、甲○○等人之委託,而持有告訴人己○○、甲○○等人之「健高公司」股票,其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手段而變更股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上開被告係犯侵占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被告戊○○等人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己○○、甲○○等股東為背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仍依背信一罪論處。至於被告戊○○等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已被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戊○○等人行為之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廢除原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但被告戊○○等人上開所犯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而依現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縱使被告辛○○、丙○○、庚○○等無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戊○○共同實行背信犯行部份,依據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得就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但未適用牽連犯之規定而三罪併罰仍屬不利,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等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等人所犯上開三罪,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因被告戊○○等人上開所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雖漏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戊○○、辛○○、丙○○、庚○○等四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丙○○、庚○○等三人雖無受任關係,但依據修正前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戊○○、丁○○、庚○○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上開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戊○○、丁○○、庚○○三人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丁○○、庚○○三人行為之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廢除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但被告戊○○、丁○○、庚○○三人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犯罪時間緊接,並各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得各論以一罪;又上開所犯二罪之間,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雖上開從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戊○○、丁○○、庚○○三人各次所犯應分別論罪,所犯二罪名亦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丁○○、庚○○三人所犯上開二罪,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戊○○、丁○○、庚○○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戊○○、丁○○、庚○○三人此部分所犯具有上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判。又就被告丁○○、庚○○二人上開所犯,均與被告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犯又犯刑法之背信罪,另認被告丁○○另犯侵占罪,惟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犯,本質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此與刑法之背信罪,係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犯罪行為,顯不相同,而被告丁○○因詐欺取得之財物係屬贓物,其將此財物挪作他用係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無另犯侵占罪之可言,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丁○○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戊○○、丁○○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所犯背信二罪,其犯罪時間相距有七、八年,顯係個別起意。亦即其所犯之背信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犯意個別,且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二罪,其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五)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在附表一、二、三所偽造之己○○與甲○○簽名署押與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等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現行刑法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庚○○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規定並未變更,但現行刑法合併執行刑可達三十年之標準(舊法為二十年)亦非有利於被告戊○○、庚○○二人,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原審判決將被告戊○○、辛○○、丙○○、丁○○、庚○○等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戊○○所犯背信二罪部分,及被告辛○○、丙○○、庚○○等人所犯背信罪,均漏未認定其等尚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且就被告戊○○、辛○○、丙○○、庚○○等人所犯背信罪,誤認係犯侵占罪,以上均有未合,原審判決均誤為援引並為判決,以上均有未合;又就被告戊○○、丁○○、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案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部分缺漏,且除漏未認定被告戊○○、丁○○、庚○○三人就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之外,又誤認被告戊○○、丁○○二人就此部分又犯刑法之背信罪,另並誤認被告丁○○另犯侵占罪,以上均有未當,原審判決未為任何審酌均誤為援引並為判決,且被告丁○○、庚○○二人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範圍並非全然相同,原審判決於主文就其等此部分所犯應予宣告沒收之簽名、署押,全未區分,以上均有可議。是本案被告戊○○、辛○○、丙○○、丁○○、庚○○等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辛○○、丙○○、丁○○、庚○○等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辛○○、丙○○、丁○○、庚○○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庚○○所犯,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分別為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之沒收宣告。末查,本案被告辛○○、丙○○、丁○○、庚○○等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既無不良素行,本案主要亦係由被告戊○○主導犯罪,而被告辛○○、丙○○、丁○○、庚○○等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足促其等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璔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關於告訴人己○○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部分┌──┬───┬──────────┬────────┬──┐│編號│時 間│文 書 名 稱│偽造之署押 │數量│├──┼───┼──────────┼────────┼──┤│ 1 │⒎⒎│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其上偽造之己○○│壹枚││ │ │ │署押 │ │├──┼───┼──────────┼────────┼──┤│ 2 │⒎│保單貸款合約書 │其上偽造之己○○│壹枚││ │ │ │署押 │ │├──┼───┼──────────┼────────┼──┤│ 3 │⒊⒙│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其上偽造之己○○│壹枚││ │ │ │署押 │ │├──┼───┼──────────┼────────┼──┤│ 4 │⒐⒛│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其上偽造之己○○│壹枚││ │ │ │署押 │ │├──┼───┼──────────┼────────┼──┤│ 5 │⒐│保單貸款合約書 │其上偽造之己○○│壹枚││ │ │ │署押 │ │└──┴───┴──────────┴────────┴──┘附表二:關於告訴人林月藮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部分┌──┬───┬──────────┬────────┬──┐│編號│時 間│文 書 名 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⒓⒕│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書 │署押 │ ││ │ │ ├────────┼──┤│ │ │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印章所偽造之李月│ ││ │ │ │藮印文 │ │├──┼───┼──────────┼────────┼──┤│ 2 │⒋⒐│保險單借款借據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署押 │ ││ │ │ ├────────┼──┤│ │ │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印章所偽造之李月│ ││ │ │ │藮印文 │ │├──┼───┼──────────┼────────┼──┤│ 3 │⒑⒘│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書 │印文 │ ││ │ │ ├────────┼──┤│ │ │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署押 │ │├──┼───┼──────────┼────────┼──┤│ 4 │⒑⒘│保險單借款借據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印文 │ ││ │ │ ├────────┼──┤│ │ │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署押 │ │├──┼───┼──────────┼────────┼──┤│ 5 │⒒⒚│保險金給付申請書暨同│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意調查聲明書 │印文 │ ││ │ │ ├────────┼──┤│ │ │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署押 │ │├──┼───┼──────────┼────────┼──┤│ 6 │⒒│發票人新光人壽公司,│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票據號碼TC0000000, │署押 │ ││ │ │面額新台幣10,000元整├────────┼──┤│ │ │之支票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印文 │ │└──┴───┴──────────┴────────┴──┘附表三:關於世華銀行冒名開戶部分┌──┬───┬──────────┬────────┬──┐│編號│時 間│文 書 名 稱│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⒉⒍│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合約定書 │署押 │ ││ │ │ ├────────┼──┤│ │ │ │其上偽造之甲○○│肆枚││ │ │ │印文 │ │├──┼───┼──────────┼────────┼──┤│ 2 │⒉⒍│印鑑卡 │其上偽造之甲○○│貳枚││ │ │ │署押 │ ││ │ │ ├────────┼──┤│ │ │ │其上偽造之甲○○│壹枚││ │ │ │印文 │ │└──┴───┴──────────┴────────┴──┘